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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被 上訴人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 期間1日後末日為114年2月14日(星期五)。惟上訴人遲至1 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 期,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 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 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 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建-86-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嵩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貳 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3日以民事反訴 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1萬1,25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經核本、反 訴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民事 陳報暨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1,76 9元,及其中4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1, 769元自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7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就「華誼建設大同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造型鋁板工程」(下稱系爭鋁 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鋁板工程,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加工、安裝,不含製圖 、施工鷹架、泥作、水電工程及吊車,工程總價為602萬7,3 60元(未稅,含稅為632萬8,728元),計價結算方式採實作 實算,原告應配合工地期備料,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系 爭契約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量身訂做特殊尺寸的大樓外觀造 型鋁板、鋁格柵及不銹鋼玻璃烤漆欄杆之承攬工程,所有的 材料完全是客製化,故雙方約定按階段付款,而非全部完工 始付款,嗣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增至1,068萬4,874元。  ㈡原告因其他混泥土泥作廠商施工拖延,遲至111年6月初始收 到被告開始備料及進場施作的通知,同年6月中旬又再度被 迫中斷,續於同年9月收到備料及趕工通知,原告於112年1 月間已將絕大多數的材料備妥,嗣被告又通知原告因國外磁 磚尚未進口、尚未貼覆為由而要求原告暫緩施作,造成工期 受到嚴重壓縮,原告依進度於112年1、2月向被告請款時, 遭被告拖延付款且不斷要求原告追加與修改工程內容,追加 ①造型鋁板工程(2.5t)、②鋁格柵60*60*2t(1260cm*1800cm) 、③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5+5膠合強化玻璃)(600c m)、④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固定耳件現場切除、焊接、⑤鋁 格柵不銹鋼固定件、⑥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變更設 計為茶色5+5膠合強化玻璃、⑦造型鋁板工程(2.5t)東西向兩 側造型鋁板拆除+復裝等,估價單中項次「原合約追加部分 」及「新增項目追加部分」,原告雖已提出報價單,惟未獲 被告的簽認,被告內部製作的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所 批准的付款金額中,已包括「新增項目追加部分」共計38萬 7,000元(未稅),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320萬0,911元(含 稅,但不含已扣除10%的保留款)。被告迄至112年5月22、2 9、31日通知原告儘速進料、增加人手趕工等,原告遂於同 年月31日LINE回覆下料製造中等語,詎112年6月3日及4日, 原告欲進行其餘欄杆的進場與趕工,遭被告拒於門外,原告 只好在同年6月5日至10日趕工,被告工地之完工期限為114 年2月10日,並無趕工的急迫性,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已備 妥律師函通知原告將另尋廠商施作云云,於同年月10日仍要 求原告提供最後的40塊鋁包板,於同年月11日起片面禁止原 告進場施作並拒絕再給付任何款項,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11日、13日二度驅離原告的施工 人員,當時造型鋁板工程已完工逾9成,鋁格柵只剩下74樘 尚未安裝,頂樓玻璃欄杆也全面完工,2至15樓的玻璃欄杆 按照原合約尺寸施工完畢,加長的玻璃欄杆材料都是放在現 場,政鴻公司僅是接手原告現成的材料安裝,矽利康是最後 收尾階段,因原告被驅離無法進行最後階段的安裝與調整, 不能歸責原告,原告無法拍照蒐證,若需全部完工始行付款 則屬不公。  ㈢被告於施工現場無相關專業人士整合協調各工種工項,簽約 後更多次要求原告變更施作內容、追加工程及數量外,要求 原告須配合其他廠商(如磁磚、混泥土泥作等)甚至須將完 工部分拆除後再復原之二度施工,且完全未約定開工及完工 日期等情,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 已備妥留置於現場之材料,被告拒絕讓原告取回,亦受有損 失,如認全部完工始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本件總工程款約定為632 萬8,728元,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增至1,068萬4,874元, 經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後,原告受損害即成本共計707萬5,165 元,加上一成的所失利益即利潤70萬7,516元,原告損失共 計778萬2,681元,扣除已支付320萬0,912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458萬1,769元之損害賠償,另依照承攬合約,被告應按進 度給付承攬報酬即如原證4-1之769萬6,645元。爰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如數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769元,及其中448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69元自113年1月9日民事陳 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1年6月進場施作,被告亦已陸續給付320萬0,911元 工程款,惟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導致工程延宕 ,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至112年3月間,原告施作之 鋁包板發生重大瑕疵包含漏水、安全、外觀的問題,諸如有 螺絲鎖在窗戶上、骨架的固定件鎖在外牆防水層上會導致漏 水,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所以鋁包板有可能會掉落。鋁格 柵部分施作位置上下不對稱未統一,玻璃欄杆部分僅施作屋 頂但欠缺裝飾壓條,未施作樓下,嗣有變更設計然未給予被 告樣品,依據證人及原告法代之簡訊,均可見兩造就追加之 價金及樣式均未達成合意。另有未預留卸水口、施作尺寸錯 誤、縫隙過大、生鏽、缺工,矽利康填縫依照原告提供的施 工圖是1.5公分,但現場卻是3-5公分等等瑕疵,施工品質一 塌糊塗,各樓層均有瑕疵。  ㈡兩造人員曾於112年3月底至工地現場討論如何修補瑕疵,經 原告允諾於45天內完成瑕疵改善,然原告為節省成本並未重 備新料,僅將原先留存大量切割廢料載回修改簡單加工又送 回工地,未完成改善,至112年5月10日兩造再協商,然至5 月底原告修繕狀況仍未能趕上進度,至112年6月9日被告始 發出律師函表示將委由訴外人政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鴻 公司)接手「外牆鋁板格柵欄杆修繕新作工程」,自112年6 月底進場至112年8月底完工,政鴻公司使用原告現場已施作 之部分鋁包板,大約更換七成左右;玻璃欄杆部分,現場只 有立柱,沒有橫桿及玻璃等材料遺留,後由政鴻公司修正調 整立柱及加高部分;鋁格柵部分,現場有遺留82樘鋁格柵, 僅有一層樓有部分有裝上去,但因底座部分沒有垂直,也必 須重新調整,而剩下8樘鋁格柵係由政鴻公司另外叫料,被 告已支付政鴻公司共計933萬3,154元。  ㈢本件工程為實作實算,原告已施作項目經被告核算,總價值 共計208萬7,656元(含稅),被告已給付320萬0,911元,逾 原告可得請領之報酬。又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及1 12年5月22日、同年5月24日估價單均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 被告簽認同意,原告之進貨單未經被告現場人員簽收,另王 室公司鋁包板出貨單上面現場無人簽收,無從認定出貨單為 真,鋁包板因原告全部做錯致被告需請由政鴻公司承攬修改 鋁包板,健義公司之鋁板骨架做錯,被告全部拆掉,此成本 不應由被告承擔,王室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現鋁包板錯誤後 ,原告人員毛昱凱載走部分鋁包板,被告所賣是毛昱凱未拆 除之鋁包板,是原告實際送至現場的料,有部分使用在系爭 工程,有部分由原告運回,部分經催告後由被告變賣,難確 認運送至現場之材料數量。至佑益公司部分無單據,益和興 公司部分,鋁格柵固定座全部裝錯,被告全部拆掉重新出貨 重新安裝,不應由被告負擔,金財福、虹達公司部分,不鏽 鋼玻璃欄杆材料均為8+8及5+5膠合玻璃,惟原告於現場僅有 施作5+5膠合玻璃,又嵩崎公司未完成欄杆,無法安裝玻璃 ,是原告整理之成本表之真實性存疑,原告提出相關匯款單 據,雖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然與本件工程無涉。再者,姑不 論真偽及實際是否均送至工地使用,依原告所提成本一覽表 ,造型鋁板之材料費用為242萬9,584元、鋁格柵之材料費用 為81萬2,765元、玻璃欄杆部分為33萬8,157元,共計358萬0 ,506元,而被告實際已給付金額達320萬0,911元,實無短付 ,其餘所列,部分看不出與本件有關,部分屬薪資或安裝費 用,非屬材料成本。況被告尚得請求如反訴所載之損失,經 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得請求。另被告並 未終止契約,原告援引民法第511條但書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111年6月進 場施作,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320萬911元,有系爭契約、 匯款申請書、支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6、87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稱並未終止系爭契約,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相關律師函、對話 紀錄均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至只剩安裝、調整與填補矽利康之 最後階段等語,雖提出施工照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 125頁),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 導致工程延宕,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被告已依民法 第497條規定委請第三人繼續施工及修補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準此,承 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 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 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 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 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 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於符合一 定條件下,得使第三人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 費用由承攬人負擔,此觀民法第497條規定自明。倘工作經 第三人改善後已完成,承攬人固應負擔該改善部分之費用, 然非不得請求已完工之報酬。  ⒉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25、245至506頁) 、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3頁),原告已施工部 分確有⑴R1-東側,縫隙大小不一、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⑵15-背向,與石材縫隙過大、包板與 磁磚及牆面縫隙過大,骨料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⑶15-東側,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 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⑷R-背向,包板與 磁磚及牆面縫隙過大,包板開孔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 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螺絲外露板材易滲漏水;⑸15-西 側,包板與牆面縫隙過大,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 實造成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牆面縫隙過大,造成與牆面 縫隙過大及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 而滲漏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⑹14-背側,包板切割過大、縫隙過大 ,造成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 漏水;⑺14-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 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⑻13-西側,包板與磁磚或鋁窗 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 ⑼13-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⑽13-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 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⑾12-西側,包 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 滲漏水,包板與鋁窗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 造成滲漏水;⑿12-東側,包板與磁磚或鋁窗縫隙過大,矽利 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⒀11F-東側,包 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 滲漏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 成滲漏水;⒁11-西側,包板與磁磚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 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⒂10-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磁 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⒃10F- 東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 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 含水,造成滲漏水;⒄9- 西側,包板與磁磚間縫隙過大,矽 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⒅9-東側, 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 ,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 水而滲漏水;⒆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 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 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⒇板材切割造成縫 隙大小不一、螺絲鎖固破壞版才造成滲水;包板螺絲固定 於鋁窗上,造成鋁窗破壞滲漏水;包板高度過低鋁窗無法 正常使用,膠條易變形影響密合度;包板相接縫隙過大且 不一致,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 包板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 而滲漏水;倒吊板材未施作,影響後續工進;包板螺絲外 露且鎖固鋁窗上,破壞鋁窗表面影響外觀及易滲漏水;包 板鋁窗縫隙過大且無鎖固於骨架上,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 造成氣泡含水且易滲漏水;包板開孔孔徑過大,矽利康無 填補收平;包板與包板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 水,造成滲漏水;包板開孔孔徑過大且不平整,矽利康無 法填補收平;包板高度過低且螺絲鎖固於鋁窗上,造成鋁 窗外觀損傷及易滲漏水;包板與包板及磁磚間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大量切割廢料及通 知修改載回後未出新料僅簡單加工送回工地,C型鐵與藍色 泡棉為舊料加工送回工地;南向-3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 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3F,包板螺絲 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1F ,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 南向-12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 易滲漏水;南向-14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 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5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 ,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整棟皆未烤漆,有鐵鏽 ,R1、北向有鐵鏽、12F-H戶格柵鐵件未烤漆,經擦拭後生 鏽;R1F,生鏽且鋁包和玻璃未完成;3F-AB戶,鋁包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 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漏;3F-CD 戶,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 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3F-E、F、G、H、I戶,包板到 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3F-J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4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骨料與磁磚及RC 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邊或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鋁包尺寸 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相接處破口矽利 康無法收尾;4F-C、D、F、G戶,鋁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 相接處破口矽利康無法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 陷,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4F -E戶,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4F-H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 鋁包切割固定件鎖耳,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 ;4F-I、J戶,玻璃欄杆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鏽,骨 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5F-AB戶 ,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未鎖固骨架且空隙過 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未鎖固骨架且邊緣切割破壞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5F-B戶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 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漏,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5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與窗框空 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5F-E、J戶,包 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6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 不符無法安裝,鋁包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 骨架外露,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開孔孔徑過大且 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6F-C戶鋁包尺寸與骨架不 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露,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 無法安裝;6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 無骨架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6F-E、J戶, 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6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空隙大小不一且包板無固定處,矽利康無法收 尾,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 處,螺絲鎖固在鋁包造成外露及滲漏水,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尺寸還是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及包板無法鎖固 ;6F-F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6F-J戶,骨料與 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7F-AB戶,包 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板材空隙過大、高度過低,骨 料高度過高,板料無法施作,骨料鐡件破壞防水層,空隙過 大、板料未鎖固,板材邊緣切割不平整,骨料缺角且置錯誤 、板料無法與骨架鎖固,板材與石材空隙過大;7F-C戶,倒 吊尺寸錯誤無法安裝,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 康無法收尾,7F-CD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骨料與RC 間隙過大、包板未鎖固於骨架,7F-D戶包板未施作、骨架與 鋁窗高度過低、骨料與RC磁磚間隙過大,包板尺寸錯誤無法 施、骨料與RC間隙過大;7F-E戶,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 小不一和縫隙過大、螺絲鎖外露,包板未鎖固且與左右包板 縫隙大小不一、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 致非後製加工且與左右包板縫隙大小不一;7F-G戶,倒吊包 與尺寸錯誤無法施作、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 骨架錯誤,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法固定骨架上,矽利康 無法收尾施作;7F-H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骨架錯誤 ,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法固定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 施作;7F-J戶,骨架空隙過大,鋁包安裝後與窗戶距離太遠 無法收尾且打石破壞防水層;8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8F-A戶,鋁包和骨架錯誤空隙過大、高度過低 ,骨料鎖固破壞防水層,骨料高度不足,板材安裝影響開關 、空隙過大、板料未鎖固,板料空隙過大,板材與石材空隙 過大且無骨架固定;8F-CD戶,倒吊板尺寸不對無法安裝,8 F-D戶,倒吊板未安裝、骨料離窗框高度過低、板料空隙過 大、板料未鎖固、板材未鎖固、板材鎖耳不平整,螺絲脫落 、板材與石材空隙間距過大、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作、骨架 與包板位置錯誤,包板無鎖固至骨架上、無骨架包板無鎖固 至骨架上;8F-E戶,無骨架包板無鎖固至骨架上、螺絲外露 、板材與窗框縫隙過大、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 縫隙過大、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 非後製加工、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 無法收尾施工;8F-F戶,骨架位置錯誤,包板無法鎖固至骨 架且空隙過大;8F-H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空隙過大 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骨架位置錯誤,包板無法鎖固至 骨架且空隙過大、骨架缺口、板材無鎖固、縫隙過大、板材 無鎖固、空隙過大、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空隙 過大、骨架外露;8F-J戶,空隙過大、骨架外露、破壞防水 層、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空隙過大、螺絲外露 ;9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9F-A戶,包板 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板材未鎖固,骨 架板材皆錯誤,板材與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 ,包板未固定,鎖耳外露於石材鎖不到骨架,縫隙過大、未 鎖牢固,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縫隙過大,板材 鎖固於鋁窗,破壞鋁窗、板材骨料高度過低無法開窗、板料 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9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倒吊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9F-C D戶,倒吊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9F-D戶,板材螺絲外露、 板材與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板材未鎖固、 空隙過大、骨架與包板尺寸錯誤與鋁窗空隙過大、鋁板未鎖 ,骨架固定螺栓破壞防水層;9F-E戶,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 或大小不一、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包板尺 寸錯誤切割與磁磚間隙過大或大小不一、鋁板材未鎖固、間 隙過大、骨架空隙過大,包板尺寸錯誤無鎖固至骨架、螺絲 外露、包板未固定至骨架上、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 製加工;9F-G戶,倒吊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工、板材未鎖固 至骨架上,二者尺寸不合、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 工;9F-I戶,倒吊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工、空隙過大以致矽 利康無法收尾施工;9F-J戶,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 一和縫隙過大、鋁包上板及側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10F-A 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板下無骨架無法鎖 固、骨架螺栓固定破壞防水層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錯 誤間隙過大,鋁包板無法安裝、螺栓破壞防水層;10F-A戶 ,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0F-AB戶 骨架位置錯誤鋁板下無骨架無法鎖固;10F-C戶,板材高度 與骨料不符、骨料外露;10F-CD戶,縫隙過大、切割縫隙大 小不一、尺寸錯誤倒吊板無法施作;10F-D戶,包板尺寸錯 誤與鋁窗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骨架錯誤間隙 過大,鋁包板無法安裝、防水層破壞、鋁包尺寸錯誤間隙過 大、未鎖固完全、間隙過大、與石材間隙過大無法收尾、骨 架錯誤鋁板下方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板材與 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10F-E戶,鋁板材尺 寸錯誤切割空隙過大、間隙不一致、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 鎖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板尺寸錯誤未出新料 直接切割後空隙不一致、螺絲鎖在鋁板外處、空隙過大;10 F-G戶,倒吊板料尺寸錯誤未安裝或無法安裝、骨架錯誤鋁 板下方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10F-H戶,骨架 錯誤鋁板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板材未鎖固於 骨料、尺寸不對與石材空隙過大無法收尾、板料尺寸錯誤未 施作;10F-I戶,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10F-J 戶,鋁板材尺寸錯誤切割後空隙過大、間隙不一致、板料無 骨架未鎖固、螺絲外露於板料、破壞板料、間隙過大、板料 切割不平整、間隙大小不一、空隙過大、4邊間距不一致, 間距不一致、間距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 工、破壞防水層、鋁板切割空隙過大、間距不一致;11F-A B戶,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施作,內側上骨架外 露;11F-A戶,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 固、會鬆動、骨架間隙過大、骨架大圖、板材未鎖固於骨架 上、骨架太凸出,矽利康無法收尾、骨料高度過低,影響外 推窗,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1F-B戶,開孔孔徑 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11F-D戶,鋁包高度過低,窗戶無法外推、鋁 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未鎖固、鋁包下方無骨架, 固件鎖耳無地方固定、鋁包與骨架不合,以致包板騰空無法 鎖固至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11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且 無鎖固於骨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板材切割後間 隙過大無法收尾、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 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 製加上、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鎖耳,無法 鎖固,矽利康無法施作;11F-F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鋁包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骨架切割造成鋁包 無鎖固點、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11F-G戶 ,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 骨架尺寸未符合,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11F-H戶, 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固,造成鬆動、鋁包與磁磚間隙 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 定件裝上,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法支撐後彎曲; 11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且無鎖固於骨架, 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 ,且未鎖固、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 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無固定件鎖耳無法固定;12F-A戶,包板到現場 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磁磚轉角處應切割縫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無骨架鋁包板無法固定、鋁包與石材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無鎖固或未鎖固完成、鬆動、鋁包無鎖固於 骨架,矽利康無法收尾;12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2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 無法安裝、側吊板未施作;12F-D戶,骨架完成高度過低, 窗戶無法外推、破壞防水層,無修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 收尾、包板無鎖固鬆動;12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 固定件,尺寸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無鎖固或無固定件, 螺絲鎖固在鋁包造成外露及滲漏水、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 ;12F-G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 尾、板材切割後彎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鋁 包未鎖固至骨架且縫隙過大,鬆動,矽利康無法收尾;12F- H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乆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格 柵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鏽、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12F-I戶,鋁包與磁磚縫隙過大,無鎖固於骨架上, 矽利康無法收尾;12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 且無鎖固於骨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縫隙過 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固、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鋁包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   13F-A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未補 ,造成滲漏水、鋁包無骨架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 收尾、鋁包空隙過大,且未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 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未鎖固至骨架,無固定 ,矽利康無法收尾;13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 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破壞防水層未補;13F-C包板到場場 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3F-D戶螺絲破壞窗戶防水性,包板到 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未補、鋁包未鎖固於骨 架上,鬆動變形,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 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 面板無支撐後彎曲、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與石材 或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E戶,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 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處,螺絲鎖固在鋁包造 成外露及滲漏水、破壞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 尾,且未鎖固、鋁包固定件鎖耳未鎖至骨架上,無支撐點, 無法固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F戶縫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施作,內 側上骨架外露;13F-G戶,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 施作,內側上骨架外露、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 利康無法收尾,鐵件無烤漆以致反覆生鏽、鋁包沒鎖固,易 鬆動,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I戶,包板到場場尺 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3 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 固定處;13F-J戶,破壞防水層未補,空隙過大無法收尾、 破壞防水層未補,空隙過大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 工、防水破壞無填補,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現 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空隙大小不一且包板無固定處,矽 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 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 ,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 支撐後彎曲,且無鎖固地方、鋁包無鎖固,造成鬆動、鋁包 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4F-A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螺全與鐵片未確實相互鎖固、骨 架高度過低窗戶無法推開、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固定骨 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4-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與結 構太遠;14F-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4F-C戶 ,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未固定易鬆動、開孔 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4F-D戶,破 壞防水層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縫隙過大螺絲破壞鋁窗且未 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14 -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4F-E戶,包板到垷 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 、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過大且包板無固定處 、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 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且左右二塊 空隙不一致矽利康無法收尾、固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 非後製加工;14F-F戶,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尾施工,且倒 吊板尺寸不合尚未安裝;14F-G戶,鋁板尺寸不合無法安裝 、鋁包固定件未鎖固,易鬆動變形、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 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開孔孔徑過 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4F-H戶,包板到現 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 、鋁包固定作未鎖固,易鬆動變形,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14F-H戶,板材切割破壞,現場仍安裝造滲漏水;1 4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 固定處,矽利康無法尾、破壞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 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支撐、破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15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 裝、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材出錯未重下,板材 直接切割鎖在骨架上;15F-A戶,骨架螺栓固定破壞防水層 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作;15F-B戶,玻璃欄杆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 鏽、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5F-D戶 ,防水層破壞未補、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螺絲破 壞窗戶防水性、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鋁包尺 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 壞,面板無支撐彎曲、包皮與石材間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 尾施作、鋁包下方無骨架,固定件鎖耳無地方固定、包板未 鎖固,且表面膠膜不合、骨料切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工、螺絲破壞窗戶防水性;15F-CD戶,包板到現場尺 寸不符無法安裝;15F-E戶,鋁包破口無法收尾、鋁包尺寸 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 壞,面板無支撐後彎曲;15F-F戶,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工、板材切割後彎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 工、倒吊版尺寸不合;15F-G戶,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 ,且鋁包和骨架位置不合致鎖不到或鋁包切割造成變形及未 鎖固造成鬆動;15F-H戶,倒吊版尺寸不合缺料、空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且鋁包切割造成鋁板變形、鋁包未鎖固, 易造成鬆動變形;15F-I戶,倒吊版尺寸不合缺料、鋁包未 鎖固、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切割鋁包板、破壞防水層 未補、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尸毛;15F-J戶,固定件鎖耳 無骨架固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 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 無支撐後彎曲,且無固定,矽利康無法收尾、破壞防水層未 、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空隙過大、四邊間距不一致等 情形。而上開照片係查理元或林佳音於112年3月或6月拍攝 的,亦據證人查理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⒊證人查理元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的是工務經理職務,職 務內容是負責工地的督察和進度管理及發包,簽約完成後我 有參與本件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就是包含工程的進度、工班 的管理和施工狀況監督,是和林佳音主任一起管理的,大概 兩三天一次,一次一兩小時,因為工種很多,基本上都會看 。原告承攬的範圍是包含整棟大樓的外飾鋁包板,就是鋁製 的造型板材,例如外飾雨遮,還有一些裝飾用的,另外還有 鋁格柵,也是在外場上,例如陽台,還有玻璃欄杆,就是屋 頂陽台的玻璃欄杆,合約上沒有約定承攬期間但是有約定要 配合工地進度,我們會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會告訴我們可以 配合的時間。原告是最早在111 年6 月進來施作的,因為進 場前需要丈量,在111 年3 月間先進來丈量,6 月進骨料, 骨料是讓鋁包板鎖在上面固定,將骨料固定在外牆上,因為 是陸續進料,陸續施工,所以是斷斷續續施作,大概做了將 近半年,原告進場的時候,因為是最後一個進場的廠商,所 以其他的泥作項目都已經施作完成,但不是全棟大樓做完, 而是分段完成,例如15樓先完成其他的工項,就會請原告先 進場,需要配合其他的工程項目進場,骨料是依照工程進度 陸續安裝,但是之後鋁包板在骨料全部完成後才安裝,因為 是原告的受僱人毛昱凱回覆我們說骨料裝完後會分二次丈量 鋁包板的尺寸,二次再下單,我不確定骨料是何時全部完成 ,我記得的是骨料做完一半時,我詢問毛昱凱何時可以進鋁 包板,詳細的情形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現場是全部的骨料 完成後才開始丈量鋁包板的尺寸才下材料,骨料跟鋁包板都 是分批進場的,都是由原告清點,我們只有在完成後才計算 數量,進場後放在一樓大廳,師傅會陸續搬上各樓層,再另 外約定時間去施作。原告何時叫貨不清楚,叫貨多少也不清 楚,中間大概間隔多久我不記得,後來鋁包板原告大概做了 九成左右,就是四樓以上做得差不多,就是鋁包板有放上去 ,只剩下矽利康未打,還有很多螺絲沒有鎖在骨架上面,還 有一些是放上去後窗戶打不開會撞到鋁包板,及螺絲鎖在窗 戶上,螺絲沒有鎖在骨架上是危險,四樓以下都沒有做,只 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四樓以下的鋁包板都沒有做,骨架有 做完,現場沒有其他鋁包板的材料,只有做3-15樓都有做玻 璃欄杆的立柱,橫杆及玻璃都沒有到料,也沒有完成,只有 完成屋頂部分,就是屋頂部分有完成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跟 安裝玻璃,只是有缺玻璃上的裝飾壓條。做完以上的項目時 間大概是112 年3 月,因為做完這些的時候我們發現有重大 的瑕疵,包含有漏水、安全、外觀的問題,因為有部分螺絲 鎖在窗戶上會導致漏水,骨架的固定件鎖在我的外牆防水層 上也會導致漏水,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所以鋁包板很鬆, 有可能會掉落,外觀指的是矽利康依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圖是 1.5 公分,但現場為3-5 公分不等,這都會影響到我們交屋 時客戶對我們外觀的質疑,在112年3月份我跟我們董事查建 志都有跟原告毛昱凱跟負責人張小姐講,第一次口頭在工地 現場講,並沒有一一指出瑕疵,因為太多了,所以我們有講 大方向也有提供局部的照片,毛昱凱承諾我們45天完成,我 們有跟他講有上開的問題,毛昱凱及張小姐在現場並沒有不 同意我們認定的意見表示,只有承認是瑕疵並承諾45天會修 改完成,後來112 年3月底或4月初在我們公司一樣是由我、 查建志、毛昱凱、張小姐談,談的內容也是這樣,就是有上 開的瑕疵請他們修改,他們也同意修改,後來在毛昱凱承諾 後兩週內都沒有拆除修改,因為這些瑕疵必須要拆除後才能 修改,在我的詢問下最後大概在112 年5 月多的時候,他們 有再次進鋁包板的料,料發現是舊料加工,因為有明顯的加 工痕跡,並非新料,而且有瑕疵的鋁包板並沒有全數拆完, 換句話說,原告承諾要瑕疵修繕後,有陸續拆除鋁包板,但 還沒有全部拆完,一直到112 年5 月底的時候才進鋁包板的 料,但是舊料,所以我們沒有讓他裝舊料,一部分的新料有 裝在東向,因為缺太多了,已經沒辦法再拖了,因為比我們 公司原訂的進度慢很多,我們也怕他裝上去又跟前一次一樣 ,因為來的是舊料才有這個疑慮,而且已經超過45天了,超 過45天料沒有進完又是舊料拆除也還沒有完成,毛昱凱口徑 不一致,就是答應我們進貨的日子都沒有完成,就是45天沒 有完成而且還差很多,所以我通知毛昱凱跟張小姐不要進場 了,在45天內我們有不停催毛昱凱要趕快拆除修補,是用LI NE電話及訊息傳送,也有告知負責人張小姐,也是用LINE電 話及訊息傳送,毛昱凱都是回應他會努力知道了,張小姐回 應說他會督促毛昱凱。大概是在112 年6 月初通知毛昱凱跟 張小姐不用進場,是用訊息通知的,因為當時先全面檢查每 一層的鋁包板發現沒有拆,並拍照做紀錄,我有告訴毛昱凱 跟張小姐因為沒有在45天完成而且幾乎都沒有做,拆都沒有 拆,所以就不用進場了,他們反應是要繼續做,後來他們還 是進場,但被我們請出去,就是師傅有來,不知道做什麼, 但是我們請他們離開,也有叫警察來請他們離開,我不確定 不讓他們進場時,他們有沒有叫新的料來,但確定沒有放到 現場,現場有的料是5 月多要去修改叫的料。(法官問:被 告認定原告112 年5 月多叫的料部分是舊料修改的,有向原 告反應過嗎?)我有跟毛昱凱反應過,他的反應是可以使用 ,但我認為是不可使用,因為就是要新料,公司也不接受, 毛昱凱現場也沒有反駁這不是舊料。所以我請他們不能安裝 。(法官問:鋁包板的完成到修改期間,玻璃欄杆做了什麼 ?)我們有請原告加高更改樣式,本來是60公分變成90公分 ,就是要修改。原告已經完成的玻璃欄杆立柱時間為何我不 大清楚,大概是111 年年底,後來停下來沒做是為何要問林 佳音,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有進貨到 現場,因為當時已經同步要求要修改高度,所以要重新報價 要重新給樣品,後來樣品一直沒有提供就給我報價單,我們 公司沒有同意,因為沒有看到樣品,因為已經有鋁包板的事 件我們不放心,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下去,後來又發生通知他 們不用進場就沒有繼續做也沒有下文了,屋頂的裝飾條也停 下來。(法官問:當初在112年6月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禁止 原告進場?)因為在112 年3 月就發現鋁包板重大瑕疵,有 通知他們,他們也說45天後要完成,結果時間到了甚至超過 時間,現場還有大量錯誤的鋁包板沒有拆除,及進料沒有完 全甚至有舊料加工才會禁止原告進場,不是因為骨架施作斷 斷續續,因為那是按照我們工程進度通知他們進場,是因為 鋁包板的瑕疵通知後沒有改善,而且時間到了還有大量的鋁 包板沒有進貨拆除,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能力完成。(法 官問:在112 年3 月間,被告發現鋁包板瑕疵後,除了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允諾45天內修改,4樓以下的鋁包板有無繼 續施作?)沒有,因為工程是上到下,那段期間就是在談修 改的事情,我們也沒有不讓原告繼續施作2-4 樓鋁包板部分 ,因為當時的焦點就是在上面的修改,所以當時兩造的重點 都放在樓上,確定到被告禁止原告進場時候,2-4 樓的鋁包 板材料都沒有進到工地現場,現場有留下的材料就是112 年 5 月有叫鋁包板的舊料跟新料,就是要修改的材料,也不是 所有要修改的部分都有進材料,也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所 以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進場施作的時候,把錯誤的部分拆掉 ,一併與原告還沒有施作的舊料跟新料放到地下室1 樓,以 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沒有回覆,通知兩次後我們就把 它變賣掉。(法官提示原證6號第3頁問:112 年5 月29日你 傳訊給張惠美稱:欄杆、鋁包真的需要你幫幫忙」,這句話 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發現毛昱凱說的話都沒有兌現,所以 我請負責人張小姐幫忙,但是6月初的時候,我全面檢查發 現非常嚴重,沒有拆除錯誤的料也拿舊料加工,所以我全面 拍照後發現每個鋁包板都有問題,經過45天還是有這個狀況 ,所以我對他們沒有信心,應該是經過60天。因為3月底答 應,45天應該是5月中就要完成。(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 用書面請求原告公司要改善鋁包板或是鋁格柵的瑕疵?)有 用LINE,當面會談也有,當時負責人張小姐說會全權負責, 所以公司信任他們會處理。有用LINE的電話講,也有文字敘 述,我要再找一下。(法官提示原證8號問:你於112 年6 月9 日即已委託律師備妥律師函欲通知原告換廠商乙事,是 否如此?)我忘記時間,但我有請律師,應該是在11日之前 。(法官問:華誼公司是在何時開始接洽第三方廠商政鴻公 司?)應該是6 月11日傳LINE通知原告不要進場,當天跟政 鴻約時間,因為當天是假日,沒有到現場,簽約是我有參與 的,但不是我簽的,何時簽約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112 年3 月間你與查建志等四人有針對你所說的瑕疵進 行兩次會談,表示當時查建志應該就知道有你所說的瑕疵存 在,而你剛剛回答說公司要你暫時退出本件工程,後來從照 片發現每層樓有重大瑕疵,究竟查建志是在何時知道有你所 說的瑕疵?)3月份時有發現瑕疵,但我並沒有每個都拍照 ,我們會談後原告承認有瑕疵,承諾我45天修改完成,他們 會自己檢查拆除全權負責,直到6 月時公司發現沒有改善, 就怪到我頭上,查建志在3月份會談的時候就知道有這些瑕 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原證6 第三頁對話有提到鋁 包板需要你幫忙是希望原告提供什麼幫忙?)因為這是毛昱 凱主導的,就是全部有瑕疵的部分要修改處理完畢,因為毛 昱凱跳票我就找他們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有提 到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施作時,把錯誤的鋁包板拆除,你提 到我全面檢查後發現每一個鋁包板都有問題,請問拆除錯誤 的鋁包板是全部還是幾成?)6 月初我去查,有一一拍照做 為證據提供,廠商是依照他檢查後有需要重做的數量跟我請 款,因為我們是以數量為依據,我是一一全部檢查,東向部 分有部分可以用,沒有完全拆除,其他的都拆除了,或是拆 了修改,至於拆除後的料全部都不能用,因為有切過痕跡的 鋁包板就不能用了,骨架全部拆,應該是扣除東向有部分沒 拆除外,所有骨架跟鋁包板都有拆除,鋁包板是不能用了, 都是用新的,骨架有留一些舊的,我記得是除了東向有部分 外,全部都換新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153頁問 :112 年4 月12日證人稱毛答應我今天要拆完,結果擺著事 發至今兩週發生當天說是45天剩下30天了。昨天問再45天, 到底要幾個45天?請問這對話是什麼意思?)毛先生答應我 們45天要修改完成結果兩週後根本沒有動作,所以我就問原 告負責人到底要多久,因為離45天不遠了,但是我沒有看到 任何進度,他有回覆我會拆完,過了幾天回覆我已經全數拆 完,但事實上就是沒有拆完,最後我通知他離場時都還沒有 拆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9頁)。  ⒋證人林佳音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 場人員調派、材料的進出管制、工地安排。我有參與本件工 程,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除了休假之外,每日都有去,   我不清楚工程期間,工程項目做外觀的鋁包板、鋁格柵、玻 璃欄杆。原告第一次進場施作確切時間我沒有很確定,不過 是我任職後進場的,原告不是最後一個進場,骨架先進場, 骨架下好後,鋁包板是最後安裝的,是配合工地的進度,被 告請原告進場再進場。時間不太記得了,骨架進場的時候泥 作有進場還沒有施作完畢,外觀部分骨架可以先作,然後泥 作再去收尾,因為骨架是固定在RC上面,泥作先打底層,磁 磚再進來,骨架在泥作打底層前就進了,骨架沒有限制從樓 上或樓下開始做,本件骨架是從樓上往下,因為原告有三組 人員進 場,有些從樓上往下,有些由下往上,到頂樓的底 板就是15樓的天花板,左右向是2 樓天花板到15樓的天花板 ,正面是從3 樓的地板到15樓的天花板,應該是112年年初 才完成骨架。鋁包板材料進場的時間好像112年3月份,材料 進來歸進來,施作是另外再約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完成 時間也不記得了,鋁包板應該有做了10層,是由上往下做, 就是從第15層開始做,後面沒有做的原因是因為上面的部分 有發現螺絲鎖到窗戶,板材中間間距大小不同,因為依照圖 說矽利康是打1.5公分,但是他們有的是2公分、2.5公分、3 公分甚至到4 公分不等,板材沒有鎖在骨架上,現場板材裁 接不平,是斜的,導致矽利康是斜的,打得不平順,窗戶無 法開啟,我跟經理查理元巡工地的時候發現的,發現間隙大 小不一的時候,有傳訊息給原告的毛昱凱,詢問他這個大小 是否為正確,毛昱凱說範圍可以在2-2.5 公分,其他的瑕疵 也有告訴毛昱凱,師傅把鎖到窗戶上面的螺絲拆掉重新鎖上 ,但是已經毀損窗戶,修繕部分我們有通知原告,都是用LI NE跟照片來通知原告,大部分是電話開擴音三方會談。(法 官問:有無在112 年3 月或4 月間,你、查理元、毛昱凱、 原告法定代理人四人在被告公司或工地兩次討論過關於板材 或是鋁格柵瑕疵問題?)有在工地兩次討論到,四個人在一 起討論矽利康部分,還有玻璃欄杆部分,玻璃欄杆高度部分 的問題。鋁格柵原告有施作固定件,有安裝但沒有安裝完成 ,安裝到15樓到10樓,但是上下鐵件不對稱,沒有一直線, 還有上面鐵件開口過大,開口過大的時候我告訴毛昱凱,毛 昱凱回我到時候用鋁板收掉,然後上下不對稱的部分可以之 後微調,在毛昱凱安裝完部的時候我有發現就有告訴毛昱凱 ,但是毛昱凱的回答就是可以微調。玻璃欄杆有做屋頂,尚 有四小片沒有做,且下面的都沒有做,因為鋁包板的材料來 不及進來,被告因為鋁包板瑕疵未修正的問題叫原告不要再 繼續做,所以後續的格柵和玻璃欄杆都沒有做了,我和查理 元等四人在工地現場兩次討論到瑕疵的問題內容為:一、鋁 板和我的石材有交接面的問題,空隙過大,板材沒有鎖在骨 料上,螺絲鎖在窗框上面,我們要求原告改善,原告說會把 有瑕疵的板材全部拆下來回加工廠重新處理,譬如版料長度 不夠長,尺寸不對,會有螺絲外露情形,要板材拆回去重新 下料換新的板材,尺寸過大可以裁切小再鎖,如果現場裁切 過小,會造成長度不足,螺絲鎖在窗框上面,就一定要重新 下料,尺寸過小硬鎖上去會造成尺寸不對,我記得這兩次主 要是講板材的問題,毛昱凱有承諾兩到三個禮拜會去處理, 兩到三週料好了就會進到工地,而且料進來師傅會跟著進場 ,毛昱凱都沒有明確說時間,我沒有印象有什麼45天,兩到 三週後也沒有進料進來,板材是有拆掉,但不是一次拆,他 是邊拆邊做,有的是拆了發現不行再將板材載回去,如果拆 了發現板材是過大現場可以裁切板材可以繼續用,如果過小 板材就要拆回去,所以當時外觀看就是有些有拆有些沒有, 修補後看到空隙還是3-4 公分,今天我的料如果是合的板材 空隙是一樣的,應該都是1.5 公分,但是新進的板材還是有 空隙過大的問題,空隙的問題有可能是左右,螺絲的問題可 能是前後,今天如果原告只有處理前後向而沒有處理左右向 還是會有空隙的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妳於1 12 年6 月5 日傳訊給毛昱凱「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 」,所指為何?)因為他有說要再回去修改,修改時現場拆 掉的數量和來的數量有落差,我才會問其他的東西什麼時候 才會來。112 年3月中有四個人討論過如何修補瑕疵,當時 說2-3 週會進料進來師傅也會跟著進來,但是2-3 週後料並 沒有進來,而且他是之後斷斷續續的進來,已經超過2-3 週 了,進來的料量也不夠,進來的料裡面還有舊料就是有加工 過痕跡的料,像是拼接上去的板材,這種公司當然不會接受 ,我也跟毛昱凱反應過,毛昱凱怎麼回答我不記得,我也有 跟查理元反應過,但是查理元如何跟毛昱凱說我就不清楚。 112 年3 月的時候骨架應該都做完了,鋁包板沒有全部裝上 去,而且還有瑕疵,3 月的時候就有討論如何修補這個瑕疵 ,不過修補的材料沒有在2-3 週進來,之後送進來的料還有 不足量或舊料的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 頁、第10頁 問:妳於112 年6 月10日(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 」,毛昱凱於同年月11日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所指 為何?)前面所講修補用的鋁包板料沒有陸續進到工地,我 要求毛昱凱最晚星期三要進來,當時毛昱凱回答的內容,當 時公司對於毛昱凱講的修補時間都一再給他機會,時間卻一 延再延,做的又沒有符合契約的約定依圖施作,我前面所說 邊修邊補是左右鋁包板的部分,而前後兩向需要板材到了才 能修補,但因為料沒有進完全,所以修補就是東一塊西一塊 ,所以我才會傳「最晚星期三要給我」,就是要把料全部進 來。(法官問:是否知道公司在6月11日已經通知原告不要 進場?)我知道有講不要進場,確切告訴我們這件事情的日 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112 年6 月10日還沒有通知我不要 原告進場,所以我才會通知原告要進料的事情,不然我根本 不會發這個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鋁包 板尺寸過大,現場裁切後繼續裝上去使用,你們公司可以接 受這種方式嗎?)裁切後如果尺寸夠準確看不出來的狀況下 ,公司可以接受,因為鋁包板原則上在工廠做裁切、加工烤 漆最後出場,如果在現場裁切漆會掉板材有可能凹損,如果 現場裁切後的板材看起來像沒有問題,公司也才會接受,現 場裁切可能會有一些失誤,公司就不能接受,所以縱使是現 場裁切還是要經過檢查看看有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裁切後沒有問題的公司可以接受的數量大概多少?)我 沒有看,因為還沒有整個修補完成,如果我當下有看到會制 止的就是現場裁切完看起來就是像狗啃一樣,我當下就是表 示這片不能用,要重新下料。(法官問:有無印象在112 年 3 月到5 月間,你與毛昱凱或是張惠美有用電話或是LINE等 通信軟體或是現場討論過瑕疵修補?)有,應該是112 年3 月多的時候,我跟毛昱凱在工地的背向陽台上問他這個縫隙 是你們認可的嗎?毛昱凱回答我2-2.5公分以內都是正常的 都可以用矽利康收掉,在不同天我發現問題就會跟毛昱凱, 有談到格柵鐵件開口的事,但沒有講到垂直不一致的事,毛 昱凱的回答就是用鋁板收掉,鋁包板和石材的間隙,還有沒 有鎖在骨架上的問題,曾經也在112 年3-5月間於工地現場 向毛昱凱講過。2-3 週進料那個就是板材修正,不過談到的 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也是跟毛昱凱講的,都是毛昱凱在現 場,張惠美沒有在現場。螺絲鎖在防水層上造成漏水也是跟 毛昱凱說,我都是看到後跟毛昱凱說,然後說要先拆掉,我 要補防水層,補完後之後你們再重新安裝,就是剛剛問我的 112 年5 月23日對話框內容。我都是在現場跟毛昱凱反應瑕 疵情形,但是毛昱凱都是講一個大約的日期,大約何時可以 進場,都不會壓確切的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23頁) 。  ⒌證人查建志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內容為財務 管理,我有參與本件工程的進出帳,現場我不負責,偶爾到 現場巡一下,但沒有管工程部分。完成的部分我有事後看照 片,是現場工地查理元照給我的,之後我有跟原告公司到現 場去看,核對有做的部分,幾乎都是做錯的,例如尺寸不對 縫隙過大,我參與的部分就是做完一部分時去現場看情形, 我去看的時間大概是在112 年3 月底左右,我看到玻璃欄杆 幾乎沒有做,只有底座而已,沒有任何的玻璃、橫桿在現場 ,底座指的是固定玻璃的骨架,鋁包板幾乎都完成了,但是 就是99% 都是錯誤的,鋁格柵都沒有安裝,但是有看到料在 現場,我是先看到照片,發現有錯誤,再跟原告張小姐約到 現場,現場的人員包含我、查理元、張小姐跟毛先生、林佳 音,林佳音可能沒有全程跟著我們,現場看是看很多,但是 不是全部都看,是抽幾層看,就發現全錯,原告有承諾我們 一個時間要改善,大概是一個半月左右,就是5 月中上下, 他會全部改善完成,因為錯誤是很明顯的,外行看都可以看 得出來錯誤,例如板子是晃動的,縫隙非常大,甚至是鎖在 防水層或是窗框上打一個洞,在看現場的時候,原告有時候 強詞奪理,例如說洞是臨時固定在窗框上,但是實際上已經 有洞了,無法復原,原告也同意這些都要全部改善,之後快 到5 月中的約定時間,聽現場查理元講說整個進度包含料都 還沒有進來,所以5 月中不可能完成,故我又約了原告的人 員來我公司談,大概是5 月中的前5、6天左右,人員有我、 查理元、張小姐、毛昱凱四個人,我問原告承諾5 月中,為 何料還沒有進來,他們說有在處理在趕工,聽說後來現場有 再給他們一點時間,所以5 月中的這次會議就是原告表示再 給他們一點時間,他們盡量趕,料在做了等等,結論就是這 樣,後來回來的料不是新的料,只有少部分是新的料,大部 分都是用舊的料回去改完再回來裝,裝上去的切割痕跡都在 ,因為骨架已經固定好,改完後鋁包板的料尺寸不符也無法 再裝上去,第二次開完會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去看,只有 看照片,後來因為一延再延,導致我成本很高,所以發文通 知原告請他們不要再進我們工地,只好找別的工班就是陳政 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42頁)。  ⒍證人陳政男證述:我是政鴻公司的受僱人,擔任工務經理, 負責工地現場,政鴻公司是做金屬工程,我有參與本件工程 ,是後來請我們公司去現場把沒有做完的做完,因為現場做 的歪七扭八,例如現場的矽利康縫大小不一,還有防水有破 壞,鋁窗部分有的鎖螺絲鎖壞了,所以請政鴻公司把鋁包板 拆下來重新施作,另外還有施作鋁格柵和玻璃欄杆。如果板 子的長度不夠長,已經無法施作,就只能換新的板子,有的 是太長,如果切太多現場要花費的工錢就不划算,拆下來的 鋁板跟被告說放在工地的每一層的哪裡,由被告自行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  ⒎證人毛昱凱證稱:工地主任王先生在112 年5 月底左右有約 我去驗收,我有去,現場只有我跟王主任,有逐層看,有一 些鋁板的缺失,要做切割,我有提出問題RC的面要3 公分給 我,但他們沒有,這只是口頭上說,是在進場叫完貨就有告 知,他們也有叫我保留3 公分,但最後不足3 公分,但是因 為他們叫我趕工,所以我還是裝上去了,我在鋁包板安裝前 有跟王主任和林佳音反應保留不夠,但是他叫我繼續施作, 叫我先裝,因為RC的面沒有留3 公分,所以我的料會超過, 所以要切,我在做的時候就有切,驗收時說板材有切過所以 不合格,也有螺絲鎖在鋁骨架上面,(法官問:有無在112 年3 月間你、查理元、查建志、張惠美有無兩次在工地現場 或被告公司討論關於鋁包板及鋁格柵等瑕疵如何修補的問題 ?)有大概兩次,就是我剛剛說的業主認為的瑕疵,業主認 為的瑕疵就是鋁板過長切除、螺絲穿錯的地方,我有答應部 分重做,不是全部重做,過長拆除部分要拆掉重新換新的鋁 板,螺絲穿錯部分拔掉螺絲後補土再現場噴漆,但被告不同 意,要求要全部拆除,我當時有答應他45天要修補完,後來 也有修補,但沒有全部完成,到6 月12日就叫我們不要做,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 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安 裝完成就叫我們不要做了,過程中有新做的跟舊板,被告沒 有反應舊板不能安裝。(法官問:除了你剛剛說的在112 年4 月中旬兩次四個人在場,有口頭討論瑕疵修補的問題外, 有無其他書面或是LINE等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談到瑕疵修補的 事情?)我有答應45天要修補,在這45天當中也有講到欄杆 修改他們也同意,我剛剛講的是45天是指我同意45天材料要 進場,並不是45天要完成,我當場是這樣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0至406頁)。  ⒏另觀之查理元、毛昱凱、林佳音、張惠美相互間之LINE對話 內容:  ⑴查理元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傳送:「欄 杆玻璃已下單未裁切(大約4月初),格柵已下單(進貨也 是4月初)骨架都上去那麼久了?為什麼現在才裁切?工地叫 一動你才一動嗎?我月中要下架你4月分到還要安裝打矽利 康要拖我到5.6月嗎?」;「你的鋁包…只來1/4」;「東西 的料呢」,毛昱凱則回稱:「在安裝了16樓」(見本院卷一 第109頁),另查理元於112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傳送: 「你料下錯了」、「上下都錯」、「而且沒有留卸水口」、 「怎麼處理」;「月底了你3樓的料呢」,毛昱凱則答稱: 「骨架可先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9頁),112年3月29 日查理元傳送:「其他的人能做的欄杆趕快來幫我做」、「 還有格柵」(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12年4月6日、同年月 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查理元傳送:「我的欄杆跟 格柵呢」;「人依舊沒來,別忘了你的星期三要拆完」;「 你答應我這周三要拆完」、「拆旳完嗎」、「人呢」;「為 什麼這些不用改?你在跟我開玩笑嗎」(見本院卷一第111 、113頁),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查理元傳送:「 立面還是縫很大」、「何時要修改骨架」;「⒈你的鋁包進 度 ?⒉隔柵在哪?⒊玻璃欄杆在哪?」、「為什麼生銹」,於 112年4月20日毛昱凱答稱:「⒈112/05/15預計鋁板進場。⒉ 玻璃不鏽鋼表面產生的水痕,於玻璃安裝前會進行清潔」, 查理元則詢問:「清潔完會不會再銹」(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於112年4月21日查理元傳送:「佳音說通知你一個月 了,請你週末前移走不然我全部處理掉了」,毛昱凱則回稱 :「可以麻煩點工幫我請到可以放的地方因為了還要用」, 於112年4月22日查理元傳送:「格柵玻璃呢?」,毛昱凱回 稱:「玻璃5月4日進廠、5/10格柵」,查理元繼而詢問:「 5月底能做完嗎含矽利康」、「那生鏽呢?」,毛昱凱回答 :「玻璃安裝前會進行清潔」,查理元再詢問:「清潔會不 會再銹?」,毛昱凱答稱:「不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於112年4月30日查理元就112年4月20日毛昱凱答稱:「 ⒈112/05/15預計鋁板進場。⒉…」部分詢問:「這會跳票嗎? 」、「格柵會跳票嗎?」(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於 112年5月7日查理元詢問 :「骨架不用改嗎?」,毛昱凱回 稱:「骨架部份是沒問題的」,而於112年5月8日查理元再 回覆:「你骨架有問題明天下午跟你約工地」(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於112年5月12日毛昱凱傳送玻璃之圖片,查理 元回稱:「怎麼不是荼色…」、「我不是說茶色…我整棟都茶 色」(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於112年5月16日查理元 傳送:「不是加工好為什麼現場還在修剪」(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於112年5月20日查理元傳送:「你還有很多該拆 的沒有拆東西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於112年5月27 日查理元傳送:「等你烙」、「*料」、「玻璃欄杆鋁包格 柵」、「幾號?」,於112年5月31日查理元傳送:「鋁包能 量不夠料進來不夠人手也不夠」,於112年6月1日查理元傳 送:「欄杆有時間了嗎?今天進了鋁包下一批時間?師傅何 時會加人手」,於112年6月2日查理元傳送:「什麼是造型 鋁板?」、「我鋁板數量合約不是早跟你簽好了?」、「你 先快點把這些缺失收完吧?」(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查 理元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毛先生我現在壓力 真的非常大…起初我對你的話沒有半點懷疑,即使4月初發現 你的錯誤我仍然選擇相信你,你5月中料到的時候我以為我 能鬆一口氣,結果兩個禮拜過去你裝的還是跟當初沒差多少 …一堆有問題還是大問題…我在公司負責工地,拆架已經比當 初說好的延誤一個半月,到今天跟你巡工地看到你茫然的臉 ,我知道你說的6月中拆架根本不可能,拆架依舊遙遙無期… 」、「我辦事不力,我暫時退出民權1.2期的事務,現在全 權交由王家祥主任…」(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⑵112年3月27日林佳音傳送:「這些料是」、「請交代」,毛 昱凱回覆:「沒分的」,林佳音又傳送:「還沒解釋」、「 上面鋁包為什麼有空隙」,毛昱凱稱:「要打矽膠」(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於112年3月30日林佳音傳送:「多的料 撤走」、「不然進不了貨」、「現場看了縫還是大於2」、 「現場看到背向一堆還是大於2公分」、「請拆掉一併處理 」、「左右側為什麼不一併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於112年4月10日林佳音傳送:「縫都到3公分」、「車子 時間請訂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於112年4月12日 毛昱凱回稱:「我明天告訴你」,林佳音傳送:「一天拖過 一天」、「那明天的工我不叫了」、「我明天還有樓梯料要 進鋁包不載走我根本沒地方疊料,各樓層料不可能下來」(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於112年4月17日林佳音傳送:「你現 場室內還有鋁包」、「鐵怎麼那麼多…走廊都快沒地方放了 」、「這些物料已經叫移很多次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於112年5月23日林佳音傳送:「左右的鋁包骨架」、「 如有上述要拆,粉完回裝」、「骨料沒切」、「6樓」、「 七樓骨料也沒切」,另112年6月5日林佳音傳送:「正向的 料哩」、「請問何時會進來」、「剩下的料請問何時會進場 」、「請盡速回復」,而毛昱凱傳送112.05工程計價單(華 誼建設—嵩琦).pdf,林佳音則回稱:「給王主任」,毛昱 凱回答:「有給王主任」,林佳音又稱:「剛剛看了」、「 你格柵沒有安裝」、「你這樣會被打槍」,毛昱凱又再傳送 112.5工程計價單(華誼建設—嵩琦)修正版2.pdf,嗣於112 年6月7日林佳音又傳送「處理掉」、「瓦斯要進料」,於11 2年6月8日毛昱凱傳送:「矽膠會配合拆架旁邊跟著收」, 林佳音又詢問:「怎麼拆」、「到13樓」、「星期二把舌片 完成」,毛昱凱嗣又傳送:「明天進版時間」,林佳音詢問 :「幾版」,毛昱凱答稱:「2版」,林佳音再問:「哪邊 的料」,毛昱凱回稱:「東西向跟背向」,林佳音詢問:「 東西向幾樓」,毛昱凱回答:「東西向補板的部」,於112 年6月10日林佳音詢問:「師傅怎麼沒來」、「你的師傅勒 」,毛昱凱回稱:「快到了」,林佳音則稱:「鋁包師傅」 、「不是矽利康」、「鋁包板師傅勒」、「回答我」、「人 怎麼沒來」、「現場都做完?」、「壁拉」、「請儘速處理 」、「最晚星期三要給我」,於112年6月11日毛昱凱傳送: 「可以麻煩開一下電梯嗎要上樓打矽膠」,林佳音回答:「 好」、「鋁包勒」、「今天只有矽利康進來嗎」,毛昱凱回 答:「鋁明天」,林佳音又問:「人到?料勒」,毛昱凱答 稱:「追料」,林佳音再傳送:「是明天到料嗎」、「明天 是到料還是人進來」,毛昱凱回答:「料星期三到約40片明 早上會再定時間」,於112年6月12日林佳音傳送:「你在現 場?」