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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 被   告 李家城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0、69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城無罪部分撤銷。 李家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 酬,透過李家城結識蘇家緯,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謀議 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大麻包裹,李 家城從中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並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 約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事宜;蘇家緯允諾事成、 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5千元予曾 建財,蘇家緯並允給付相當報酬(金額未定)給李家城。嗣 蘇家緯向他人購買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6S,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作為運輸大麻使用 ,復於111年5月間,以其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PROMAX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大麻,並 於111年6月21日前1週,將A手機交付李家城轉交予曾建財使 用,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某 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2件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收 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1 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 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 7公克);李家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 論領取本案包裹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 領取本案包裹,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路 郵局附近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員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 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 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後,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 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交付2萬2千元 予李家城,作為其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毒品之報酬。後因曾 建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拘 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 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之00號住處拘提李家城到 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緯經原審 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314 至328頁),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 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蘇家緯 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蘇家緯 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蘇家緯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 以蘇家緯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 之,亦無事證足認蘇家緯警詢供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 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蘇家緯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 蘇家緯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 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 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李家城在場之有形、無 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蘇家緯於 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 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 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 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蘇家緯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2、107頁), 並無足採。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 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 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 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 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 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蘇家緯於111 年10月6日、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其並未 釋明蘇家緯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蘇家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蘇家緯到庭, 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 調查,蘇家緯上開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   2.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蘇家緯於11 1年8月25日偵查中陳述(含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 同年10月6日偵查中具結前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蘇家緯於偵查 中,檢察官、法官均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上開各次 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蘇家緯前開陳述,檢察官、法官於 各該次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 經檢察官、法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分別由檢察官、法官詢 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 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 問、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5019卷二第5至9頁,偵3 5019卷二第37至41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復依蘇家緯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供述 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 供述時,有受到檢察官或法院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 足認蘇家緯於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應可認定。再者,蘇家緯上開偵 訊、法院訊問時供述部分情節,與被告、曾建財於警、偵訊 部分供證情節,互核相合(詳後述)。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 境而言,蘇家緯前開於偵訊及法院訊問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之認 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蘇家 緯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業如前述,亦完足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含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蘇家緯上開偵訊 及法院訊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蘇家緯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蘇家緯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 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22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要購買大麻種子、運 毒品進來,事發當日其開車搭載曾建財去找蘇家緯商議領取 包裹的事情,且其於事發當日晚上在社頭火車站,有收到蘇 家緯的錢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事發後亦有自蘇家緯處取得金 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辯稱:我不碰觸毒品,蘇家緯、曾建財他們在說大 麻的事,我以為是假的,他們說他們的,我賺我的車錢,我 只是聽曾建財在說要怎麼種大麻、運什麼種子進來,我只是 聽聽而已,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並沒有什麼3至5%的報酬 ,我也不認為曾建財會給我錢;事發當日我開車載曾建財去 找蘇家緯,他們說要去領包裹的事情,後來曾建財跟蘇家緯 聊完天,曾建財上車後跟我說他要去領東西,叫我載他回家 ;我載曾建財回家,後來我就去修車廠還車,到晚上蘇家緯 打電話說曾建財出事了,叫我去社頭火車站等他,蘇家緯叫 我拿錢給曾建財媽媽,這是蘇家緯說要拿給曾建財媽媽請律 師的錢;本件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 真的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 取費用等語。經查: (一)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酬,經由被告結識蘇家緯,蘇家緯 與曾建財謀議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 大麻包裹,蘇家緯允諾事成、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15萬元、 7萬5千元予曾建財,嗣蘇家緯向他人購買A手機,作為運輸 大麻使用,復於111年5月間,以B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並於111年6月21日 前1週,將A手機交付曾建財使用,而上開年籍不詳之人於11 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大麻夾藏在2件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 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 1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航空警察局員 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 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李家 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論領取本案包裹 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車至員林○○路郵局附近 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員 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 後,於當日晚間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 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交付2萬2千元予李家城。後因曾建 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 ;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 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李家城到 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康家瑋、張星德、李忠桂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曾建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暨 蘇家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字卷第9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0,偵35019號卷二第147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26251號卷 一第203至219頁反面)、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 00,偵35019號卷二第115至11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二第119至131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偵6901號卷二第165至173頁反面)、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他字卷第31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8號函、111年6月18日北遞 移字第11101005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卷第35、37至43頁)、現場蒐證 照片共14張(他字卷第45至57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字卷第 63頁)、曾建財之i郵箱操作照片1張(偵26251號卷一第29 頁)、簡訊截圖照片2張(偵26251號卷一第31頁)、曾建財 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51卷 一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 )(偵26251號卷一第73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大 隊長111年6月18日便箋(偵26251號卷一第91頁)、蘇家緯 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019號卷一第61至65頁)、扣案毒品照片3張(偵35019號 卷二第25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 6901號卷一第191至195頁)、航空警察局111年7月14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77至87頁)、航空警察局11 1年9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89至97頁) 、Apple iOS擷取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99至103頁)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本案包裹及編號6、8所示手 機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驗鑑定後 ,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鑑定書 在卷可考(偵35019號卷二第10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參與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查被 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記得今年4月左右,我和曾建財與蘇家 緯聊天時,我有聽到曾建財有提到說他想要種植大麻,但是 不知道種子要去哪裡買;(據蘇家緯表示,0000000000工作 機是他於案發前〔領貨日6月21日〕1週左右交給你,你做何解 釋?)蘇家緯確實有拿該手機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 當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說他沒空拿給曾建 財。當我拿到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並依照曾建財所指 示的地點到臺中市○○區的85度C給曾建財。曾建財在今年4月 他們提及大麻種子事情後,曾經有叫我開車載他到社頭芭樂 市與蘇家緯碰面。事發當(21)天我有駕駛車輛載曾建財去○ ○○○市場旁邊的巷子找蘇家緯,在過去的途中曾建財有向我 提及他要去郵局領貨,至於哪間郵局我不清楚,但是他有明 確告訴我是要領大麻種子,當我們抵達後,曾建財有下車去 與蘇家緯碰面,但我忘記我自己有沒有也一同過去。6月21 日曾建財領貨之後,我有與蘇家緯在社頭火車站碰面,他當 下交付7萬5千元給我轉交給曾建財媽媽;曾建財交保後,我 有去他家跟他碰面,之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蘇家 緯於案發後幾天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麥寮找他,我和蘇 家緯在麥寮國小聊天有提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還有透 過我聯繫曾建財媽媽,我有幫忙蘇家緯安排與曾建財媽媽在 ○○社區活動中心見面後,蘇家緯跟曾建財媽媽坐上我的車, 他們在我車上談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有給我2萬2千元 ,但並不是同一天,而是隔一段時間(約7至8月)後,我打 電話給蘇家緯,我跟蘇家緯借2萬2千元做為律師費,之後我 便跟他約在麥當勞,請他把錢交給我;❷於偵訊時供稱:( 蘇家緯為何透過你找曾建財?)我比較早認識曾建財,蘇家 緯的弟弟是我高中同學,我帶曾建財去認識蘇家緯的弟弟, 我認識曾建財及其家人,所以蘇家緯才透過我;(蘇家緯找 曾建財一起工作,是何内容?)買大麻種子回來種,我不知 道要怎麼買;(為何你知道這件事?)是曾建財跟我說,說 蘇家緯要去買大麻種子,曾建財去拿貨,曾建財拿到貨後, 貨交給蘇家緯,蘇家緯會給曾建財錢,種植大麻有賺再看怎 麼分;(曾建財有無說收到貨後,蘇家緯會給多少錢?)無 。曾建財有說賺到一筆10萬元,聽曾建財說是取貨賺的,但 我不知道是取什麼貨;(曾建財為何會跟妳說他幫蘇家緯領 大麻種子一事?)曾建財透過我問蘇家緯有什麼工作可以做 ,曾建財沒交通工具,我就載曾建財去跟蘇家緯見面;(曾 建財跟蘇家緯見面討論工作内容時,你是否在場?)有時我 在車上,有時我在旁邊;(曾建財與蘇家緯討論工作内容為 何?)有講到大麻種子何時進來,何時去領,曾建財交保出 來後有跟我說蘇家緯騙他,因為寄來的東西不是大麻種子, 是大麻花;(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去領貨時,你人在哪裡 ?)