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業務侵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霖受僱於林鴻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南區羽球仁武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取場地租金費 用、銷售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在上址值班及管領營業收入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怡蘋證述相符,並有收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值班之機會,將各 該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賭博債務,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負責收取保管營收款項之職務上機會, 擅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現金侵占入己,動機、所為均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40萬 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 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另衡以被告在本件犯行之 前有詐欺等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被告 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侵占合計6萬3,533元(詳附表),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第一期、第 二期款共計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15日郵政匯 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萬3,5 33元(計算式:6萬3,533元-2萬元=4萬3,533元)部分,未 據扣案、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嗣後確有依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 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營業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 租金3,248元、銷售620元 2 113年3月13日 租金4,012元 3 113年3月14日 租金3,776元 4 113年3月15日 租金4,212元、銷售310元 5 113年3月16日 租金3,872元 6 113年3月17日 租金1,804元、銷售165元 7 113年3月18日 租金2,236元、銷售60元 8 113年3月19日 租金2,132元、銷售110元 9 113年3月20日 租金4,688元 10 113年3月21日 租金3,452元、銷售145元 11 113年3月22日 租金4,300元、銷售110元 12 113年3月25日 租金3,080元、銷售55元 13 113年3月26日 租金2,428元 14 113年3月27日 租金4,904元、銷售55元 15 113年3月28日 租金4,240元 16 113年3月29日 租金4,244元、銷售55元 17 113年3月30日 租金3,080元 18 113年3月31日 租金2,140元 合計 6萬3,53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2931-20250321-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君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易字卷第66、70、72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臺南市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調解之意願,且因罹患精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工作情況不甚順利,又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易字卷第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且自陳有上述身心疾患、家庭 經濟狀況,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微,且其曾因業務 侵占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 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有前述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兼 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 易字卷第4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雖陳稱如收到全部賠償款 項後,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然被告於本案情狀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 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 剩餘尾款新臺幣4萬元將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給付,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擔任位在臺   南市○區○○○○段000號5樓之2之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   會會計,胡君瑜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   職期間將其所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14元及   面額3000元之支票10張(已蓋工會大、小章,票號分別為  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 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 0000)侵占入己,復於上開支票之受款人處填載自己之姓名 ,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將上開現金、支票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及償還債務,嗣於113年2月16日逕行離職不告而別,經李 佳璉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委由李佳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李佳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移交清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 表10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數侵占犯行,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原簡-14-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陳志豪 藍進發 游博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9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藍進發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游博智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 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 麥牌」以下補充:(近似附表編號4之使用於相同服務之 商標)。 (三)證據部分補充:   1.商標號碼00000000商標局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 3、134頁)。   2.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 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本案仍應 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光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侵害商標權罪。 (三)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光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查被告黃光華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 侵占之物品財產價值不高,並無證據足證供其長期使用、 獲利;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復與告訴人 東森公司簽立和解協議,願協助東森公司宣傳新聞製作採 訪應謹慎守法,如未獲明確授權,不可擅自使用或冒用含 有他人商標名字之麥克風牌等資訊;並依和解協議與被告 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一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本案犯罪事實發 表道歉聲明、切結爾後不再有任何侵犯東森公司權益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東森公司亦同意拋棄民事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黃光華已檢討反省自 己的過錯,且盡相當努力彌補對東森公司造成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黃光華之犯罪 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一己利益,未 經告訴人東森公司、TVBS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同意 或授權,即於新聞採訪中使用相同、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之 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 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 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均無 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被告4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TVBS公司、 東森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公司均已 拋棄對被告4人民事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本院 卷第81至85頁;93至99頁);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 、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諸被告4人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4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實有悔意,告訴人公司 亦均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是被告4人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1個(112他3646卷二第73 至79頁),屬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1個,亦屬 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被告黃光華 雖供稱該麥克風牌係自訴外人楊釗辦公桌上所取並已返還 楊釗(112他3646卷二第353頁),惟為楊釗否認(112他3 646卷二第389-3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麥克風牌業已滅 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黃光華自不知情之呂宗熹處收取5,000元報酬後,支 付3,000元委請被告陳志豪尋找願意配合之攝影記者,而 由被告陳志豪分別支付被告藍進發1,200元、被告游博智1 ,100元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認在 案(112他3646卷二第103、341頁、本院卷第107頁),亦 有被告4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113偵5269卷297至311頁 )。被告4人前揭報酬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 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和解,並分別依約向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磐石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1,700 元(被告陳志豪)、1,200元(被告藍進發)、1,100元( 被告游博智),及共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捐款2萬元(本院卷第140-142、163頁),堪認被告4人 依約實際支出之捐款金額已較其等犯罪所得為高,難認其 等仍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對其等沒收犯罪所得,猶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9號起訴書

