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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MOHD AZRIL BIN MOHD CH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 馬來西亞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 10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 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7、29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是與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9年6 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1.0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8 3%,計算式:1.74%+1.09%=2.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 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3年8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156萬5,85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5 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入被告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9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計算(本件 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83%,計算式:1.74%+1.09%=2 .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 每月20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50 萬8,0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2份、對帳單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還款 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8

TPDV-113-訴-646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楊敏玲律師 陳仕翔 邱奕杰 被 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12年1 2月31日止由被告擔任伊公司新創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 訴外人常州威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材公司)總經 理。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原告委任經理人執行委任事務準 則、原告道德行為準則等約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 ㈡、詎被告調派威材公司期間,明知其於蘇州地區已有房產不得 向威材公司申請租屋補助,實際上亦無租屋事實,竟與訴外 人即威材公司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訴外人張連安簽訂虛 假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3,500元,租賃保證金3,500元,承租張連安所共有坐落常州 市○○區○○鎮○○○0000000號房屋以取得租屋補助款,致威材公 司分別於108年至111年,分別匯款4萬5,500元、4萬2,000元 、4萬2,000元、4萬2,000元予張連安,共計17萬1,500元。 張連安則於收取上開租金後旋即轉匯予被告,雖被告於112 年1月間退還房屋租金4萬5,500元,伊仍受有12萬6,000元【 計算式:17萬1,500元-4萬5,500元=12萬6,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於111年間為爭取與客戶業務合作,竟與訴外人即中間人 趙鎖共謀以訴外人即虛設人頭趙樂樂於同年9月1日入職威材 公司,並以詐領每月8,000元員工薪資之方式換取訂單。威 材公司因此受有匯付趙樂樂同年9至12月共計4個月薪資,合 計3萬2,00元【計算式:8,000元×4=3萬2,000元】之損害。 ㈣、被告自108年起至111年4月止,向威材公司誆稱訴外人趙夢軒 、李玉雲、林維逸及邱慶仁等員工(下稱系爭員工4人)因 特殊貢獻,以職權分別簽准核發渠等獎金各10萬元、10萬元 、20萬3,500元、30萬5,290元,共計70萬8,79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元+20萬3,500元+30萬5,290元=70萬8,790元 】。系爭員工4人則均依被告指示於收受獎金後旋轉匯被告 ,威材公司因被告發放不實獎金,受有70萬8,790元之損害 。 ㈤、威材公司在被告主導下,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價格 向訴外人上海亨茂化學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亨茂公司)購 買化學材料DTBP(下稱系爭材料)3,200公斤,並於同年9月 間以每公斤3.8元不合理之價格回賣上開材料2,560公斤予亨 茂公司,致威材公司受有9萬2,672元【計算式:(40元-3.8 元)×2,560公斤=9萬2,672元】之損害。 ㈥、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亦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因被告上開違反 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所為侵占、 詐領威材公司資金之侵權行為,總計受有新臺幣428萬5,917 元(計算式:12萬6,000元+3萬2,00元+70萬8,790元+9萬2,6 72元=95萬9,464元;按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467計算, 約為新臺幣428萬5,917元)之損害,威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又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則若 認威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後,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則就被告違反 與威材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 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月1日後之行為,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就被告侵權 行為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 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規定;被告於110年1 月1日後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 第118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威材公司無法就支付客戶交際費、中間人費用,或業務與 客戶間之聲色場所餐費等款項編列預算,威材公司內部有以 自然人名義開立帳戶之「小帳或小金庫制度」存在,用以收 支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伊擔任威 材公司總經理期間,經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余建松同意,於 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 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 ㈡、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員工獎金等,均係 為籌措小帳內進項來源所使用的名目。故威材公司與張連安 簽訂租賃契約,與張連安直接約明將威材公司所支付之租金 再轉回系爭帳戶。伊核准威材公司向系爭員工4人核發獎金 ,員工再將獎金扣稅後匯回系爭帳戶,此均係伊籌措威材公 司小帳進項資金來源之方法。原告未舉證被告將系爭帳戶上 開進項何部分挪作私用,伊自無侵占或背信可言。況退萬步 言,縱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然張連安或系爭員工4人均 已將所收取款項返還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並用以支付 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威材公司自 無損害。 ㈢、伊不爭執威材公司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惟此係因應中 國商場之特殊經貿環境,中間人或客戶窗口會要求收取契約 約定對價外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願意協助開發客戶、打 通業務關係。威材公司為求成為客戶訴外人比亞迪公司之供 應商,須支付中間人趙鎖相關交際費、服務費。伊遂告知原 告總經理余建松並獲其同意後,以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 共3萬2,000元之方式,支付中間人趙鎖之居間報酬。足見伊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更未使威材公司受損害。 ㈣、就系爭材料之買進賣出,109年4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高峰 期,中國各地口罩需求量大增,威材公司乃以當時市價向亨 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以生產熔噴不織布口罩。