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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王 貞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子操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恆鳳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若瑤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上訴,變更原起訴聲明中之備位聲明;又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中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及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分別為:確 認永恆鳳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召 開臨時區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議案1-1 關於「平面車位內只能停放一台汽車或一台紅(黃)牌重型 機車,不得停放普通型的機車、腳踏車或囤放任何其他物品 ,周邊牆面亦不得放置任何物品。」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系爭大樓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之系爭決議應 予撤銷。其後分別減縮聲明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關於 「平面車位內只能停放一台汽車或一台紅(黃)牌重型機車 ,不得放普通型的機車、腳踏車」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限 停汽車決議)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關於系爭限停汽車決 議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系爭 決議,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當 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故本院 不再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3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買受取得系爭大樓1樓編號12 、13、13之1等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訴外人即系爭大樓起造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前與各承買戶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中,有以分管契約 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皆由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人自主決定,惟被上訴人竟於112年6月9日召開系爭 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並依系爭決議修正系爭大樓之 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 。茲因系爭決議牴觸上開○○公司與各承買戶所定之分管契約 ,而違反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停 車空間應依分管契約使用之約定,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2條第12項侵害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且無關 全體住戶之利益,欠缺合理性及公平性,爰備位依民法第79 9條之1第3項,求為撤銷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等 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併為備位聲明: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前與各承買戶所定之 房地買賣契約,僅係就系爭停車位之範圍、約定專用權人為 約定,並未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訂立分管契約, 是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分管契約之情事。又系爭停 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可有效維護系爭大樓之環境整潔 ,進而提升對於系爭大樓住戶素質及管理品質之評價,且系 爭區權人會議為系爭決議時,亦同時決議「機械車位内只能 停放一台汽車,其他任何機車、腳踏車或其他物品均不得放 置,以維安全。」(下稱系爭機械車位決議),並將機械車 位決議訂入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另系爭大樓 亦有機踏車停車格可供住戶停放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故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並無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所定之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大樓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中之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大樓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限停汽車決議,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1年10月12日起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購 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㈡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公寓大廈而 有該條例之適用。  ㈢系爭停車位屬系爭大樓經約定供上訴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 。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及機械車位決議,並依上開決議分別修正系爭停車場管理辦 法第2條第12項、第13項。  ㈤系爭大樓僅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其餘車位均為機械車位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違反 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是否 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 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 是否有據?   ⒈按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在案。因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民法56條第 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 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 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 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 俾能提昇居住品質。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 定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決議、訂定或修改 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違反系爭 規約第2條第4項云云,惟查: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僅載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見原審審訴卷第34頁)。是由 上開規約文義,僅係規範特定停車空間使用權之歸屬,而未 規範擁有特定停車空間者應如何使用停車空間之具體內容; 且尚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將未經分管之停車空間供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   ⑵而查系爭社區所屬建物之地上一層設有停車空間,並劃設有3 個系爭停車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系爭社區所 屬建物使用執照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344頁 ),是由該建物地上一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340頁)及空 間規劃觀之,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顯 然係專供一般觀念中之自小客汽車停放之用,參以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堆放雜物之舉,認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8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234772800號函,限期20日回復原狀,此有前開函 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益徵系爭停車位應依設 置目的,即僅供作停放自小客車或相類之車輛使用。故系爭 決議內容,與停車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情形尚屬相符,合 於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客 觀上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而致無效之情形。  ⑶上訴人雖復稱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之買賣 契約,已約定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皆由約定 專用權人自主決定,而上開約定已成為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分 管契約云云。惟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與各承買戶所定之房 地買賣契約均約定:「1.本契約房屋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 樓梯間、電梯間(小公)及門廳走道、電梯機房、電氣室、 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鋪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 、防空避難室(扣除停車位面積)、屋頂突出物(大公)等 所列共用部份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地面 層一樓90.25平方公尺(約27.3坪)及地下層92.30平方公尺 (約27.92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產權另 行出售予本預售屋承購戶,並由車位承購人専用其停車位。 2.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屋總價並不包括 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面一樓及地下室持分面 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售屋之地面一樓及地下室停 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見原 審卷第15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觀諸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約定真意及目的,僅係○○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房地 及停車位時,與各承買戶約定系爭樓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之 停車位由購買車位者約定專用,並依停車位面積換算取得該 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之應有部分,而未購買停車位約定專用 權之承買戶,則不得干涉購買車位者對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限,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僅賦與購買車位者有專 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限,尚難逕認有購得車位者,擁有可 違反停車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限制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意,甚且包括隨意棄置垃圾、雜物等。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對系爭停車位適當進行管理,包括清潔、出入安全等 ,針對系爭停車位限制僅能停放汽車或黃、紅牌重型機車, 客觀上既非無助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之管理及維護,難認有何 不當之處。  ⑷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僅准許汽車,以及黃、紅 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就同屬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規範下,亦屬「汽車」之一般重型機車予以限制,未說 明差別對待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依我國現行交通 法規,多將大型重型機車與小型汽車列為同等規範,【諸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 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 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1 條: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是「系 爭限停汽車決議」將現行法規規範相類者,即一般汽車與大 型重型機車,與一般重型機車、腳踏車等作區別之規範,尚 合乎整體法規範意旨,難認有違平等原則之處。  ⑸至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固曾任由上訴人停放腳踏 車,然此本非不得經由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會議,經一定程序 予以變更規範,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係經合法召集,且決 議程序亦無違法,本即得變更先前慣行或未予明文規範之事 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 稱於系爭停車位停放一般機車或腳踏車,並無礙系爭大樓之 整體外觀,系爭限停汽車決議自無必要而應為無效云云。然 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依被上訴人所稱目的,尚包括有效維護 環境整潔,提昇管理品質,並希冀提高系爭大樓外在評價, 又因此部分涉及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大樓住戶主觀評價,應回 歸私法自治精神,由區權人會議經討論後作出決議,系爭區 權人會議既經決議作出包括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在內等決議, 在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予以尊重 ,是自難以上訴人主觀認縱停放機車或腳踏車無礙系爭大樓 整體外觀,即認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  ⑹又上訴人稱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較機械停車位價格為高 ,竟由花費較少、購買機械停車位之其他多數住戶限制花費 較多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難認為公平云云。 然如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既包括「人之管理」及「物之 管理」,在公寓大廈管理導入民主機制,尊重自治之情形下 ,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數均相等,自不應以所購買專 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價值,區別可表決之權數,上訴人徒 以車位價值認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顯失公平,同無理由。  ⑺上訴人雖稱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將導致伊將與其他住戶共同 抽籤其他機踏車停車位,將排擠其他住戶中籤之機會,對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難認有利,不利整體福祉云云。然此部分於 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並作成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之際,應已為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斟酌,系爭大樓多數住戶既同意 承受此部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即無妨礙整體大樓福祉之可 言。  ⒋綜上,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難認有違反規約、抵觸分管契約, 或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等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 議無效,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3規 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 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規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規約約款 以該約款恣意追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當利益,始可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 失公平。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僅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其餘車位 均為機械車位,故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包括基此所定之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顯係針對上訴人並侵害其合 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與系爭大樓住戶整體利益無關 ,有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限停汽車決議, 其目的既尚包括有效維護環境整潔,提昇管理品質,並希冀 提高系爭大樓外在評價等,已詳述如前,自攸關系爭社區住 戶全體利益。再者,系爭決議尚包括對系爭社區內機械停車 位之限制,即系爭機械車位決議,且限制更為嚴格,包括黃 、紅牌機車均無法停放(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是難認系 爭決議,尤其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係針對上訴人並係為損害上 訴人利益而為不利之規範。雖上訴人以依現行法令及內政部 營建署函示機械停車位本即僅能停放汽車,無法停放其他車 輛,故針對機械停車位所為規範,並無實益且與整體使用無 甚影響云云。惟上訴人所舉營建署函示(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52914728號),係針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 車設備規範第1條等營建法規所為釋示,欠缺一般使用者違 反上開釋示而使用機械停車位之效力規範,系爭決議中同時 基於安全考慮,明確規範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之使用限制, 作成系爭機械車位決議,用以拘束系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 權人,難認無必要。上訴人徒以因系爭社區僅有伊有平面停 車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係為侵害伊權利所為云云之主 張,尚難憑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依前開條文 應予以撤銷,自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為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變更備位上訴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同無理由而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3-上-250-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妨害除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林仲輝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億興農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依測量結果,更正特定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卷第80、99 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 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梅如前向建商長億建設購買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2、78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35號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就系爭車位之使 用範圍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專用權 。後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顏梅如購買上開房地,繼受取得 系爭車位並使用迄今。詎112年間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位之原有格線即如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變更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雖變更 前後面積無明顯差距,然被告新劃設之格線未留有足夠空間 供後方停放機車格之機車進出使用,車位旁有柱子致原告停 車要切比較進去,且後方有消防設備,若停車太進去也將造 成消防設備無法使用,被告塗銷系爭車位原有停車格線並劃 設新停車格線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編號35上如附圖編號B 、C所示範圍(即寬度2.46公尺、長度5.96公尺、面積14.62 平方公尺)上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塗銷,回復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範圍(即寬度2.75公尺、長度5.2公尺、面積14. 29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格線原狀。 三、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大樓建商於早期係規劃46個平面車位, 後續增加數個機械車位,然未做二次變更,社區原停車格線 已塗銷重劃2、3次,由何人劃設被告不清楚,後經被告社區 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校正車位,依原竣工圖重新劃設新停車 格。系爭車位於竣工圖上之編號為27號,與現場實際標示35 號不同,被告重新劃設車位前,被告前屆主委及監委均有與 原告溝通,重新劃定車位為長度2.96公尺、寬度2.46公尺之 大小較為接近竣工圖之大小,於重劃停車格時原告之同居人 亦在現場幫忙移車。系爭車位後方為消防通道,並未設置機 車停車位,編號60至67號機車停車位不會影響逃生通道,係 原告不遵守停車規矩,車頭經常性超出車格,導致影響其他 車輛進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買賣取得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8樓房地及系爭車位,被告於112年間將系爭車位原有格線 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變更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證 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地下室竣工圖附卷可按(見卷第17-2 3、39-43、85、113-120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57-61、67頁),以上諸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 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 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判 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系爭車位位於原告所有722建號建物共用部分787 建號範圍內,竣工圖就系爭車位所在位置標示「㉗」,竣工 圖另有標示「㉟」車位,二者範圍均為長度600公分乘以寬度 250公分,有竣工圖在卷可參(見卷43、113頁)。系爭車位 編號35,何以變更至竣工圖車位「㉗」之位置不明,惟被告 不爭執原告得使用系爭車位位置在竣工圖標示「㉗」處,可 認原告得使用系爭車位位置在竣工圖標示「㉗」處。原告主 張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系爭車位範圍,被告則主張系爭 車位範圍如附圖編號B、C範圍,兩造各執一詞。原告既主張 系爭車位係繼受前手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分管約定,自應 就前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乙節 舉證證明,若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應受敗訴之判決。經 查:  1.依前開竣工圖標示㉗之停車位,雖可看出四周共有5根柱子, 惟竣工圖並無標示各個柱子至標示㉗停車格線之距離,亦無 比例尺可供參酌。故依照竣工圖至多僅能知悉系爭車位相對 位置,至於系爭車位確實位置,或較靠近哪一側之柱子,尚 無從自竣工圖推敲判斷。  2.原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範圍停車格線,乃原告向前 手顏梅如購買時即已存在,原告不知係由何人、何時所劃設 等語(見卷第111頁)。