當天下午1、2時曾建財的朋友載曾建財去○○路的我朋友 修車場找我,然後我載曾建財去社頭找蘇家緯,當時他們兩 人討論取貨時間,結束後我載曾建財回他家;(你知道曾建 財與蘇家緯要一起從國外進大麻種子,為何你還載曾建財去 與蘇家緯討論事情?)因為曾建財是我朋友,我不好意思拒 絕;(曾建財被抓後,蘇家緯有無給你錢?)蘇家緯跟我約 在社頭火車站,他拿7萬5000元給我,叫我拿給曾建財的媽 媽,這錢可能是安家費,後來有將7萬5000元交給曾建財媽 媽;我自己有槍砲案件,當時籌律師費,本來跟蘇家緯借3 萬元,他說只能借我2萬2000元,是蘇家緯拿7萬5000元給我 後,曾建財媽媽與蘇家緯有見面一次,不記得中間隔幾天, 曾建財的媽媽與蘇家緯見面的當天或隔天,蘇家緯將2萬200 0元拿給我。(你與曾建財、蘇家緯有無約定,收到大麻種 子後,你可以分到多少錢?)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 3至5%,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 我的話,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 我一點等語。依照被告上開警、偵訊所述,可知曾建財係透 過被告之引介而認識蘇家緯,且被告在知悉曾建財、蘇家緯 計畫運輸大麻之情況下,仍於111年6月21日領貨日前1週轉 交蘇家緯交付之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 家緯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商議領取大麻包裹之時間等事 宜,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收受蘇家緯交付之7萬5千元轉 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亦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並居間聯繫 蘇家緯與曾建財母親見面討論曾建財為警查獲等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A手機是蘇家 緯自己拿給曾建財,那天蘇家緯要拿手機給曾建財,是蘇家 緯開車載我去85度C店要找曾建財,但曾建財不在,我回去 後,蘇家緯再跟曾建財聯絡,私下將手機交給曾建財等語( 本院卷第69、115頁),惟與被告警詢供稱:蘇家緯確實有 拿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當 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家緯說他沒空拿給曾 建財,當我拿到該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到臺中市○○區 的85度C,將手機拿給曾建財;及蘇家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領包裹前的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原 審訴卷一第322頁),顯有未合,被告上開本院之供述,實 難採信。  (三)被告如何參與運輸、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業據曾建財、蘇 家緯供證如下:  1.曾建財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4月份有向阿偉(指蘇家緯,下 同)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他便於6月初打電話給我,跟我 約在○○○○市場見面,他有告訴我有一件領郵件工作,問我有 沒有意願,我反問是要領什麼郵件,阿偉直接告訴我是去領 大麻種子,因為他告訴我要在臺灣栽種大麻,因此要我去領 取大麻種子,此次阿偉告訴我領取本案包裹可以得到7萬元 酬勞,他會用現金支付給我;6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許,阿 偉打電話跟我約在○○○○市場見面,當時我請我朋友開車載我 去芭樂市場,之後我在下車走去阿偉車上與他談論如何領取 包裹事宜,並約定18時許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再至芭樂 市場將貨物交給阿偉,我領取包裹時,有看到阿偉,他看到 我被抓就開車跑了(偵26251卷一第9頁);❷111年6月22日 偵訊時供稱:3週之前阿偉約我在社頭果菜市場,他叫我去 領包裹,說會給我7萬元,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子,我 不知道裡面是大麻花。阿偉於111年6月19日在○○市○○路超市 給我1支手機,就是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金色IPHONE 6S手 機,阿偉叫我用這支手機看貨物到哪裡,當天他就把我的手 機收走,他用我的手機打這支IPHONE 6S聯絡我;阿偉找我 收包裹,並拿手機給我,是我請我朋友載我過去的;一個多 月前我問阿偉有無工作讓我做,兩週前他說要寄大麻進來, 他自己要栽種;(阿偉有無說收到包裹的7萬元要如何給你 ?)他叫我去果菜市場,東西交給他,他就會把手機及錢給 我(偵26251卷一第11至17頁);❸111年7月11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是阿偉叫我去彰化縣○○市○○路郵 局領包裹,阿偉叫我領完包裹要交給阿偉,0000000000手機 是阿偉給我的;阿偉給我的手機可以與阿偉聯絡,並看包裹 進來的流程;阿偉說如果有領到包裹,要給我7萬元,我把 包裹拿給他,他就會拿現金給我;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 子(偵26251卷二第7至9頁);❹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 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交情不錯;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 外運輸毒品的事,他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 事(偵緝卷第97頁反面);❺112年2月27日偵訊時供證稱: 被告是介紹我跟蘇家緯認識,當時蘇家緯開手搖店,我常去 那手搖店,蘇家緯就跟我說運輸大麻的事。李家城介紹我跟 蘇家緯認識時,才剛認識,後來比較熟時,蘇家緯才跟我提 到運輸毒品這件事。後來蘇家緯有給我報酬,我被抓的那天 ,我先交代蘇家緯說如果我出事,請把7萬元交給我媽媽, 我媽媽有收到錢,我出監後,我媽媽有跟我說,她跟蘇家緯 約在外面,蘇家緯拿7萬元或7萬5000元給她。被告只是介紹 我跟蘇家緯及其弟弟認識,後來都是我跟蘇家緯聯繫,有時 請被告載我去找蘇家緯,因為我不知道蘇家緯住哪裡。被抓 前一天我請被告載我去彰聯超市那邊找蘇家緯,那天蘇家緯 要跟我交換手機,這是唯一一次我們三人碰在一起(偵緝49 6卷第115至119頁);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 年6月21日我領包裹那天,被告有載我去社頭和蘇家緯碰面 ,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車我是請李家城載我去,我說我要去找 蘇家緯,蘇家緯跟我約在○○○○市場,我就告訴被告有沒有空 ,他說要載我過去;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 我,我去芭樂市場跟蘇家緯碰面是要討論領包裹的事;這次 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他本人拿去家裡 給我媽,還是透過人家交給媽媽,我回來我媽媽有跟我說有 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媽那邊;我跟蘇家緯本來約定的是 比較晚要去領,好像是半夜我才會去領,但是那時候我急用 錢,我跟蘇家緯說我6點要去領,我從臺中出發的時候有先 跟他聯絡有跟他講我6點要去領;當時因為我在臺中,被告 在員林,我先回員林家裡,時間到我再去修配廠找被告,因 為被告都在修配廠,我跟被告說我等會要跟蘇家緯見面,看 等會要約在何處見面,蘇家緯跟被告說要約在○○○○市場;( 你剛剛說你媽媽告訴你有朋友把錢交給你,你怎麼知道是哪 一條錢?)用想的就知道,剛被抓到回去家裡就跟我說有人 拿錢回去,因為之前還沒被捕的時候,在做之前蘇家緯就有 跟我講如果我真的出事一個月會寄多少,會拿多少回去;( 所以你實際拿到的錢是多少?)一個月8千元,寄3年,1次 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聽起來這個不是報酬 是安家費嗎?)也可以這麼說;(實際拿到的報酬是多少錢 ?)3、40萬元;(你剛剛說被告知道你跟蘇家緯本件運輸大 麻的事情,是否如此?)知道;(被告如何知道?)之前我 有跟他講過,我說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他問我要領什麼包 裹,我說應該是大麻或大麻種子,因為那時候還沒進行只是 在說而已還沒寄進來;(你有無跟被告在當天那一次說你要 去領大麻包裹?)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載你去○○○○市場, 你就有跟他說今天就是要領包裹嗎?)我有跟他說我今天要 提早領包裹,他說他不知道,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我說麻 煩你載我去跟蘇家緯見面,他就載我去,回來他載我回來; 那天我去修配廠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今天要提早領,6點 要去領包裹,麻煩他聯絡蘇家緯,告訴蘇家緯說我要提早領 ,然後蘇家緯就跟被告說他跟我約在○○○○市場見面,見面再 談,過去的時候我就跟蘇家緯走到旁邊或他的車上,我就跟 蘇家緯說我今天比較急用錢,所以我今天要提早領包裹,領 完是否可以先拿到錢,蘇家緯告訴我說要等東西拿回去,7 、8點的時候錢才會拿到,我就說好,完了後被告又送我回 員林;一開始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包裹的時候,被告載我去 的時候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講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95至31 2頁)。  2.蘇家緯於❶111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去年(110年)10至12 月間,阿城(指被告,下同)跟曾建財一同至我的咖啡店消 費,漸漸熟識後,我知道曾建財的經歷,阿城便向我介紹說 ,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阿城於領貨當天( 21日)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他碰面,見面時阿城 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並說郵局下午 2、4、6時不會有警察在,叫我下午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 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阿城、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 此次輸入毒品成功,要提供15萬元給曾建財,如果輸入毒品 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元,阿城另外向我表示他也要傭金 ,但未明確表示他要多少;事發前,曾建財及阿城都有向我 索取1萬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 交7萬5千元給阿城,請他轉交給曾建財媽媽外,阿城另外向 我索取2萬2千元(偵35019卷一第15至19頁);❷111年8月25 日偵訊時供稱:(領貨當天,你有無去員林○○路郵局?)有 。曾建財、阿城約我去○○○○市場,跟我說他們要去領貨,叫 我去幫忙把風,我到郵局時,曾建財就已經在那邊,曾建財 領好包裹後在找載他的車,我看到曾建財往我這邊走,我就 離開,我離開現場時就聽到很吵的聲音,大概知道曾建財可 能被抓,我跟阿城說好像出事,當天晚上我拿7萬5千元給阿 城,叫他轉交給曾建財的媽媽,阿城又跟我拿了2萬2000元 ,事發前一兩天曾建財及阿城各跟我拿1萬元前金;(報酬 如何算?)如果成功,曾建財拿15萬元,阿城額外拿錢但沒 有說金額。如果失敗,曾建財拿7萬5千元,阿城的部分沒有 說金額,但阿城後來跟我拿了2萬2千元,是事發前兩三週, 在臺中某地談好報酬,是阿城載我去曾建財的日租套房;( 你與曾建財、阿城如何聯絡?)我與阿城都用LINE聯絡,我 沒有跟曾建財聯絡,因為他是通緝犯,我不敢跟他聯絡(偵 35019卷二第5至9頁反面);❸111年8月25日偵查中法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6月21日)當天下午阿城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彰化社頭的芭樂市場碰面,說他們要開始領貨,因為方才 說的工作手機,早在1至2週前就已經交給曾建財了,曾建財 交代我他自己的手機,如果出事要拿去丟掉。是我將曾建財 的手機丟到排水溝裡(聲羈358卷第23頁);❹111年10月6日 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說的阿城就是李達宗(被告原名,下同 ),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約在彰聯超市碰 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夜11、12點去拿 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20日下午我與李 達宗碰面,我跟李達宗說出事機會很大,李達宗說沒辦法, 因為他與曾建財都很缺錢要拼;21日李達宗約我在芭樂市場 見面,李達宗說臨時要改時間為21日下午6時收貨,因為那 時警察比較鬆懈,他說修車廠與警察很熟,一有消息就會知 道,他說下午6時警察會回派出所簽名;李達宗、曾建財請 我一起去把風,李達宗、曾建財說曾建財的手機「很辣」, 一出事要趕快丟掉,當日下午5時55分我去郵局,我看到曾 建財1個人站在郵局前面,我問曾建財誰要接應,曾建財說 他自已有找人會接應,曾建財領完包裹後往我的方向走,我 以為他要上我的車,我就開走,我有聽到喝斥聲,我覺得會 出事,我在回家途中經過排水溝,我就把曾建財手機丟掉, 我後來打給李達宗說出事了;後來我與李達宗碰面,李達宗 叫我拿7萬5千元給他,李達宗說他要從7萬5千元拿2萬元走 ,我說不行,他就另外跟我要求2萬2千元,當時李達宗用( 手機)擴音跟曾建財媽媽在講電話,7萬5千元應該會給曾建 財的媽媽。後來曾建財媽媽找我碰面,曾建財媽媽說曾建財 沒有賺到錢,問我們要給多少,我就說28萬8千元,曾建財 媽媽說如果沒有的話就「不要怪我」,我說要賣車籌錢需要 時間,後來我就跟我媽媽借錢,並叫我與曾建財、李達宗都 不要聯絡,要透過曾建財的律師聯繫。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 曾建財的律師(偵35019卷二第37至41頁背面);❺111年11月1 1日警詢時供稱:(你工作機是何時購買?何時將工作機交 付給阿城?)我是在111年4月份所購買,在案發前1週左右 交給阿城。我印象中在今年6月14日社頭鄉芭樂市場,有跟 李家城、曾建財見面,因為他們說要先住在領貨地附近的汽 車旅館,所以我14日有在超商提款機領款,金額約新台幣1 萬元。領貨當天中午12點,李家城打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 ○市場的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 了。當時李家城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 ,他們說他們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 去取件。李家城跟曾建財兩人要求我去幫曾建財把風,曾建 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 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 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後續的安家費等,都 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因為我恐慌症發作,所以我就 回家吃藥,路途中我打電話(LINE)給李家城說曾建財好像出 事了,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 取曾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就去東山派出所前的超商提款,之 後我駕駛我母親名下車輛,車號0000,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 把7萬5千元交給李家城;我確定6月21日晚上是在員林麥當 勞跟被告見面,大概是晚上8點左右,在麥當勞停車場門口 ,刑事自白狀記載雲林縣麥寮國小是我記錯確切地址。我在 111年6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在曾建財母親的住處,彰化縣 ○○市○○社區的活動中心門口見面,我騎機車前往,被告開銀 色wish載曾建財母親前往。當晚曾建財母親要求我給安家費 但沒說實際金額,我答應給曾建財母親每個月8千元,給3年 ,總共是28萬8【千元】,我是在西螺休息站交給曾建財的 律師。被告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城 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 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以 我領7萬5【千元】給阿城交給曾建財的母親,阿城另外跟我 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所以總計6月21日當晚 我一共拿了9萬7千元(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2萬2【 千元】給李家城)交給李家城(偵35019卷二第149至155頁 );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中午12 時左右,「阿城」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本來之前約定好 在6月21日半夜要去取件,後來臨時早上12時打電話給我說 下午3點要約在○○○○市場,剛好我要去員林送貨所以我就繞 過去,過去那邊的時候阿城跟我講說他臨時要改變時間,我 問他為何要改變時間,他跟我說因為他對機關很熟,他知道 警察的巡邏時間是2、4、6,所以他要利用時間差去領件; 我本來是自己開車過去,後來我們3個人是坐被告開的T0Y0T Y紅色的車子在附近繞,回來就約好曾建財要去坐他朋友的 車,他朋友會載曾建財回去,但他希望我去幫他把風,所以 我才過去附近做監探的動作,我就問被告,你現在要去哪裡 ,他跟我說他要先離開 他沒有要在那邊;(你跟曾建財認 識後大概多久你們開始談領取大麻包裹的事情)真的去談論 這件事情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抓的2、 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意思就是錢都已經丟下去;(從你 們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時間你是如何跟曾建財聯繫?) 我剛有說過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 繫,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當你在 跟曾建財碰面在聊將來要如何領取毒包裹的時候,被告會在 旁邊嗎?)他一定會在旁邊,因為我覺得這種事情利害關係 很大,我擔心有人受騙,所以我和「阿財」講這件事情「阿 城」一定要知道,因為我沒辦法去承擔這件事情,所以我不 能有任何謊言參雜裡面,如果到時候真的出事,我不止要遭 受法律制裁,我可能還要遭受到其他傷害;領包裹前的前1 週,我有委託被告交一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 就是110年6月21日,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 110年6月21日我早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 話給我說突然要約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 千元給曾建財母親,是6月21日晚上我開我媽媽的車子,我 們在員林的麥當勞門口拿了7萬5千元再加2萬2千元,這是我 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阿財」要的安家費7萬5 千元,「阿城」本來要從這裡面要拿2萬元走,那時候我拒 絕他,因為當初我們約定好的是這個數字,你現在拿去曾建 財媽媽那邊時「阿財」一定會知道,這不就是破壞我們之間 的約定;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我 跟「阿城」的約定是「阿財」獲利的3成就是被告,所以我 又再領了2萬給被告,我總共拿了9萬多元給被告,其中7萬 多元是要給曾建財媽媽,2萬多元是給被告,我有提款紀錄 ,我在麥當勞附近的便利商店提領(原審訴卷一第293至329 頁)等語。  3.依❶曾建財上開供證:被告介紹我與蘇家緯認識後,我向蘇 家緯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並常去蘇家緯開設的飲料店,蘇 家緯就跟我提及運輸大麻的事;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外 運輸毒品的事,並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事 ;查獲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我,我當時前 往芭樂市場是跟蘇家緯見面討論領包裹的事;被告知道我跟 蘇家緯本件運輸大麻的事情,因為之前我有跟被告他講過說 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被告詢問要領什麼包裹,我說應該是 大麻或大麻種子;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本案包裹時,被告駕 車搭載我前去與蘇家緯見面時,經我告知被告就知道;這次 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本人拿錢去家裡 給我母親,還是透過人家將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有跟我說 有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母親那邊;我們約定報酬一個月 8千元,寄3年,1次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我實 際拿到報酬30、40萬元等節。