2025-03-20

SLDM-113-易-76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於民國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9日止,任職於址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豐水果行」(起訴書誤載 為「上豐水果行」),ㄝ擔任收銀人員,負責銷售水果及收 取顧客給付之現金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 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貨款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鈔之職務上機會,自113年2月6日7時11分起至同年月9 日9時57分止,陸續將其所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之貨款 共計20,000元,均未繳回予大豐水果行,而變易持有為其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大豐水果行店長王于禔發現 收銀臺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楊雅惠有 侵占貨款之行為,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137、138頁;審易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大豐水果行之告訴代理人王于禔於警詢中所證 述被告侵占其所代收顧客現金貨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3頁),復有大豐水果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見偵卷第31至129頁)、大豐水果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審易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期間,擔 任大豐水果行之收銀人員,負責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之 現金貨款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卷 第137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 付之現金貨款等業務,且應將其所經手代收顧客給付之款項 ,繳回予大豐水果行,竟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大豐水果行 經手代收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大豐水 果行顧客給付之貨款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貨款繳回 大豐水果行,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 手收取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之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利用其經手代收大豐 水果行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大豐 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大豐水果行之收銀人員職務,並負責代 收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 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 其所經手代收由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 訴人,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 務,未將其因經手代收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而取 得持有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訴人,竟 將其所代收持有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可 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 ,且造成大豐水果行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亦未與大豐水果行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失,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飲料店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 尚須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前揭期間,陸續將其所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 貨款共計2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並 全數挪為己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7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 款項共計20,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予大豐水果 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 );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且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簡-472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將 業務上變賣所得之價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49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件侵占9,84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2萬元,此經認定 如前,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陳柏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逢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110年2月間,受僱於開遠建 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開遠公司) 之員工,綜理開遠公司工程營建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11 0年1月間,陳柏逢擔任開遠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新建工程工地之現場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工地 並保管施作工程後之器材、廢料處理等工作,其明知放置於 工地內之廢鋼為開遠公司所有,廢鋼變賣後之價金亦屬開遠 公司所有,應繳回公司,於110年1月23日,指示員工劉信成 將重量1,230公斤之廢鋼自工地運出,載往駿龍金屬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駿龍公司),變賣 新臺幣(下同)9,840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變賣所得之現金9,84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 入己。嗣陳柏逢於110年2月間離職,開遠公司清查發現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開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代表人蔡家聲之指述、證人即開遠公司員工劉信成 證述之情符大致相符,並有駿龍公司開立之秤量傳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之業務侵占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9,8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19

KSDM-113-簡-4950-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家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與「臺灣臺北 藝術大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左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停車場車牌辨識系 統辨識異常而需改以人工收費之機會,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貪圖小利而侵 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停車費,除使北藝大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所侵占財物 之數額、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並於偵查中自動繳 交其所侵占之全部金額,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 月15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卷第8頁 背面)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身心障礙 由被告照顧),與身心障礙的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因貪 圖小利而思慮未周,趁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行為確 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認不諱,並自動繳交其侵占所得,見 有相當之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 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㈥本件被告所侵占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共計新臺幣22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如前 所述,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 權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左家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家文於民國108至111年間,受雇於天威保全公司並經公司 派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臺北藝術大學(下稱 北藝大)內擔任保全,負責北藝大停車場收費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左家文知悉車輛進出北藝大停車場時,因系 統有時會辨識異常而需改以人工收費方式比對收取停車費, 而以人工收費方式收取停車費者系統將不會留存紀錄,竟利 用此系統上漏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前開停車場之系統漏洞,而以 人工收費方式向離開停車場之車輛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 金額後未將費用繳回北藝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教育部政風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家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天威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蔡曉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圖13張、保全員收取停車費用標準、國立 臺北藝術大學汽機車管理暨違規處理辦法、法務部廉政署勘 查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情形,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被告左家文 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固曾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經調查後,被告坦承確有侵占停車 費乙情,業為其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附卷可 參,是就被告部分存有新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停車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3日19時10分 30元 2 111年10月5日19時 36分 30元 3 111年10月7日22時16分 30元 4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 30元 5 111年10月20日19時39分 100元