嗣疫情受中國 政府強力控制,並因同年4至9月間陸續出現其他口罩供應鏈 ,口罩於市場上需求驟減,威材公司於109年5月至9月間系 爭材料之庫存已超出預估數量。因系爭材料為有毒化學物質 ,需貯存於室溫以下,清運成本亦高,且當時正值夏季,威 材公司貯存系爭材料之場所須全日開啟空調以保安全。伊為 節省威材公司之倉儲、清運成本並解決呆滯庫存,與亨茂公 司幾經磋商後,亨茂公司方願意將系爭材料以每公斤5元之 價格購回,伊上開為減低威材公司損失之商業判斷,非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㈤、伊與威材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僅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威材 公司對伊自始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威 材公司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該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賠償。 ㈥、時效抗辯:威材公司係中國公司,與伊間損害賠償之爭議, 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為準,依該通則第135 條規定,民事權利訴訟時效為2年。而原告總經理余建松自1 09年11月11日起即已知悉伊以訂租約、發放員工獎金等方式 ,作為籌措系爭帳戶小帳之進項;亦於109年5月間即知系爭 材料庫存因市場供需變動,致嚴重超出預估數量之事實。則 縱威材公司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自張連安或系爭員 工4人將租金、獎金匯回系爭帳戶時,及亨茂公司109年9月 間買回系爭材料時,即知悉伊所為之行為,原告遲至112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8-391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委任合約,約定於107年1月2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協理(見本院卷一第43- 45頁,原證1)。嗣兩造於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 (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原證2)。 ㈡、威材公司係原告透過全資子公司訴外人聯化開發有限公司( 香港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 111年度年報)。被告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08年9 月16日起至112年1月間(終止日期1月17日亦或1月31日兩造 有爭執)。 ㈢、被告無居住之事實,由被告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威材公司 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張連安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 賃補充合同(見本院卷一第61-71頁,原證6、7、8),租約 上記載威材公司承租張連安與張麗萍共有之常州市○○區○○鎮 ○○○00○0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至109年1 1月30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威材公司於10 8年至111年,共計支付至少12萬9,500元(原告主張為17萬1, 500元)予張連安(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網上銀行電子回單 、客戶專用回單,原證9、10、11)。張連安收取租金後, 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 10日匯款5萬元給訴外人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 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87頁交易明細,原證13、14 、15、第150頁)。嗣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將其中4萬2,000元、3,500元匯回張麗萍(見本院卷一第2 3頁、第150頁)。 ㈣、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實際上 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威材公 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共計3 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89-93頁WeChat之對話紀 錄、入職審批表、第154頁)。 ㈤、被告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員工趙夢軒、李玉雲、林維 逸、邱慶仁(即系爭員工4人)之簽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 其等所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轉匯金額兩造有 爭執) ,簽呈簽核時點、員工轉匯時點分別如本院卷一第15 6頁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113頁簽呈、第239頁言詞辯 論筆錄)。 ㈥、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茂公司購買化學 材料DTBP(即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 與亨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 ,減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 價格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 17-122 頁威材公司記帳憑證、付款申請審批流轉單、合同 審批流轉表及合同書、109年9月24日合同審批流轉表及退貨 協議書、第158頁)。 ㈦、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 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被告於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 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 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被告是否擅以小金庫款項為私 用兩造有爭執)。 ㈧、於112年12月30日前原告之總經理為余建松、財務長為陳穎俊 。余建松於113年1月1日卸任總經理,時任原告高階專員; 陳穎俊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㈨、威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通知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309頁投遞回執)(至威材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 被告有爭執)。 ㈩、被告前於110年1月8日由其個人農業銀行帳戶匯款24萬元、4 萬元予訴外人王冰鋒(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交易明細) 。 、被告前向中國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對王冰鋒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28萬元,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24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1-411頁民事起訴狀、中國大陸浙江省新昌縣人民 法院(2023)浙0624民初357號民事判決書,被證15、16)。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32-443頁不起訴處分書)。 、除原證28、28-1、29、被證18-1至18-43外,兩造本件所提證 據形式上真正。 、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第5 1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㈠、威材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威材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租屋需求,以偽造租賃契約向常州威材公 司詐領12萬6,00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排虛設人頭趙樂樂入職常州威材公司,詐領3 萬2,000元薪資,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不實獎金發放系爭員工4人,再將款項轉 回自身帳戶,共詐領70萬8,790元,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材料,被告主導以高價購買、低價退貨方式 ,導致常州威材公司損失9萬2,672元,是否可採? ㈡、威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 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按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 參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 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 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 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 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威材公司為中國公司, 被告為臺灣人民,其法律關係自應依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擇 定實體上應適用之準據法。