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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伯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 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曾伯坤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忠勝利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契約明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3,995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日為繳款日,每期 應繳金額為3,983元,且曾伯坤於清償全部價金前,忠勝利 機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曾伯坤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仲信公司同意曾伯坤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予忠勝利機 車行,忠勝利機車行再讓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曾伯坤所 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惟曾伯坤於111年2月11日取得上開機 車後,僅給付仲信公司12期款項,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按 期支付餘款,其明知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當舖,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全聯當鋪,藉以向該當鋪借款40,000元(未 扣案)而處分本案機車,嗣後未償還借款以贖回本案機車, 而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伯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8、141、144、14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 琳(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沈永和(警卷第7至8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紙(警卷第1 5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紙(警卷第16頁)、仲信 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警卷第17至18頁)、繳款 明細表1紙(警卷第20頁)、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9、21至23頁)、催繳 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第25至3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警卷第43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紙(調偵卷第1 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份(偵卷第15至17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本 案機車,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 同意,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給全聯當鋪,而未能將本案機車 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價金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卻 將本案機車以典當之方式予以處分並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155頁)為據,堪認被告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行為,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 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 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 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前,已支付將 近3分之1之價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依調解筆 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並將賠償條件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 ,則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8號筆錄

2025-01-15

ULDM-113-易-535-2025011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隨 後甲○○復再向少年謝○華佯稱其母在醫院手術要錢云云」部 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 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 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謝○華係民 國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自承知悉謝○華為少年(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7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 5、42頁)均自白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華以2 5,000元達成調解,然履行期並未屆至,亦迄未履行,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49頁),難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並破 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謝○華達成調解,並承諾將賠 償25,000元,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謝○華詐得19,000元之現金,業據告訴人謝○華 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謝○華以25,000元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 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 3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下稱臉書)帳號暱稱「Skks Djdo Gshd」在臉書社團「8千 元 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發布欲出售中古機車之不實貼文 ,為少年謝○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觀覽 後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隨後甲○○復再向 少年謝○華佯稱其母在醫院手術要錢云云,少年謝○華遂於同 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訂金予甲 ○○。嗣甲○○未依約交付約定機車且失去聯繫,少年謝○華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臉書帳號暱稱「Skks Djdo Gshd」本件 案發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循線查獲並拘提甲○○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謝○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謝○華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張金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臉書帳號暱稱「Sk ks Djdo Gshd」本件案發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相關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張宗樺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謝○華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審訴-662-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烊荿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烊荿明知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產品,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佐」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維佐」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 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158._0919」之帳號 (暱稱:小金魚│3C│機車買賣請找我)登入Instagram社群 網站,在限時動態功能中刊登貼文,發布含有文字「神奇蛋 蛋1ML NT1000 2ML NT1800 3ML NT2600」之販賣禁藥訊息,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嗣因警員於113 年5月12日14時許,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 以Instagram帳號「owo_05.27」私訊詢問價格,雙方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 菸彈2顆之合意後,「陳維佐」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2顆交給蔡烊荿,由蔡烊荿 前往交易,並約定事成之後蔡烊荿可取得800元之報酬。蔡 烊荿遂於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互相核對身分後,蔡烊荿交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2顆 與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蔡烊荿因而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烊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113年5月12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至18頁)。 (三)通訊軟體Instagram語音對話譯文、動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 。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04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2日FDA藥 字第1139049862號函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53頁、第5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販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維佐」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然因佯裝為買家 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以販賣禁藥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 禁藥未遂罪,因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屬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不是跟警方 聯絡用之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查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2支(驗餘淨重0.7938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