、「請問您是在?」、「請問您跟師傅在現場做什麼 ?」、「上頭有下指示請離開工地」(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 38、348頁)。  ⑶於112年4月12日查理元傳送:「正向都沒拆」、「全部都不 用改嗎?那我煩你們幹嘛」,張惠美回稱:「明天會進場拆 ,謝謝」,查理元再稱:「毛答應我今天要拆完,結果擺著 。事發至今已2週,發生當天說45天,剩30天了。昨天問再4 5天,到底要幾個45天?」、「拜託禮拜五全部拆完」,於1 12年4月15日查理元問:「拆完了嗎?」,張惠美回答:「 早安:該拆的都拆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於112年4 月17日查理元傳送:「立面還是縫很大」、「何時要修改骨 架?」、「為什麼生銹」,於112年4月24日查理元傳送:「 清潔後不到1個又銹了,怎麼辦」、「另毛還沒回我玻璃欄 杆跟格柵時間,已經4月底了」、「他回我了」、「那生鏽 呢…」、「張老闆請你回一下」,張惠美於同年月25日回稱 :「這是水銹,布稍擦就沒了,等玻璃欄杆做好再做整理即 可,現在現場工班在量玻璃欄杆尺寸了,謝謝您」,查理元 又傳送:「你這樣一直銹怎麼搞」、「不鏽鋼為什麼會生鏽 ,那我怎麼交」,張惠美回稱:「那是304不銹鋼是水銹, 等我全部整理完您就清楚了,謝謝您」(見本院卷一第155 、157頁),於112年5月16日查理元傳送:「鋁包板又再度 跳票」,張惠美答稱:「不在安排車輛」,查理元又稱:「 不加工好為什麼現場還在修剪」(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另查理元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傳送:「欄杆鋁包真 的需要你幫幫忙」、「鋁包能量不夠料進來不夠人手也不夠 」、「還有100%的欄杆」,張惠美則回稱:「鋁包板明天進 料、人手還會增加、謝謝您」、「已下料製造中」(見本院 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頁)。於112年6月2日查 理元傳送:「毛先生我現在壓力真的非常大…起初我對你的 話沒有半點懷疑,即使4月初發現你的錯誤我仍然選擇相信 你,你5月中料到的時候我以為我能鬆一口氣,結果兩個禮 拜過去你裝的還是跟當初沒差多少…一堆有問題還是大問題… 我在公司負責工地,拆架已經比當初說好的延誤一個半月, 到今天跟你巡工地看到你茫然的臉,我知道你說的6月中拆 架根本不可能,拆架依舊遙遙無期…」、「張老闆也請你告 訴我…」,同年月3日查理元又傳送:「我辦事不力,我暫時 退出民權1.2期的事務,現在全權交由王家祥主任…」,王惠 美回稱:「怎麼會這樣真對不起您、其實我前幾天是在工廠 監督、等整個料完全進料、非常抱歉」,於112年6月5日查 理元復傳送:「你能快就盡量快,這樣你也好讓王主任跟大 老闆商量,我言盡於此了,後會有期」,再於112年6月11日 傳送:「張老闆:李主任跟我回報說:您的鋁包板師傅前天 下班前跟他說沒收到嵩琦的工錢。他們當天下班就收工具離 開了。昨天林主任問毛先生師傅去哪了,毛先生回說:師傅 出去外面做,明天進來做。結果今天師傅依舊沒進來。…從 現在這一刻起我代表公司不准你們的人再進入本公司華誼建 設的任何工地,我會請律師跟你們公司聯繫」,張惠美則回 覆:「師傅是在跟我調假今早已談好明早進場、且所有欄桿 也已安排這星期所有料進場安裝」,查理元則傳送0000000 函催嵩琦公司.pdf,並於112年6月12日再傳送:「我週日已 請你們不要在派人進來,已給你們看律師函,今天你們又帶 師傅到現場且不顧現場阻止硬要進我們工地,我請現場錄影 存證。請你們離開!」,張惠美則回覆:「抱歉我無法不進 去將未完成的工項處理完、因尚有欄圖面您也已簽名認尺寸 也經二董早前確認完叫我下料、欄杆料將在這幾天全部進料 、且所有材料錢皆已付給材料商」、「請您不要隨意動我在 工地材料、才不致違法、謝謝您」,查理元再回稱:「我圖 面簽完,但你們遲遲沒有進場,你跟我老闆說『沒有簽報價 單無法備料』,報價單沒有人有簽,我實在無法認同你已經 下料備料這件事,…再來我嚴重質疑你們的施工專業度,再 把欄杆做的跟鋁包板一樣爛,再2度拆掉重做,我可無法承 受。總之請你們離開有什麼事工地外跟律師談」,張惠美則 答稱:「二老闆電話告知說圖面已確定趕快下單、後面又請 王主任告知說要先做模型、反反覆覆、但我材料也都要進來 再者每次碰到要請款日貴公司都會拖延找了很多藉口塘塞、 不應是華誼大建商對小包商欺壓態度」、「要叫嵩琦出場除 了付我做過的工程款及所有材料」,查理元回答:「事實擺 在眼前,你們毫無施工專業度可言,東西還掛在我工外牆上 ,錯誤百出鋁包板切來切去還鎖螺絲在我鋁窗上,無法接受 ,…事發3月至今,當初說趕進新料45天至5月中完成,如今 已6/12,完成1/5都沒有,現場還一堆舊料拿去加工…」、「 我會請工地蒐證,向派出所備案,再請律師今天寄律師函給 你」,張惠美又稱:「您今天突然拒絕不讓我工班進場完全 沒有理由,當初這個合約貴公司請嵩琦進場施作、我們也依 照合約進場施工施做、我們工已經派了料也進了,…貴公司 甚至連之前應該給付嵩琦的工程款幾經催討,貴公司也都藉 故推託不願付款…另外本公司在貴公司工地現場的料件,本 公司也都有相當的存證,貴公司除了應該立即將材料件返還 給本公司之外,且若有發生短少、損壞之類的狀況,本公司 也定會追究貴公司以貴公司現場工地人員的民、刑事責任! 」,於112年6月13日查理元傳送:「今天已第2天未經允許 擅闖我工地,現場已錄影蒐證,監視器畫面皆有留證,請你 們離開」,於112年6月17日再傳送:「你做的欄杆樣品奇差 無比,毛當初跟我說用焊的固定,現在竟用螺絲螺帽做固定 ,而且還不用化妝螺帽,你們真的把我外牆當鐵皮屋在做, 這樣還要180000/m?真的好險沒簽你的報價單給你,你做這 麼差又沒和我確認樣品就單方面說你下料了,我無法接受。 我正式跟你說:『你做的欄杆與當初說的不同、簽約圖面上 不同和合約上說的烤漆不同,根本無法使用。』以上。」, 張惠美回答:「因112年5月22日報價至今業主尚未簽呈,本 公司僅先行於112年6月9日預製(半成品)乙式待業主核定 ,再以業主核定之版本焊燒固定完成。但待核定之同時亦接 獲即112年6月12日不得進場之通知。以上新增欄桿的價格18 000元圖檔經您簽名確認完成、且新增欄杆依法定規範製定 、規格、尺寸與舊合約不盡相同、請您問一下貴公司王家祥 主任較為清楚了解…」(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18頁)。    ⒐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員工、負責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 12年3月間已發現原告已施作工作有重大瑕疵,如將固定鋁 包板之螺絲錯誤鎖在窗戶、骨架施工錯誤鎖在外牆防水層, 致下雨時發生漏水或鋁包板易發生鬆動掉落之危險,及因原 告未確實按鋁包板施工圖所示統一寬度1.5公分施作矽利康 ,實際施作矽利康寬度為3至5公分,致交屋時遭客戶質疑外 觀施工品質,另已施作之鋁格柵固定件存有上下沒有位於同 一直線位置等瑕疵,而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工務部副總 毛昱凱及原告負責人反應上開瑕疵存在,並提出現場瑕疵照 片予原告確認,毛昱凱及張惠美也當場承諾於45天即至遲應 於112年5月中修補完成,然嗣後原告於上開合意承諾修改後 之兩周內,均未派員拆除修改,且經被告嗣後追蹤原告修改 進度,發見原告僅陸續拆除部分之鋁包板,截至112年5月底 ,原告並未完成上開瑕疵全部修補工作,其中,鋁包板瑕疵 拆除及修補工作,原告僅進行部分之新料鋁包板修補東向立 面位置之瑕疵,其餘瑕疵位置之鋁包板則未完成拆除、新料 進貨及修補工作,原告大部分係以陸續到場之舊料加工之鋁 包板材料修補,被告旋向毛昱凱表示應使用新料修補鋁包板 ,並禁止原告使用舊料加工之鋁包板安裝修補,此時已逾兩 造合意之上開瑕疵修補期限,被告遂於112年6月初以LINE及 訊息通知毛昱凱及張惠美不用進場。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間 因發現原告施作之鋁包板及骨架、玻璃欄桿等有重大瑕疵, 已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已承諾於45天內改善,惟至112年6 月原告仍未修補完成,除進度遲緩外,原告修補鋁包板使用 之材料仍為裁切加工之舊料,並非新料,修補後之鋁包板仍 有空隙3至4公分之過大瑕疵,而非合於尺寸之容許空隙1.5 公分,致影響被告之工程進度,被告始於112年6月9日以律 師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導 致工程延宕,且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包括下錯料、 未預留洩水口、施作尺寸錯誤、生鏽等瑕疵一再發生,且施 作過程更多次破壞已完成窗戶、防水層等,被告一再催告請 其儘速修繕,以免延宕工進度,詎原告仍未改善,依民法第 497條規定被告將另行發包第三人接手後續修繕及施工,因 此所生額外之損失及費用,被告將自工程款予以抵扣,如有 不足將向原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並通知 原告不得再進場。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將修補及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應屬有據。至證人毛昱凱雖證述45天是指材料進場時間等語 ,惟定作人在意者為瑕疵何時修補完成,自不可能與承攬人 僅約定修補材料進場日期而未約定修補完成日期,堪認該45 日應以證人查理元所證述係修補期間較合乎常情而可採。  ⒑原告雖主張:⑴就滲漏水問題,鋁包與石材、磁磚及鋁窗皆有 界面重疊問題,滲漏水問題不應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稱 骨料外露、開孔、包板切割等皆是做為預留格柵及玻璃預留 孔,其因是考量台灣屬地震帶及地震頻繁,需預留至少1.5 公分之矽利康縫以應變地震搖晃時的位移,且樓層愈高位移 愈大,矽利康預留縫會愈寬;螺絲鎖固鋁窗問題,因工班稱 被告未預留鎖固位置,故暫時固定於鋁窗上,確實為原告工 班之疏忽,原告亦不推諉,當時亦向被告保證會補防水後噴 漆復原修繕;原告鋁包板安裝完成後,需進行細部調整,矽 利康在未施打前不會有矽利康施打不實的疑慮;⑵就施工部 分,被告所稱包板高度過低(降低)、骨架不合、螺絲無鎖 固、包板凹陷、鋁窗距離、縫隙(間隙)與鋁窗產生的界面 等問題,因鋁板安裝完成後,需細部調整其上下高度、鎖固 螺絲、螺栓;被告所稱鋁包板與鋁窗間隙問題,因原告安裝 鋁包板時,被告的磁磚尚未貼覆及保留粉刷層給原告,應是 磁磚及RC廠商的問題;被告所稱鎖耳顏色不符問題,被告於 原告施工時就已知道顏色是不銹鋼原色,並未告知需符合鋁 板顏色;⑶就材料問題,廢料、材料不符問題,鋁包板備料 前,事先尋問被告現場主任需預留少公分的磁磚完成面,因 當時現場並未貼覆磁磚,現場主任回答可能需要預留3公分 ,原告於鋁板加工製造時需先扣除3公分的外牆磁完成面, 以利被告磁磚的貼覆及防水層施作,原告工班於安裝鋁板時 反應為何被告沒有預扣3公分,遂向被告現場主任反應,當 時因應趕工需求,一部份鋁板現場裁切鋁板,一部分需重新 下料以符合現場安裝需求,原告當時皆以完成為首要之務, 當務之急;因磁磚及防水層3公分的誤差值,原告需將部份 鋁板運回加工廠,重新折板以利工進;舊料加工問題,因被 告磁磚及防水層未預留3公分的磁磚外牆完成面,以致部份 鋁包板材料再送回加工廠重新折板,致生鋁板修改費用;倒 吊板等問題,原告欲進場施作時,被告就以報警方式處理, 將本公司現場工班及人員趕離工地現場;⑷就鐵鏽生鏽問題 ,本工程所使用的不銹鋼是屬#304材質,其表面形成一層極 薄而堅固細密的穩定鉻氧化膜(防護膜),防止氧原子的繼 續滲入,繼續氧化,而獲得抗鏽蝕的能力,但因不銹鋼產生 水銹的原因眾多,其一:潮溫的空氣中附著與不銹鋼的冷凝 水,將二者連成一個微電池,引發了電化學化應,保護膜受 到破壞後,稱之電化學腐蝕,即為水銹,其二:如在污染的 空氣中(如含有大量硫化物、氧化碳、氧化氮的大氣),遇 冷凝水,形成硫酸、硝酸、醋酸液點,引起的化學腐蝕。以 上情況均可造成不銹鋼表面防護膜的破壞引發銹蝕,所以, 為確保金屬表面永久光亮,不被鏽蝕,必須經常對裝飾不銹 鋼以中性清潔劑或不鏽鋼專用清潔劑清潔擦洗,去除附著物 ,消除引發修飾的外界因素。原告於安裝玻璃或格柵前,均 會加以擦拭乾淨清潔骨架等語,惟查:  ⑴證人毛昱凱雖先證稱林佳曾於做骨架前以口頭通知伊在安裝 鋁包板需先預留3 公分的磁磚厚度一詞,惟嗣後改證稱係伊 跟林佳音說粉刷要1.5 公分,磁磚1.5 公分,總共是3 公分 ,另外還要矽利康1.5 公分,所以共要4.5公分,不是林佳 音通知伊要留的等語,而證人林佳音已否認毛昱凱在施作板 材前有跟其談過要留磁磚厚度3公分事情,證人林佳音並證 述:我們就是依圖施作,1.5 是板材和板材間的矽利康,磁 磚和骨架沒有任何關聯,因為骨架是鎖在RC上,但不能破壞 防水層,但是原告卻有鎖在防水層上面,所以窗邊有漏水問 題,骨架先鎖,磁磚貼完後,然後板材再上,所以我完全沒 有聽過所謂留3公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414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確有需預留3公分或4.5公分之必要,自難認鋁板 長度有誤係因未預留磁磚厚度所致。  ⑵證人查建志證述:因為工序錯誤也不可能尺寸不對,或是鎖 在鋁窗防水層上,或是沒有辦法鎖讓他懸空,因為工序錯誤 頂多是拖到時間,與施工的品質是無關的。(法官問:原告 負責人有無告知RC及磁磚尺寸錯誤、與施工圖不符並當場丈 量給你看?)沒有。(法官提示原證19號第7頁即本院卷二 第261頁,112 年5月10日的對話有無看過,所指內容為何? )這個對話就是第二次四個人會談約在我公司見面那次。( 法官問:該第二次會談中,原告負責人及毛經理有無向你反 應工序紊亂及RC、磁磚尺寸錯誤又不修改導致原告無法施工 這件事情?)沒有,他們講的就是一直在趕工,很抱歉。(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們在112 年3 月30日,在工地現場, 我是否有站在台階,用量尺量現場說你的RC與施工圖不同, 而且凹凸不平,我當場給你看電腦裡面你給我的施工圖,有 無這件事?)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因為RC做錯,凹 凸不平,所以我的包板沒有施作的固定點,所以我就先做一 個假固定,再請證人查建志邀RC的廠商在一樓看如何補救? )完全沒有這件事。如果是RC有錯,施作之前就會發現狀況 ,而不是鋁包板施作完被發現有錯誤以後才這樣講,RC並沒 有錯誤,都是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2頁)。又證 人陳政男於本院訊問:政鴻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時,有無發生 RC或是磁磚要修改你們才可以修改的情形時,亦證稱:沒有 ,陽台室內的高度有差一點,磁磚跟磁磚介面有差一點點, 我們直接做了,做到蓋掉磁磚的部分,有的是窗戶打不開, 鋁板的高度會影響到窗戶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 )。另本院訊問:有無因為RC或磁磚施作的錯誤導致你們在 施作本件工程時,需要等RC或磁磚修改後,你們才能施作時 ,證人陳政男亦證稱:沒有,要看圖,因為蓋不掉,鋁板兩 邊有高低差,因為鋁板高度做錯,跟RC或磁磚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4頁)。本院繼而詢問:有無發生過鋁板 拆下來後發現RC做得太凹進去的情形時,證人陳政男復證述 :我去修改的時候發現問題都是鋁板的問題,不是因為RC或 磁磚有問題才導致鋁板錯誤,沒有這樣的情形,因為修改的 時候都沒有動到RC或磁磚,只要把原本的拆掉,移到正確的 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 告施作之瑕疵與RC、磁磚等其他廠商施作無涉,況若如原告 所稱RC等廠商施作有瑕疵,原告於施作鋁板之前,自應會向 被告反應,而非逕行施作所謂之假固定。  ⑶再參諸證人毛昱凱亦證稱已同意45日進料修補,尚未修補完 即遭被告驅離工地等情,顯見原告施作確有瑕疵,且經被告 催告修補後亦同意修補,然逾期仍未修補完成,且修補後尚 有以舊料修補或仍有瑕疵等問題。至原告對被告所攝照片( 即本院卷一第161至226、245至506頁)固陳稱無被告所指瑕 疵、係RC問題、可用矽利康施工克服、已修補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6至39頁),惟已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 1至143頁),證人查理元亦證述被證2-4 是3 月第一次發現 瑕疵後,工地林佳音主任拍的,被證3 是我6 月份拍的,被 證4 不是我拍的,被證5 是我拍的,7 是我拍的,被證3-7 都是6 月份拍的,都是後面清查時拍的等語,本院認依上開 照片確可證原告有被告所指之施工瑕疵且尚未修補完成,且 原告所稱以矽利康填補方式,確會造成外觀、功能之減損, 亦非修補瑕疵之方式,原告上開所稱洵非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玻璃欄桿增高更改樣式部分,證人查理元證稱: (法官問:鋁包板的完成到修改期間,玻璃欄杆做了什麼? )我們有請原告加高更改樣式,本來是60公分變成90公分, 就是要修改。原告已經完成的玻璃欄杆立柱時間為何我不大 清楚,大概是111 年年底,後來停下來沒做是為何要問林佳 音,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有進貨到現 場,因為當時已經同步要求要修改高度,所以要重新報價要 重新給樣品,後來樣品一直沒有提供就給我報價單,我們公 司沒有同意,因為沒有看到樣品,因為已經有鋁包板的事件 我們不放心,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下去,後來又發生通知他們 不用進場就沒有繼續做有下文了,(法官提示原證6 號第1 、2 頁問:對於原告112 年5 月22日提出的追加工程報價單 ,你傳訊給張惠美稱:「有多多要追加沒錯,但我要跟你談 一下價格,但我希望以不拖到時間為前提跟你談價格,我希 望先做成品出來,我們就現況和樣子做一個實際的追加」, 該對話之原因為何?)我有傳這段話,是因為我有簽到玻璃 欄杆增高的施工圖,但沒有樣品,怕跟鋁包板的狀況一樣, 所以我跟他要樣品,樣品等於成品,所以我是跟他要成品, 我的說法是要看過後才簽報價單,我的意思是只要做一個就 可以,應該在電話中跟張小姐說我沒有看到東西不可能簽報 價單,公司也不會同意,因為依照我們廠商的慣例不可能不 簽合約就全部做完,我確定我有講要看到一個成品樣品才要 簽,請他盡快提供。但是後來原告一個都沒有提供,也沒有 看到他有下料,我有看到壹張照片是用木板模擬高度,根本 不是成品。(法官提示原證7 號即112 年5 月18日的施工圖 問:該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上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確認後親簽? )這是原告給我的,是針對玻璃欄杆60公分改90公分的部分 ,但是因為只有施工圖沒有樣品,所以我們沒有同意原告的 報價單。(法官提示原證6號第3頁本院卷一第39頁問:112 年5 月31日你傳訊給張惠美稱:「還有100 %的欄杆」,張 惠美隨即回覆「下料製造中」,這段對話的原因及所指為何 ?)意思是欄杆跟我的拆除鷹架有關係,我的意思是說還有 這些事情還沒有完成,我只是在解釋離拆架還有哪些工項沒 有做,張惠美的回答「下料製造中」我的認知是他要給我一 個成品,因為我們報價都還沒有簽,我的意思只是先給我一 個成品看過後才能簽報價單。我剛剛說的用木板模擬的照片 何時傳給我我不記得了,因為我不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玻璃欄杆變更設計從60公分變成90公分,你也在施工 圖上簽字確認變更,請問這變更是何人決定的?)樣式是我 決定的,價格不是我決定的,價格跟要不要做都是公司決定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2-1,本院卷第123 頁問: 左上方的圖片是否就是你前稱原告有提供的柵欄加高的圖片 ?)是,就是我剛剛講的木板的示意圖並非成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0至394頁);證人林佳音證述:玻璃欄杆也有增 加高度的問題,應該是差不多同一時間,鋁包板可能完成, 但是還沒有做玻璃的時候,有討論要增高玻璃欄杆,這個部 分被告有提出增高,原告有說會做樣品,毛昱凱在工地現場 用木板示意給我看會怎樣增高,並且向我說會請工廠做一套 樣品給我們看,但後來都沒有做,也沒有給我施工圖面,我 也沒有簽什麼施工圖面 ,報價部分不是我處理,我沒有收 到任何關於報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證人 查建志則證稱:(法官問:有無印象本件工程有無追加工程 部分?)因為數量是實做實算,如果現場丈量比合約多,就 是數量有追加,至於項目部分,我是沒有同意有項目追加, 欄杆我有聽現場說,查理元發現尺寸因為法規的關係需要加 高,因為原告現場做得亂七八糟,所以我跟查理元說先做一 個樣品,但最後樣品也沒有做,我看到的是查理元給我看的 照片,是用木板做的,不是樣品,所以我也不同意,我好像 有看到欄杆加高部分的報價單,但我們並不同意,我當初是 要求一定要先做出樣品,我覺得可以後才可以進一步討論, 免得後來做的一團糟。(法官示本院卷一第17-19頁問:這 三張報價單是否有看過?)有看過,時間點不確定,內容就 是原告說追加的部分,當初沒有同意,我叫他先做樣本給我 看。(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51頁問:施工圖是否有看過?) 有看過,時間點不確定,內容就是欄杆要加高的部分,印象 中也是查理元給我看的,但是我們還是要求要先看到實體的 樣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37頁),再參酌張惠美於11 2年5月22日傳送估價單及「查董您好:以上追加麻煩您確認 簽名、以利進度作業謝謝您」,而查理元回覆:「有多多要 追加沒錯但我要跟你談一下價格」、「但我希望一不拖到時 間為前提跟你談價格」、「*已不拖」、「我希望先做成品 出來我們就現況和樣子做一個實際的追加」、「18000加之 前的你這樣1米要3萬」(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及張 惠美於112年6月17日傳送之訊息上記載:「因112年5月22日 報價至今業主尚未簽呈,本公司僅先行於112年6月9日預製 造(半成品)乙式待業主核定,再以業主核定版本焊燒固定 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依上可知,原告就欄桿加 高部分雖提出估價單、欄杆尺寸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1、53 頁),然被告已要求須先做出樣本,始願同意此部分之追加 ,惟原告並未提出樣品,即難認此部分追加業經兩造合意而 得成立該部分之承攬契約。  ㈣又證人毛昱凱雖證稱:(法官提示原證17號第3頁問:於112 年5 月23日,林佳音傳訊「左右的鋁包骨架」、「如有上述 要拆,粉完回裝」給你,此訊息的內容所指為何?)有些骨 架、鋁包板已經安裝上去了,因為被告要做外牆磁磚要粉刷 ,所以叫我先拆除,拆除完後我又裝上去了,隔了一個禮拜 左右,骨架、鋁包板拆除重新安裝要每天5 、6 個工人做一 個禮拜,重新拆除的骨架、鋁包板是東西向的2-15樓的骨架 、鋁包板全部拆除,再重新裝上去,這個部分我有報價,大 概在四月底五月初的時候,鋁包板第一次全部完成是112 年 4 月底5 月初的時候,後來剛做完,因為外牆粉刷緣故,又 拆除東西向2-16的骨架和鋁包板。(法官提示原證2 號第3 頁,本院卷一第21頁問:這份估價單是否就是鋁包板拆掉重 裝所增加費用向被告請款?)是我剛剛說的東西向兩側。( 法官問:請款後被告如何處置?)我有報價,但他們沒有回 傳。(法官提示原證2 號第1、2 頁,本院卷一第17、19頁 問:這兩份估價單是否就是上開你稱各次追加工程的報價明 細?)第19頁是玻璃欄杆加長,第17頁是現場數量增加部分 。(法官提示第17-21頁三張工程報價單有無經過被告的簽 認?)沒有,玻璃欄杆加高部分被告有同意可以做,我們才 下料的,東西向部分我們有口頭告知,王主任跟林佳音也有 口頭同意我們才拆除的,但事後都沒有簽報價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至404頁)。惟證人林佳音證稱:(法官提示本 院卷二248頁〈應係348頁,本院誤載為248頁〉問:112 年5 月23日,你有傳給毛昱凱說「左右的鋁包骨架」、「如有上 述要拆粉完回裝」,所指為何?)因為他把骨架鎖在防水層 上,破壞防水層,要拆掉,必須要重新塗刷防水層,否則會 漏水。(法官問:在112 年5 月間,是否有發生要做東西向 的外牆磁磚,要粉刷,所以你請毛昱凱將已經安裝上去的骨 架鋁包板拆除再重新裝上去?)沒有發生過這件事情,是因 為要修補骨架鎖在防水層而破壞防水層的問題,才有本院卷 二248 頁的這段對話,112年5月23日對話上面有壹張照片, 就是顯示防水層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而觀 之本院卷二第348頁,112年5月23日對話上方確有1張骨架照 片,足見該段對話確係關於防水層修補,並非原告所稱骨架 、鋁包板已經安裝上去了,因為被告要做外牆磁磚要粉刷, 所先拆除嗣後再安裝之情節,原告主張有該部分之工程追加 ,亦非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 上,被告於原告遲延修補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固屬有據,然 原告已將部分施工、修補材料送至工地現場尚未安裝,被告 自應將尚未施作之材料返還原告,然而,被告雖於112年8月 9日、112年8月25日催告原告取回仍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 ,有被告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 並於112年8月25日函載明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函後10日內聯絡 工地主任收拾撤離,否則將以廢金屬賣掉代為處理等語,惟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已委請陳政男修補瑕疵及施作後續承攬工 作,且告知陳政男可使用現場原告留下之材料之後,原告於 收到上開信函後亦已發函通知被告不得恣意將上開材料丟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9、471頁),被告 並未說明並舉證得使用原告之材料,並將部分材料以廢金屬 賣掉之法律依據,是以,被告告知接手修補廠商使用原告之 材料,嗣將未使用之材料以廢金屬賣掉,自屬故意侵害原告 上開材料物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已購買鋁包板等材料,共計707萬5,165元,並提出 成本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報價單、請款 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明細、取款憑單、請款明細表、請 款總表、出貨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222、53 7、53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項目經被告核算總值為 208萬7,656元,並提出現場施作數量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另被告抗辯現場實際數量為造型鋁板732.64平 方公尺、鋁格柵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平方公尺 、2-15樓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121.7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519頁),且被告已另行以1,038萬1,140元發包予政 鴻公司為後續修繕及未完工工項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7頁)。經查:  ⒈證人查理元證述:骨料是依照工程進度陸續安裝,但是之後 鋁包板在骨料全部完成後才安裝,現場是全部的骨料完成後 才開始丈量鋁包板的尺寸才下材料,骨料跟鋁包板都是分批 進場的,都是由原告清點,我們只有在完成後才計算數量, 後來鋁包板原告大概做了九成左右,就是四樓以上做得差不 多,就是鋁包板有上去,只剩下矽利康未打,四樓以下都沒 有做,只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四樓以下的鋁包板都沒有做 ,骨架有做完,現場沒有其他鋁包板的材料,3至15樓都有 做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及玻璃都沒有到料,也沒有完成, 只有完成屋頂部分,就是屋頂部分有完成玻璃欄杆的立柱橫 杆跟安裝玻璃,只是有缺玻璃上的裝飾壓條,做完以上項目 時間大概是112年3月,最後大概在112年5月多的時候,他們 有再次進鋁包板的料,料發現是舊料加工並非新料,一部分 新料有在東向,不確定不讓他們進場時,他們有沒有叫新的 料來,但確定沒有放到現場,現場有的料是5月多要去修改 叫的料,原告完成玻璃欄杆立柱時間大概是111年年底,後 來停下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進貨到現 場,屋頂的裝飾條也停下來。(法官問:在112年3月間,被 告發現鋁包板瑕疵後,除了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允諾45天內 修改,4樓以下的鋁包板有無繼續施作?)沒有,因為工程 是上到下,那段期間就是在談修改的事情,我們也沒有不讓 原告繼續施作2-4 樓鋁包板部分,因為當時的焦點就是在上 面的修改,所以當時兩造的重點都放在樓上,確定到被告禁 止原告進場時候,2-4 樓的鋁包板材料都沒有進到工地現場 ,現場有留下的材料就是112 年5 月有叫鋁包板的舊料跟新 料,就是要修改的材料,也不是所有要修改的部分都有進材 料,也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所以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進場 施作的時候,把錯誤的部分拆掉,一併與原告還沒有施作的 舊料跟新料放到地下室1 樓,以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 沒有回覆,通知兩次後我們就把它變賣掉。原告是鋁包板, 是最後一個工項,只要原告完成我們整個工程的外牆就完工 了,因為工程鷹架是從上往下拆到一樓,再從一樓搭架回到 三樓,所以原告可以先做4-15樓的鋁包板,骨架是不用等其 他的工項完成就可以安裝,鋁包板是最後一個工項,因為4- 15樓原告完成的鋁包板有瑕疵,所以無法拆除鷹架,就無法 重新搭蓋1-3 樓的鷹架,故2 、3 樓的鋁包板也無法進行。 一直到我們禁止原告進場的那幾天師傅有裝幾扇鋁格柵,張 小姐也有拍照,但後來因為沒有修改不能用被我拆下來,再 請第二包廠商調整固定件後安裝,鋁格柵總共要90樘,原告 有進貨82樘在現場,後來第二包廠商就是修改原告的固定件 並使用原告放置於現場之鋁格柵後安裝完成。(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才有提到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施作時,把錯誤的 鋁包板拆除,你提到我全面檢查後發現每一個鋁包板都有問 題,請問拆除錯誤的鋁包板是全部還是幾成?)6   月初我去查,有一一拍照做為證據提供,廠商是依照他檢查 後有需要重做的數量跟我請款,因為我們是以數量為依據, 我是一一全部檢查,東向部分有部分可以用,沒有完全拆除 ,其他的都拆除了,或是拆了修改,至於拆除後的料全部   都不能用,因為有切過痕跡的鋁包板就不能用了,骨架全部   拆,應該是扣除東向有部分沒拆除外,所有骨架跟鋁包板都   有拆除,鋁包板是不能用了,都是用新的,骨架有留一些舊   的,我記得是除了東向有部分外,全部都換新了。(被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112 年9 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附表即本院卷一 第105頁問:是否證人所製作?)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製作此表是否為原告公司退場時你統計的數量?)是 的,就是被告不讓原告進場後統計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6至399頁)。  ⒉證人毛昱凱證述:骨架的貨是一次先送到工地,分到各層去 ,放在各層室內,骨架施作是由下往上做,是從3 樓開始做 ,做到8 樓就停掉了,因為在灌漿,停了快半年,就從9 樓 開始做,做到16樓,16樓是屋頂,屋頂也有做鋁包板,骨架 是全部完成,骨架全部完成時間是112年農曆過年前,鋁包 板是在112 年3 月份開始做,從下往上做,從3 樓開始做, 做到16樓屋突部分,全部都裝上去了,全部都完成了,大概 112 年5 月底就叫我們不要進去做了,(法官問:鋁格柵部 分,你們有無裝上去?)裝了8 樘,112 年5 月的時候,要 裝其他的時候就被趕出來了,所以鋁格柵沒有驗收過。(法 官問:玻璃欄杆部分有無完成?)屋突的玻璃欄杆完成了, 沒有未完成部分,2-15樓部分是不鏽鋼立杆完成,因為被告 要變更欄杆的高度,所以就停下來,有做了壹組高度的視覺 ,就是模擬的高度,一樣用不鏽鋼做的,他們也有同意,我 有給查理元、林佳音、王主任看過,他們都同意,之後我有 報價,但一直沒有回傳,要求我趕快做,所以我在112 年5 月份有下料,有運到工地,有將要增加高度部分的立杆及橫 杆都有運到工地,除了玻璃以外全部的材料都有到工地,是 加兩片不鏽鋼焊在立柱上,當時只有玻璃還沒有下。有修補 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有全部 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安裝完成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 沒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 安裝完成。(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林佳音於112 年6 月5 日傳訊給你「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這對話 內容是何意思?)就是林佳音問我修補的料何時進來,之後 修補的料有進來,是在他們不讓原告進去之前,就是在前幾 天全部要修補的料已經送到現場。(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二第36-38 頁問:林佳音於112 年6 月 10日( 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你於同年月11日 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這些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指 的是我鋁板重新下的料,在這段對話之前我已經接到通知叫 我們不要進場,但是我以為只是口頭上告知,我認為我還沒 有做,所以還是繼續進料,我已經在4 月中談到有瑕疵的部 分時就下料了,只是送達時間是六月十幾日。(法官問:11 2 年6 月12、13日連續二天被告是否禁止原告工人進場施作 ?)有。(法官問:112 年6 月12、13日這兩天你有到現場 嗎?你們各請了幾位工人到場趕工?)我有到現場,工人都 到了,因為大門沒有鎖,所以上去做了   格柵,做了2 、3 個格柵,也有做一些鋁板,把鋁板裝上去   。工人五個人到,不含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6頁) 。  ⒊證人林佳音證稱:骨架完成的時間應該是112年年初才完成骨 架。鋁包板材料進場的時間好像112 年3 月份進場,鋁包板 應該有做了10層,是由上往下做,就是從第15層開始做,鋁 格柵原告有施作固定件,有安裝但沒有安裝完成,安裝到15 樓到10樓,玻璃欄杆有做屋頂,尚有四小片沒有做,且下面 的都沒有做,因為鋁包板的材料來不及進來,被告公司因為 鋁包板瑕疵未修正的問題叫原告不要再繼續做,所以後續的 格柵和玻璃欄杆都沒有做了,毛昱凱有承諾兩到三個禮拜會 去處理,兩到三週料好了就會進到工地,而且料進來師傅會 跟著進場,毛昱凱都沒有明確說時間,我沒有印象有什麼45 天,兩到三週後也沒有進料進來,板材是有拆掉,但不是一 次拆,他是邊拆邊做,有的是拆了發現不行再將板材載回去 ,如果拆了發現板材是過大現場可以裁切板材可以繼續用, 如果過小板材就要拆回去,所以當時外觀看就是有些有拆有 些沒有,修補後看到空隙還是3-4 公分,(法官提示原證15 號,即本院卷二241頁問:112 年1 月6 日華誼工程請款單 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親簽?為何會簽名?)是的,因為 這是廠商提送格柵的請款單,料到了會給材料費的款項,施 作後會給另外的款項,第一項是玻璃欄杆合約數量有86,骨 架安裝好了所以先給35%,這個是玻璃欄杆的骨架,鋁格柵 的部分原合約是60樘,現場總共90樘,實際施作82樘,就是 已經裝上去82樘,第三個是屋頂玻璃欄杆追加骨架部分,也 是料到了給一半的錢,我有簽過,上面查理元也有簽過,不 過後面要誰簽我就不清楚,為什麼沒有簽到最後我也不清楚 ,當中追加的44樘我不確定,不過因為我確認現場有材料進 來,而且也只是請材料的部分,所以我就簽了,不過我不確 定沒有有施作到44樘,44樘是屋頂的部分,44樘只給百分之 50價格是指材料的部分,我不確定施作的數量,所以如果請 款單寫一定比例,有可能是只有材料進來還沒有安裝完成。 材料進來也無法清點,都是照原告自己寫多少就算多少。( 法官問:承上,該工程請款單的最下方紅字部分:扣除粗工 3600、生活垃圾2416、保留款73820 ,為何會有這三筆款項 的扣除?)因為骨架部分有請他搬,通知毛昱凱太多次但都 不搬,有跟毛昱凱說如果不搬我就點工請別人搬,粗工是搬 骨架的費用、生活垃圾是施工時會產生的垃圾,保留款我不 清楚。(法官 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妳於112 年6 月5 日 傳訊給毛昱凱「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所指為何? )因為他有說要再回去修改,修改時現場拆掉的數量和來的 數量有落差,我才會問其他的東西什麼時候才會來。112 年 3月中有四個人討論過如何修補瑕疵,當時說2-3 週會進料 進來師傅也會跟著進來,但是2-3 週後料並沒有進來,而且 他是之後斷斷續續的進來,已經超過2-3 週了,進來的料量 也不夠,進來的料裡面還有舊料就是有加工過痕跡的料,像 是拼接上去的板材,這種公司當然不會接受,我也跟毛昱凱 反應過,毛昱凱怎麼回答我不記得,我也有跟查理元反應過 ,但是查理元如何跟毛昱凱說我就不清楚。112 年3 月的時 候骨架應該都做完了,鋁包板沒有全部裝上去,而且還有瑕 疵,3 月的時候就有討論如何修補這個瑕疵,不過修補的材 料沒有在2-3 週進來,之後送進來的料還有不足量或舊料的 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頁、第10頁問:妳於112 年6 月10日即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毛昱凱於同年 月11日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所指為何?)前面所講 修補用的鋁包板料沒有陸續進到工地,我要求毛昱凱最晚星 期三要進來,當時毛昱凱回答的內容,當時公司對於毛昱凱 講的修補時間都一再給他機會,時間卻一延再延,做的又沒 有符合契約的約定依圖施作,我前面所說邊修邊補是左右鋁 包板的部分,而前後兩向需要板材到了才能修補,但因為料 沒有進完全,所以修補就是東一塊西一塊,所以我才會傳「 最晚星期三要給我」,就是要把料全部進來。(原告訴訟代 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問:依照合約書雙方約定材 料進場請領工程訂金款15%,你方才稱112 年1月6 日工程請 款單上面有50%、40%是因為材料進場給的費用,請確認是否 有施作部分工程?)幾%是查理元告訴我的,材料進場要給 多少%就是依照工程合約,如果記載50%有可能是包含材料和 部分施工,但不表示施工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 原證3第2-3 頁工程估驗單,即本院卷一25-27頁問:事前有 無看過這張工程估驗單?)有看過。我有轉送給查理元,請 款計價的時候會送這間,這是還沒有發生叫原告不要進來的 時候就送進來,我這邊收到報價單、計價單我就是轉給查理 元,但我並不管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製作上開 兩份工程請款單時,是否會參考工程估驗單?)計價單進來 後我給查理元,查理元會告訴我要給幾%,然後我再依照估 驗單來給,我也會跟查理元講現場完成的數量,施作完成的 數量我會清點,即原告請款的時候已經裝了幾樘會去點,但 是進場料的數量我沒有點,完全依照原告寫的數量去計價。 至於查理元要給幾%這個要問查理元,我不知道。(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承上,證人在實際清點時,是否發現原告提供 工程估驗單數量跟實際的有所出入?)格柵的部分有出入, 我只有算格柵部分,其他關於鋁包板不是我計算的,剛剛那 兩張請款單只有格柵部分,原告計價單請款82樘,但一開始 合約60鏜,追加了30樘,這樣總共90樘,現場骨料施作只做 了82樘,所以只有給原告82樘,一個格柵有4跟骨料,這樣 算1樘,是指立柱的部分。原告被趕出去前,現場只有遺留 鋁板料、格柵,只剩8 樘的格柵沒有留,其他的格柵都有留 ,原告不能進來後,遺留的格柵請政鴻安裝,但是有8 樘是 另外購料,遺留的鋁板料不能用,因為尺寸不合或是有瑕疵 就沒有使用。玻璃欄杆部分增加高度的部分和橫桿部分沒有 進料也沒有留在現場,玻璃也沒有進料或留在現場,也沒有 安裝上去,玻璃從頭到尾只有進屋頂的玻璃。(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承上,你剛才說和格柵部分有出入,原合約和追加 總計90樘,而證人所作兩份工程請款單上計算之鋁格柵完成 比例分別為追加部分40%即原證15、原合約部分35%即原證14 ,依照該數量並未拿到82樘,30樘*40%+60樘*35,兩個相加 也沒有達到90樘,為何會這樣?)