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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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年慶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韋辰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詳敬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下合稱被告3人)前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羈押, 且於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至114年3月22日,2個月之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被告3人後,審酌被告3人雖未坦 承殺人未遂之犯行,惟依卷附相關事證,仍足認渠等涉犯上 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3人於犯案後,係駕車逃 離現場,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等情,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 亡之虞,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是在本案尚未確定之情形下,若非將被告3人予以羈押,難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原上訴-298-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79、59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被告張智鈞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茲本院認被告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訴-1849-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何龍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何龍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 公務執行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健雄於偵查及第一審 之證述、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之美工刀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 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部位、次數、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經 過情形及上訴人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節, 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上訴人所為其 僅有傷害故意,本件係正當防衛,及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 時發病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證人 邱士峻之證詞為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因 車禍,導致罹有精神疾病及創傷症候群,案發時係因病失控 ,其並無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認其有殺人故意顯有重大違 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足為上訴人確 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聲請送精神 鑑定,欲證明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時係發病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待證事實,已敘明原審依上訴人 所述向其曾就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 詢,義大醫院函復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該院 精神科就診,而奇美醫院則函復上訴人病歷資料所記載其罹 患「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 症」等疾病,顯與上訴人所稱罹患精神疾病不符,而認上開 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仍依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將其送精神鑑定有重大違誤等語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2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陳茂崝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茂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殺人未遂 罪刑(處有期徒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心儘速賠償告訴人 ,然家庭經濟困難,癱瘓父親所需龐大醫療費用均由其妹負 擔。請酌減刑期,俾其早日返家照顧父親、兒子等語。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4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傳華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經訊問後,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 見後,認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前揭犯行,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事 由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 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114年3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雖請求不予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訴-800-202503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 、丁○○所宣告之刑均撤銷。 乙○○ 、丁○○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1)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係出於內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節省司法資源,應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倘適用刑法第5 9條,請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 (2)被告乙○○務農,尚有未成年子女三人(2歲半、1歲半、甫 出生滿月)需扶養,被告乙○○又基於親屬情誼協助處理姑 姑陳美菊債務,一時失慮犯本案,倘入監執行將致工作中 斷、收入頓失,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恐重於應罰目的。 (3)被告乙○○於案發後更積極農作且兼職搬運工作,僅為籌措 賠償和解金,若達成和解並獲寬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至6月有期徒刑,俾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 ,如此對品性矯正及將來對社會適應更有助益,亦能陪伴 並照料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4)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因 不 諳法律,未能理解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已 理 解,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已與原 審 不同,故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云云。 四、被告乙○○、丁○○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上訴理由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內心已有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坦承對甲○○傷害的部分 ,但攻擊部分只有手腳,沒有攻擊致命部位,也沒有實際上 為毀損行為,被告乙○○也不認識丙○○,也沒有出手毆打丙○○ 且對受傷後蹲在車旁的丙○○視而不見,僅直接找甲○○互毆 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無視於 道路交通安全先對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追逐,因而造成交通 事故,下車後復分持質地堅硬之鋤頭柄猛砸甲○○車輛,不但 造成車輛嚴重損毀,被告2人與鍾志鵬更以該鋤頭柄強力分 別攻擊告訴人甲○○、丁○○2人頭部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2人 頭部分別受有頭顱骨骨折及腦震盪、頭頸部等處擦挫傷,核 被告2人追車及以兇器猛力攻擊之人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客觀上之犯罪之情狀,已 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上開上訴理由所述關於犯 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含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及事後與其 中之告訴人丙○○和解)等情狀,則均屬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10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均難作為減刑之依 據。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丁○○事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均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 審酌事項,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之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後述,另告訴人甲○○則均未到庭),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甲○○欲處理與鍾煒芸間債務紛爭之方式, 僅因見甲○○突然駕車離開現場後,竟駕車在後追逐嗣追撞甲 ○○車後,猶不甘休率爾持鋤頭柄等器具破壞甲○○車輛,更不 顧上開車輛內尚有無關之丙○○在場,竟仍恣意持鋤頭柄攻擊 毆打告訴人2人,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 乙○○另施用有毒品罪;丁○○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 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平日素行非佳、法治觀 念均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 其犯後均有悔意及犯後與其中之告訴人丙○○成達成和解〈乙○ ○、丁○○均與丙○○各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乙○ ○分2期給付、丁○○分3期給付《乙○○、丁○○於114年2月27日前 應各給付10萬元,乙○○於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餘款10萬元 ;丁○○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5萬元、4月15日前應給付5萬元 》〉,此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 乙○○犯有多項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自不宜再予以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5-03-11

KSHM-113-上訴-83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育衛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到○○○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陳○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 陳○漢表達欲拜其為師亦未獲回應,因而心生不滿,於113年 6月11日收到友人許○耀詢問是否會駕駛貨車、需其協助駕車 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之LINE訊息 ,林育衛即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許○耀 遂於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呂○芳所經營之租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林育衛駕駛該 輛小貨車搭載許○耀至上址回收場。於回程途中,因林育衛 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遭許○耀拒絕後,仍執意駕車開 往他處,許○耀乃拿起手機稱欲報警處理。詎林育衛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下班後的夜間時段乃民眾至健身 房運動之尖峰期、健身房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且健身房內 亦有員工為前來客人服務,若駕車衝撞健身房大門,當時可 隨意走動至大門附近之健身房員工、客人極有可能遭車體撞 擊或受飛散物品波及,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仍以縱令致人於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強制、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逕自強行取走許○耀之手機後放在一旁,妨害許○ 耀報警之權利。之後,並使用其所有前揭手機開啟Google地 圖進行導航,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抵達「○○○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對向車道時,先將該車暫停約6秒鐘 後,隨即於未按鳴喇叭或其他預警措施下,加速駕車左轉朝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並駛入館內,該館大 門因撞擊力道飛噴至管制閘門旁之矮桌及紅龍柱。當時原有 1名會員欲從管制閘門走向大門方向,見狀隨即後退閃避、 靠近管制閘門櫃臺內之2名員工亦因適未走向管制閘門、大 門附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該健身房之 1 樓大門因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1樓地板磁磚因 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 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 生損害於○○○健身館有限公司,又前開由許○耀承租之小貨車 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 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 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 、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許○耀。嗣林育衛將車 輛煞停時,許○耀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員工報警,林育衛下車後即先行離去。