2025-03-19

SLDM-114-審簡-220-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張永承前㈠於 民國103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 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 交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7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   、刪除「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承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 其要件,而本案被告原係擔任冷氣裝修師傅,從事冷氣維修   、安裝,並不負責收取工程款等情,業經告訴人謝承峰於本 院陳述明確,足見被告偶然代收吳韋成所交付之工程款,並 非屬其之業務範圍,自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是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侵占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代為收受之 工程款,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共為新臺幣135,000 元,屬其犯罪 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被   告 張永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永承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受僱於謝承峰擔任冷 氣維修師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1年10月10日9時30分許 ,前往吳韋成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藥局進 行冷氣裝修工作,吳韋成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預先將工程 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交付予張永承,俾其轉交 謝承峰,詎料張永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及裝修工 作完成,逕於同日12時56分即離去上址藥局,並變易持有為 所有,將13萬5,000元侵吞入己。案經吳韋成發覺張永承不 見蹤影,通知謝承峰到場完成後續工程,經謝承峰聯繫張永 承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成、謝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永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承峰、吳韋成之指訴 同上 三 上址藥局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4張 同上 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起訴書1份 被告前亦曾以相同手法侵占他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完 全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 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明揭斯旨,且被告並 非受告訴人吳韋成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故告訴暨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 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 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 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業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簡-8-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相同,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呂韋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及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件犯罪所得極低,衡諸 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 金額有高達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 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 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 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終於能於本院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僅20歲,侵占所得 金額僅139元,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 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審及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且其業務侵占 所得財物價值甚低,有情輕法重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 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62、63頁),然告訴人主 張之賠償金額,被告認為超出其能負擔之資力,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 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 學中、現為烘焙比賽選手,並在輔導室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月薪約9,900元,母親因為受傷,1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困難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 第96、97頁),及告訴人向法院表達之意見(原審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上述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 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 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 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 ,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 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 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 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 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 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 可以,我才喝的等語。 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 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 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 ,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 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 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 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 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 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 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 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 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 ,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 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 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 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 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 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 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 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 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 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 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 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 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 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 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 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 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 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 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 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 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 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 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 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 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 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 、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 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 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 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 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 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 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 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 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 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 」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 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 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 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 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 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 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 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 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 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 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 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 ,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 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 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 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 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 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 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 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 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 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 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 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 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 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 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 。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 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 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 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 ,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 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 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025-03-18

TCHM-114-上易-9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竟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75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竟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向黃谷揚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竟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 竟貪圖蠅頭小利,趁從事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超商食品,造成告訴人黃谷揚之財物損失,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調解款項中,足認被 告犯後仍知所是非,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 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起訴書 附表所示食品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0元,固為被告 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履行第一期款項即3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足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4號   被   告 陳竟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竟菉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至113年6月17日間受僱於址設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排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擔任店員,平日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其明知未 得該店加盟主黃谷揚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附表所示自己於該店內上班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侵 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店內之物品或食品,經黃谷揚發現 並清查物品流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谷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竟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竟菉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食用或取用附表所示之食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13年7月27日及8月3日這兩日除了百元鈔1張外,後續有再補錢,且我是當天輪值門市人員,結算若有虧損,也會扣在我身上;熱狗、便當是報廢品,無法販賣,公司規定放在辦公室內,上班的同事都可以吃,不用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谷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或食品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白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子發票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品報廢登錄紀錄表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1 113年6月16日 18時26分 未經結帳,私自食用極響-豪華秘製雙拼便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 2 113年7月27日 18時33分 購買莊家全麥方塊酥(價值119元),僅付款100元。 3 113年7月30日 22時1分 未經結帳,私自食用熱狗1支(價值35元)。 4 113年8月3日 18時42分 購買奶茶1罐、義大利麵1盒、打拋豬炒飯1盒(價值共117元),僅付款1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簡-302-202503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忠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易-1851-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