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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煥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 10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參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8.62㎡、C區塊面積2. 92㎡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4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6點載明「受贈與人仍願提供與甲(黃石 來、黃鍾金妹)管理收益作食福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乙丙 丁戊(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始得收回收益而 永無異言」,前開約定係受贈土地(及房屋)供贈與人即黃 石來、黃鍾金妹管理使用,並非供被上訴人黃福安,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退步 言,縱使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 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 借貸,而黃石來、黃鍾金妹分別於62年11月7日、84年7月22 日去世,故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記載非「期限」而屬 「目的」,惟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 ,在黃石來、黃鍾金妹去世後,使用目的已完成。況被上訴 人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建築完成,至 今將近40年,佐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鋼鐵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為35年,已逾耐用年數。 且當初借貸目的為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現卻僅被上訴 人使用,顯與借貸之目的不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 已使用完畢,可認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慧 、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之 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影 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有使系爭建物倒塌之虞 。 五、被上訴人答辯:  ㈠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意旨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 無反對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取得上訴人黃煥滿 之母親黃鍾金妹及上訴人黃煥滿之同意方能興建,而系爭建 物興建之目的亦在供上訴人黃煥滿之母親黃鍾金妹、黃阿祥 全家人及後代 (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人)居住使用,故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借用人」是「黃阿祥」,上訴人黃煥滿係 在其母親黃鍾金妹去世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其自應 繼受其母親黃鍾金妹同意權之拘束,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退萬步言,上訴人對於古 厝於原址改建不僅知情,且其對改建後房屋即系爭建物亦是 供黃鍾金妹、黃阿祥全家人及後代(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 人)住居使用亦知之甚詳,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提出曾經異議之證據。倘鈞院認為前揭 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應已 取得上訴人同意明確,備位主張「借用人」是「黃福安」,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經證人徐弘龍、黃燕鋒及黃錦貴到庭證 明屬實。  ㈡92年12月13日於代書黃仁聲見證下,黃阿祥與長子即被上訴 人黃福安、次子黃錦貴及三子黃錦唐,共同書立協議書(二 審卷第319頁),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地上權利,全部 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  ㈢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7㎡ ,依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為130,860元 ,價值不高。而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 之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 影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居住在桃園,不住在 苗栗地區,客觀上並非以系爭土地作為其生活根據地,卻動 輒以訴請拆屋還地之名,行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實。反觀被 上訴人全家則是以系爭建物為唯一棲身之所,一旦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則被上訴人全家即會立刻面臨流離失所 的窘境,差異懸殊至為明顯,故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權利之 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不僅屬權利濫用,更與誠 信原則相違。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二審卷第462至463頁):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12地號)為 上訴人所有;同段927-2地號土地(分割自927地號,重測前 為員林段312-1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223頁 、225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3層樓房(即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 ㎡、C區塊面積2.92㎡。黃阿祥並於92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二審卷第319 頁)。  ㈢訴外人黃石來(62年11月7日歿)、黃鍾金妹(84年7月22日 歿)與其子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及上訴人於62年9月11 日簽立土地贈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略以: ㈠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 -1地號……持分58分之13願贈與黃阿祥取得永為己業。㈡贈與 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㈤贈與人所有坐落 南庄鄉員林段314-1地號願贈與黃阿祥、黃煥庭各2分之1取 得,又同段312地號全部贈與黃煥滿取得,又同段312-2地號 全部贈與黃煥霖取得。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 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 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 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107至109 頁)。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 證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 慧、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表示終止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於10日內騰空返 還土地(二審卷第339至359頁)。  ㈤若法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自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合計金額為11,050元   ,另自109年12月22日起每月金額為184元。   七、兩造所爭執事項(二審卷第463至464頁):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改建系爭建物,供黃鍾金妹及 黃阿祥、黃阿祥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為黃阿祥之子)居住 ,且黃鍾金妹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與黃阿祥共居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黃鍾金妹 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居住系爭建物一節,與事實相符,堪 認為真實。  ⒉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二點意旨: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 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第六點意旨:本契約書 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 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 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則黃石 來、黃鍾金妹於其百年之前,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仍 有管理處分權利。再依證人黃燕鋒於原審時證稱:黃阿祥是 原地重建,因老屋下雨會漏水且黃阿祥子女結婚不夠住,重 建之後,上訴人的母親黃鍾金妹在世的時候,上訴人每年都 會回來,節日都會回來,於黃鍾金妹去世後,亦未聽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 1至183頁),其於二審時證稱:改建的時候,上訴人有回來 幫忙,也沒有反對(二審卷第252頁);證人徐弘龍證稱: 伊是做建築的,本案的舊房子係伊拆除,之後在原有的基礎 上,改成混凝土建築,上訴人每天在那裡看改建過程,上訴 人也會幫忙,伊拆除及改建的費用是向黃阿祥收取等語(二 審卷第242至244頁)。綜合上情,可知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 爭建物時,黃鍾金妹尚在世,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 有管理處分權,而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 上建造系爭建物,係供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含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且黃鍾金妹居住於此直至百年,足認黃阿 祥建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得管理處分權人黃 鍾金妹之同意。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付黃鍾金妹 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黃阿祥與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人 黃鍾金妹,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爭建物時,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建 物建造時上訴人亦會幫忙,系爭建物完成後,黃鍾金妹居住 至84年7月22日去世為止,期間上訴人每年過年或遇節日均 會回到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73年改建起至84年7月22日黃 鍾金妹去世為止,長達約10年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依 上開客觀情事,足以推論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黃阿祥建造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 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黃鍾金 妹均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為黃阿祥之繼承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二審 卷第267頁),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則,亦自黃阿祥承受上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 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贈與 契約書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 ,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借貸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是黃石來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上訴人所簽立,與黃鍾金妹同意黃阿 祥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屬不同之契約,契約名稱及 內容均不相同,不能因系爭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 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即推論黃鍾金妹同意黃阿祥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是附有期限。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上訴人與黃阿祥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係定有期限,故認均應屬未約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依 上開規定,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 形,以定其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是否已完畢。