與❷蘇家緯前揭供證:被告向 我介紹說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被告於領貨 當天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被告碰面,見面時被告 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叫我於當天下午 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被告、 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輸入毒品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 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交付7萬 5千元給被告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外,被告另外向我索取2萬2 千元;本案包裹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有 約在彰聯超市碰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 夜11、12點去拿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 領貨當天中午12點,被告打電話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市 場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了;當 時被告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他們說 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去取件;曾建 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 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 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本件後續的安家費等 ,都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我打電話(LINE)給被告說 曾建財好像出事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取曾 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把7萬5千元交給李 家城;李家城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 城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 ,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 以我領7萬5【千元】給被告交給曾建財母親,被告另外跟我 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我們談論這件事情(指 領取大麻包裹)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 抓的2、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從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 時間,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繫, 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在領包裹前的 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 ,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110年6月21日我早 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突然要約 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 ,這是我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曾建財要的安家 費7萬5千元,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 ,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曾建財的律師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4.是以,綜觀曾建財、蘇家緯前開供證內容,參以被告於警偵 訊供承其引介曾建財與蘇家緯認識,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 計畫運輸大麻,並於領貨日6月21日前1週轉交蘇家緯交付之 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居間聯繫,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 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謀議運輸、領取大麻包裹等事宜, 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自蘇家緯收受交付之錢要給曾建財 母親,嗣後亦有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等情,足知本件雖係 由曾建財實際負責領取包裹,蘇家緯在旁監看把風,並支付 報酬款項給曾建財母親及被告,被告客觀上僅擔任駕車搭載 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議運輸毒品事宜、居間聯繫轉知相關 資訊及交付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然觀諸被告知悉蘇家 緯與曾建財謀議運輸大麻進入臺灣,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 領取本案包裹前,透過被告居間聯繫蘇家緯,並駕車搭載曾 建財前往約定之○○○○市場,由曾建財告知蘇家緯將提前於當 日下午6時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 獲即與蘇家緯聯繫見面,收取蘇家緯交付曾建財領取本案包 裹之報酬7萬5千元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向蘇家緯要求給付 2萬2千元款項,嗣後居間聯繫安排曾建財母親與蘇家緯見面 討論如何給付安家費等情,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甚深 ,客觀上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倘被告僅係單純媒介曾建財 與蘇家緯認識,或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見 面,自可由曾建財或蘇家緯自行聯繫、告知相關資訊即可, 無須由被告擔任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交付工作手機及自 蘇家緯處收取曾建財領取本案包裹報酬款項轉交給曾建財母 親等角色。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自陳:其事發後有 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款項等語;至被告固表示該款項係其 向蘇家緯借貸用以繳付另案律師費等言,惟與蘇家緯於偵審 中所述:該2萬2千元款項是因被告仲介而給付傭金等情節未 合,且蘇家緯於警詢供陳經濟狀況勉持,並於事發後支付數 十萬元之報酬給曾建財家人,衡情應無資力再借款予被告,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3至5% ,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我的話 ,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我一點 等語,可知曾建財曾表示因被告居間介紹其與蘇家緯認識而 獲得賺取酬金機會,若因此獲取酬金,將從中分取部分款項 給被告,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意,甚為明確,然因 曾建財為警查獲當晚僅自蘇家緯處獲得7萬5千元之報酬,被 告因而要求蘇家緯支付2萬2千元,合於事理常情,足認蘇家 緯交付予被告之2萬2千元,係被告參與本件運輸大麻居間聯 繫之酬金,足見被告係為獲取相當報酬,然又為避免擔任直 接領取包裹,需承受遭受查緝之高度風險,始負責居間聯繫 轉知及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 事宜之角色,被告主觀上有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 辯稱: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真的沒 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取費用 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訴書及檢方之論告主要根據 都是蘇家緯的證詞,但是蘇家緯的證詞前後翻異,其證詞是 否可採,已有疑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蘇家緯與曾建財之 間溝通聯繫橋梁;被告與曾建財認識很久,僅賺取車錢,被 告也向曾建財表示若他說的運輸大麻種子事情真有其事,那 他們自己去弄就好,不要跟被告扯上關係,被告是為籌湊律 師費用而向蘇家緯借錢,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之間並無約 定報酬,被告並無與曾建財、蘇家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未構成上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節,均與 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 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入境臺灣,是被告與蘇家緯 、曾建財等人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 員自美國運送前開大麻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嚴懲運輸毒品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然由該法第17條第3項前述之立法意旨可知,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亦有自行施用而運輸毒 品或為圖營利而運輸毒品,或短期與長期、大量與少量運輸 毒品者之刑度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潛在社會 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並符比例原則。   2.查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係從中居 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負責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 議運輸毒品事宜及轉交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並自蘇家 緯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其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 ,參與犯罪情節較蘇家緯、曾建財輕;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毒品相關前科,亦難認有何長期、大量運輸毒品或供營利使 用之情,是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自國外共同運輸毒品 進入我國,固有不該,惟本案已因及時遭查獲而未發生流入 市面之潛在危害,本院參酌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論處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按無適用其他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容有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 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毒品 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 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白牌車司機,需扶養父母、繳交 房貸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 心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等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所 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 重1276.5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函可查( 偵35019卷二第109頁),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 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毒品包裹包裝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包裝箱2個、包 裝袋2包、保健食品1盒、燕麥棒1包,均係用於寄送本案大 麻包裹所用,有前開毒品包裹箱等物之照片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屬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 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 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 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 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 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分別 屬蘇家緯、曾建財所有、持有,其中編號6、8所示行動電話 各1支,分別為蘇家緯、曾建財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已據蘇家緯、曾建財供述在卷(原審訴卷一第 166、167頁,偵26251卷一第173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編號7、9之行動電話係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參之原判決對蘇家緯、曾建財2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行動電話均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共 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 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 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等旨,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 蘇家緯上開供證,應認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獲後曾自蘇家緯 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2萬2千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煙草檢品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重1,276.53公克) 2 包裝箱2個 3 包裝袋2包 4 保健食品1盒 5 燕麥棒1包 6 IPHONE 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綠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7PLUS玫瑰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TPHM-113-上訴-4387-20241113-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嘉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被告蔣嘉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死刑,參以 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 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蔡文豪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 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重更一-1-2024102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麗華係鄧浪安(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之配偶,鄧浪安自民國87年間 起至102年間,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 引用新制)湧豐里里長;而戴珮宜為東安里里長、曾淑梅為中正里 里長、李文俊為復旦里里長、張文瑞為新英里里長、江羅淑娥為 莊敬里里長、邱子龍(原名邱慶衡)為北富里里長、姜瑞英為南 勢里里長、宋德燿為宋屋里里長、宋子毅為貿易里里長、吳聲灶 為山峰里里長、沈文生為平南里里長、胡李聰明為龍恩里里長、 涂源琴為平鎮里里長、陳建宏為福林里里長、葉雲星為東勢里里 長、鄒貴發為廣達里里長、劉明喜為鎮興里里長、戴振榮為北華 里里長、吳克釗為北貴里里長、胡昌星為復興里里長、葉雲添為 北富里里長及劉兆銘(已歿)為北安里里長(除劉兆銘已歿外, 其餘各該里長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 至101年度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 度範圍內,里長得建議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下稱基層工作經費 )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以 辦理公共工程及相關採購業務,並得指定施作工程項目或採購內 容及編列經費概算表,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張麗華竟與鄧浪安共同 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6年至101年間 ,接續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即勵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及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及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逸公司 )之股東廖隆田達成協議,約定由鄧浪安遊說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 建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透過共 同供應契約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或宏逸公司之滅火器,經桃園 市平鎮區公所依建議採購滅火器,陳春裕即按採購金額40%,或以 每支滅火器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2,100元之對價;廖隆 田即按採購金額40%之對價,給付賄款與張麗華、鄧浪安,再由張麗 華、鄧浪安與其他建議採購之里長按每支滅火器900元至1,000元不 等之價額朋分。