再查,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 間存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被告於中國威材公司履行此義務 ,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此債之契約即應依原告主 張之訂約地、契約履行地之規定,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合先敘明。 ㈡、威材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按「委託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 事務的合同。」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第396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經查,本件 威材公司於108年9月16日之108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中,決議 由被告改派為威材公司總經理,該會議並經被告列席及簽到 ;復經原告主席訴外人沈慶京於同日簽發被告之總經理聘書 等情,有威材公司2019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2019年9月 16日總經理聘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 第19頁),則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總經理之委任 關係,自屬可採。至被告質疑上開威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總經理聘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原告 已當庭提出蓋有連續章之文書原本予本院及被告核對(見本 院卷二第254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真正業盡舉證之責 。被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原本看似為彩色影印、無筆跡深淺 云云,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受讓威材公司對被告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 法: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 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威材 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威材公司為背信之侵權行為,且未忠實 執行受任職務而屬債務不履行,致威材公司受損害,故威材 公司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原告主張情節倘若屬實,於臺灣地區亦可 認屬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債之契約訂 約地既均係中國,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 規定,威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否,自應以中華人 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至威材公司事後將該等債權讓與原 告(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並無因此變動上開債之性質及 準據法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因兩岸關係條例未就債權讓與為 準據法之相關規定,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 地區法律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 ,係為籌措威材公司小帳之進項來源,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其 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 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 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 償損失。」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406條、110年1月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 9條第1項前段均一致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248 頁)。次按「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 權責任。」、「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賠償損 失。」、「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 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110年1月 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84條分 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83頁、第185頁)。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 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致威材公司 受給付租金及獎金之損害,應由原告就前開各債務不履行及 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 核銷」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 。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 )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則 威材公司確有所謂小帳文化,用以支應無法開立發票之款項 ,此為原告所明知,並由原告前總經理為余建松、前財務長 陳穎俊(其等任職職務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授權被 告為相應之處理,有被告與余建松、陳穎俊之對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再佐以威材公司員工林 逸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確實可能會有的時候有些費用 沒有單據,我有聽過被告有提到小帳的事情。被告在威材公 司為名義上的最高主管,但因威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所 以還是要向母公司回報,在母公司被告的上級就是余建松等 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41頁);余建松於系爭偵查 案件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的公司都有被告所述之小帳或小 金庫的文化,這是10幾年來的文化,被告使用小帳來支應公 司業務上的相關支出,確實是因應大陸地區的公司文化,這 部分原告是知道的等語綦詳(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 268頁)。另被告於離職時,確有將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 小金庫使用之逐筆收支明細檔案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所自陳並提出該檔案無訛(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 卷第257-26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就威材公司無法編列正 式預算之支出,僅得另立名目籌措小帳之進項來源,以供威 材公司業務上支應等語,並非虛捏。 ⒊、再被告無居住之事實,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房 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補充合同,威材公司於108年至111年 ,支付12萬9,500元予張連安。張連安收取租金後,分別於1 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 款5萬元給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然上開租金 既係匯入作為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內,而非其餘被告之 私人帳戶內,被告辯以此係為威材公司之小帳籌措進項資金 等語,即非空言。況參被告離職時提交予原告之系爭帳戶收 支明細資料(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1頁),亦確有記 載「張連安房租」之進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被告後續以其他方式、私吞系爭帳戶此部分資金,本院自無 從遽指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 ⒋、另查,被告固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之系爭員工4人之簽 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其等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系爭帳 戶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惟查,觀諸被告與余建松 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余建松稱:「余 總:剛剛找了個門路進去上汽大眾,價碼還在談,後續我可 能得用發獎金的方式倒出一些前(誤繕,應為錢)來帳外,不 然走不下去。