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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桂里 被 告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為前配偶關係,被告、訴外人 蘇OOO則分別為OOO之妹妹、母親、弟弟。OOO曾於民國84年8 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原告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 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 )、黃金手環(1兩2錢多)、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 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6錢)、金飾項鍊(6錢,下合 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6,630元。原告 於108年某日,經由OOO之妻子告知,始知悉OOO竊取系爭金 飾後,先放在OOO處,後來又拿給被告,而OOO迄今未將系爭 金飾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知悉亦未曾見聞系爭金飾,原告之主張 全屬虛構不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OOO係於84年間竊取系 爭金飾,原告卻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OOO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OOO之妹妹、弟弟、 母親,OOO業於112年3月8日死亡。  ㈡原告前向被告、OOO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並提出網路上所列印 之金飾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5頁;院卷第29頁),惟此情業 據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詢問原告能否提出系爭金飾為其所 有之相關購買證明,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為系爭金飾整包 被偷走,所以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我金 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 金飾為其所有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訴外人 即OOO之配偶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自84年與 OOO結婚後,未曾看到原告住在系爭住處,原告很早就搬離 系爭住處了,系爭住處只有OOO配偶、OOO及其女兒2人共同 居住,我不曾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也不曾看到OOO 持有系爭金飾,原告是某日突然主動連繫我,說她是我的大 嫂,不然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誰,也不知道原告持有系爭金 飾等語(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19頁);經核與訴外人即原 告女兒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於84年間有與 父親OOO一同居住在系爭住處,但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住處 ,我從未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只有於95年間聽原告 說她擁有系爭金飾等語大致相符(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經由OOO之妻子即OOO告知, 始知悉系爭金飾遭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等節,要與OOO 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為真。且OOO既均證稱原告於84年 間早已未居住於系爭住處,則原告主張系爭金飾係其所有並 放置於系爭住處等情,是否為真,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系爭金 飾經由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 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OOO之配偶即OOO到庭作證,惟OOO已於系 爭不起訴處分警詢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予傳 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14

CTDV-113-訴-69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張立翰 張藝獻 傅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上訴人 劉韋成 輔 助 人 劉清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逾上訴人張立翰、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613萬7,941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1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張藝獻、傅秀萍應與上訴人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1 3萬7,941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立翰、 張博鈞連帶負擔;上訴人張藝獻、傅秀萍應與上訴人張立翰連帶 負擔;前開所命負擔,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張立翰係民國90年4月3日出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 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張 立翰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1、2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立翰於107月5月23日(下稱本件事發日) 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由東往西行駛於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下稱元西路)雙 黃線路段之外側機車道時,忽然直接急速左轉切入元西路9 之13號;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直行行駛於同向車道經過,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顱內出血 、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 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 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8萬3,156元、看護費用635萬308元、勞動能力減 損390萬4,01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293萬7,482 元之損害。上訴人張藝獻及傅秀萍為張立翰之父母(下分稱 姓名,合稱張立翰3人,另與上訴人張博鈞合稱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責。另張博鈞為張 立翰肇事時騎乘之A車車主,其明知張立翰當時未成年且無 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卻未妥善保管A車鑰匙,容任 張立翰違法騎乘A車,為有故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 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責。另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 日至113年8月30日本件訴訟期間,合計匯款122萬元予伊, 應依法抵充伊本件一部請求之600萬元本息債權等情。爰對 張立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對張藝獻、傅秀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對張博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 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上開本 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立翰3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患有重度憂鬱 症及受失眠所苦,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無法工作, 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108元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上訴人餘命至142年2月11日止,其請求看護費用逾589 萬1,937元,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 ,被上訴人騎乘B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 帽,且意欲繞過張立翰之A車而違規超車肇事,應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 02條第1項第12款之過失,而應負擔超過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張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職三年級學生,現大學 畢業後,協助其父親張藝獻菜市場工作,張藝獻因經濟問題 ,只能讓其罹患膀胱癌三期之母親接受放射治療,還要扶養 就讀國小兒子,而傅秀萍亦罹患癌症,伊三人經濟拮据,應 依民法第218條減輕伊三人之賠償責任。另張藝獻、張立翰 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匯款122萬元予 被上訴人,指定抵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原本。  ㈡張博鈞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不知且未同 意或容任張立翰使用A車,張立翰乘伊外出,私自拿取A車鑰 匙後自行騎車出門,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完 全無勞動能力,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其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受傷 結果,有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無照駕駛上路、車速過快、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安全帽之注意義務違反之與有過失,故 應負擔至少50%之肇事責任,始符公允。  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藝獻、張博鈞、傅秀萍分別係張立翰(90年4月3日出生) 之父親、叔叔及母親,張立翰於本件事發日下午8時許,無 照騎乘張博鈞所有之A車,嗣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沿雲林 縣元長鄉市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元西路9之13號前欲 向左迴轉時,適有被上訴人(69年8月11日出生)所騎乘B車 ,同向行駛於其後側,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呼吸衰竭、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 ,仍遺留有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與失智症,終 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 照護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萬3,156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重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勞 動力減損比例為88%(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因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 護理專人周密照護,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除 其中9日之加護病房期間,餘425日由其父母照顧,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必要看護費用損失85萬元(2,0 00元×425日=850,000元);又自108年8月1日起,聘請外籍 看護照顧,至被上訴人餘命142年2月11日止,以每月實支看 護費用2萬1,000元為計算依據。  ㈤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7,740元。  ㈦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債權。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  ㈨張藝獻、傅秀萍約定張立翰未成年時,張立翰之權利義務由 其二人共同行使。  ㈩張藝獻、傅秀萍、張博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均知 悉張立翰並未領有駕照。  對於本院卷二第89至134頁所示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機 社障二字第1132306991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106年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不爭執。  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夢 凡有將被上訴人申報為扶養親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夢凡未將被上訴人申報為扶養親屬。 四、兩造爭點:  ㈠張博鈞是否於本件事發日下午8時許,明知、容任或有過失而 由張立翰無照騎乘其所有之A車?如是,其與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就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合計1,293萬7,482元 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18萬3,156元。  ⒉看護費用635萬308元:⑴自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 除加護病房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85萬元。⑵自108年8月1日 至145年2月11日之看護費用,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50萬308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134年8月11日止,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勞動能力減損88%計算,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如有,張立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損害,應各 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  ㈣張藝獻、傅秀萍、張立翰辯稱其等有民法第218條規定情形, 請求減輕其等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㈤被上訴人對張立翰依系爭規定一,對張藝獻、傅秀萍依系爭 規定二,對張博鈞依系爭規定三,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萬元(一部請求),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㈥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 匯款122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如何抵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張立翰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有重大過失、具 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具體之輕過失,係指欠缺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言;抽象輕過失,係指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衡諸侵權行為制度, 係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 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 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 )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交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參以張立翰於另案警詢時(本件事發日即 107年5月23日)陳稱:伊騎乘A車到伊家(元西路9之13號) 前,欲左轉往伊家方向行駛,在跨越雙黃線時,對方由伊後 方撞過來而肇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107年度少偵字第12號偵查卷〔下稱第12號偵卷〕第15頁) ,及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351、357頁)所示,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 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顯見 該肇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之路段甚明。  ⒊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25頁)所示: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此客觀情況下, 張立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 滿17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卻貿然於元西路9之13號前 向左迴轉,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後側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 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則張立翰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且其過失情節,並非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 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程度,而其前揭重 大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  ⒋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雲林地檢、原審法院分別囑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一、張立翰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 路肩往左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韋成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越級駕駛【有自小 客車駕照,無機車駕照】有違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7至 91、197至201頁)。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託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經該校審酌事 故現場圖、張立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與車損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鑑定資料,亦認定:「張立翰無照駕駛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肩逕行左迴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韋成 駕駛重型機車, 應無肇事因素;持小客車駕照越級駕駛有違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立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於被 上訴人另對張立翰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核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張藝獻、傅秀萍法定代理人責任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㈨所載之事實,可知張立翰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年滿17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參照)。又張藝獻、傅秀 萍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參照),自應使其建立法治觀念,謹慎監督其 不得為違規行為,以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惟張藝獻、傅秀 萍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對於張立翰發生系爭事故之監督並無 疏懈,或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其二人 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藝獻、傅秀萍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A車車主張博鈞明知張立翰當時未成年且無駕照 ,卻未妥善保管A車鑰匙,容任張立翰違法騎乘A車,為有故 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責等情 ;雖經張博鈞辯稱:伊與張立翰未同住於元西路9之13號, 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不知且未同意或容任張 立翰使用A車,係張立翰私自拿取A車鑰匙騎車出門,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觀諸:①張立翰於另案警詢時(即本件事發日)陳稱:伊騎乘 A車到伊家(元西路9之13號)前,欲左轉往伊家方向行駛, 在跨越雙黃線時,對方由伊後方撞過來而肇事等語(見雲林 地檢第12號偵卷第15頁);②張藝獻於另案警詢時(107年9 月14日)供陳:A車為張博鈞所有,伊與張博鈞住同戶沒錯 。