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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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 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 已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 示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 至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 至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 5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 完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 額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 前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 在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周子淳、曾財和 、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丙○○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丙○○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6-202411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行所載「黑人」更正為『「陳富鴻」(綽號「黑人」 )』、第11行所載「112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所載「陳富鴻」後補充「(綽號「黑人」)」;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並依指 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或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陳 富鴻」(綽號「黑人」),致告訴人乙○○、林盈秀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2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於110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鄔櫻桃 借用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鄔櫻桃陽信帳戶)、不知情之林柳吟借用渠等申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柳吟一銀帳戶), 並將該2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傳送IG訊息予乙○○,誘使乙○○ 與LINE暱稱「Mia」、「Connie」、「Darson」等詐欺集團 成員加為好友,並以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話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志彬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 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不知情之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 帳戶),旋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 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 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指示鄔櫻 桃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旗山四保郵局」ATM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於111年1月2 6日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信銀行旗山 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4時整, 前往前址「銀信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7萬元(含乙 ○○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林柳吟於11 1年1月22日15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含乙○○部分款項) ,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甲○○再將前述款項全數交 付予「黑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為報酬(陳志彬、顏薏如、鄔 櫻桃、林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證明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黑人」,且受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鄔櫻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柳吟借用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志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顏薏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鄔櫻桃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柳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臨櫃取款畫面各數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黑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以「匯入款項」為由,向陳冠宏(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 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林盈 秀,並以LINE暱稱「雅雯」、「Galen」等帳號與林盈秀聯 繫,佯稱利用指定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秀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王詩棚(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將其中19萬元轉至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甲○○將 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 匿去向。 二、案經林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盈秀、證人陳冠宏、王詩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19張、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富鴻」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437-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順義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順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6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羅順義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許富 勝鳴按喇叭示警,竟以逼車攔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緩刑判決等情,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及二哥同住同住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曾因案入獄,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過不到6年,被告即又衝動,再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考量本案案情,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嗣後認罪等情,本院已在量刑上予以考量,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羅順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義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新生路西 向東慢車道行駛,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遭沿同向快 車道由許富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乙車)鳴喇叭示警。詎羅順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公然侮辱等犯意,以其駕駛之甲車加速橫向急切至左側快 車道在乙車車前煞車,許富勝見狀亦左偏欲加閃避,惟羅順 義之甲車再往乙車車前移動,以此方式逼車攔停許富勝所駕 駛之乙車,而妨害許富勝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羅順義見許富 勝之車輛已被迫停駛,即開啟車門下車,並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對許富勝辱罵:「衝三小,你係在 靠北」(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許富勝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名 譽。 二、案經許富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順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攔停告訴人許富勝之乙車去向,並下車對告訴人稱「衝三小,你係在靠北」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勝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告等 1.甲車、乙車車頭平行,分別行駛於新生路慢車道、快車道,綠燈時被告甲車突加速往左切入快車道並斜向停駛在告訴人乙車車前,告訴人左偏欲加閃避,被告甲車再往乙車車頭靠近。 2.此時,兩車位置均越過新生路停止線,進入新生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且其等行向號誌為綠燈,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壅塞。 3.被告確定告訴人停駛,即下車走向乙車副駕駛座位置,並稱:「衝三小,你係在靠北」等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甲車為被告所有之車輛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切入快車道並 煞停於乙車車前,以及有向告訴人稱「衝三小,你係在靠北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許富勝不 讓車,又大力按喇叭,我以為車禍發生碰撞才會下車查看, 我講「衝三小,你係在靠北」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聽聞喇叭聲響後,係採取往 左變換車道急駛切入快車道,刻意逼停告訴人駕駛之乙車, 而非採取停駛於原地或路旁並報警等一般車禍肇事者之處理 方式,且被告下車後更未有任何查看車身之舉,此有本署11 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諉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 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簡-2105-202411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惠娟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張惠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娟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814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1-05