合約是約定60樘追加30樘 總共90樘,而現場施作只有82樘,我不可能給90樘,而且這 個和給付的比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23頁)。  ⒋證人查建志證述:我去看的時間大概是在112 年3 月底左右 ,我看到玻璃欄杆幾乎沒有做,只有底座而已,沒有任何的 玻璃、橫桿在現場,我剛說的底座指的是固定玻璃的骨架, 鋁包板幾乎都完成了,但是就是99% 都是錯誤的,鋁格柵都 沒有安裝,但是有看到料在現場,後來回來的料不是新的料 ,只有少部分是新的料,大部分都是用舊的料回去改完再回 來裝,裝上去的切割痕跡都在,因為骨架已經固定好,改完 後鋁包板的料尺寸不符也無法再裝上去。陳政男是查理元找 的,簽約是我跟陳政男簽的,簽約內容因為時間很趕很久了 ,也無法逐一去現場看,就用一個總價承包,我記得金額大 概是1000多萬元,就是全部完成交給我,由陳政男一一巡視 ,原告做錯的部分就拆,幾乎是全拆,拆下來的材料如果可 以修改就用,不能用就叫新料,因為當時沒有時間去算可以 用的材料有多少,因為趕時間,就是一個總價,所以我這邊 是沒有清點到底最後用了多少原告的材料,我個人是沒有清 點,我聽到的是新料用的居多,大概7 、8成,拆下來不能 用的材料是工地處理,我聽說是賣掉。合約雖然有約定如何 請領,但是沒有完全照合約的約定去請款,一般是材料進來 ,給個30% 或40% ,全部做完再給剩下的,每次請款數量是 由現場查理元報給我的,百分比也是查理元寫給我,我同意 ,是由他看現場狀況決定百分比,據我的印象,已經給的工 程款300多萬元,不全部都是材料,因為分好多次請,有的 是進材料先請,有的是做到哪邊再請,有確認的只有請款單 價跟合約有無相符,至於比例或是數量都是查理元報給我的 ,因為他才知道現場的狀況。(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239、2 41頁問:工程請款單有無看過?)有看過,覆核欄是我的簽 字,這兩張是剛剛我說的原告有幾次請款的請款單,上面除 了我的簽名外,只有第241 頁的附註是我寫的,我只是依照 上面的請款內容整理一個一看即知的內容,至於數量部分不 是我確認的,而是依照上面的內容整理而已,百分比也是查 理元現場狀況後跟我講的,我覺得可以就確認可以等語(見 本院卷二434至442頁)。  ⒌證人陳政男證稱:(法官問:被告與政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 約定內容為何?工程期間、工程項目為何?)因為現場東西 做得太亂,所以叫我們盡量趕工,工期是希望兩三個月可以 完成,因為要拆外牆鷹架,是先叫我們去現場看,叫我們報 價,我們也有報價,最後契約就是按照報價的金額,金額是 1000多萬元,最後領到的錢也是按照報價單領到工程款,就 是全部依照報價單,不是實做實算,因為沒辦法實做實算, 就是統一一個價格報價,做到全部完成,就是鋁包板有多少 平方公尺,鋁格柵有多少樘,玻璃欄杆有幾米,先到現場看 哪些要修改先量過,因為要拆要改,因為工地有提供圖面給 我們。(法官問:政鴻公司何時進場施作?施作期間為何? 有無施作完畢?何時施作完畢?)112 年6 月中去看,6 月 底進去做,到8 月中或8 月底就全部完成,錢是分階段給我 們的,被告的工地也有去驗收,驗收合格才給錢,還沒有給 清,被告說要驗屋後才能給錢,應該說被告有請工務去看過 ,沒問題才拆鷹架。(法官問:材料在施作本件工程時,是 全部使用政鴻的材料嗎?)當初政鴻公司是全部用新的材料 ,但是被告公司說可以用就留下來用,現場的板子可以用就 用,不可以用就換新,骨架有重新拆下來,鋁包板也有拆下 來,應該是只有東向的幾層樓沒有拆,剩下的都全部拆下來 ,但東向的那幾層樓應該也有調整,鋁板大概換掉七成左右 ,可以用的大概三成左右,骨架因為要拆有的是移動,有的 是要裁切,因為有的鎖不到或是破壞防水所以骨架要拆下來 ,有的是石材或介面不對。(法官問:鋁格柵的部分是用你 們的材料嗎?)因為現場有料,所以我們都用現場的料,因 為現場看就是東一堆西一堆,無法判斷是否足夠但施作完後 確定只用工地的料,底座也有做修改,因為上下沒有垂直一 直線所以有做修改,我們施作前已經裝上去的沒有多少了, 看到的是有一層有幾樘,但是也有做調整。(法官問:玻璃 欄杆是用你們的材料嗎?)我們到現場時有底座,底座有一 個高度,後來是我們有加高,玻璃的料是我們的,夾具的料 是我們的,橫杆的料是我們的,立柱加高的料是我們的,立 柱加高及安裝橫杆玻璃都是我們做的,還有調整立柱,原本 的立柱沒有全部做完,樓下是有幾層還沒做,如果立柱的材 料找不到我們就補,原來的立柱如果沒有牢固要補強我們也 有補強,所有加高的材料都是我們進的,現場一堆一堆的我 們沒有看也沒有使用,後來剩下的東西都擺在現場,叫被告 去處理。(法官提示被證9 號現場實際數量表即本院卷二第 519頁問:於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民權首富外牆鋁板、格柵 、欄杆修繕新作工程」時,現場是否留有如「現場實際數量 表」所示之材料或半成品即造型鋁板工程732.64m2、鋁格柵 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m 、2-15F 陽台不鏽鋼玻 璃烤漆欄杆121.7m?)我沒有看過這張,就是工地告訴我鋁 板多少平方公尺,鋁格柵幾樘,玻璃欄杆幾米,現場的鋁板 就是拆下來的數量,鋁板大概裝了八成左右,裝在上面的沒 有辦法看出數量,拆下來我也不會量他的尺寸,我只是計算 我可以用的,如果測量後可以用我就用,不可以用就換掉, 我不可能知道現場原告已經做的數量是多少,鋁格柵是樘的 ,但也是放一堆一堆的,我也不可能去量,我只能要裝了看 現場的東西能不能使用,原告留在現場的玻璃欄杆這些數量 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不會管這個。(法官問:報價單中第 1 項669 平方公尺鋁包板、第2 項82樘鋁格柵6m、第3 項2- 15樓121.7m不銹鋼玻璃欄杆、第4 項頂樓的86m不銹鋼玻璃 烤漆欄杆,是否均如數安裝?)那是工地提供給我們的,我 們實際施作的時候因為是總價承攬,報價單上的數量是工地 提供的,我們去現場看,看現場要改的東西跟做的東西就提 出金額報價,不管數量就是全部完成的金額,如果能用留在 工地的材料就用,就賺到,如果不能的話就自己想辦法去做 新的,即使是賠本也是要完成,因為被告提供的數量是原本 合約的數量,至於是何合約我不清楚,是被告說有合約的數 量,我們去現場核對施工圖看數量差不多就照被告提供的數 量去報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稱鋁格柵的材料都 是沿用原本留在現場的材料,為何在報價單中鋁格柵之單價 為一萬八?)單價是包含連工帶料,現場是一堆一堆的,被 告說可以用的就拿去用,被告也不知道可不可以用,如果鋁 板要修改的錢超過單價那也不要用了。因為當初報價的時候 不知道到底可不可以用,我就是總價承攬。(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除了東向部分以外,其他面的鋁包板都換成新料,是 否如此?)我剛剛講的其他的就是70% ,東向是上面幾層做 好了有做調整,就是板子有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50頁)。  ⒍由證人查理元、林佳音、查建志、陳政男證詞綜合可知,就   鋁包板部分,骨架原告已全數施作完成,惟因有螺絲釘在骨   架上等瑕疵,故嗣已拆除大部分;鋁包板4樓以上已完成,   惟因施作有瑕疵須修補,而原告並未將鋁包板修改材料全部   送至現場,且有部分修改材料係舊料,4樓以下鋁包板原告 未完工且材料亦未送至現場,嗣陳政男接手,除東向外,其 餘鋁包板均拆除,並使用原告留在現場鋁包板約3成;鋁格 柵部分,原告已將82樘材料送至現場,並於112年6月13日安 裝幾樘,玻璃欄杆部分,3至15樓有安裝立柱,但有未垂直 問題,亦未安裝橫杆、玻璃,現場亦無橫杆、玻璃材料,屋 頂已安裝玻璃欄杆杆,但裝飾壓條尚未安裝,玻璃欄杆部分 增加高度的部分沒有材料留在現場,玻璃也沒有留在現場, 也沒有安裝上去,玻璃從頭到尾只有進屋頂的玻璃。而依證 人毛昱凱證詞,骨架全部完成,鋁包板則是3 樓到16樓屋突 部分均完成,鋁包板第一次全部完成是112 年4 月底5 月初 的時候,後來剛做完,因為外牆粉刷緣故,又拆除東西向2- 16的骨架和鋁包板。鋁格柵裝了8 樘,屋突的玻璃欄杆完成 了,沒有未完成部分,2-15樓部分是不銹鋼立杆完成,在11 2 年5 月份有下料,有將要增加高度部分的立杆及橫杆都有 運到工地,除了玻璃以外全部的材料都有到工地,修補時, 東西向的2-15樓的骨架、鋁包板全部拆除,再重新裝上去,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 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是互核上開證人之 證詞,證人證詞一致部分為:骨架部分原告已全部安裝、鋁 包板4樓以上已安裝、玻璃欄杆3至15樓立柱已安裝,屋頂除 裝飾壓條已安裝,玻璃欄杆玻璃材料尚未送至現等部分,而 證人證詞不一致部分為:鋁包板3樓有無安裝、玻璃欄桿2樓 立杆及3至15樓橫杆有無安裝、增高立杆、橫杆及玻璃材料 有無送至工地、屋頂玻璃欄杆裝飾壓條有無安裝、修補之鋁 包板有無全部拆除及材料有無送到工地、鋁格柵有無安裝8 樘。  ⒎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其上固記載鋁格柵原合約60樘已請50%、追加30樘已 請40%;2~15F玻璃欄杆78M已請50%;屋頂玻璃欄杆原合約86 M已請50%、追加44M已請50%,惟依證人林佳音證詞,材料進 場要給多少%就是依照工程合約,如果記載50%有可能是包含 材料和部分施工,但不表示施工完成。現場施作完成數量會 清點,但進場料數量沒有點,完全照原告寫的數量去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顯見原告於被告禁止其入 場施工前已施作之數量、金額並非如請款單所載之比例。又 原告就其主張已購買材料或施作之數量,固提出成本一覽表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報價單、請款單、工程合 約書、報價單明細、取款憑單、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出 貨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222、537、538頁) ,惟其中出貨單、送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0、183 至212頁)均無被告人員之簽認,且王室公司出貨單其上尚 記載待點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188、190至218 頁;本院卷三第41至82),被告亦否認成本一覽表所載之材 料數量均確有送至工地現場,並否認匯款單據與系爭工程有 關(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自無從以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而推 認於被告要求原告退場前,原告確已將原告所主張之材料數 量送至工地現場或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如原告所主張。再 者,原告於112年3月以後即因為修補鋁包板瑕疵而訂購新鋁 包板,因修補瑕疵本即屬原告之義務,原告為修補瑕疵而再 購買之鋁包板等材料費用自不得再重覆向被告請求,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尚未送至現場之材料已不得使用至其他工地之 情,故原告以上開匯款單據或送貨、出貨單主張購買材料金 額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亦不足採。  ⒏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表,造型鋁板工程數量712M、單價5 ,280元,鋁格柵60樘、單價1萬3,000元,屋頂不銹鋼玻璃欄 杆烤漆86M,單價1萬500元,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烤 漆78M、單價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原告主張已 完工之數量為造型鋁板原合約712平方公尺、增加82平方公 尺,鋁格柵原合約60樘、增加30樘,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 欄杆合約78M、增加58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 所提造型鋁包板(2.5t)材料進場暨安裝完成註2記載:已 進場已完成數量:718㎡。已進場未完成數量:76㎡,因2樓及 6樓因現場因素未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另鋁 格柵60*60*2t(1260cm*1800cm)材料進場暨安裝完成數量 表註2、3-1、3-3分別記載:已進場數量82樘,因2樓8樘尺 寸未確定,已廠製完成,待尺寸確定後裁切;安裝完成數量 8樘,詳照片第9-10頁;鋁格柵剩餘數量74樘;雖未安裝完 成,均已上骨架未鎖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被 告則抗辯現場實際數量為造型鋁板732.64平方公尺、鋁格柵 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公尺、2-15樓陽台不鏽鋼 玻璃烤漆欄杆121.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而依 政鴻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政鴻公司工程項 目包括造型鋁皮工程東向2-6F、南西北向2-15F以上含新丈 量、拆除、敦樣、進新鋁板施工(含矽利康)669平方公尺; 鋁格柵北向(56樘)、南向(34樘)含固件除鏽、烤漆、固 定件烤漆修飾蓋82樘;2-15F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含除 鏽、烤漆、玻璃上烤漆修飾蓋121.7M;R1F不鏽鋼玻璃烤漆 欄杆含除鏽、烤漆、玻璃上烤漆修飾蓋86M。是以,互核兩 造上開主張及證據,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使用 材料數量雖有出入,然兩造尚有爭執部分應係關於鋁包板及 不銹鋼玻璃欄干追加部分,未爭執可確定已完工數量為鋁格 柵82樘、原合約之鋁包板數量712平方公尺、屋頂不銹鋼玻 欄杆86M及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78M。至有爭執部分, 鋁包板部分,原告主張增加82平方公尺,被告則抗辯增加20 .64平方公尺(即732.64平方公尺減去712平方公尺),2-15 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原告主張增加58M,被告則抗辯增 加43.7M(即121.7M減去78M),本院審酌證人查理元證稱關 於被告抗辯之現場數量係由查理元事後測量而得之情,再酌 以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其上記載2~15F玻璃欄杆78M已 請50%;屋頂玻璃欄杆原合約86M已請50%、追加44M已請5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以78公尺加上追加44公尺為1 22公尺,與被告抗辯121.7公尺差不多,故本院認以被告抗 辯之追加數量為可採,故應認鋁包板部分追加20.64平方公 尺,2-15層不銹鋼玻璃欄杆部分追加43.7M。  ⒐承上,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數量,應為鋁格柵82樘、屋頂 不銹鋼玻璃欄杆86公尺、2-15樓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121.7 公尺、鋁包板732.64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 算,倘原告如期完工,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鋁包板386萬   8,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鋁格柵106萬6,000元 、屋頂不銹鋼玻璃欄杆90萬3,000元、2-15樓陽台不銹鋼玻 璃欄杆91萬2,750元,合計675萬89元,加計5%稅捐後為70   8萬7,593元。至原告所稱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加高部分   及造型鋁板東西向兩側拆除復裝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不得 請求上開二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又原告購買之材料原即是為 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是故原告得請求購買之工程材料 遭被告使用所受之損害僅於工程款708萬7,593元範圍內,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320萬0,912元後,至多僅為388萬6,6   81元。  ㈦被告與政鴻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工程款為1,038萬1,140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政 鴻公司933萬3,154元。又政鴻公司施工範圍除兩造系爭合約 範圍及前述數量追加部分,亦包含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 加高部分,故被告與政鴻公司約定之工程款1,038萬1,140元 ,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始屬原告應負擔,被告並未說明 此部分工程款如何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表, 認此部分工程款以原告所計算之244萬8,000元尚屬適當。是 以1,038萬1,140元扣除244萬8,000元後,原告應負擔修繕及 接續完工之費用為793萬3,140元。  ㈧承上,原告應負擔793萬3,140元,扣除變賣原告留置現場之 材料8萬3,200元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784萬9,940元 ,此一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為 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88萬6,681元,經抵銷 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無法按工程進度配合施作、改善本訴所述之瑕疵, 嗣經反訴原告依民法497條規定另以1,038萬1,140元發包予 政鴻公司接手後續修繕及未完成工程,連同已給付之320萬0 ,911元,反訴原告因本工程項目支出總金額共計達1,358萬2 ,051元,另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5日書面告知 反訴被告儘速處理現場遺留材料,反訴被告未派人取回,反 訴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0日進行變賣, 變賣金額共計8萬3,200元,是以1,358萬2,051元扣除後續現 場實際數量計算出之報酬708萬7,594元及上開變賣金額8萬3 ,200元,反訴原告尚受有損失及費用達641萬1,257元,此部 分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政鴻公司有無使用原告現場遺留 之材料非重點,被告係以總支出費用扣除合約報酬之差額作 為請求原告賠償之依據,合約報酬係連工帶料之價格,被告 並無少計相關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1萬1,257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雖稱自112年3月以來曾催告反訴被告修繕瑕疵,觀 以前開相關人等對話紀錄完整內容,主要均係針對材料準備 數量、規格、進料時程、工程施作順序及工期加速等事項進 行協調溝通,難認反訴原告已就其所指瑕疵及通知反訴被告 限期修補瑕疵等事實完成舉證,於112年6月9日即律師函中 亦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催告反訴被告限期修繕, 於112年6月11日、13日拒絕反訴被告施工,致反訴被告無法 針對反訴原告所指瑕疵進行修繕,本件未有反訴原告所指瑕 疵存在,或瑕疵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情,且就瑕疵之說法均 與工程實務有所出入,反訴被告經告知後瑕疵均已儘速改善 完畢,況反訴原告均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甚且對於瑕疵無 法進行修補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 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政鴻公司改善及繼續工作之費 用。又反訴原告發包予政鴻公司之費用多有逾市場行情,或 支付時點不合理等情,為反訴原告提高單價所形成之價差不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四、經查:  ㈠如本訴所載,反訴被告施作之鋁包板有螺絲鎖在窗戶上、骨 架的固定件鎖在外牆防水層上、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鋁 格柵部分施作位置上下不對稱未統一、未預留卸水口、施作 尺寸錯誤、縫隙過大、生鏽、缺工,矽利康填縫過大等瑕疵 ,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反訴被告上開施作瑕疵後,已 與反訴被告數次開會並要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亦承諾 於45日內修補完成,惟反訴被告嗣逾期仍未修補完成,且修 補後仍有瑕疵,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政鴻公司 修補及繼續工作,並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費用,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與政鴻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為1,038 萬1,140元(含稅),扣除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加高部 分工程款244萬8,000元及變賣原告留置現場之材料8萬3,200 元後,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及接續完工之費用為784萬9,940 元。又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已為抵銷抗辯,則經抵銷反訴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388萬6,681元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396萬3,259元。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396萬3,259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 非可採,不應准許。 叁、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 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6 萬3,25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 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4

TPDV-112-建-210-20250324-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 李世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1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7,2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4

TPDV-114-司聲-316-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4號 原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 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 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 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 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交 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通知原告(應到案 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 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 月12日逕行拍照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號碼為第ZBA452506,理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但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過戶完 成,當時清查並未有任何待繳之罰單,也從未收過此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直到113年10 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原處分,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 1年9個月,也沒附違規相片,是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略以:「…案經審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2 10:26 :19時及10:26:3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而 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 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 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 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 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 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 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 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 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 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 ,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 4、原告稱從未收過此罰單或違規照片一節,依被告112年2月 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及違規單送達 證書,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確實有經過原告簽收,有原告收發章為證, 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本案3年期間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並 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 本1紙、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 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 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查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 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 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 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 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以交通 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 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交通違規移轉駕駛 人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之營業所(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蓋用「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收受,此 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 0頁、第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 知書(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依法 業於112年2月2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原告所稱 收受原處分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照片,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惟按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2 年1月12日,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原於113年10月21日作 成裁決處分,嗣於113年12月31日改以原處分為裁決,距 離該行為時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244-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廖 嘉姿」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子○○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19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子○○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 許,以LINE暱稱「急速借貸【劉鎮溢】」帳號向己○○佯稱: 須提供帳戶資料方能核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305櫃01門 之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 提款卡密碼予「急速借貸【劉鎮溢】」(己○○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71 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吳晟 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後(吳晟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52、4166號提起公訴),前往新竹 縣○○市○○○路0號之嘟嘟房高鐵新竹2站停車場,而子○○則依 「廖嘉姿」之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HA-1608號車牌)至上 址停車場,向吳晟維收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得手,子○○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 二、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子○○與「廖嘉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甲○○、戊○○、洪佩真、乙○○、丑○○、壬○○、辛○○ 、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8508卷第7至9頁、 第180至182頁,本院113他179卷第91至92頁,本院113金訴7 0卷第126至127頁、第3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 案警詢時、前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8508卷第13至14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15至1 8頁、第109至111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71第173頁、第20 3至206頁),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 ○○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己○○所申辦中信帳戶、遠東帳戶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112 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己○○與「急速借貸【劉鎮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己○○手機畫面顯示網路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暨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 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 8508卷第25至45頁、第53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37至 39頁,臺北地檢112偵20750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112偵3 4371卷第103至107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49至161頁、第1 75至1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0元,故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1,300 元,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雖不 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本 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己○○詐得之財物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非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無從透過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該等提款卡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 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同此結論)。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 認被告僅有收簿行為1次,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等語,容有誤 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致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程 度、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 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 事證獲有之犯罪所得亦屬輕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 其僅有單一收簿行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於取簿同時實際領得1,300元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1 27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匯入中信帳戶、遠東帳戶、台新帳戶之被害 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嗣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 管領或接觸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佯裝PCHOME電商業者,對告訴人甲○○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6分許,匯款3萬1,10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55頁、第58至59頁)。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PCHOME客服對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賣場QRCODE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59至6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佯裝博客來電商業者,對被害人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2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68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 ⑶被害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76頁)。 ⑷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7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時42分許,佯裝中國信託行員,對告訴人戊○○佯稱:須操作帳戶以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59分許,匯款2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0至82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79頁、第82至84頁、第86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84至85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85至8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向告訴人丁○○佯稱:帳戶有問題須配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8至89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87頁、第90至94頁)。 ⑶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9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97至9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96頁、第98頁至100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8508卷第10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中國信託行員,致電向告訴人丑○○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02至104頁)。 ⑵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02頁、第104至108頁)。 ⑶告訴人丑○○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108至1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45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花旗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壬○○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12分許,匯款1萬4,00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11至112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0頁、第114至117頁)。 ⑶告訴人壬○○之手機通聯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8508卷第112至1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32分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辛○○佯稱:須以ATM認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2時22分許,匯款6,10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20至121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23頁)。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124至12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被害人庚○○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28至132頁)。 ⑶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13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癸○○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6至137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⑶告訴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44頁)。 ⑷告訴人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2偵8508卷第148頁、第1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1