謀議既定,張麗華及鄧浪安遂分別向戴珮宜、曾 淑梅、李文俊、張文瑞、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 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胡李聰明、涂源琴、陳建宏、葉雲星 、葉雲添、鄒貴發、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及劉兆銘 等里長遊說,而分別與戴珮宜等里長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由鄧浪安與戴珮宜等里長以各 該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配合辦理採購勵儀公司「6型 手提蓄壓式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6 型滅火器)」及 宏逸公司「3 型手提蓄壓式一般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3 型滅火器)」。俟平鎮區公所完成驗收且付款予勵儀公司、宏逸 公司後,由陳春裕、廖隆田依約給付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再 由張麗華及鄧浪安按每支滅火器9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賄款, 或自行分送,或二人偕同分送賄款予各該參與採購之各里長,茲 將其等不法情事分述於後: 一、鄧浪安於96年底,以湧豐里之名義,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並蓋上「公共用滅火器」 、「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 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 平鎮區公所提出而由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採 購42支6 型滅火器,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 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亦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 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 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 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6年12月24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 購6型滅火器42支(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3萬8,392 元),嗣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並於97年2 月18日給付上開貨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乃於97年2月27 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帳戶提領9萬8,623元現金之賄款 (共約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4成計算),再由 陳春裕交予張麗華及鄧浪安,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二、鄧浪安於97年間,在湧豐里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 請表及附掛地點表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 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 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 購6型滅火器之申請,另遊說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及龍恩里里 長胡李聰明配合,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 滅火器(每支5,676 元),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 ,即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經費施作項目查 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 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 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 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 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 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7年5 月28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72支(每支5,6 76 元,採購金額共計40萬8,672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32 支、復旦里20支、龍恩里20支。嗣本案於97年8月6日由平鎮 區公派員會同各該里長辦理驗收,平鎮區公所並於97年9月1 日給付貨款予勵儀公司,嗣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約定會面交付 賄款,乃於97年9月8日,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現金15萬8,4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 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嗣由 鄧浪安及張麗華自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1, 000 元為計算,分別交予付李文俊、胡李聰明各2萬元賄款 ,所餘11萬8,400 元賄款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 三、鄧浪安於00年00月間,或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 為由,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北安里里長劉兆銘(已歿) 、北華里里長戴振榮、平南里里長沈文生、復旦里里長李文 俊、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 貴發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 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 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 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並由各里里長 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 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 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 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 ,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 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何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 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7年11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 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362 支(採購金額共計:205 萬4, 712 元),計有山峰里30支、北安里40支、北華里50支、平 南里30支、復旦里12支、湧豐里50支、貿易里35支、新英里 63支、廣達里52支。嗣本案於98年2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派 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3月23日 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 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8年2月13日 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9萬6,400元 (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 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 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 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劉兆銘4 萬元 、戴振榮5 萬元、沈文生3 萬元、李文俊1 萬2,000 元、宋 子毅3 萬5,000 元、張文瑞6 萬3,000 元、鄒貴發5 萬2,00 0 元,作為該次各里長動用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賄賂,餘款48 萬4,4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四、鄧浪安又於98年間,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 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 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 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或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 0 元賄款為條件,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 里里長吳聲灶、北富里里長葉雲添、北貴里里長吳克釗、平 鎮里里長涂源琴、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復旦里里長李文俊、 復興里里長胡昌星、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貴發 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 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浪安 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 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 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 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 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 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 ,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 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 ,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張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 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8年4月22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 訂購6型滅火器471支(採購金額共計:267 萬3,396 元), 計有山峰里30支、北富里31支、北貴里32支、平鎮里20支、 宋屋里62支、復旦里60支、復興里60支、湧豐里66支、新英 里50支、廣達里60支。嗣本案於98年7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 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7 月24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 浪安即再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於98年8 月4 日,由 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3萬6, 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 開賄款交予張麗華及鄧浪安,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並給 付餘款30萬元之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張麗華及鄧浪安旋 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 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葉雲添3 萬1000元、吳克 釗3 萬2000元、涂源琴2 萬元、宋德燿6 萬2000元、李文俊 6 萬元、胡昌星6 萬元、張文瑞5 萬元、鄒貴發6 萬元作為 賄賂,餘款63萬1,2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 五、鄧浪安再於98年底,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助款 20萬元後,旋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 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5支6 型滅火器之申請 (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19萬8,660 元),同一期間, 平鎮區新安里長吳善忠亦爭取得舒翠玲議員之補助款25萬元 ,且備妥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 採購44支6 型滅火器申請(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4萬 9,744 元),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並 將上開湧豐里及新安里之採購案合併,該區公所行政室主任 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 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 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 98年12月7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79支( 採購金額共計:44萬8,404 元)。嗣本案於99年1 月12日由 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 99年5 月4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 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 而由陳春裕於99年5 月13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 ,再由陳春裕將7 萬7,700 元賄款(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 計算)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含新安里所採購之滅火器,陳 春裕共交付17萬3,800 元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5)。 六、99年3 、4 月間,因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仍標得臺灣銀 行99年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惟依 該合約規定6 型滅火器之得標金額由單價5,676 元調降至5, 200 元,陳春裕遂與鄧浪安協議將欲給付之賄款由以每支滅 火器2,200 元計算調降至以每支2,100 元計算,因之鄧浪安 則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 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 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 之戳章字樣後,改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900元賄賂為條件, 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宋 屋里里長宋德燿、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廣達里里長鄒貴發、 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等里長,而經前開 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 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 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 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 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 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 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沈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 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4 月7 日以共約方 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189 支(採購金額共計98萬2, 800 元),計有山峰里10支、宋屋里14支、平鎮里40支、廣 達里50支、新英里25支、湧豐里30支、莊敬里20支。嗣本案 於99年6 月25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 ,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8 月9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 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 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9年8 月18日指示王瑞珍自勵 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39萬6,900 元(以每支滅火器 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 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 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900 元計算, 分別交付予吳聲灶9,000 元、宋德燿1萬2,600 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6誤載為1萬2,000元)、涂源琴3 萬6,000 元、鄒 貴發4 萬5,000 元、張文瑞2 萬2,500 元、江羅淑娥1 萬8, 000 元作為賄款,餘款25萬3,8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 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鄧浪安及張麗華於99年8 、9 月間,因鑑於以每支滅火器支 付里長900 元作為賄賂計算之基準多所不便,仍又以每支滅 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為條件,而由鄧浪安先於空白之施 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 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 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 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或有遊說新英里里長張文瑞 、平南里里長沈文生、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貿易里里長宋子 毅、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東安里里長 戴珮宜等里長及湧安里里長黃廷芝之夫吳逗凱(不知情), 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 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有各該里長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 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及吳逗凱 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 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 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 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 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 ,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 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 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9 月23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 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22 支(採購金額共計115 萬4,400 元 ),計有新英里33支、湧豐里55支、平南里10支、湧安里10 支、福林里10支、貿易里19支、東勢里20支、莊敬里10支及 東安里55支。