CTDM-113-交簡-2041-202411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思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思維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與果峰街口,適巡邏警員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發覺 甲車之車牌業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乃上前攔查,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向蘇思維表明除當場製單舉發 外,尚需扣繳牌照,詎蘇思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脅迫之犯意,對分站於甲車周 圍之上開警員稱:「你敢拔我們就試試看」、「你敢先動我 的東西你就死定」等語,復駕駛甲車前行,黃建源見狀即站 至甲車左前方,左手按住甲車引擎蓋、右手舉起警槍命蘇思 維下車,邱騰逸則將雙手伸入車窗與蘇思維拉扯,蘇思維仍 駕駛甲車前行,隨後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將蘇 思維拖出甲車,蘇思維竟啃咬黃建源右手肘及與邱騰逸、黃 建源拉扯,致黃建源受有右側手肘咬傷、雙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邱騰逸則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前 臂抓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蘇 思維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及脅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思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90、110、118、121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19 至27頁、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罪名(審易卷第110、118 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警員欲對其扣繳 牌照,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脅迫,不 僅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亦危害警員之生命、身體,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邱騰逸、黃建源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3,6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經警員表示原諒被 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黃建 源提出之陳述狀可佐(審易卷第125至127頁);兼衡以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屠宰場(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邱騰逸、 蔡哲瑋、黃建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而朝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辱罵「幹你娘」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502_19025 6_003(衝撞警方)」、「2024_0502_190756_000(000000辱罵 三字經)」及「MOVA0554」等3個檔案】,勘驗結果未見被告 有辱罵警員「幹你娘」情形,僅在被告與警員拉扯之際,有 人口出「幹」乙詞(審易卷第111至112頁)。雖被告並不爭 執有口出「幹」乙詞,然審酌被告口出上開詞彙之情境,乃 被告不願配合員警扣繳牌照,因而與警員僵持、爭論許久, 並質疑警員扣牌之合法性,反覆表達車牌為其私人財產,嗣 遭員警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拖出甲車,且被告 僅表達「幹」乙詞,後續未見有其他辱罵性言論,堪認被告 口出「幹」乙詞可能係一時情緒反應、宣洩之用語,或可能 係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適當性有所不滿 、質疑所致,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此外,被 告出言「幹」一語後隨即遭上開3名員警壓制在地,並遭逮 捕帶回派出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認 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 務員之罪責相繩。  ㈣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審易-887-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 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余志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峰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住家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4)上 午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 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認其顯有酒容,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 日上午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0-30

CTDM-113-交簡-2044-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98年間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春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美於民國113年8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中興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0-29

CTDM-113-交簡-2037-20241029-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維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推特(Twitter) ,並以推特暱稱「高雄(飲料)(煙)」之帳號,刊登:「繼續(營) 有需要的私,(飲料圖案)1:4(10以上3.5)鬆有感,(香菸圖案) 1:18(2:35)好抽(手比愛心圖案),勇敢的私我(笑臉圖案),# 免轉帳#高雄地區」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之人兜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前揭廣告訊息,乃佯裝購毒者,透過推特、通訊軟體微信 與陳維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 包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 大門市外交易後,陳維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5時35分許抵達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維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緝卷第96、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間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88包,經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之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 9頁)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 啡包88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是我在推特找上游賣家,以45,000元購買愷他命10公克 (1公克1,500元)及毒品咖啡包200包(1包150元),我再 分別以1公克1,800元、2公克以上每公克1,750元販賣愷他命 ,以及以1包400元、10包以上每包35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 啡包。我販賣價格確實比買入價格高一些等語(警一卷第8 、12頁,訴緝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4包經檢驗後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823公克,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8包,經抽驗其中10包鑑定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上述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應達5公克以上,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 ,應為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 為,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止於 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為圖一己私利而透過網路著手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藉以牟利,且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非 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於一時失慮之情形下而偶然犯罪,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 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 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6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 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訴緝卷第95至96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4包 ①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15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5公克。 ②編號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68公克、檢驗前淨重1.688公克、檢驗後淨重1.666公克。純度約50.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56公克。 ③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54公克、檢驗前淨重0.714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5.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5公克。 ④編號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83公克、檢驗前淨重0.709公克、檢驗後淨重0.685公克。純度約41.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2 毒品咖啡包88包 88包抽驗10包 ①編號5-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850公克,檢驗前淨重3.74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9公克。純度約7.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9公克。 ②編號5-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74公克,檢驗前淨重3.280公克,檢驗後淨重2.854公克。純度約14.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0公克。 ③編號5-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6.209公克,檢驗前淨重5.060公克,檢驗後淨重4.619公克。純度約10.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5公克。 ④編號5-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319公克,檢驗前淨重4.183公克,檢驗後淨重3.752公克。純度約8.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7公克。 ⑤編號5-4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867公克,檢驗前淨重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2.270公克。純度約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3公克。 ⑥編號5-5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1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2公克,檢驗後淨重2.838公克。純度約8.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公克。 ⑦編號5-6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533公克,檢驗前淨重2.344公克,檢驗後淨重1.912公克。純度約12.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 ⑧編號5-7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537公克,檢驗前淨重4.4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71公克。純度約8.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1公克。 ⑨編號5-8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666公克,檢驗前淨重3.538公克,檢驗後淨重3.030公克。純度約9.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 ⑩編號5-8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935公克,檢驗前淨重3.817公克,檢驗後淨重3.336公克。純度約7.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3 新臺幣9,900元 4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CTDM-113-訴緝-21-202410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馬岳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 29日112年度簡字第2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第1427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瑞和、馬岳廷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馬岳廷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瑞和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瑞和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審判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113 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13-21 9、223、225-23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馬岳廷、馬瑞和與凌振勇(所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故與告訴人林 緯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三合院之左側屋內,見 告訴人前往該處找尋友人,即由凌振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脾臟 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馬岳廷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協議  1.查本案發生後,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於111年3月29日,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馬岳廷賠付告訴人3萬元之和解 金,並由被告馬岳廷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乙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 別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2.被告馬瑞和、馬岳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已悉依和解書 所定協議履行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案發後被告馬岳廷有與我簽立和解書,簽立和解書時 被告馬瑞和未到場,被告馬岳廷則稱其經濟有困難,要一個 月左右才會給付,但之後被告2人都沒有給我和解款項,但 被告馬岳廷有給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等值物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 馬岳廷有找我和解,請對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是依告訴人所陳,被告馬岳廷、馬瑞廷於案發後,係由 被告馬岳廷代表被告2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於和解後, 亦有履行部分和解內容所定之給付等情明確,此部分亦與被 告馬岳廷所陳情節相符,而堪採認。  3.被告馬瑞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到場與告訴人簽立和解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本案僅被告馬岳廷與其簽立和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229頁),又由卷附和解書記載,可見該文書之「立和解書 人」雖同時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惟僅有一人於和解書上押 上指印,且該和解書亦僅約定由被告馬岳廷1人負責賠償告 訴人,是依和解書之文面記載,告訴人稱本案僅有被告馬岳 廷到場與其簽立和解書,應非無據,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無從推認被告馬瑞和確有親自到場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具 體憑據,自難認被告馬瑞和亦有親自到場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事宜。然由被告馬瑞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亦可見被 告馬瑞和對本案和解書所載內容確有認知,且本案和解書既 同時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又係兄弟關 係,則被告馬瑞和縱未親自到場,其仍得以委託被告馬岳廷 代為簽立和解書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馬瑞和稱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尚非全然無憑,亦堪憑採。  4.又被告2人雖均堅稱渠等業已悉述給付和解款項,然除被告2 人之片面陳述外,卷內全無事證可佐證被告馬岳廷、馬瑞和 確有給付和解書所定之3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自難僅憑被告2 人之片面陳述,即認渠等確有給付上開款項,而難執為對被 告2人之量刑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於案發後,確有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馬岳廷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協議等情,應堪採認 ,堪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 之意,自應將此部分事實併予酌為被告2人量刑時之考量。   (二)原審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馬 岳庭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馬瑞和之本案犯行 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基準,固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 疇內,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非僅直接攸關受刑人之利益,甚至影響於裁判相關之人員( 如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親屬等),而刑之裁量固無全 然客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 所生,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 得評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如刑罰之苦痛科處顯與行為 責任不相符,而屬偏輕,則非但易使犯罪者容易估算其犯罪 成本,而難收一般預防之效,更可能因刑罰未能正確反應被 告犯罪行為之合理評價,而使刑罰對犯罪責任之應報、答責 機能未能妥善發揮,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過當之刑罰, 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方屬妥適。 (三)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 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 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 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 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 ,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 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 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 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 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 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四)查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於本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凌振 勇共同毆傷告訴人,其行為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 人因被告2人及凌振勇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之脾臟撕裂傷、左 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或已深及內 臟、或傷及骨骼,均屬較為嚴重而不易治癒之傷害,渠等所 生損害均非輕微,縱令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僅以徒手參與毆 打,惟渠等犯行所生損害及動機之可責性均屬甚高,且被告 2人縱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渠等之素行狀況亦非良善,綜合上開 考量,渠等所為均顯不宜以近於最低度刑量處,考量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是該規定所定之拘役刑、罰金刑應均屬較低 度之刑種,而2月有期徒刑則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是原 審在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行為人情狀後,仍僅對被告馬岳 庭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馬瑞和之本案犯行量 處拘役50日,其量刑顯屬過輕,而未能妥適反應被告2人犯 行之責任程度,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有量刑過 輕之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審酌被告馬岳廷、馬瑞 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及審酌被告馬岳廷有履 行部分和解給付部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所 