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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柯○○ 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 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連帶給付原告丙○○及甲○○各新臺幣26萬元 ,及各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 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自113年2月5 日起於原告朱○○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 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 金額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㈠ 被告丁○○、己○○、戊○(下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182萬8,929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 ,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26頁), 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應不甚礙被告3 人訴訟上攻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 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固主張已另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被繼承人柯○○(下逕稱柯○○)繼承人即被告己○○、戊○提 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 5號(下稱後案)受理,而後案被告丁○○能否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攸關柯OO遺產範圍(即扣除被告丁○○得主張分配 金額,剩下金額始為遺產範圍),而本案原告2人在不影響 被告3人特留分情況下始得主張權利(詳下述),必須先特 定遺產範圍能否計算出特留分金額,後訴確屬本案先決問題 。然柯OO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而被告丁○○於同年1 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本院卷一第69頁)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 定,而被告丁○○對自身婚後財產範圍自知之甚詳,是至少在 其申報上開遺產時即可輕易知悉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若其認定無分配請求權,則其竟提出後案,明顯意圖延滯 訴訟亦無勝訴可能;或其認定有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 被告丁○○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後案(依本院收狀日期為 準,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明顯罹於時效(原告2人訴訟代 理人已基於後案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末以,本案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已傳喚證人及 勘驗錄影檔案完畢,即將辯論終結,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將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綜上,考量上開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可在本案調查審認,且避免造成延滯訴訟,認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丁○○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2人)係柯OO父母,被告丁○○為 柯OO配偶,被告己○○、戊○則為柯OO子女(均未成年)。柯O O生前因罹癌自知不久人世,為感謝父母栽培,遂於110年11 月17日在原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表示 在其身後委請被告丁○○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支付原告2人1萬 元,在場之原告2人亦欣然表示接受,並由庚○○、乙○○在場 見證,另由庚○○據實作成書面筆記(下稱系爭書面筆記)。 是原告2人與柯OO於110年11月17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柯OO身後應每月支付原告2人 各1萬元。嗣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㈡、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係柯OO之真實意願,且當時柯OO 意識清楚,有上開見證人、現場錄影光碟及系爭書面筆記可 茲證明,並非被告所稱無意思表示能力。契約內容應為柯OO 以其自身財產贈與原告2人,由被告丁○○於柯OO死後代為履 行支付義務,並非由被告丁○○以其自身財產支付。 ㈢、被告3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每月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故 被告3人應給付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積欠之各 6萬元及其利息。至於原告2人生存期間之後的每期給付, 雖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應認渠 等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原告2人仍可請求扣除中間利息 之一次性給付。而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6 1歲,尚有餘命21.79年(即261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6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 ○係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51歲,尚有餘命35.28年(即 423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44萬1,920元及利息。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丙○○共可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共計182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共可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50萬1,920元及利息。備位部分則主張 ,倘認被告3人一次性給付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已屆期之金額26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3人就其 餘尚未到期之款項應按期給付之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2萬8,929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1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朱寀慈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寀慈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瀕死之訴外人柯OO所為簽名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他人代筆內 容之真意,容有疑問。 ㈡、被告3人並未授權柯OO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被告除否認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形式真正外,亦認為該文書並非契約。契約兩 造應為「丁○○」和「丙○○、甲○○」,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 」。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本「聲明」應不拘束被告 3人。 ㈢、系爭書面筆記之內容,尚難以將其文義解釋為以柯OO遺產支 付原告2人各1萬元、該契約以柯OO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㈣、系爭書面筆記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原告2人是否與柯OO達成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皆有疑義。且細繹內文中之給 付及履約主體為「丁○○」、而受領者為「丙○○、甲○○」,依 照債之相對性,契約兩造應為「丁○○」和「丙○○、甲○○」, 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系 爭書面筆記應不拘束被告丁○○。縱認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亦應類推適用遺贈侵害特留分之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本件卷內事證能否認定被繼承人柯OO與原告二人之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 ㈡、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是 否合法? ㈢、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 ,我國民法就該契約類型固無明文規定,但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承認此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及受贈 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 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雖有不同,惟二者均為贈與人生前所為 ,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財 產之一種,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 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 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 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 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 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 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 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 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 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附條件之財產處分,若使繼 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與被繼承人以遺贈致被繼承人特留 分不足之類型,應具相同之法律基礎與規範必要,故被繼承 人因死因贈與致特留分受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⒊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按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 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2人主張柯OO於上開時、地表示願意在死後按月贈與各1萬元,經原告2人應允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開過程經庚○○、乙○○在場見證,並有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以為佐證等節,業經渠等提出系爭書面筆記、錄影光碟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核與證人庚○○到庭證稱:他記得當天是和乙○○一起去丙○○家中探望柯OO,在與柯OO、丙○○和甲○○聊天時,柯OO表示希望能給父母一個保障,於是提出要錄影和寫下相關內容。柯OO當時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他想給父母每人每月一萬或兩萬元的生活費,庚○○在柯OO的要求下寫下系爭書面筆記,並複誦給柯OO聽,確認無誤後柯OO才簽名。過程中,丙○○、甲○○都在場,丙○○提供了紙筆和印泥,甲○○協助複誦柯OO的話,因為柯OO的聲音比較小,但丙○○和甲○○也都有聽到內容,但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推測渠等有意願接受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和庚○○一起去探望柯OO,後來柯OO提到想要保障父母親的權益,於是請他們幫忙完成系爭書面筆記,乙○○負責錄影,庚○○負責書寫系爭書面筆記。柯OO當時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他希望用自己留下來的遺產支付父母每月各一萬元。庚○○寫完系爭書面筆記後有複誦給柯OO聽,柯OO聽完才簽名。