嗣本案於99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由平鎮區 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12 月2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 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 乃於99年12月31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現金46萬6,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 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 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 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張文瑞3萬300 0元、沈文生1萬元、陳建宏1 萬元、宋子毅1 萬9,000元、 葉雲星2 萬元、江羅淑娥1 萬元、戴珮宜5 萬5,000元作為 賄款,餘款29萬9,200 元(鄧浪安有交付予吳逗凱1 萬元, 此部分仍應扣除)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 八、鄧浪安另於00年00月間,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 助款20萬元後,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 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8支6 型滅火器之申 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該區公所行 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 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 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 淑華遂於99年12月8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 器38支(每支5,200 元,採購金額19萬7,600 元)。嗣本案 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10 0 年4 月29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 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而由陳春裕 於100 年5 月17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7 萬9,80 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於同日 下午2 時6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交付上開 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鄧浪安再於000 年00月間,在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 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 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 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 000 元賄款為代價,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且遊說東 安里里長戴珮宜、南勢里里長姜瑞英、北富里里長邱子龍、 鎮興里里長劉明喜、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中正里里長曾淑 梅等里長,而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 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 ,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 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 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 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 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 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 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101 年2 月10日以共約方式 向百歐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43 支(採購金額126 萬3,600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48支、東安里採購35支、南勢里採購 20支、北富里採購30支、鎮興里採購30支、莊敬里採購40支 、中正里採購4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4 月23日由平鎮 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 101 年5 月17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百歐公司所有之帳戶內 ,鄧浪安即於101 年5 月29日致電陳春裕確認貨款已撥付至 百歐公司帳戶後,雙方即約定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見面 交付賄款,陳春裕旋即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內提領51萬3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 現金交予陳春裕,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鄧浪安住所交付 上開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鄧浪安於取得上述賄款後,即 聯繫前開參與採購之里長,且與張麗華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 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戴 珮宜3 萬5,000 元、姜瑞英2 萬元、邱慶衡3萬元、劉明喜3 萬元、江羅淑娥4 萬元、曾淑梅4 萬元作為上開採購之賄 賂,餘31萬5,300 元賄款則悉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9)。 十、於101年間,復旦里里長李文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先行以 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機械式泡沫3 型環保不鏽鋼滅火器之採購申請,張文瑞並指定採購價格為 4,400 元之滅火器,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遂徵詢鄧 浪安之意見,鄧浪安聞訊後遂與廖隆田協議、並要求廖隆田 給付賄款,而約定先由鄧浪安建議平鎮區公所交由宏逸公司 承作本採購案,俟平鎮區公所撥款後,由廖隆田支付採購金 額之4 成即以每支滅火器1,720元計算之賄款予鄧浪安,再 由鄧浪安支付其中部分金額予參與採購之里長,謀議既定後 ,鄧浪安及張麗華遂分別與李文俊、張文瑞共同基於職務上 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廖隆田則基於 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鄧浪安將 本次採購數量、金額及附掛地點告知廖隆田,再由廖隆田製 作「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予鄧浪安,鄧 浪安則持該訂購單交予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以示 建議向宏逸公司訂購,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指示行政 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宏逸公司訂購,張淑華 遂於101 年2 月10日逕向宏逸公司下單採購共計84支「3 型 滅火器(採購金額36萬1,200 元)」,計有復旦里採購34支 、新英里採購5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4 月18日由平鎮 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 101 年5 月10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宏逸公司所有之帳戶內 ,廖隆田隨即前往宏逸公司向不知情之會計黃玉玲領取14萬 4,480 元現金(以每支滅火器1,720 元計算),並於101 年 5 月24日上午在百安公司將上述賄款14萬4,480 元交付予鄧 浪安及張麗華作為該次採購滅火器之賄賂。鄧浪安及張麗華 取得上述賄款後,即由鄧浪安及張麗華以每支滅火器800 元 計算,先後在復旦里及新英里辦公室附近,分別交付2 萬7, 200 元予李文俊、4 萬元予張文瑞,作為該2 位里長在本件 採購申請職務行為之賄賂,餘款7萬7,280元則由張麗華及鄧 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麗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採購都 是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是固定的,我們沒有議約的權限,且 是否採購係由區公所決定,里長沒有決定權。我雖自陳春裕 及廖隆田處收到錢,但因為我是直銷商,那些錢都是合法經 銷所取得的佣金,並非賄款。另外我們給里長的錢是給里辦 公室辦活動的回饋金,也不是賄款等語。 ⒈被告係鄧浪安之配偶,鄧浪安自87年間起至102年間,擔任桃園市 平鎮區湧豐里里長。而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至101年度鄉鎮 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度範圍內 ,里長得建議動支基層工作經費以及議員補助款,以辦理公共 工程。而勵儀公司及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及宏逸公司之股 東廖隆田達成協議,約定由鄧浪安遊說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建 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透過 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或宏逸公司之滅火器, 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依建議採購滅火器數量後,陳春裕即按採 購金額40%,或以每支滅火器給付2,200元或2,100元之對價; 廖隆田即按採購金額40%之對價給付予張麗華、鄧浪安,業據被 告張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第1511號卷 第83-87頁),核與鄧浪安於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59號卷三第170-177頁、卷四第50-57頁、117-121頁 、卷五第188-191頁、卷七第97-104頁),而上開採購案亦 與復旦里里長李文俊(見偵2159號卷五第235-240頁、偵286 4號卷第95-99頁、第116-120頁)、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 見偵2159號卷七第11-14頁、第43-44頁)、山峰里里長吳聲 灶(見偵2159號卷五第48-52頁、第59-60頁)、北華里里長 戴振榮(見偵2159卷七第29-31頁、第43-44頁)、平南里里 長沈文生(見偵2159號卷五第79-83頁、第90-91頁)、貿易 里里長宋子毅(見偵2159號卷五第61-65頁、第77-78頁)、 新英里里長張文瑞(見偵2159號卷五第265-270頁、第123-1 28頁;偵2864號卷第141-144頁)、廣達里里長鄒貴發(見 偵2159號卷五第155-159頁、第178-178頁)、北富里里長葉 雲添(見偵2159號卷七第49-51頁、第70-71頁)、北貴里里 長吳克釗(見偵2159號卷七第55-57頁、第70-71頁)、平鎮 里里長涂源琴(見偵2159號卷五第138-141頁、第153-154頁 )、宋屋里里長宋德燿(見偵2159號卷五第30-33頁、第46- 47頁)、復興里里長胡昌興(見偵5159號卷七第1-3頁、第4 3-44頁)、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見偵2159號卷六第8-11頁 、第189-194頁)、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見偵2159號卷五第1 -3頁、第8頁)、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見偵2159號卷五第92- 94頁、第98-99頁)、東安里里長戴珮宜(見偵2159號卷三 第2-7頁、第32-39頁)、湧安里里長黃廷芝(見偵2159號卷 五第129-131頁、第136-137頁)及其夫吳逗凱(見偵2159號 卷七第45-47頁、第70-71頁;訴744號卷十第239-241頁)、 南勢里里長姜瑞英(見偵2159號卷六第34-38頁、第83-86頁 ;偵2864號卷第83-86頁 、第89-93頁)、北富里里長邱子 龍(見偵2159號卷六第25-28頁、第154-161頁、第185-187 頁)、鎮興里里長劉明喜(見偵2159號卷五第10-13頁、第2 8-29頁)、中正里里長曾淑梅(見偵2159號卷五第206-208 頁、第218-219頁、同號卷七第118-120頁、第125-126頁; 偵2864號卷第3-6頁、第18-21頁、第345-347頁、第350-351 頁)、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見偵2159號卷第111-120頁 、第156-159頁;訴第774號卷三第3-11頁、卷十第58-61頁 、卷十三第158-167頁、卷十四第161-169頁、卷十五第75-8 9頁、第256-272頁、卷十六第96-109頁)、宏逸公司之股東 廖隆田(見偵2159號卷二第68-78頁、第98-102頁、偵2159 號卷四第98-102頁)、時任平鎮區公所承辦課員沈文麒(見 偵2159號卷一第36-38頁)、里幹事吳昌恆(見偵2159號卷 六第48-50頁;偵2864號卷第146-147頁)、里幹事李宗展( 見偵2159號卷六第59-64頁;訴774號卷十四第66-71頁)、 里幹事林忠義(見偵2159號卷六第107-108頁;偵2864號卷 第266-267頁;訴774號卷十四第61-66頁)、里幹事林思妏 (見偵2159號卷六第116-118頁)、里幹事施錫塗(見偵215 9號卷六第123-126頁)、里幹事徐美鳳(見偵2159號卷六第 133-135頁;偵2864號卷第108-109頁;訴774號卷十一第13- 19頁、卷十三第29-34頁)、里幹事涂錦雲(見偵2159號卷 六第145-147頁)、里幹事張蘭株(見偵2159號卷六第156-1 57頁;訴774號卷十五第382-389頁、卷十六第32-34頁)、 里幹事莊文忠(見偵2159號卷六第160-162頁;訴774號卷十 三第167-171頁、卷十四第97-102頁)、里幹事黑啟光(見 偵2159號卷六第182-184頁)、里幹事劉邦爐(見偵2159號 卷六第189-191頁)、里幹事劉復銘(見偵2159號卷六第207 -210頁;訴744號卷十三第34-38頁、卷十四第93-97頁)、 里幹事蔡林揚(見偵2159號卷六第219-222頁;訴744號卷十 三第63-70頁、卷十四第124-131頁、卷十六第19-32頁)、 時任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見訴774號卷十六第19- 32頁)、勵儀公司會計王瑞珍(見偵2159號卷一第161-170 頁、第188-192頁)、宏逸公司負責人梁國鐘(見偵2159號 卷一第218-225頁、第243-247頁)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 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 契約訂購單(見偵2159號卷一第39頁)、100年11月22日鄧 浪安、陳春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報告及畫面(見偵2159號卷 一第63-64頁)、鄧浪安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一第6 4-71頁)、張麗華與鄧浪安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一 第100頁)、鄧浪安與陳春裕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 一第145-146頁)、鄧浪安與東安里里長戴珮宜通話譯文( 見偵2159號卷三第13頁、第18頁)、勵儀公司請款單(見偵 2159號卷一第149-152頁)、97-98年滅火器實蹟表(見偵21 59號卷一第153頁)、符合生態環保表面活性機械泡沬滅火 器99年銷售實績(見偵2159號卷一第153頁)、東安里動支 經費核銷單(見偵2159號卷三第8-9頁)、東安里辦公處動 支經費請示單(見偵2159號卷三第11-12頁)、平鎮區公所 之支出傳票、憑證、訂購單、驗收紀錄、計畫書等(見偵21 59號卷四第68-78頁、第92-97頁、第133-156頁;卷五第14- 24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鄧浪安等里長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刑法 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再「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 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 度法第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 、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準此,村(里)長乃係 由地方村(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 方公職人員」,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 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地方 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第5 條第4 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 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設村 (里)辦公處。