「○○○○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副店長吳○達於113 年6月12日晚間7時4 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待 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許○ 耀領回),嗣因林育衛再度折返,即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 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於原審宣判後始提出撤回告訴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林育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53頁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先停車,注意稍微看 一下有沒有人才駕車衝撞,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 到人,我沒有殺人或撞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如下:被告雖應徵健身教練未果,但是對陳○漢、「○○○○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 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動機; 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衝撞之意 ,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均未發現被告 對「○○○○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 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意圖;又被告所駕駛藍 色小貨車抵達「○○○○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對面路邊後,曾停 在原地至少6秒鐘,才朝該俱樂部大門階梯方向加速行駛; 且於該藍色小貨車衝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階梯 後,未撞擊健身房大門前,尾燈瞬間明亮,車身動能變慢, 直至貨車靜止不動。足認被告於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前,確已停頓注意,且於該車駛上平台後,持 續踩著剎車踏板未放;而於車輛衝進健身房後,車子雖有向 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使然, 並非被告有繼續踩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的動 作,足見被告並無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之舉動。至於健 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 閘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閘門尚有一段距離 ,唯一接近感應閘門之消費者見狀亦馬上後退,未造成更危 險情形,而櫃檯內2位員工也不在被告衝撞直線上,被告就 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且案發當時也沒有人員 立於大門噴飛的路徑上,故未發生任何人員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又從被告駕車衝入後,隨即將車煞停,並未轉向健身房 內員工或會員所在方向持續衝撞,尚難認被告駕車衝撞該館 大門時,必係預見館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而符合其本意 。況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 波及時,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然亦不乏僅發生「普通傷害 」或「重傷害」結果,此與車體大小、重量、車速及撞擊人 體角度、部位等因素,或飛散物品之種類、材質、大小、重 量、飛散速度,以及波及人體之角度、部位等因素有關,非 必人體一旦遭受車體撞擊或受飛散物品波及,即當然發生死 亡之唯一結果。從而,「駕車衝撞」他人行為,固可作為殺 人方法,然以被告於衝撞後即煞停,並未轉向健身房內員工 或會員所在方向持續衝撞等情,尚難認被告駕車衝撞該館大 門時,必係預見館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而符合其本意。 被告不構成殺人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 年5 月間到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陳○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 陳○漢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許○耀需搬運物品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LINE詢 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 回收場後,證人許○耀即於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2分許 向證人呂○芳所經營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許○耀至上址回收 場,然於回程途中,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經證人 許○耀拒絕後,被告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證人許○耀乃拿起 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許○耀手機放在 一旁,妨害證人許○耀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三星手機開啟G oogle地圖進行導航,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 車抵達「○○○○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待暫停 6秒許,旋駕車左轉朝「○○○○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 撞而駛入館內,當時原有1名會員欲從管制閘門處走向大門 方向,見狀隨即後退閃避,而該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 撞到管制閘門附近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 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 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而該輛證人許○耀租用後持有之小 貨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 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 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證人許○耀。迨被 告將車輛煞停時,證人許○耀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報警,被告下車後先行離去 ,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後,因被告再度折返,即遭 警逮捕,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至 本院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時任「○○○○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副館長 吳○達、證人即自小貨車出租人呂○芳於警詢時、證人即案發 後至現場處理員警徐浩維、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 35至38、39至41、195至20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 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 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 廠估價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 磚毀損照片、「○○○○健身俱樂部」臺中館113 年6 月12日出 入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 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43 至49、51、53、59至67、69至75、77、91、105、117 至120 、121、123、151 至157、161 、163 至167、205 至207、2 09 至211、213 至215、219、221至222、229、231 至257、 259至260-1頁,原審卷第105 至111、138至141、147至259 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衝撞客觀 情節及該當毀損、強制構成要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搶走證人許○耀手機,並阻止證人許○耀報警,應已構成 強制罪:   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搭載證人許○耀返回辦公室途 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許○耀勸說後仍執意為之 ,證人許○耀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卻搶走 證人許○耀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許○耀報警,是被告 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 許○耀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 體法律秩序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 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 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 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㈢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認識程 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 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殺 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 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 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 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 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 、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 、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行後之舉措等情況 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觀上是否具備具 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駕車撞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前,係先開 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業經原審 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自須加速 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知,「○○○○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噴飛該扇大門 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位 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偵卷 第163、165頁,原審卷第193 頁);且被告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衝入館內時,可見大門往 前飛出撞上前方管制閘門旁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 此呈現搖晃狀態,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男 子見狀立即後退,且管制閘門左方櫃臺內有2名員工等節 ,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8至140、147至1 81、183至197頁)。依勘驗結果所見,「○○○○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與管制閘門旁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 前噴飛後仍可撞上立牌,並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 告車輛闖入大門時車速不慢、撞擊力道不輕。以當時館內 適有2名員工在櫃臺內,而某名男子正準備從管制閘門走 向大門,該2名員工與該名男子於一般情況下,均有自由 進出,而恰巧進入被告車輛闖入及大門飛噴路徑之可能, 一旦前述員工、會員恰好靠近大門,或大門飛噴方向有所 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可能波及上開人員,進而 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曾供承: 當我衝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得櫃檯 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偵卷第129 頁,原審卷 第24頁),亦足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 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 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均 有破損,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有損 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 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   ⒊又觀卷附「○○○○健身俱樂部」臺中館113年6月12日出入人 數表,即知於113 年6 月12日進出「○○○○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進入「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偵卷第259、2 60-1頁),此3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 式: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 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 向「○○○○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應知 悉健身房於晚間7時至晚間8 時許人潮眾多,若開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並 因此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之 前有向「○○○○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過履歷,並於113 年 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是 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傷或死 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車衝 撞俱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我 輾壓等語在卷(偵卷第17、19、128頁,原審聲羈卷第17 頁,原審卷第25、453、454、456頁),準此以言,被告 當知其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館內之員工、會員甚有可能 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人體 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駕駛小貨車衝上「○○○○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階梯後,尚未撞擊健身房大門前,該 尾燈有瞬間明亮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 ,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61 頁),足認被告於將自小貨車駛上平台後,被告有煞車之 舉,然被告所駕車輛駛上階梯時動能應已減弱,倘被告僅 出於恐嚇、教訓之意,被告應可於撞擊大門前將車煞停, 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所駕車輛衝入大門後 ,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止(原審卷第187至193 頁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暫停數秒並左轉朝「○○○○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駕車時之時速應該不慢,且於被告駕 車爬上階梯、踩煞車時,被告亦沒有為了避免傷亡發生, 而將自小貨車於大門前煞停。