丙○○、甲○○當時也都在現場,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且柯OO在錄影前已表明要做系爭書面筆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降噪處理後,柯OO於錄影中之口述內容核與系爭書面筆記載文字相符,其意識尚稱清楚,且其聲音雖小但搭配表情及肢體動作,已足認定其確有死因贈與之意,是依兩造陳述、證人庚○○及乙○○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柯OO於立書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贈與之真意,原告2人亦當場表示同意,雙方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書面筆記不能拘束原告2人及柯OO以外之第三 人,且丁○○亦無授權柯OO等語。然死因贈與契約同一般贈與 契約均為非要式契約,贈與人及受贈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而原告2人及柯OO因意思表示 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書面筆記僅係佐證, 該筆記本身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另被告非上開死因贈與契約 之當事人,本不受契約拘束,然原告2人依據上開死因贈與 契約而成為柯OO債權人(然要等柯OO死亡才能行使債權), 與柯OO其他債權人一樣,都可以向柯OO遺產主張權利,而被 告3人既為柯OO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在繼承柯OO遺 產同時當然同時繼承柯OO之債務,自然應該在遺產範圍內負 責償還柯OO生前債務。綜上,被告3人之所以要替柯OO履行 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係繼承制度使然,並非死因贈與契約直 接產生拘束契約第三人效力,是被告等人上開答辯,似是而 非而難認可採。 ㈢、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期限利益適用之認定︰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3人遲未給付,已失期限利益。然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非約定一次給付,亦無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先位請求被告3人一次給付云 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及原告被位聲明准駁之認 定:     ⒈柯OO繼承人為被告3人,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 條第1項規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繼承人之特留分,依 其應繼分計算,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之特留分, 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3人得主張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合計共為2分之1。  ⒉又柯OO所留遺產總額為681萬7,22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且被告 丁○○自承已將柯OO遺產結清並轉移至自己帳戶內(本院卷一 第367頁),亦不爭執柯OO過世後從未給付過原告2人任何款 項。另死因贈與契約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若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業經本院在上開法律適用 部分認定明確,故被告3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理 ,且於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侵 害被告3人之特留分部分,已歸於無效。是原告2人自得依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3人於繼 承柯OO遺產範圍681萬7,224元之2分之1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 各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翌日即年 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5日 起至原告2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元。逾此部分(即未聲明於繼承遺產範圍二分之一內部分 )之主張,因侵害特留分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請求在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原告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0

KSYV-112-家繼訴-26-202411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 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 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 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 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 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 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 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 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 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 、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 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 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 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 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 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 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 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 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 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 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 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 ,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 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 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 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 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 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 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 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 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 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 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 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 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 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 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 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 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 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 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 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 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 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 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 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 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 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 ,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 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 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 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 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 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 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 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 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 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 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 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 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 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 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 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 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 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 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 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 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 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 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 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 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 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 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 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 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 ,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 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 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 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 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 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 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 