又系爭車位所在地面上存有3條停車 格線,其中2條係經塗銷之黑色停車格線,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卷第17頁),可認系爭車位所在停車格線有遭塗銷 重劃至少2次,則系爭車位原始位置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附圖 編號A、B所示範圍,亦無從依現場車位格線劃設情況為判斷 。此外,原告就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範圍及確實位置,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判斷。  3.原告雖稱被告所劃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車位格線旁有 柱子,致原告停車要切比較進去,而難以出入停放等語。惟 參照附圖及現場相片顯示(見卷第115、120頁),被告所劃 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車位格線雖稍靠近附圖編號D柱 ,然因車位入口左右如附圖所示編號D、E柱距離明顯大於系 爭車位寬度,D 柱並不影響車輛進入停放系爭車位動線,   亦即被告所劃設車位格線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竣工圖,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B2有25格汽車格,每格長度、寬度都不一,經委員會決 議校正汽車格與原始圖相符合…」(見卷第131頁),而將系 爭車位原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車位格線,變更為如附圖編 號B、C所示車位格線,核屬管理委員會管理大樓共用部分之 權能行使,既無否定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權利,亦無減損原告 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自不該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 告所有權亦不生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圖編號B、C所示 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回復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 停車場格線原狀,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同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 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上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塗銷,回 復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停車場格線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107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5號 原 告 李根才 被 告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機械車位內,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因機械車位設備絞 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計有 1.車輛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96,948元;2.交通費 損失28,000元(因車輛不能使用因而上班支出之交通費,每 周約1,000元計算,每月約4,000元,期間7個月共計28,000 元);3.受損車輛因機械停車位無法停放,另覓停車位因而 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停車費每月6000元,期間7個月共計 42,000元),總計466,948元。被告為負責維修地下室機械停 車位之廠商,甫於113年4月、5月表示保養結果一切正常, 竟發生機械故障情事,顯有未盡保養注意之情事,爰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466,948元及自當庭聲明請求之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公司之立場僅就與設備關聯之車損負責,其 他賠償並沒有先例,另事故發生後,社區已於8月中旬解約 ,被告已無法維修機械車位,原告訴請七個月之交通費及停 車費用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停車位,因機械停 車位絞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及事故發生時被告 負責維修保養社區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對話紀錄、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證、行照、保養合約 書、保養報告書、照片、維修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以認 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負責維修保養機械停車位,竟疏於 注意致機械停車位設備絞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與車輛受損之結果具因果關係, 被告對此於辯論時亦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失28,000元、另覓停車 位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已經陳明其原因,並有名片、電 子發票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稱原告請求期間為7個月, 但被告自8月中旬起已遭社區解約,被告當時已無法維修機 械車位,不應負責云云,但原告已陳明機械停車位迄至明年 1月始可使用,從事故之5月29日起算有7個月期間,經衡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可以使用車位之日止,期間有7個 月以上,原告請求7個月之支出,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車 輛修復費用396,948元,然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事故發生 前之車輛價值依行情為20萬元,修復後車輛行情已剩10萬元 ,與原告所提修復費用相較,因修復費用過鉅,實已無藉由 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並已陳明因修復並不划算, 車輛尚未修復等情,是系爭車輛無從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 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20萬元計算,以符公平。 綜上,原告請求賠償應為系爭車輛損害20萬元、交通費損害 28,000元、另行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合計2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5165-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林朝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路0號地下3樓停車場,因操作其所有機械車位之車台升 降機時,未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當時伊承保訴外人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剛 停進被告機械車位隔壁之停車位中,被告未注意即進行操作 而使系爭車輛之車門遭機械車位夾擊(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42,558元( 含工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並經伊賠付予 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 ,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機械車位與伊之機械車位是兩個獨立 機械車台,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車位後,未注意伊已經在操 作車台升降機即自行開啟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停車場 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注意事項「6.欲運轉車位時,請特別 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後才可啟動,以策安全。」、「7. 車台在運轉時,操作人員必須位於操作器前並目視設備運轉 ,以免異常狀況時無人按下緊急停止按紐(車台運轉中,人 員絕不可離開)。」有三發晶沙大樓管理委員會113 年11月2 7日(113)三發晶沙函(發)字第11331127-01號函文所附B3停 車場機械停車格操作安全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9 、161頁),可見被告於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前有注意停車 區域內人員是否淨空之義務、且車台運轉時被告亦有在操作 器前目視設備運轉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則否認 有過失,辯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 自行開啟車門有過失。依據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正倒車停進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即下車往36號 機械停車位旁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走去,待系爭車輛靜止停 在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走到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前,從口 袋中拿出物品感應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上 方燈光開始閃爍,被告旋即走回自己車輛處打開後車廂拿取 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足見被告已先見系爭車輛停入36號機械停車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並未離開,被告仍逕自操作車台升降機,亦未留在操 作器前目視設備運轉,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使用機械停車位 (設備)注意事項第6、7點而有過失,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自行開啟車 門有過失云云,因機械車位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係在停車位 置外,原告停妥車輛後已在機械停車位內,自無從課予原告 需確認有無人員正在操作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始能開啟車門下 車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2,558元(含工 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有中華賓士高屏廠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 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112年7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1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117÷(5+1)≒12,35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4,117-12,353)×1/5× (0+7 /12)≒7,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17-7,206=66,911】,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647元,合計142, 5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本 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0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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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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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誠品生活大樓誠信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旻蓁 訴訟代理人 侯凱榮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誠品生活大樓誠信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新臺幣 (下同)2,833元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3年4至8月分文未 付,共計欠繳14,165元。又被告為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車位 所有人,曾於113年8月23日與伊協議共同分擔機械車位修繕 費625元(下稱系爭協議),亦未遵期繳納。