再者,被告所駕小貨車有一 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輛經驗,應知於重力加 速度情況下,如欲煞停需較長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 撞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此參被告、證人許○耀於本 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倘造成死傷結果之發生 確實違反被告本意,則被告於發現無法在撞擊大門前將小 貨車煞停,自應做出相當示警行為。然被告捨此未為,且 無任何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其駕車衝撞大門後,遭自小 貨車撞飛之大門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絕無飛砸撞擊 當時在場不特定人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來,要如何確認健身房內沒有人 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29 頁)之主觀 上輕率、僥倖認為不致對他人造成傷害、死亡結果,即認 如其行為造成他人傷亡有違背被告本意。   ⒋從而,就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車速非慢,又無 從確認是否會有員工、民眾進出、靠近大門,亦無任何示 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 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 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 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櫃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靠 近大門前方設有管制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之大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2名員工在內, 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身,然被 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之 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 對向車道左轉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駛時, 未於大門前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閃避等方式,避免將車駛 入「○○○○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內,且於發現無法及時將車 煞停時,未對館內人員示警,仍於駕駛自小貨車爬上臺階 後,直接撞飛該館大門,並於大部分車身駛入館內,僅後 車輪在門外,車輛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傷害、殺人未遂之 犯意。然查: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許○耀發生口角,進而 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以被 告未曾對陳○漢、「○○○○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員工騷擾 、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過激行為,案發前後未曾抒 發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想要衝撞及殺人等情,難謂被告 有殺人故意。然查,被告於偵查時曾稱:我是刻意繞路 過去「○○○○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許○耀先 去臺中市○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區○○路附近的回收場 ,回程經過○○○○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且我 要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 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直被家人管教,又 燃起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 下,就開車去衝撞○○○○健身房等語(偵卷第17頁,原審 聲羈卷第18頁),且證人許○耀曾證稱:被告於案發前 、時、後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 被告不聽我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拿走我 的手機,因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 開Google地圖導航,直接朝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 線之前,他有跟我說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 遂,我跟被告說你先找工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 (偵卷第196、197頁,原審卷第437、441、443 頁), 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不順遂、求職不順利,乃於駕車 搭載證人許○耀之回程途中,衝撞先前應徵未果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非如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 因與證人許○耀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失控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至「○○○○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後,並無質問、騷擾該館員工之 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未見被 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計畫 ,然被告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乃不爭事 實,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且並無 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前揭預見結果不可能發生等情, 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舉動表 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當天健身房雖人來人往,但均在 感應閘門之後,唯一接近感應閘門的消費者見被告駕車 衝入後,也馬上後退,並未造成更危險情況,櫃檯內2 名員工也不在被告衝撞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 會撞到這兩位員工等語。然查,健身房於下班後之晚間 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預見,何況被告曾擔任健身 教練,更曾前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面試,對此 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靠近大門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 不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 門,即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 受撞飛出時,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 難控制或確保物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處,惟附近之人有 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 見之事,此參證人許○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 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則上不會直接撞上去, 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40 頁 ),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惟此僅得 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尚難據以推翻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 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止後,證 人許○耀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下 ,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許○耀乃伸出雙手做出抵擋動作 等情,此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原審卷第460、4 69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確無續踩油門之意,亦非 全然無疑;而被告於證人許○耀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 有拉起手剎車一節,雖經證人許○耀於本案偵審期間證 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 來等語在卷(偵卷第198頁,原審卷第439頁),惟以被 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 及現場客觀環境(諸如大門前方係會員進出之管制閘門 、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於撞飛「○○○○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前後有踩煞車、拉起手剎車之行 為,然就被告衝撞大門前踩煞車之舉措,亦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察覺車輛即將撞上大門,出於自我保護機制,為 免高速衝撞力道過大傷及自身所致;而被告衝撞大門後 煞車、拉起手煞車等情,亦僅能說明被告殺人犯意至此 終止,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於無預警情況下,駕車衝撞入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無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難採信。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況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人體 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波及時,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 ,然亦不乏僅發生「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結果,從 而,尚難認被告對於其駕車衝撞行為可能導致館內人員 發生「死亡」結果符合其本意等語。然誠如辯護人所述 ,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波及時,傷害、重傷害 及死亡結果均可能發生,被告係駕駛車體非小之自小貨 車直接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遭被告直接 撞擊之大門亦因遭撞擊而當場飛散,足見撞擊力道非輕 ;被告雖辯稱其於左轉衝撞前,有確認行車路徑人沒有 人,也有減速煞車,然查,從被告左轉朝健身房衝撞至 停車,仍存有時間差,以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對於「當 時在健身房大廳之櫃臺服務人員及前來運動之民眾,絕 無可能在其駕車衝入及大門飛散時,恰巧出現在被告衝 入後至停車前之行車動線及大門噴飛路徑上」等情,無 從產生確信,此情亦經被告具狀時陳稱「我當時確認沒 人,從外面看進去是沒人,雖然不能說完全零死角,但 我在裡面運動過和面試過,知道裡面樣子」等語(本院 卷第244頁),足認被告亦知悉確實無法完全掌握館內 人員動態,且無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其所駕駛自小貨 車及遭撞飛之大片玻璃門,將以何位置、何角度碰撞到 當時可能突然出現在大廳之人,被告自無從確信其所駕 駛自小貨車及遭撞飛之大片玻璃門於撞擊人體時,絕無 發生傷害、死亡之結果。從而,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 散物品波及時,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既屬一般人可得 預見,於被告未能說明有何客觀情狀,足使其確信該結 果不致發生之情況下,當可認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    ④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朝著有人所在櫃臺方向駕車衝撞,然 此情僅能說明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尚難因此即認 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辯護人另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108年度簡字第602號 判決,說明該案行為人駕車衝撞汽車展示間,法院僅以 恐嚇罪論處(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然查,不同案件 情節各異,本院亦已敘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本院之認事用法不受相異個案判決結果拘 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未洽,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 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衝撞之物理 方式,使「○○○○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 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致該等物 品之效用皆一部喪失,被告所為應係損壞他人物品,而非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 壞他人物品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構成毀損罪部分,記載「破損而不 堪使用」,似認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中所指「致 令不堪用」要件,然依前揭說明,遭被告毀損之物品,應 係該當「損壞」要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⒋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 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 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 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 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載明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許○ 耀持手機並表示欲報警後,林育衛旋即取走許○耀之手機 以阻止報警」等語即明。