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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1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左側上頷骨、 顴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腫、臉部、 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曾俊瑋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瑋於本 院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 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 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 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 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查:本 案依告訴人陳思羽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其受有左側上頷骨、顴骨 及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 腫、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至7 %等情,然本院參酌勞工保 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除經審定符合失能 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尚有經個別化之專業評 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然遠低於上開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 ,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勢對日常生活雖有影響,然尚不致無法 自理,可認其治療情形已回復至具備基本生活功能之程度   ,自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㈡核被告曾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 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思羽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   被   告 曾俊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瑋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時50分許,騎乘293-MDP普通重 型機車,沿忠孝橋西往東方向行駛第5車道,下橋左轉西寧 北路至忠孝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 左轉,竟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陳思羽騎乘MTR-3639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思羽當場倒地 ,受有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家偉律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58-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為 部分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蔡秉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1月2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周 翔文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程式,可利用該程式投資明星演唱 會門票賺錢云云,致周翔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周翔文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翔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翔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詐騙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695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陳真珠遭中國大陸人「黃行欽」詐騙,以經營網路買賣為由,借用其臺灣銀行帳戶非法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透過網路向其大學同學即證人王郁婷佯以1萬2,800元之價格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證人王郁婷匯款後遲未拿到門票,遂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表示已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2,800元至證人王郁婷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證人王郁婷收到銀行通知表示該筆款項遭人提告詐欺,始知匯款人並非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經過之事實。 6 證人陳真珠之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2月13日函所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函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共7紙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110年度偵字第2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證人陳真珠、王郁婷、陳國強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因有被害人款項匯入而被提告詐欺,經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所有人 1 108年11月23日 2時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真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108年11月23日 13時18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108年11月24日 12時1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4 108年11月25日 14時19分 3萬元、2,2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25日 14時25分 2,200元 5 108年11月25日 14時26分 1萬2,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郁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 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真珠(同上編號1) 7 108年11月28日 10時32分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8 108年11月28日 20時14分 5,000元 同上 同上 9 108年12月22日 14時17分 1,92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敏魁(另案通緝中) 10 108年12月22日 15時50分 2,4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9、10再於108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使用人陳國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 108年12月22日 18時35分 2,375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實體帳戶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合計 16萬1,695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877-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58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玉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郎玉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郎玉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玉麟明知係林益民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冒用「黃鏗」名 義,至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車)網站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盜 刷「李元泰」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以支付租車費用 ,復指示郎玉麟於109年12月16日至小馬租車門市,取走本 案車輛;且其於110年6月15日,在本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 0202號(下稱偵查前案)其與林益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 ,業已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2年6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下稱審理前案) 林益民等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就林益民 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而與其前在偵查中具結後,為相異之證述,以迴護林 益民。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郎玉麟之供述 坦承關於將本案車輛交付與何人,於偵查前案與審理前案之證述不同之事實。 