元西路28巷3號是伊工作地方,算是伊的祖厝等語(見雲 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004號偵查卷〔下稱第1004號偵卷〕第1 4頁背面、第15頁);③傅秀萍於同日警詢時陳稱:A車為張 博鈞所有,伊與張立翰和張博鈞住同戶沒錯等語(見同上卷 第16頁背面);④張博鈞於同日警詢時供陳:伊知道張立翰 未成年,A車為伊所有,伊與張立翰住同戶,不過有時候張 立翰也會去住元西路28巷3號祖厝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背 面),嗣於另案偵查中(108年6月11日)亦供述:伊和張立 翰有一起住在元西路9之1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 第119頁);參以證人即張立翰國中同學林榮盛於原審證稱 :伊平常會去張立翰家,會見到他叔叔(張博鈞),他在家 裡,他們同住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足認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事發日,係同住於元西路9之13 號無誤。至於張立翰嗣於另案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改 稱:伊跟爸爸、媽媽住的元西路28巷3號,放假才會回去叔 叔(張博鈞)與爺爺、奶奶住的元西路9之13號,A車放在元 西路9之1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89頁),張藝 獻於同日偵查中亦改稱:伊戶籍地在元西路9之13號,伊自 己住在元西路28巷3號等語(見同上頁),及張博鈞於本院 辯稱:伊與張立翰未同住於元西路9之13號云云,應係為使 張博鈞免責而翻異前詞之陳述,均難採信。  ⑵次依證人蔡明憲於原審證述:伊與張博鈞於本件事發日相約 在嘉義市吃飯,原審卷一第135頁照片即是當天吃飯的照片 ,時間是(晚上)7點至8點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 頁),參以張立翰於另案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陳稱: 肇事當天家裡都沒有人,A車鑰匙都固定放在那裡,因為伊 要去買東西,為了方便,就拿鑰匙騎機車出去等語(見雲林 地檢第12號偵卷第87頁),足見張博鈞辯稱:伊於張立翰騎 乘A車時並不在家等語,應可採信。又依證人林榮盛於原審 證稱:伊常看張立翰騎車,伊等常一起騎車出去,他都騎車 禍當天的A車,是他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 ),稽以張博鈞任職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成公司)函復其上班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7頁),足 徵張博鈞辯稱:伊不知張立翰騎乘A車,伊未同意或容任張 立翰可以騎乘A車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張博鈞有同意或容任(不確定故意)張立翰可以騎乘 A車之情,則其主張張博鈞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故意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雖難遽採。  ⑶惟審酌:①張藝獻於另案警詢時(107年9月14日)供陳:A車 鑰匙平時放置在樓梯旁小置物空間,沒有門或其他東西將該 空間上鎖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004號偵卷第15頁);②張博 鈞於同日警詢時陳稱:A車鑰匙平時放置在家中樓梯下鑰匙 櫃內,因張藝獻有時工作返家後會去市區買東西,會騎乘A 車外出,所以就放在大家可以取得的地方,伊平時會跟小孩 們警告不要使用A車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嗣於另案偵查中(108年6月11日)亦陳稱:伊之A車鑰匙 通常放在家中一個鑰匙裡,張立翰平常就有看到伊等怎麼放 A車鑰匙,伊通常下班就會在家,伊在家張立翰就不敢騎A車 ,伊有告誡張立翰不能騎A車出去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 偵卷第119、120頁);參以:①張立翰於另案偵查中(107年 10月30日)陳稱:肇事當天家裡都沒有人,A車鑰匙都固定 放在那裡,因為伊要去買東西,為了方便,就拿鑰匙騎機車 出去。因為伊未滿18歲,叔叔(張博鈞)跟爸爸有限制伊不 能騎A車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②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 :伊與張立翰、李宗濬是同學關係,本件事發日伊與張立翰 、李宗濬約出去吃飯,各騎一台機車,吃飯完後要回張立翰 家,張立翰騎最前面,再來是伊,最後是李宗濬,伊有看到 張立翰發生系爭事故,事故地點就在張立翰家前面而已,張 立翰要左轉(迴轉)進他家,然後就跟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張立翰騎車技術好,伊常看他騎車,伊等常一起騎車出去, 他都騎車禍當天的A車,是他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1、173至174頁),及③前述大成公司函復張博鈞之上班 情形等情,足認張博鈞明知家中同住成員包括未成年且無駕 照之張立翰,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妥善保管A車 鑰匙,不應任意放置於未上鎖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取用之家中 樓梯下鑰匙櫃內,使張立翰得以隨意取用該鑰匙騎乘A車,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僅口頭告誡,疏未注意採 取防免張立翰取用A車鑰匙而騎乘A車上路之措施,致使張立 翰於本件事發日輕易取用A車鑰匙後,無照騎乘A車,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經結合張立翰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為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而言,張博鈞隨意放置 A車鑰匙之過失行為,客觀上給予張立翰無照騎乘A車上路之 助力,應構成過失幫助行為。  ⑷張博鈞雖辯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已以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 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044號對伊為不起訴 處分,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刑事犯罪之幫助 犯,該幫助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或可預見他人犯罪,為使犯 罪易於達成或容任其發生,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 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之幫助人,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 即足當之。由此可知,兩者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況且 ,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 性,為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著重於損害填補之功 能,而與刑事罪責,寓有犯罪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未盡相同,亦難相提並論。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存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法院。是以,雲林地檢檢察官雖以 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年度偵 字第3044號對張博鈞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2 頁),然依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該偵查結果而為有利張博鈞 之認定。  ⑸綜合上述,張博鈞之過失幫助行為結合張立翰之前揭過失侵 權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張博鈞之過失幫助行為應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博鈞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系爭 事故致伊所受之損害,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張博鈞所辯前詞,難謂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及張 博鈞抗辯:伊就系爭事故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伊明知 張立翰無駕照,仍同意交付A車予張立翰駕駛,始得認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縱使伊有可得而知或容任張立翰駕 駛A車,亦不足認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即無贅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8萬3,156元、 看護費用635萬308元、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及精神慰 撫金250萬元,合計1,293萬7,482元之損害等情,則經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醫療費用18萬3,156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 ,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18 萬3,156元之損害,要屬可信。  ⑵看護費用635萬308元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致終身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 照護,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除其中9日之 加護病房期間,餘425日由其父母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共受有必要看護費用損失85萬元(2,000元× 425日=850,000元)。又自108年8月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 照顧,至被上訴人餘命142年2月11日為止,兩造同意以每 月實支看護費用2萬1,000元為計算依據,則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42年2月11日止,共計402個月又10日,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96萬8,490元【計算式:21,000×236.46123409+ (21,000×0.35714286)×(236.83506587-236.46123409)=4, 968,489.65426243。其中236.46123409為月別單利(5/12) %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83506587為月別單利(5/1 2)%第4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5714286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0/28=0.35714286)。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下同】。   ②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原則上雖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惟若請求權 人主張之計算方法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金額,且就請求一 次給付之本金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無不 可(下同)。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看護費用581萬8,490元(計算式:850,000元+4,968, 490元=5,818,490元)之損害,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 主張,尚難採憑。  ⑶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部分: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原擔 任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師(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23頁), 及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病患劉韋成…107年 5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合 併顱骨骨折、癲癇症等診斷,長期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與本院接受診治,109年5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鑑定。…依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本院各科之就醫資料及109年5月7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 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 量,經計算可得前述診斷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88%」 (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致重傷害結果(含癲癇症),造成伊 受有勞動力減損88%比例之損害,要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重度 憂鬱症及受失眠所苦,且於105年度、106年度被其弟劉夢 凡申報為扶養親屬,顯無工作能力。臺大雲林分院於鑑定 時,並未考量上情,其鑑定結果為不足採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因罹患重鬱症,於106年1月23日經鑑定為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者,且需於108年1月31日前重新鑑定(見本院 卷二第89至134頁),足見其所罹情緒障礙之重鬱症,係 得藉由專業醫療、家庭功能及社會參與而獲得緩解之疾病 。又稽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有所得( 含薪資所得)4萬3,191元(見本院禁抄錄卷第29頁),且 其弟劉夢凡於該年度亦未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足徵被上訴人業已逐漸回復正常作息,並 於107年度投入職場工作。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度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118、119頁) ,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能力,及臺大 雲林分院未予考量被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受失眠所苦 ,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均難採憑。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換言 之,個人之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僅以損害賠 償事故發生時之有無工作及收入多寡為斷。衡酌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原從事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工作,具有專門 工藝技術,於木偶雕刻界頗有名氣,並有文學碩士論文專 以其雕刻作為研究標的(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23頁、卷二 第13頁),為具有工作技藝之布袋戲木偶雕刻師,其依製 作布袋戲木偶之傳統技藝專業,重回就業市場工作並非難 事。又不論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工作或收入多寡,卻 因張立翰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88%之比例 ,自屬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勞動條件之基本 工資即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評價其因系 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核屬合理可採。   ④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查被上訴人係69年8月11日生,系 爭事故發生於107年5月23日,至其年滿65歲即134年8月11 日止,尚有326個月又19日之工作年資。依被上訴人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主張及其勞動能力減損88% 比例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應為399萬7,015元【計算式:19,360×206.1 9750782+(19,360×0.61290323)×(206.62153609-206.1975 0782)=3,997,015.1888114577。其中206.19750782為月別 單利(5/12)%第3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6.62153609為月 別單利(5/12)%第3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1290323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61290323)】。則被 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主張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 18元之損害,即為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布袋戲木偶雕刻工 作,107年度所得為4萬3,19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張 博鈞為大學畢業,任職大成公司土雞部業務經理,107年 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132萬7,390元、138萬2,211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79萬7,420元;張藝獻為國中畢業,從事 市場擺攤工作,查無107年度、108年度所得資料,名下無 其他財產;傅秀萍為高職畢業,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 別為0元、17萬7,7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張立翰於本件 事發日為高職三年級學生,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 4萬4,4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已大學畢業,協 助張藝獻從事菜市場工作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且有107年度及108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禁抄錄卷第5至3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中樞 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 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使其無法撫育稚子長大成人(見 原審卷二第57頁),並與家人共享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 當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遺憾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⒉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合計1,140萬5,664元(計算式:183,156元+5,818,490 元+3,904,018元+1,500,000元=11,405,664元)之損害,堪 信屬實。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 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  ⒉上訴人辯稱:刮地痕先出現的點即是撞擊點,B車之刮地痕在 分向限制線左側0.7公尺,足證被上訴人應有注意到A車行徑 ,偏左想超越,B車當時在A車尚未開始左轉即直撞A車後方 ,而為超車撞擊,顯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 ,且有無照駕駛、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安全 帽之注意義務違反,亦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超過30 %或至少5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道交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 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 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 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範文義及體系,可知 前揭規定按道路路段性質及功能之不同,將道路系統劃分為 得迴車與不得迴車之路段,而於不得迴車之路段,係絕對禁 止汽車迴車(迴轉)之行為,另於得迴車之路段,則要求除 聯結車外之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⑵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該肇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且不得迴車,已如前述,是系爭事故路段係屬絕對禁止汽車 迴車(迴轉)之路段。次依原審於109年2月19日勘驗檔名民 宅監視器、000-0000光碟之勘驗結果:張立翰發生車禍倒地 ,由其行車行向似乎張立翰並非直接左轉,而係由車道外側 斜向車道內側行駛,可以看見張立翰所騎乘之機車左轉燈開 啟(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參酌陽明交通大學之鑑定 意見:「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前。元西路略呈東西向,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 (雙黃)線劃分,雙向各具1車道,車道寬度均為3.8公尺, 外側並有路肩寬度各2.8、3.0公尺。重型機車A(000-0000 ,張立翰駕駛)原地扶正後架立,車頭朝西微偏南,車身前 後距離分向限制線各3.7、3.4公尺;上游東向車道路面遺有 刮地痕長度2.0公尺,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起終點距離分向 限制線各2.0、2.9公尺。重型機車B(000-000,劉韋成 駕 駛)原地扶正後架立,車頭朝南微偏西,車身前後距離分向 限制線各1.7、0.4公尺;上游東向車道路面遺有刮地痕長度 2.5公尺,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起終點距離分向限制線各0.7 、0.5公尺。【參108年度重訴字笫85號民事卷第351頁道路 交通事故(修正)現場圖】…五、按『兩部機車互相撞擊後倒 地滑行分別產生刮地痕,則撞擊點應在兩刮地痕起點往上游 延伸線的交點處。』【參陽明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 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研判雙方(接觸)碰撞地點應 在元西路東向(往元長市區)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另據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前東向車道路面出現燈光照射之 軌跡,反映A車(張)肇事前係呈大角度左迴轉【參卷附( 鏡頭一)影像證據檔名00000000_20h05m_ch01,20:07:47 -20:07:49】,則與當事人自述『當時我行駛在外車道』相 符。