從而,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 條,即認被告所涉強制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且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 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  ㈡罪數部分: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 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取走證人許○耀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許○耀報警,其後 即駛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此舉除使「○○○○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 及地板磁磚、告訴人許○耀租得使用之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損壞情形外,亦同時導致當時在館內靠近大門櫃臺 之2名員工及準備跨出管制閘門之會員發生死亡之結果,可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具有著 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 罪名;且其所犯毀損罪部分,同時侵害○○○健身館有限公司 及告訴人許○耀財產法益;殺人未遂罪同時侵害前開2名員工 及準備跨出管制閘門會員之生命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未遂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為未遂犯,考量幸無他人因此死亡、受有身體傷害,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部分:    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 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 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 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 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 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 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 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 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 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7、29至64 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9日 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83至357 頁 ),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許○耀回程途中,因行駛路線 一事與證人許○耀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許○耀手機以阻止 證人許○耀報警後,即使用自身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 導航,而後朝「○○○○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等情,業如 前述;且由證人許○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 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 給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 ,很平常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445 頁),及被告係特意 繞路開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 本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 陳述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 神智不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 去時身上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 我手機內104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 我回到○○○○健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 1 份履歷現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 原審聲羈卷第16頁),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貌 似有與證人許○耀交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 ,隨後步行離開「○○○○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 告無步伐混亂情形,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 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 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 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之員工,益徵被告於行為之際清楚 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 顯著降低之程度。況被告於原審時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 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適用,是開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 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我沒有要法院幫我 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情緒不穩,沒有喪 失行為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時表示:曾與被告討論過,被告並未主張刑法第19條 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 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 響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 主張有刑法第19條適用,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 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板磁 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以上開方式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櫃檯 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   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 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另行論罪,故於本案或有認被告駕車衝撞「○○○○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 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論 罪。惟查,健身房當場目睹被告駕車衝入之櫃檯員工及正 要走出管制閘門之會員,本係被告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 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此 瞬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無危險(恐嚇)行 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是以自始至終不存在 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況;且按構成 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 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 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 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 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 )、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 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 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 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 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 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 ,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 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75號判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 合適用,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 即可充分評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 2、343頁、20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月2版), 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 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得遽謂恐嚇危 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人、故意傷害 他人之行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威脅、侵 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險(恐嚇)之理 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概成立 恐嚇行為,只是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人之 行為過度評價。   ⒉又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 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恐 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 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亦即被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 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評 價,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況下,認為被告 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場員工而另行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複評價之嫌 ,自有未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尚難認為可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未遂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求職不順、妥適調整生活不 如預期之失望、不甘等情緒,嗣於證人許○耀給予鼓勵、 安慰時未接受此善意,僅因對現狀不滿,即以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激烈手段發洩情緒,非但使「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證人許○耀 所承租之該輛小貨車受損,且令「○○○○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之員工、會員面臨生命遭剝奪之結果,幸館內之員工、 會員未走向大門,亦未被飛散之大門、其他物品所砸中, 且欲通過閘門之該名會員及時閃避,始未發生憾事,被告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 行,及於原審與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證人許○耀洽 談調解事宜時,僅與證人許○耀達成調解乙情,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存卷足按,復否 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參 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應疾患,有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 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所陳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 圖進行導航,而後駛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 衝撞乙節,業經證人許○耀證述明確,被告對此未予爭執 ,堪認該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證人 許○耀向證人呂○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所承租,故該輛小貨車 及其鑰匙1 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證人許○耀、 證人呂○芳所營車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且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1 把為警查扣後,業經警方發還 予證人許○耀領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雖有①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恐嚇罪, 與殺人未遂罪不具吸收關係,被告除單一駕車衝撞之殺人 未遂行為外,並未做出另一恐嚇行為,認被告駕車衝撞行 為,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未併予說明此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②未敘明被告所犯毀損罪及殺人未遂罪 ,均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微 瑕,然此部分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不生重大影響 ,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就被告辯解部分 ,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㈢予以分段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56-2025031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劉韋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智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張建生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莊家榮 指定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蕭博泉 指定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謝瑞柏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韋亨、張建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恐嚇部分均無 罪;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因李元弘向其追討工程欠款而心生不滿,竟與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6日13時10分許,由某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吳聰寬,由謝瑞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韋亨、張建生、李柏翰,由莊家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程、吳智斌、蕭博泉,前 往李元弘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由張建生、劉韋亨 依吳聰寬之指示,命李元弘前往吳聰寬之南投縣○○鄉○○段00 0○000地號鐵皮屋辦公室討論債務,而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莊家榮、蕭博泉抵達後則下車在場圍觀,謝瑞柏在旁 駕車等候張建生指示接應。