以上請示。」等語,余建松回覆:「好的,沒 問題!加油!」、「反正運用各種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被告向林維逸稱:「想借你戶頭,做薪資,倒 一些錢出來」、向邱慶仁稱:「我打一筆錢給你中行,你再 轉回來給我」、「套現給主機廳的買路費」、「…那只是名 目,要還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在在足 認威材公司為求打通客戶須支付中間人費用,確有利用發獎 金予員工之名目,後由員工將獎金轉匯至系爭帳戶,以替威 材公司籌措進項資金來源,此與被告提交原告之系爭帳戶收 支明細資料中,如實記載:「玉云(按:應為玉雲)獎金退 回」、「夢軒獎金退回」、「維逸獎金退回」、「邱獎金退 回」等進項(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59-260頁),亦互 核相符。則系爭員工4人既係將獎金匯回威材公司小金庫,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後續已私吞帳戶內此部 分資金,其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舉證自有未 足,無從逕信。 ⒌、又原告雖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3-5 02頁),主張被告多筆支出用於私人「理財購買」,可認其 侵占威材公司上開租金及獎金云云。然查,被告有就使用系 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小金庫之公收支逐筆獨立記帳,並製作 檔案交付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就應歸屬威材公司之進項 資金及開銷,即非不能獨立結算、獨立返還威材公司。是縱 使系爭帳戶內仍有被告之自有資金,並由被告就此部分為私 人運用,亦不認威材公司受有何等損害,無從以被告曾私用 系爭帳戶內金錢,遽認其對威材公司已該當不法侵權或債務 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㈤、被告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係威材公司為支付中間人趙 鎖之居間報酬,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經查,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 實際上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 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 共計3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余建松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之間的 微信對話,確實有提到常州威材公司當時製造塑料需要認證 ,該認證程序需要很長的時間來處理,因為我們對於認證程 序不太熟悉,需要中間人來處理,而這些中間人都不太願意 有發票上的收據,所以才提到用小帳來支付處理等語(見系 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頁);此外,威材公司前由系爭帳 戶給付另案中間人王冰鋒居間服務報酬,由系爭帳戶匯款共 28萬元予王冰鋒;嗣王冰鋒未能履行居間服務,被告以其名 義向中國人民法院對王冰鋒起訴,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 2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該訴訟係由威材公司 法務訴外人陸路處理,判命給付之24萬元,陸路亦要求被告 簽立授權移轉款項予威材公司之文件等情,有被告與陸路間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399頁),均足佐證 被告所辯威材公司為因應中國商場文化,須給付中間人相當 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能順利拓展業務乙節,實非子虛。 ⒊、又查,威材公司欲拓展客戶比亞迪公司,由威材公司業務訴 外人趙湘雪透過比亞迪公司前員工中間人趙鎖打通,藉此建 立與比亞迪公司間之合作,使威材公司成為比亞迪之供應商 ,其中趙鎖要求收取居間報酬3萬2,000元,並要求以親戚趙 樂樂入職威材公司領取薪資之名義受給付等情,觀諸趙湘雪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即可明悉(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 )。且被告就上開情節,於111年11月5日向余建松報告稱: 「與中間人取得共識,與亞迪體系進入採取居間協議分階段 給付150W服務費方式,若無法成功則退還」等語,於111年1 2月16日向余建松稱:「威材…終端客戶比亞迪,開價每噸人 民幣150元之服務費…」等語,余建松均回覆「謝謝」貼圖( 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足見被告為推展威材公司客源 ,令威材公司支付相關服務報酬予趙鎖,確為原告所明知及 同意,自難認有何損害威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 言。 ⒋、至原告主張:依原告或威材公司之權責劃分表,被告詢問委 任人之指示時,應依威材公司及原告內部規範以簽核流程會 簽威材公司董事會或原告,並非僅取得余建松之同意云云, 惟被告有無遵循原告及威材公司內部之分層授權簽核流程, 僅為其行為程序上是否周延之問題,與其實質上是否違反委 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不法背信及圖利他人, 致威材公司受有損害等情,顯屬二事,本院尚不得以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決定購入系爭材料後賣回亨茂公司,屬其商業判斷,受 推定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 ness Judgement Rule)為美國法院適用於民事案件之法則, 其結論上將董事、經理人等就其執行業務是否善盡注意義務 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進言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 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經營公司本無法 完全避免風險,是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經營判斷事項 無利害關係,並已取得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且合 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情況下,基於善意作 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況司法對於商 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不當然比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 循此,司法亦對於公司之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是以,於此 類個案中應適用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即推定:⑴ 公司董事、經理人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 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 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 ,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此法則先推 定某商業決策已具備前開5項要件,若任一推定未受推翻, 則經理人之決策應受保護,免受法院事後評斷。反之,若已 成功推翻前開任一推定,舉證責任將會轉換至董事、經理人 此方,由其舉證該交易對於公司而言屬最佳利益。如此一來 ,方可鼓勵董事或經理人勇於任事,避免法院以事後諸葛、 成敗論英雄之角度檢視該人等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 ,以緩和其等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 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與亨 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減 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價格 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然被告抗辯上開賣回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之行為,乃符 合威材公司斯時利益之停損作法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所為買進、賣出系爭材料之商業決策,依「經營判斷法則」 已受推定符合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此義務、不法侵害威材公司權利,應由原告先舉證推翻前 開5項推定。否則,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可言。 ⒊、又查,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7日向余建松報告:「拉貨力道弱 ,庫存已超過300噸,昨天先停一條熔噴線,改生產其他產 品,週末前若庫存持續上升,會考慮再停一條線讓同仁輪流 休息」等語,余建松回稱:「價格問題!」,被告覆稱:「 不是價格問題,是需求掉了。」等語;同日被告亦向余建松 報告稱:「最新消息,金發也爆倉了」等語,余建松回覆: 「嗯!」,被告復於同年5月8日告知余建松:「余總,庫存 扛不住了,這個週末會先降產到約60%,人員輪休」等語, 有被告與余建松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87頁)。