SCDM-113-金訴-7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楊喬皓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楊寶蓮 許楊寶貴 楊寶彩 楊寶珠 許嘉慶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嘉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蓓如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曉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楊秋榮 許明星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許明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尚波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877土地、878土地、879土地、880之1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楊尚 波之孫,與楊尚波同住在系爭主建物,原告自民國100年起 至109年間,因結婚居住及經營飲料店需求,經楊尚波同意 ,先於102年間,與原告之母郭美鳳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261萬6294元(下稱102增建費用),由原告委託乙○○興建 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102增建 物,個別提及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時,逕以編號加增建物稱之 ),再於109年9月間,由原告出資80萬772元(下稱109增建 費用,與102增建費用合稱系爭增建費用)委託詠恆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詠恆公司)興建編號1、編號3增建物(下 合稱109增建物,與102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前後總計花費341萬7066元(計算式:2 61萬6294元+80萬772元=341萬7066元)。嗣楊尚波於109年1 1月25日過世,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被告繼承,被告許嘉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2月3日由被告庚○ ○、甲○○○、己○○、戊○○經法院拍賣後取得,被告丙○○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亦於112年5月30日由訴外人陳家韋經法院拍賣後取得, 被告庚○○、甲○○○、己○○、戊○○、許明星、許嘉慶、許嘉容 、許蓓如、許曉萍與陳家韋再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 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楊凱鈞。惟編號4增建物既依附於系爭主 建物以助其效用,雖構造上獨立,但使用同一出入口進出, 無使用上同一性,屬附屬建物,編號1至編號3增建物,因均 需透過系爭主建物1樓內梯相通,且須與系爭主建物一同使 用方有經濟價值,故僅有構造上獨立性,並無使用上獨立性 ,亦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 ,已由楊尚波取得所有權,楊尚波自負有民法第816條之償 還價額義務。楊尚波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將系爭房 地出售取得價金,自受有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利益, 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 繼承楊尚波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責,如認編號 1、編號2增建物非屬附屬建物,但均僅供系爭主建物使用, 他人無法任意出入,故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 用,客觀上具恆久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屬民法 上之從物,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迄今未給予原告任 何關於系爭增建物補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增建 費用之價額,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萬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明星非楊尚波之繼承人。楊尚波於69年間興建系爭主 建物為二層房屋,彰化縣政府於99年間推動員林184公頃市 地重劃,廚房約3分之2占用到重劃地,故楊尚波於100年間 將廚房占用部分拆除,再於系爭主建物之南側搭設雨遮及搭 設廚房,楊尚波於100年間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無需再 由原告於102年間委託乙○○估價興建102增建物。且原告提出 之乙○○手寫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亦與102增建物無 關。原告於100年間僅28歲,育有2子且有負債,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可證(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無法支付102增建物之費用,而楊尚波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而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將 系爭房地鐵皮屋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洗車場,有租金收入,非 無資力,102增建費用應為楊尚波所支付。  ㈡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述時,於系爭建物照片上 指認其於102年間施工位置及範圍,並未包含編號5增建物即 洗車場之鐵皮屋,且依101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編號2增 建物於當時既已存在,是編號2、編號5增建物實非證人乙○○ 於102年間所施作。  ㈢訴外人陳典蔚前對原告及其父即被告丙○○、其弟楊鈞皓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理(下稱 前事件),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 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 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顯見原 告於109年間並無資力支付原告提出詠恆公司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增建費用。  ㈣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客戶:丁○○先生、YSF茶飲精品連鎖, 工程項目:1.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2.左側木作牆 面貼塑耐木皮板;3.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4.吧台隔 屏矯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5.包柱子;6.大門外部木作壁 板面貼塑鋁板;7.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8.拉門內 外牆貼塑耐木皮板;9.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10.燈箱加厚1 2CM面貼塑鋁板;11.前方吧檯牆貼塑耐木皮板;12.牆面重 新延板補強;13.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14.更換房門 ;16.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17.土木工程;18 .泥作工程;19輕鋼架等工程項目等內容,可見原告委請詠 恆公司施工項目,均係基於原告個人開店營業目的對系爭主 建物所進行之裝潢,非楊尚波居住生活所需,足認上開裝潢 並無增益系爭主建物效能,楊尚波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 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㈤楊尚波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然系爭報價單時間則記載為10 9年12月31日,則詠恆公司報價時楊尚波業已死亡,則楊尚 波如何同意原告興建增建物之請求?原告主張興建增建物均 經楊尚波同意乙節,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增建行為均得楊尚波之同意,縱認屬實, 顯見楊尚波之受有利益,係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性質上屬 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係無 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況楊尚波既係無償將系爭主 建物提供原告增建使用,且無與原告成立任何租借之法律關 係,顯見原告之添附行為應係基於其與楊尚波間成立贈與契 約,或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不論何者,均為楊 尚波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證人乙 ○○既證稱:系爭估價單之金額包含工資在內等語,顯非單純 動產之客觀價值,原告未舉證其所為附合各項動產之具體數 量及其客觀價值為何,自不得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興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建物 自始至今為原告使用,被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及占用國有地,將面臨拆除之命運,被告等未受 有利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經營飲料店為業,並非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且系爭 主建物於100年間遭政府拆除廚房部分後,楊尚波固有領取 補償款50萬元,然楊尚波於99年間已高齡83歲,需聘請看護 ,且尚有大量醫療支出,故楊尚波領取之補償款並未用於支 付系爭增建費用,此由系爭增建物至111年方開始課稅,即 可證明並非楊尚波於100年間所建。而系爭主建物因未修繕 ,已有漏水問題,原告於102年間結婚,為使原告於婚後能 居住該處,經楊尚波同意,由原告母親郭美鳳及原告出資, 委託乙○○興建102增建物。又系爭建物雖為違建且有部分占 用國有土地,但楊尚波於生前均居住該處,難謂未受有利益 ,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一併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獲有利益,故被告即應返還所受有之利益及系爭建物之 對價,被告辯稱未受有利益,實與事實相違。原告雖曾經債 權人向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係因其與前妻林姿彤 不諳法律,未為其未成子女楊豐澤拋棄林姿彤之父過世後所 遺留之債務,該債權人自知無法對未成年人強制執行,經原 告異議後未再續行訴訟,故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原告於 101年間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  ㈡原告於109年間,因系爭建物1樓石綿造建物漏水,適逢原告 經營飲料店經銷權到期,故原告規劃重新整修系爭建物1樓 店面以經營自有品牌飲料店,經楊尚波同意,委由詠恆公司 於109年9月間進行興建109增建物。被告辯稱原告於前事件 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 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 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認原告於109年間無資力 支付109增建物興建費用,然當時係楊尚波因被告丙○○在外 欠債遭人追討,避免被告丙○○流離失所,要求原告購買前事 件爭訟之房地供被告丙○○居住,並允諾贈與原告購屋之頭期 款,此亦不足證明原告無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況依 原告與楊尚波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亦可證明楊尚波無資力 、原告有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  ㈢原告為楊尚波之孫,與楊尚波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為共同 生活戶,並以楊尚波為戶長,楊尚波與原告間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受楊尚波指示所為,基於 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有償或無償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適用,且原告係 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此亦有證人乙○○到庭作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 並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強迫 得利,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返還系爭增建費用。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判決係於民法第942條於99年修法增列「家屬」前 之見解,於修法後與法條所規定之明文不同,故不得再援引 於本件適用。  ㈣按添附取得所有權,其償還價額,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 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 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則原告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 後,旋經楊尚波取得系爭增建物,原告因而喪失附表所示建 物所有權,故添附物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 林中正路郵局(下稱員林中正路郵局)於109年7月27日提領 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 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 4萬元,合計75萬元,均係為支付詠恆公司109增建物工程款 所提領,並有於109年9月5日已開始整修工程之照片及施工 影片相互勾稽,當可知因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先給付部分款 項,詠恆公司方開始進行整修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給付 完全部工程款後,工程實已完工,僅剩餘向他人訂製之吧檯 尚未安裝(未在本件請求範圍),詠恆公司方開立系爭報價 單並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詠恆公司以報價單取代收據 及發票,原告已提出109增建物工程之金流及收據,自得認 為已證明109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且因楊尚波郵局、農 會存摺中於109年間並無足夠支付詠恆公司興建109年增建物 費用之餘款,殊難想像有原告以外之人願出資興建109年增 建物供原告及楊尚波使用,是以109增建物僅有可能為原告 所出資興建。至楊尚波過世後109增建物僅剩餘吧檯尚未安 裝,被告於楊尚波治喪期間返家對於尚未安裝吧檯之現場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於原告飲料店開業時到場祝賀,是以 原告仍依楊尚波生前授權及被告等人未阻止吧檯安裝且同意 原告繼續經營飲料店等情觀之,即無強迫得利之情。  ㈥楊尚波固有於109年賣地取得價金3500萬元,惟應係被告所領 取,與原告無涉,自無可能由原告領取後作為支付給詠恆公 司施作109增建物之工程費用。  ㈦系爭估價單固經證人乙○○證稱包含工資,但因工資亦為添附 物增加價值之原因,本無需排除。且因系爭建物之增加價值 定然高於興建費用甚多,故原告僅請求興建費用,當屬有據 ,而詠恆公司所施作之109增建物工程除吧檯外於楊尚波過 世前均已完工,故亦無未經被告等人同意而繼續修建之問題 。參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11年12月20日價 值為22萬6000元,但因系爭建物係違建,取得者無法處分利 用,故其鑑價本即有低估之情況,且系爭建物主體已興建約 50年幾無價值,系爭建物方僅估價135萬6000元(計算式22 萬6000元×6=135萬6000元),然排除系爭建物為違建、主體 老舊等低估因素,系爭建物於被告出賣予楊凱鈞時之合理價 值粗估應為150萬元,且合理推估鑑價所得價值均係因原告 興建系爭增建物所生,故被告處分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應 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 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 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同系爭增建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 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 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 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楊尚波之三女楊寶鳳於繼承楊尚波前之96年10 月1日死亡,有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155頁),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楊寶鳳死亡時, 應由楊寶鳳之卑親屬即被告許嘉龍、許蓓如、許曉萍、許嘉 慶代位繼承,至於楊寶鳳之配偶即被告許明星則無代位繼承 權,然原告猶列被告許明星為繼承人,惟被告許明星既非繼 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洵屬有據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至109年間,有興建系爭增建物一 節,有系爭建物之列表日期108年12月16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頁)、列表日期112年12月27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列表日期113年10月14日之稅籍證明 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參酌上開兩份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各構造別及 其上所載手寫測繪面積,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互勾稽, 堪認自100年至111年間,系爭建物確有系爭增建物部分之興 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固提出其所申辦員林 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下稱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郭美鳳所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陽信員林分行 )帳戶客戶對帳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83至214頁),經 查:經調閱原告與楊尚波107年至10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楊尚波於上開期間 未有所得資料,原告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08年度給付 總額收入為8118元,於109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3432元,又 楊尚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西門郵局帳戶(下稱員林 西門郵局)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未有交易 資料,有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2月2日以儲字第1130073577 號發函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楊尚波所申辦 之員林市農會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戶 存款餘額最高為100年1月20日之60萬8240元,於102年12月2 3日之存款餘額為45萬7719元,期間帳戶存款技出多為繳納 農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原告之員林中 正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最高為110年9月10日之100萬2469元 (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之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最高為102年11月11日之80萬742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依上開資料,原告之資力確優於楊尚波。惟楊尚波於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09年曾 因出賣土地獲得價金35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與丁○○ 2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等配偶張雅嵐、蔡佩殷名義,與羣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羣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張雅嵐、蔡佩殷向羣翔公司買受彰化縣埔心鄉之不動 產,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2萬元,係由楊尚波提供,嗣羣 翔公司於111年3月4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基於買賣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丁○○2人之事實,亦有前事件判決書附 卷可考,顯見楊尚波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告主張其資力優 於楊尚波,故當由其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而非楊尚波支付一節 ,委無足採。 五、證人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伊從事搭建鐵皮 屋,原告於102年有叫伊去楊尚波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做鐵皮 ,當時增建費用多少錢伊已經不知道了,是原告拿現金給伊 ,楊尚波有同意原告增建鐵皮,但沒有在賺錢,就說喬皓要 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與原告主張102 增建費用係其支出一詞互核一致,惟證人乙○○亦證稱:原告 係其外甥,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113年間叫伊寫的,伊是依 印象及坪數,再至現場重新丈量填寫出來,系爭估價單價格 有包括材料及工資,材料價格與102年時伊施工差不多,只 是工資比較高等語。審酌證人乙○○與原告為舅甥關係,其證 詞不免偏頗,且系爭估價單係原告臨訟前始請其填製,所載 價格包含工資並以113年之市場行情估算,是否確為乙○○於1 02年所施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金額,既非無疑。又原告主張 郭美鳳亦有幫忙出資給原告支付102增建費用等語,惟觀諸 郭美鳳陽信員林分行帳戶102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23日間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 帳戶金流進出之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郭美鳳有給付102 增建費用予原告或乙○○之記錄,且證人乙○○亦證稱:原告當 時年輕比較沒有錢,所以是慢慢付,不是一次付等語,亦未 提及郭美鳳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中信員林分行 存摺影本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04至206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帳戶金流進出之 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原告有自郭美鳳收受102增建費用 或給付予乙○○102增建費用之記錄,原告主張有支付102增建 費用乙節,實無從認定屬實。 六、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及其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其確有 支109增建費予詠恆公司,惟查觀諸原告郵局存摺內容,確 有於109年7月27日提領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 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 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75萬元之記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且系爭報價單下方詠恆公司收據蓋用發 票章(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爭報價單金額為76萬2640 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80萬772元,均與原告上開提領款 項金額未符,又系爭估價單下方亦記載有詠恆公司之匯款帳 號,足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匯款,則原告上開提領款項, 亦與約定付款方式不符,且提領之款項是否確有交付給詠恆 公司作為給付給詠恆公司之109增建費用,亦有未明,又系 爭報價單右上方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主張之施 工日期及提領現金日期均有未符,尚難以上開系爭估價單及 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認定原告確有給付109增建費用之事 實。且楊尚波於109年5月間,尚代原告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 款182萬元,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楊尚波支付109增建費用 之可能性。 七、按「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 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對於已成年, 而有謀生能力的家屬 ,家長本可要求其搬離共同居住的處 所。又共同居住房屋如是家長自有或承租的,家屬居住在該 房屋內,實為人倫親情使然,並無法律上之特定對價給付目 的。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孝養楊尚波及楊尚波疼愛原告,故 2人實為同住系爭房地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42條 為占有輔助人,故其與楊尚波就使用系爭房地應為好意施惠 關係,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雖因家屬關係而長 住在系爭房地,為占有輔助人,惟此僅為原告對就占有之事 實管領力之判斷依據,無從認定係原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 權源。參酌原告與楊尚波為祖孫關係,原告已成年,依上開 民法規定內容,原告主張楊尚波係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原告 使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正當法 律權源,應認原告與楊尚波間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原 告而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居 住使用營業與楊尚波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容有誤會。 八、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建築法第9 條所指之修建, 係指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 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 。增建物僅係附屬於原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 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修 繕應係指不變動原建物結構、不變更原建物性質之保存行為 ,以期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 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借 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 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 限,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第469條第2項、第4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 「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 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 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此為就於使用借貸關係中,若 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 時,可請求該物所有人償還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816 條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 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 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民法第816條之 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 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所稱「償還價額」 ,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 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 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88年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是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 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原告既與 楊尚波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於雙方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時,借用人如有有益費用之支出,即 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 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作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九、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報價單等件主張因其修繕系爭 增建物增加系爭建物價值,原告得請求償還系爭增建費用。 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另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 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亦為 同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件縱認系爭增建費用確係原 告所支出,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當時楊尚波業已死亡,是否確有經其同意而為增建,已非 無疑,核與上開條文即有未合,又原告雖民法第816條所稱 「償還價額」,係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 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 益之時為準,則本件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後,業經楊尚波 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故所附合之動產所有權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並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認系爭建物應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 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 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系爭同興建 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合理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完工 日分別於102年、109間,則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是否確有 因此增加其價額及現存之價額為何,均無法逕以系爭增建費 用之金額或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拍賣鑑價之金額認定,原告 經本院曉諭後,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 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 用。 十、基上,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 及兩造之間確有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 ,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增建費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詠恆公司負責人辛○○,及函詢詠恆公司 有關系爭報價單之施工過程(含施工時間、費用由何人支付 、估價單中之工資應為多少),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報價單 所據以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因證人辛○○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317、515頁本院之報到單),且詠恆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04之1發函稿) ,經原告請求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518頁),本院因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及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層次 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及附合位置 構造 建造人 品項 證據 1 1 E0及系爭主建物1樓前段部分 鋼鐵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7至420頁、第437、438頁、440頁) 左側木作牆面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8至420、443頁) 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吧台隔屏矮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7至433、439頁) 包柱子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5、437頁) 大門外部木作壁板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拉門內外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25頁) 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1頁) 燈箱加厚12公分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前方吧檯矮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2頁 牆面重新延板補強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4頁 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5至16頁 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1頁) 土木工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3頁)、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泥作工程 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455頁) 2 1 F0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凸棚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7頁) 二樓南面凸棚、水切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5頁) 牆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3 2 B0 加強磚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更換房門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9頁) 4 3 A0 鋼鐵造建物 乙○○ 三樓室內裝潢、油漆、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3、375、385頁) 三樓地磚、衛浴、電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7至383頁) 頂樓鐵皮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水槽不鏽鋼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包角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鐵皮外牆(南面北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鐵皮外牆(東面西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389至395頁) 5 1 洗車場雨遮及鐵皮屋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鐵皮屋、二樓凸棚、水切、水槽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0頁) 二樓彎弓鐵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1頁)