推斷機車B(劉)肇事前行駛於西向車道,遇右前方機 車A(張)驟然左偏欲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機車B(劉 )往左偏閃不及而在東向車道撞擊機車A(張)後方車牌左 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倒地滑行,於路面留下刮地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及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1、359、361頁)所 示,足認張立翰騎乘A車係驟然左偏欲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致原同向後側之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往左偏閃不及, 因而在東向車道撞擊A車後方車牌左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 倒地滑行,並於路面留下刮地痕跡至明。上訴人辯稱:B車 當時在A車尚未開始左轉即直撞A車後方,而為超車撞擊云云 ,顯非可採。  ⑶又稽之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係屬道交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 定絕對禁止迴車之路段,並非同條第5款規定得予迴轉之路 段。縱認被上訴人有越級駕駛、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行政違規情事,至多僅為系爭事故之條件,且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遇其右前方由張立翰騎乘之A車驟然左偏欲左迴轉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偏閃不及而在東向車道撞擊A車後 方車牌左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倒地滑行,益可認上開條件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雲林地檢、原審法院及本院 分別囑請鑑定會、覆議會、陽明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認 張立翰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以,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有無照駕駛(應為越級駕駛)、車速過快、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有違反道交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雖因罹患重鬱症,而經鑑定為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惟觀其仍需於10 8年1月31日前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3、89至134頁), 足徵其所罹患情緒障礙之重鬱症,係得藉由專業醫療、家庭 功能及社會參與而獲得緩解或康復之疾病。其次,斟酌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有所得(含薪資所得)4萬 3,191元,且其弟劉夢凡亦未於該年度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 ,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逐漸康復,方得於107年度投 入職場工作。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之身心健 康狀況,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正常駕駛能力 ,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⑸然依道交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 應戴安全帽。稽之原審於109年3月18日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見到被上訴人有戴安 全帽,也未見到安全帽脫落或噴飛之情形,一直到救護車抵 達將被上訴人抬上擔架送進救護車,都未見有人幫忙被上訴 人撿拾或拿取安全帽。被上訴人搬離現場後,現場地面亦未 遺留有安全帽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參照:① 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事故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②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員警於本件事發後到現場處理之狀況,經該分局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載稱:「職於現場未發現有遺留安全帽,並調閱 相關監視器影像,皆未有事故過程之全景影像畫面,故無法 判斷劉韋成 是否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 349頁);③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亦無發現員警有繪 製或攝得有安全帽置落路面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51、355 至401頁)等情綜合判斷,倘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日騎乘 機車有配戴安全帽,則於系爭事故現場應無無法發現或尋獲 之理。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 配戴安全帽,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為足採信。  ⑹揆諸道交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駕駛 人及附載坐人之頭部安全而設。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 ,主要是在頭部,如其當時有配戴安全帽,應可某程度降低 受傷之嚴重程度,是其未配戴安全帽騎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發生之損害間,應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損害結果之擴大,既有未戴安全帽騎車之與有過 失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張立翰與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 對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形,認張立翰、被上訴人 應依序負10分之8、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符合公平原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超過30%或至少50%之肇事 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⒊從而,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張立 翰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張立翰應賠償之金額為912 萬4,531元(計算式:11,405,664元×8/10=9,124,531元)。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 218條所明定。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損害係因侵權行 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 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是法院得以此 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自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為限,避免造成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輕率行為 所致損害,轉嫁由被害人承受之不公平現象。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張立翰騎乘機車,在禁止迴 車路段,貿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所致,核張立翰之侵權行為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縱因賠償致其生 計有重大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 以維事理之平。另張藝獻、傅秀萍辯稱:張藝獻之母親張李 綉麗及傅秀萍均罹患癌症,張藝獻還有一未成年兒子需扶養 ,經濟拮据,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對伊等之生計顯有重 大影響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卷二第37頁);惟查,傅秀萍係62年10月19日生(見原審 卷一第105頁),其所罹惡性腫瘤之疾病,已於112年間接受 全切除手術,後續則為門診追蹤治療,尚難認該疾病已造成 其無工作能力致生計困難。又張藝獻之母親張李綉麗雖罹患 癌症,然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下,仍可以合理之醫療費用 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張藝獻與張博鈞同為張李綉麗之扶養義務人,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張李綉麗之扶養義務。而張博鈞係有 相當資力之人(見本院禁抄錄卷第17至28頁),縱認張李綉 麗有醫療費用之需要,若由張博鈞分擔對張李綉麗較多之扶 養責任,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對張藝獻之生計造成 重大影響。復衡酌張博鈞已依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諭知而提 供600萬元之反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且張立翰現已 大學畢業,協助張藝獻從事菜市場工作,則以張立翰與張博 鈞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是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平均分擔義務,又張藝獻、傅秀萍 與張立翰間之內部關係,係就張立翰分擔義務部分為平均分 擔等情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對張藝獻、傅秀 萍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張立翰3人主張本件應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云云,難謂有據。  ㈦關於兩造爭點㈤、㈥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 載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75萬7,740元。依前揭規定,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應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扣減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36萬6,791元(計算式:9,124,53 1元-1,757,740元=7,366,791元)。則被上訴人聲明為一部 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金額為600萬元,並未逾上開金 額,自為法之所許。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2條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⒊依上所述,張博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藝獻、傅秀萍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 別發生之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義務 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準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所載,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 ,合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其餘上訴人於其二人給付範圍內,即應 同免其責任。  ⒋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揭示:「查民律草案第440條理由謂 於原本外,尚須支付利息及費用者,若債務人之給付,不足 消滅其全部債務,則先費用,次利息,再次原本,依次抵充 之,以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 本條所由設也。」之意旨,參以同法第321條、第322條之文 義及規範體系,可知該第321條所稱數宗債務,係指不同原 因事實所生之不同債權債務關係,若屬同一債權之本金債權 及其從屬之利息債權,則應依前揭第323條之法定抵充順序 而為抵充,不得由債務人指定先抵充本金債權,致債權人之 利息債權因本金債權消滅而同時消滅,致損害債權人之利益 。因此,張藝獻、張立翰合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 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而兩造並未合意 抵充順序,即應依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  ⒌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 9日送達於上訴人,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張藝獻、張立翰合計清償如 附表所示之122萬元,已如前述,則經法定抵充結果,被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尚有本金債權600萬元、利息債權13 萬7,941元,合計613萬7,941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合稱系爭本息)未獲清償:  ⑴附表編號1部分:張藝獻於111年7月29日清償5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5頁),應先抵充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8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80萬6,301元【計算式:6,000,000元× (2+251/365)×5%=806,301元】,經抵充後,尚不足清償所 餘30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計算式:806,301元-500,000元 =306,301元)。  ⑵附表編號2部分:張藝獻於111年8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7頁),經抵充前開⑴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0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7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⑶附表編號3部分:張藝獻於111年9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經抵充前開⑵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7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4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⑷附表編號4部分:張藝獻於111年10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經抵充前開⑶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4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1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⑸附表編號5部分:張藝獻於111年12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93頁),經抵充前開⑷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1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8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⑹附表編號6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月3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5頁),經抵充前開⑸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8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5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⑺附表編號7部分:張藝獻於112年2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7頁),經抵充前開⑹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5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2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⑻附表編號8部分:張藝獻於112年3月2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9頁),經抵充前開⑺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2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9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⑼附表編號9部分:張藝獻於112年4月7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401頁),經抵充前開⑻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9萬6,3 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⑽附表編號10部分:張藝獻於112年5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經抵充前開⑼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3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⑾附表編號11部分:張藝獻於112年7月7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5頁),經抵充前開⑽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⑿附表編號12部分:張藝獻於112年8月2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7頁),經抵充前開⑾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30 1元後,尚餘2萬3,699元。又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0萬3,279元【計算式:6,000,000元 ×(1+4/366)×5%=303,279元】,經以2萬3,699元抵充後, 尚不足清償所餘27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⒀附表編號13部分:張藝獻於112年8月1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經抵充前開⑿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7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4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⒁附表編號14部分:張藝獻於112年9月28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11頁),經抵充前開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4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1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⒂附表編號15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0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3頁),經抵充前開⒁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1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8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⒃附表編號16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經抵充前開⒂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8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5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⒄附表編號17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2月29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7頁),經抵充前開⒃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5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2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⒅附表編號18部分:張藝獻於113年2月29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19頁),經抵充前開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2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9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⒆附表編號19部分:張藝獻於113年4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經抵充前開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9萬9 ,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⒇附表編號20部分:張藝獻於113年5月3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3頁),經抵充前開⒆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萬9 ,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3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1部分:張藝獻於113年5月31日清償6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5頁),經抵充前開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萬9 ,580元後,尚餘2萬420元。