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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有所主張, 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損害法 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案被 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 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竊盜 、公共危險等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不明原因,無故持鋼杯毆打告訴 人陳天國,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使用之鋼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2604號   被   告 林義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2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卡拉OK店內廁所門口,持鋼 杯毆打陳天國,致陳天國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天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義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鋼杯毆打告訴人陳 天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太醉,不 知道自己做了何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報案 紀錄等附卷供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 面,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拿起桌上鋼杯將杯中液體倒掉, 再手持鋼杯走至廁所門口,毆打正步出廁所之告訴人頭部, 被告全程步履穩健,並無步伐搖晃不穩之醉態,有現場監視 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05

TCDM-113-中原簡-66-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告訴人莊協 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輝明知己無經濟資力,仍使用叫車系統搭乘 告訴人莊協錐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 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告 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1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61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明知其無意願且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 on系統之叫車服務,搭乘莊協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致莊協錐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意支付車資,而 搭載陳明輝駛至其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巷00號附近, 嗣抵達後,陳明輝表示無錢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 莊協錐始悉受騙,陳明輝因此獲得1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莊協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上車時, 有告知告訴人莊協錐要以餘額尚有75元之愛心卡支付車資, 不夠支付之車資,伊要坐車去借款支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未支付車資150 元之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數位生活服務單(ibon系統叫車服務)及告訴人 報案紀錄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供稱於上車時即已知悉坐車到 太平區之車資要100餘元,伊身上僅有餘額75元之愛心卡, 伊知道不夠支付車資,伊想坐車去向已經6、7年未聯繫之傅 姓前老闆借錢支付,但伊出發前未與對方聯絡,伊抵達後也 聯絡不到對方等語。是被告於搭乘告訴人計程車時,即已知 悉其無能力支付車資,且於不確定有資力支付告訴人車資前 ,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得利犯意甚明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15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簡-2632-2024102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 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裁判時 ,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 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且被告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何 悛悔實據,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業據檢事官於偵查中審閱 無訛,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兼衡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卷二第30 4頁),既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   被   告 朱育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晨 燕」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 市大里區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門市,提供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蓉 、謝天嵐、陳品勛、葉鎮豪、羅曉勤,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朱育成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蓉、謝天嵐、陳品勛、 葉鎮豪、羅曉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謝天嵐、陳品勛、葉鎮豪、羅曉勤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育成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上網 應徵工作,LINE名稱「晨燕」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 ,伊不疑有他,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晨燕」並 有匯款3000元至伊郵局帳戶作為入職獎金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提供「晨燕」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 在卷;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情,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 報案紀錄供參,堪信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 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惟觀諸 卷內LINE對話紀錄,「晨燕」於回復被告詢問工作內容時, 回答「簡單的說我們公司的客戶要投資台幣兌換美金 我們 提供資金您拿抽佣 目前所提供薪酬按固定薪加抽佣 每個月 有固定底薪2萬 加當日交易金額3趴結算底薪是滿月領 抽佣 是每週五晚底薪兩萬+每週抽佣0000-0000○個月穩定在4萬多 」、「薪水分兩部分 底薪2萬滿月發+抽佣是每週五發 這麼 說會明白嗎」,被告再詢問「那我要怎麼投資?」,「晨燕 」回復「不需要你投資一分錢」、「我們出錢投資賺取差價 然後給你發薪水 你沒有任何風險」,被告回以「真假... 還有這回事」、「入職就有薪水 第一次聽過」,顯見被告 對於工作內容已有懷疑;「晨燕」復要求被告辦理約定帳戶 轉帳,且提供內容為「銀行問:約定這個帳號是做什麼 答: 我約定這個帳號是自己定期做投資理財的 因為我自己每個 月有剩一些閒錢 所以拿去做定期理財 拿來投資ETH銀行會 問:很多投資被騙 或我不給您做約定 答:這個我是了解的 因為我是自己做定期投資理財 我是自己在使用的 我都有事 先做了解做功課的 行員你放心 幫我約定一下銀行問:那你 資金來源呢答:我自己有工作自己有剩下來」之應答,作為 被告回答銀行行員詢問之範本,被告應可意識到其提供「晨 燕」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且應能預見「晨燕」所 稱之工作倘係合法,豈需如此欺瞞銀行。被告於上開情形下 ,竟仍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 之「晨燕」,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 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 ,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智 能障礙,無法識別詐騙集團詐術云云,惟被告於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前,即為投資理財申請「MaiCoin」帳戶使用, 並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同提供與「晨燕」(尚無證據證明 有詐欺款項匯入)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難認 被告對於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理解有所欠缺。且被告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能理解並針對本案為陳述,甚而適時 提出辯解以維護其法律上權利,均難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有降低。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並容任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 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蓉等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需依照指示操作領獎,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 網路轉帳2萬6105元 2 謝天嵐 謝天嵐在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謝天嵐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0日21時2分 網路轉帳1萬2989元 3 陳品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 113年5月20日20時30分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4 葉鎮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需依照指示操作領獎云云。 113年5月20日21時15分 網路轉帳2萬1069元 5 羅曉勤 羅曉勤在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羅曉勤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0日21時22分 網路轉帳1萬123元 113年5月20日21時23分 網路轉帳6123元 113年5月20日21時24分 網路轉帳2123元

2024-10-25

TCDM-113-中金簡-168-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 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積極取締 ,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復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徒手攻擊,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 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員警安 全、造成員警身體傷害,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耕農,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林漢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明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之2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上,遭後方直行之余權 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法欲對林漢明施 予酒測,惟遭林漢明拒絕,故將其帶返臺中市○○區○○路0段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再實施酒測,詎林 漢明抗拒員警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平派出所內,以右手掌摑警員陳俊 智一巴掌,致警員陳俊智受有臉部紅腫挫傷之傷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陳俊智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對林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智、證人余權鋒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平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 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0-15

TCDM-113-中簡-246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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