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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0時許」更正為 「0時30分許」、第6行「自摔」更正為「自撞路旁電線桿」 ;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 警詢時及」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珮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謝珮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蓉於民國114年1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豐原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以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後,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天祥 街與旱溪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 輛而自摔。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謝珮蓉面有酒容,遂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珮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9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亞筑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張均溢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亞筑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亞筑(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9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3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之和解內容上明確載明:「倘相對人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因此雙方才達成和解之協議。告訴人雖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表示不相信被告會如期付款,故不同意 被告緩刑,但此部分可藉由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以依約履行 和解為條件)來消除告訴人之擔憂,對告訴人也有較好之履 約保障,且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亦均如約繼續給付告訴人,故 請鈞院審酌讓被告有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 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後,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 ,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以虛構之情節及身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用以詐取 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 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6頁),及其所犯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17日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旅行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3月(此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害人同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 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繼續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事 (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雖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對於本件犯 行業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後,亦按期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迄今,有前述原審法 院113年5月17日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 ,及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74、71 、77頁、本院卷第19、47、49、81頁)。本院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並按期履行 中,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稱:對於刑事案件沒有 意見,同意被告附條件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 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 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    ㈤如被告業已按附件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自得 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時,向檢察官陳報並請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在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此部分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17日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330號調解筆錄:    周亞筑願給付賴美賢新臺幣210萬元。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3年7月至114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2萬元。    2.自民國114年7月至115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3萬元。    3.自民國115年7月至116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4萬元。    4.自民國116年7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    5.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HM-113-上易-87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8罪)、3年7 月(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28罪)、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⑵本院105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 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4月 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 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9頁),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5-19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與賴乾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乾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2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 ,至113年10月26日上午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麗都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0月26日上 午0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車之賴乾俊,致賴乾俊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 0月26日上午0時19分許,在該處對吳俊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吳 俊賢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杜佩玲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賴乾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乾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0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CDM-114-交簡-13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30分 許起,至113年10月26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麗都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10月26日0時6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 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車 之告訴人賴乾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 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俊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賴乾俊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28、3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2368-20250226-1

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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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芯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撞擊行人致傷而肇事(被 害人潘麗英未提告),顯見被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 造成不良影響,並造成他人受傷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吳芯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芯萸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某友人住處,食用米酒烹煮之燒 酒雞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而擦撞行人潘麗英致使其 受傷送醫(吳芯萸涉嫌過失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時,發現吳芯萸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芯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於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英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9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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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民國111年12月1日…」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 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 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張建賢酒後駕駛汽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執行完畢時間為111年12月1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 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卻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 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 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0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 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惡性非輕,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 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張建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賢前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 不思悛悔,於114年1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小吃 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嗣於同日18時24分前某時,行 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駕駛車輛, 而擦撞陽森所有停放在住家門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張建賢面有酒容,欲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為其所拒絕,員警遂將其帶回派出所並請 示檢察官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張建賢即同意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於證人即被害人陽森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均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危 害 公眾往來之安全,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9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宗 指定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BT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明知甲女僅係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 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 時,以「看你等一下的表現唉」、「現在就可以開始用了」 、「妹妹也要」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 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甲女因此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 ,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予 乙○○。乙○○另基於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性行為性影 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以LIN 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時,以「現在給我去拍」、「不滿意 我會叫你重用喔」、「內內勒」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 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性影像,甲女因此以手機 及LINE通訊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胸部、下體之猥 褻性影像、影片予乙○○。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為要求甲女與其見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略為「直接去你學校把你拖出來」、「我會在你們學務處不 然校長室也可以」、「我會先打30下」、「你反抗試看看」 、「直接180下」等語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11至15、85至87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7至24、47至53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LINE主頁及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8月15日甲女提出刑事陳報狀暨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LINNE對話紀錄之照片、影片暫存區截圖、113年12月3日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不公開 卷第3至5、17至19、23至40、67至548頁,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 ,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 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 ,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 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 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此一獨立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害人甲女係 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 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就恐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 之論罪法條,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 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 所妨礙,併此說明。 (二)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犯上開恐嚇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 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被害人甲女拍 攝本案猥褻性影像,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 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2.嗣後以上揭影像恐嚇被害人 甲女與其見面,致被害人甲女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3. 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獲取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母親之 原諒;4.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致被害人甲女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時間、侵害法益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定應執行刑法條規定之意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與被害人甲女傳送訊息及接受 被害人甲女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 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害人甲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猥褻性影像,雖均 未扣案,且被告稱並未下載至手機,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 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 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性 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像沒收。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影像沒收。 3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猥褻影像 1 裸露胸部之影像及影片 2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像及影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57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28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侵入陳璃華位於臺中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璃華所有、置放於 屋內麻將桌上紙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顏嘉興得 手後欲離去時,適陳璃華自外返家發現,顏嘉興隨即逃逸, 經陳璃華及其弟婦紀麗娟追捕後,一同將顏嘉興攔下並報警 ,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現金600元(已發還予陳璃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璃華、證人紀麗娟、陳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91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3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6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烤漆板工人,日薪1,000至2,000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左手於87年車禍斷掉不方便、家裡 不好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00元,雖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易-3570-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 融帳戶,並由洪緯蒨依「老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復將提領款項放置在「 老闆」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2、143至144頁、金訴卷第49、66 頁),並有113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被 告113年7月15日騎乘NNF-9371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 卷第45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詐 騙同一告訴人林佳憬,致林佳憬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 77至79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個月的報酬固定就是6萬元,無 論該月上工日數等語(金訴卷第49頁),被告均在同日(即 113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是 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935元(計算式 :60000÷31=1,93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佳憬)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游舒晴)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邱育渟)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佳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向林佳憬佯稱:因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系統攔截訂單並凍結買家帳戶資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林佳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洪百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2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提領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里杙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林佳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至73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4,105元 2 游舒晴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游舒晴佯稱:因賣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並遭凍結帳戶資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游舒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9,06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舒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 ⑵被害人游舒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96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3 吳宗哲 ( 邱育渟之告訴代理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全家好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專員向邱育渟佯稱:因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邱育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36分許,匯款1萬5,985元 ⑴113年7月15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提領9,000元 ⑷113年7月15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杙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代理人吳宗哲提供之邱育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9至121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3至44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604號),被告於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時許, 以可協助投資、須匯款始可下單云云,對丙○○施用詐術,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下午1時21 分、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62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持用,由黃建豪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41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1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2 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嘉農店提領5萬元,並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察 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瑜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42115卷第21 頁、偵46604卷第4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案資料(偵46604卷第123-126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115卷第47頁、偵46604 卷第49-52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21 15卷第49-51頁、偵46604卷第7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42115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行上 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60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 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需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款項一天可獲取2千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 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金訴-35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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