又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5月3 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4萬8,361元【計算式:6,000,000 元×303/366×5%=248,361元】,經以2萬420元抵充後,尚不 足清償所餘22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2部分:張立翰於113年5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7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2萬 7,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9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3部分:張藝獻於113年7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35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9萬7 ,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6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4部分:張藝獻於113年8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47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6萬 7,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3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綜上,張藝獻、張立翰於本件訴訟期間,合計清償122萬元, 經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抵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後,被 上訴人尚有系爭本息債權未獲清償。   ⒍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民 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未必全部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情形,是於判決主文尚不得將所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逕以「 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 旨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依 上所述,張博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張立翰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藝獻、傅秀萍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經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後, 尚餘系爭本息債權未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張立翰 、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張藝獻、傅秀萍應 與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立翰、 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張藝獻、傅秀萍應與 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9日 50萬元 2 111年8月31日 3萬元 3 111年9月30日 3萬元 4 111年10月31日 3萬元 5 111年12月1日 3萬元 6 112年1月3日 3萬元 7 112年2月1日 3萬元 8 112年3月2日 3萬元 9 112年4月7日 3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 3萬元 11 112年7月7日 3萬元 12 112年8月2日 3萬元 13 112年8月10日 3萬元 14 112年9月28日 3萬元 15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6 112年11月30日 3萬元 17 112年12月29日 3萬元 18 113年2月29日 3萬元 19 113年4月1日 3萬元 20 113年5月3日 3萬元 21 113年5月31日 6萬元 22 113年5月31日 3萬元 23 113年7月31日 3萬元 24 113年8月30日 3萬元 合計 122萬元

2024-11-06

TNHV-109-上-282-20241106-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召開親屬會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竹梅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開親屬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已同居且相互扶持生 活數十年,感情深篤,雖非法律上夫妻關係,事實上形同夫 妻生活數十年,且聲請人有受被繼承人甲○○扶養之事實。被 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僅知其遺屬為大姊 李OO、二姊余OOO、二哥李OO等;另有與前妻所生長子李OO 、次子李OO,是否能夠召開親屬會議無從確認,爰請鈞院辦 理親屬會議召開程序,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不能或不為決 議,或聲請人不服決議,並提起訴訟為之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本院辦理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召開,惟查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已將原第1項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規定刪除。又本院考量受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聲請人無法取得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之訊息,已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四等親內所有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是以,聲請人已可查知親屬會議成員範圍。再者,縱有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然如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親屬會議應處理之酌給遺產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處理之。又對繼承人請求遺產酌給(性質上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屬於繼承債務),與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一為訴訟程序、一為非訟程序,程序適用上無法任意轉換。聲請人首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召集親屬會議,並自行確認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第1項之情況,如是,則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應列繼承人為被告)。是聲請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召開,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4

CYDV-113-家聲-39-202411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錫輝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佳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芳宜 訴訟代理人 邱靜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5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後述事件之未成年魏姓學生(下稱丙,年籍詳卷),其父為 丁(年籍詳卷),丙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5日 止就讀上訴人即原告之特教班國中部○年○班,特教班採雙導 師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甲)、甲○○(下稱乙)均 為該班導師。被上訴人於執行教師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為公務 員,竟對丙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 格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證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   、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3至22頁), 茲分述如下: (一)以下事件稱朝天椒事件:   1、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24日第2節課時,藉由「進行感官    教學」名義,於僅丙1人上課情況下,將其自行帶來裝在    玻璃罐內、一般人可能皆無法忍受極強辣度之1條紅色朝    天椒,以湯匙撈起並令丙將嘴巴張開,強行將前開朝天椒    放入丙嘴巴並迫使丙吃下,復不讓丙喝水。嗣又將玻璃罐    內剩下之朝天椒再倒入丙碗內,丙因害怕一旦將碗內之朝    天椒倒掉,若遭被上訴人甲發現,被上訴人甲將會再倒入    更多朝天椒或再遭被上訴人甲為其他處罰,而不敢倒掉,    致於中午下樓至餐廳吃飯時,丙因其碗內只有飯壓著朝天    椒之情況下而未吃飯,此時被上訴人甲即手持朝天椒欲放    入丙嘴內,惟因丙不願張開嘴巴始未吃到。於餐廳午餐時    間結束後,丙仍將上開裝有朝天椒及飯之碗帶回教室內,    到達教室約10分鐘,丙即向被上訴人乙報告稱肚子痛要上    廁所,旋由訴外人即班級助理員黃惠秀帶丙至班級後方之    廁所如廁,丙端著上開飯碗進入廁所內,並未解便即再度    回教室內。被上訴人乙明知丙碗內有朝天椒,根本無法下    嚥,竟在明知丙碗內無任何其他配菜之情況下,站在丙旁    並命令、監督丙將碗內之物品吃光,因丙稱實在吃不下    去,一旁之黃惠秀乃提醒丙用吞的較不會辣,丙不得已遂    將碗內物品吞下。丙回家後向丁表示肚子痛,並拉出整條    朝天椒,丁方知事態嚴重後,而向上訴人及媒體反應上開    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規劃學生食用朝天椒之課程,被上訴    人前開所為顯屬不當管教。   2、被上訴人甲已坦承確餵食丙辣椒一事(見後述之一審刑事    判決第26頁),且被上訴人乙顯係知情,並延續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見前揭刑事判決第31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    僅認定未達強暴、脅迫或傷害之程度而已,被上訴人仍無    法免責。 (二)以下事件稱尿布事件:   1、被上訴人甲於107年3月30日在教室內強迫丙將尿布戴在頭    上一整天直至放學,以此方式達到羞辱丙之目的,致丙當    天因感到丟臉而不敢至樓下餐廳吃飯。而被上訴人乙對命    令丙頭戴尿布一事亦參與其中,於當日下午上課時,被上    訴人乙進入教室看見丙頭戴尿布,並未為反對或制止,或    告訴丙可將尿布取下,反係在上訴人學校任課之老師即訴    外人林澤洋進入教室後疑惑丙為何頭戴尿布,被上訴人乙    更向其說明係在處罰丙,並在調查丙之偷竊行為。   2、被上訴人甲確有系爭行為致丙感到羞愧恐懼(見前揭刑事    判決第48頁),且被上訴人乙亦有參與(見前揭刑事判決    第51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而已。 (三)以下事件稱早餐事件:被上訴人甲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    年4月24日止,將丁為丙準備之早餐倒掉,因被上訴人甲    規定○年○班所有同學早餐均須在家中完成,而丙有帶早    餐至教室1、2次,被上訴人乃於丙尚未吃飽即叫其將早餐    倒掉,妨害丙用餐之權利。 (四)以下事件稱作業事件:被上訴人甲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    年4月間止,每遇丙回家未寫功課,於丙次日到校後,即    強迫丙於其他老師之上課時間站在教室後面,或於中午午    餐、睡午覺休息時間,在教室及餐廳寫功課。且多次因丙    未寫完功課,於丙尚未吃午餐之情況下,強迫丙將打好之    午餐直接倒掉,不給丙吃午餐,妨害丙用餐之權利。 (五)以下事件稱皮卡丘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3月30日上午    ,以公出名義挪用丙所取得之富邦助學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作為計程車車資,偕同丙及社工師即訴外人林辰穎    搭乘計程車前往丙家中,尋找學生失竊之財物,被上訴人    甲竟藉機取走丙所有之皮卡丘等玩偶共7件返校,並將玩    偶充作班級集點之兌換品,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六)以下事件稱筆袋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19日上午,    在教室內強迫丙將皮卡丘玩偶剪開,製成筆袋後贈與蔡姓    同學。 (七)以下事件稱跑步機事件:被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第7節課,認為丙犯錯,而將教室內跑步機速度調至5或6    之中高速,強迫丙跑步約30分鐘,以資懲罰。然跑步機應    設置在治療室,而非教室,且應由物理治療師在旁輔助,    不得用以訓練或懲戒學生。是被上訴人甲在教室內強迫丙    使用跑步機,自屬體罰。 (八)以下事件稱熱熔膠事件:被上訴人甲、乙於某日在教室內    分別持所謂魔法棒之熱熔膠毆打丙。 (九)以下事件稱剁手事件:被上訴人甲、乙於某日在教室廁所    內手持菜刀,向丙恫稱:「如果再拿別人的東西,就要剁    妳的手」,致丙因而心生畏懼。 (十)以下事件稱手機事件:被上訴人甲因丙未攜帶家庭作業到    校,而將丙所有之手機扣留至翌日始返還。 (十一)以下事件稱吸盤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24日某時    ,在教室廁所內,持廁所吸盤毆打丙之嘴唇、腹部、手背    。 (十二)以下事件稱撞牆事件:被上訴人甲於某日,在教室內拉    扯丙之頭部撞牆。 二、上訴人為國家教育行政機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教師,其 對丙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之教育活動,乃行 政給付之一種,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丙為特殊教育學生, 被上訴人本應顧及丙之理解能力、負荷程度,引導丙自然與 社會融合,而非以權勢令其服從,其等上開行為,既未事先 徵得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又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2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 項第4點、第38點所規定明文禁止之體罰,是其等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且背 於善良風俗,又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對丙負國家 賠償責任。而丁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對丙所為,不 法侵害丁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亦應由上訴人對丁負國家賠償責任(原證3、4,調 查報告、上訴人令與教育部函,原審卷一第23至44頁、第45 至47頁)。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丙、丁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丙之母有智能障礙、無工作能 力、已與丁分居等情,於109年6月9日與丙、丁協議國家賠 償,由上訴人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5萬元 、5萬元合計30萬元(原證5,上訴人書函與國家賠償事件協 議書及收據,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原證9,國家賠償請求 書,原審卷三第7至11頁),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有求償 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請求判決如聲 明。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丙因受限於記憶及心智狀況,被害後難以牢記每次被害日    期及過程,不應強求其前後陳述完全一致。而上述各事件    ,係對丙為長期且連續之人格法益上之侵害行為,被上訴    人甲、乙固未同時親自實行每1事件,然其等同為導師,    有互為制止義務,竟消極放任不予干涉,當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二)至刑案第一審雖判決被上訴人均無罪,而第二審僅就朝天    椒事件、尿布事件判決被上訴人甲有罪,惟此為被上訴人    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法院仍應獨立    判斷是否構成系爭侵權行為,而不受前開刑事判決拘束。    又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結果,亦不影響本件之    判斷;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均係以程序不合法而為本件被上    訴人甲勝訴之判決,並未為實體認定。 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甲自110年5月1日起、被上訴 人乙自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並非適法,蓋被上訴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要件,應就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整體綜合評價,分述如下: (一)關於朝天椒事件:被上訴人乙同為丙之導師,對其罹患先    天性膽道閉鎖性症知之甚詳,且知悉丙應避免食用過度刺 激之食物。然被上訴人乙於得知被上訴人甲懲處丙,且已 想到應係餵食被上訴人甲所帶來之辣椒醬油,即應盡其 身 為導師對學生之保護管教責任,卻未阻止被上訴人甲 ,於 午餐時亦未確認丙之狀況,顯有重大過失。原審未 詳究,逕以被上訴人乙不知碗裡有辣椒,即無需負侵權責 任云云 ,尚嫌速斷。 (二)關於稱尿布事件:自原審判決書第39頁第7行以下之記載 可知,被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知被上訴人甲以 羞辱人性尊嚴之方式管教丙,然知悉後並未阻止,任由 被上訴人甲繼續其不當管教行為。而被上訴人乙係丙之導 師 ,對被上訴人甲不當管教行為應有防止之義務,其能 防止 而不防止,其消極不作為致丙一再受害,自無從免 責。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2人均參與其中,原審判決卻認 被上訴人無意思聯絡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稍嫌速斷。 (三)關於熱熔膠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2頁第(二)點第7行以 下,被上訴人甲已承認以魔法棒打過丙,被證3之教評會 會議紀錄第3頁第(二)點亦記載乙師即被上訴人甲承認 以綠色及銀色膠帶纏繞之熱熔膠條所製作之魔法棒打丙之 手心,且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條之規定。然原審就前開 部 分全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關於早餐事件:查被上訴人甲將丙之早餐倒掉,係為提醒 丙早餐要在家中吃。則被上訴人甲此種管教方式,侵害丙 之基本生理需求,其管教手段已逾必要程度,嚴重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未查,僅以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即認定 非侵權行為云云,應無理由。 (五)關於作業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5頁(五)第4行以下記 載涉案教師延遲學生用餐等脫序行為等情,手法殘暴,對 學生施予違法體罰,戕害學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造成 學生身心嚴重受創等語。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嚴重侵害 丙生理需求,原審未考量丙之身心狀況,逕認被上訴人係 為丙著想,而丁亦能接受,而無不當之處云云,實難令 人 信服。 (六)關於皮卡丘、筆袋、手機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5頁(五    )第4行以下記載,涉案教師進入學生家中取走玩偶、要 求學生剪破該布偶製成筆袋送給同學、餵食辣椒及延遲學 生用餐等脫序行為等情,手法殘暴,對學生施予違法體 罰 ,戕害學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造成學生身心嚴重 受創等語。是被上訴人所為不僅侵害丙之所有權,且以逾 越比 例原則之不當管教行為,侵害丙之人性尊嚴,造成 學生心 理壓力及創傷。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前開行為未 達強暴脅 迫之程度,然尚不得據此認定非不當管教。原 審未詳查且未審酌原證3之調查報告,其認定應非適法。 (七)關於跑步機事件:   1、原審判決未斟酌被證3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頁第(一)點 第3段以下之記載,且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不 當管教之行為,僅以渠等行為未達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而認無不合理之處,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 誤。   2、另參酌原審判決第61頁第26行以下證人黃惠秀之證詞,可 知丙於跑步機臉色發白,趁被上訴人甲上廁所時將速度調 慢,確係害怕受被上訴人甲更不當之虐待行為,證人黃 惠 秀更向被上訴人甲謊稱是伊主動調慢,足見證人黃惠 秀都 幫忙說謊,足認縱被上訴人甲之管教行為未達強暴 脅迫之 程度,已足壓抑丙之意思自由,難認係合理必要 之處罰方式。 (八)關於剁手事件:原審僅憑丙就細節描述前後不一即認定無 此行為,然被證3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頁(四)以下已記 載確有此威脅恐嚇行為,且屬違法處罰態樣,原審全未審 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理由稍嫌疏漏。 (九)關於吸盤事件:原審僅憑丙就細節描述前後不一,且無其 他證人證述有受傷,而認定被上訴人無系爭行為。惟丙係 身心障礙之未成年人,其智力受限,尚難苛求其就細節 能 完整記憶且清楚說明。反係被上訴人甲說詞反覆不一 且避 重就輕,原審未詳查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 嫌速斷 。 二、在參酌被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4日之民事答辯理由(二)第 3頁三以下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乙承認被上訴人甲確有上 開不當管教行為,且認該等行為侵害丙身體權、健康權及名 譽權且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審以證據不足、細節前後不一等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詳究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尚嫌速 斷。 