再佐以系爭材料係有毒、易燃之化學物質 ,需獨立貯存於40度以下安全場所,此觀系爭材料安全資料 表1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堪知威材公司為確 保系爭材料貯存場所之安全,勢必須負擔可觀之倉儲成本, 則被告與亨茂公司協商由亨茂公司將系爭材料以一定價格購 回,可免除威材公司持續支出系爭材料倉儲成本,難遽認有 何明顯、不合理之濫用裁量權情事。原告僅持109年3月25日 「中國口罩經濟大爆發,產能過剩存隱憂」之新聞報導1篇 (見本院卷一第503-504頁),逕謂被告明知口罩過盛但仍 購入系爭材料云云,顯未推翻前述5項推定中之任一,是依 經營判斷法則,應認被告之商業決策仍受前揭推定保護,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威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 ㈦、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427-4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 2點),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理。  ㈧、又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則就前開所列 爭點㈡(即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審 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威材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或 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6條、第15條第6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 84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2-訴-4308-20250328-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 號卷第106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35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意旨,屬司法裁判先例,非 為法律,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 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㈡其餘再審理由均援引歷次 再審起訴狀。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 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而非對於再審聲請人 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而為之審理程序,且原確定裁定 縱有引用前揭部分裁判先例之意旨,於審酌後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之 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尚 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 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之違法云云。然核再審聲 請人所引前揭法條及解釋,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屬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 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三)至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6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19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0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 123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2025-03-28

SLDV-114-聲再-1-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簡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0,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岸停車 場對面,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凱」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 月28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30 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但我沒有參與騙錢這件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案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所附之證據資 料,而被告對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情 亦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00萬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取原告金錢之 行為,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誤解上開法律規定, 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見本院 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8

KLDV-114-訴-83-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建中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告候奕文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 、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 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 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 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 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 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7日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至車主徐國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昱泰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等則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其等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直 接原因,而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候奕文自 1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基簡-140-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潘菊霞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訴外人劉秉霖、李厚裕、陳右人、telegram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金百萬兩」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由劉秉霖承租新北市○ 里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308號房 作為控 站,再由彭智君及陳右人與訴外人李泰億等車主聯繫,將車 主載往金融機構與侯奕文或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會合,由 侯奕文教導車主申請開戶之應對技巧,彭智君並負責於前揭 控站看管李泰億等車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 紹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2萬元至李泰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 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242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則分別教導車主開戶技巧、擔 任各控站之管理人,則其等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242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直接原因,而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2萬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4-20250328-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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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吳炳麟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以買賣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44 