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協 議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並與承租人約定由 其負擔管理費。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不應繳納管理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區權人應遵照區權會 議決之規定項管委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方 式:管理費每坪60元/月、機械車位310元/月、機車位50元/ 月,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1、6項約定明確。查原告主張上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費單、系爭協議、系爭 規約(106年區分所有人決議通過版本)及106年區權會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7至25、61至76、81、191至194、199 頁),亦經被告不爭執113年4至8月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為2 ,833元,暨曾與原告以系爭協議同意分擔機械車位維修費62 5元(卷第207至208頁),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兼該屋所在系爭社區區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憑(卷第95至9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存在,自有 依規約繳納113年4至8月管理費14,165元(計算式:2,833×5 =14,165)及依系爭協議給付分擔機械車位維修費625元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90元(計算式:14,165+625=14, 790),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效力。 查被告雖稱曾與承租人達成協議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管理費云 云,然該等協議既為被告與承租人間約定,並無拘束原告效 力,被告自無從以此約定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依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殊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 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卷第3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63-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黃健榮 被 告 魏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世界公園社 區地下B3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承租戶,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因兩造就停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強制犯意,先向伊恫稱:「告訴你,大家來 玩啊,你要玩我陪你玩啊」、「我車很多我陪你玩啊」、「 我車停在這邊,你要玩我陪你玩」、「我沒聽到啊,現在換 我在車上玩手機可不可以啊」等語,隨即將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伊當時所在機械停車位 出入口至同日14時20分許,致伊因此無法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現場,而以此等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伊駕車離開之權利;嗣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復 因疏未注意伊當時仍在甲車上,即逕行操作機械車位按鈕, 而將甲車升至上層機械停車位,而後將乙車停至甲車下層機 械停車位,致伊因此受困甲車上約30分鐘,迄至其他住戶鄰 居到場後經伊求援始脫困。總計伊遭被告侵害行動自由時間 長達2小時35分鐘,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以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46萬5,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計算式:3,000元×155=46萬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 指時、地對原告為妨害自由犯行及造成原告受困在甲車上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強制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及過失未 注意而致其受有行動自由遭限制、拘束約2個半小時之法益 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UBER司機、日薪約3,000 至5,000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另被告於刑案自陳為高中畢業、經營火鍋店,須扶養女兒, 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兩造稅務T-Roa 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 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 萬5,00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1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被 上訴人 夏綠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 示之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卷三第52頁、第72頁),核其追加之 事實理由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夏綠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商即訴外人 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富公司)與各原承購戶就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即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場)成立 分管契約,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 稱系爭房屋)住戶專用之停車空間,即為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3176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1頁附圖1所示編號00 機械式上層停車位(下稱原00號機械車位)。伊於民國106 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繼受分管契約,自得使用 原00號機械車位。嗣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 位,並將原00號機械車位所在位置重新編號為中簡卷第35頁 附圖3所示編號13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00號平面車位)。 詎被上訴人以伊不符「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由,拒絕將 系爭00號平面車位交付予伊,而無權占用該停車位,並致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00號平面車位每日60元利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第821條但書規 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 21條但書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一所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應命如附表一所示。並追加聲   明:如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 規定,並限期命伊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伊於111年8月拆 除原機械式停車位並回復為平面式停車位,上訴人所稱之分 管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標的不能為 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而消滅。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1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停管辦法 ,並於112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 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停管辦法並據以增修住戶規約第 33條約定。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停管辦法所規定之文件而無 從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故伊不負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及   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停車場於111年8月8日由被上訴人拆除違法之機械式停車 位前,上訴人有原00號機械車位使用權:  ⒈傑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於80年1月18日領到使用執照後,未 經核准擅自於地下二層系爭停車場變更使用而增設機械式停 車設備,並與系爭大樓之各原承購戶就系爭停車場成立分管 契約(下稱原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 ,其登記次序第一次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玲,87年11月3 日由訴外人○○○拍賣取得,嗣輾轉於102年4月26日由訴外人 袁○璘以買賣取得,再於106年12月11日由上訴人拍賣取得, 而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前手均為原00號機械車位於111年8月 8日拆除前之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 6至57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原00號機械車位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訴外人○○○之配偶具結證稱:伊因法拍買 到精誠○○○00號0樓之0(即系爭房屋)要搬進去,但沒有拿 到車位證明書,法院的文件上亦未特定,伊有找系爭大樓管 理室要,管理室人員有給伊一個書面,是全部地下室車位的 配置圖,上面有寫00(0樓之0)就是配00號車位(即原00號 機械車位),伊就去停00號車位,伊出售房屋時,有拿地下 室平面圖給後手,向後手說可以停這個00號車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0至114頁)。參以103年間「夏綠蒂大樓住戶停 車位重整登記表」記載:戶別0-0袁○璘,停車位使用憑證影 本00號上層停車位等語(見中簡卷第51頁),被上訴人復不 爭執該登記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可知系爭房屋 於前手○○○、袁○璘為所有權人期間,均可依原分管契約使用 原00號機械車位。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繼 受原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原00號機械車位,自屬有據。  ㈡原分管契約已於111年8月因系爭停車場拆除機械式停車位而 消滅:  ⒈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都發局於110年2月18日發函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場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申請昇降設備許可證一案,請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18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 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系爭大樓110年9月17日系爭區權會乃決 議依都發局前揭函文辦理系爭停車場回復原狀,而將系爭停 車場機械式停車位於111年8月8日進行拆除、填平工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不爭執事項㈥㈦㈨)。 系爭停車場原有56個停車位,於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後, 僅存32個停車位,上訴人原使用之原00號機械車位之位置, 於拆除填平後重新設置編號00號平面車位,再將編號改列為 系爭00號平面車位等情,亦有系爭停車場拆除前後之停車場 位置圖及施工照片可按(見中簡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二第 123至130頁)。是系爭停車場原機械式車位依建築法規拆除 填平,係因不可歸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不能為使 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準此,原分管契約於111年8月當然 歸於消滅。