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鄭鴻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恆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828元,及其中新臺幣3,696,8
57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7,8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采融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恆合江山建案B1棟18樓、
地下B2-124號平面車位、地下B4-57號機械車位及坐落之立
農段1小段513地號土地(即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1906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預售屋、1193
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後,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
讓予原告;因被告違反約定,經其於113年2月1日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74,365元(含
已給付之前期購屋款12,846,857元及期間利息1,727,508元
,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其後於113年10月24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狀追加請求112年11月起至1
13年8月止所受須支付租金89,000元之損害,並變更請求金
額為24,464,365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6,100,000元;嗣於110年8
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支付12
,846,857元(含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
,約定銀行貸款45,75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然被告
於111年7月12日通知開始申請使用執照,並告知預定於111
年12月底前應可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通知
取得使用執照,致因中央銀行實施房貸新政策,難依原契約
條件辦理核貸;復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包含建物分坪表等完整
產權文件供玉山銀行審查,致玉山銀行無法受理。其後原告
於112年8月17日獲兆豐銀行同意辦理專案核貸,被告卻反悔
改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原告籌得現金後,被告又藉故
拒絕履約,顯刻意刁難,並發函通知解約。兩造調解期間,
被告竟將系爭房地高價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託售,之
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負責人高均,高均再信託予訴外
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
並設定7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以113年2月1日臺北南陽郵局
第361號存證信函(下稱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含已給付
購屋款12,846,857元及各自繳款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之
利息1,727,508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89,000
元,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64,365元,及其中23,574,36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00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預定竣工日為1
13年3月19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超
過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原
告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中銀行貸款45,750,000元部分
,原告選擇自洽貸款支付。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15
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
付房地價款之擔保,依同條第5項約定視為放棄自洽貸款,
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最遲應於使用執照核發1個月
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繳納包含貸款在內之期款,但原告遲未
付款,已違反約定,被告乃以112年8月2日新店檳榔路郵局
第00018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7日內完成貸款,因原告仍未履行,而再以112年8月15
日新店中正郵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如認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未
清楚表達解約之意,被告亦已另以112年9月1日臺北北門郵
局第2432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
12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協調會(下稱112年12月28
日協調會)、113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協調會(下稱
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或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
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
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再行解除。因此,被告得依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9項、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沒收原
告按總價金61,000,000元15%計算之違約金9,150,000元;至
其餘3,050,000元及代收之646,857元被告同意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以總價61,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讓渡書,原告受讓鄭采融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全
部權利與義務,暨原告已支付12,846,857元(含購屋款12,2
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並約定銀行貸款期款45,75
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讓
渡書及恆合江工房地款及代收費用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北司補卷第25-83、93、299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告之負責人高均,再信託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72,000,0
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
不能,原告已以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64,365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於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前,被告業已先後以112年8月15日
存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12年12月28日協調
會、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表達,或以113年10月18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
收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5%計算即9,150,000元,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已否合
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
64,365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否合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
⒈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系爭契約如經任何一方當事人合法解除後,即無從再為解除
。又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
方,不待其承諾,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兩造均主張合法解除契約,並各援引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7-297頁)、112年8月15日存證
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務局
開會通知單、答辯(二)狀(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7-12
1、265-268頁、卷二第83頁)等件為證。而觀之兩造各自主
張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間,被告主張之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112年12月28日協調會、11
3年1月25日協調會係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
,故此項爭點應依序審究⑴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法解除?⑵若否,原告以113年2
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⑶若否,被告以答辯(二)
狀繕本送達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依序論述如後。
⒊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
法解除?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8條第1款、第23條第3款約定「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
以上。甲方(即原告)應依『附件一』【房地車位付款專項】
之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乙方(即被告)。(下略)」、「甲
方如逾期達7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
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
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
書面催繳,經送達5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
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萬
元,由甲方與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貸貸款給付,由甲乙雙方
依約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甲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