2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萬8,442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 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碼和簿子,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 ,伊也是受害者,而且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至於被告固辯稱 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遭他人騙取云云, 然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 7頁),顯為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卻於本案偵查中 時供稱:伊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了,暱稱也不記 得,伊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她說她要開店需 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在臺灣,我就相 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卷第38頁 )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那個女生好像是外籍人 士,不是臺灣人,她說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所以伊給 了她提款卡跟簿子,密碼也有給她;伊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 來(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98頁)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本件取 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重要資訊 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實際見面,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實與常情有違。 況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曾有於112年5月31日經他人存入 現金微款400元後,再於同日提出存款600元,使該帳戶餘額 低至2元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 號卷第28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 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 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將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是其確有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自己亦為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準此,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據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 萬8,4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其未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云云,亦無足解免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684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442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8

KLDV-114-基小-257-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梁贊育 訴訟代理人 梁贊中 王秉豐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以民事聲 明狀擴張前揭請求金額為337萬1,000元,並減縮請求自114 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9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由原告及訴外人梁贊中、梁泰華 共有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見系爭住宅無人居住,竟擅 自進入系爭住宅內,徒手搬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如附表所示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總價值為479萬6,000元 ),同時將系爭財物分批裝箱,暫先放置在系爭住宅1樓, 事後再於不詳時間,陸續自行以徒手搬運,或於111年7月23 日凌晨4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鈺潔(即被告之 配偶)、蘇先正協助搬運至蘇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藉此將上開竊得財物藏 放在該車輛內,得手後再透過網路尋覓買家銷贓。嗣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所竊得之財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由訴外人徐惠群經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即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補破網公司) ,分批將該竊得財物出售予該公司。其後,梁泰華於111年8 月5日返回系爭住宅查看之際,察覺系爭財物失竊,經報警 處理後,承辦警員依被告所述,於111年9月6日在再生補破 網公司處起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失竊贓物(此部分財物價 值合計為143萬元),原告遂以5,000元向再生補破網公司購 回上開贓物。準此,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系爭財物之行為( 下稱系爭竊盜行為)最終合計受有337萬1,000元(計算式: 479萬6,000元-143萬元+5,000元=337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000元 ,並自114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遭竊 木雕照片、徐惠群出具之證明書、購回發票、購回雕像32尊 及普洱茶片48片之照片、系爭財物市場金額佐證清單、遭竊 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18頁,本院卷第51-60頁 、第77-87頁),並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 院刑事判決判處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見本院卷第11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萬1,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7萬1,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於原告擴張其聲明部 分,亦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無 另徵收裁判費必要,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系爭財物清單(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遭竊物品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檀香木雕 2尊 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2尊 2 1980年長白老蔘 3盒 3,000元/盒 3 XO白蘭地酒 (1980) 1瓶 5,000元 4 羊角 1對 3,000元 5 雞血石 1塊 4萬元 6 藏天珠項鍊 2盒 500元/盒 7 普洱荼-中茶藍(1996) 7片 3,000元/片 8 普洱荼-大益紫餅(2003) 7片 500元/片 9 普洱荼-易武正山老樹茶珍藏品(2006) 14片 1,500元/片 10 普洱荼-同慶(1980) 15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7片 11 普洱荼-鴻泰昌 8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5片 12 普洱荼-中紅(2003) 14片 2,000元/片 13 普洱荼-廣雲貢餅(1983) 22片 1萬元/片 14 普洱荼-廣雲鐵餅(1985) 21片 1萬元/片 15 普洱荼-大益紅(1998) 20片 2,000元/片 16 普洱荼-野生古樹茶中紅陀(2008) 5個 2,000元/個 17 普洱荼-古樹茶餅(2006) 42片 1,000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36片 18 普洱荼-宋聘普洱茶王(2000) 7片 3,000元/片 19 大金剛杵(西藏老紫銅,長45~50公分) 3對 5萬元/對 20 大金剛杵(青銅,長45~50公分) 4對 1,500元/對 21 小金剛杵(銀,長22公分) 2對 1,000元/對 22 小金剛杵(銅,長22公分) 2對 500元/對 23 銀西藏刀(上鑲瑪瑙寶石) 1把 1,000元/把 24 印尼檀香木雕像 8尊 1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5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90公分以上) 2尊 50萬元/尊 26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50~75公分) 4尊 30萬元/尊 27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30~49公分) 15尊 其中土地公為20萬元;其餘7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9尊 28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15~29公分) 15尊 1萬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9 綠檀雕像(高30公分) 4尊 1,000元/座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4尊 30 證照老茶壺 25個 500元/個 31 精選茶壺 10個 1,000元/個 32 盒裝手工壺 4個 2,500元/個 系爭財物合計價值:479萬6,000元(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之財物價值合計為143萬元)。

