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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司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貫穎(歿)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貫穎(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 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 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 於114年2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之死亡日期及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 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 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5-02-17

PCEV-114-板司小調-637-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阮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請原告: ㈠查報被繼承人王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 日期:93年8月9日)所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請分別依不 動產(土地、建物等)及動產(存款、股票、汽機車等)羅 列其項目及權利範圍。 ㈡說明原告就前揭㈠所指遺產範圍內之繼承情形為何?有否協議 分割?受分配項目及權利範圍為何? ㈢說明原告主觀上認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44號強制 執行範圍內,哪些部分屬於原告固有財產,而非屬於前揭㈠ 所指遺產範圍」?其價值總額為若干元(需提出計算式並說 明之)?即就訴之聲明,原告可得利益為何?其金額或價額 多少? 【註:本件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7日,適用新法之程序,需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課徵本件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9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繼承人「王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 亡日期:93年8月9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8

CHDV-114-補-88-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楊豐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 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 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 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 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此觀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至3項、第12點第3款規 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郭查某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之地價稅等 稅款,均由聲請人代繳迄今。因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民國34 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日據時期之34年8月3日死亡,故 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依當 時有效之法例,關於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繼承關係,即應適 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又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死亡時 為家屬,其死亡後之遺產繼承自應依上揭私產繼承規定辦理 。次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查無直系卑親屬,其配偶、直系尊 親屬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4順 序法定繼承人即「戶主」楊新喜(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6 年8月20日死亡)為其私產之繼承人,有新北○○○○○○○○函在 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 楊新喜存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 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郭查某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722-202502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被 繼承人 林有丁(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結均為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結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1月2 6日死亡,其子即被繼承人林有丁雖繼承上揭不動產,惟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有丁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 30日死亡,查其死亡時為戶主,未婚無子嗣,無第一順位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第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屬無人 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 亦有明文,其中「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 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 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文參照)。又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 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 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 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 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 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 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 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 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辦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31年10月 30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未有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所定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 及選定財產繼承人,是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 第5項規定,自98年12月11日起,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辦理繼承。復查被繼承人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於繼承 開始(即31年10月30日)時,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游 桂」(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林有丁之母為「林黃桂」, 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別為六女,其父母為黃奀、 姜儉,與名為「游桂」之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 國45年1月10日死亡,出生別為六女,父母親為黃奀、黃姜 儉,應為同一人)猶尚生存,此有卷附桃園○○○○○○○○○桃市 觀戶字第1130008391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被繼 承人林有丁既有游桂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條文所定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3-司繼-411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 就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參諸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謝徐儉之再轉繼承人,謝徐儉則為訴外人徐天 來之女系子孫,徐天來為被告第16世派下員。被告於設立時 並無規約,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應具有被告之派下權,並得列為 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告答辯   系爭憲法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約之 祭祀公業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並有規約,故應依規約約定為之。又縱使被告設立時尚無 規約,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謝徐儉為日治時代之人,依日 治時代之民事習慣,派下權為家產,僅有男性子孫可繼承, 謝徐儉為女性子孫,無從繼承派下權。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均按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規約,並無刻意修正規約, 使原告無從取得派下權之情形,且原告亦仍得依被告規約, 向被告提案申請取得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第1至6行)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3繼承系統表除謝文吉死亡日期應為民 國104年9月28日、謝宏昌死亡日期應為99年5月17日以外 ,其餘為真正。 (二)被告於清朝年間設立。 (三)被繼承人徐天來於24年間死亡。 (四)被告於88年10月24日首次訂立規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8至12行)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下稱 系爭規定)   ⒉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系爭規定之規範觀於時點之敘述, 僅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而已,全然未敘及祭祀 公業設立時之情形,堪認系爭規定關於規約有無之認定, 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點為斷。倘依原告所述,認有無 規約之判斷,應以設立時為斷,則系爭規定即無須以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後為記載,而逕規定為:「祭祀公業設 立時有規約者……。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即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逸脫系爭規定之文義,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 ,主張有無規約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斷云云。 然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本難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諸系爭憲法判決理由,均未曾 提及「祭祀公業設立時」此一時點,而僅援引系爭規定, 提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時點,堪認系爭憲法判決關 於有無規約認定時點,亦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為斷。是 無從以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主張應 將有無規約之判斷時點,解釋為祭祀公業設立時云云。然 查上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劉祥晃於祭祀公業 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系爭規約第 4條第2項明定『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 繼為基本派下員』,而劉祥晃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為其妹司劉靜,但司劉靜並非劉祥晃之子、男兒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亦認定規約有無之判斷時點,應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時為判斷時點,並未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⒈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 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 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 旨。」   ⒉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所引用之系爭規定條文所示,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僅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之情形為判決,其主文效力範圍,並不及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時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   ⒊且觀系爭憲法判決中,詹森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記載: 「本判決審查之標的,乃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同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且該祭祀公業根本無規約,或雖有規約,但該 規約未就派下員之資格或派下權之繼承訂有明文者,始受 本判決之拘束,而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不得再剝奪女系 子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訂有規約,且該規約剝奪女系子 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者,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規約有效。而且,釋字第 728號 解釋認為,基於私法自治及維護法秩序安定,上開以規約 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尚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見該協同意見書第8頁)由該 協同意見書所述,亦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未就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為解釋,益徵系爭憲法 判決之主文效力,僅限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規約」 之祭祀公業。   ⒋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施行,而被告規約則係 訂定於88年間,已如前述。被告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有規約,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 主張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原告得為被告之派下員,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3-訴-1022-20250207-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徐政舜 相 對 人 徐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德金出生至今已超過139歲,其 配偶之戶籍謄本又記載徐德金已歿;而依苗栗○○○○○○○○○○○○ ○公文,無法核發徐德金詳細死亡日期之除戶戶籍謄本。依 據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徐德金之確切 死亡日期除戶顯為事實,不影響繼承人辦理登記,請選任曾 星翔地政士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新富之財產管理人等語,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徐德金之子即相 對人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銅鑼土地),而以相對人出生至今已逾百年, 其已陷於無最後住所及生死不明之狀態,故有為相對人選 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裁定則以:依系爭銅鑼土地登 記謄本,與抗告人共有系爭銅鑼土地者為徐德金,而依相 關戶籍資料,並無徐德金之死亡除戶之紀錄,即無法認定 相對人可繼承徐德金之遺產成為系爭銅鑼土地之共有人, 故無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堪認原審裁定已敘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就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本院審酌:   1.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 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 應於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據以辦理。(二) 繼承人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 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查復無資料,且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 辦理:1.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 ,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2.申 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 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繼承人之一於日 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文義,係規範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需 提出之文件及替代方式,本院無從以之判斷被繼承人徐德 金是否已死亡。   2.徐德金之配偶徐邱錦妹戶籍資料中「配偶姓名」欄固記載 「徐德金(歿)」(見原審卷第65頁),然本院依該戶籍 資料或卷內其他證據既無法認定徐德金之死亡時間,即難 確認徐德金已死亡,亦無法判斷徐德金是否先於相對人死 亡,而由相對人繼承系爭銅鑼土地。況系爭銅鑼土地如今 仍登記徐德金為所有人之一,縱認徐德金已死亡,相對人 既未登記為系爭銅鑼土地所有人之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是 否失蹤難稱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對相對人聲請財 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家聲抗-10-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熙中 邱陳秋絨 陳玄壹 陳建源 陳振翔 陳雅楓 陳榮勇 陳榮華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557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萬 466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 地面積148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786萬5200 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聲明第2項前段:32萬5 033元)+(聲明第2項後段:6183元 ÷ 30日 × 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共計70日=1萬4427元 )〕=820萬4660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 0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557元,請原 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文化(死亡日期:87年10月23日)」之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 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68-20250203-1