上訴人對於原00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亦不復存 在。上訴人主張原分管契約關於所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 或終止分管契約,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即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其仍可依原分管契約使用 填平後之系爭00號平面車位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無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使用權: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有關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已明定公寓大廈得訂立規約,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約定。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地下二層系爭停車場成立之原分管契約既 已消滅,則系爭停車場應如何管理使用,自得經由增訂規約 之方式重新約定。  ⒉系爭停車場於111年8月8日依建築法規拆除機械式停車位後, 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17日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停管辦 法,並於112年3月26日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停 管辦法,並通過增修住戶規約第33條約定系爭停車場之使用 管理悉依系爭停管辦法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57頁不爭執事項),復有系爭區權會與臨時區權會 會議紀錄及系爭停管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 、第209頁、第49至53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因應系爭停車 場由56個停車位銳減為32個停車位所造成原分管契約消滅之 狀況,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經由上開區權會決議以增 修系爭大樓規約第33條約定之方式,依系爭停管辦法辦理, 當屬有效,足資做為系爭停車場拆除機械停車位後之管理使 用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授權之方式審查分配填平後之系爭停車場車位云云,尚無 可取。上訴人雖又主張目前32個停車位仍有違反建築法規致 分管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 大樓規約第33條約定既未經撤銷,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 束力,則上訴人就系爭00號平面車位是否有使用權,應依新 增訂規約所納入之系爭停管辦法決之。    ⒊依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須提供起造之傑富 公司所發給之車位使用證明,或法院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 明書、記載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正本,或法院確定判決正本認 定有特定位置之停車權利等文件供審核,經審核符合停管辦 法上開規定後,始有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使用權限(見原審 卷一第49頁)。惟上訴人並未取得傑富公司核發之停車位證 明書(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不爭執事項㈣),其以配偶熊 尚毅名義提出之車位文件審查單上,亦未勾選有其他可供審 核之文件,僅提出系爭房屋前屋主袁○璘與承租戶之租約上 有註記可全日使用底二層機械式停車位,但未載明車位號碼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上訴人因未能符合系爭停管辦法 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停管辦法審查結果不予通 過,自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00號平面 車位使用權,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00號平面車位予上訴人,或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號平 面車位,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或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 、第821條但書規定,為附表一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8 21條但書規定,為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日 止,每日給付上訴人60元。 附表二(括號內文字為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上訴人,「或返還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日   止,「或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60元,「或給付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2024-12-24

TCHV-113-上易-138-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江佩純 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傷害壓 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之記載 ,應更正為「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 炭自殺念頭」,第10至13行「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黃芊 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備,致 生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 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楨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上揭社區地下3樓部 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致生公 共危險」;證據部分增列「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000;A113115、編號A00000 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又被告固燒燬告訴人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林楨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部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 、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在車 內燒炭自殺,不慎引燃車輛,火勢延燒停放兩旁之告訴人黃 芊綺、被害人林楨馳之車輛,以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內之部 分公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本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欲在 場協助滅火,而火勢經消防單位到場後即時撲滅,未釀成巨 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黃芊綺、被害人林楨馳經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復積極與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其餘 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乙節,有台中 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 000;A113115、編號A00000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2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9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1943號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因患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等疾病,持續在精神科就 醫、服藥,並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江佩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 傷害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 遂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京 馥特區社區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39號車位。江佩純本應注意 燃燒木炭極易因熱而引燃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車內副駕駛座架設炭盆並點燃炭火後,因吞服大量身心科 藥物而昏睡於駕駛座企圖自殺,然因火勢漸大,江佩純查覺 溫度漸高後即逃離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旋即竄出並燒燬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 之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 備,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後隨即趕赴現場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案經黃芊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楨馳、告訴人黃芊綺之指述、及證人陳秋 傑、江姿穎、黃歆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京馥特區B3停車場使用人名 冊、火災受災損失明細表、電梯保養維護工程報價單、油漆 工程報價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E24B11E2)、自殺防治通報表、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1612-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鄭鴻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恆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828元,及其中新臺幣3,696,8 57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7,8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采融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恆合江山建案B1棟18樓、 地下B2-124號平面車位、地下B4-57號機械車位及坐落之立 農段1小段513地號土地(即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1906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預售屋、1193 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後,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 讓予原告;因被告違反約定,經其於113年2月1日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74,365元(含 已給付之前期購屋款12,846,857元及期間利息1,727,508元 ,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其後於113年10月24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狀追加請求112年11月起至1 13年8月止所受須支付租金89,000元之損害,並變更請求金 額為24,464,365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6,100,000元;嗣於110年8 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支付12 ,846,857元(含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 ,約定銀行貸款45,75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然被告 於111年7月12日通知開始申請使用執照,並告知預定於111 年12月底前應可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通知 取得使用執照,致因中央銀行實施房貸新政策,難依原契約 條件辦理核貸;復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包含建物分坪表等完整 產權文件供玉山銀行審查,致玉山銀行無法受理。其後原告 於112年8月17日獲兆豐銀行同意辦理專案核貸,被告卻反悔 改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原告籌得現金後,被告又藉故 拒絕履約,顯刻意刁難,並發函通知解約。