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 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 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 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 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 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 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 ,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 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 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 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 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 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 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 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 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 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 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 ,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 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 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 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 ,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 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 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 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 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 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 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 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 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 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 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 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 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 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 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 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 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 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 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 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 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 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 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 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 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 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 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 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 ,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 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 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 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 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 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 (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 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 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 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 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 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 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 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 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 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 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 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 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 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 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 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 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 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 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 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 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 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 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 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 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 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 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 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 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 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 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 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 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 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 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 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 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 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 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 ),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 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 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 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 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 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 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

2024-11-13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祥等間因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5萬925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26萬63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218元、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6萬633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履行○○○於民國00 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㈡被上訴人乙○○應履行99年4月6 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ㄧ 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詳原 審卷八第19頁,其餘之請求,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經查:  ㈠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 契約,係主張其於91年6月3日以自己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同意○○○贈與所有 家產予上訴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而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 均追認該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全部的家產(詳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嗣上訴人表明 ○○○所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遭被上訴人出賣予理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人對此已另提告(參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7號裁 定),系爭3筆土地已不在繼承人名下,故○○○之遺產應扣除 系爭3筆土地(詳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死 因贈與契約之標的即○○○之遺產應扣除系爭3筆土地。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遺產總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億4062萬7034元(詳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其中系爭3筆土地價額為1億3134萬元(計算式:8107萬元 +1650萬元+3377萬元=1億3134萬元)。準此,上訴人第一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8萬7034元(計算式:1億40 62萬7034元-1億3134萬元=928萬7034元)。  ㈡上訴人第二項聲明請求乙○○履行之系爭4份協議書,其中99年 4月6日切結書記載:「(1)本人乙○○若與○○○小姐即日起有發 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 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 2)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 護權移轉到妻子甲○○名下。並同時資遣○○○永不錄用。(3)本 人絕無異議。(4)特此立據。」(原審卷一第111頁)。99年5 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記載:「祇要甲○○查出○○○名下之房屋 即○○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來自於乙○○所提供,乙○○則 依下列事項履行:(1)乙○○願十倍價錢給付甲○○,並贈與其 名下不動產給甲○○,未查證前甲○○不再碎碎念乙○○與○○○搞 曖昧的往事。(2)若查無○○○名下房屋之購屋款來自乙○○,甲 ○○願賠償100000元給付乙○○。」(原審卷一第107頁)。99年5 月5日貳之1切結書記載:「○○○在任職立中大飯店期間,若○○ ○1家人資產暴增,就是來自乙○○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 的資產。」(原審卷一第109頁)。99年5月13日切結書記載: 「祇要查出○○○所有房屋即○○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及生 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有來自乙○○以各種 方法提供贊助(薪資立中大飯店除外,薪資24000元),立據 人乙○○願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甲○○並進行結紮手 術,與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絕無異議。對家人甲 ○○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及甲○○若查無實據,願負擔 100000元給付乙○○。」(原審卷一第105頁)。上訴人主張系 爭4份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均已成就,乙○○應依約履行。查系 爭4份協議書中關於「乙○○應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 動產財產移轉予上訴人」部分,前經原審命上訴人補正請求 乙○○移轉之全部財產(詳原審卷一第349頁),上訴人陳報乙○ ○財產總計717萬2220元,並提出乙○○財產所得清單為憑(原 審卷二第11、31頁),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717萬2220 元計算;關於「監護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部分,因屬非財 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關於「資遣○○○永不錄用」部分,上訴人係主 張乙○○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之約定,故不得錄用○○○,乙○ ○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解僱○○○並應向其追回自100年10月22 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月領取2萬4553元之不當得利(薪 資),然上訴人因此可獲得之利益究竟如何,未據上訴人陳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165萬元計;關於「乙○○十倍價錢給付上訴人」部 分,前經原審命上訴人陳報○○○購買上開房屋資金究有若干 來自於乙○○(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未據陳報,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亦以165萬元計;另關於「乙○○願 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甲○○並進行結紮手術,與甲○ ○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部分,其中請求乙○○應將名 下不動產贈與給賀資華部分,已包括於前揭請求「乙○○應將 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之範圍內, 爰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請求「乙○○進行結紮手術 」及「對甲○○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部分,核均屬非 財產權訴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上訴 人第二項聲明中就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47萬2220元(計算式:717萬2220元+165萬元+165萬元=10 47萬2220元),另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共計三項,合計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  ㈢前述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5萬9254元(計算式:928萬 7034元+1047萬2220元=1975萬92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萬5888元,再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第一審裁判費9000 元,共計19萬4888元。茲上訴人謹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67 0元(上訴人具狀稱該兩項聲明各繳納1萬7335元裁判費,詳 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上訴人所繳納其餘之裁判費均無關 上開聲明,故不計入),尚應補繳16萬218元(計算式:19萬 4888元-3萬4670元=16萬218元)。  ㈣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起訴,惟嗣已撤回追加起訴(詳本院卷二第57、 58頁),故仍應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萬8832元,另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 裁判費1萬3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萬2332元。 而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詳本院卷一第16頁),尚應補繳 26萬6330元(計算式:29萬2332元-2萬6002元=26萬6330元 )。  ㈤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仍應按 前述標準核定其上訴利益,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 ,茲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26萬6330元(計算 式:29萬2332元-2萬6002元=26萬633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除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萬6330元外,並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21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萬633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21-20241105-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廖素月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居田 廖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1,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0號、0號及同上路00號建物(下 稱0號、0號、0號、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 13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8頁、第14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就0號建物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41至242 頁、第249頁),而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43,288元本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0號、0號及00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1,28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7至248頁、第261頁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鶯、林○澤、廖○○、廖○○等7 人因繼承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廖○樹(109年8月6日死亡)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自廖○樹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7 日起迄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廖居田將0號建物以每 月租金3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廖○勇、將00號建物以每月租 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姚○尹;由廖居海將0號建物以每月 租金2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陳○誠,侵害伊基於應繼分之使用收 益權(下稱系爭租金收取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租金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收取 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3,2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本息;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 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另2分之1為兩造之母劉○鶯所有)、系爭建物及系 爭租金收取權分配予伊,伊亦表示同意,廖○樹並已於生前 與劉○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廖○ 樹既已將系爭租金收取權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給伊,上訴人 即無系爭租金收取權,伊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不構成侵權 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租金收取權為公同共有債權, 上訴人單獨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均登記為被繼承 人廖○樹所有。廖○樹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兩 造在內共有7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繼承人就廖○樹遺產 之應繼分為7分之1,廖○樹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真實。  ㈡系爭租金收取權非公同共有債權:  ⒈廖居田於109年5月6日與姚○尹(代表訴外人大曜開發有限公 司)就00號建物簽訂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2年 5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期滿後以相同條件續租至114 年5月31日止;另自112年5月1日起將0號建物出租予廖○勇, 每月租金34,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30日止;而廖居海於11 1年9月26日就0號建物與陳○誠(代表訴外人威碩企業社、佳 昕椅業有限公司)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工 廠約150坪【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含增編 0號及0號)】,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 每月租金2萬元,目前仍以相同條件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不爭執事項⒎⒏),復有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07至210 頁、第211至213頁、原審卷第91至97頁)。