2025-01-07

PCDM-113-審簡-172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李昭儒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 8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某時許,經由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願意分期付款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由承昌公 司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丙○○,仲信公司則將購車款支付予承昌 公司。詎丙○○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未 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 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機車 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 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由承昌公司將系爭機車交 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2-簡-1908-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劉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山葉牌新勁戰2023年-UBS版 、引擎號碼E32YE-135611)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7,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山葉牌新勁戰2023年-UBS版、引擎號碼E32YE- 135611,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5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在進旺車業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 97,576元,被告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2年10月28日起 ,於每月28日給付伊2,71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2,726元), 共分36期繳款;如未依約還款則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被告並 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本件僅請 求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一次清償,伊得 逕行取回系爭機車。詎被告於領車後即未依約繳款,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54-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6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翔機車 行,向不知情之全翔機車行承辦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全新三陽牌TB16W3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價新臺幣【下 同】11萬1,552元),該承辦人員遂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 林建宏填寫。填寫完成後,該承辦人員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 表由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 稱鼎盛公司)人員轉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林建宏於仲信公司徵信時,佯稱購買機車是要自用等 語,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由仲信公司 為林建宏給付車款,林建宏再以共分36期,每期應繳交3,09 9元(首期3,087元)之方式,將車款分期償付仲信公司。仲 信公司批核林建宏之分期申請案後,鼎盛公司人員即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領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登記予林建宏名下。林建宏取得本案機車後,委由 不知情之吳妍玲於110年4月13日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翁仁德。嗣林建宏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經仲 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無著,又察覺本案機車已遭過戶,因而 發覺遭詐欺進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仲信公司催收紀錄1份(見他卷第45至62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6月21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1份(見調偵卷第27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調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 ,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 ,得手後立即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嗣僅繳納11期分期付款 ,即未再繳納後續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7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且被 告所為亦損及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認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仲信公司為被告墊付11萬1,55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償還前11期之分期款共3萬4,080元, 尚有本金7萬7,472元未償還,有繳款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 已償還告訴人仲信公司之3萬4,080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7萬7,472元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ULDM-113-易-679-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興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沈國興與王侑蕾前為夫妻關係(2 人已離婚),王侑蕾因與 沈國興時有摩擦,遂於民國112 年6 月間,搬離2 人位於○○ 市○○區○○街之住處(起訴書誤繕為○○街,真實地址詳卷), 然漏未帶走其弟王侑櫟交給其使用,由王侑櫟在玉山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金融卡、存摺 及印鑑,隨後,沈國興偶然發現上開金融物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未 得王侑櫟同意,即擅自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1 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盜蓋王侑櫟之印鑑,表示王侑櫟本人欲支領前 開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交給不知 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使該承辦行員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6 萬元予沈國興,足以生損害於王侑 櫟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因王侑櫟發覺有異   ,經詢問沈國興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侑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王侑櫟、王侑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 告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要求對質,惟渠等在陳述前均已依法 具結(偵查卷第101 頁、第103 頁),證詞內容經核均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 即有證據能力,此後本院傳喚王侑櫟、王侑蕾2 人到庭作證 均未到,被告並據此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146 頁   ),故應認王侑櫟2 人之證詞已經充足調查,程序上並無瑕 疵可指,從而,上開2 份偵訊筆錄應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 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沈國興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持王侑櫟在玉山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存摺及 印鑑,提領該帳戶內6 萬元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那個帳戶是王侑櫟交給王侑蕾使用的   ,裡面的錢是王侑蕾的,王侑蕾當時離家出走,把小孩丟給 伊養,伊要幫小孩付餐費,所以伊就去領這筆錢,事後伊也 有把6 萬元還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玉 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內,持王侑櫟之存摺及印鑑填具取款憑 條,提領王侑櫟在上開帳戶內的存款6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屬實,核與王侑櫟、王侑蕾在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查 卷第73頁、第77頁),此外,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   、王侑櫟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填製之取款憑條及 其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35 頁、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可堪認定。  ㈡王侑櫟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我申辦的,在疫情期間我將存 摺、印章放在我姐姐王侑蕾保管,因為我工作關係需要常出 國,回國需要隔離,隔離期間需要採買生活用品,所以交付 給王侑蕾保管,疫情結束後我沒有把存摺、印章拿回來,因 為我跟王侑蕾一起在淘寶做網拍,支出跟賺的款項都會放在 這個帳戶內…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存入的以及我網拍所得, 但因為網拍沒賺錢,所以都是我存入的…王侑蕾回高雄後沒 有收入,所以我先將部分收入現金交給王侑蕾使用,這些錢 是我的…是王侑蕾告訴我款項被提領,我有用LINE電話問被 告是否他領款,但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什麼等語(偵查卷第 75頁至第77頁),核與王侑蕾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王侑櫟 出差前託給我保管、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給我保管, 網銀帳密也有給我使用,保管原因是因為王侑櫟出差會有一 些費用要繳,帳戶的款項是王侑櫟自己的,後續我跟王侑櫟 要一起做網拍,就用本案帳戶當作網拍帳戶使用,但網拍沒 什麼賺錢,我又需要生活費,所以王侑櫟就會把他的薪水轉 到本案帳戶讓我使用…案發前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放在 同住地點的保險箱,被告原本不知道有這些帳戶存在,我被 ○○後回高雄,他去翻保險箱才知道有這個帳戶…我從網銀看 到被告提款6 萬,我才發現他盜領…小孩的生活費、學費都 是我支付的,離開臺北時小孩跟我一起,後來8 月開學就接 回臺北,8 月開學時,小孩的學雜費是我支付的,午餐費是 被告支付的等語相符(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王侑櫟 在發現被告提領該6 萬元後曾電詢被告,對話中王侑櫟質以 :「你有領我六萬塊喔」、「你有領我的六萬塊是不是」   ,被告則回以:「對」、「我等一下,我禮拜一把它存進去   」,而王侑櫟再質以:「為什麼」時,被告也僅泛稱:「我 跟你說,我跟你說,我一直要你姊跟我聯絡」,有該次對話 之譯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頁),依此對話內容,也堪信 被告知悉存款為王侑櫟之物,僅因王侑蕾離家後無法聯絡王 侑蕾,方出此下策,欲使王侑蕾出面,此亦應可佐證王侑櫟 前開指述不虛,是故,王侑櫟指稱被告盜領其6 萬元等語, 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且僅須在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 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經成立之罪名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5年上字第2123號等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王侑櫟同意,即使用王侑櫟 的印鑑填具取款憑條,領去王侑櫟本案帳戶中之6 萬元存款 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偽造文書無訛 ;而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旨在向銀行詐取存款,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亦甚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79年 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侑蕾的LINE對話紀錄、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書、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調解筆錄、家事反 請求狀等件,欲證明:「與王侑蕾仍然相互關心」、「王侑 蕾有使用王侑櫟及其帳戶」、「曾借名給王侑櫟買機車」、   「有支付小孩的午餐費」、「有告知王侑櫟已經支付小孩的 午餐費」、「錢已經補回原來帳戶」、「因發覺遭王侑蕾背 叛,雙方已經離婚」、「因無法滿足王侑蕾要求的30萬元撫 養費,而遭王侑蕾、王侑櫟羅織入罪」等事項(以上見被告 陳報狀,本院卷第13頁以下),然查,被告提領之6 萬元係 王侑櫟所有,已見前述,至多也僅能認為王侑櫟同意王侑蕾 動支其帳戶內的存款而已,與被告無關,而被告舉述之上揭 待證事實,經核均無法推翻此一認定至明,直言之,被告事 前若未經王侑櫟同意,不論用途為何,均無權提領該帳戶內 的存款,不僅如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其繳款日期為8 月9 日,被告則 係在其後兩天之8 月11日提款,兩相對照,也無法佐證被告 所辯:提領該6 萬元是要繳納小孩的午餐費云云屬實,何況 該兩份繳費單的金額各為12,180元,合計24,360元,也與6 萬元有相當差距,金額並不吻合,至於被告在8 月9 日傳送 簡訊給王侑櫟,表示已經繳納前開午餐費(本院卷第55頁)   ,並已在8 月30日將6 萬元補還(本院卷第65頁),核係事 後彌補之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不影響被告係盜 領王侑櫟該6 萬元的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帳戶裡的錢不是 王侑櫟的,是姑姑要給伊和王侑蕾小孩的生活費云云(本院 卷第148 頁),也未再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實,被告 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王侑 櫟印鑑,係偽造整張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偽造之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既係在行使 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著手對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領 王侑櫟6 萬元存款,金額不低,事後復砌詞推拖,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在事發後隨即將6 萬元補回,有交易明細兩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交由銀行收執,非其所有,不 能沒收,取款憑條上蓋用之王侑櫟印文則為真正,毋庸沒收   ,6 萬元犯罪所得則已經被告返還給王侑櫟,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亦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事後 多方飾詞為己開脫,尚存僥倖之心,為使被告能確切吸取教 訓,仍有略施薄懲,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予緩刑2 年,並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訴-533-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 原 告 吳旻芳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林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桃簡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四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吳旻芳之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訴外人朱逸勛及原告名 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確定在案,嗣被告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之聲明第1項即為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67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49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惟原告嗣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在桃園地院受訊問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㈠ 兩造間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可考(見桃院卷第36頁),堪認 原告係更正其所主張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並補充關於 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陳述,此部分經核屬更正、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訴外人朱逸勛及原告名義所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且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6 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亦不認識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朱逸勛,原告係 遭人冒用名義、證件,系爭本票及相關契約上之原告簽名係 遭他人冒簽,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負任何擔保 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之任職之麗星花園有限 公司(下稱麗星公司)為強制執行扣薪,為此乃依法請求撤 銷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間本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訴外人朱逸勛於110年10月24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申請中古機車售後買回,雙方約定朱逸勛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76,580元,自110年12月5日迄至113年11月5 日止,共分36期,每期應繳付4,905元。