兩造調解期間, 被告竟將系爭房地高價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託售,之 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負責人高均,高均再信託予訴外 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 並設定7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以113年2月1日臺北南陽郵局 第361號存證信函(下稱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含已給付 購屋款12,846,857元及各自繳款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之 利息1,727,508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89,000 元,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64,365元,及其中23,574,36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00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預定竣工日為1 13年3月19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超 過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原 告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中銀行貸款45,750,000元部分 ,原告選擇自洽貸款支付。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15 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 付房地價款之擔保,依同條第5項約定視為放棄自洽貸款, 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最遲應於使用執照核發1個月 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繳納包含貸款在內之期款,但原告遲未 付款,已違反約定,被告乃以112年8月2日新店檳榔路郵局 第00018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7日內完成貸款,因原告仍未履行,而再以112年8月15 日新店中正郵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如認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未 清楚表達解約之意,被告亦已另以112年9月1日臺北北門郵 局第2432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 12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協調會(下稱112年12月28 日協調會)、113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協調會(下稱 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或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 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 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再行解除。因此,被告得依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9項、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沒收原 告按總價金61,000,000元15%計算之違約金9,150,000元;至 其餘3,050,000元及代收之646,857元被告同意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以總價61,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讓渡書,原告受讓鄭采融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全 部權利與義務,暨原告已支付12,846,857元(含購屋款12,2 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並約定銀行貸款期款45,75 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讓 渡書及恆合江工房地款及代收費用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北司補卷第25-83、93、299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告之負責人高均,再信託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72,000,0 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 不能,原告已以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64,365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於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前,被告業已先後以112年8月15日 存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12年12月28日協調 會、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表達,或以113年10月18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 收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5%計算即9,150,000元,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已否合 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 64,365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否合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   ⒈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系爭契約如經任何一方當事人合法解除後,即無從再為解除 。又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 方,不待其承諾,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兩造均主張合法解除契約,並各援引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7-297頁)、112年8月15日存證 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務局 開會通知單、答辯(二)狀(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7-12 1、265-268頁、卷二第83頁)等件為證。而觀之兩造各自主 張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間,被告主張之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112年12月28日協調會、11 3年1月25日協調會係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 ,故此項爭點應依序審究⑴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法解除?⑵若否,原告以113年2 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⑶若否,被告以答辯(二) 狀繕本送達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依序論述如後。  ⒊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 法解除?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8條第1款、第23條第3款約定「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 以上。甲方(即原告)應依『附件一』【房地車位付款專項】 之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乙方(即被告)。(下略)」、「甲 方如逾期達7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 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 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 書面催繳,經送達5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 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萬 元,由甲方與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貸貸款給付,由甲乙雙方 依約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甲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 甲方之貸款條件時,甲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 理貸款,應簽立【自洽貸款協議書】(『附件四』)予乙方, 乙方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否則視為甲方不辦理貸款(下略 )」、「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 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33、43 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房地車位付款專項約定,原告 應繳納之期款共分為「訂金」、「簽約」、「地上6層底版 完成」、「地上12層底版完成」、「地上18層底版完成」、 「鷹架拆除完成」、「使用執照申請」、「銀行貸款」、「 交屋」等期別,每期金額各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8 頁)。再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辦理 自洽貸款時,應遵守下列約定事項:1、甲方應於建物使用 執照核發之日起15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 本票壹紙予乙方,其支票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授權乙方填載 ,以為給付房地價款之擔保。...5、甲方未依第1、2、3、4 項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各該項義務者,視為放棄自洽貸款,絕 無異議。...9、甲方如有中途改變主意不貸、通知金融機構 暫緩撥款或依本書約定視為放棄貸款之情事者,應依買賣契 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辦理,否則乙方得依買賣契約第23之約 定處理外,並得...。」(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  ⑵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寄發繳款通知予原告,通知「本 工程進度已達使用執照申請」,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 、施工進度明細各乙份;復於112年4月14日再通知原告「本 案已於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影本等節 ,有前揭通知書暨所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7 、101-102頁),兩造均無爭執。另就銀行貸款45,750,000 元期款部分,原告已選擇自洽貸款支付乙節,亦如前述,故 原告應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 執照核發日起15日內先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即45,750 ,000元)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擔 保。但原告並未為之,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被告抗辯依同條第5項約定,已視為原告放棄自洽貸 款,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8條約定,最遲於使用執 照核發1個月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給付該期款(即銀行貸款4 5,750,000元)等語有據。又原告並未於前揭期限內給付, 被告以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7日完成,否則將 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辦理等節,亦有112年8月2日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原告仍未於催告 期限內完成銀行貸款或給付該期款項,原告亦無爭執,則被 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等 語,亦屬有據。  ⑶被告抗辯其已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原告 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語,並提出 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91 頁)。