因李元弘不堪其等群眾環伺壓力 ,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韋 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並取走李元弘之手機、包包等私人隨身 物品,再推由吳智斌、李柏翰坐上李元弘之車輛後座,隨後 張建程、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再相繼駕車,共 同迫使李元弘駕車前往吳聰寬之辦公室,致李元弘無法任意 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李元弘之行動自由。 二、李元弘抵達吳聰寬之上開辦公室後,吳聰寬、劉韋亨、張建 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聰寬以拳頭朝李元弘毆打數下後 ,張建生、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則分 別壓制李元弘,由劉韋亨、莊家榮分持球棒朝李元弘之手、 腳毆打,吳聰寬再令其飼養之比特犬攻擊李元弘, 致李元 弘因此受有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被狗咬 傷等傷害。嗣因比特犬咬傷在場之謝瑞柏等人,場面混亂, 李元弘遂趁隙駕車逃離而自行前往就醫。 三、吳聰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21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語音傳送訊息內容為:「你和解書寫出來大家 都平安無事,要把事情搞大或結束我都不要緊……你老婆那個 搞下去,你看誰比較嚴重……我眼睛轉濁你是沒辦法活下去…… 我丟200萬元有夠A啦……何況我律師……我這麻隆喬好勢……」等 語給李元弘之友人陳泰成,要求陳泰成轉傳給李元弘,經陳 泰成轉傳給李元弘後,李元弘見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⒈被告吳聰寬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 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⒉被 告張建程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⒊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之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李元弘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智斌、李 柏翰之辯護人另主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下方之警員說 明部分,亦無證據能力⒋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 元弘、賴景昌、鄭偉男及陳泰成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⒌被告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⒍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經查,就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其等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較 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 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 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 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上開犯行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 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且被告吳 聰寬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陳泰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莊 家榮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下方之說明部分,亦未經本院作為證明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之上開犯行之證據,故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經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 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與其等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下稱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辯解 :  ⒈被告吳聰寬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以及恐嚇 告訴人李元弘,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他是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要協商債務的,我 沒有強迫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聰寬辯護稱:告訴人李 元弘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被告吳聰寬下車強押他上車,但現 場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被告吳聰寬有下車,且自告訴人李元 弘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聰寬有基於殺人犯意 朝其毆打等語。  ⒉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吳聰寬之鐵 皮屋辦公室,然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元弘或妨害其行動 自由之犯行,⑴其等均辯稱:告訴人李元弘是自己開車去被 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其到現場後,被狗咬傷跌倒造成其受傷 ,並非我們動手打他等語;⑵被告劉韋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劉韋亨雖於案發當天在場,但自監視器畫面勘驗譯 文觀之,無從認定被告劉韋亨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請告 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等語;⑶被告張建程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建程有到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 公室,但被告張建程並沒有下手或強拉或妨害告訴人李元弘 之自由,且從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建程並未隨 告訴人李元弘之車輛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故從卷 內證據來看,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建程對告訴人李元弘 有妨害自由行為;另告訴人李元弘係因遭狗咬傷,且都是一 些擦挫傷,被告張建程對於告訴人李元弘至多僅係共同傷害 行為,而非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⑷被告吳智斌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智斌等人抵達告訴人李元弘住處時並無 攜帶任何兇器或器具,於口頭促請告訴人李元弘前去與吳聰 寬商談債務過程中,並無肢體壓制妨害告訴人李元弘身體自 由或強制其上車,亦無肢體接觸或交談,告訴人李元弘尚尚 係自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另參以告訴人李元弘審理證述知 道去鐵皮屋可能被吳聰寬罵,不至於這麼慘等情,可知告訴 人李元弘僅係受劉韋亨等人口頭促請前去與被告吳聰寬商談 債務而自行開車前往,並未受被告吳智斌等人妨害自由;又 告訴人李元弘到達吳聰寬鐵皮屋後,被告吳智斌並無參與債 務商談,也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為,而告訴人李元 弘所受之傷勢係其遭當時在場走動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 元弘所證述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打斷手腳及比特犬咬傷之 犯罪情節亦前後出入,且無法確認被告吳智斌有參與,復依 告訴人李元弘就醫診斷之傷勢,也難以摒除為比特犬咬傷及 咬傷過程中所致,且告訴人李元弘於案發當時係自行離去現 場,於前往醫院就醫不到1小時後隨即出院,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由警局所拍攝所受之傷勢照片以觀, 均足徵告訴人李元弘並未受有致命或立即生命危險之傷勢, 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智斌確實有參與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行等語;⑸被告李柏翰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時雖係勉強上車,但依其言行可 知,其主觀意識應尚未受到抑制之程度,被告李柏翰等人所 為尚不該當妨害自由犯行;另依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日就醫 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李元弘主訴其左手、左膝、右大腿 、左臉、左腕所受之傷勢,係當日遭人被球棒毆打及遭狗咬 傷,然該等部位之傷勢,並無瘀青、骨折、骨裂等遭人以重 力之鈍器成傷之特徵,從而告訴人李元弘所受傷害即有可能 係遭比特犬咬傷或閃躲所造成,且若告訴人李元弘遭人持球 棒毆打,其所證述之受傷部位應有符合遭鈍器猛力重擊之特 徵,然其傷害僅有狗咬傷、擦挫傷,足認告訴人李元弘前開 證述不實等語;⑹被告張建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告訴 人李元弘之證述以及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張建 生等人僅攻擊李元弘的手腳,其他致命部分並沒有受傷或遭 受攻擊的情形,倘依告訴人李元弘證稱遭在場被告張建生等 人壓制手腳,再分持棍棒輪流攻擊其之左手及左腳,殊難想 像並無骨折、骨裂或大片之瘀傷,顯然告訴人李元弘之指訴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認定被告張建生有何傷害犯行等語; ⑺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譯文可知,被告吳聰寬並未在場,被告劉韋亨等與 告訴人李元弘間之互動亦屬和平理性,並無強暴性語言及肢 體接觸之情形,告訴人李元弘外觀上亦無顯示出痛苦、難堪 及心生畏懼之狀,被告莊家榮出現後,與告訴人李元弘均無 接觸,亦無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任何之語言或肢體動作;另依 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較符合被狗咬傷之結果,被告莊家榮並 無共同傷害犯行等語;⑻被告蕭博泉當日只是恰好在現場, 並無受到任何人的指示,其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及被告吳聰 寬,沒有必要對告訴人李元弘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李元弘亦 自承是觀看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後才知悉被告蕭博泉在場 ,且被告蕭博泉始終站站在最外側,並未靠近告訴人李元弘 ,無從認定被告蕭博泉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行為等語;⑼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 發當天被告謝瑞柏原欲與被告張建生等人共同用餐,途中因 被告張建生要前去找告訴人李元弘,被告謝瑞柏始開車搭載 被告張建生等人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住處,被告謝瑞柏駕車抵 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後全程坐在車上,並未下車,亦未強 押告訴人李元弘至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之後亦係因被告張 建生要回被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拿錢包,被告謝瑞柏才會 開車載其回到辦公室,被告謝瑞柏到辦公室後,因被告張建 生尚有未完成之水電工程需要處理,才會在辦公室等候被告 張建生,之後被告謝瑞柏目睹比特犬在咬告訴人李元弘時, 亦不顧自身安全驅趕比特犬,過程中遭比特犬咬傷,是被告 謝瑞柏並未為任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殺人未遂、傷害等犯 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剝奪告訴人李元弘行動自由部分  ⑴告訴人李元弘於111年8月6日12時3分、7分許,與被告吳聰寬 通話欲向其追討債務,遭被告吳聰寬拒絕乙情,此為被告吳 聰寬所不爭執,並有該次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錄音譯文(警 卷第3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自上開告訴人李元弘與被告吳聰寬案發當日之通話譯文觀之 ,被告吳聰寬向告訴人李元弘表示告訴人李元弘對其尚欠債 務,而數次謾罵告訴人李元弘,可知被告吳聰寬對於告訴人 李元弘追討債務乙事甚為不滿。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吳聰寬叫其他8位被告到我家,先 叫我出來,說要我自己上去或是他們要強押我上去,後來我 不願意,他們就說等一下老大下來你再跟他講,後來被告吳 聰寬有來,他對一個叫「小彬」(即被告劉韋亨)的人說把 他押上來,其中2個人就跟我說你要自己開車還是坐我的車 ,接下來1位被告搶我手機、1位坐上我的車子,當時我家前 面有3、4台車子,他們前後跟著我的車叫我上去被告吳聰寬 的鐵皮屋辦公室,之後我開自己的車子,被告劉韋亨坐在我 車子的副駕駛座,拿著我的手機跟包包,其中1位坐在車子 後座,說:『你就乖一點(台語)』,然後我就開上去被告吳 聰寬的辦公室,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就說把他押起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10-314頁),參以被告吳聰寬於警詢時已自承 :當天我叫被告張建生去請告訴人李元弘來我辦公室對帳, 但告訴人李元弘不相信是我叫被告張建生去,我就請人開我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載我去告訴人李元弘他家,他看到 我後,就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等語(警卷第7頁),再依案 發當時告訴人李元弘住家前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本 院勘驗譯文(節錄)所示(警卷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4 69-476頁),於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0被告劉韋亨見 被告吳聰寬搭乘之自小客車經過後,即稱:「大仔來了」;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9至13:11:51被告劉韋亨伸出 左手將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取走;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3:13 :05至13:13:15被告張建程稱:「今天你有什麼問題,就 跟大仔說,好嗎?我們都有聽到,聽得懂意思嗎?今天來, 麻煩你開車。」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3:14:46至13:15:08 被告劉韋亨自庭院門口朝告訴人李元弘走去,並說:「沒有 啦,你跟我說這個沒有用啦,走去大仔那邊沒關係啦。」⑤ 監視器畫面時間13:15:50至13:16:12被告劉韋亨接獲電 話稱:「威,威,我趕快把他帶過去,很快就把他帶起來, 好好好。」之後被告劉韋亨即與告訴人李元弘朝告訴人李元 弘之車輛趨近,在場之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一行人走在告訴人李元弘旁,亦朝向告 訴人李元弘駕駛之車輛走去,隨後被告劉韋亨坐上告訴人李 元弘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則分別自該 車後座上車,由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 。