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申孟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到庭陳述
之意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近半年時常拉肚子兼血便,嚴重時曾因貧血致血壓過
低而昏倒,並送至馬偕醫院救治,且經台北榮總醫院直腸
科門診懷疑為大腸癌第二期,進行大腸鏡檢查。被告須規
律回診、維持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康復,勒戒所環境封閉且
醫療資源有限,難以配合被告治療癌症之需求,恐致病情
惡化,有悖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權之意旨。又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處分執行應兼顧人道考量,被告現在免疫力
低下,勒戒所群居環境將增加感染風險,對生命健康造成
不可逆之危害,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健康狀況特殊,逕為
裁定觀察、勒戒,顯失適當。
(二)又被告現任職於汽車精品旅館,若入所勒戒,雇主將終止
僱傭,致被告喪失生計、生活頓失依靠,違反比例原則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保障之生存權。被告現已
深切悔誤,願自費接受醫療機構戒癮療程,顯無必要以拘
禁手段達成戒治目的,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緩起
訴附戒癮治療之立法精神,法院應優先評估院外治療之可
行性,而被告無前科、犯罪情節輕微,具高度治療動機,
符合以醫療替代監禁之修法趨勢,且戒癮治療相較勒戒有
較高之戒毒成功率,應以成功率較高、傷害較小之方式處
置,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初犯之被告自新及回歸社會之
機會。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
住處(地址詳卷),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10時許,另案
經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殘
渣袋10個、吸食器5組等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於113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
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況被告自承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
,尚有合併施用毒品G水,且其於另案遭查扣之大麻6包、
大麻煙彈1支、愷他命2包、搖頭丸3顆、G水8瓶等物,均
係自己施用後剩餘,可認被告確有混和施用多種毒品之情
形,顯見其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是原審認檢察官已釋明不宜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而裁定准予檢察
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被告雖以個人經濟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
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
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再「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
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
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勒戒處所
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
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
,得拒絕入所」、「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
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主張其罹患大腸癌云云,然此乃被告是否符合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為日後勒戒處所
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核與法院是否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
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HM-114-毒抗-4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