被告並有電話照會 確認原告有擔任朱逸勛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後,始通過本件申 請,並由朱逸勛及原告共同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又原告為朱逸勛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尚有一同在中古機 車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上簽名。  ㈡本件有2份文件,一份是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另一份是中古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件是由朱逸勛向被告線上申請的, 並有上傳原告的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及朱逸勛自己之身分 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朱逸勛個人的銀行存摺帳戶封面。 被告收到後經審核另以電子郵件寄出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及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電子檔予朱逸勛,由朱逸勛和原 告簽名後再回寄給被告。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吳旻芳」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吳旻芳」簽名為真正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類:系爭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暨本票(本院卷第63頁、桃園地院卷第33 頁)」、「乙類:原告提出之E化投保同意書、麗星花園估 價單、送貨維修驗收單、客戶核帳單、出貨明細單、預支款 領取人簽章單據(本院卷第25-49頁),原告當庭書寫筆跡 (本卷第65頁)」之原告簽名是否相符,勘驗結果略以:「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甲類及乙類中之原告簽名,就其書寫之 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差異甚多,尤其「芳」字之筆 順、收尾字跡、字形結構方向特別明顯,綜合觀之,不似同 一人筆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  ⒉且查,證人朱逸勛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你如何有我 【按指原告】的證件?)答:是黃筑筠提供的,我是把我的 資料寫完後給黃筑筠,然後我就出門上班了,黃筑筠有說保 證人部分就交給她處理,黃筑筠跟我之前是同事關係,但在 我申請貸款的時候已經不是同事關係,只是合租房子的關係 。」、「(問:保證人欄位上我【按指原告】的簽名是誰簽 名的?)答:是黃筑筠簽名的,因為在另外一個桃園地檢( 113偵字第39986號)刑事偵查案件中,黃筑筠在該案件中已 有承認是她簽的,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在該案件中也是 被告,我在開庭時訊問我的人有告知我,黃筑筠已經承認是 她簽的,我是在上週11月27日去桃園地檢署開庭的。」、「 (問:是誰把申請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中古機車 買賣契約暨本票寄回給被告?)答:上面我的簽名都是我簽 的,是我下班回來黃筑筠把包好的信封袋拿給我要我去寄, 該信封袋已經粘好封起來了,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放什麼東 西。」、「(問:【當庭播放原告113年4月1日民事聲請狀 所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可否確認這錄音是何人的聲 音?)答:被電話詢問的人的聲音是黃筑筠的聲音,因為我 認識黃筑筠3-4 年了,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內的聲音是黃筑筠 的聲音,她的聲音我聽的出來,我確定是她的聲音沒有錯。 」、「(問:電話照會的手機0000000000是黃筑筠的電話號 碼?)答:這隻是黃筑筠媽媽的手機,黃筑筠是否會使用這 隻手機號碼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6頁) ,是依證人朱逸勛所述之向被告申請過程,洵難認原告有何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更遑論原告有何願意在系爭本 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可能。  ⒊另查,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1日撥打0000000000與原告電 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見桃院卷第31-32頁及該卷 證物袋),該支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申登人並非原告,有 查詢資料可考(見限閱卷),且證人朱逸勛亦陳明該支門號 為訴外人「黃筑筠媽媽的手機」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再參 以該電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內容,該受電話照會之人一開始陳 述之戶籍地址「『文慈里』25鄰『文祥街』『28號』5樓」顯然與 原告之戶籍地址「『慈文里』25鄰『慈祥街』『83號』5樓」完全 不符,此有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可供對照(見限閱卷),更 遑論該受電話照會之人竟先陳稱原告「沒有在用信用卡」, 後改稱「有申辦過,但沒有領」云云(見桃院卷第31頁), 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 附卡資訊資料(見限閱卷),原告於110年11月之前,已有 申辦玉山銀行及陽信銀行信用卡,且都已有開卡紀錄,若果 該受電話照會之人確實為原告本人,何以連上開戶籍地址、 信用卡使用情形都明顯陳述錯誤,益見被告撥打電話照會之 受話對象顯然並非原告本人,洵足是認。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非其所為,其非 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堪認有據。原告進而 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是否為 原告簽名等情,然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堪認本件事證洵足認 定,是此部分爰無再另送請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07,910元整 ,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嗣經移送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 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桃園增鳳112年度司執助字第 6495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麗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在被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原告111年度自麗星公司所領給付總額為303,000元(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循此,原告對麗星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於 每月尚須保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金額後始得執行,顯然上開 移轉命令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亦未爭執有何已執行完畢 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又系 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且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均如前述,則原告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應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 相關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        註 本票 朱逸勛 吳旻芳 140,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12年2月5日 業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本票裁定:相對人(按即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即被告)14萬元,其中之107,910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6596-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耕宇 被 告 官大葦即葦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 ,惟兩造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 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 程序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49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返還買賣價 金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5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以550,000元向被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翌日又口頭約 定以1,500,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乙車),並約定被告應將2輛車辦理過戶,2輛車均是特種車 輛灑水車。惟因甲車有故障問題,被告表示修理後再交付, 卻始終未交付甲車,僅將乙車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已 於112年5月29日簽約時給付訂金300,000元、112年5月31日 匯款1,000,000元、112年6月5日給付現金40,000元、112年7 月3日給付現金100,000元、112年7月7日給付現金50,000元 ,共已給付價金1,490,000元,被告卻未依約定於112年10月 將2輛車辦理過戶登記,原告遂於113年5月15日寄發麥寮郵 局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辦理過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 113年5月21日寄發麥寮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490,00 0元。  ㈡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有意願與原告洽談和解,希望能移付調解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113年5月15日麥寮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21 日麥寮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5、51頁),復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甲車及乙 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甲車車主為訴外人圓旺工程行,乙車車主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等 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兩造間就甲車及乙 車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 490,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 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甲車及 乙車之買賣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將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25