2025-03-20

TCDV-113-訴-2493-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蔡姿慧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王伍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環宙實業行並經營水電工程等業務,其 因業務上有倉庫及員工宿舍之需求,遂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與訴外人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祐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擬向訴外人曾順得承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同時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斡旋金。嗣原告於112年5月1 5日與曾順得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05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 ,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元。惟因原告名下已有一 房地,其貸款資格不足給付尾款,遂委請其男友即訴外人王 建文之子即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貸款債務人, 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 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等語(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 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為臺灣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05萬元及 完稅款105萬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斡旋金5萬元後,剩餘 205萬元係由王建文委請其弟弟即訴外人王建龍存入被告帳 戶後,再由被告轉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剩餘 尾款84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辦理系爭貸款給付,其後原告 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 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所 有稅捐、規費、代書費用等俱由原告支付。又原告不但執有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房地之使 用執照、所有權狀,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開始,系爭 房地亦均由原告使用、管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 宿舍使用,是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更對原告提起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725號事件,下稱另 案),兩造之信任關係已破裂,原告為此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再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王建文購買並贈與給被告, 因王建文無力給付頭期款,才商請其弟弟王建龍幫忙出錢, 王建龍才會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 00萬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 告再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 6萬2,188元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用以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為王建文之女朋友,王建文購買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即商議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放置材料 及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再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系爭貸款作為 租賃之對價,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係由王 建文出面處理,被告並未親自出面,被告自不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係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亦不知曉系爭買賣契約上有 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 順之名義」等語,且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王建文說要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不疑有他,即將該等文件均交由 王建文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設立環宙實業行,經營水電 工程等業務。  ㈡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審 訴卷第19頁),委託光祐公司居間仲介,擬承購系爭房地, 並同時支付5萬元作為斡旋金。  ㈢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曾順得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審訴卷第21頁至第31頁),約定買賣總價為1,05 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 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又再其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 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被告並 擔任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  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開設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於112 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840 萬元,並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申辦上開貸 款後,原告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用以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㈤王建文為原告男友、被告父親,王建龍為王建文之弟弟、被 告叔叔。  ㈥王建龍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00萬 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告再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6萬2 ,188元至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約保證帳戶)。  ㈦系爭房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來,使用人均為原告,原告均 作為其經營之環宙實業行之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  ㈧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審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 均係由原告持有。  ㈨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42號存證 信函(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請原告經營之環宙實業行於 函到1個月,自系爭房地遷出,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  ㈩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 第725號(即另案)判決認原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並非全然無稽,且即使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無約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不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而 駁回被告之訴,目前被告已經提起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 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 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 、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 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審訴卷第19頁),並與曾順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審訴卷第 21頁至第31頁),原告並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之買方簽章欄位簽名等情,有該點交證明書可證(審訴卷第 43頁);佐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房仲林慧玲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及其先生即王大哥(指王建文)來找 我談要買房子,說公司要放工具及當宿舍用,我手邊剛好有 系爭房地,就介紹給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 先生都有來,但都是原告簽名、下斡旋金,本來說要登記在 原告夫妻名下,我有說若名下有房屋,貸款成數會比較少, 故原告夫妻有討論要登記給誰,因為王建文不只一個兒子, 後來好像是要登記給被告,只有被告可以貸款到8成。從頭 到尾我只知道是原告夫妻要買的,我沒有看過被告,交鑰匙 、結案最後簽名都是原告簽的。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本人 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 等語,是於112年5月15日簽約之後加載的,因為原告說他們 要更改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來我有約被告到我們公司 簽名。系爭房屋點交的時候,我有把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代書費,被告並未到場,就我所知,系爭房地是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都是原告夫妻做主要登記給誰等 語(另案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 書宋淑芬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原告來簽系爭買賣 契約,後來因為原告(名下)有二屋,為了房貸成數考量, 被告父親說要登記小孩的名字,我說買方可以在合約上指定 登記名義人,故我們請原告填寫登記名義人是誰,登記名義 人那行字是事後補的,因為簽約當下原告並沒有說,只有說 買房子是為了放工具跟給員工住,我從頭到尾只有在銀行對 保的時候見過被告而以等語(另案卷第250頁至第254頁)。 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王建文出面 與仲介、代書及賣方接洽,且原告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之原因 係為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被告並未介 入或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顯見系爭房地之購入與否均 係由原告、王建文所主導,係其等考量貸款成數之問題,才 會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況 系爭房地之點交、權狀交付,均係由原告出面完成,此情已 與一般實際出資購買者,通常會參與締約、交屋過程相互違 背,又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雖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 ,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持有所有權狀並繳納貸款者,均為 原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屬有 據。  ㈢證人及被告叔叔王建龍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父親跟我 說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頭期款我出,後面貸款被告要貸, 並說好要給原告當作員工宿舍使用。我是因為被告是我的姪 子,才願意幫他出頭期款,否則原告跟我又沒關係,不需要 我出錢,後來不知道為何又變成是原告在繳納貸款,我認為 不合理,系爭房地應該一開始就是要給被告,沒有借名登記 的事情等語(另案卷第188頁至第196頁),然依證人林慧玲 、宋淑芬之前揭證述,原告與王建文出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時,始終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係要提供給環宙實業行使用,均 未提及係王建文購入後要贈與給被告乙事,是王建龍前開證 詞,已與林慧玲、宋淑芬之證詞不符。縱王建文委請王建龍 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時,有向王建龍稱系爭房地係要贈與 給被告,此亦僅為王建文對王建龍之單方說詞,而無法排除 是王建文為了遊說王建龍出資所杜撰之說法,王建龍既未親 自參與購入系爭房地之過程,自無法單以其證詞或主觀想法 ,即率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購入者即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  ㈣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 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 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 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 轉於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就原告之主張為 上揭答辯,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訴-101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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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茹雅即暖暖制作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伊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 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9萬7400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本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後述瑕疵,應賠償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受損害且返還被 告依法及依兩造約定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利得,共45萬4987元 ,與原告前揭尾款給付請求抵銷後,依兩造減少價金約定、 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並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本院卷○000-000、181-182 頁)。經核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事實相牽連,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又適用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 違,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48萬9257元本息(本院卷一22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述(甲、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 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25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3萬94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3 2萬2000元後,被告尚有尾款29萬7400元未付。兩造就工程 尾款之給付,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工程完工進行驗 收,驗收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若甲方自行搬遷入工 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驗收 ,且被告於翌(13)日入住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款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直至111年6月初仍在趕工,且存有諸多 瑕疵,被告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另租屋之租期屆至而不得不於 111年5月13日入住系爭房屋,然兩造已約定原告修補瑕疵後 ,被告始給付工程尾款,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適用 。且兩造已於111年6月7日合意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 則原告縱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僅餘14萬243元(0000000- 000000)。況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存有附表第1欄所 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前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繕,原告拒不為之,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鑑定所認如附表第 3欄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並得減少原告 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所在工項如附表第5欄所 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上開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 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191500+106330+157157),被告 依兩造減價約定、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返還不當受領之價金。如認被告負有 給付原告尾款之債務,被告就29萬7400元範圍內就上開原告 對被告所負債務抵銷,而原告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工程總價258萬元。系爭工程嗣為追加工程,並辦理追 加、減款後,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2萬2000元,在尚未減 去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減價之15萬7157元前,被告尚有尾款29 萬7400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 卷三182頁),並有系爭契約、現況調整追加減報價單及尾款 29萬7400元請款明細(本院卷一15-36、55、351-352、433-4 34頁)可據,堪信為真。 四、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乃於工程完工 進行驗收,驗收完成時支付。此一約定並記載被告「自行搬 遷入工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本院卷一16頁),可認系爭工 程之完工應以可供被告生活起居為準,始合系爭契約目的。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本 院卷一8、169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315、346頁), 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驗收已畢之證據,固難認原告前開主 張可採。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一348頁),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37-49頁)觀之,當時系爭工程已大致完成。佐以依兩造間對 話內容,被告入住後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表示有樓下電鈴聲 音大、電視牆線路需調整、冷凍櫃難使用、磁性漆磁性弱、 兒童房門片要改方向、軌道燈角度、掛畫軌道吊線及餐桌燈 調整等節(本院卷○000-000),由此等被告入住後數天內向原 告反應之問題來看,雖可認部分屋內設施有待修正調校,但 以此等設施之作用衡量,客觀上當不致影響被告作息之規律 ,可見原告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時所完成之工作可供合於前 揭契約目的之使用狀態,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就其完成之系爭工 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 ,被告稱「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原告回 以「好的」(本院卷一93頁),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在原告將 系爭工程瑕疵修繕完畢後始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一348頁) 。然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開始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瑕疵,原告復於111年6月1日、2日派工施作包括系爭房 屋全室水泥牆面龜裂為油漆、批土等數項修繕,有修繕表可 憑(本院卷一181頁),然於111年6月6日至20日間兩造仍持續 協商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原告復於同年月9日一度表示要以 被告於同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詳後述之乙 、壹、五),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後,仍不斷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難認與被告達成於原告修補 瑕疵後被告始須給付尾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111 年5月18日被告所發「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 」訊息回復「好的」,僅在表示願意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 一170頁),非無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部分   查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追加、減後)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有 29萬7400元未付(乙、壹、三)。被告辯稱兩造就尾款合意減 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故被告只須給付原告14萬243元等 語(本院卷一86頁)。參之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5月 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本院卷一93頁)。嗣於11 1年6月6日兩造討論就電視牆線槽修改及冷凍櫃隔間牆費用 與尾款扣抵,暨工程款中所含監工費減收(本院卷一183頁) 。翌(7)日原告提出監工費減收3萬9719元,並退還前開電視 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然被告認原告減收監工費金 額應為11萬9157元,加上電視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 ,共應自尾款中扣除15萬7157元,故尾款應為14萬243元(本 院卷一184頁)。而原告固曾於111年6月9日稱要以被告於同 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本院卷一187頁)。然 在原告出具14萬243元之尾款請款單前,被告於111年6月13 日又稱原告減收之監工費應為20萬元,而除電視牆及冷凍櫃 費用外,尚應扣除插座、地板費用,經其計算後尾款只餘42 70元未付,另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本院卷一190頁)。繼於111 年6月20日被告再表示不支付尾款(本院卷一193頁)等情,可 見兩造就被告應付尾款金額,在應扣除監工費及修補費用之 金額上持續協商,被告所辯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在原 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前,被告又自行變更,最終拒付尾款, 難認兩造有就尾款減少15萬7157元一節意思表示合致,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依被告入住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萬7400元 未付,則原告依上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尾款,應為有據。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萬7400元部分,被告辯稱以被告 受有依系爭鑑定所認修補系爭瑕疵所需如附表第3欄所示費 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減少原告就附表第5欄編號第1至4 、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 之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並與被告應付尾款債務抵銷 之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 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減 少報酬。 (二)關於原告抗辯被告逾限或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 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  1.查系爭瑕疵除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下 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即附表第1欄編號2)、中島 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下稱中島櫃尺寸 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附 表第1欄編號8)外,原告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 (1)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2年10 月18日始以書狀主張系爭工程在主臥室淋浴間(下稱主浴)嚴 重漏水,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等語(本 院卷三19-20頁)。查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防 水層未與門檻密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有此部分之 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5、321頁),可見主臥室 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漏水所引發。而被告於111年5 月30日通知原告「主臥有油漆裂開的問題」(本院卷一377頁 ),雖未能指明瑕疵之原因所在,然定作人不具工程專業, 實難期待定作人可在瑕疵發見期間內一併究明形成瑕疵之原 因,然上開通知既已就被告觀察所見主臥室淋浴間漏水招致 之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傳達予原告知曉,應認符合發 現瑕疵之要求,而此距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之 系爭工程達於完工程度之時(乙、壹、四之(一)),並未逾民 法第498條第2項所定工作完成時起算1年內,原告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2)就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原告辯稱被告從未請求原告修補 等語(本院卷三165、181頁)。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現況量測 ,其深度約為48公分(本院卷二308頁),此較設計圖多出3公 分,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166頁)。查被告前於112年5 月4日書狀即已表示「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影響居 家動線」(本院卷一255頁),而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發原 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係謂「餐廳及中島尺寸不足」(本 院卷一100頁)而請求原告修補,對於中島櫃較原設計深度過 短或過長,致餐廳空間運用受影響之程度雖未能精確說明, 惟均提及中島櫃施作結果不符原本設計圖說,應認已有向原 告指明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之瑕疵而請求修補之意。原告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3)就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部分,原告辯稱被告係以112年5月 4日書狀主張有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但未定期限催告 原告修繕等語(本院卷三168頁)。查被告在112年10月23日書 狀中陳稱上開情事係於111年6月22日後始發現(本院卷一368 頁),而參之被告112年5月4日書狀所載,被告指摘原告施作 主臥室窗台及牆面防水瑕疵,入住後僅3個月主臥室發生嚴 重漏水及壁癌,而請求原告賠償漏水所生損害(本院卷一232 頁),可見被告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後至遲於同年8月 底已發現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之瑕疵。而被告於112年5月 4日書狀係就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112年5月5日送 達原告【本院卷三182頁】),後於112年10月23日書狀中始 主張以112年5月4日書狀對原告為催告修繕之表示(本院卷一 368頁,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000 -000頁】),則原告上開所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期限 催告修繕一節,非不可採。  