甲方之貸款條件時,甲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
理貸款,應簽立【自洽貸款協議書】(『附件四』)予乙方,
乙方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否則視為甲方不辦理貸款(下略
)」、「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
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33、43
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房地車位付款專項約定,原告
應繳納之期款共分為「訂金」、「簽約」、「地上6層底版
完成」、「地上12層底版完成」、「地上18層底版完成」、
「鷹架拆除完成」、「使用執照申請」、「銀行貸款」、「
交屋」等期別,每期金額各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8
頁)。再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辦理
自洽貸款時,應遵守下列約定事項:1、甲方應於建物使用
執照核發之日起15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
本票壹紙予乙方,其支票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授權乙方填載
,以為給付房地價款之擔保。...5、甲方未依第1、2、3、4
項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各該項義務者,視為放棄自洽貸款,絕
無異議。...9、甲方如有中途改變主意不貸、通知金融機構
暫緩撥款或依本書約定視為放棄貸款之情事者,應依買賣契
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辦理,否則乙方得依買賣契約第23之約
定處理外,並得...。」(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
⑵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寄發繳款通知予原告,通知「本
工程進度已達使用執照申請」,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
、施工進度明細各乙份;復於112年4月14日再通知原告「本
案已於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影本等節
,有前揭通知書暨所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7
、101-102頁),兩造均無爭執。另就銀行貸款45,750,000
元期款部分,原告已選擇自洽貸款支付乙節,亦如前述,故
原告應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
執照核發日起15日內先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即45,750
,000元)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擔
保。但原告並未為之,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被告抗辯依同條第5項約定,已視為原告放棄自洽貸
款,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8條約定,最遲於使用執
照核發1個月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給付該期款(即銀行貸款4
5,750,000元)等語有據。又原告並未於前揭期限內給付,
被告以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7日完成,否則將
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辦理等節,亦有112年8月2日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原告仍未於催告
期限內完成銀行貸款或給付該期款項,原告亦無爭執,則被
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等
語,亦屬有據。
⑶被告抗辯其已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原告
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語,並提出
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91
頁)。原告則稱上揭存證信函中僅表明「將依」並沒有解除
之意等語。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全文為:「本公司已於
112年8月2日寄出存證號碼000184號存證信函,且台端至今
仍未配合辦理。本公司將依照貴我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其用詞「將依」二字或不夠精確,但
從被告前後兩份存證信函文意,以及112年8月15日函中被告
已再次重申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之旨,併其於二份信函中
均引用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原告記載為項)賣方得解除
契約與沒收價金等事項之特別約款。另從受話方即原告角度
觀之,原告亦認為被告此份來函係對其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從兩造之後協商和解或調解時,被告所擬具之112
年11月8日協議書前言中即載有「然因甲方(即原告)仍有
款項尚未交付,故乙方於112年8月15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1
4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雖因原告不同意該協議書第5條約款而未
成立,但原告未曾就前揭前言內容有所爭執;此外,原告之
後於112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於
其請求之諸多內容中,亦特別提出「甲方按全額給付第(2)
條款完成後,乙方同意112年8月15日新店中正郵局第214號
存證信函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要求,綜
此,堪認被告抗辯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已有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既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故系爭
契約自斯時起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⑷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通知
原告「公司給我的指令還是維持您的銀行貸款金額4575萬元
整一次補足,期限至8/31號不論您用什麼方式,以上」等語
,應已同意展延給付期限至112年8月31日等語,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承前述,解除權之行
使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不待其承諾,
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
所為上述通知,充其量僅能解為被告單方就解除契約後所生
法律關係所提出之和解或調解提議,尚無足解為兩造已有另
行合意恢復系爭契約之效力之法律效果。況原告最後根本未
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告嗣復另以112年9月1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前段所定沒收按系爭
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之權利,並通知原告於函到5日內領
回剩餘之價金3,0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
在案。
⑸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為解除,故原告以113年2月1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
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5
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
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得沒收之金額,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剩餘款項
,並附加自受領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而查,系爭房地約定總價
為61,000,000元,原告已繳付之總金額為12,846,857元(含
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業如前述,則
扣除系爭房地總價15%即9,150,00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3,69
6,857元(含購屋款3,05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被
告亦已表明願意退還上述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6,85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系
爭房地增值價差,然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6日經被告合法解
除時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被告於113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刊登廣告求售,或於113年
1月18日將之信託登記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72,000,000元等,核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何債務
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聲請傳喚:⒈證人林樹煜,待證事項為其已於112年8
月21日籌得購屋款項;⒉證人林宜葶,待證事項,被告曾否
告知玉山銀行系爭建案可於111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是否
因此同意核貸?事後無法核貸之原因。⒊證人廖湘傑,待證事
項為兩造曾約在112年8月29日辦理產權過戶,但被告臨時缺
席爽約。查,證人林樹煜、林宜葶部分,原告是否擁有支付
購屋款之資力,與原告有無依約給付無關;且原告係選擇自
洽貸款,則銀行是否准貸,以及不准貸之原因為何,均與被
告無關。另證人廖湘傑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確有其情(見本
院卷第101頁),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返還3,696,857元部分,被告迄今
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北司補卷第345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就附表所列合計690,971元利息請求部分,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87,828元,及其中3,696,857元,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計息區間及日數 利息 備註 1 109年12月22日 200,000元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9日) 32,301元 1、1-3為期款;4為代收代付款。 2、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9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0日) 320,548元 3 110年2月9日 850,000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30日) 309,589元 4 112年4月28日 646,857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322日) 28,533元 合計:690,971元
TPDV-113-重訴-46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