三、丙係以丁為長期主要照顧者,系爭各事件發生後,丁遭受莫 大心理上痛苦,然丁部分僅請求5萬元,亦非過苛。原審竟 以丙未死亡或重傷而認不得請求賠償,甚難甘服。 四、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 第59至10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對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相片、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207至319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被上訴人 甲於原審所提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 24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被上 訴人所提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本 件丙、丁之請求,主要理由係本件上訴人已賠償丙25萬元及 丁5萬元,且本件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甲、乙請求賠償之 部分即本案原審判決2萬元等理由而駁回請求,然前開理由 與本案無關。對本院110嘉簡538號、台南高分院110上易173 號刑事卷(含一審及偵查卷)與本院108易572號刑事卷(含 偵查卷)等卷證之意見為,丙為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學生, 其陳述能力及記憶力有所限制,上開判決多處引用丙之供述 前後不一,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然未詳細斟酌國教署 之調查報告。 五、依近期實務見解,學校與教師間不具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是 本件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學校與教 師間不具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此部 分攻防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即被告甲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甲對丙實行之教學,屬合理正當之管教,欠缺不 法性,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認 對丙實行身心之傷害、暴力或虐待。另否認被上訴人甲對 丙所為教學,係不法侵害丁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    。且自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 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甲證1,原審卷一第209至21 2頁)可知,就系爭熱熔膠事件、剁手事件、吸盤事件、 撞牆事件,被上訴人甲皆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丙 並無身體受傷情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被甲證2,原審卷一第213至319頁)則認定前開起訴部分 與不起訴部分皆不該當刑法所規定之強制罪。 (二)至上訴人委由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丙未出現創 傷後壓力反應,且其焦慮反應可能與家庭狀況有較高關聯 性,自無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丙就讀之班級採雙導師制    ,除分組教學外,被上訴人間並無明確分工。否認被上訴 人乙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甲之陳述。至劉小萍未親自見聞 事發經過,其陳述反覆,顯不可採。又教育部調查報告及 監察院糾正案文,大量仰賴丙、丁片面之詞及證人未親眼 目擊之聽聞,顯不可採。 (三)丙之心智屬輕度智能障礙至臨界程度,醫師診斷其「宜接    受資源班輔導」,而非進入特教班或特教學校。丙轉入上    訴人學校以前,就讀普通國小、國中,多次獲得語文類學    習獎勵,可解答二元一次方程式等數學問題,其後又就讀    公立高職,並無心智缺陷,至多僅因其家庭因素,而有學    習障礙或文化刺激不足之情形,丙非身心障礙者。而丙、    丁之陳述過度誇大或扭曲,難以採取。 (四)關於朝天椒事件:   1、被上訴人甲並未將朝天椒放入丙口中。丙所述被害過程,    包含發生時間、當時何人教學、朝天椒顏色、有無將湯汁    連同朝天椒倒入碗中、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丙倒掉碗內朝天    椒,前後不一致。   2、丁接受電視採訪時出示之辣椒,其顏色鮮豔,與丁拍攝之    辣椒照片顏色發黑、乾癟,外觀不同,丁無法合理說明何    以前後有異。而依黃惠秀之陳述,僅被上訴人乙與黃惠秀    在場,未見被上訴人甲。 3、丙縱食用朝天椒,亦不可能完全未消化而於如廁時將朝天 椒3條排出體外,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亦認為其 真實性難以判斷。丙、丁家中種植朝天椒,不能排除丙在 家食用朝天椒。 (五)關於尿布事件:   1、自桌球板擺放時間、被上訴人甲與乙製作電腦記錄過程、 丁電話聯繫時間等觀察,尿布事件並非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而係107年3月31日。依林澤洋之陳述,其不能確定發 生日為107年3月30日或107年3月31日,僅見被上訴人乙監 督丙,及見丙曾被藍色桌球板圍住1次,未見被上訴人甲 與黃惠秀。而被上訴人甲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7年4月2 止均請假未到校,尿布事件發生日應為107年3月31日,被 上訴人甲不可能要求丙頭戴尿布。 2、黃惠秀極力避免涉入本件紛爭,不能僅憑其陳述而認定被 上訴人甲是否在校。另綜合證人林澤洋之證述內容,其於 看見丙頭戴尿布當日均未看見被上訴人甲及助理員黃惠秀 ,僅看見被上訴人乙,及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如丙所坐桌椅 之桌球隔板擺放時間、被上訴人繕打聯絡簿及作業單之電 腦時間紀錄及丁與導師通聯時間觀之,命令丙頭戴尿布事 件應係發生在10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補休時,而非107年3 月30日,是丙所指摘之命令其頭戴尿布行為,無論為其所 稱戴一整天或證人林澤洋所稱下午三節課,均非被上訴人 甲所為。 (六)關於早餐事件:丙曾表示僅發生1次,已遺忘何人所為, 應係被上訴人乙認為早餐有變質異味,基於健康考量單獨 為之。被上訴人乙基於健康考量將早餐丟棄,有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甲並無阻止之義務。 (七)關於作業事件:   1、依丙之心智狀態,本有能力按時完成作業,惟丙有偷竊習 性,丁欠缺教育功能,主動要求丙應在學校完成作業,勿 將作業攜帶回家,丙始於午餐、午休時間完成作業,並於 完成作業後用餐。而被上訴人甲並未曾禁止丙用餐,僅係 用餐時間延後。   2、劉小萍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係聽聞自黃惠秀、鍾惠如、 黃嘉莉之轉述,且一再變更其所見所聞過程。又黃惠秀、 鍾惠如、陸澤聿均否認見聞事發經過。 (八)關於皮卡丘事件:   1、被上訴人甲偕同林辰穎前往丙家中前,已向林辰穎告知所    採取之教學策略為「未歸還偷竊物,必須提供喜歡之物作    為代價」,被上訴人甲抵達後向丁表明上開教學策略,徵    得其同意,配合丁要求之保護教養方式,始取走皮卡丘。   2、被上訴人與陸澤聿均採取集點兌獎,屬正常教學獎懲方法    。況丙為財產權遭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九)關於筆袋事件: 1、被上訴人甲事先徵得丁之同意,配合丁要求之保護教養方 式,始將皮卡丘製成筆袋。 2、依黃惠秀之陳述,其目睹丙縫製筆袋一段時間,無任何情 緒,不知縫製材料來源出自於皮卡丘。依一般經驗法則, 剪下布料縫製筆袋需耗費相當時間,然依被上訴人乙之陳 述,其進行藝術與人文課程時,已看到成品,難認被上訴 人於第三節下課時要求丙縫製筆袋。   3、丙為財產權遭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十)關於跑步機事件:當時為被上訴人乙任教之健康與體育課    ,並非被上訴人甲任教時段,丙縱使用跑步機,尚難謂被    上訴人甲有何不當行為。至林維靖認為丙有縮小自己之錯    誤、放大別人之錯誤之習性,所述情節過於誇大。 (十一)關於熱熔膠事件:否認持熱熔膠毆打丙之事實。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丙受傷。 (十二)關於剁手事件:   1、丙未曾向他人陳述遭被上訴人甲手持菜刀言語恫嚇剁手。    丙所為被害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而依丁與被上訴人乙之    錄音對話,丁係向被上訴人乙抱怨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以剁    手言詞威脅丙。   2、用餐完畢之學生通常於中午12時15分左右陸續返回教室,    如被上訴人甲有恫嚇行為,不可能旁無他人。劉小萍未親    自見聞事發經過,其關於菜刀擺放位置及其容器之證述,    前後矛盾不可採。林維靖與劉小萍討論此事件時,未曾大    哭,劉小萍並非教評會成員,不可能親見林維靖大哭。劉    小萍為資深教師,處於優勢地位,且已等待退休,不可能    因受到校園霸凌或共犯結構之壓力而一再變更其陳述。   3、丙經醫師蔡宏明鑑定,認未罹患創傷後症候群。 (十三)關於手機事件:學生如攜帶手機到校,教師得為其保管    ,但學生得要求取回。被上訴人甲未曾保管丙之手機,係    被上訴人乙保管丙之手機。 (十四)關於吸盤事件:否認持廁所吸盤毆打丙。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丙受傷。 (十五)關於撞牆事件:否認拉扯丙之頭部撞牆。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丙受傷。 二、上訴人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求償。 (一)自丙之病歷紀錄與心理衡鑑結果,可知其未受任何身體或    心理傷害,自不符合受不法侵害要件。被上訴人甲對丙實    行之教學,亦不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人甲縱有體    罰或不當管教行為,因情節非屬重大,丙之意思自由或行    動自由未受壓制,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二)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甲有系爭朝天椒、比卡 丘、帶尿布等事件之行為,然亦認定未該當刑法強制罪之 要件,自難認與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相符。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之前開認定或係過度解讀之推 測、無視丙、丁陳述有不合理與矛盾之處,亦未檢視其他 物證等,亦有不當。又上訴人之教評會亦認丁所拿出之3 條朝天椒無從證實係丙所排泄出來,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 非虛(被佳證3,上訴人107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 (三)丁對丙之教育方式及親子互動方式不當,造成丙有竊盜等    偏差行為。丙自稱被害後,仍與被上訴人甲熱絡攀談,其    獲得賠償後轉班,因師長、教育主管機關、教育團體之縱    容,變本加厲,而有竊取手機、利用電梯捉弄同學等行為    ,難認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甲之行為    如構成侵權行為,因情節輕微,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僅命為    象徵性之賠償。況被上訴人甲為○○畢業,○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人,已遭上訴人解聘,目前○業,經濟狀況不如任 職教師期間。如認丙、丁之損害分別未達25萬元、5萬元 ,被上訴人甲就超過損害金額部分無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撤回剁手事件之訴後,再追加該部分之訴,其追加    時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主張: 一、其未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各事件,且事發當時均不在場。其 經由被上訴人甲轉述後,曾向其規勸,該等行為侵害丙之身 體、健康、名譽,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 意事項,難以認同,應予停止。丙、丁委任人本教育基金會 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與該基金會間可能有對價關 係,為息事寧人,始賠償丙、丁。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均判 決其無罪在案。 二、被上訴人乙對丙實行之教學,並非行使公權力。管教行為屬 於教育之手段及方法。且丙就讀之班級採雙導師制,因學生 個別差異甚大,導師間如何分工,需自行協調,未必一致。 被上訴人乙不必對被告甲之體罰或不當管教行為負責。另否 認被上訴人甲於刑案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乙之陳述。其進入 教室後,發現丙頭戴尿布,曾向被上訴人甲規勸;其曾向被 上訴人甲詢問罰寫功課之緣由,並建議改採有效處理方式。 健康與體育課為其教學時段,但其未曾要求丙使用跑步機。 丙未曾向他人陳述遭其手持菜刀言語恫嚇剁手。 三、其為○○畢業,○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人,其經調查後證 實為清白,已返回上訴人學校任教。 四、上訴人撤回剁手事件之訴後,再追加該部分之訴,其於追加 時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其依法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   參、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補稱: 一、關於早餐事件: (一)自丙於107年7月19日訪談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31    至232頁),與於系爭刑事卷之證詞(見刑事他卷第142頁    );另自丁於刑事一審證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28至329    頁),顯見丙與丁均無法確認是否真有被上訴人甲要求丙    倒掉早餐之情事存在,更遑論被上訴人甲有何侵害,至丙    不敢帶早餐到學校,亦顯係丙自行臆測,並非因被上訴人    甲要求而為。 (二)自被上訴人乙於國教署訪談時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    75頁、第281頁),與於刑事一審中相關證詞(見刑事他    卷第99頁、刑事一審卷六第56頁);與其於刑事一審證詞    均表明未曾聽聞中一乙早餐一定要在家裡吃完,不能帶到    學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03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53    頁),足見縱有倒早餐一事,亦係被上訴人乙所為,而其    攀咬被上訴人甲有要求丙倒掉早餐,既無其他證據佐證,    顯係推諉之詞,其真實性自非無疑。 (三)是丙與丁既對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要求丙倒早餐一事不復記 憶,被上訴人乙之證詞亦與證人陳述相左,且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其等前開證詞顯非可採,已為原審判決所認定( 見原審判決第56頁第25至26行),則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 要求丙倒掉早餐並主張侵害丙生理需求云云,自屬無據。 二、關於作業事件: (一)自丙於107年7月19日訪談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32 至234頁),與丙、丁於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 四第330頁、刑事一審卷五第316至317頁),即本件被上 訴人甲亦自承確有利用午餐時間讓丙寫作業之情事(見刑 事他卷第216至218頁),顯見被上訴人甲確有讓丙在午餐 時間補寫作業之事實。 (二)惟證人陸澤聿雖證稱有看過中一乙學生午餐時間寫作業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90至91頁),惟其亦表明丙不曾象 其說過老師不讓丙吃飯,亦未提及因功課寫不完,導師不 讓丙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44至45頁),再參以丁 於刑事一審時證稱丙於那段期間並未變痩,反係變胖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72頁),及丙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與灣橋分院之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記載」(見病歷 卷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甲雖於午餐時間要求丙補寫作 業,惟並無不讓丙吃午餐之情形,否則依常理推斷,丙之 體重豈有不減反增之理? (三)至上訴人雖提出教育部調查報告指摘被上訴人甲延遲學生 用餐等脫序行為等前開主張云云。然: 1、自丁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29至333頁 、刑事一審卷四第358、363頁、第402至407頁),與丁於 107年1月23日上訴人之會議中之發言(見刑事一審卷五第 125至126頁),可知被上訴人甲係出自教育目的及丁之要 求,始讓丙於午餐、其他老師上課時間補寫作業,且未以 強迫方式為之,同時亦為丁所接受,自無不妥之處。 2、另自證人魏瑛慧於刑事一審時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 126頁)與證人黃祺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84頁)、 證人林澤洋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71至372頁),可 知前開證人均表示基於學生狀態考量、教育目的等因素, 利用其他老師課堂寫作業,並無不適當之處。從而,被上 訴人甲並無侵害丙權利之虞。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關於皮卡丘、筆袋、手機事件: (一)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縱均認屬真正,然僅係侵害財產權 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此亦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案。 (二)至上訴人雖提出前開教育部調查報告為證,而為前開主張 云云。惟該報告就丙有無身心受害之判斷,皆與丙之診斷 紀錄、心理衡鑑報告中之結論相反(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1 至155頁、第372至374頁),顯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丙受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 賠償系爭慰撫金,自不可採。 四、關於跑步機事件: (一)就跑步機之使用,被上訴人甲於早自習與上課時間,均會 讓學生使用,非僅針對丙所為,此自被上訴人甲、乙於刑 事一審之供述(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5至136頁 、刑事他 卷第102至103頁),及被上訴人乙與丙於國教屬訪談之陳 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41頁、第280頁)即可證明。 (二)就跑步機使用之時間、速度部分,丙之陳述、證人吳漢書    之證詞及丁所聽聞内容,或前後說詞不一或不符(見刑事    國教署卷第241至242頁、第338頁、第368頁與刑事他卷第    142至143頁、第145至146頁), 則丙之陳述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況縱丙所述為真,自丙、丁即被上訴人乙之說詞    (見刑事他卷第第68頁、第83頁、第118頁)可知,丙之    身體狀況較其他學生為佳,則被上訴人甲依學生身體及體    能情形為不同時間與速度之調配,亦無不合理之處。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惠秀之證詞,而指摘被上訴人甲確有以    不當管教方式,迫使丙跑跑步機之情形。惟依證人黃惠秀    證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69至70頁、第72頁、第125至129 頁)可知,其僅看到被上訴人甲讓丙跑跑步機,且當時丙 臉色不太好,惟對跑步機速度多少、丙跑多久、臉色發白 是否為跑跑步機所致等皆未表示意見。至其所稱當時主動 向被上訴人甲稱係伊所調,伊擔心被上訴人甲會罵丙云云 ,亦僅係其臆測之詞;則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甲之管 教行為已壓抑丙之意思自由、非屬合理管教行為,自屬無 據。是被上訴人甲未以強迫方式讓丙跑跑步機,且亦在丙 身體狀況可承受範圍内為之,難謂有何侵害之處。 五、關於剁手事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 所規定之求償權2年時效期間,業如前述 。 六、關於熱熔膠、吸盤、撞牆事件: (一)自丙於國教署訪談、刑事偵訊及一審之證詞(見刑事國教 署卷第242至243頁,刑事他卷第144至145頁,刑事一審卷 五第33至34頁、第318至320頁),足見丙對於前開事件之 陳述前後不一,亦有所矛盾,則被上訴人甲是否真有此等 作為,殊非無疑。 (二)另依證人魏瑛慧、林淑瑜、黃惠秀於國教署訪談、刑事一 審時之證詞(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95至296頁,刑事一審卷 五第95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89頁)可知,證人不僅均未 見聞被上訴人甲有何體罰丙之舉動,且丙之陳述前後反覆 ,難認為真,證人之聽聞自難採信。上訴人逕以偏頗之教 育部調查報告,即認被上訴人甲有上述各行為,自屬無據 。 七、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 書等文書(原審卷一第11至2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調查報告、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令、教育部函(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之 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書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 收據(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 否認內容之真正。對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 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59至10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 執,但否認部分內容之真正,且對事實之推論認定方式有爭 執,但對其無罪結論不爭執。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教育部函 (原審卷一第3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本院110嘉簡538號、台南高分院110上易173號刑事卷(含一 審及偵查卷)與本院108易572號刑事卷(含偵查卷)等卷證   之意見如前所述。 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與協同意見書之意見等, 足認本件不構成人格權侵害,甚或僅侵害情節輕微而應僅作 象徵性賠償。   丙、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萬 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與命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前開敗訴部 分,命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28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 連帶給付前開合計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 第2條著有規定。