2.拒絕修補   原告另辯稱被告在111年6月15日稱不需要原告修繕,已拒絕 原告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查被告搬入系爭房 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電視櫃、冷凍櫃待調 整(乙、壹、四)起,陸續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嗣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0日前告知原告需 修繕項目,被告於同日固回以「我們不需要再由你們修繕了 」(本院卷一191頁),然繼於同年月17日被告再提出電視櫃 、冷凍櫃以外之油漆修補、木地板隔音等7項工項詢問原告 如何修繕(本院卷一391頁),原告則於111年6月20日逐項回 覆被告修繕調整方式(本院卷一393頁)。後被告再於111年6 月22日通知原告於7月前修繕完成(本院卷一399頁),原告則 回以就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在未經鑑定前原告拒絕修繕(本 院卷一401頁)。由兩造上開聯繫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15日 雖稱「不需要原告修繕」,然之後仍持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對之亦相應提出修補方案,實難認原告對被告上開11 1年6月15日之表示係認知乃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瑕疵。實則,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商議,乃直至原告111年6月22 日拒絕修繕才告終,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3.準此,系爭瑕疵中除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被告未先通知原 告修繕而逕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均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 修補瑕疵,然遭原告拒絕,原告就此等部分抗辯被告逾限或 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等語,即欠依據。 (三)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結果存有系爭瑕疵,並經系爭 鑑定認需以附表第3欄所示共19萬1500元費用加以修繕,為 被告因原告施作工程發生瑕疵所受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等語。查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 存有後述系爭瑕疵,有系爭鑑定書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茲就被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1.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 之油漆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1)    查上開龜裂為中度裂縫,係因壁面粉刷層材質物理性衰減亦 或施工不當,當施加外力(拆除安裝鋁窗、鎖固插座面板等) 產生之應力傳遞至表面形成縫隙,並隨時間推移或自然災害 (地震)逐漸擴大,雖無結構安全之虞,但屬油漆工程之瑕疵 ,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289、295-305頁)。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牆面於施作牆面油漆後存有上開中度裂縫, 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施作牆面油漆係在鋁窗、插座安 裝好後漆上,無系爭鑑定所指施加外力導致裂縫之情,上開 裂縫乃因系爭房屋為30餘年老屋,內部結構老化,又遇113 年4月3日花蓮強震使結構裂開進而破壞表面平整之油漆等語 (本院卷三15-18頁),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 ,被告111年5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月29、30日即通知原告有 牆面油漆龜裂情形存於「進廚房的轉角」、「每個長輩房及 主臥」,且「不是小裂痕,是都超大片的那樣,天花到地板 的那種程度」(本院卷一373、377-379頁),已指出前揭系爭 鑑定所見餐廳、廚房、臥室牆面油漆存有非輕微裂縫之情。 原告當時固以乃新作牆面在濕度、氣溫下之正常自然收縮狀 況,可透過油漆批土修補等語回應被告(本院卷一377頁), 惟於111年6月1日、2日原告施作全室水泥牆面龜裂之油漆、 批土修繕(乙、壹、四之(二))後,由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 發原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中仍記載「牆面龜裂嚴重」( 本院卷一99-100頁)以觀,原告所為修繕方法無法補正瑕疵 ,自難認此等牆面油漆裂縫乃係原告上開回覆被告所稱之正 常收縮現象,則該等牆面油漆裂縫後續縱有因地震使原存牆 面油漆裂縫更形擴大,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由鑑定單 位114年1月15日回函(下稱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指出地震非造 成裂痕主要原因,僅為擴大裂痕尺寸之間接原因可明(本院 卷三143頁),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附表第1欄編號2)   查上開壁面油漆剝落、隆起情形乃因主浴防水層未與門檻密 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自屬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 。原告所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已逾瑕疵發見期間,並不可採 (乙、壹、七之(二)、1、(1)),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自為可採。  3.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3)   查依鑑定當日原告說明,磁性漆各於113年3月、6月施作塗 刷,所用漆料為不同廠牌,其成分、比例有差別。故判斷上 開龜裂之成因乃兩者熱漲冷縮數值不同,造成收縮不一致使 表面產生裂痕,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 7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施作磁性漆部分存有上開龜裂,固 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鑑定未說明2次施作漆料熱漲冷縮數 值,顯屬率斷,且2次用不同廠牌磁性漆乃依被告指示所為 ,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原告 復稱上開龜裂現況亦肇因於113年4月3日花蓮強震等語(本院 卷三20-22頁),而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熱 漲冷縮數值並僅靠材料性質,應考慮其施作時間差所造成之 乾燥比例、環境濕度、溫度等多種原因,有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可考(本院卷三145頁),則原告以系爭鑑定未能說明其所 用2種磁性漆熱漲冷縮數值即謂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難謂 有據。又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可認定作人為工作指示時, 承攬人尚須依其專業判斷該指示適當後,依定作人之工作指 示施作,而該瑕疵係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所造成,承攬人始 得免責。依原告上開所辯,此部分漆面龜裂之瑕疵,肇因之 一乃被告指示以2廠牌磁性漆間隔數月在同處重複塗刷所致 ,可認此等指示內容並非妥當,且為原告本於其對室內裝修 之專業可悉,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認被告指示非當之情 況下仍予施作,無從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另由系爭鑑定書 所附此部分瑕疵照片(本院卷二307頁下方)觀之,可見磁性 漆龜裂呈現網狀,且漆面有乾裂凸起情形,與被告前揭抗辯 同因地震導致之餐廳、廚房、次臥牆壁漆面(乙、壹、七之( 三)、1)之長條但表面平滑之延伸裂痕(本院卷○000-000頁) 有別,則被告前揭辯稱此部分瑕疵乃受地震影響等語,自不 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4.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   查上開施作與設計圖不合情形,乃鑑定單位依據現況量測尺 寸,中島櫃深度為48公分,不符原設計圖規劃之45公分,有 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289、308頁下方),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辯稱兩造就中島櫃尺寸已由原設計 圖面之45公分更改為48公分等語(本院卷三22-24頁)。依兩 造間111年3月28日對話內容,被告稱「最早還沒簽約的時候 是50公分,後來與您去現場確認修改45公分,但我想的是先 生放電腦會不會偏小」、「最緊繃可以改48公分」,原告再 詢問被告「中島45公分可以嗎?」,被告又稱「是說不是圓 角就不會有落差?」、「色」,原告回以「我打給你」,被 告再稱「好」,繼而兩造有以語音通話聯繫(本院卷一207頁 )。原告所指兩造係在上開通話中確認中島櫃深度改為48公 分等語(本院卷三23頁),佐以111年4月21日系爭工程之現況 調整追加減報價單記載追減「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30.5 *H90*D45CM)-31,000」;追加「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 *H92*D48CM)37,500」(本院卷○000-000頁),可見中島櫃之 寬度、高度及深度較原本之尺寸更動,其中深度由45公分更 改為48公分,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雖被告主張其 在前揭111年3月28日對話中被告詢問「中島45公分可以嗎? 」後有回以「好」,可見兩造就中島櫃深度達成維持45公分 而未更改等語(本院卷二125頁)。然細究兩造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回覆「好」,應係就原告所提出之「我打給你」即意 指以語音通話之要求,無從認係回應中島櫃深度,被告上開 主張,自不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設計、施 工、圖書、文件規格應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 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 施工」,則原告依與被告111年3月28日商議後在111年4月21 日現況調整報價時追加之中島櫃深度48公分施作,並無瑕疵 可指,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5.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 造石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5)   查上開情形,乃因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引導向玻璃門方向, 該處為封閉區域,水流無法疏導,容易積水。而人造石新、 舊台面及與玻璃交接處之縫隙有局部矽利康缺漏、積水、發 霉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309-31 3頁上方),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辯稱浴缸人造石檯面 乃贈品,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 院卷三24-25頁)。查依111年4月22日現況調整追加報價單( 本院卷一434頁)所載,主浴浴缸人造石檯面乃「優待不計」 ,固可認係原告贈送。惟其安裝之結果使主浴浴缸周遭洩水 不易,並與玻璃門接合處有缺漏,影響所及招致系爭工程中 設定之主浴效用減損而有瑕疵,原告舉民法第411條規定主 張不負擔保責任,並不可採。因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6.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附表第1欄編號6)   查上開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情形,經鑑定單位量測冷凍庫寬 度約55公分,設備放置空間寬度約57公分,僅有2公分間格 ,木作隔間施作未留足夠設備散熱及門片開啟所需空間,致 現況確實有無法完全開啟且開啟時設備門片磨損側邊木作立 板之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 、313頁) 。而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現況,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辯稱其係整體考量冷凍庫相鄰之其他空間,並 配合原有弱電箱位置,系爭鑑定未考量冷凍庫擴大會影響整 體空間配置,且111年5月10日原告告知冷凍庫飾牆預留57公 分,左右有留1公分間格,被告同意,縱認有瑕疵亦係被告 要求將原面向餐廳之冷凍庫開口改為面向廚房並另施作冷凍 庫飾牆所致,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此等瑕疵乃因被告指示 所生,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三26-28頁)。查 依兩造於111年5月10日對話內容,被告貼示設計圖面訊問原 告「..我想問冷凍庫轉向後的尺寸還是這樣嗎?應該也還是 有預留一些開門的空間?」,並傳送冰箱規格。原告隨之稱 「現在是預留寬57公分,左右各留一公分」,被告再對原告 此則訊息回應稱「好喔應該夠?」,原告又回以「可以的, 冰箱留的距離也都是1CM」(本院卷一211頁),可見被告在提 出冷凍庫轉向即原告所辯之更改設計朝向廚房一方之要求後 ,仍有就是否預留冷凍庫可開門之空間詢問原告並附具冷凍 庫規格,則原告當可本於其專業衡量冷凍庫置入飾板木作空 間能否達成被告所提預留開門空間之需。然現況係飾板木作 隔間所留左右1公分空間不足支應冷凍庫開啟所需,業如前 述,而此當為憑原告專業於被告指示時所可判斷,則此施作 後之結果,依上說明(乙、壹、七之(三)、3),自難認原告 得憑係依被告指示施工而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7.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附 表第1欄編號7)   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清點插座數量為2組,與原設計圖規劃 數量3組不符;其插座上緣置地面高度分別為23公分及105公 分,其中1組與原設計圖規劃之30公分不符,有此部分之系 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314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辯稱插座離地高度差7公分不影響插座本身品質 、價值、效用,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自承插座位置非常難 使用勉強能接受,自非瑕疵。而數量與估價單或原設計圖不 符乃施作數量及工程款增減問題。且電視牆之電視櫃有新增 插座1組等語(本院卷三28-29頁)。查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 有關水電工程之插座相關施作規範,固記載「以上面板數量 為預估,依實際選用及數量調整」(本院卷一27頁),然觀諸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反映有問題之項目包括中島櫃插 座數量及高度(本院卷一391頁),原告隨之於同年月20日表 示將新增插座2個(本院卷一393頁),可見中島櫃應有符合設 計圖高度之插座3組當為被告實際選用之插座施作內容,且 為原告所知,則原告施作結果乃少做1組插座,現存2組插座 中有1組高度不符原本設計,自屬瑕疵,難認原告所辯只需 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報酬等語為可採。至被告嗣於111年6月 22日表示「我有提出家中目前的狀況,大家都認為是很合理 且正常的,覺得沒有刁難,跟圖面不符就先撇開,勉強能接 受不影響的地方我們也都算接受了(...插座位置非常難使用 等等這種)」(本院卷一431頁),原告固辯稱被告已接受現況 等語,指不得再視此部分施作與圖面不合為瑕疵。然當時兩 造處於被告為使原告於111年7月底修繕完成(乙、壹、七之( 二)、2);原告為使被告儘速給付尾款(乙、壹、五)而就系 爭工程尾款金額及瑕疵修補事項頻繁往來之際,則被告上開 所言不無為促成共識而一時退讓,此由兩造前揭聯繫於111 年6月22日以原告拒絕修補及被告拒付尾款告終而協商破局 後,被告在111年7月11日律師函指摘系爭工程之瑕疵仍列有 「未按圖設置插座迫使本人改變生活習慣」(本院卷一100頁 ),後於審理中亦持續爭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不再主張此 部分瑕疵之意,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8.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附表第1欄編號8)   查此部分被告指摘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乙、壹、七之(二)、1、(3)),依上規定及說明 (乙、壹、七之(一)),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9.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存有如附表第1欄編號1至3、5至7之 瑕疵,且由系爭鑑定書所列瑕疵成因以觀,可認係原告施工 欠妥或未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復經 被告催告修補後遭原告拒絕,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上開瑕疵經系爭鑑定各需以 附表第2欄編號1至3、5至7所示工序及工法修補,費用分別 附表第3欄編號1至3、5至7所列,總計12萬8900元(15000+27 600+19500+43400+16400+7000)。原告固爭執前揭工序依市 場慣例可委由同一廠商施作,不須分別發包,系爭鑑定所認 費用重複計算所需工數而使費用灌水等語。惟查上開瑕疵所 所屬工項及涉及之修補內容並非一致,難認可由同一廠商施 作。又系爭房屋現處於被告居住狀態,就瑕疵之修補當影響 被告日常作息,此由系爭工程完工後未久,原告於111年6月 間就當時被告反映之工程問題協商如何修補時,每每需與被 告商議到場施作時間及施工人員可明(本院卷一373、393頁) ,足見上開瑕疵之修補難以一次完成。此由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說明考量瑕疵修補時間為配合定作人生活習慣而出現時間 安排上的不同,故不應合併計價(本院卷三143頁)亦明。是 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 程瑕疵所受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 (四)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1.被告主張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減少價金10萬6 33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 依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就系爭瑕疵之報酬扣除剩餘價值 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所得報酬各如附表第5欄編 號1至4、7至8所示,共計10萬63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59-160頁)。查: (1)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1至3、7之瑕疵部分   按定作人減少報酬之額度,應以工作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即 各工項原約定報酬金額,與有瑕疵工作之實際價值之差額定 之。此部分帶有瑕疵之工項,其實際價值為何,依被告所舉 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乃以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即原定報酬 扣除系爭鑑定所認附表第3欄之修補費用為認定(本院卷○000 -000頁),亦即被告主張之減少報酬之計算方式實係以系爭 鑑定所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基礎(附表第1欄編號1),並於系爭 鑑定所得瑕疵修補費用高於該工項原定報酬時則主張將該工 項報酬全數扣除(如附表第1欄編號2、3、7)。又被告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工項在瑕疵修補後,其工作之實質價值 仍有減損。從而,被告請求被告就賠償以系爭鑑定所認瑕疵 修補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再為減少報酬之主張 ,難謂有據。原告辯稱被告減少報酬之請求乃重複求償等語 (本院卷三170),並非無據。 (3)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4、8之瑕疵部分   附表第1欄編號4部分並非瑕疵(乙、壹、七之(三)、4);編 號8部分則未經被告先定期間催告(乙、壹、七之(二)、1、( 3)),被告就此等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可採。     2.被告主張依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萬7157元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未付尾款合意減價15萬7157元等語,無 從自兩造協商過程認定被告主張可採(乙、壹、五),是被告 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數額,自 欠依據。 (五)基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以請求原告賠償12萬8900元為可採 ,則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29萬7400元相抵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萬8500元(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3頁)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就本訴中之抵銷抗辯即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9萬1500 元之損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包括減少原告就附表 第5欄編號第1至4、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及兩造合意 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乙、壹、七)扣 除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尾款29萬7400元後餘額15萬7587元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本院卷○000-000、181-182頁)。並 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75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則以本訴中 提出之與被告抵銷抗辯相關之前詞予以爭執,並聲明:被告 之反訴駁回。 二、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之抵銷抗辯,業經認 定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且與原 告本訴尾款請求金額全數抵銷(乙、壹、七)。準此,被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叁、原告在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編號 1 2 3 4 5 系爭工程瑕疵 瑕疵修補工序工法/單位/價格(新臺幣) 瑕疵修補費用總價 (新臺幣)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估價單項次或其他/卷頁) (新臺幣) 原告請求減價金額 (新臺幣) 1 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之油漆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局部打除裂痕周邊粉刷層/1工/2000元 3.塗布新舊水泥接著劑/1工/2000元 4.水泥砂漿整平/1工/3000元 5.批土砂磨/1工/2500元 6.指定色乳膠漆施作/1 工/25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5000元 7萬2500元(六 油漆工程、2全室壁面漆面【得利乳膠漆CIC白】/本院卷一29頁) 1萬5000元 2 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卸除門片、門檻、切割拆除壁面封板/1工/60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於門口處施作止水墩/1工/1000元 5.採用同品牌型號之防水塗料斜接舊有防水層,塗布完整止水墩/1工/4500元 6.壁板封板施作/1工/4000元 7.安裝門檻、填縫處理/1工/2000元 8.門片安裝/1工/1500元 9.壁板封板處及局部牆面污損處批土上漆/1工/2000元 10.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7600元 1萬8630元(二泥作工程之主浴部分、2主浴地坪及牆面防水H=240CM/本院卷一24頁) 1萬8630元 3 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舊有磁性漆至底/1工/4500元 3.重新施作磁性漆計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元/1萬2000元 4.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9500元 1萬500元(六油漆項目、9中島區弱電箱門片磁性漆處理【7875元】+八追加部分-油漆、3中島區弱電箱門片飾牆磁性漆處理【2625元】/本院卷一29、352頁) 1萬500元 4 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拆除中島櫃/1工/35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重新施作中島櫃(含人造石)4尺/1尺7500元/3萬元 5.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100元 3萬7500元(四追加部分-系統櫃及廚具、2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H92*D48CM】/本院卷一351頁) 3萬7500元 5 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造石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淋浴玻璃門組小心卸除/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3.小心拆除浴缸人造石檯面/1工/4500元 4.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5.重新施作人造石檯面並調整洩水方向共130公分/1公分150元/1萬9500元 6.安裝淋浴玻璃門組/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7.防霉材料填縫/1工/2000元 8.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3400元 略 略 6 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切割木作隔間牆/1工/3000元 3.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4.切割處木作封邊/1工/2000元 5.指定色乳膠漆補漆/1工/3000元 6.同廠牌、型號之耐磨木地板補板/1工/30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6400元 略 略 7 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配合木作(編號4系統櫃工程瑕疵部分)新增插座2組/1組2000元/4000元 3.完工清潔/1工/1500元 7000元 2200元(四水電工程、1配插座出線口【含變更】,1組單價1100元,2組共2200元/本院卷一26頁) 2200元 8 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主臥窗台下方壁面油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元/1200元 3.外牆二丁掛磁磚填縫確實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4500元 4.施作外牆專用防水塗料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元/7200元 5.主臥窗台下方壁面塗布彈性泥防水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3000元 6.油漆批土砂磨上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0元/36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2500元 3萬200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一295頁,卷三32頁) 2萬2500元         小計 19萬1500元 10萬6330元

2025-03-19

STEV-111-店建簡-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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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 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孔祥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即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萬4,199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2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06萬4,199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瑞德,嗣再變更為 林敬賢,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字第112103 6053號函、營建署112年9月18日營署人字第1120072588號函 、內政部112年11月6日台内人字第1120141548號函、內政部 113年6月28日台内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等影本及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23頁、第427頁 、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第481至482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 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又依系 爭契約圖說,就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 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 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惟 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一.1.8.7 .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相 關碎石級配、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下 合稱漏項工程)之相關項目,其金額646萬0,127元、187萬5 ,703元、91萬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之約 定,伊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 作數量之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按比例3.2 3%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總額為31萬9,997元及5%營業稅後,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4萬6,532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4萬6,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漏列,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一.2.3.1瀝青地坪,t=m」工項中, 其對價自已含於系爭契約之金額內,雖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 表內無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對價,惟系爭契約之圖說已 記載應施作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足見此部分僅係隱藏於 其他項目對價內,非未編列於其他項目,應非漏項;冷卻水 塔基礎結構體、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亦已包含於「一.1.1 .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中,並非漏項,上訴 人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實際上係將「一.1.1.8 .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5,302元,提高為單價1萬1,755.71元,並請求差價278萬8 ,002元,而變更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單價,惟其實作數量增 加均未逾5%,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1、2目之約定 ,不得調整單價,亦不應允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前開變 更契約約定單價之行為,實質上係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並另 為意思表示,惟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有錯誤,其撤銷意 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消 滅時效,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且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起 訴時始為通知,已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另委託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 (下稱設計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  ㈢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 ,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 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 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 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上訴 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 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 。  ㈤系爭工程庫房及部分公共區域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7日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5日,整體 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 4至47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漏項工程於系爭契約中漏未編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8條就契 約變更,於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 算時程者外,…契約内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 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 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 ⒉屬實 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 ⒊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契約已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 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 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則系爭契約 第28條第4項既分別就系爭契約依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 、漏列項目之工項,因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 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之價金給付方式,且第 3款就漏列項目,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完成 之工項,原則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但如經確認係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上訴人即得以變更設計增 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本件 發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堪信為真。