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秋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陳建甫 黃資閔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環市東路口及宜蘭縣宜蘭市七 張路口處,因駕駛人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 人廖春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 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春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84元,包含 工資費用8,769元、塗裝費用6,485元、零件費用21,73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701 元(計算式:8,769元+12,447元+6,485=27,70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3年4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30 011436號函檢送黃國嘉等3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 原因,除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直行 專用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外;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 外人黃國嘉在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訴外人甲○○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三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就訴外 人黃國嘉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甲○○及被告則共同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 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391元( 計算式:27,701×70%=1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訴外人甲○○之過失,共同造成系爭車 輛車損之結果,其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訴外人甲○○已賠付原告12,328元,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堪信屬實。則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連 帶債務人甲○○已清償之12,328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063元(計算式:19,391-12,328=7,063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73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30×0.369=8,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30-8,018=13,712 第2年折舊值    13,712×0.369×(3/12)=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12-1,265=12,447 總折舊額:9,283

2024-12-02

ILEV-113-宜小-328-2024120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玟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爵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楊麗秋(下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 未調查證據就開庭,且本案訴訟屬家事事件應不公開審理, 其卻於調解時讓無關之房仲、代書等人在庭,於審理時讓相 對人即本案被告李新輝攜輔佐人入庭,且未將伊表明之2筆 房屋列入遺產範圍,又未於履勘現場錄音錄影,也未派員警 隨行保護兩造與現場公務人員,亦未公開地政事務所人員之 姓名資訊等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裁定未具體回應伊指摘 之客觀事實,亦未由承辦法官依同法第34條第3項提出意見 書,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俱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辦 法官未依抗告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按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民事 訴訟法第3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係得交,並非應交(立法 理由參照),故承辦法官未就抗告人本件迴避聲請提出意見 書,於法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 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9

TPHV-113-家聲抗-62-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美滿 關 係 人 周世忠 周品廉 周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30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 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 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 告為無理由。 二、關係人周世忠(即原審聲請人,下稱周世忠)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周世忠及抗告人周世民(下稱周世民)前經鈞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選定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美 滿(下稱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而周世民於該案調查時提 出管理吳美滿帳戶財務透明方案,並取得周世忠同意,故該 案認定周世民屬適任之輔助人。然周世忠與吳美滿同住,周 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需要部份,周世民均不回應,且表 示吳美滿帳戶已經沒有錢,亦拒絕提供吳美滿帳戶中之財務 資訊,難認周世民有意願妥善履行輔助人之職務。又吳美滿 現住之中華路房屋係反向抵押予土地銀行,所得之養老金一 部分用於照護吳美滿之外籍看護薪水,此事係由周世民負責 ,然周世民卻有遲延給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情事。另吳美滿生 活用度部分,因周世民自110年1月底即未有任何回覆,大部 分均由周世忠及關係人周品廉支付,然觀之吳美滿之郵局、 土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固定支出外籍 看護薪水及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外,周世民有無故提領款項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聲請改定由周 世忠一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並命由適當之人保管吳美滿 之生活上必須之證件、印章及吳美滿之全部存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周世民拒絕周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用度 之金錢需求,且遲延給付外籍勞工薪資,及無故提領吳美滿 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周世忠質疑吳美滿名下金融帳戶之 金錢流向時,亦未適時提出說明,反一味指責周世忠,倘由 周世民繼續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對吳美滿確屬不利。且周 世忠與周世民共同擔任輔助人期間,仍多次以通訊軟體相互 提出質疑,且有刑事案件涉訟,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以書狀 互為指摘、答辯,信任度已蕩然無存,若為達監督之效,仍 需由周世榮、周世民中之一人與周世忠為共同輔助人,實難 謂符合吳美滿之最佳利益。是以,原審認吳美滿現仍由周世 忠擔負照顧之責,周世忠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查無周 世忠不適或不宜擔任吳美滿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爰改 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遲付外勞費用是雇主周世忠的責任,不是周 世民的責任。與周世忠LINE的部分訊息是周世民寫的沒錯, 但抗告人認為有增刪,周世忠保留對他好的部分。關於吳美 滿的費用周世民都有在付。元大銀行存款是周世民提領出來 交付現金給吳美滿用來當她的生活費,在提出的證據六跟證 據七,其中ATM提款是從周世民的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 後轉入吳美滿00000000000000的帳戶,金額有6,000元至20, 000元不等,周世民每個月匯入到吳美滿的帳戶,隔天就領 出來用現金交付給吳美滿。周世忠不斷傳LINE給周世民,內 容是:你拿走母親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又不幫母親做事, 居心何在?這些東西是吳美滿委託周世民幫她保管,周世民 有發存證信函給全部兄弟,所以他們都知道。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吳美滿負擔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抗告緣於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周世榮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嗣周世忠、周世民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改由周世忠、周世民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復經周世忠認周世民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而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改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周世民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惟查,周世榮(113年6月9日死亡)已另案對吳美滿聲請變為監護宣告,該案於周世榮死亡後,由其他有聲請權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周世忠、周品廉、周世民、周世祥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該事件周品廉、周世祥同意由周世忠擔任監護人,周世民則表示無意見,有該案之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考,該裁定嗣於113年10月3日確定,並核給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爭執輔助人是否適任、應改由何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已無實益,本院因認抗告人本件抗告,欠缺程序利益,並無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0

ILDV-112-家聲抗-15-202411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李逸駿 被 告 江妙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8