上訴人雖主張廖 居田就0號建物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亦有出租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是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分別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上 開租金之情,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 金,係被上訴人於繼承後超逾各自應繼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而來,非因繼承所生,該租金收益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 租金收取權(7分之1)受侵害,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 其收取之租金7分之1之權利,自得獨立起訴,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收取權係公同共有債權 ,上訴人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租金收取權業經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  ⒈廖○樹曾於107年5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其財產包含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㈧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㈩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增編0號及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以上財產及日後所增加 之存款、租賃所得或不動產由被上訴人2人平均繼承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⒊), 復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⒉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遺囑最後立遺囑人欄位之簽名用印及蓋指 印均非廖○樹本人所為,並爭執關於系爭租金收取權記載 之 真正。惟查:證人陳○德於原審結證稱:廖○樹立系爭遺囑時 意識清楚,他會講話但很慢,伊聽得懂,伊事先知道廖○樹 有這些財產,伊再向他確認,廖○樹表示他名下的所有財產 給2個兒子均分,伊有跟他詢問遺囑的內容,他有表達點頭 說「對」,系爭遺囑各簽章欄包含立遺囑人欄,均為各自親 自簽名,立遺囑人是廖○樹,他有簽名,簽完名後親自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233頁)。證人塗○英於原審 結證稱:伊擔任遺囑見證人,廖○樹說財產要給兒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頁)。證人林○吟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遺囑 見證人,廖○樹的意識是清醒的,代書(指陳○德)詢問的問 題他比較慢回答,但還是會回答,代書在書寫完內容後,有 再覆誦一次給廖○樹聽,廖○樹會很緩慢的回覆代書的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232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係其親自見聞之 事實,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與系爭遺囑內容亦無不同,堪以 採信。足見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系爭遺囑時,即已表示 要將其全部財產(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建物 、系爭租金收取權等)贈與被上訴人。  ⒊再者,廖○樹於完成系爭遺囑後,已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廖居海之子女即廖○威、廖○堂(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於108年1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田;另其配偶劉○鶯於108年2月18 日將其應有部分(即2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即廖居田之配偶李○美、廖居海之配偶章○(各取得應 有部分4分之1);章○於111年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 (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堂;其餘應有部 分之一半(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海,廖 居海再於112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威,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2人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不爭執事項⒋)。足見廖○樹已於生前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名 下,並因廖○樹之妻劉○鶯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配偶名下,被上訴人乃持有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參以證人陳○德證稱:當時廖○樹的財 產有一些是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是死後要給等語(見原審 卷第224頁)。堪認廖○樹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租金收取權,亦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而於其死亡時發生 效力,因被上訴人於廖○樹生前即同意廖○樹上開死因贈與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廖○樹 之間就系爭租金收取權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屬可採。  ㈣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收取權,因廖○樹死亡而 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基於系爭租金收取 權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 未取得系爭租金收取權,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所收取之租金7分之1,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 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34,000元+2萬元+25,000元)÷30日×應繼分1/7=37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76元×913日(即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2月6 日起訴前1日止,共913日)=343,288元。     附表二: 376元×30日=11,280元。

2024-11-05

TCHV-112-上-525-2024110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 李○○ 李○○ 上二人 之 張美娟 共同代理人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甲「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3、編號8、編號1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 別於民國102年1月14日、98年11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3 、編號4及編號8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後,准 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具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 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 月14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准兩造就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8、212至214、218頁) ,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李○○ (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李 ○○、次男即被告李○○、三男即被告李○○、四男李○○、五男 即被告李○○等5名子女,其中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於86 年8月18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 即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故原告李○○、被告李○○ 、李○○、李○○4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 0分之1,而原告李○○、李○○2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特留分各為20分之1。被繼承人李○○於繼承開始時原先 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 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前即 已贈與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更正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 由李○○繼承,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李○○繼承,李○ ○、李○○2人依系爭遺囑已辦理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號土 地),於被繼承人李○○生前之74年10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 辦理徵收程序,直至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02年12月26日撤 銷徵收,嗣由兩造辦妥繼承登記,該筆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6,076,000元,亦應算入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系爭12-6號土地但否認李○○提出之認諾書為死因贈與契約 ,且原先已徵收,不得認有贈與情事,被繼承人李○○之遺 產狀況整理如更正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總價 值為1億9965萬9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撤銷徵 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原告 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08 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兆 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後(繼承費用 計532萬7,964元),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應為194,331, 827元,扣除更正附表1、3、4依系爭遺囑指定由李○○、李 ○○繼承之3筆土地合計價值後,遺產淨值僅餘50,338,827 元,則原告李○○實際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有10,067,766元 ,原告李○○、李○○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各為4,682,709元 ,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更正附表一編號1 、3、4號所示土地登記狀態排除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遂行分割遺產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李○○、李○○塗銷上 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狀態。原告前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向被告李○○、李○ ○提起扣減遺贈訴訟,主張侵害特留分,惟經鈞院判決以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權利回復,難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特留分部分價額之金錢而駁回確定,嗣被告李○○於10 8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向鈞院起訴(嗣於1 10年12月14日因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以原告3人及 被告李○○、李○○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並已送達予被告李○○,原告僅係透過本件訴訟再行重申 原告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未逾於除斥期間。 (二)倘未件並無侵害特留分,因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對於被告李○○主張代墊地價 稅422,294元部分,原告僅對被告李○○支付系爭12-6號土 地自104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款不爭執,至李○○支付之土地 徵收補償費1,430,999元部分,因遺產管理費用有共益性 質,李○○得自遺產中請求支付,然不同意加計利息,至於 更正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李○○、李 ○○名下,理應由渠等自行繳納,不應納入本件繼承費用。 