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於本 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共同毆傷告訴人,其行為 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人因被告2人及凌振勇之傷 害行為而受有之脾臟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 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或已深及內臟、或傷及骨骼,均屬較為 嚴重而難以於短期間內治癒之傷害,渠等犯行所生損害非屬 輕微,再就本案情節以言,考量被告馬岳廷於本案係主要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人,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僅以徒手參與 毆打等分工情節,應以傷害罪之中度刑至低度刑為被告馬岳 廷、馬瑞和之責任刑為適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馬岳廷於本案行為前,有因 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馬瑞 和則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50頁 ),品行非佳,而被告馬岳廷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履行部分給付,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馬瑞和則雖坦認犯行,並委由被告馬岳廷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未有積極履行和解協議所定給付之舉,難認其確有 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 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馬瑞和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偵二卷第7-14頁、本院卷第238-239頁),綜合 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馬瑞和、 馬岳廷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TDM-113-簡上-62-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8623、8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既謂「明示」,自須 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 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必 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 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 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 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協 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被 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 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定 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同旨)。是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蔡政哲並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並當庭明示 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4、137頁),然因被告上訴狀 並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被告就原 審判決全部上訴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爭執之有關部分補 充論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瑕疵:  ⒈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三次 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罪刑論處 ,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 資憫恕之處。另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亦得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⒉對此,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另亦為審酌其犯罪有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所指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量處重刑容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 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向江志瑋購買等語(警一卷第27頁)。惟經函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 江志瑋,經該署回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江志瑋有販賣毒 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橋檢春光112偵11 730字第112905080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9342、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29頁 至第1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 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 稱楠梓分局),⑴雖經楠梓分局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1936200號函覆:因蔡政哲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江 志瑋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於112年6月5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271877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⑵再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7 月12日橋檢春律112偵5840字第1139035139號函暨檢附該署1 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函覆稱:本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進行後續調查偵 辦,已依被告蔡政哲供述而查獲江志瑋毒品案件等詞(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⑶以上可知,被告所供述其毒品 來源江志瑋,係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吉庭、廖幸慈及 彭仁源等人而遭起訴;至楠梓分局移送偵查之於112年2月28 日、112年3月8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於112年 4月10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彭仁源部分,則經檢察官偵 查後不起訴處分。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及辯 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俱未有否認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所認被 告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另各吸 收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以本案被告係70年次,於原審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鋁拉門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 元等情(見原審院卷第194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 格取締之成癮藥劑,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 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被告警詢即供陳自己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然知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病犯性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 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況其各次販賣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5年 ,各次轉讓禁藥犯行經減輕後之最重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處斷結果,亦難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25487號判決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刑 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禁令,販售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長毒品、禁藥氾濫風氣,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2人,與毒 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販賣之對價、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 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於轉讓禁藥部分重複評價)、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 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相同,且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112年1至2月間,犯罪時間間隔甚短, 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各自所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讓禁藥次 數則為4次,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1月,犯罪時間間隔尚 非甚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  ⒊本院認為:  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價各1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4次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 予以區別並均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 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其所犯三罪價金均僅1000元而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轉讓禁藥得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一切情況予 以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購毒者、 販賣對價雖相同,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之受轉讓人共2人,但 各罪個案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難謂相同,亦即被告販賣行為 及轉讓行為對個別購毒者或受轉讓者,自難僅以價金相同或 受讓毒品相同,而忽略其他個案情節及對購毒者或受轉讓者 所生健康危害與對整體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風險之差異,是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上開刑度,尚不認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轉讓禁藥罪之4罪 ,分別經原審判決審酌上揭情狀而各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亦 已詳為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是被告上訴請求 另為適法判決,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4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宣告 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四至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高仕明3次。 