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耿維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被 告 黎姮妮
黃建欽
陳芝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段00號、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每月應付之租金如附表所示,然均未繳交租金,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被告黎姮
妮應給付原告228,000元;㈡被告黃建欽應給付原告840,000
元;㈢被告陳芝鳳應給付原告3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黎姮妮、黃建欽均以:不爭執曾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房
屋,然其等並無積欠租金,不然原告也不會讓其等搬離,
且原告也不會過這麼久才來催討等語。
㈡被告陳芝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承租附表所示房屋,其租賃期間、約定
之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5份為據(
見六簡調卷第35至42頁、第43至50頁、第11至18頁、第51至
58頁、第19至26頁,下合稱系爭5份契約書),且為被告黎
姮妮、黃建欽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3頁),又被告陳芝鳳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黎姮妮、黃建欽及陳芝鳳分別積欠租金228,000
元、840,000元及336,000元,然依原告所陳被告全未繳交租
金,於被告租賃期間,伊亦同時居住於被告承租之房屋,被
告黎姮妮、黃建欽是自己偷偷搬走,被告陳芝鳳是租約到期
搬走等語(見六簡卷第108頁),則原告既於被告承租期間
亦居住在附表所示之租賃房屋,原告豈有容任被告等人均未
繳交租金而順利搬離之理?縱認被告黎姮妮、黃建欽係偷偷
搬走,則原告發現後,亦應立即追討租金,然其遲至將近5
年後之113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相違;且被
告陳芝鳳係陸續與原告訂立3份租賃契約,若被告陳芝鳳於
第1份租約之租賃期間均未繳交租金,原告豈有與其訂立後
續2份租約之理?末原告所述被告陳芝鳳積欠租金共計336,0
00元,亦與其提出被告陳芝鳳簽立之3份租賃契約之租金總
額240,000元不符(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尚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黎姮妮、黃建欽及陳
芝鳳分別給付原告228,000元、840,000元及336,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房屋 租賃期間 (民國) 約定租金 (新臺幣) 積欠租金 (新臺幣) 1 黎姮妮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每月19,000元 228,000元 2 黃建欽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 ①第1年 每月21,000元 ②第2年 每月24,000元 ③第3年 每月25,000元 840,000元 3 陳芝鳳 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 101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 每月4,000元 48,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每月8,000元 96,000元 同上 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每月8,000元 96,000元 合計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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