原告則稱上揭存證信函中僅表明「將依」並沒有解除 之意等語。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全文為:「本公司已於 112年8月2日寄出存證號碼000184號存證信函,且台端至今 仍未配合辦理。本公司將依照貴我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其用詞「將依」二字或不夠精確,但 從被告前後兩份存證信函文意,以及112年8月15日函中被告 已再次重申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之旨,併其於二份信函中 均引用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原告記載為項)賣方得解除 契約與沒收價金等事項之特別約款。另從受話方即原告角度 觀之,原告亦認為被告此份來函係對其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從兩造之後協商和解或調解時,被告所擬具之112 年11月8日協議書前言中即載有「然因甲方(即原告)仍有 款項尚未交付,故乙方於112年8月15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1 4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雖因原告不同意該協議書第5條約款而未 成立,但原告未曾就前揭前言內容有所爭執;此外,原告之 後於112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於 其請求之諸多內容中,亦特別提出「甲方按全額給付第(2) 條款完成後,乙方同意112年8月15日新店中正郵局第214號 存證信函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要求,綜 此,堪認被告抗辯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已有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既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故系爭 契約自斯時起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⑷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通知 原告「公司給我的指令還是維持您的銀行貸款金額4575萬元 整一次補足,期限至8/31號不論您用什麼方式,以上」等語 ,應已同意展延給付期限至112年8月31日等語,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承前述,解除權之行 使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不待其承諾, 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 所為上述通知,充其量僅能解為被告單方就解除契約後所生 法律關係所提出之和解或調解提議,尚無足解為兩造已有另 行合意恢復系爭契約之效力之法律效果。況原告最後根本未 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告嗣復另以112年9月1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前段所定沒收按系爭 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之權利,並通知原告於函到5日內領 回剩餘之價金3,0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 在案。  ⑸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為解除,故原告以113年2月1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 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5 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 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得沒收之金額,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剩餘款項 ,並附加自受領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而查,系爭房地約定總價 為61,000,000元,原告已繳付之總金額為12,846,857元(含 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業如前述,則 扣除系爭房地總價15%即9,150,00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3,69 6,857元(含購屋款3,05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被 告亦已表明願意退還上述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6,85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系 爭房地增值價差,然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6日經被告合法解 除時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被告於113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刊登廣告求售,或於113年 1月18日將之信託登記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72,000,000元等,核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何債務 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聲請傳喚:⒈證人林樹煜,待證事項為其已於112年8 月21日籌得購屋款項;⒉證人林宜葶,待證事項,被告曾否 告知玉山銀行系爭建案可於111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是否 因此同意核貸?事後無法核貸之原因。⒊證人廖湘傑,待證事 項為兩造曾約在112年8月29日辦理產權過戶,但被告臨時缺 席爽約。查,證人林樹煜、林宜葶部分,原告是否擁有支付 購屋款之資力,與原告有無依約給付無關;且原告係選擇自 洽貸款,則銀行是否准貸,以及不准貸之原因為何,均與被 告無關。另證人廖湘傑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確有其情(見本 院卷第101頁),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返還3,696,857元部分,被告迄今 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北司補卷第345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就附表所列合計690,971元利息請求部分,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87,828元,及其中3,696,857元,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計息區間及日數 利息 備註 1 109年12月22日 200,000元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9日) 32,301元 1、1-3為期款;4為代收代付款。 2、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9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0日) 320,548元 3 110年2月9日 850,000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30日) 309,589元 4 112年4月28日 646,857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322日) 28,533元 合計:690,971元

2024-12-19

TPDV-113-重訴-460-202412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三樓之一、三樓等建 物及編號六七一、六七二、一一一六、七一四、七一五、七 七二、一一一七號等七個汽車停車位與編號一七七四、一七 七五、一七七六、一七七七、一七七八、一七九四、一七九 五、一七九六、一七九七、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四九等 十二個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 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 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肆佰肆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 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3號3樓等建物及其 所屬671、672、1116、714、715、772、1117號等7個汽車停 車位與編號1774、1775、1776、1777、1778、1794、1795、 1796、1797、1806、1807、1849等12個機車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於民 國92年間,被告向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並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 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嗣兩造又陸續簽訂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與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合稱 系爭租約),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租期共計20 年。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 第1、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 如於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 )審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 抵充應繳價款,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 年3月31日禾鴻字第112033101號函向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 伊工業區北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 號函、0000000000號函通知略以,被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 經伊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 過,被告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 款期限屆滿日前之8月4日,向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 因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 期限逾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 意展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 號函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金市價繳 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限期被 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用補償金 。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 12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並以112年12月28日經園 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 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 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逾1日應給付按日租金3倍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迄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物。爰 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第14條、民法 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 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9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萬5,552元;㈣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4日屆滿,租賃契約關係 業已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計「5%營 業稅」於法不合,且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 爭租約最後一期未加計營業稅之租金為準。又原告請求伊給 付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00至301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 用語): ㈠、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證1號)。