二、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與郭志憲3次、 林信宏1次。 三、嗣經警依法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蔡政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9、184-185、247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為部分自白,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28頁,偵一卷第157-16 0頁,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61、113、184、246頁),核 與證人高仕明、郭志憲、林信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37-55、61-68、79頁,偵一卷第124、139、147- 150、163頁),並有證人高仕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訊監察譯文表、112年2月17日及112年2月25日毒品交易畫面 截圖;證人郭志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 、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5日及112年2月24日毒品轉讓畫 面截圖;證人林信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2年聲搜字1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蔡政哲、林信 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 院112年聲監續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 院112年聲監蹟字第0000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林信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7-6 0、73-76、85-145頁;警二卷第55-58、71-155頁),足證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藥頭每次都會給我 多一點,我附表一編號1至3這3次都有賺到多一點的毒品自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其主觀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 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 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 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 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核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尚不得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案 發時郭志憲、林信宏均為成年男子(警卷第61、77頁之受訊 問人年籍欄),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之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加重部分: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 說明責任(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7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表示被告前案係犯轉讓毒品罪,與被告 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質相同 ,僅就此部分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96、258頁),是本院僅針對檢察官上開具體量刑意見, 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審酌有 無累犯加重適用之情事,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3次第二級毒品罪,則不予審酌。茲因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包括轉讓毒品案件,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轉讓 禁藥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似,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 ,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江志瑋購買等 語(警一卷第27頁)。惟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手江志瑋,經該署回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江 志瑋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橋 檢春光112偵11730字第112905080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29-1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以販毒營利之大盤、中盤商不 同,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鉅,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 獲取販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元,危害社會之情 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販毒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88-89、196、2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依卷 內事證,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分別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禁令,販售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 長毒品、禁藥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 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2人,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價、其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9-241頁、累犯部分 不於轉讓禁藥部分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禁藥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相同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112年1至2月間,犯罪時間間 隔甚短,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 讓禁藥次數則為4次,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1月,犯罪時 間間隔尚非甚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6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5-1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 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犯 行,僅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000元,編號3部分則尚 未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價金,業經被告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一編號3部分因未取得價金,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1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個 人財物、欲自行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本院卷第114-115 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購毒者/轉讓對象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毒品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1 高仕明 112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蔡政哲住處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高仕明 112年2月17日18時31分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高仕明 112年2月25日16時57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惟高仕明此次稱未帶錢,而積欠蔡政哲1000元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無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郭志憲 112年2月9日1時44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郭志憲 112年2月15日1時25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6 郭志憲 112年2月23日23時58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11所示之物沒收。 7 林信宏 112年3月15日7時許 同上 林信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蔡政哲,適蔡政哲正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林信宏乃詢問蔡政哲可否施用,蔡政哲應允之,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林信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吸食器3支 蔡政哲 2 吸食器1支 林信宏 3 夾鏈袋1批 蔡政哲 4 磅秤1臺 蔡政哲 5 殘渣袋3包 蔡政哲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①毛重0.41公克 ②毛重1.12公克 ③毛重1.85公克 蔡政哲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毛重3.81公克 ②毛重4.00公克 ③毛重2.87公克 ④毛重1.12公克 蔡政哲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公克 林信宏 9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3包 ①毛重3.99公克 ②毛重4.01公克 ③毛重3.54公克 蔡政哲 10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1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2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宏

2024-10-17

KSHM-113-上訴-28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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