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仁
邱圳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因接獲陳○翔(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臺南支援」中
刊登之訊息,得知陳○翔友人林○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遭綁架,遂聯繫糾集乙○○(通緝中)、丙○○、己○○到
場,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乙○○、丙○○於同日8時13分許到達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發現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庚○○停留在現場,即駕駛A車追
逐B車,嗣丁○○及庚○○駕駛B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臺南市
安定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下稱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
)後,下車躲藏於該活動中心內,甲○○、乙○○、己○○、丙○○
均明知上開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甲○○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並與乙○○、丙○○、
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8時19分許,在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由甲○○提議下手
砸車,甲○○、乙○○、丙○○、己○○旋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
棒揮擊B車,致B車擋風玻璃破裂等處受損(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使丁○○、庚○○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己○○、丙○○於本院之自白、少年林○佑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8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永有汽車估價單、本院114
年2月24日、3月17日、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補充之
案發現場照片」。
三、被告己○○、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2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甲○○糾集被告己○○、丙○○及同案被告乙○
○前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該處為開放空間,無柵欄或
鐵鍊管制,任何人車均得出入,有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員警補充之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可認為係公共場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
誤會。己○○、丙○○等人均明知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仍攜帶球棒前往聚
集,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B車,而為施以強暴犯
行,是己○○、丙○○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
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
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既足以擊
破汽車擋風玻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3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己○○、丙○○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復已於114年3月2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罪
數,自無礙於己○○、丙○○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甲○○、乙○○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己○○、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罰加減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
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丙○○
均係聽從同案被告甲○○邀集尋釁,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復考量本案兇器為鈍器球棒,且只針對特
定之車輛為攻擊,並未致他人受傷,亦未波及其他民眾,施
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另己○○、丙○○均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庚○○成立調解、和解,己○○、丙○○均已各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予丁○○,丁○○、庚○○均已
不再追究己○○、丙○○刑責,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
第1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本院114年3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認己○○、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己○○、丙○○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己○○、丙○○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聚集尋釁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手段,己○○現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無人需撫養;丙○○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6
,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
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己○○、丙○○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
),所為對告訴人丁○○、被害人庚○○及公共秩序、公眾安寧
之危害程度,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丁○○、庚
○○成立調解、和解(已如上述)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己○○、丙○○於本案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至扣案之球棒1支,
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己○○、丙○○所有或
具有共同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丙○○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丁○○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
告訴乃論。查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就己○○、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
害秩序罪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3-訴-6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