而自前開規定與立法理由可知,國家對公 務員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 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㈡ 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 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 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 屬社會救助之範圍。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 ,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 由及權利而言。若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自不 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前開求償權, 亦須具備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 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 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 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 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 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丁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7年○月○○日起至107 年○月○○日止就讀上訴人之特教班國中部○年○班,特教班 採雙導師制,被上訴人均為該班導師,又上訴人因系爭各 事件,於109年6月9日與丙、丁協議成立國家賠償,由上 訴人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5萬元、5萬 元合計3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 提教師聘約、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及收 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 ,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部分:   1、被上訴人甲、乙均為丙之班導師,丙與其等間是否具有特 別服從關係,即丙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 「人民」之範圍,實務與學說向來有不同見解,因前開爭 執核屬要件事實是否成立與法律見解之問題,故本院不待 當事人主張而應行使闡明權,合先敘明。   2、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觀之,所謂 人民並未排除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者;另自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亦未排除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 別服從關係)者,是自解釋論而言,本院因認本件關於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並不排除具特別權 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者。 (三)本院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述。則:   1、就前開各事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強制等案件, 嗣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均無 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59至102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甲對少年即本件 丙犯強制罪(共貳罪即本件之系爭朝天椒事件之部分行為 、戴尿布事件),其他上訴駁回(即本件被上訴人乙無罪 部分)。其理由略以戴尿布事件,依告訴人魏女即本件丙 之證詞、同案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一審之證詞、 證人林澤洋於一審之證詞、被告林慧嘉即本件被上訴人甲 於偵訊與一審時之供述、卷附魏女即本件丙之學生輔導紀 錄表、一審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藍色桌球擋板照片4張、中 一乙班教室日誌2紙等證據,認被告林慧嘉即本件被上訴 人甲辯解不可採;關於吃辣椒事件,依被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乙○○於偵查中與一審之供述及於國教署訪談時之陳述、 同案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一審之供述與 證詞、告訴人魏女即本件丙於偵查中與一審之證詞、卷附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108年10月25日嘉特秘字第1080000 5424號函暨所檢送之學生輔導紀錄表之記載、證人黃惠秀 偵查中與一審之證詞、告訴人魏父即本件丁於一審之證詞 、一審法院關於魏父即本件丁與共同被告甲○○即本件被上 訴人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與勘驗筆錄、魏父即本件丁拍攝 之辣椒照片2張,而認被告乙○○即本件被上訴人甲辯解不 足採。亦認本件被上訴人甲要求丙吃辣椒及戴尿布作為管 教之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且丙受此要 求時均不敢反抗,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壓抑,核已構成 強制罪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公務員即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丙自由或權利,國家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前開各事件則不構成國家賠償 之要件,均可認定。   2、至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上訴理由與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推翻 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自不可採。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有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審酌丙因受前開不法侵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次查另審酌丙與被上訴人甲之學歷、 職業、經濟概況,因認丙於朝天椒事件及尿布事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各為1萬元合計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丙賠償2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依前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甲求償;至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均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 2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2-簡上-101-20241030-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全責,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 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黃子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潔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 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96號前,適同 向前方有唐東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搭載李千慧前進,黃子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黃子潔竟疏未 注意,不慎自後追撞B車,致唐東義、李千慧倒地,唐東義 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之傷害,李千慧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嗣黃子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東義、李千慧委由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郭栢浚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潔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調院偵00000卷第45-46頁),經告 訴人唐東義、李千慧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碁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卷第9-12、13-14、15-1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 85-8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截圖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等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27-2 9、31-45、55、5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15-23、91-94頁 );且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等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 傷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聖人 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 000000卷第19、21、23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39頁)。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 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相關卷證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黃子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936 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 478卷第11-14頁);再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7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88694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 調院偵000卷第33-37頁),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 0000000卷第51、2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40-2024102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江安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范燦麟 范揚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 第1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 其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 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 、地上物,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15日前取得農業用 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以下合稱畜 牧登記),倘主管機關不予核准,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因畜 牧登記遲未通過,兩造合意展延繼續辦理,且未定期限。然 被上訴人不僅不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登記,更於107年9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係以不正 當方法,促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且未經催告,即 以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同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負有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義務等語。為此,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起訴請求 :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 270萬元後,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重上更一卷第17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雞舍(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B雞舍(面 積364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D 雞舍(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E管理室(面積19平方公尺 )(以下就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並點交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透過上訴人胞兄江安順之介紹, 委託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嗣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 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 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須賠償違約金伍拾萬 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 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 款伍拾萬元正。」(下稱系爭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定 性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以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無法 核發通過為解除條件。因陳文章未依限完成畜牧登記,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雖同意如陳文章於107年9 月18日前完成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惟上訴人當 時未表示意見,是應回歸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8 月15日即解除。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推薦之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因陳文章判斷錯誤或辦事不力,無法於106年8月15 日之期限内完成,被上訴人亦同意讓其展延一年有餘(107 年9月18日),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方法使畜牧登記無法 完成。又縱認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亦僅需 賠償違約金50萬元及返還簽約金50萬元為已足,無需將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移轉、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萬 元後,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 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地上物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給付代辦費用50萬元 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 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32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 時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原審卷第39至51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2項手寫約定:「一、現況交地, 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執照有核 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 約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 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 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原審卷第47頁)。  ㈢被上訴人范揚生(下稱范揚生)於105年12月28日委任陳文章 辦理系爭土地之雞舍執照及合法畜牧場登記等事宜,因陳文 章遲未完成委任事務,故范揚生向法院起訴請求陳文章返還 已給付之委任費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718號事件(下稱嘉簡字第718號事件)審理後,認定陳文 章未依限於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場登記,判決命陳文章應 給付范揚生12萬7,000元本息確定(原審卷第147至165頁, 下稱嘉簡字第718號判決)。  ㈣臺南市政府於107年9月3日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范揚生申請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000等5筆地號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原審卷 第261頁),並說明係依據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8月 23日補正資料辦理(原審卷第25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0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50萬元,請上訴 人提供退款帳號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與被上訴人,內容略為:上訴人已多次表示希望自行申辦雞 舍及畜牧登記,陳文章無法完成上開事務,乃其個人因素造 成,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提供所需文件與上訴人,以利 完成雞舍及畜牧登記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 (原審卷第67至7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並隨函檢附50萬元郵政匯票(重上更一卷第10 9至11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4月15日 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並檢還該 匯票(原審卷第201至207頁),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  ㈧范揚生於000年0月0日另委託訴外人王惠茹申請於601等5筆地 號土地上新建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年11月4日發照,附表加註事項1.工程進度100%已全部完 工(重上更一卷第115至116、125至127頁)。  ㈨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請000等5筆地號土地上畜牧設施之 使用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26日核發(111) 南工使字第2521號使用執照。  ㈩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提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 ○畜牧場」,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下稱白河區公所)函轉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農業局於112年8月8日 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場址為000等5筆地號土地(本院卷二 第39至59頁)。  如附圖所示編號E(管理室)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系爭約定雞舍執照無法通過之情形?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曾經兩造合意展延?是否已生解除效力?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1,27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 訴人,及將系爭地上物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交付與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記載:「 一、現況交地,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 執照有核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 需賠償違約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 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 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三、賣方申請鑑界,費 用賣方支付,四、賣方需申請農用,不課徵增值稅。本買賣 含同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等字句,有系爭買賣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系 爭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有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 物及植物。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須辦理系爭地上物之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 並約定應於106年8月15日完成上開手續,若無法核發通過,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所 陳:被上訴人欲申請雞舍執照,其過程尚需辦理農業設施使 用同意書、基地測量、版橋興建及通行許可、土地分割、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90 頁),足認系爭約定所載之「雞舍執照」,應指畜牧登記。 