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6日(113)省土技字第4659號補充鑑定 報告書(外放,下稱113年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明:「查系 爭工程發包設計圖圖號00-000-LX1-1955之瀝青地坪剖面詳 圖1,瀝青地坪組成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及『15cm I V- c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又查系爭工程價目表『一.2.3.1瀝 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其細項文字內涵並未包含『15 cm+15cm碎石級配』單價。」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價目表「一 .2.3.1瀝青地坪t=15cm」之計價內容並不包含「15cm+15cm 碎石級配」單價,該工項確有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  ⑵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 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 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 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 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 說施作。」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 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 。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 基礎工程之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 照),堪信為真。參以113年鑑定報告(外放)第5至6頁所 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 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 .』等各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 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 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 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 無將系爭工程『冷卻水塔基礎放置區圍籬詳圖』乙項非屬主體 結構工程之基礎工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就工程實務而言,依 據鑑定人所知各分項工程是否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並無強制要求,…因此工程實務上 不支持直接將各分項工程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 1.4結構工程』項下。」等語,可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於 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 分析表中卻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 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系爭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且 依據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基礎工程係 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 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是「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 」及「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之工項既非列入主體結構工 程中,又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自屬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契約圖說,上訴人應施作兩層15cm碎 石級配底層,可見契約金額27億9,898萬元已有包含該工項 之對價,「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內未 記載此工項對價,係因受審查機關指示,將「碎石級配」及 「黏層」併入「瀝青混凝土」內計價,造成單價分析表未記 載「碎石級配」項目,但不影響該工項對價已包括於契約金 額中,且104年1月間「碎石級配+瀝青混凝土」(含供料) 的廠商報價為900至1,180元/㎡,與本件契約單價1,031.80元 /㎡相當,應已包含,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總金額29億2,024 萬8,569元,益見該工項對價已給付完畢,此工項對價既已 隱藏於「瀝青混凝土」工項中計費,自不能認有所漏列,上 訴人既已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又為本案請求,自屬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云云。並提出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5日建字第A 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價單、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 04年1月28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0295號函及會議記錄、相 關廠商報價(見本院卷一499至517頁)為證。然以營建署南 區工程處104年3月1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277號、104年4 月2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279號、104年5月29日營署南宅 字第1043302509號、104年6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3348 號等函(見原審卷五第475至476頁、第483至488頁),已表 明被上訴人就設計監造單位所稱「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已內 含碎石級配金額」乙節查核不實,而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政 府採購法重新核算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予以檢討 後函復憑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設計監造單 位先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不實後,要 求重新核算,益見被上訴人已知設計監造單位並未將兩層15 CM碎石級配底層之工項單價記入「一.2.3.1瀝青地坪,t=15 cm」單價中,卻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3」、「一.1.1.4.4」、「 一. 1.1.4.5」、「一. 1.1.4.7」、「一. 1.1.4.8」、「 一. 1.1.4.9」…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價 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 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一.2.9.7候車亭雨遮、一 .1.1.2.2.2花岡石地坪、及一.1.1.8.7.16共同管溝」等各 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無將非 屬主體結構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 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等情, 業據113年鑑定報告詳述在卷(113年鑑定報告第5至6頁)。 營建署又未說明何以其他工項之結構工程即分列於該工項之 項次下計價,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列入「一.1.1.4結構 工程」項下計價,是其所辯,已難驟信。況以營建署南區工 程處103年8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5289號、103年8月12 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4728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7頁、 第489至490頁),已表明經施工廠商表示冷卻水塔圍籬鋼構 工項未編列材料費用、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工程設計 圖說中無相關配筋圖說,無法計算結構材料,要求追加,被 上訴人就此多次函詢設計監造單位,因設計監造單位答復內 容屢有前後不一或逾越契約逕行要求更高之施工條件致造成 爭議,而請設計監造單位重行依據設計圖及契約項目費用編 列等相關資料詳實核算,若各工項及數量於契約內確實未予 編列,即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既已知冷卻水塔 圍籬鋼構工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有所漏列,設計監 造單位遲不願正面回應,卻於本案中為不實抗辯,自無可採 。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14」及「一.1.1.8.7.15」 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 係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項所含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乙節,已如前㈠⒉⑷所述,自無將 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單獨列入「一.1.1.4結構工程」項下計 價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多次發函設計監造單位, 表示有重行核算之必要,若確有未予編列者,應辦理變更設 計,亦如前㈠⒉⑷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 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系爭契約有所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變更設計增加 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之工程 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 之金額及5%營業稅,於906萬4,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且經上訴人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考民國102年營建物價(見113年鑑 定報告附件五)計算,「15cm+15cm碎石級配」合理市場單 價為343.7元/㎡(計算式:979元/立方公尺×0.15公尺×2+25× 2=343.7元/㎡),(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再以「1.2.3 .1瀝青地坪,t=15cm」之瀝青地坪鋪設面積20,281㎡【換算 公示:6084.3立方公尺÷(0.15公尺×2)=20,281㎡】。則102 年訂約時「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費用應為697萬0,580 元(計算式:343.7元/㎡×20,281㎡=697萬0,580元)。上訴人 就此工項請求之工程款為646萬0,127元(參附表一)顯然較 低,是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已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項 細項,雖據上訴人以附表二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所提 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然查 :  ⑴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比對,其中項次2之「基礎埋設8N-4"*300L 」之規則應為誤植,現況施工完成為項次1之「基礎埋設8N- 1"*300L」共計26座。有關基礎埋設螺栓在工程慣例鮮有單 價分析表單獨呈現,僅於相關工程中以數量及單價呈現,經 鑑定機關參考「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 (109年8月)」之單價分析表「金屬接合,柱螺栓M20*465L 」之單價400元/支【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 2月12日(112)省土技字第6744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 112年鑑定報告)附件八第H-015頁】,同時考慮營建物價指 數(102年1月金屬類物價指數為81.75,109年8月金屬類物 價指數為76.79)換算為系爭工程「基礎埋設 8N-4”300L」 約為400×(25.4/20)×(300/465)× (81.75/76.79)=349 元/支 ,系爭工程基礎埋設每座8支螺栓為2,792元,若再考 量工程區域性、施工性及工程數量,上訴人主張項次1之「 基礎埋設 8N-1"*300L」每座3,250元尚稱合理(見112年鑑 定報告第6頁)。而此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座誤植之單價僅以 項次2單價請求2,600元,較上開鑑定單價為低,自應以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則附表二項次1、2之工程款應為8萬3,2 00元(計算式:24×3,250元+2×2,600元=8萬3,200元)。  ⑵附表二項次3「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經鑑定機 關認定應包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 、螺 栓、螺帽及塗裝(即整項内容)工作,應無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另底漆應修正熱浸鍍鋅,而塗裝則 應修正為氟碳烤漆;其工程之單價則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計價代碼:05124A3605)之單價,扣除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費用,另加入熱浸鍍鋅費用(每1.02 5噸=488.9元),熱浸鍍鋅費用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 第一.1.1.4.13項(計價代碼:05124A57205) 之 單 價 。 項次4「氟碳烤漆」之單價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 1.1.8.6.1項「立柱扶手欄杆TYPE A」(計價代碼 :02800F S101)之氟碳烤漆塗裝費用單價449.9元/式與單價分析表第 一.1.1.8.6.1R.1項「扁鐵攔杆(熱浸鍍鋅)(計價代碼:0 000000000)之鋼材25kg換算為每公噸所需之氟碳烤漆費用 ,再考量格柵鋼構工作性酌以加計1成計價,即(449.9/25 )×1.1×1000=1萬9,795.6元/噸。項次5「氟碳烤漆熱浸鍍鋅 方管雙開門」每樘單價亦同上經鑑定單位計算鋼構重量並套 入相關工項費用所得一樘單價約為1萬7,232.5元(見112年 鑑定報告第4至6頁、附件八第H-001至H-011頁。數量及單價 如「本院認定」欄所載)。則附表二項次3至5之工程款應為 71萬6,397.75元(計算式:10.23×4萬8,549元+10.23×1萬9, 795.6元+1×1萬7,232.5元=71萬6,397.75元)。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6「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 主張之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17萬0,501.06元。  ⑷從而,上訴人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97萬0,099元(計算式:8萬3,200元+71萬6,397.75元+17 萬0,501.06元=97萬0,0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 已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 項細項,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 所提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 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項次1至6之工項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基礎 結構體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單價, 除項次6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136、139、 141、144、147頁),堪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就項次6金額確 有誤算,經核算後應為32,486.25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 價、數量及項次6金額32,486.2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 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萬2,222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 5%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工程總價 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 程數量。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 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 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即依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 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 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 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準此,系爭工 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契約價金之 給付,亦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甚明,且若有相關項 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 、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而,「瀝青地坪工項中15cm+1 5cm碎石級配底層工作」、「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及「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既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且未列於其他 工項中,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自屬 有據。  ⑵系爭契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式計價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堪信為真。 參以漏項工程均為「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部分工項,漏項 工程款合計834萬2,448元(計算式:646萬0,127元+97萬0,0 99元+91萬2,222元=834萬2,448元)。而「附屬周邊景觀工 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億8,630萬1,936.56元(即原審附表1 項次「一.2附屬周邊景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漏 項工程款所占比例為2.9%(計算式:834萬2,448元÷2億8,63 0萬1,936.56元=0.29,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則以附 表四各項契約金額之2.9%計算後,應為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為29萬0,122元。漏項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系爭工程 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總額29萬0,122元後,總計 為863萬2,570元,併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906萬4,199元( 計算式:863萬2,570元×1.05=906萬4,199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 作格柵」工項中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78萬8,002元,實質上是請 求將「一.1.1.8.7.15工項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每 平方公尺原約定單價5,302元,提高成為單價1萬1,755.71元 ,再請求差價278萬8,002元,已規避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 第2款第2目約定,「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 」工項之數量增加超出30%以上部分,始得調整單價之內容 ,故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因 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無錯誤,縱有錯誤,以請求實際施作 工程款之方式,實際上是在撤銷意思表示另為意思表示,應 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云云。然系爭工 程中之「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確有 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蓄意以此提高契約約定施作單價之情, 亦未見上訴人有表示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之行為,被上訴 人解讀為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並另為意思表示,實非上 訴人之本意,自亦無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 構工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均未逾5%,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2目超過5%或15%始得請求 ,因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 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所屬之「冷卻水塔周邊木做格柵」,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6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總價結算項目,自無前開契約條款適用之情。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非實,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並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未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被 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於1年 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消滅 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請求實際施作漏項工程之工程款,核 其性質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 ,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 卷一第43頁),及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上訴人前揭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而其係於1 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未逾越 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之施作工程 款,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 計906萬4,1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 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上訴人請求即判決金額(元) 1 一.2.3.1 瀝青地坪,t=15cm 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M3 6,084.3 1,061.77 6,460,127 小計 6,460,127 (上訴人請求金額較低,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附表二:(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基礎埋設 8N-1"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4 3,250 83,200 【計算式:(24×3,250)+ (2×2,600) =83,200】 本院認定 26 2 基礎埋設 8N-4"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 2,600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本院認定 此部分為誤植 3 一.1.1.4.14 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螺栓、螺帽及塗裝等)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49,466 496,656.27 (計算式:10.23×48,549)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48,549 4 氟碳烤漆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21,000 202,508.988 (計算式:10.23×19,795.6)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19,795.6 5 氟碳烤漆熱浸鍍鋅方管雙開門 樘 1.00 上訴人主張 32,500 17,232.5 (計算式:1×17,232.5) 本院認定 17,232.5 6 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M2 480.42 354.90 170,501.06 (計算式:480.42×354.9) 小計 970,0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三:(冷卻水塔基礎工程)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一.1.1.4.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及澆置 M3 40.69 1,868 76,001.92 2 一.1.1.4.4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及澆置 M3 123.19 2,233.52 275,147.85 3 一.1.1.4.5 場鑄结構混凝土 用模板组立及拆 模 M2 182.80 407.91 74,565.16 4 一.1.1.4.7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6~#7 FY=4200kgf/cm2 (SD420W) T 4.11 27,076 111,228.21 5 一.1.1.4.8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4~#5 FY=4200kgf/cm2 (SD420) T 13.07 26,229.41 342,792.16 6 一.1.1.4.9 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3 FY=2800kgf/cm2 (SD280) T 1.25 25,989 上訴人主張32,564.22 本院認定 32,486.25 小計 912,22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四:(乙式計價項目)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契約金額(元) 上訴人主張金額(元)(3.23%) 判決金額(元) (2.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3.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可量化 214,376 6,925 6,217 2 1.4.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 939,482 30,347 27,245 3 1.5.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 450,000 14,536 13,050 4 1.6.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1,717,772 55,487 49,815 5 1.7.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管理費 8,588,860 27,744 27,744 (本院計算結果為249,077,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6 1.8.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利潤 5,725,907 184,958 166,051 小計 290,122

2025-03-19

TPHV-112-建上更一-6-2025031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王玉珍 被 告 刁一帆 訴訟代理人 潘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9,500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6,250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8 樓房屋)為伊所有,門牌號碼同號9樓房屋(下稱9樓房屋) 則為被告所有,8、9樓房屋上下相鄰。又9樓房屋於民國112 年間漏水,並滲漏至8樓房屋內作為倉庫使用之房間,造成 該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水受損、放置其內之櫥櫃損壞,共需 花費41,710元(即附表編號1至4)始能修復,另伊放置該房 間內有具紀念價值之收藏品亦因滲水損壞,此部分損失15,0 00元(即附表編號5)。其次,伊為配合修復工程施工,共 請假5日,以每日薪資1,908元計算,共損失9,540元(即附 表編號6)。以上金額合計66,2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際上係9樓房屋上方之門牌號碼同號10樓 房屋(下稱10樓房屋)水管破裂漏水,導致往下滲漏至8樓 房屋,與9樓房屋無關,原告主張8樓房屋滲水為9樓房屋所 致,並進而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又縱認8樓房屋滲 水乃9樓房屋造成,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 請假所受薪資損失與8樓房屋滲水無關,且原告迄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具紀念價值之收藏品因滲水受損,亦未舉證證明 收藏品之價值,則其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 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 ,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本件原告主張8樓房屋滲水為9樓 房屋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8樓房屋內部照片及8、9樓房屋所在公寓大 廈之施工公告(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11至113頁、第17 9頁),主張:伊於112年9月29日發現8樓房屋滲水,該屋浴 室天花板直至112年12月1日仍有滲水痕跡,乃9樓房屋其後 於113年9月9日至10月31日施工,施工期間無人居住,斯時8 樓房屋即未滲水,由此可知8樓房屋112年9月滲水乃9樓房屋 所致云云。然房屋滲水原因多端,縱使房屋天花板有滲水情 形,亦難遽指該滲水必與上方房屋有關,上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8樓房屋於112年間滲水,及該屋浴室天花板於113年11 月10日之滲水痕跡較112年12月1日為淺之事實,尚難憑此遽 認8樓房屋滲水確為9樓房屋所致。  ㈢又證人林煒宸到場證稱:伊從事水電工程工作15年,雖無漏 水方面之專業證照,但有從事抓漏,知悉如何正確使用儀器 抓漏;112年12月初,被告向伊表示原告陳稱8樓房屋漏水, 且其所有9樓房屋亦有漏水,而找伊去8、9樓房屋查看,當 天伊先進去9樓房屋查看,發現9樓房屋並未漏水,但經伊以 熱顯像儀照9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發現該處有漏水痕跡,之 後伊進入8樓房屋查看,並以熱顯像儀照8樓房屋房間天花板 ,有看到小部分滲水痕跡,但沒有滴水,當時伊以手觸摸, 滲水痕跡部分是乾的,故當下沒有滲水情形,伊當下有向兩 造表示如果有漏水就一定會滴水,因為9樓房屋給水管沒有 關,一直都有在使用,在此情形,既然沒有滴水,就代表8 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沒有漏水,依照大樓管路,8樓房屋天花 板就是9樓房屋地板,所以8樓房屋天花板管線就是9樓房屋 地板管線;9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痕跡,並非只是滲水,而 依被告所述其雖曾經打掉9樓房屋牆面,但牆面沒有水管, 就算打掉牆面也不會造成漏水漏到下方,漏水點一定是天花 板,水一定是從天花板沿著牆面慢慢滲下去,故8樓房屋房 間天花板的滲水痕跡不會是9樓房屋造成,因為如果是9樓房 屋造成,伊去的時候一定會滴水;如果9樓房屋地面有漏水 或防水層有問題,一定會滴水到8樓房屋,不會只是滲水, 且滲水通常跟給水管比較沒有關係,如果是水管破裂,一定 會滴水;據被告表示,10樓房屋曾經把8樓房屋有滲水痕跡 房間正上方的9樓房屋房間牆面打除,伊基於此情及9樓房屋 天花板有漏水痕跡,依照經驗判斷8、9樓房屋滲漏水可能都 是10樓房屋造成,應該是10樓房屋漏水,水一直往下漏,9 樓房屋也不知道,就一直漏到8樓房屋天花板;8樓房屋之所 以只有滲水,是因為10樓房屋漏水會先漏到9樓房屋,先由9 樓房屋牆面及天花板吸飽水,一旦吸飽之後,水一定就會再 繼續往下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而8、9樓房屋 格局相同,被告在113年8月以前已在9樓房屋居住約20年,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8、199頁),互核以觀,堪認 被告辯稱:10樓房屋於112年7月初因水管破裂漏水,滲漏至 8樓房屋滲水房間正上方之9樓房屋房間,8樓房屋滲水是因1 0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容屬非虛。原告復未舉證,則其徒 以前揭資料,即遽謂8樓房屋滲水為9樓房屋所致云云,自無 足取。  ㈣原告固主張:縱使是10樓房屋漏水而滲漏至8樓房屋,但8樓 房屋滲水就是從9樓房屋而來,被告仍需負責云云,惟8樓房 屋滲水原因既為10樓房屋漏水所致,即難認被告有何加害原 告之不法行為存在,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原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8樓房屋滲水為9樓房屋所致,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6,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64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證人日旅費524元=1,964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拆除櫥櫃/清運/處理廢棄物 8,000元 2 修復牆面水泥/壁癌處理 7,011元 3 修復牆面油漆/電源處理 12,254元 4 購置櫥櫃/組裝固定處理 14,445元 5 具紀念/收藏品 15,000元 6 施工/清潔/整理工資 9,540元 總計 66,250元

2025-03-19

FSEV-114-鳳小-14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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