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郭天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呂東穎」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第1626號裁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天銘知悉一般人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
,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
,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先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呂東穎」,容任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郭天
銘並依「呂東穎」指示,或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款項交予「呂東穎」指定之人,或約定上開臺灣銀行
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人員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天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郭天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之證訴、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澤之證述。
㈢、臺灣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害人江麗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等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開2帳戶,
業經多次裁判(因不同被害人匯入,被告行為均遭分論),
評價上應與數次提領行為有所差異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犯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雖供稱取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本院卷第40頁),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626號等判
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附卷足參(偵一卷第27頁以下),
自無從另為沒收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領取款項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江麗惠 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雯雯」向江麗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41分許、42分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 謝金澤 (提告) 於112年2月初,以LINE暱稱「黃世聰」、「林佳雯」、「邱沁宜」、「許麗敏」、向謝金澤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06分許 26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TNDM-114-金訴-32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