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依被告吳聰寬之指示, 命告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商討債務,被告劉 韋亨並取走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足認被告吳聰寬係利用被 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 博泉等人共同在場之眾人勢力,對告訴人李元弘造成心理壓 力後,由被告劉韋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控制告訴人李元弘 之手機及包包等物,再推由被告吳智斌、李柏翰乘坐在告訴 人李元弘車內後座,迫使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 之辦公室商討債務,使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依憑己意任意駕車 離去,其等所為自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⑶被告吳聰寬等9人雖以前開情詞辯解如前,然被告張建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吳聰寬辦公室裝監視器的時候 ,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李柏翰、吳聰寬,其他人都不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二第445-446頁),因此除被告張建生外,其他 被告並非起初即在被告吳聰寬辦公室內,而係被告張建生受 被告吳聰寬指示去找告訴人李元弘後,始互相邀約抵達告訴 人李元弘之住處,且被告張建生等人到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 處,即共同迫使告訴人李元弘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 ,被告劉韋亨、吳智斌、李柏翰尚且搭乘告訴人李元弘之車 輛前往辦公室,並未見其等目睹告訴人李元弘駕車離去後即 散去用餐,顯然被告張建生辯稱其等係為邀約用餐始共同邀 約被告劉韋亨等人齊聚乙詞並不可採。且被告吳聰寬若僅要 求告訴人李元弘前去協商債務,應無須推由被告劉韋亨、吳 智斌、李柏翰乘坐於告訴人李元弘之車內,是被告張建生與 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一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顯非單純通知 告訴人李元弘到場,更係欲憑恃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李元 弘駕車前往辦公室,其等辯稱並未以強暴或脅迫等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亦不可信。另被告謝瑞柏於 警詢時已自承:當天被告張建生約我們去吃飯,前往用餐路 上他接到電話要去找一位大哥,說要去討論工程的事情,我 就開車載被告劉韋亨、張建生過去,被告張建生要我在車上 等他們,好了之後會打給我,我再去接他們,之後被告劉韋 亨、張建生下車,我就在空地等他們,過沒幾分鐘,被告張 建生就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回原來下車的地方載他們等語( 警卷第270-272頁),是被告謝瑞柏已知悉被告張建生係為 協商債務一事至告訴人李元弘住處,另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以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張建 生下車後,被告謝瑞柏即將車輛緩慢停靠在一旁某住家之庭 院門口(本院卷二第470頁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31至13 :11:32),當時被告劉韋亨一行人已聚集在場談話,被告 謝瑞柏仍停留在場等候,等待被告張建生聯絡後再駕車接應 其等離去,堪認被告謝瑞柏與被告吳聰寬及下車在場之被告 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 泉等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謝瑞柏縱未下車,亦無解於其上開犯行。  ⒉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⑴被告吳聰寬就其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7頁)、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照片(南投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210號【下稱他卷一】第69-71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 科材料點數、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27-237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吳聰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駕車抵達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後,遭被 告吳聰寬等9人傷害一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 韋亨他們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命令他們全部說把我押起來 ,被告吳聰寬當時以拳頭毆打我臉部大概5、6下,之後被告 莊家榮、劉韋亨、張建生抓住我後面,把我強押起來,被告 吳聰寬說先給我斷手斷腳,然後2、3 個人抓我右手,2、3 個人抓我左手,1 個人拉我的腿,被告莊家榮、劉韋亨輪流 拿球棒打我的腿,他們2個連續輪流打大概40秒,這是第1次 打我,然後打完拖進去辦公室內,第2次我一樣在辦公室外 面被打,打完之後再被拖進去辦公室內,我就乖乖求饒跟被 告吳聰寬跪著,當時被告吳聰寬旁邊拿斧頭,說「你最好是 咖啊乖ㄟ(台語),不然我等一下拿斧頭從你的身體斬下去 」,還拍照傳到群組,當時我已經沒辦法走,被告張建生在 旁邊攙扶,接著第3次要出去的時候,他們一邊打,比特犬 就跑出來了;原本比特犬被綁著,後來就被放掉,狗就衝過 來先咬住我大腿,當時我手被拉住,後來比特犬又咬到旁邊 的人,拉住我的人也被狗咬到,之後我把比特犬推開,它又 過來咬我脖子下面,我脖子底下有一點小受傷,咬一點點而 已,我左邊手受兩個大傷,第3次狗跑過來咬我褲子跨下內 側都咬破,當時第3次我人已經在外面,被狗一邊咬,狗也 咬住他們其中一個人,說那個誰被咬到了,就這樣子了;當 時有2個人把我抓住,在場被告都在看我被比特犬咬,沒有 阻止狗等語(本院卷二第310-333頁),佐以告訴人李元弘 當天就醫後經診斷之傷勢為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被狗咬傷等傷害,其傷勢集中在臉部、手、腳,與 告訴人李元弘指訴遭人傷害之部位相符,且其所受之傷勢除 撕裂傷、狗咬傷之外,另不排除遭人持工具毆打所造成之擦 挫傷傷害。而被告謝瑞柏當日之左後背遭狗咬傷,亦有就醫 治療,有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附卷為憑,堪信告訴人李元弘所述 被告謝瑞柏在旁拉住其時亦遭狗咬傷乙節相符合,可認告訴 人李元弘前開證述非虛,足信告訴人李元弘除遭比特犬咬傷 外,另有遭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共同持球棒毆打。  ⑶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雖辯解告訴人李元弘係自己遭狗咬傷,而非 其等所利用或唆使等語置辯。然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 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 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 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 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 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 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告吳聰寬先命 被告劉韋亨等人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李元弘後,再利用其 飼養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元弘,斯時被告劉韋亨、張建程 、吳智斌、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均在場卻未阻 止,容任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 柏既共同在場,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及遭人持棍棒成傷之 結果,自係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而共同參與傷害犯行,被告吳聰 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明確,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前開辯解無從憑採。  ⑷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李元弘之證述前後不一,有誇大不實之 處,然證人之證詞,或有因客觀環境及個人主觀敘述而致前 後不一或矛盾之處,此時法院仍應綜合全部直接及間接證據 認定之,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詞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或稍有矛盾 之處,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吳聰寬等9人共同在辦公室前後傷害其3次,其中就 比特犬起初係有繫繩綁住或自始即未遭綁而得自由走動,以 及其各次在辦公室何處遭毆打乙節,供述不一而不明確,然 衡以案發迄今已歷時3年之久,已難要求證人對於事發過程 均能詳細記憶並且鉅細靡遺描述,加以當時告訴人李元弘臉 部遭人毆打或咬傷而流血,造成臉部8公分之撕裂傷,現場 亦布滿血跡,有現場照片(他卷一第55頁)在卷可參,是告 訴人李元弘當時遭人合力攻擊,混亂之下無法詳細陳述各次 遭毆打之細節,尚不違背常理,且其證述「遭被告吳聰寬等 9人共同壓制手腳、持棍棒毆打手腳、遭比特犬咬傷」之大 致傷害過程及所受之傷害結果,均無出入,且與當日就醫診 斷後之傷勢亦屬相合,自可採認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 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傷害犯行如前,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 認定。  ⒊被告吳聰寬恐嚇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被告吳聰寬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元弘、證人陳泰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 1頁、第341-342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 (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吳聰寬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聰 寬等9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 言。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 實質控制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再推由被告劉韋亨、吳 智斌、李柏翰坐於車內,拿取告訴人李元弘之包包及手機, 監督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辦公室,致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任 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是 核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聰寬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李元弘所為係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吳聰寬等人另涉傷害罪名及給予辯論之 機會,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李元弘自其住處帶 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並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 弘,直至告訴人李元弘趁隙脫逃離去,其等剝奪告訴人李元 弘之行動自由為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迫使告訴人李元弘前往 辦公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另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李元 弘,其等之傷害犯行應係在告訴人李元弘抵達辦公室後另行 起意;而被告吳聰寬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亦與上揭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時間互異,是被告吳聰寬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間,均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聰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認尚難 僅以被告吳聰寬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吳聰 寬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僅於 量刑中審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等9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犯 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 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 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亦 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 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 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 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為舊識,此為告訴人李元弘供述 明確,且為被告吳聰寬所不爭執。依雙方案發當日通話內容 ,被告吳聰寬因認對告訴人李元弘有工程款債權而其尚未償 還,而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反向其催討債務,堪認被告吳聰寬 與告訴人李元弘向來有金錢借貸關係,則是否僅因告訴人李 元弘一次性地向其催討債務,被告吳聰寬即萌生殺害告訴人 李元弘之犯意,已有疑義。再依告訴人李元弘於審理時供稱 :我只認識被告吳聰寬,不認識其他人等語,核與被告劉韋 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所一致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等情相符,堪認被告 劉韋亨等人僅係聽命於被告吳聰寬而為上開犯行,尚難認有 何足以生殺害告訴人李元弘之犯意。  ⒉又依告訴人李元弘除臉部有8公分之撕裂傷外,其他多為擦挫 傷且集中在手、腳部位,而臉部之撕裂傷不排除遭狗咬傷之 外,告訴人李元弘亦證述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持棍棒朝其手腳 部位毆打,且被告劉韋亨等人前後毆打3次之間,亦未提高 攻擊之力道或轉而攻擊其頭部等致命部位,均係朝其手、腳 部位毆打;是被告劉韋亨等人雖有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李元弘 ,然從其等攻擊之部位以及告訴人李元弘所受之傷害程度, 難認被告劉韋亨等人有何致告訴人李元弘於死之意圖。