ULDV-113-訴-365-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嘉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 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裁定(見外放卷)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50-1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本 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 同件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 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方眾甫於111年7、8月間簽訂機車買 賣契約及影音設備(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 本票上。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發 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均係被告事後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1條授權條款(下稱系爭授權條款)自行填載,然 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字體過小,且 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授權條款應不構成約定書之內 容,故被告係未得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再兩造 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實無向方眾甫購買機車、影音設備 ,且伊已向被告就消費借貸為部分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請求就上揭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自行與方眾甫所成立,原告 為具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本票當無不知之理,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約定 書上已授權伊於原告遲延繳款時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故系 爭本票亦為有效票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於111年7、8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原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㈡被告徵審人員從未向原告照會上開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  ㈢被告係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之 授權,事後填載本件系爭本票除原告簽名外之必要記載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 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效力。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以 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被告以 蓋章為之,付款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事後填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 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之法律效果。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 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 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再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1條內容固約定:「為擔保分 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 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 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一期 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160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 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 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背面,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 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分別為8條、15條,核其內容印刷 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非專 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⒊又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已 攜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經給予5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 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查原告係於111 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對照被告陳稱並未與原告照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就形式上觀之 即不足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難認被告有 確保原告全然理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而該約定條款內容甚 為狹小繁瑣,前已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 能力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 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復未見被告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 證明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 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等 語,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 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事 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 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 行使票據上權利。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伊辦理2筆分期付 款,就第1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412,500元、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 0期攤還,每月還款8,250元;就第2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 總價206,250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 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每月還款4,125元。詎 反訴被告遲延繳款,就上開2筆分期付款現仍積欠共310,12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10,1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開法律規 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反訴 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 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 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又反訴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0,125元,及 自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1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412,5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206,25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024-12-23

KSEV-112-雄簡-2211-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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