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妍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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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處分 羈押。嗣經原審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7月30日准 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 羈押。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3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 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 多達5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3-上訴-963-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冠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將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緩刑宣告之裁定送達給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冠丰(下稱抗告人 ),有違送達規定,請法院待抗告人就上開撤銷緩刑部分提 起抗告後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 為正當。   ㈡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 :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 類似,侵害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9日、1 12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及7月9日,而有所區隔等情,兼 衡抗告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其具狀陳 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並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原 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經核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 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罪確定判決,雖原經宣告緩刑2年, 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已於1 13年7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意旨所辯縱 然屬實,亦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尋求救濟,非本件定應執行 刑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2

KSHM-114-抗-9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亭伊(下稱被告)因家中母 親剛截肢,女兒尚年幼,需被告返家照顧,被告也想從事正 當工作賺錢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處分羈押。嗣被告於114年2 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請求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經原審於1 14年2月19日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坦認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被害人指訴及相關書物證可參,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除在屏東外 ,在高雄、嘉義都有參與類似之詐欺案件(原審院卷第59至 60頁),而觀諸被告確有另涉其他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 嘉義、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詐欺犯罪之蓋 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況被告自 承犯罪之動機是因為迫切的經濟需求,於被告目前經濟條件 仍維持相同水平之情形下,自難擔保其不會再犯,是被告前 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質言之,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 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應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 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以家人需其返家照顧、希望能賺錢繳 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12

KSHM-114-抗-11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淳先(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被 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乃屬前 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2

KSHM-113-上易-476-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 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即附表 編號1、2所示各1罪,附表編號3所示3罪,附表編號4所示7 罪,共12罪)、同年10月31日(即附表編號5、6所示各1罪 ,共2罪),相當密接,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2罪,前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5、6所 示之2罪,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堪認刑 度皆已有大幅度減輕,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 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 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6

KSHM-114-聲-133-202503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楊欣怡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05