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涉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 分為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併與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吳聰寬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僅因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向其追討債務,即 率眾以訴諸暴力之方式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復 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元弘,其任意以非法手段發洩心中 怒氣之行為應嚴加責難,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受被告吳聰寬之 指示而共同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助長暴力 犯罪亦應加以責罰,兼及被告吳聰寬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均否認犯行,其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李元弘成立 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李元弘之損害,被告吳聰寬、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輕重,及被告吳聰寬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營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 被告劉韋亨自陳高商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 父母親;被告張建程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吳智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裝設監視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親及太太及女 兒;被告李柏翰自陳高中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貧困、家 中有父親及妻兒;被告張建生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弱電工程 、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莊家榮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蕭博 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 ;被告謝瑞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犯之各罪間罪名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及所侵害法益之整體效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聰寬所宣告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刀械1支,為被告吳聰寬所有,然無從認定係被告吳聰 寬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吳聰寬、張建程、張建生所有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竟發起並指揮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則聽從被告吳聰寬之指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之行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為:⑴前開犯罪事實、 、所示之犯行外,⑵另基於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賴景昌,於前往 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公室時,該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被 告吳聰寬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之不滿,被告吳聰 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 子共約10人基於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某不詳之人持手槍(未扣案) 指向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頭部,令告訴人賴景昌、鄭偉 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吳聰寬再命被告劉韋亨等10人 輪流毆打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足以致命身體 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 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 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 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經 送醫急救住加護病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並砸毀告訴人賴景 昌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聰寬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復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聰寬、吳智斌、 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員警製作之 「吳聰寬犯罪組織結構圖」(警聲搜一卷第8頁)、「吳聰 寬之男子組織犯罪時序圖」(警聲搜一卷第9頁)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聲搜一卷第10 -20頁)不具有特信性,無證據能力。因被告吳聰寬、劉韋 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後述),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吳聰寬等人無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各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片、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皆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 聰寬辯稱:我沒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我只認識被告張建 生;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共犯有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而就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遭傷 害及恐嚇部分,參與之共犯則為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 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及身分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至於犯罪事 實僅有被告吳聰寬自行犯之,可知上開各次犯行之共犯組合 雖均以被告吳聰寬為首,且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均有參與對 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惟被告張建程、吳 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未參與對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且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臨時接獲通知而前往告訴人李元 弘之住處,其等僅參與對告訴人李元弘之前開犯行部分,未 參與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此與典型犯罪組織如 黑幫、詐欺集團或販毒集團等通常共犯均為犯罪組織成員之 情形,尚有不同。此外,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 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 李元弘共同為上開犯行,起因於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 間之工程債務,至於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對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所犯犯行部分,則係因告訴人鄭偉男駕車不 慎撞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鐵門而隨機引發,與一般典型犯 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之特徵並不相同 ,尚難認以被告吳聰寬為首所為之各次犯行間,憑以認定被 告吳聰寬所組成者為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 為首,由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組成者係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 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 無罪,惟此部分罪名與上開各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均為 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因 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 撞擊被告吳聰寬上開鐵皮屋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 之不滿,被告吳聰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以下簡稱劉韋亨等10人)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1名不 詳姓名身分之人持手槍(未扣案)指向告訴人賴景昌及鄭偉 男2人之頭部,致令賴景昌、鄭偉男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各涉犯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 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 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有喝酒,告訴人鄭偉男把車撞壞,被告吳聰寬就出來,很 多人打我,我坐在旁邊,他們就來打我,有拿槍指我,我就 只能讓他們打,我也無法反抗等語(偵卷第259頁);然其 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沒看到手槍,只有打我而已(本院卷二 第367頁),已改變其先前證述而稱未看見被告吳聰寬等人 持槍對其恐嚇,另參以證人鄭偉男於偵查中已未證述是否有 看到被告吳聰寬拿槍乙節(偵卷第385-387頁),其於審理 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89頁),而本 案經檢警前往被告吳聰寬之前開辦公室、住所及居所搜索時 ,僅扣得刀械一支(另有扣得手機1支),未扣得槍枝,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27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3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27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警卷第35-45頁)在卷可參,是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 證述遭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等人共同持槍恐嚇一節 ,僅有其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以告訴 人賴景昌前開指訴即遽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有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 、劉韋亨、張建生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生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犯恐嚇部分無罪。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上開時、地,命被告劉韋亨、 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等10人輪流毆打告訴 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致命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 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 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 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 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均經送醫急救,住加護病 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因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吳聰寬等9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起訴範 圍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 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 身分之成年男子共10人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上開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本 案緣起於告訴人鄭偉男於案發當日不慎駕車撞擊被告吳聰寬 之辦公室鐵門,雙方有爭執後,被告吳聰寬不滿,而遭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共 10人共同毆打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二第366、369頁),是本案起於 突發性之衝突,被告吳聰寬是否僅因辦公室鐵門遭撞擊,即 萌生殺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意,已有可疑。另參以 告訴人賴景昌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 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就其受傷部位較多集中 於頭、臉部,然告訴人賴景昌於111年12月30日急診入院治 療後,於112年1月6日出院,之後則應醫囑應門診追蹤治療 ,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 錄單、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35-366頁)在卷可參,是告訴 人賴景昌所受之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後,出院後迄今已恢復 ,自其傷害程度以及治療過程,尚難認告訴人賴景昌遭毆打 時,被告吳聰寬等人有朝其頭、臉部出力猛烈毆擊;另告訴 人鄭偉男所受之傷害為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 、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 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其 傷勢遍布頭、臉、四肢各部位,應認當時係遭眾人隨意攻擊 ,而非刻意朝其頭、臉部之致命部位毆打,故亦難以認定被 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有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攻擊告 訴人鄭偉男。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 聰寬、劉韋亨、張建生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僅能認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 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此部分所涉為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對告訴 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賴景昌已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332 頁),告訴人鄭偉男則未於偵查中表示提出告訴(他卷一第 385-387頁),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所涉傷害罪 嫌既未經告訴,則其等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犯殺人未遂部 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NTDM-112-訴-359-202503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 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甲OO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雖否認有 何殺人故意,然有起訴書及卷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下述羈押原因:  ㈠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經通緝始到案執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之前 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並非惡意逃避,被告亦有固定居所, 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案所涉係重罪,已如前述,被告為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 可能性。  ㈡又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的財產被人拿走,他們賤賣我的房 子,新臺幣(下同)5百多萬的房子只賣1百多萬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頁),可見被告與其前妻乙OO等其他家庭成員間,仍 因財產歸屬問題存有爭端,審酌本案即因被告與乙OO、告訴 人丙OO間因財產糾紛而生衝突,在此一外在環境並未變更之 情形下,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難認係 單一之偶發性事件,是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 四、審酌被告所涉本案情節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權、對社會治安 影響非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是本院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雖稱其有高血壓、牙周病、鼻中膈彎曲、睡眠呼吸中止 、攝護腺腫大等疾病等語,然此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 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 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 認其現所陳稱之身體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11