2 被告於偵查前案之110年6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偵查前案之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偵查前案、審理前案,就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供前具結後,有下列相異證述之事實: 1.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交給林益民;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使用。 2.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冒用「黃鏗」名義在小馬租車網站租用本案車輛是林益民所為,亦係林益民指示其持「黃鏗」身分證,前往小馬租車門市取車;惟於審理前案證稱  ,係自己在計程車上撿到「黃鏗」 身分證,自己使用該身分證去取車   。 3.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係林益民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本案信用卡;惟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於網路上買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自己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 4.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其在小馬租車門市取得本案車輛後,即在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車輛交付予林益民;惟於審理前案證稱,其沒有將車輛交給林益民,是陸柏昇在上開街口等其。 3 被告於審理前案之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審理前案之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偵查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檢察官問:有無向林彥宏借0000000000門號使用?) 有,我是在109年9月至11月間在西門町,當時是我跟林彥宏一起去辦,辦了之後林彥宏交給使用。 2 (檢察官問:林彥宏可以獲得什麼好處) 沒有,林彥宏是基於朋友幫忙,後來門號是交給林益民使用,林彥宏也知道這件事。 3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是否有至小馬租車網站上,以上開門號註冊會員?) 沒有。 4 (檢察官問:12月16日你有無至小馬租車租車?) 沒有。 5 (檢察官問:為什麼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你至小馬租車的畫面,提示畫面?) 那天早上林益民叫我去小馬租車領1台車子,前面的手續我根本不知道,林益民說他錢已經付完了,後來我在復興南路還復興北路的朱崙街口將車交給林益民。 6 (檢察官問:林益民為什麼不自己去牽車就好?) 林益民說那天早上他趕不過去,說他在朱崙街那邊等我。 7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在租賃契約上簽「黃鏗」之姓名?) 是林益民叫我這樣簽的,如果涉及偽造文書,我認罪。 8 (檢察官問:12月15日在小馬租車網站刷「李元泰」之信用卡是否你刷的?) 不是,這應該是林益民做的,林益民只有跟我說錢已經付了,要我去領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於112年6月7日審理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林益民問:你有無在起訴書所載的案發前一天向我借手機?) 有,我確實有向林益民借手機,因為我那時候手機壞掉,要玩遊戲。已經2年多了,確切日期現在不記得了,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我不確定地點是在租屋出(按應為「處」)還是網咖,我向他借手機盜刷信用卡租車。 2 (林益民問:你向我借手機盜刷信用卡後的隔天去小馬租車取車後,你將車子交給誰?) 交給陸柏昇,我與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3 (林益民問:你有無將車子交給我?) 沒有,那時候因為我們之間債務關係,本來想把車交給你,後來你母親有跟我把債務結清,車子是我跟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4 (林益民問:我有無碰到過車子) 沒有。 5 (檢察官問:你如何借到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來玩遊戲?) 我不是當天才跟他借,我是前2天就跟他借了,我前2天就把在網路上購買到的信用卡卡號資料送出去了。 6 (檢察官問:你究竟是將被告林彥宏申請的3個遠傳門號交給被告林益民還是陸柏昇?) 那時我第一次被詢問的時候,我是誣陷給林益民,其實林彥宏給我的3個門號,我只用了1個門號,我去小馬那邊租車,林彥宏根本不知情。門號我是自己使用,我沒有交給陸柏昇。 7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你是否在網路上盜刷李元泰的信用卡去租車?) 對,是我盜刷那個卡號的。 8 (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是使用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盜刷,是否如此?) 對,好像是。我跟他借手機,可是我也有連他的網路,那時候我們常常在一起玩遊戲。 9 (檢察官問:李元泰的信用卡的卡號等資料,你從何處得來?) 網路一位陳姓網友賣給我的,一份3500元。 10 (檢察官問:「黃鏗」的身分證不是被告林益民交給你的?) 不是,是我自己(在計程車上)撿的,也不是陸柏昇交給我的。 11 (檢察官問:你後來租完車以後,有無在台北市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這台租到的特斯拉交給被告林益民?) 沒有,那時候是陸柏昇在那邊等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943-20241030-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楊蔡蓂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告訴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博凱、楊蔡蓂 蒂業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均達成調解,且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並均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和男、林 詠信、顏克淳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楊博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蔡蓂蒂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蔡蓂蒂與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素不相識,於112年12 月26日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 V景美店外,因不滿陳和男持續注視,竟夥同同行之楊博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博凱持隨身攜帶之黑色小 型折疊刀攻擊陳和男之左下腹部及林詠信之臀部,致陳和男 受有腹壁穿刺傷合併腸子外露之傷害、林詠信受有臀部1*2 刀傷之傷害。隨後楊博凱、楊蔡蓂蒂徒步逃離現場,於同日4 時42分許,楊博凱將上開折疊刀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水溝內時,與由後追隨而來之顏克淳發生衝突,楊博凱即 徒手攻擊顏克淳,復由楊蔡蓂蒂持路邊拾得之木棍及徒手攻 擊顏克淳,致顏克淳受有頭挫傷、唇擦鈍傷及左手腕擦挫傷 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及木棍,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攻擊告訴人陳和男及林詠信,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同案被告楊蔡蓂蒂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楊蔡蓂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同案被告楊博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等人發生糾紛後,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和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左腹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臀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克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徒手攻擊及被告楊蔡蓂蒂持木棍及徒手攻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和男友人胡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顏克淳友人黃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顏克淳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博凱接續對告 訴人陳和男、林詠信以折疊刀實施傷害之行為;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接續對告訴人顏克淳以徒手及木棍實施傷害之行 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楊博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認被告楊博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 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內容顯示,雙方產生肢體衝突時間自112 年12月26日4時39分許至41分許,時間持續僅2分鐘,且被告 楊博凱見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受傷後,即步行離開現場,亦 無繼續攻擊之行為,衡情被告楊博凱應無置人於死地之故意 ,參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所受傷勢並未傷及重要器官乙 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當時身體雖受有傷害, 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應得確認被告楊博凱並無殺人 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楊博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0-30