故「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 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 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 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 )之分支機構,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係規定:「本法於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足見該法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受有俸給之文 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是地方制度法 第61條第3 項雖規定里長為無給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8 條亦明定鎮 、縣轄市、區公所僅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里長固非受有 俸給之公務員,而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但此並不影響 其為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是鄧浪安等 里長自均具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身分無疑。   ⑵鄧浪安等里長所為係屬職務上行為:   ①證人即於95年3 月至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行政 室主任之鄧昱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數次到庭證稱:平鎮 區公所行政室辦理滅火器的採購經費來源是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還有一些議員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里長每一 個月有5 、6 萬元可以運用,但這是建設經費,不是里長 的薪水,該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都是由里長提出來、由里長 主導,里長會視當地里的需求提出,實務上運作都是如此 ,依我的經驗區公所不會去參與各里需求的提出,這是里 長執行率的問題,區公所不會主動去處理這一塊,各里提 出後由民政課審核是否符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計畫之規定 ,如果符合,就開始進入採購的程序,行政室是負責採購 的,但里長只有建議權,區公所的裁量依據就是里基層工 作經費動用計畫,至於議員補助款來源是各局處的經費, 不是區公所的預算,這兩個經費不重疊,如果是議員補助 款使用範圍較廣泛。因為廠商可以選擇,所以鄧浪安才有 機會可以建議向哪一家廠商採購,沒有其他人會問我是否 已經下單,只有鄧浪安會問,共同供應契約是彙整後一起 採購,我看到的訂購單也是已經彙整好的,不知道是廠商 拿來的還是鄧浪安拿來的,要向哪一家廠商下單是由我決 定,我有裁量權,但我尊重需求單也就是各里辦公室的意 見,因為是一樣的東西、一樣的單價、一樣的功能,就是 尊重里長的意見,何必跟自己過不去,所以區公所不會駁 回里長所建議的廠商,里長也是因為有廠商跟他推銷,我 印象中有一次鄧浪安把訂購單放在我桌上,但我不確定訂 購單是他自己製作的還從廠商那裡拿來的,我自己沒有製 作過訂購單,如果里長有建議哪一家廠商,我就直接照里 長的建議去下單等語(見訴774號卷九第267-280頁、卷十 二第119-132頁)。再平鎮區各里之里長就滅火器之採購 係依照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辦理或自行向議員申請補 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部分平鎮區公所每半年會提供工 作項目及單價資料供各里參考,各里長即依當期之額度及 各里之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再自行或委由里幹事填寫村 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 表,且由里長簽名或委由里幹事蓋用里長之印章,並附上 滅火器附掛地點表,由各里里幹事行文給平鎮區公所統一 辦理採購,若里長未申請採購,區公所並不會主動為各里 辦理,是否申請採購、申請採購之數量及品項係由里長決 定,議員補助款則由各里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後,備妥計 劃書、申請書,再由平鎮區公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審核, 審核通過後由平鎮區公所辦理,至於該項經費之用途、是 否採購滅火器及採購之數量亦由里長自行決定,採購後亦 由區公所會同里長驗收等情,亦為鄧浪安等里長於另案審 理時所是認(見訴774號卷十七第337 頁),鄧浪安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更陳稱:里長可向平鎮區公所建議欲採買何 廠商之產品等語(見774號卷十七第337頁),另依桃園市 平鎮區公所104年4月8日、同年12月29日、105 年2 月25 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第0000000000號、桃市平 秘字第11050004854 號函分別表示:「本所於統籌辦理採 購時於執行前通報各里,就採購滅火器部分如里長未指定 特定型號,則請該里里幹事向里長確認所需品項,並經里 長確認;各里長申請購買之滅火器型號不同,係因各里需 求不同,但申請採購仍須符合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內 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彙整後移本所秘書室(原行政室) 辦理採購事宜」、「被告鄧浪安等32名里長擔任里長之方 式係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由選舉方式擔任。有關渠 等得以『里長』身分向本所提出『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申請之法律相關依據係依據『桃園縣鄉 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三、(一)施作查報程 序辦理。」、「本所經辦里長各項採購案,部分係因里長 向議員陳情或建議後,由議員提出補助申請書,本所即檢 附議員申請書及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提出 ,俟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即函復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採購。」(見訴774號卷五第148 頁、卷七第275頁、卷 九第160-162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平鎮區公所轄內 各里之各項採購,實際下單辦理採購者雖為平鎮區公所, 「下單採購」作業本身固非鄧浪安等里長職務上之行為, 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鄧浪安等里長依其等里長之 職務,事實上仍有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 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以辦理公共工程或採購案,其亦 得指定採購內容及編列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之權能,且須會同驗收,另里 長既受鎮、縣轄市或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已難謂無建議動支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指定工作經費施作內容及編列工作經費概算等事項 之權限。 ②再者,「桃園市平鎮區各里購買之滅火器,係各里依其需 求填報『查報表』及『動支申請表』向公所提出申請,其施作 經費不超過10,000元者,經核定後,由各里逕行施作,10 ,000元以上者,則由平鎮區公所辦理發包採購。另平鎮區 公所統籌採購時,滅火器型號係參照各里依其不同需求所 提報之滅火器種類、容量大小辦理;各里依其需求提出購 置滅火器時,依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中之 『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之規定為審核及限制之依據,依該 規定購置之滅火器須具有『公用』之要件,因此各里除提出 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外,另須檢附「公共用滅火器附 掛地點彙整表」;各里提出申請表經審核,若合於桃園縣 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及公所預先所為之限 制,應准其所請」,亦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6月18日 桃市平民字第1040014105號函在卷可憑(見訴774號卷六 第42-43頁)。足見鄧浪安等里長分別擔任桃園市平鎮區 各里里長,無論在法制上或實際上,均具備得「申請動支 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 建設款以辦理公共工程,及得指定施作工程內容及編列工 程經費概算表並會同驗收之權限」,且申請動支經費及指 定施作工程內容、編列經費概算表等之權能,為平鎮區公 所採購行為之基礎,則鄧浪安等人均係本於事實欄所載各 里里長之身分,按各該里所需提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 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 購置計劃書及議員補助申請書」之權能,報請桃園市平鎮 區公所配合辦理,於採購完成後並會同驗收,自屬其職務 上之行為至明。   ⑶被告張麗華上開所為均係與鄧浪安等里長共同基於收受賄賂 之意,且與鄧浪安等里長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①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等里長均知悉本案上開滅火器之採購 ,皆係以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由鄧浪安等 里長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而得此節,業為被告張麗華所 是認,而鄧浪安等里長就本案滅火器之採購,係本於其等 之里長職責、以政府機關之一員而為上開之申請採購職務 ,惟其等竟於申請採購滅火器之程序中,由被告鄧浪安指 定、建議廠商,再由鄧浪安及被告張麗華自其所指定、建 議之廠商即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取採購金額之4 成或每 支滅火器2,100元或2,200元計算之金額,再將之以每支滅 火器9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交由里長收取,此舉無 異自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由陳春裕及廖隆田擷 取部分金額交由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所獨得,此當為法所 禁止,且為被告張麗華均明知不應為者。   ②再依鄧浪安所述其所為之推銷係當平鎮區公所彙整表核發 後,由其持產品型錄、其所蓋章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 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各里長一情(見訴774號卷 十一第253 頁),此一耗費精神、勞力不大,時間成本亦 不甚高之行為,是否已足使陳春裕及廖隆田給付滅火器售 價4 成左右之金額,而可稱之為商業上之行為,已大有可 疑。甚者,勵儀公司所參與者係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 火器採購商品第2 組第4 項「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 機械泡沫滅火器」之立約商,且其滅火器之藥劑係自德國 進口等情,此迭據陳春裕陳述無訛(見偵2159號卷一第11 1 頁;訴774號卷十三第159 頁),然鄧浪安竟屢次表示 其所推銷者係「水成泡沫滅火器」、且藥劑自英國進口等 情(見訴774號卷十第196 頁、卷十四第185 頁、卷十五 第105 頁),而與勵儀公司之上開6 型滅火器不同,更非 屬勵儀公司在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商品立約 商之同一組別(見訴774號卷八第440 頁),鄧浪安是否 確實有推銷勵儀公司之產品,或僅係持勵儀公司之廣告傳 單及上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 交予各里長,並告以上開各里長可獲得賄賂等情,自已不 言可諭。況陳春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表示:其為公司之 經營者,不願公司之業務員拿到獎金後,將部分獎金金額 交予購買公司產品之對方公司之採購人員,這對雙方公司 而言均是傷害等語(見訴774號卷四第166-167 頁),此 亦應為身為宏逸公司之股東廖隆田所無法容忍,然陳春裕 及廖隆田竟於上開各里長代表政府機關申請採購滅火器時 ,交付上開金錢即價金中之一部分予向其等購買滅火器之 政府機關中等同於業務員角色之里長,自當知悉其等所為 ,不僅破壞政府機關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機制,更有違自 由、公平競爭之市場法則,自非屬商業上之行為所能容認 者。再被告張麗華亦於調詢初始否認有交付上開金錢予參 與採購之里長時即表示:沒有給里長好處或佣金,就算有 他們也不敢拿等語(見偵2159號卷一第89頁),嗣被告張 麗華於坦承有交付上開現金予採購之里長後,則稱:其實 每個里長都知道我們在做滅火器的生意,只是沒有交情的 ,我們就不會去推銷等語(見偵2159號卷三第46頁),更 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知道這些錢是買滅火器的 回扣等語(見訴774號卷一第260頁),自均足認被告張麗 華自始均知其自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取之金錢係屬非法所 得,而非其嗣後所辯之業務佣金所得合理解釋者。是被告 張麗華雖迭以商業上之佣金等名稱稱之,均僅係以此為推 託之詞,無足憑採。   ③鄧浪安於調詢時即稱:上開用以與陳春裕及廖隆田通話之 手機是我兒子拿給我用的,我不知申登人是誰,會用這支 電話是因為要跟里長比較私密的事,也就是採購滅火器的 事,因為怕涉及違法等語(見偵2159號卷一第59頁),再 參諸戴珮宜於調詢時供述:一開始鄧浪安主動找我,帶滅 火器型錄及查報表說給我報,並告訴我會意思意思給我回 扣等語(見偵2159號卷三第3頁),及曾淑梅於調詢時所 稱:鄧浪安是拿我們採購他所販售滅火器的錢給我,意思 一下等情(見偵2864號卷第5頁),可見鄧浪安係向里長 提及「回扣」之事,自始均未有供里民辦理活動之回饋金 之用,而陳春裕亦供述:事後從公司的員工處得知張麗華 介紹的滅火器買賣經費來源是里長的村里工作經費及民意 代表的建議補助款,鄧浪安雖然與張麗華一起去找我,但 現金都是交給張麗華,我一開始有要求要用匯款的方式給 付,但鄧浪安說要用現金,鄧浪安一開始有說佣金的一部 分要「打點其他里長」、「給其他里長一點好處」等語( 見訴774號卷三第6-7頁),則鄧浪安向陳春裕索要費用之 目的,是否純屬公益性質之回饋金里民之意實非無疑,蓋 鄧浪安若係為回饋里民,大可大方對外宣揚以為作為其從 政之政蹟,何需以其子之電話與各里長聯絡以避人耳目, 更何況若係為回饋里民之公益行為,豈有針對有採購滅火 器之里長回饋者,且其回饋之時機,均係於採購驗收後未 久即分配款項,顯然其交付里長之款項自與各里長之採購 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明,是被告張麗華辯稱其交付里長 之款項係出於公益性質之回饋金乙節,核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張麗華係對於鄧浪安等里長職務上之行為,明 示允諾為陳春裕、廖隆田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而受 賄。另戴珮宜等里長均分別為上開採購案之申請採購者, 然竟與被告張麗華、鄧浪安約定、或自行配合而為上開職 務上之行為,均因此收受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以 每支滅火器900元至1,000元計算之金額,是被告張麗華與 鄧浪安等里長共同收受賄賂,且與鄧浪安等里長之職務上 之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麗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麗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 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文第 1項第3款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鄧浪安等里長於上開行為時,均為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而被告張麗 華於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張麗華與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鄧浪安等里長,共同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別由其等共同為行為之實行,被 告張麗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五、八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共同實 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之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及胡李 聰明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戴振 榮、沈文生、李文俊、宋子毅、張文瑞、鄒貴發及劉兆銘 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葉雲 添、吳克釗、涂源琴、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 、鄒貴發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宋德 燿、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共同實行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 正犯。   ⒍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張文瑞、沈文 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共同實 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之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戴珮宜、姜瑞 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曾淑梅共同實行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 正犯。   ⒏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張文 瑞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麗華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要求、 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 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麗華就各自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被告張麗華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慮及被告 張麗華與鄧浪安就本案而言,同立於主導之地位,其所參與 之角色甚重,且被告張麗華自始否認犯行,故認被告張麗華 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麗華行為時雖不具公 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共犯本案,並與鄧浪安二人共同與陳 春裕及廖隆田約定賄款成數並收受陳春裕、廖隆田多次所交 付賄賂,對於我國公務廉潔性、公共行政公正之信賴、政府 採購案之公平競爭有相當危害,復參酌被告張麗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辯稱僅係商業上之行為而收 受佣金,試圖合理化自身犯罪,難認有何知錯反省之意,且 被告張麗華在本案中扮演至關重要之穿梭角色,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兼衡被告張麗華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獲取賄 款金額多寡、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損害社會公益及國家利益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因涉 貪污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可徵被告張麗華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 張麗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張麗華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 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張麗華與鄧 浪安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共有並供其等家 用,是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平均分擔責任,對被告張麗 華沒收犯罪所得2分之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 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 章各1個,雖係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刻製,並為其等二人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前開扣押物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4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張麗華與鄧浪 安另案貪污案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4萬9,311元 2 事實欄二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5萬9,200元 3 事實欄三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 24萬2,200元 4 事實欄四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 31萬5,600元 5 事實欄五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8,500元 6 事實欄六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2萬6,900元 7 事實欄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4萬9,600元 8 事實欄八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9,900元 9 事實欄九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5萬7,650元 10 事實欄十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8,640元