HLDM-113-訴-162-2025031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佑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施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李國銘斯時 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享溫 馨KTV第709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 時8分許,李國銘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李國銘 並因故與施宗佑發生爭執。施宗佑明知持刀朝人頭部、胸腹 部近距離揮砍,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頭部、胸腹部之重要部 位或神經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趁李國銘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袋取出摺疊 刀(未據扣案,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李國銘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李國銘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施宗佑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嗣後幸 因享溫馨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協助並報警、叫救護車將李國銘 送醫救治,始未造成李國銘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李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第8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宗佑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殺人故意,因為當時告訴人李國銘 進來時,已經有打電話要找人來,他用三字經問候我,然後 朝我頭部揮打三下,當時我已經被擠到包廂角落,很擔心出 不去包廂,所以我才從我左邊褲子口袋拿摺疊刀,朝告訴人 的肚子由下往上揮舞,因為告訴人與羅婉容在門口附近,如 果我要離開會經過他們,我當時想說我拿刀揮舞時,他們會 閃開,我是想要有逃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係因見聞告訴人與證人羅婉容於本案包廂因細故發生拉 扯,上前勸架,遭告訴人心生不滿揮拳毆打,為防免告訴人 持續攻擊,一時氣憤始萌生動手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而持 摺疊刀揮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深 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因本案輕微之衝突,即萌生縱將告訴人 殺害而致自身涉犯殺人之重罪,亦在所不惜,率爾殺害告訴 人之犯罪決意。又依告訴人經急診送醫之檢傷內容,告訴人 之情況並無傷及重要致命之臟器,經初步治療後無立即生命 危險,所受胸腹穿刺傷復原情況亦屬良好,倘被告確有取其 性命之殺人犯意,自有多次機會可持摺疊刀以穿刺之方式砍 殺告訴人之致命部位,被告反而選擇逃離現場,即因被告係 於慌亂下出手,並無殺人犯意。是觀諸被告下手輕重、次數 、行為動機、原因、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告訴人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等,被告持摺疊刀揮砍告訴 人,雖有造成上開傷害之結果,惟難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告訴人斯 時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時8 分許,告訴人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並因故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有趁告訴人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 袋取出摺疊刀(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被告則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訴卷第26、78至79、2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婉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及證人即享溫馨晚班主任蔡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79至83、141至145、159至16 3、169至172、219至2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5月11 日診字第1130511056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該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方到達案發現場救治告訴人過程之照片、被告手機內留存其 與證人羅婉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易軒提供案發當 日記錄案發情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6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00600號函暨所 附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873300 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醫113年6月21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043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本案之相關病歷資料 1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31、35至44頁;偵卷 第29至41、155至157、165至168、173、175至177、179至18 1頁;病歷卷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 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 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 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 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 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頭部、胸腹部為人體血脈、重要器官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 組織之所在,屬人體要害部位,持刀揮砍人體上開部位,可 能因此導致深度傷勢,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有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成年,並有通常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復於偵訊中肯認其 知悉拿刀近距離攻擊人體,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大 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見偵卷第203頁),是其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持摺 疊刀之刀柄加上刀刃,長度約14.5公分,係其於113年5月10 日逛夜市時購入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246頁);佐 以告訴人因被告持摺疊刀揮砍之行為,受有多處撕裂傷、臟 器外露之傷勢,足認被告所持摺疊刀應為堅硬金屬所製成、 刀鋒銳利之全新刀具無疑,是被告當能預見倘以該摺疊刀揮 砍他人,可輕易對他人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然其猶持前述 摺疊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揮砍,已可徵 其於行為時,應具備縱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高醫救治,到院時全身多處刀傷, 腹部臟器外露,意識模糊,檢傷級數為第一級,嗣接受緊急 手術治療,術後轉至加護病房,高醫更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單 ,經診斷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 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 血容性休克之傷勢等情,有高醫外傷來診紀錄、手術紀錄單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31頁;病歷卷第 33、147至155、187頁)。足徵被告下手次數非少、力道甚 重,乃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送醫時已達休克狀態, 倘未即時救治,實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殊難僅因告訴人幸經 送醫治療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遽謂被告行為時僅有傷害之故 意,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免告訴人持續攻擊,方持摺疊刀揮舞。 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一進入包廂,我就跟被告、羅婉容說現在是什麼情形, 講這句話後,被告就說「那就吵架(台語)」,被告就直接 拿刀子出來先插我左手手腕一刀,當時我旁邊有四腳的圓凳 子,我就要拿凳子起來擋,但羅婉容看見我們兩人發生肢體 衝突,便跑過來從後面抓住我,致使我無法自我防衛,被告 便接連持刀往我身體捅,被告插到第三刀時,我已經倒在地 上,失血過多,我當下就休克了,後來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第142、160頁;原訴卷第214至216、221頁)。被 告亦供稱:我在揮刀時,羅婉容已經跑到告訴人後面,用手 肘勾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打我;我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已 經躺在地上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4頁;原訴卷第26頁) 。顯見於被告持摺疊刀朝告訴人揮砍之際,告訴人已陷入與 羅婉容拉扯之中,倘被告僅為自我防衛,當可趁隙逃離,其 卻未就此罷手,反而接續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胸腹部 ,終至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撕裂傷、臟器外露而不堪倒地之 結果,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防衛或威嚇之意思,反可徵其確 有殺人之犯意無訛。且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倒地不起後方倉皇 逃離現場,更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雄仁武地區丟棄犯案所用 之摺疊刀(見警卷第7、33至34頁),亦可徵其未繼續攻擊 告訴人,實係因畏罪、擔心遭他人發覺等因素,自難憑此反 推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辯護人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深仇大恨,然衡諸現行實務之殺人案 件中,行為人有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而為之者,有 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者,亦有因突發之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造成行為人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論。本案告 訴人因見被告與羅婉容凌晨私自相約至本案包廂唱歌、飲酒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可認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 衝突,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衝動,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 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之可能,自仍應依前述被告下手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 斷。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持摺疊刀朝告訴人 頭部、胸腹部揮砍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怨隙,遽指被告絕無殺人之犯意,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摺疊刀多次揮砍告訴人頭部、 胸腹部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顯然 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危害甚深,所為 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見原訴卷第165至167、250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251、2 67至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摺疊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87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 偵卷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李國銘病歷資料卷 病歷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 原訴卷

2025-03-10

KSDM-113-原訴-13-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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