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楊豐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
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
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
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
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此觀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至3項、第12點第3款規
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郭查某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之地價稅等
稅款,均由聲請人代繳迄今。因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民國34
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日據時期之34年8月3日死亡,故
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依當
時有效之法例,關於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繼承關係,即應適
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又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死亡時
為家屬,其死亡後之遺產繼承自應依上揭私產繼承規定辦理
。次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查無直系卑親屬,其配偶、直系尊
親屬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4順
序法定繼承人即「戶主」楊新喜(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6
年8月20日死亡)為其私產之繼承人,有新北○○○○○○○○函在
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
楊新喜存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
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郭查某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KLDV-113-司繼-72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