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靜宜
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2場。
事 實
宋靜宜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等人稱
投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利至多7X萬元、投入30萬元可至
多獲利8XX萬元或提供銀行帳戶為渠等轉帳每次可獲利1,000元至
2,000元等反於常情之事,上開3人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宋靜宜為謀可能之獲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56分許,基於
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3人所屬
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
靜宜先於112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提供在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給「業務部S01」,復由暱稱「
C.T」、「財務管理經理」、「力榮」等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
9日起向楊明珠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需先匯款云
云,致楊明珠陷入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匯款5,000
元至玉山帳戶,宋靜宜再依「業務部S01」指示,於112年7月21
日20時2分許操作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將贓款轉至富邦銀行某帳戶
,終使楊明珠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失去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靜宜於警詢中(偵卷7-23頁)供述明
確,並於偵查(偵卷133-135頁)及審理(金訴卷78頁)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9-101
頁)相符,復有被告與「業務部S01」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C.T」LINE對話紀錄(偵卷37-97頁)、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107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115頁)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故本案
被告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
利,本案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與「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
」、「財務管理經理」及「力榮」等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目的、同意
犯意為事實欄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被告中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故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審自白規定減刑,但本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相關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坦承(偵卷135頁),故無庸審酌
組織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等語(金訴卷85頁),應有誤會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猖獗,為牟個人利益提供玉山帳戶並
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本案受害金額尚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金訴卷89-9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
育兒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金訴卷15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顯見深具悔意及努力填補損害,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
與2場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
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被告之玉山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財物,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77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