李○○辯稱被繼承人所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於繼承開始時存款數額為5,413,791元,縱經支付遺產稅3 ,656,973元後,所剩餘額亦應為1,756,818元,然經原告 查證該帳戶餘額竟為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將侵占款項1,756,81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 (三)爰為先位聲明:㈠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 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月14日、98年11 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備位聲明: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稱:   1、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3人縱有扣減權 ,亦於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否認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在 鈞院108年度家繼訴第58號中提出答辯狀時行使,且縱原 告有提出該書狀,亦未送達於被告李○○,本件原告起訴狀 於111年4月18日始到達被告李○○,已逾10年除斥期間。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所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戶名為李 ○○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且該帳戶餘額目前為0元, 本件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於100年10 月20日自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付,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應繳回價額1,430,999元,因 無繼承人願意繳納,遂由李○○名義先行墊付,除上開地價 款外,自繳納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應列入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而李○○之配偶 龔○○為遺囑執行人,在執行系爭遺囑前,蘭雅段一小段13 0-2及138地號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由李○○ 代墊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故99年至103年間130-2 及138地號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李○○代墊自1 00年至107年之地價稅441,313元、龔○○之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均應計入繼承費用。   2、系爭12-6號土地為李○○應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1-4樓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係被繼承人死因贈與予李○ ○者,乃李○○、配偶李○○與5名兒子於76年簽立之認諾書, 約定「待百歲後依法五房平均繼承各自所有」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應分為李○○單獨所有。答辯聲明:原告之先位聲 明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均應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李○○稱: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自繼承 開始時,迄原告於111年3月主張侵害特留分,業已逾10年 ,罹於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108年度家繼訴第5 8號中曾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答辯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云 云,然原告僅係向鈞院提出該書狀,並未向被告李○○送達 書狀,亦非向李○○主張,並未發生扣減權之效力,且該書 狀上僅係記載「繕本送對造」,無從證明實際有送達於對 造,原告自認其自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特留分遭受侵害, 其於本件111年起訴主張侵害特留分時己逾2年,已罹於時 效。否認原告雖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之遺囑侵害特留分 ,再者,依遺產稅核定書記載被承人之遺產15,936,827元 ,扣除蘭雅一小段127號土地,縱加上12-6地號土地價值3 6,076,000元,亦無法得出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為194,3 31,827元,且依之計算原告3人特留分數額合計為38,866, 366元,剩餘遺產價值仍有50,338,827元,並未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並無理由。被繼承人李○○ 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當初 開立帳戶係使用李○○及李○○2人之共同印鑑章,故非李○○ 贈與李○○者,依據兆豐銀行回函顯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 戶之扣款係基於被告李○○個人債務經扣款,李○○無權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作為其個人使用,自屬不當得利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先系爭兆豐蘭雅活儲 帳戶於繼承時仍有541萬3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 、蘭雅段一小段12-6地號土地徵收價額143萬999元、遺囑 執行人報酬2萬元後,應尚有305,819元,且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惟經李○○提領一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列為分割標的。被告李○○僅 同意將遺產稅3,656,973元、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應繳回之價額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列為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支付扣除,否認李○○代墊 地價稅42萬2294元,況歷年地價稅係約定輪流繳納,李○○ 、李○○亦有繳納110、111年度地價稅,倘認為繼承費用, 則李○○已110年代繳地價稅72,012元部分亦應扣除,否認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餘額於繼承時非541萬3,791元,針 對李○○之主張,兩造並未同意由訴外人龔○○代墊土地撤銷 徵收補償費用而得向兩造請求利息,甚且將利息列入繼承 費用,其主張並無理由,況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已足支付撤 銷補償地價款,不需龔○○代墊,且如被告李○○主張該款項 係由龔○○代墊,則被告李○○侵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之數額即應再加計1,430,999元甚明等語。聲明: 請求按附表B方式(本院卷二第62頁)分割。 (三)被告李○○則以:伊反對原告主張特留分,也不同意原告之 主張,被繼承人李○○早年就將財產分配給原告李○○、訴外 人李○○,伊尊重被繼承人李○○之遺願,對於系爭遺囑內容 並無任何意見,伊同意也希望被告李○○分得遺囑上之不動 產,對於其他遺產伊也同意依照被告李○○提出之分割方式 進行分配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 偶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5名子女 即原告李○○、被告李○○、李○○、李○○(86年8月18日歿)、 李○○,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其父李○○之應繼分等情 ,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遺產,且原 告李○○、被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李○○、李○○之應繼 分為1/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系爭 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李○○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 27地號土地業先已贈與予李○○)分配予李○○繼承,而李○○前 向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對遺囑執行人龔○○訴請依 系爭遺囑辦理就附表甲編號1、4即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李○○亦依系爭遺囑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出 賣他人),有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土地 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第113至13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 五、本件遺產之範圍如下: (一)原告主張李○○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7之不動產,編號9至1 1、編號13至20之動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第113至135頁)、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 明書、元大證券餘額查詢單、鴻海公司、智邦公司、國泰 公司股利明細(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317至34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固辯稱系爭12-6號土地乃李○○死因贈與云云,並 提出認諾書影本為據,惟原告及李○○主張李○○逾時提出並 否認該認諾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查,本院於113年5 月7日已當庭諭知逾期提出不得再為主張,李○○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並未說明逾時提出之正 當理由,況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74年1 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116地號於90年間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地號,嗣12地號於1 01年間依照128地號原坵形分割出12-3地號,12-3地號再 於102年間分割出12-6地號土地,因12-6地號土地屬第三 種住宅區,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報奉內政 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9643號函核准撤銷徵 收,系爭12-6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 地用字第10233810400號公告撤銷徵收,公告期間30日( 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等情,有102 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而系爭12-6號土地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9頁)、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函文及 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本院卷一 第260至261頁),系爭12-6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 而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李○○係於96年復訂立系爭遺囑 ,而認諾書縱76年12月24日由李○○、李美綢、李○○、李○○ 、李○○、李○○、李○○所簽立者,而簽訂當時系爭12-6號土 地於76年間簽訂認諾書時並不存在,且系爭12-6號土地乃 102年始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被繼承人李○○99年11月1 5日死亡時條件亦無法成就,難認李○○所辯可採,不應採 信。 (三)被告李○○另抗辯附表甲編號12之其名下之系爭兆豐蘭雅活 儲帳戶餘額為0元,惟兩造均同意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等情 (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經查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於1 00年10月20日支付遺產稅365萬6,973元,嗣因李○○之債務 人扣押強制執行致目前餘額為0元等情,有系爭兆豐蘭雅 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及兆豐蘭雅活儲帳戶函覆之相關執行命 令及相關文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14至115-33頁、第142至 150頁),應認繼承時李○○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餘額5,413,791元為其遺產,扣除以之支付之遺產稅365萬 6,973元,剩餘部分因李○○債權人已扣押取償,此部分轉 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以該不當得 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是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 既有5,413,791元,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遺產費用包含被告李○○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 元、撤銷徵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 元、原告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 之108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 兆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等情,被告李 ○○否認地價稅部分,惟亦提出李○○代繳12-6地號土地之110年 地價稅72,012元(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認地價稅乃遺產 管理費用,均應納入計算,故原告3人、李○○共支出地價稅及 帳戶明細合計292,004元(計算式:72,012+73,033+74,147+8 00=219,992元,219,992+72,012=292,004元)。 2、被告李○○抗辯已支出撤銷徵收補償款143萬999元及利息、遺 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及地價稅44萬1,313元部分,並提出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8至256頁)、臺北市政府撤銷 徵收函文及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 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遺產報酬裁定(本院卷一第2 62至265頁)為據,原告及李○○2人固就撤銷徵收補償款及遺 囑執行人費用不爭執,惟否認地價稅及利息之支出,經查, 李○○抗辯應計入撤銷徵收補償款之利息部分,並無依據,無 由准許,而執行遺囑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則附表 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經遺囑執行人龔○○於102年1月14日辦 理遺囑登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則於102年1月14日 之前附表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 用,至於附表甲編號4之138號土地於103年10月20日由李○○登 記判決繼承,則於103年10月20日之前附表甲編號4之138地號 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用,故李○○抗辯代墊支出99 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各3萬9702元、102年之地價稅1萬1290元 、104年至107年附表甲編號8之地價稅29萬9627元,總計地價 稅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39,702+39,702+39,702+11,290+2 99,627元=430,023元),抗辯代墊支出103年附表甲編號4之1 38地號地價稅1萬1,29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則李○○此部 分代墊之繼承費用為1,881,022元(計算式:1,430,999元+2 萬元+430,023=1,881,022元) 3、綜上,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原告3人及李○○已支出292,004元元 ,由李○○支出部分為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爭兆豐蘭 雅活儲帳戶支出)及1,881,022元,故本件遺產總費用為5,8 29,999元(計算式:292,004+3,656,973+1,881,022=5,829, 999元)。 (五)本件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為100,862,828元:   本件遺產總額應依被繼承人李○○死亡即繼承發生之時點即99 年11月15日計算,依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本件被繼 承人李○○之遺產總值105,936,827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扣除2年內曾贈與之財產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價值24,883,000元為當 時遺產價值,加上系爭12-6地號土地之112年撤銷土地價值2 5,636,000元(計算式: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 :221,000×116=25,636,000元),扣除前述之遺產總費用5, 829,999元,本件遺產淨值為100,859,828元(計算式:105, 936,827-24,883,000+25,636,000-5,829,999=100,859,828 元)。 (六)原告主張遭侵害特留分云云,被告李○○、李○○固辯稱已罹 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已於100年提起侵害特留分之訴 訟,有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一 第214至226頁),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然查,本件原告 李○○、李○○、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本 件遺產淨值計算為100,859,8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特 留分之價值計為20,171,966元(計算式:特留分1/10+1/2 0+1/20=1/5,100,859,828×1/5=20,171,9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系爭遺囑指定之附表甲編號1、3、4土地總 價值為68,882,000元(計算式:25,479,000+26,417,000+ 16,986,000=68,882,000),則扣除系爭遺囑指定土地總 價值遺產尚餘54,910,828元(計算式:100,859,828-68,8 82,000=31,977,828元),則本件扣除系爭遺囑指定之土 地價值尚餘31,977,828元,大於原告3人之特留分總和20, 171,966元,足見本件並未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主 張侵害特留分部分並無理由,原告先位第1項至第3項聲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又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 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 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一)附表甲編號1、3、4土地部分,業經被繼承人李○○以系爭 遺囑指定分割予李○○及李○○,且業經辦理遺囑登記,則此 部分本即應分割予李○○及李○○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 。 (二)附表甲編號12部分固為李○○名下,惟於繼承時尚餘5,413,79 1元,該5,413,791元部分係兩造之遺產,然經李○○債權人查 封應轉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而 李○○已支出如前述遺產費用即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 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出)應先扣除,李○○其餘支付之繼承 費用為1,881,022元,應由此部分扣還,就此計算李○○應餘1 24,204元得分配(計算式:3,656,973+1,881,022=5,537,995 元;5,537,995-55,413,791=-124,204元)。 (三)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15號為銀行存款編號16至20號 為股票,均為動產,總價值為6,431,168元(計算式:55, 747+25,262+103,202+4,174,308+9,391+37+158,928+23,7 97+409,000+1,152,489+319,007=6,431,168元,孳息部分 未計入,此乃暫估數額),應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 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計 算式:73,033+74,147+800=147,980元)、李○○支出之72,0 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扣除前 揭繼承費用所餘金額約6,014,960元(計算式:6,431,168- 72,012-147,980-72,012-124,204=6,014,960元),應按應 繼分分割,始符公平。 (四)原告請求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即系爭12-6號土地按應繼分 分割,被告李○○亦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考量原告已提出系 爭12-6地號土地已經他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且出售之總價 額高於公告現值,總價款為45,620,000元(參本院卷二第2 94至300頁存證信函),此部分按應繼分分割,較符合公平 性,本院認就附表甲編號8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各繼承 人分別共有,則原告3人所得之價額計算分別為9,124,000 元、4,562,000元、4,562,000元(計算式:45,620,000×1/ 5=9,124,000元,45,620,000×1/10=4,562,000元),加上 前揭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 割,則原告3人可得約10,326,992元、5,163,496元、5,16 3,496元(計算式:6,014,960×1/5=1,202,992元,6,014, 960×1/10=601,496元;李○○:9,124,000+1,202,992=10,32 6,992元;李○○:4,562,000+601,496=5,163,496元;李○○ :4,562,000+601,496=5,163,496元),考量原告李○○、李 ○○、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則原告李○○ 、李○○、李○○應分得之特留分金額為10,085,983元及5,04 2,991元、5,042,991元(計算式:特留分100,859,828×1/ 10=10,085,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859,828×1/20=5 ,04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甲編號8及編號9 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後,已足保障原 告3人之特留分。 (五)至附表甲編號2、5、6、7之不動產,原告、李○○固主張應按 應繼分變價分割,惟李○○僅同意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00頁),考量不動產仍有增值之空間,自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始合於繼承人間之公 平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訴請塗銷就李○○、李○ ○就更正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之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 同而依更正附表一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 求分割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判決依 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 權利範圍:全部 25,47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9㎡; 權利範圍:全部 43,21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8㎡; 權利範圍:全部 26,417,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 權利範圍:2分之1 16,986,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9㎡; 權利範圍:6分之1 221,25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83㎡; 權利範圍:6分之1 24,7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5㎡; 權利範圍:6分之1 37,67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6㎡; 權利範圍:全部 25,636,000元 (依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00×116=25,636,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9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5,747元 55,74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5,262元 25,26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1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3,202元 103,20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2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413,791元 5,413,7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5,413,791元全部分配予李○○。