KSHM-114-附民-2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4、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8至51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奕森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領取其2人之調解款項共1萬9, 300元之翌日凌晨,就已經拿到同事高湘婷的母親位在高雄 市三民區的卡拉OK店,交給高湘婷,委託其轉交給告訴人2 人,同事陳畇嫻(原名陳佩如)可以證明此事,我沒有侵占 上開調解款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證人高湘婷、陳畇嫻、張玉 樹等人原均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員 工,其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職後與公司有勞資糾紛,經 協調後,第一次於同年1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 達成和解,第二次則是於同年10月25日就特休未休、扣薪或 降薪、制服費等項目達成調解,2次協調均由被告代其他同 事向中南海公司領得調解款項。其中第一次之和解款項,被 告與其他離職員工(包含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在內)相約 在高雄市明誠路附近某間咖啡廳,並將其代為受領之調解款 項當場交給其他離職員工,並由各受領人在事先備妥之簽收 單(僅有1張,上列有應受領者之姓名)自己姓名欄後簽名 以示受領等情,除經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論述在卷外,並經證 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代其他離職同事向公司領得第二次調解款項後,並未 如同前次般由眾人集聚領取,且告訴人2人並未從被告處領 到其等應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共1萬9,300元(告訴人賴國 輝部分13,500元,包春偉部分5,800元),證人高湘婷亦明 確否認曾受被告委託轉交該1萬9,300元給告訴人2人等節,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參以,就被告代其他同事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部分,證 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證稱:第二次調解款項沒有像前次大家 在一起分領並簽在同一張紙上,第二次的簽收單是1人1張, 我的款項是被告親自拿給我,並讓我在只列我姓名的簽收單 上簽名,被告有請張玉樹把「只列有高湘婷姓名的簽收單」 拿去高湘婷住處(兼高湘婷母親經營之卡拉OK店)交給高湘 婷,我有一起去,但張玉樹沒有一併拿調解款項給高湘婷, 也沒有把其他同事的簽收單及應受領調解款項拿給高湘婷。 被告不曾跟我說他要把告訴人2人的調解款項拿去給高湘婷 ,請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有無領到 第二次的調解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7至93頁),與被告辯稱 :我有跟陳畇嫻講過,我會把告訴人2人的第2次調解款項交 給高湘婷,委託高湘婷代為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顯然不 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告訴人2人應得之第二次調解款項1萬9 ,300元交給高湘婷,請其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本院卷第4 8頁),惟於本院審理亦自承:陳畇嫻沒有親眼看到我將上 開1萬9,300元交給高湘婷等語(本院卷第52頁),綜觀全卷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該筆1萬9,300元款項委 由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則被告所辯實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代告訴人2人受領上開1萬9,300元後,並未轉 交給告訴人2人,其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奕森、賴國輝及包春偉前皆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與公司有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賴國輝及包春偉遂 委由蕭奕森代為處理,蕭奕森於同年10月25日,與中南海保 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賴國輝、包春偉受 領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包含 賴國輝之13,500元及包春偉之5,800元)。詎蕭奕森於領取 上開款項後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所持有之賴國輝及包春偉之上開調解款項侵占入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奕森於本院113 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9月11日1 1時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 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 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4、408-414、430、432-436頁),又本院認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蕭奕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奕森固坦承其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委任, 於上開時間,代理告訴人2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調解, 並代告訴人2人受領渠等之調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取得上開調解款項後,委由證人 高湘婷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證人 高湘婷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他們,而私自將款項侵吞入己 ,我並無侵占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及證人高湘婷、 案外人金諾翔、吳文誠、黃泓傑、陳佩如、張玉樹、梁鎮吉 、李慶鐘(以下均稱其名,下合稱上開人等)之委託,就其等 間勞動契約涉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加班費、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 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中南 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間,就其與上開人等之不當扣 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 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共計為72,000元,其中告訴人賴國輝部 分之調解款項為13,500元,包春偉部分之調解款項則為5,80 0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上開人等受領上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湘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諾翔、吳文誠、陳佩如、 黃泓傑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款項之請款單、本件勞 資爭議案調解成立內容(見警一卷第19-23頁)、上開人等 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委任書3張(見警一卷第25-2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 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 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嗣未取得上開款項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本案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爭議糾紛過 程觀之,可見被告及上開人等先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 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中南海 保全公司並先行於同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予 被告及上開人等,其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再行向中南海保全公 司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不當扣薪及降薪、制服費等款項,並 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 達成調解,中南海保全公司再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上開調 解款項共計72,000元,並由被告代替上開人等收執,此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 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 司之和解契約(見調勞資卷第9-2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 所涉及之款項,係包含於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受領之72, 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2人。  2.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與 其他同事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糾紛調解案,我委由被告 去幫我談,我自己沒有出席調解,後來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 ,印象中金額是1萬元以內,被告是直接到我家將錢交給我 ,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賴國輝是一起過來的,後來另一位同 事張玉樹有拿簽收單請我簽名,之後被告又有拿另一張委託 書給我簽名,說要再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追討第二份款項,但 後來我跟被告吵架就沒有再聯繫,這份款項我也沒有收到, 被告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當時的其 他同事有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0頁、偵一卷第59 -60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湘婷於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 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款項,亦未 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2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我給 她的調解款項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高沂蔧應 該可以來證明曾經有收下5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然證人高沂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經 營的卡拉ok店找過我女兒高湘婷,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 楚高湘婷的金錢狀況,也沒見到過被告拿錢給高湘婷,因為 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沒有從高湘婷那邊拿錢,高湘婷也沒有 將任何款項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2頁)。由 上以觀,證人高沂蔧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 予證人高湘婷,也未曾受高湘婷之託保管任何款項,則被告 所辯上開情節既與證人高湘婷、高沂蔧所述有明顯出入,其 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應有高度可疑。  4.