苗簡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慶昆 被 告 陳裕一 陳裕璋 陳裕堂 陳美娟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陳美珍 陳志芳(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芬(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苓(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蓉(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傑(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信(陳水之繼承人) 陳吉子(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月娥(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碧華(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美鳳(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志朋(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麗芬(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茂竹(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秀育(陳萬成之繼承人) 龔錫勲(陳麗莉之繼承人) 龔姵伃(陳麗莉之繼承人) 王恕(陳麗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葉縀、陳張秀英、林鴛鴦、陳盧紀美、陳錦, 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 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尚有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仍未聲明 承受訴訟,又被告陳張秀英之繼承人李匡曜、被告林鴛鴦之 繼承人陳茂松均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 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又經本院函命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陳葉縀 (民國112年7月31日) 陳吉子、陳月娥、陳碧華、陳美鳳 2 陳張秀英 (民國111年7月19日) 陳志朋、王恕、陳麗芬、龔錫勲、龔姵伃 3 林鴛鴦 (民國112年3月17日) 陳茂竹、陳秀育、陳秀珍 4 陳盧紀美 (民國111年2月15日) 陳志芳、陳志芬、陳志苓、陳志蓉、陳志傑、陳志信 5 陳錦 (民國112年2月3日) 陳裕一、陳裕璋、陳裕堂、陳美娟、陳美玲、陳美珍