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兩造買賣標的物既包含 有系爭土地及雞舍等地上物,如未取得畜牧登記,將無法以 農牧用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需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 農用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知,兩造係基於 買賣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現況、目的及稅賦等多種因素之 考量,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第14條各款約定之闡釋,應綜合第14條整體約定內容 為解釋,方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之真意,應以畜牧登記申請經主管機 關駁回,無法核發通過,解除條件才成就,然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能取得畜牧登記,其過程需辦理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基地測量、版橋興建及通行許可、土地分割、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事項,被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委任陳文章辦理上開事務,陳 文章並於105年12月28日製作白河雞舍報價單1紙(下稱10 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其上記載陳文章於同年月2 9日收受簽約金3萬元,預計申請使用執照7個月,即自105 年12月29日起算,應於106年7月28日以前完成,有該份報 價單附卷可參(重上卷第281頁),並據陳文章於嘉簡字 第718號事件中陳述在卷(嘉簡字第718號事件卷《下稱嘉 簡卷》第42頁),且陳文章係由上訴人之兄長江安順介紹 予被上訴人辦理畜牧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對陳文章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之嘉簡字第718號判 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至165頁),足見兩造於106年3 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委任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業務已進行相當之時間,而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 賣,因牽涉現有雞舍使用現況、農牧用地及稅賦等因素, 就將來得否辦理畜牧登記成功乙事,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影響甚鉅,兩造因而參考陳文章在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 報價單所載申請執照期程7個月(即於106年7月28日以前 完成),於契約第14條第2點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 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約 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 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 退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等語;再衡酌系爭買賣契約 付款期程之約定,第二期用印款100萬元之付款日期係約 定為106年8月15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日期, 相互參照,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 日前仍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即如於 106年8月15日以前,畜牧登記業經核發通過,則系爭買賣 契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若悔諾不願出賣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則除應返還買賣定金50萬元外,尚需賠償上訴人50萬 元之違約金;反之,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經核 發通過,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定金,兩造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 失其效力。此亦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蔡文宗前 於本院證稱:「(問:兩造為何會作前開之約定?)因為 辦雞舍與一般的過戶是不同的,要取得雞舍的證照都有特 定人在辦,所以當初他們有約定什麼時間內要通過雞舍的 申請。」、「(問:他們有約定什麼時間內要通過雞舍申 請?)就是106年8月15日通過。」、「(問:當時為何會 記載106年8月15日為最遲雞舍執照核發通過之日期?)這 個不是我們代書或是他們雙方面可以掌握的,所以就有一 個約定的最後時間,不然就會遙遙無期。」、「(問:簽 約日期是106年3月8日,簽訂是106年8月15日,不到半年 。為何會約定那天?)印象中是賣方有請別人代辦,所以 這日期是他們預計可以辦完的時間。」、「(問:如果雞 舍執照沒有在106年8月15日前通過,就無條件解除或是還 要另外為意思表示?)契約書記載106年8月15日,如果在 這時間之前沒有辦好,當然就是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 可稽(重上卷第121、12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申請太陽 能用電,對其而言只有主管機關處分無法核發畜牧登記, 其才會同意解約,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 人已接獲白河區公所通知辦理畜牧場設施登記之文件,上 訴人因此信賴政府機關會在短時間內作出准駁,才購買系 爭土地,主管機關准駁補照申請與否,乃履約重要事項, 兩造始以系爭約定,約定以政府機關之准駁作為契約後續 處理之依據,若被上訴人無法善盡責任辦理畜牧登記,非 雙方合意解約之條件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江安順於 本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的7至8個月,我有到被 上訴人的一個小弟家去聊天,范揚生剛好過來一起聊天, 提到本件雞舍,並說如果價格可以就賣掉,當初我有問范 揚生雞舍有沒有合法,范揚生跟我說沒有,不過白河區公 所有發文要他補照,買賣時最主要的依據是白河區公所發 給地主補照的函文,因為有該函文,所以上訴人才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48頁 )。惟查:    ⑴經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白河區公所、農業局函 詢,是否曾就系爭土地上之畜牧場設施未辦畜牧場登記 ,通知地主或相關人等辦理相關手續乙節。白河區公所 於110年1月14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回覆稱「二 、本所發文對象為范揚生君。三、另本案畜牧審核資料 為本府農業局。」等語(重上卷第165頁);農業局於1 10年1月25日南市農畜字第1100113643號函僅回覆稱: 「查旨揭地號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已 於107年9月3日府農畜字第1070984263號函核准農業用 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應於建 場完成並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逕向本局 辦理畜牧場登記,本局不另行通知」等語(重上卷第17 3至177頁)。經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白河區公所 函調該所於上開回函所稱以范揚生為發文對象、通知范 揚生辦理畜牧場登記相關手續之函文,觀諸白河區公所 以112年12月21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之相 關函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93至367頁),均僅載明將范 揚生(或其代理人即訴外人黃寶玲)所提出申請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業局,並以 副本送達范揚生(或其代理人黃寶玲)之意旨,發函日 期分別為106年6月28日、106年9月26日、107年4月10日 、107年6月7日,此與陳文章在嘉簡字第718號事件提出 之處理經過所載期程(嘉簡卷第42至44頁),即陳文章 於105年12月28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畜牧登記後,係 於106年6月26日向白河區公所提出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之申請,白河區公所於106年6月28日將申請書檢送農業 局,嗣經陳文章多次補正,白河區公所再分別於106年9 月2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7日將陳文章補正後 之申請書檢送農業局等情,互核相符。    ⑵由上可知,本件審核畜牧登記是否應予核准者應為農業 局,而非白河區公所,白河區公所發函與被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之日期,均係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之後 ,且內容僅係將范揚生或其代理人所提出申請農業設施 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業局,並以副 本告知范揚生或其代理人,而非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畜牧 場設施登記。江安順證稱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前,范揚 生有向其陳稱白河區公所有發文要求補照,買賣時最主 要的依據是白河區公所發給被上訴人補照之函文,上訴 人就是因白河區公所有發函地主通知補照之函文,才有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與上開白河區公所函覆結果 不符,所述難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委 請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 第一份報價單,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7個月,預計 於106年7月28日以前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前述白 河區公所、農業局之回函,及陳文章在嘉簡字第718號 事件中提出之處理經過,可知於兩造106年3月8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均尚不知畜牧登記申請所需補正事 項,而係基於上開陳文章所述之7個月辦理期程,為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已接獲白河區公所通知辦理畜牧場 設施登記之文件,上訴人因此信賴政府機關會在短時間 內作出准駁,才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始約定以政府機關 之准駁作為契約後續處理之依據云云,洵非可採。    ⑶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兩 造雖約定第二期用印款應於106年8月15日給付,然上訴 人逾106年8月15日仍未為給付;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被上訴人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 權限將受拘束,若僅限於提出申請而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之情形,解除條件始為成就,將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無法及早確定,對於被上訴人顯為不利,衡情被上訴人 當無同意「僅限於提出畜牧登記申請於106年8月15日前 業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契約解除條件始為成就,而於 主管機關未於106年8月15日前作出不予核准之決定時, 即需無期限等待主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使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可能陷於長期無法確定,其自身就系爭土地 及其上地上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亦恐長期受到拘 束之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文義觀之,亦無特 別以提出畜牧登記申請後,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之 情形為限。是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因為系爭土地為農業 用地,其上養雞場若未完成畜牧登記,將無法以農牧用 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須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農 用,方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是不想拆除系 爭地上物,兩造又希望在符合農地農用之情況下出售系 爭土地,否則會衍生很多稅款問題,所以要申請畜牧登 記才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 時,兩造無法預料可否申請畜牧登記、以及申請時間要 多久,若懸而未決,被上訴人將不敢再利用系爭土地及 地上物,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即委任陳文章辦理 畜牧登記,至106年8月15日有7月又18日可辦理,屆時 若無法完成登記,兩造即無須遲遲等待最後結果,上訴 人可將資金作為他用,被上訴人亦可對土地如何使用及 早規劃,雙方無須受到契約之拘束,故有系爭約定,「 無法核發通過」,係指未核發通過,未排除政府機關未 在約定期限前作出准駁之情形,並非僅限於主管機關不 予核發之情形,兩造當無任令系爭買賣契約長期無法確 定效力之理等語(原審卷第145、296頁、重上卷第78至 79頁、重上更一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應屬 合理可信。從而,兩造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 是否業經核發通過之客觀事實,決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因此失其效力,系爭約定所謂「無法核發通過」,係包 含主管機關未在兩造約定上開期限內作出准駁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⑷至證人蔡文宗雖前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有無約定 政府不同意發雞舍執照的時候,這份契約要如何處理? )如果不同意發的話,當然就是要解約了。」、「(問 :因此你在契約上面所記載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是 指市政府機關無法核發雞舍執照的情況?)是,當然。 就是106年8月15日前要核發出來。」、「(問:當時有 無約定賣方辦理雞舍執照,但政府機關仍未在106年8月 15日前要做出准、駁時,要如何處理?)這個沒有特別 載明。」等語(重上卷第123頁)。然依前開說明,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既未特別排除政府機關未在106年8月 15日前作出准、駁之情形,兩造當無任令系爭買賣契約 長期無法確定效力之理,是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應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發通過」 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無庸等待主管機關駁回畜牧 登記之申請,確定無法辦理畜牧登記,解除條件方為成 就。上訴人以蔡文宗上開證述,主張應以畜牧登記申請 經主管機關駁回,無法核發通過,解除條件才成就云云 ,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文義及雙方之真意不符 ,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 債務本旨實現,惟倘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難謂其契 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陳文章已簽立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因被上 訴人委託事項無法取得畜牧登記,107年5月8日才又追加委 託事項(版橋申請、營造、拆除費用、ㄇ形浪板、土地分割 ),陳文章因而於該日簽立第二份報價單(下稱107年5月8 日第二份報價單),足見系爭約定所約定106年8月15日前核 發通過畜牧登記,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第 246條規定,系爭約定所載於106年8月15日前完成畜牧登記 及解約效力之約定乃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如何委託陳 文章辦理畜牧登記、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為何, 係屬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以被 上訴人與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係委託陳文章辦理 何事項等節,據以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而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 承: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委託辦理之事項,與本件雞舍執照 無法核發通過之要件並非有當然之關聯性等語(原審卷第14 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㈣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未經核發通過後,兩造有合意將解 除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仍未核發通 過」,惟畜牧登記於該日之前仍未經核發通過,系爭買賣契 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系爭約定關於畜牧登記核發通過之期限106年8月15日屆至 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申請辦理畜牧登記,並於107年3月 20日取得新建版橋作為農業設施(畜牧)通行許可書、於 107年9月3日取得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等情,有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白河水庫管理處107年3月20日白河水庫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稅立建造物施工許 可書、農業局107年9月12日南市農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3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以及前述白河區公所以112年12月2 1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於106年6月28日、106 年9月2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7日將范揚生所提出 申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 業局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39頁、本院卷一第 193至367頁)。又證人蔡文宗前於本院證稱:「(問:雞 舍執照未於106年8月15日前核准通過,兩造有無約定再展 延日期?如有,約定展延到何時?)我電話中問他們,他 們說他們自己會協商、會展延。我沒有印象說要展延到何 時。」、「他們有表示要延期,我當時的瞭解是他們還繼 續辦,辦照還沒有下來,所以雙方要協商延期。」、「( 問:後來你有無幫他們雙方處理買賣契約的糾紛嗎?)沒 有。」等語(重上卷第122頁)。證人陳勇勝於原審到庭 證稱:我有處理過兩造間土地糾紛調解,調解時地主就畜 牧登記還沒辦好,當時地主說還在辦畜牧登記,好像說辦 好才要繼續作買賣,我問地主說登記要辦到什麼時候,他 沒有說日期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82至384頁)。是依上開 函文及證人蔡文宗、陳勇勝之證述,可知於106年8月15日 畜牧登記仍未經核發通過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辦理申請 畜牧登記之相關事宜,兩造並有協商延期,惟證人蔡文宗 、陳勇勝均不知悉兩造協商延期後之結果為何,以及延期 至何時。   ⒉證人江安順於本院證稱:陳文章是我介紹給范揚生處理雞 舍補照事宜,我有去催陳文章、范揚生處理雞舍補照事宜 ,因為兩造買賣有成立,我才有傭金可以拿,在我經手催 促陳文章、范揚生補照期間前後約1年,范揚生都跟我說 還在辦;起初陳文章跟范揚生約定辦補照的時間是6、7個 月,結果沒有過,我在106年上半年有問陳文章怎麼辦這 麼久,陳文章跟我說資料沒有齊全,就會被白河區公所打 回來;在106年8月15日前後,陳文章有麻煩我跟他去向范 揚生延半年的補照期限,范揚生有同意再延半年;106年8 月15日後我如果有去被上訴人家或附近,也會問辦理的進 度如何,范揚生就是一直回覆我還在辦,沒有表示辦理的 期間要到甚麼時候,我有將這個情形告訴上訴人,後來上 訴人等太久,要求我跟范揚生反應直接買賣,上訴人自己 請人去處理補照事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回答好或不好, 之後我就沒有再催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依上 開江安順之證述,固可認定陳文章於106年8月15日前後, 曾委託江安順向范揚生再延長半年補照期限,范揚生亦同 意,其後江安順再向范揚生催促時,范揚生僅表示還在辦 理,並未表示辦理期間到何時,上訴人則透過江安順向被 上訴人表示要由上訴人自己處理補照事宜等情,然亦可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要自己辦理補照乙事並未表示同 意,且江安順之後亦未再催促被上訴人辦理。且由江安順 證稱:兩造沒有再見面談論要如何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其 有聽上訴人說過兩造有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下 稱中埔調委會)進行調解,但其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 第152頁),足認江安順對於兩造後續就系爭買賣契約延 長補照期限之具體協調內容究竟為何,並未參與且亦非清 楚知悉。   ⒊觀諸上訴人提出陳文章簽立之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 其上記載「於107年9月18日畜牧登記完成,如無法完成費 用退費」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認被上訴人委託陳文 章辦理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無法核發通過後,有與 陳文章合意將辦理之期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又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狀自承:107年7月6日調解時,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若無法辦理畜牧登記,上訴人已找到可以申辦之顧 問公司,可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信誓旦旦表示其所委託之 陳文章會辦妥登記,並提出陳文章申請畜牧登記之107年5 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上訴人信以為真,豈料被上訴人又 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 上訴人不同意解約要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由 上訴人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並提出中埔調委 會通知書、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107年9月21日嘉 義中山路360號存證信函、107年11月23日朴子海通路郵局 58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57至69頁)。