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
萬參仟參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陸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葉宗柱應將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
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1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併請求
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2萬
元(計算式:2,520萬元+702萬元=3,22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5,536元,原告僅繳納32,977元,尚應補繳262,5
59元(計算式:295,536元-32,977元=262,55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
二、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3,222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3,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重訴-311-20241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