(扣除李○○已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元及代墊之費用1,881,022元,為負數124,204元,即李○○另應優先分配124,204元。計算式:5,413,791-3,656,973-1,881,022=-124,204元) 13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4,174,308元 4,174,30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分別共有。 14 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9,391元 9,3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5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37元 3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6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1,419股 158,9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689股 23,79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8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0,000股 40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4,495股 1,152,489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20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8,406股 319,00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表乙 繼承人 應繼分 李○○ 10分之1 李○○ 10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2024-10-29

SLDV-111-重家繼訴-3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王碧美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郭郁芳 郭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交予原告管業」,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交 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6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郁芳、郭郁文(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郭堯斌自民國89年起至112年5月17日 止共同生活23年,互為未婚夫妻及伴侶關係,且原告於郭堯 斌罹病、住院期間陪同接受治療、細心照顧,兩人本相約於 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但因郭堯斌身體狀況不佳而暫緩。 後郭堯斌於同年11月15日,立書表示待伊過世後,要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2樓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完成 先前對於原告之贈屋承諾,堪認郭堯斌係以其死亡為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所為之死 因贈與於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又被告已 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是被告應履行前開死因贈與之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義務,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 原告。退步言,縱認非死因贈與,郭堯斌亦將系爭房地生前 贈與予原告,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為此, 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提 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郭堯斌之姐妹,且郭堯斌死亡時並無配偶 或子女,父母亦已過世,是被告為郭堯斌之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原告前曾提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 日撰寫之遺囑(下稱系爭文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受遺贈 人,經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文件無效,遺贈亦 不生效力確定。又系爭文件已載明「遺囑內容」、「立遺囑 人」及「遺囑的內容」等文字,可認郭堯斌主觀上認系爭文 件為遺囑,並無死因贈與之意,且系爭文件係由郭堯斌單方 作成,與需要雙方合意之死因贈與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文 件乃死因贈與,洵屬無稽,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郭堯斌所有,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 告提出系爭文件,主張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之遺 囑,惟經本院家事庭以前案判決認定不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 ,不生遺囑之效力,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有郭堯斌之死 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文件、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影本、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頁、第68-80頁、第110- 112頁、第124-126頁、第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系爭文件為據,主 張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倘若 不成立死因贈與,則依原告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 可認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郭堯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或生前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 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故意思表示除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效 果之意思外,並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達成將意思表達於外 部之目的。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為單獨 行為,需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則 為契約行為。又遺囑係個人使用以定其死後之財產等法律關 係,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謀其遺志之實現,乃規定遺囑應 具法定要式,如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等相關要件。至遺囑人 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 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 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 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郭堯斌生前以死因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提出系爭文件為證。然觀諸系爭文件所載「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郭堯斌擁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壹間。同意身故後。贈與王碧美。遺囑的內容本人真 實意思」、「立遺囑人郭堯斌(親自簽名)」等文字用語可知 (見本院卷第28頁),郭堯斌原係以自書遺囑之意簽署系爭 文件,並以遺囑方式安排系爭房地之歸屬,自難逕認系爭文 件可作為原告與郭堯斌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證。又經質 諸系爭文件在場見證人朱寶卿簽署經過,具結證稱:事發當 時原告並不在場,係郭堯斌持已經打字完成之系爭文件當場 簽名,並在系爭文件「贈與___」部分填上「王碧美」,且 表示受原告照顧很多,要把系爭房地給原告,伊遂以遺囑見 證人之身分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待簽署完畢後,郭堯斌就將 系爭文件收回口袋,並未出示予之後返回現場之原告,亦未 向原告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查證人朱 寶卿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由證人朱寶卿所陳上情 可知,系爭文件未經受贈人即原告簽名,且原告當時亦未在 場,就郭堯斌前開安排無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見當時僅 係郭堯斌單方面透過系爭文件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 ,至為明確。而系爭文件雖因不符合法定要件,經認定為無 效之遺囑,仍無礙於其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此與死 因贈與需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契約行 為顯有不同,從而,系爭文件因欠缺死因贈與契約所必須之 相對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逕由無效之自書遺囑轉換為死 因贈與契約之餘地。由此以觀,原告就其與郭堯斌間業已達 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3.原告另持其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4-20 0頁),主張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 然由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郭堯斌確有互相扶持陪伴 之情,且本有辦理結婚登記之打算,但未見渠等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曾進行具體討論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難遽認原 告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原告固另提出 「妳要我照妳的方式生活 要給妳的淡水房會寫在遺囑上放 心。2022/10-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0頁), 主張郭堯斌生前對於原告已有贈屋承諾,但被告否認該證據 資料之形式真正,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比對,自難認 前開證據資料具形式證據力,而不能執之作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佐證,附此敘明。  4.由上以觀,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地曾與郭堯斌成立死因 贈與或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 153條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訴-341-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 於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07

KSYV-113-家繼訴-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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