再由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代 領上開調解款項的隔日,我將我自己的部分1萬2,000元及吳 文誠的1,200元先領走,其餘的5萬8,800元我則是送到高雄 市○○區○○街00號交給證人高湘婷,因為證人高湘婷跟其中幾 位委託人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就交給她去處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證人高湘婷跟我是婚外情 關係,當時我很信任證人高湘婷,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偵 一卷第67-68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跟證人高湘婷在交往,我很怕我太太知道我跟證人 高湘婷的事情,我太太也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 有太多連絡,我當下我不想直接去面對他們兩個人,就將錢 交給證人高湘婷去處理,吳文誠的1200元款項是我親自交給 他的,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 蔧那裡,我有請張玉樹、吳文誠代我告知告訴人賴國輝、包 春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將張玉樹、包春偉、賴國輝、陳佩 如,還有高湘婷自己的錢都拿給高湘婷,並有印一張簽收單 ,請高湘婷幫忙讓領取人簽收,其他人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 給他們,吳文誠部分他是直接到我家樓下的超商,我直接拿 給他,金諾翔我是直接拿到他的案場,梁鎮吉我是拿到他家 巷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5.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警、偵中原供稱其於 領取上開72,000元之調解款項後,僅保留自身之1萬2,000元 及吳文誠之1,200元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悉數委由證人高湘 婷轉交,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告訴人2人及張玉樹、 陳佩如及證人高湘婷之款項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是其對於 自身委由證人高湘婷代為轉交之調解款項數額之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委託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之緣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明顯差異 ,難認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任何其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被告前開 所辯情節既已有多處前後矛盾,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則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更有可疑。  6.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9月間,以委任律師代為向中南 海保全公司請求勞資糾紛之補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貸25,000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因被告遲未還款,告 訴人包春偉遂於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偵辦 ,下稱另案),此業據告訴人包春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對話及簡訊 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仍有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款,甚而與告訴人包春偉相約交付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7 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本案款項之當日,更有 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包春偉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包春 偉之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8頁),至111年1月21日前,均持 續與告訴人包春偉有密切之訊息往來(見調偵一卷第101頁 ),更與告訴人包春偉討論將來之就職規劃等內容,顯見被 告於代上開人等領取本案調解款項時,與告訴人包春偉仍有 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其後仍持續有密切之訊息互動, 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有匯款至告訴人包春偉帳戶之情,其 當應可一併將本案調解款項匯予告訴人包春偉,而無刻意迂 迴地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包春偉之必要, 且其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其2人碰面云云,更顯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而難憑採。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佩如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有告知陳佩如向高湘婷領取本案調解款項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陳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全未見得陳佩如有與被告提及任何與本案款項相關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由陳佩如之訪查紀錄,亦未見 陳佩如提及其有向高湘婷受領上開5,800元調解款項之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告知 陳佩如應向高湘婷領款之事,殆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 序,方首次提及上情,則其所指陳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已 有可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更乏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陳佩如 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無贅 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 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 均有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0頁), 然證人賴國輝、包春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包春偉前於111年9月21日即已 出境,迄未返國,且證人包春偉現已定居於義大利國等節, 有證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聲請狀、義大利國身分證件影本 、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 第233頁),證人賴國輝則經本院拘提無著,則本案已難有令 上開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 日代告訴人2人受領本案調解款項後,非但未將款項交予告 訴人2人,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虛捏前詞以掩蓋自身犯行 ,是被告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後, 建立自己對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意 圖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9 ,300元,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先為 告訴人2人及上開各該人等向中南海保全公司爭取應有之勞 動權益,且於勞動調解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 參與調解流程,此有前開勞動調解紀錄可參,而本案告訴人 及上開各該人等於調解過程中,亦有分別受領部分調解、和 解款項,是被告仍有為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爭取權益之積 極舉措,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 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 之拘役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 調整其刑之憑據。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4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19,3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易-55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菘(下稱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皆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 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則皆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4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7月27日、同年4月至5月間某日 、同年5月間某日、同年5月底某日,間隔甚短,其中附表編 號2所示之4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堪認 刑度已有大幅度減輕,暨衡以數罪所應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 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 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案發時孩子剛出生,迫於 經濟壓力才犯案,犯後已深感悔悟,目前妻子再度懷孕即將 生產,請求從輕量刑以利早日回歸家庭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5

KSHM-114-聲-166-202503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宋麗雲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宋麗雲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民卷第13、17 頁),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凱永有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65號判決所載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只能給付3萬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12時10分前某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向原告訛 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上開國泰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23號判決認定屬實,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 科罰金20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有侵權行為事實,並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 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05

KSHM-114-附民-19-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來臺期間內,即觸犯多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 4年3月11日屆滿。 二、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綜合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後,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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