TPDM-113-審原易-33-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11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 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宸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建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率為前揭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黃建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宸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西路時,因不滿前方同向楊宗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偏移且煞車,竟基於強制、毀損器物之 犯意,於兩車停等於中山北路口機車待轉區、綠燈即將起步 之際,突然以強暴之方式伸手拔除楊宗洧機車電門之鑰匙( 綁附鐵捲門遙控器),並大力拋擲至遠方,旋即加速揚長而 去,造成楊宗洧一時於交通繁忙之道路中央路口,根本無法 啟動機車騎乘離開,僅能先將沉重機車自路口拖至路邊暫時 停放,並且四處尋找機車鑰匙,妨害楊宗洧使用機車自由行 動之權利;另造成楊宗洧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損壞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宗洧。 二、案經楊宗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宸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除後拋擲遠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宗洧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 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簡-113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 觀念薄弱,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當場施以強暴 ,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紀觀念蕩然,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1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因入住○○市○○區○○○路000 號0樓之○○大旅社客房,然逾時未退房,經○○大旅社人員報 警請求協助,而派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警員劉庭岳、鄭世麒前往處理,劉庭岳、鄭世麒於同日下 午4時40分許抵達○○大旅社,勸說江愇渝離開客房後,劉庭 岳、鄭世麒進入客房內查看,然在房內垃圾桶中發覺疑似毒 品吸管1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要求江愇渝返回客 房確認,詎江愇渝明知劉庭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劉庭岳頭部(未成傷)之方式 ,對劉庭岳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江愇渝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劉庭岳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份。  ㈣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3年5月12日58人 勤務分配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0-28

TPDM-113-簡-3750-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 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惟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惟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林宥馨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張惟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辛 亥路4段與辛亥路4段1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竟因疲 勞注意力不佳之情況下,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林宥 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上開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張惟傑所駕之租賃用小客 車撞擊,林宥馨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宥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惟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宥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張惟傑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之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交簡-304-202410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 含犯罪事實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 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芃萱間因工作問題而發生紛爭, 竟在LINE之多人群組聊天室內,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攻訐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1 名大學休學在家休養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且其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168號小額民事 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10%,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並當庭表示因為其對告訴人所提 告之另案告訴人否認使用通訊軟體帳號,故其無履行之意願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既未有何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被告上訴意旨,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菁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芃萱間因工 作問題而發生紛爭,竟在LINE之多人群組聊天室內,以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攻訐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6,000元、須扶養1名大學休學在家休養之女兒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卷第10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楊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5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天禾娛樂 通告群」(共計333名成員)之LINE群組內,以暱稱「楊庭 誼」,傳送「吳芃萱,妳換來換去不覺得自己好像一個小醜 人啊讓人貽笑大方,給人看笑話」、「妳他媽的想製造別人 困擾可以直接來對我,給你機會出通告,有鏡頭,妳到最後 半夜從我群組偷人…就妳這副德性,如果妳可以紅,太陽明 天就出不來了明白嗎?…妳給我等著,妳這個不要臉的傢伙 」等不實及辱罵性文字,足以貶損吳芃萱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 二、案經吳芃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庭誼」,並於上開時間在「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內,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 2 告訴人吳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芃萱提供之「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2張 佐證被告在「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內,以暱稱「楊庭誼」,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摘被告楊菁於上開時間,同時間在「天 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所傳送之「妳給我等著,妳這個不 要臉的傢伙」等文字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細繹「妳給我等著」之文字內容語意,尚難謂有達於以 具體明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 益之惡害通知,仍屬內容相對空泛之言詞,核與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謂相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留言均係同時或者交錯穿插傳送,行為 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TPDM-112-審簡上-27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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