2025-02-03

MLDV-113-苗簡更一-1-20250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倢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璦璐 非訟代理人 林荃珮 相 對 人 DAVID ERIKO BUTAR BUTAR TRIYANTO TOTO HARTONO AMAT ROFIANTO MUHAMMAD FARI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5人是印尼籍移工,經伊公司仲介來 台擔任「昇豐128號」漁船船員,民國112年2月8日隨船出海 ,預計前往太平洋帛琉與關島間水域執行捕撈作業。不料, 同年月17日晚間即聯絡不上「昇豐128號」漁船,船長以及 相對人5位船員均失蹤,生死不明,海上環境惡劣,相對人5 人至今失蹤逾1年仍音訊全無,爰聲請對相對人5人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 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 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本條之立法 意旨係認失蹤人如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 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 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乃 指風災、戰爭、海難等天災人禍而言。相對人5人係在我國 有居所的外國人,其依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自應合於上 揭法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船舶 噸位證書、漁業證照、居留證等件為憑(見卷第7頁至第33 頁),堪認相對人5人於112年2月17日晚間連繫無著,生死 不明等情。惟查,112年2月17日晚間22時至翌日2時於北緯1 2度30分至13度、東經132度30分至33分的附近海域並無颱風 或熱帶性低氣壓,亦無有感地震發生的紀錄,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署113年10月30日中象綜字第1130059966號函暨所附氣 象資料光碟可參(見卷第61頁),足見「昇豐128號」漁船 最後通聯作業附近海域,查無地震、颱風或劇烈天氣等狀況 。聲請人稱搜救未果,生存渺茫云云,固有國家運輸安全調 查委員會出具的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結論:「2月18日024 3時至0343時期間,「昇」船發生非常變故可能與惡劣天候 有關,事故海域風力6級轉8級,浪高4至5公尺,該船可能遭 遇湧浪襲擊導致船舶與船員失蹤。本事故時應急指位無線電 示標(EPIRB)因不明原因未啟動,增加救援行動之困難度 」等語(見卷第65頁至第74頁),然該調查報告已經敘明相 關證據有限,欠缺足夠資料研判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未啟動 原因,以致各國搜救單位均未收到訊號,實際上搜救海域亦 未見船舶殘骸,則縱使112年2月17日晚間連繫無著期間,海 象不佳而有大浪發生,對於海上作業船舶,「可能」遭遇大 浪襲擊,亦非均屬不可避免,必定發生船員失蹤結果,依上 開說明,此與特別災難所指天災、人禍等特別危險事件,即 有所不同。何況,漁船最後通聯作業附近海域,查無地震、 颱風或劇烈天氣等狀況。因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5 人失蹤係受不可抗力的特別災難所致,無從遽以適用民法第 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 定,而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始得為死亡之宣告為是。故本件失蹤人失蹤至今未滿 7年,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5人為 死亡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亡-17-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林新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再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 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招婿(贅夫)已 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 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日據時期私產之 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 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 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 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 ,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 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至3項、第10條第 2項及第12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尚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於鈞 院柳營簡易庭,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林尚業於 昭和9年7月21日死亡,斯時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源成已死亡、 長女林氏兌業經出養,其繼承人為戶主林扱生,而林扱生未 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皆早於其死 亡,故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尚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尚係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7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尚其死亡時,配 偶林謝氏春業於大正12年9月3日亡、長子林源誠亦於大正13 年2月3日歿,而長女林氏兌於大正12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除 戶,且其父林宇亦已於明治42年11月23日死亡,其母林黃氏 蘭於大正6年5月12日死亡,祖父母之年籍已不可考,另戶主 林扱生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5月1日死亡,有臺南○○○○○○ ○○113年12月25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30100764號函附被繼承 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林尚非戶主,被繼承人林尚於昭和9年(即民國 23年)7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應依私產繼承規定,且斯時被 繼承人林尚已無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則其法定 繼承人即為戶主林扱生。本件被繼承人林尚死亡時,既有林 扱生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22

TNDV-113-司繼-508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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