ILEV-113-宜小-345-202411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32號 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委由訴外人吳文豪出面,以原告公 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購買被告馬場所飼養之馬匹,馬名「圓寶 」之幼馬(下稱系爭幼馬),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 先付訂金2萬元,雙方約定其餘款項於每月10日及25日各匯 款一次,每次二萬元,至交付系爭幼馬給原告為止,在系爭 幼馬未交付原告之前,系爭幼馬健康由被告負責,雙方定有 書面契約。原告隨即依約逐期以匯款或ATM轉帳2萬元價金至 被告指定之人陳國展帳戶,迄至112年11月2日,原告已交付 18萬元,12月原告欲繳清尾款2萬元,被告以補貼代養期間4 個月的飼料費名義,要求原告再給付4萬元,遂在最後一期1 12年12月6日繳付6萬元,共計原告交付價金24萬元。豈料, 被告尚未依約交付系爭幼馬,同年12月10日被告突來訊息告 知原告系爭幼馬不幸死亡。然系爭幼馬既已死亡,被告顯已 給付不能。被告因疏於妥善照顧系爭幼馬致死亡,而原告已 支付價金2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 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約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價金24萬元及加計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 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 容截圖、買賣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5紙、 轉帳交易明細1紙、匯款回條聯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 既已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幼馬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既以Line通訊 軟體訊息告知原告系爭幼馬不幸死亡,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 能,且此給付不能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價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8

ILEV-113-宜簡-202-202411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被 告 張丁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 司簡調字第103號改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柒佰 伍拾,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與黎明路口處,因違反 號誌管制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蔡麗君所有,由訴外人林美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符合車體損失險丙式 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之推定全損情形(預估維修金額逾保險 金額扣除折舊額以後之3/4),原告即依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 條款及與保戶約定15%之年折舊率附加條款(自保險生效日1 10年11月20日計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保險 經過月數為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折舊率為10%),賠付保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車體險保險金40萬元扣除至 事故當天折舊率10%即4萬元後,為36萬元),並扣除系爭車 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後所獲1萬6,000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 為34萬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 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燁美 企業社估價單3紙、車損照片、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條款、 匯款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款項(均為影本,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63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9日警蘭交字第1130016957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而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 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 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 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 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麗君依上 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並非原 告給付予蔡麗君之車體保險金之金額,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 原告。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 用為工資2萬3,100元、零件費用28萬3,500元、塗裝費用1萬 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燁美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第27頁至第3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 係於9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6月止,已使用13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36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萬3,100元、塗裝費 用1萬6,0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7,460 元(計算式:28,360元+23,100元+16,000元=67,460元)。    ㈣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4, 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萬7,46 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另原告拍賣系 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1萬6,000元,係原告自由處分 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汽車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7,46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500×0.369=104,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500-104,612=178,888 第2年折舊值    178,888×0.369=66,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888-66,010=112,878 第3年折舊值    112,878×0.369=41,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878-41,652=71,226 第4年折舊值    71,226×0.369=26,2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26-26,282=44,944 第5年折舊值    44,944×0.369=16,5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44-16,584=28,360

2024-11-18

ILEV-113-宜簡-327-20241118-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98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 佰捌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 體險由訴外人楊心柔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 體險保險金,並取得楊心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5元,包 含工資費用6,000元、塗裝費用16,215元、零件費用1,68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23,482元(計算式:6,000元+16,215元+1,267=23,482),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68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21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369×(8/12)=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413=1,267  總折舊額:413

2024-11-18

ILEV-113-宜小-296-20241118-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許俞屏 被 告 江澤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22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臺幣柒 佰柒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未注意行車狀態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孔繁綺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孔繁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 ,761元,包含鈑金費用23,583元、烤漆費用27,372元、零件 費用17,806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52,736元(計算式:23,583元+27,372元+1,78 1=52,73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7,806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18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6×0.369=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6-6,570=11,236 第2年折舊值    11,236×0.369=4,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6-4,146=7,090 第3年折舊值    7,090×0.369=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0-2,616=4,474 第4年折舊值    4,474×0.369=1,6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4-1,651=2,823 第5年折舊值    2,823×0.369=1,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3-1,042=1,781 總折舊額:16,025

2024-11-18

ILEV-113-宜小-297-20241118-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游媛婷 被 告 沈曼琪 所在不明 沈亞妮 所在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沈曼琪、沈亞妮之父沈文通有新臺幣10 萬元之借款債權於民國101年2月1日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惟沈文通已於106年4月11日死亡,被告二人 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沈文通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爰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沈曼琪、沈亞妮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就上開借款 債務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情事,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則 上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沈曼琪業於民國110 年2月24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其出境前戶籍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九樓,已於112年3月25日經戶政單位逕為遷 出登記,另被告沈亞妮業於86年8月25日出境,迄無入境紀 錄,其出境前戶籍設於新北市○○鄉○○街0號二樓,已於96年3 月2日為遷出登記等情,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自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二人目前均未居住於國內,且均所在不明,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其住所。是以,本件自應由被告二人最後住所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新北地方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5

ILEV-113-宜小-215-20241115-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楊碧村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為償還MARZ -AN RICKY CAGUIOA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凱」,於「舞台燈光器材 買賣」之臉書社團,貼文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伴 唱機,適原告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19 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MARZAN RICKY CA -GUIOA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清償其與MARZAN RICKY CAGUIOA之間 之債務。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及另受有精神 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就1萬 元部分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並有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在卷可佐,核對其內證據資料 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查,被告上開行為使原 告受有金錢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 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 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 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1

ILEV-113-宜小-313-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