2025-03-28

KLDV-113-訴-658-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武治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依原告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業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 職權當庭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言詞 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5月27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 book與原告取得聯繫,囑原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 再向其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 5 」APP進行外匯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4日9時3 4分許、9時36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6萬元之 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答辯:   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 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碼和簿子,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 ,伊也是受害者,而且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至於被告固辯稱 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遭他人騙取云云, 然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 7頁),顯為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卻於本案偵查中 時供稱:伊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了,暱稱也不記 得,伊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她說她要開店需 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在臺灣,我就相 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卷第38頁 )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那個女生好像是外籍人 士,不是臺灣人,她說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所以伊給 了她提款卡跟簿子,密碼也有給她;伊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 來(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98頁)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本件取 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重要資訊 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實際見面,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實與常情有違。 況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曾有於112年5月31日經他人存入 現金微款400元後,再於同日提出存款600元,使該帳戶餘額 低至2元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 號卷第28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 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 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將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是其確有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自己亦為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準此,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據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其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 云,亦無足解免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8

KLDV-114-基小-457-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 之。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之1所明定。另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 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與審理端法院之 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 要之協助。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 或審判公平之情事,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 傳送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許當事人所在 與法院進行遠距審理,乃審判長之裁量權。原告雖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遠距訊問等語,查原告曾具狀陳稱其於 113年11月7日出國,請求本院延至114年3月7日後至114年8 月26日間,定會準時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已依 原告聲請之期間排定辯論期日,原告復以距離遙遠為由聲請 遠距訊問,本院審酌原告所在處所法院遠距審理設備不敷使 用,難以提供本院必要協助,又本件有待當事人提出證據原 件核實之必要,不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其請求為 遠距訊問,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依其日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 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 其損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起,向原告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4日23時13分、 15分、40分、42分、45分、47分、54分、5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致 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原告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帳戶是被詐騙使用, 我也不是詐騙原告的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時將系爭帳戶交於詐騙集 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被告成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新5萬元確定在案,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遭詐欺之50萬元並 未在系爭刑案之審理範圍內,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其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相關證明(如 匯款單據、或經其他刑事案件調查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所 受損害係因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所致,顯與上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簡-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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