2024-10-24

TYDM-111-訴-151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就犯 罪事實的部分撤回,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 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固曾自稱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詹 于慶,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 除被告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證 據,而認詹于慶之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40 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2年5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1709號函暨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桃檢秀建111偵13046 字第1129060607號函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 第91至97、99至100、101至102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原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 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 並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 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 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 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 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00-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敬寬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吳秉儒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簡富凱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吳恩凱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呂敬寬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吳秉儒、簡富凱、吳恩凱於民國112年1月22日5時15 分許共同傷害聲請人呂敬寬之行為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吳秉儒、 簡富凱、吳恩凱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是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至辯護人主 張聲請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部分,猶待本院審理確認,尚難憑此 即謂聲請人於現階段參與訴訟有何不適當之情。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PCDM-112-訴-1430-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楊紹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照代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112 年6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 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按民國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 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之診療紀錄、○○○○○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之檢查報告,被上訴人於10 6年底即患有○○○○症、○○○○○症,且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誣告案件,檢察官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處失智狀態而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 訟能力云云,經查:  ㈠○○醫院106年12月19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略以:根據晤談內 容……當前仍處於明顯憂鬱情緒中,暫不符合000-00○○○○症, ……建議未來仍持續門診追蹤,……以明確獲悉其真實之認知能 力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6頁)。○○○○醫院107年10月16日 心理衡鑑綜合報告略以: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病程發展 與典型的○○○○○○○症並不完全相符,不排除000○○○○程度亦可 能隨病程發展而有變化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5-286頁) ,則依前揭報告以觀,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診○○症或○○○○ 症。至○○○○院107年2月26日診療紀錄雖載有被上訴人情緒容 易激動,診斷○○症伴有行為障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03 頁),然○○症病情有輕重之別,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 間曾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萬1,835元,業據本院認 定在案(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46號、110年度訴 字第1514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下分稱案號,合稱 系爭前案訴訟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復於107年3月12日與 上訴人簽立本件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包含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面積3,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予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在律師協助 下全程錄影簽署,並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勘驗斯時之 錄影畫面,而認被上訴人神智清醒、口齒清晰,能清楚認識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亦不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契約係不具 意思表示能力,則上訴人以前揭就診資料逕稱被上訴人無訴 訟能力云云,尚嫌速斷。  ㈡再查,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36號】,經苗栗地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 建議及評估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不贊同本件聲請等 語,有該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苗栗地院再 命所屬家事調查官於112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其 訪視內容、總結報告略以: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目前身 心狀況:其能記得自己之名字、出生年月日、家人姓名及狀 態,也能記得過去工作狀況,對於時間序清楚,也可以判讀 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大致上能聚焦回答家事調查官之提問 ,若家事調查官有說錯亦能進行糾正,有聽不懂的問題也會 主動詢問,整體評估訪視當時,相對人精神、意識、反映狀 況大致正常,回答至過去受照顧情況等相關問題,其情緒較 為激動並落淚,但當家事調查官遞衛生紙給相對人時,其能 邊擦淚邊冷靜下來回答問題,後續落淚幾次,其能主動自己 拿取衛生紙等情。⒉經濟部分,相對人希望自己管理金錢。⒊ 對未來期待部分:因聲請人(即上訴人)拿走其財產就不理 其,也害怕聲請人再把其丟掉,故不願讓聲請人照顧。⒋總 結報告:相對人目前大致精神、意識、反應狀況尚屬正常, 但情緒波動大時,會影響其表達能力及記憶力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35-247頁)。  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係由家事調查官 與被上訴人單獨會談,被上訴人記得自己的名字、出生年月 日、家人姓名及狀態,能記得過去自己工作狀況,對於時間 序清楚,可以判讀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也能回憶過去受上 訴人照顧之狀況,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相關事實時,如有說 錯,被上訴人亦能糾正家事調查官。可知被上訴人無論係意 識、認知、記憶能力尚屬正常,亦具備表達認知之能力,並 得與家事調查官互相對談,表達自身感受,足認其於家事調 查官訪視前之111年11月29日為本件起訴時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自非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復審酌107年8月6日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劉 文裕、上訴人之配偶黃詩璇(下均稱其名)之對話譯文以觀 ,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要還我錢,要回 我的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 益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起訴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真意。 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贈與 其金錢及系爭土地,徒以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診療紀錄、檢 查報告,空言臆測被上訴人症狀理應越來越嚴重,目前已無 識理能力、精神狀態有嚴重缺陷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聲請 調閱○○醫院、○○○○院關於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之醫療紀錄 及聲請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訴訟 能力云云,難以憑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 贈與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扶養負擔,其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其,惟因 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87-89頁),被上 訴人基於前開主張乃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181條請求系爭土 地出售之價款(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排行第三,伊於丈 夫往生後,獨居雲林達10年以上,因身體狀況已不適獨居,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攜伊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住處)共同居住,並擬將該住處 1樓之車庫隔出1間套房作為伊之起居室,該住處施工期間, 上訴人則安排伊於106年12月20日入住○○○○院,並表示願負 擔套房裝修費用及入住之安養費用。伊因未能適應養護中心 ,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要求與劉文裕同住其位於苗 栗之住處(下稱系爭苗栗住處),惟劉文裕與上訴人於翌日 協調後,仍由上訴人將伊接至系爭桃園住處。伊考量自身年 事已高且罹病,倘病情惡化將無人照顧,亦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且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將會照顧伊至百年終老,兩造乃 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由伊將名下之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伊所有生活開銷、醫 療費用、照護費用等全部所需,並供養伊直至百年。惟上訴 人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系爭桃園住處 為四層之透天建物,1樓為車庫,伊住在車庫後方隔出之小 套房,環境不通風、空氣污濁、光線昏暗、許多蚊蟲,平日 白天上訴人夫妻上班、小孩上學,上訴人一家人在家時,亦 多在樓上活動,僅伊獨居於套房内,行動不便又無法自行外 出,致身心病症更為嚴重。且伊患病至醫院開刀時,無任何 家人陪同伊,上訴人僅僱請照服員陪同,與上訴人為此發生 多次口角,故於107年5月29日再次致電劉文裕,要求劉文裕 接伊至系爭苗栗住處同住。伊與劉文裕同住時,已要求上訴 人歸還伊所交付之證件、印章、土地權狀、存摺、金融卡等 文件,卻遭上訴人拒絕,再次將伊接回其位在桃園之住處。 惟因上訴人提供予伊之居住環境均未改善,伊仍於107年7月 中旬要求劉文裕將伊接至系爭苗栗住處迄今,將近4年多之 期間,上訴人均未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且對伊提起誣告之告 訴。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 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起訴後出售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440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已明確約定民法第417條 、第418條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而擬定系爭贈與契 約時,完全未提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若伊未依照契約之前 言履行,被上訴人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關於「扶養被上訴 人至終老」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愛惜子女之親情願贈與 系爭土地予伊,伊則基於孝道人子感念親恩之意,願照顧被 上訴人至老,而為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並非系爭 贈與契約之撤銷條件。又被上訴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000 元、撫恤金1萬9,000元,贈與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其生計 有重大影響,不符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又系爭贈與契約未 有任何扶養被上訴人方式之約定,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 16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117條之規定,需被上訴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時,伊始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又被 上訴人與伊同住期間,伊為避免被上訴人攀爬階梯之危險, 乃於家中1樓增設房間供被上訴人居住,同住期間兩造時常 共同出遊,被上訴人與孫子相處甚佳,伊並無提供不堪環境 供被上訴人居住。伊始終願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多次表達 接被上訴人至系爭桃園住處共同生活,然據被上訴人拒絕, 伊欲善盡扶養、探視、關懷被上訴人,惟均遭劉文裕阻撓、 刁難,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桃園住處,係其不欲繼續接受伊照 顧,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權利行使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並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且屬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仍為 有效,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或售出後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5-17頁)。 