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訴-57-202501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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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丞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蔡承志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578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蔡承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丞、蔡承志均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劉子丞、蔡承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提供愷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蔡承志,由劉子丞、蔡承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劉子丞、蔡承志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二)劉子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提供愷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由劉子丞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嗣劉子丞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劉子丞、蔡承志(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之WEPLAY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2人均自承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足徵被告2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子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及被告蔡承志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就渠等有參與之各次犯行間,彼此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子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因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對價,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蔡承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8月15日出監)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蔡承志本案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間,距本案已有4年餘,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蔡承志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蔡承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2人就渠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依規定減輕其刑。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院卷第229、358頁)。然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2人共同參與販毒集團,並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有組織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等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造成犯罪查緝困難且難以溯源,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況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於本案擔任「小蜜蜂」之送貨工作。因此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且分別考量其等犯罪之分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等情;暨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子丞因涉犯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子丞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既可能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劉子丞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就被告劉子丞部分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每日可領取3000元之報酬,有被告劉子丞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被告蔡承志則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蔡承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核屬渠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被告劉子丞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係同一日期所犯,因係同一犯罪所得,故於同日最早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關於犯罪工具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劉子丞所屬販毒集團提供及被告劉子丞本身所有作為犯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劉子丞供述在卷(院卷第351頁),屬供被告劉子丞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至本案扣得被告蔡承志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警二卷第51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 (劉子丞部分) 1 112年7月3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學源街與永靖街口處(威尼斯汽車旅館前方) 劉子丞、蔡承志於左列時間,由蔡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丞,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子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劉子丞隨即將該現金交付予蔡承志,蔡承志再將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從駕駛座伸手遞交予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2年7月8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五巷及聖德二街街口處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並將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由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2年7月8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林炳煌收取現金3,000元,並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林炳煌。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2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7-11河堤門市)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李政翰收取現金3,000元後,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李政翰。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型號 備註 1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另案扣押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 2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