可知於107年7 月6日中埔調委會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如 無法辦理畜牧登記,上訴人可另外委託他人辦理時,被上 訴人有將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交付上訴人,向上訴 人稱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登記,上訴人 因而相信被上訴人所述,陳文章將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 登記等情。如被上訴人無意將系爭約定原定畜牧登記核發 通過之期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其大可於上開調解期日 中,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 效力,其無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無提出107年5月 8日第二份報價單,向上訴人表達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 9月18日前辦妥畜牧登記之必要;且從上訴人自承對於被 上訴人所述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登記乙 節「信以為真」,至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 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約前,均未見上訴人另有再要求 由被上訴人自行另委託他人辦理畜牧登記乙節觀之,亦足 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信以為真」,應包含相信被上 訴人所述,陳文章將於107年9月18日辦妥畜牧登記,並因 而同意將系爭約定原定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核發通過期 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之意。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6日調解期日後,係至107年9月21日始再次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陳 文章為上訴人推薦之代辦業者,無法在契約約定之期限完 成,在兩造協商之下,同意讓他延長申請期限,最後的期 限是在107年9月18日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以及於本 院陳稱:畜牧登記最後能否核發通過、核發通過要多久, 兩造都沒有把握,為了趕快確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所以 要訂一個時間,避免拖了5年、10年這個買賣懸在那裡, 上訴人資金不能利用,被上訴人土地也不能做進一步處理 ,後來106年8月15日沒有核准通過,上訴人很想買,因陳 文章跟被上訴人說107年9月18日可完成畜牧登記,被上訴 人就同意延長到此日,也有提出陳文章報價單給上訴人看 ,上訴人也有同意,所以如果有延長,也是延長至107年9 月18日,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無限延長等語(本院卷二第21 5頁)。足認兩造固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 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惟兩造於106 年8月15日畜牧登記仍未核發通過後,已合意將上開解除 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仍未核發通 過」。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曾同意若於107年9月18日前完成 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然上訴人當時未表示意 見,故兩造就展延期日至107年9月18日並未達成合意云云 ,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另行約定延期辦理畜牧登記,且未定 期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 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其雖願意繼續委任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但非無期限委任等語。參以上訴人除於兩造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給付50萬元訂金外,其餘之價金均尚未 給付,被上訴人卻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持續受到拘束,實難想像被上訴人 在106年8月15日屆至後,僅同意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之期 限延長至107年9月18日之同時,卻同意兩造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由原先約定有「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 發通過」之解除條件,變更為無限期等待主管機關就畜牧 登記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陷於 長期無法確定之風險。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另行約定 延期辦理畜牧登記,且展延係未定期限云云,尚非可信。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依江安順於本院之證述,江安順與陳文 章於106年8月15日前後去找被上訴人展延半年起,江安順 開始詢問並催促補照進度,大概催了一年半等語(本院卷 二第151頁),是江安順催告被上訴人補照至108年2月, 被上訴人仍未表示期限屆至,兩造並未約定畜牧登記申請 期限至107年9月18日云云。然查,江安順於本院同次期日 中另證稱「在我經手催促陳文章、范揚生的期間,補照時 間前後約一年,范揚生跟我說還在辦」、「我和范揚生、 陳文章程序進行就有一年左右,范揚生就跟我說還在辦」 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是江安順證述其催促補 照之期間究為一年或一年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且 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1日 委託律師發函與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要退還 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等語,上訴人則於107年11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需文件以利完成畜牧登 記,被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50萬元 郵政匯票以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上訴人則於108年4 月15日將該匯票以存證信函退還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 至㈦),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21日已委託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時,而無 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自無可能至108年2月, 仍向江安順表示還在辦理補照事宜。是上訴人所舉江安順 此部分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於本院中改稱: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所載, 完成畜牧登記期限為107年9月18日,然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0日即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可見被上訴人 已無履約意願,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以107年5月8日第二 份報價單所載107年9月18日為兩造解約期限,被上訴人於 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係委託沈昌憲律師出席表示要解約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期日並未交付107 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同意延展取 得畜牧登記之時間至107年9月18日,至上訴人是如何取得 該份報價單,已不復記憶,上訴人先前關於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有交付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給上 訴人之陳述,應予更正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固曾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18號 存證信函與上訴人,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上 訴人提供帳戶以利匯款返還訂金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55頁),惟上訴人其後於107年6月29日向中埔鄉調委會 聲請調解,經該會安排於107年7月6日進行調解,當日 係由上訴人與范揚生本人出席,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 有中埔鄉調委會檢送該調解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卷一第 147至157頁)。上訴人主張107年7月6日被上訴人係委 託沈昌憲律師出席表示要解約云云,與該日調解事件處 理單當事人簽名欄位所載不符。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明 確主張其於收受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上開107年6月 20日存證信函後,聲請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 ,且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中有提出陳文章107年5月8日 報價單,表示陳文章會於其上所載107年9月18日前辦妥 登記,上訴人並信以為真等語(原審卷第15頁)。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要更正上開陳述云云,然上訴人 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除於起訴狀明確記載上開主張外,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亦 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提出陳文章簽立 、記載有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之報價單(重上卷 第219頁),於110年5月11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亦 陳稱:記載有107年9月18日被上訴人與陳文章約定展延 期限之文件,是在107年7月6日第二次調解,被上訴人 才提出等語(重上卷第237頁),足見上訴人前已多次 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有提出陳文 章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兩造於調解時雖然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委託 陳文章辦理,但也要求陳文章在一定期限內要完成,我 們跟陳文章約定之期限第一次延長到107年2月28日、最 後是延長到107年9月18日完成登記,但9月18日陳文章 還是沒有完成畜牧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94、386頁), 於本院前審亦稱:雖證人陳勇勝證稱伊問的時候沒有說 日期給伊等語,然被上訴人既交付前開明確記載辦理終 期為107年9月18日之報價單與上訴人,可認應有以107 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作為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之條 件,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重上更一卷第89頁),與 上訴人上開於原審、本院前審所稱,被上訴人於107年7 月6日調解程序中有提出記載有辦理期限為107年9月18 日之報價單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繼續委託之陳文 章於該日前辦妥登記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應有於兩造 107年7月6日調解程序中提出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 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繼續委託陳文章於107年9月 18日前辦妥登記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次最高法 院發回後,始於距108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 逾4年6個月之本院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要更 改其陳述如上,卻又無法具體敘明其究係何時、如何取 得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所述尚難採信。   ⒎兩造於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仍未核發通過後,已合意將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 仍未核發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至107年9月18日 止,畜牧登記仍未經農業局核發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於107年9月18日畜牧登記仍 未核發通過時,業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 成就而失其效力。此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於108年11月4日就 000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畜牧設施取得建築執照、於111年8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以及於112年8月8日取得畜牧場登 記證書(不爭執事項㈧至㈩),而有不同。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陳文章違反善良管理人義 務,怠於提供相關申請文件,未即時補件,致雞舍執照無法 於106年8月15日核發通過,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效力及於 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雞舍執照無 法核發通過」之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未成就等語。惟按 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 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 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7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畜牧登記雖未於系爭約定所定期限106年8月15日 、以及兩造合意延長之辦理期限107年9月18日前核發通過, 雖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之陳文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有嘉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65頁) ,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兄長江安順之介紹而委任陳文章 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即時補件, 致畜牧登記未於前揭期限前經核發通過,被上訴人亦同受其 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依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蔡文宗之證述,如畜牧登記無法核發, 兩造要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約定係屬兩造約定解 除契約之事由,並非附解除條件,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約定,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陳文章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有違 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 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 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 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89年度台簡上字第 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 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 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 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 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 ,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蔡文宗前於本院固證稱:「(問:上面記載如果雞舍執照 有核發通過,賣方不賣,賣方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整,若 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是指如果 雞舍執照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核發通過,是雙方無條件解 除契約?還是要有解約的意思表示?)要有意思表示。因 為他們有表示要延期,我當時的了解是他們還要繼續辦, 辦照還沒有下來,所以雙方要協商延期。」等語(重上卷 第122頁);然蔡文宗於同次庭期其後亦證稱:「(問: 如果雞舍執照沒有在106年8月15日前通過,就無條件解除 或是還要另外為意思表示?)契約書記載106年8月15日, 如果在這時間之前沒有辦好,當然就是無條件解除契約。 」等語(重上卷第125頁),已如前述。且系爭約定已約 明「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而非「待兩造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佐以其後緊連「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 約款伍拾萬元正」之約定,足認兩造係以系爭約定,將「 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 之解除條件,而非約定兩造於上開情形發生時,得行使契 約解除權甚明。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除本約有特 別約定外,甲乙(即兩造)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 除契約。」,係關於兩造「行使解除權」之約定,與性質 屬於「解除條件」之系爭約定,尚屬無涉。   ⒊又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仍未核發通過後,兩造已合意 將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 仍未核發通過」,惟至107年9月18日止,畜牧登記仍未經 核發通過,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無待於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 使。是上訴人主張如畜牧登記無法核發,兩造要有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且被 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有違系爭買賣契約 之精神,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萬元後,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與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文章到庭作證,以 證明陳文章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本即無法完成畜 牧登記,被上訴人委託陳文章之事項既無法完成畜牧登記, 系爭約定所定106年8月15日雞舍執照核發通過自屬事實上不 可能,以及陳文章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無法完成,乃 是可歸責於陳文章之事由等語。惟本件尚不能以被上訴人與 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有自始客觀不 能之情形,且縱然陳文章就辦理畜牧登記之過程有過失,亦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原 1,106 全部 范揚生 2 同上段000地號 旱 1,435 全部 范揚生 3 同上段000-0地號 原 4,680 全部 范揚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4,580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3㎡(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467㎡,所有權人為范揚生) 4 同上段000地號 旱 611 全部 范揚生 5 同上段000地號 田 2,714 全部 范揚生 6 同上段000地號 林 3,243 全部 范揚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3,207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23㎡(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4㎡,所有權人為范揚生) 7 同上段000地號 旱 1,597 全部 范揚生 8 同上段000地號 旱 8,424 全部 范燦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8,291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29㎡(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62㎡,所有權人為范燦麟) 9 同上段000-0地號 旱 5,727 全部 范燦麟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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