於92年間,被告(公司名 稱原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變更為禾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此有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 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為證(原證2號),嗣兩造又陸續簽 訂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 租期共計20年(原證3號)。被告最後一期繳納之租金為45 萬5,533元。 ㈡、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第1、 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如於 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審 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 應繳價款。 ㈢、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年3月31日禾鴻字 第112033101號函向原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原告工業區北 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號函、00000 00000號函通知略以,原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經原告工業 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過,被告 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逾期未 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款期限屆 滿日前之8月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因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期限逾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原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意展 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號函 (原證4號)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 金市價繳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限期被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 用補償金(含稅)。 ㈣、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12 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原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原證7號),並以112年12 月28日經園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原證8號),通知被 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 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 逾1日應給付按日(以月租金45萬5,533元計算之日租金為1 萬5,184元)租金3倍計算(4萬5,552元)之違約金,惟被告 迄今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目前仍由被告占有系爭租賃 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第422至423頁):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究係應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最後一期 租金(是否加計5%的營業稅),或係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 市價為64萬947元?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最後 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若是,則該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數額為何? ㈢、上開租金數額是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與原告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64萬947元 (加計5%的營業稅)為準: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事實而增加之意,亦即因 有一定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 ,即是受有利益,故法律上明定之權利固屬利益,其因享有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權利以外之 利益均屬之。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 增加(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40頁)。  2.查原告主張最後一期租金,為兩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所訂 ,而該租金已有給與被告優惠乙節,為上開所不爭執,則依 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既已偏離市價,即難認該租金足以適當反應被告所受之利 益範圍,則被告辯以應以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標準,自不足 採;參以系爭租賃物之市價化租金,就F03W01戶別之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為488元;就F03W02戶別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4 92元;地下三層之大停車位租金為4,300元、小機械車位之 租金為4,800元等情,有歐亞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及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 第388至41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 ),堪認依照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 1月25日之期間給付之金額為64萬947元(算式如附表1所示 )。  3.就上開租金之計算是否應加計營業稅部分,兩造就系爭租約 既已約明租金應另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原告前開所求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本以市價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計營 業稅。被告雖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 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必須經營業人與消費 者合意由消費者負擔,原告並非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益徵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不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云 云。然查,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因不當得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以被告原依 系爭租約所應支出,而未支付之消極增加之財產計算被告所 受利益,被告身為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營業之人,理應繳納 營業稅,與原告係以租約約定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一事無涉,則被告辯以本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不應計付 營業稅金額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係爭 租約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並無 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酌系爭租約早於112年8月14日屆至,嗣後被告不但未依約 給付承購款,亦未繳納補償金,且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113年12月3日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為被告上開所不爭 執,時間已逾1年3月,可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非輕;又相較於 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為準,而該租 金係被告依照優惠價格向原告所承租,亦為上開所不爭執, 以此計算3倍之金額,難認有過高之情。準此,原告以上開 違約金為手段,作為確保被告得遵照系爭租約之規範,以避 免排擠他公司或企業之機會,難認該違約金有何失衡之情, 故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並無可採。  ㈢、上開租金數額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8萬8,524元擔保金 :   被告固主張上開租金數額應扣除其已給付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然依照兩造於98年7月30日所簽訂之修定條款第4條第 2項規定:二、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回 復租賃標的原狀而未回復,由甲方(即原告)代為回復者, 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並自乙方已繳擔保 金額下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該筆擔保金所應 擔保者,有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 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租賃物,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尚未發 生被告應回復原狀之階段,被告既未搬遷,則原告尚無法代 為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堪認被告所支付之68萬8,524元所 擔保之事實尚未成就,自無從以該筆擔保金逕為抵扣上開租 金,則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萬4,434元部分, 給付無確定期限。綜觀卷內查無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 之回執,則至遲於本件第一次開庭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第240頁),可認被告斯時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就第二項金額之計算式為 2,150,274【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50,274 元】+3,644,160元【自113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共計80 天之違約金,日租金以每日45,552元即80*45,552=3,644,16 0元】=5,794,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 編號 建物 停車位 建物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租金 (每平方公尺/元) 停車位 租金 每月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營業稅5% (四捨五入) 合計 1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 編號671、672、714、715、772 514.42 488 13,300元 〔514.42平方公尺×488元〕+13,300元=264,337元 264,337×5%=13,217元 264,337元+13,217元=277,554元 2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 編號1116、1117 667.66 492 17,600元 〔667.66平方公尺×492元〕+17,600元=346,089元 346,089×5%=17,304元 346,089元+17,304元=363,393元 總計 640,947元 附表2: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占用期間 每月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17/31〕=351,487元 2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2=1,281,894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5日 640,947元 640,947元×〔25/31〕=516,893元 合計 2,150,274元

2024-12-17

SLDV-113-重訴-16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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