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王政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7

PKEV-113-港簡-27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5號 原 告 昆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氏滋養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16,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7

TPDV-113-補-3005-20241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7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昂霖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7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7

NHEV-113-湖補-77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0號 原 告 邱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瀞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山、高大永、高劉美枝、高鵬程、追加被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陳報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或第一類登記 謄本,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11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二筆土地相鄰,119號土 地於113年6月25日發生土石坍方,致伊無法正常使用98號土 地,伊建物水管遭壓斷,土石流塞滿後院及排水溝渠,影響 伊居住環境及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為119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負維護土地安全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 ,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新北市○○區○○路00巷0弄道路○ ○○段000地號土地上土石坍方部分,回復至原狀。惟原告並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即回復其使用 98號土地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有之98號 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然原告並未陳報98號土地起訴時 之價值,亦未提出98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或第一類登記謄 本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陳報98號土地起訴時之價值及提出98號土地 所有權狀或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26

TPDV-113-補-287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延仁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 2,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8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 原 告 洪若瑜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周良貴、林金貴、林月娥 即林家稜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債權予以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地144072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周良貴 、林月娥即林家稜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新光人 壽陳報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在新光人壽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預估為美金3萬6,21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1 8萬7,078元(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 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7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83萬5,708元;惟系爭執行程序於 113年7月9日所扣押聲請人林月娥即林家稜在新光人壽系爭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美金3萬6,219元,折合新臺幣 為118萬7,078元,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 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118萬7,078元為準。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7,0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應,命其應先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2024-12-26

TPDV-113-訴-732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3號 原 告 謝瑞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林龍雄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94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林辰憲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2, 35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1,987元,共計664,33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86-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 萬參仟參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陸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葉宗柱應將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 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1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併請求 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2萬 元(計算式:2,520萬元+702萬元=3,22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5,536元,原告僅繳納32,977元,尚應補繳262,5 59元(計算式:295,536元-32,977元=262,55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 二、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3,222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3,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5

TPDV-113-重訴-311-20241225-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許桓瑜 被 告 自由支配人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13 年12月9日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3年6 月4日簽署之培訓合約書及113年9月26日簽署承攬契約之契約關 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現 名『OFZ Dorothy』之FACEBOOK粉絲專業管理權限以及『Ofz_doroth y』(ID:011kiift)之LINE帳號管理權限,均返還予原告。」經 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無從計算,故其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第一備位與第二備位聲明間相互競合,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30萬元(既算式:165萬元 +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5

TPDV-113-勞補-454-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