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 有權予第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 原審重訴卷第14、137-138、14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重訴卷第197-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 未履行扶養其之負擔,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 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 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 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 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贈與契約前言約定:「茲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年老, 乙方(即上訴人)為其三子,乙方願扶養甲方至終老,甲方 則願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乙方,為恐口說無憑,雙 方特訂立本贈與契約,約定事項如下……」等語(見原審司調 卷第15-17頁),復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簽立系 爭贈與契約過程之錄音譯文「鄭仁壽律師:……因為年紀大, 文正是妳第三子,這第三子真孝順,要將妳養妳至百年,怕 將來有糾紛,願意將這土地妳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妳子文正 ,所以訂這契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7、120頁)。 依該譯文內容,主持系爭贈與契約簽約過程之律師,向上訴 人解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開宗明義稱「這第三子真孝順, 要將妳養妳至百年」等語,若非該契約中之「乙方願扶養甲 方至終老」等語確有其意義,主持之律師何必稱「怕將來有 糾紛」等語,先行向上訴人解釋此事,且將此訂立於系爭贈 與契約各條款之前。又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第一條所載,被上 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及1棟 3樓建物之不動產,價值非低。佐以被上訴人之○○○○院診療 紀錄、○○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見原審重訴卷第103-10 7頁),其簽約時已高達73歲,心理狀態不穩定、自我照顧 能力欠佳,處於需有他人照顧、儲有相當退休養老資金之情 形下,焉有可能無條件逕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令己 陷於晚年經濟困頓之虞。且被上訴人共育有3子,依卷內證 據,被上訴人與另2名子女並無互不往來之情形,若非上訴 人承諾受贈系爭土地後將扶養其至終老,何以獨厚上訴人。 綜觀上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被上訴人贈送予上訴人 之標的價值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所約定「願扶養至終老」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應 屬合理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約定其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僅係 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且該贈與契約僅以第四條約定撤銷事由,並未約定贈與契約 之負擔,系爭贈與契約為單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兩造為母 子關係,無待約定依法上訴人即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若 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與法定之扶養義務有異,何以僅因上 訴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願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並將其 明文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至於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所約定關於符合民法第417條、第4 18條之撤銷事由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 事由本屬二事,上訴人執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抗辯扶養被上 訴人至終老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⒋末查,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贈與契約於自本契約 簽訂之日生效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16頁),故系爭贈與契 約於契約簽立之日即107年3月12日已生效,未約定停止條件 ,亦未約定有何條件發生時,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 件,僅約定受贈方即上訴人須扶養贈與之被上訴人至終老之 負擔約款,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 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 第189頁),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善盡扶養被上訴人之責?  ⒈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至終 老之「扶養方式」,雖未具體約定,惟此僅係兩造就扶養方 式如何履行未有明確約定,非不可透過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 方式,以探求兩造之真意。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負有扶養 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兩造應無 以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已如前 述;復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成年子女對父母,除應以給付 金錢,維持父母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外,尚有孝敬父母之義 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包括盡心誠意照顧父 母之三餐等日常生活起居,此亦為社會一般可接受之普世價 值。被上訴人將可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且其為 已屆73歲高齡之老嫗,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子女關懷照顧, 將來對子女之依賴更有增無減,亦屬可預期之事,堪認系爭 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內容,應依 社會通念,包括照料三餐、生活起居、就醫,及給付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始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之真意。  ⒉然依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稱「……以前在劉文正 (即上訴人)住所(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時,都叫其自己 去外面吃飯,也沒給其錢,還把其丟掉(指未經其同意即將 其送安養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上訴人要送其去安養 院,被上訴人稱因為要整修房間,隨後稱「蓋好也沒讓我住 」等語。家事調查官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住過上訴人住 所,被上訴人稱「有」,且突然聲淚俱下、片段地表達「把 我關在廁所」、「吊起來」、「讓我掉到水溝」、「全身髒 髒的」、「不理我」、「把我丟掉」等語,待被上訴人平復 情緒,家事調查官又詢問安養院的人有無給其吃東西、照顧 其,被上訴人表示「有給食物吃,但那邊的人用髒水幫其洗 澡,其身上都臭臭的,其很害怕、害怕上訴人不讓其回家, 所以直接聯繫劉文裕,之後就到劉文裕家住」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41-243頁)。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所述 ,其在安養中心居住時遭該中心員工於冬天以冷水沖澡,且 安排其與生病之年長者共處一室,使其擔心驚恐被傳染。1 樓車庫後方隔出的小套房空氣污濁不通風,上訴人行動不便 亦無法單獨外出。又其107年5月25日因指甲疾患至桃園○○○ 醫院開刀,上訴人雇用照服員陪同,無任何家人陪同前往, 讓其感受孤單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第80-81 頁),顯然上訴人並未用心妥適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 又縱因系爭桃園住所裝修,被上訴人需暫住安養中心,上訴 人亦未擇定適合被上訴人之安養中心,以致被上訴人內心對 安養中心充滿恐懼之情,且觀諸被上訴人所述時序,其因受 不了安養院環境,乃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劉文裕與 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於翌日即接被上訴人回系爭桃園住處 之1樓小套房居住,可徵小套房早已修繕完成,上訴人卻未 於第一時間安排被上訴人回家,則被上訴人向家事調查官陳 稱「蓋好也沒讓我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3頁),亦 非子虛,可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敷衍塘塞心態。  ⒊上訴人雖提出107年3-7月間,其攜同被上訴人出遊之列表及 照片相佐(見原審司調卷第62、86-106頁),然上訴人於系 爭前案訴訟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中旬搬離系爭桃園住 處而與劉文裕同住,自斯時起,除逢年過節給予被上訴人紅 包,均未給付其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 第198、2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即「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堪認屬實。上訴人 雖迭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既非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 是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 採。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起訴後之111 年12月1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7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單據(見原審司調卷第85頁、原審重訴 卷第213頁-215-2頁),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以起訴 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再為匯款之舉 ,無法溯及認定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義務,此部 分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26條第1項、第1 79條、第181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 ,440萬7,000元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規定。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 前開土地建物謄本可佐,而上訴人未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負 擔條款扶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 於111年12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司 調卷第4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而自始失其效力。 ⒊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已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440萬7 ,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莊富喬,並於112年4月14日為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可佐,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審重訴卷第120頁), 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屬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他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1,440萬7,000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競合 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照顧、劉文裕阻擋其照顧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行使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且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 約仍為有效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被上訴人將其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悉數贈與上訴人,惟其與 上訴人住居於系爭桃園住處之期間,上訴人未與其充分溝通 即安排其入住於安養院,且安養院居住品質欠佳,致被上訴 人內心畏懼、充斥遭遺棄之感,嗣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桃園住 處時,亦未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 間致電劉文裕要求同住生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然因居住環境未改善,復於107年7月 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爭苗栗住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 述明確。又被上訴人與劉文裕同住後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上 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 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贈與契約 之性質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亦無所謂以不正 當方法促成條件成就而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7年5月30日員警之出勤紀錄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欲與上訴人返回系爭桃園住所,卻遭劉文 裕阻撓云云;然依兩造及劉文裕、黃詩璇於同年8月6日之對 話譯文以觀「被上訴人稱:現在登記完說我要自己出去買吃 的、你現在3個孩子都照顧不起了還要照顧我、哪有在照顧 」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57-58頁),顯 見被上訴人除了抱怨上訴人照顧不週,並無表示欲與上訴人 同住,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無法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上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桃園住處1樓裝修暫住安養 院,然其107年2月6日看到裝修之套房覺得滿意而與伊同住 ,乃於107年3月1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倘被上訴人在安養 院受到不當對待,回到伊住處環境不良致身心症更嚴重,豈 可能再贈與伊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 第一次贈與上訴人之財物,早於10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即 將其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由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提領及轉匯金錢,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 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提領431萬元,扣除支付被上訴人居 住安養院費用及修繕系爭桃園住處之1樓房間之60萬7,165元 ,其餘370萬1,835元均為贈與予上訴人,且此部分贈與亦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該次被上訴 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契約。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6日入住系爭桃園住處1樓車庫後方隔出之套房 ,兩造始於107年3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然因上訴人未 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間致電劉文 裕要求同住其位於苗栗之住處生活,並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惟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盡照養之責 及居住環境未改善,乃於107年7月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 爭苗栗住處等情,此觀前揭107年8月6日兩造及劉文裕、黃 詩璇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等 語自明(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可 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過戶後感受上訴人並無妥適照顧之 意(包含三餐起居、家人陪伴及後續之醫院就診等),乃起 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單純僅因安養院或1樓套房環境 不佳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起訴書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因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 ,復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㈡狀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額即1,440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未定期限債務1,440萬7,000元,併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重訴卷第 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 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元,及112年6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1,440萬7,000元本金自11 1年12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0頁),核屬訴外裁 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 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 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09

TPHV-113-重上-4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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