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居住,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 年後,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本院認系爭建 物係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上建造,係供 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已如前述,衡情黃阿 祥於受贈與分配之舊屋重建系爭建物,應不致僅供奉養黃鍾 金妹之用,而不供黃阿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上訴人並未爭執之黃阿祥家人(含被上訴人家人) 使用系爭建物之照片(二審卷第149至191頁),可證系爭建 物除供黃鍾金妹居住使用外,亦供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 使用,上訴人主張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年後,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尚難憑採。同理,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與原使用借貸目的不合等 語,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築(原審卷第8 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建物自74年建造完成迄今將近40年 ,已逾耐用年數等語。但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雖可供資產耐用年數之參考,惟房屋雖以同樣材料建造 ,但依建築工法不同、維護良善與否,致其耐用年數有所差 異,故仍應依具體房屋之使用現況認定之。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阿祥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緊鄰祭祀公廳,且供上訴人之母親 黃鍾金妹及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阿祥一家居住,至原審法官履 勘現場時系爭建物仍供黃阿祥之後代即被上訴人居家使用中 (原審判決第10頁第16至17行)。再依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提供之系爭建物屋況照片(二審卷第193至195頁),系 爭建物屋況良好,110年之課稅現值為295,000元(原審卷第 85頁),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尚使用中,則黃阿祥借用系爭土 地建造系爭建物以供家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 人自應於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黃阿祥之家人不再使用、居住 該處(如遷移他處或房屋破損已不堪使用)時,始得因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 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 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雖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但貸與人即上訴人,若 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自得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人黃阿祥於103年10月23 日去世(原審卷第239頁),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1 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通知 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黃福安等8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業據上訴人提 出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8張為憑(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9頁) ,上訴人主張其自身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終止,應有理由。  ⒉至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亦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建物之借貸 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並無前述民法第470條規定當然終了 之情形。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 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黃鍾金妹 、黃阿祥均已去世,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及借用人之權利義 務,各由黃鍾金妹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上訴人倘 欲終止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黃鍾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對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查 黃鍾金妹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周黃秋妹(黃鍾金妹之 女)、黃雪玉、黃錦山、黃錦銀(以上3人為黃煥霖之子女 、黃鍾金妹之孫子女)、黃淑珍、黃錦紹(以上2人為黃煥 庭之子女、黃鍾金妹之孫子女)等多人(未一一臚列),有 黃鍾金妹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上訴 人迄未證明已由黃鍾金妹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全體繼承人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曾以民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事由,對被上訴人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 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 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查被上訴人繼承黃阿祥之權利義務 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黃鍾金妹為貸與人,黃 鍾金妹及黃阿祥均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黃鍾金妹之再轉繼承 人,亦繼承黃鍾金妹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則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 務,與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尚不因 繼承開始而當然混同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借用人權利,上訴人則繼承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 九、綜上所述,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存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未使用完 畢,且迄今尚未經黃鍾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之全體繼 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之 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 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上訴人184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爭執 事項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因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此爭執 事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1-簡上-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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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春英 潘小芬 許小玲 陳大慶 鄭佳儀 梅麗莎(外文姓名MELLISA) 余凱穎(外文姓名CETRIN AYU VERONICA) 吳達麗(外文姓名UTARI SAFITRI) 陳滿容 張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4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 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5,45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13,100元至各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7 2,647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屬勞動請求給付工資而涉 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 ,747元(計算式:56,242元×1/3=1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勞訴-43-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三義藝術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增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昌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戴志宏應容忍 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鄉三義鄉八股段725、725-1、725- 2地號(下均省略段號而逕稱地號)之土地。㈡被告戴志宏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木製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 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 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5頁)嗣追加吳昌 華為被告,變更訴訟性質為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按:書狀誤載為83.25 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戴志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昌華 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 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 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 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 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二第31至32頁、第77頁)核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及聲 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就725、725-1、725-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另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非法所禁止;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 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 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 之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昌華固然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 序法之地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 法,故拒絕應訴等語(卷一第291至297頁),惟審酌原告係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吳昌華,且原告起訴所據之事 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同一,又被告吳昌華曾於112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訴而為實質答辯(卷一第313頁),應認 原告預備合併之訴乃合乎訴訟經濟,且對於備位之被告吳昌 華並無不當之突襲,故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三、再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之訴(卷一第177、2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 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以坐 落707-1等28筆地號土地,在原告所在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興 建「三義藝術村」,於96年7月10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嗣 原告成立,並於98年2月10日完成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組織報 備,合先敘明。  ㈡坐落725地號土地,過去為707地號土地停車場之人車通道, 早於78年受套繪管制為道路使用之私設道路。在原告之社區 興建時,建來成公司承諾建立商圈以利招商,故建來成公司 於原告之社區竣工同時,在前揭725地號土地完成「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以供原 告之住戶及不特定遊客,自社區外之神雕街、廣聲新城11巷 連接社區內之八股路館前一巷通行,建成來公司復於97年12 月12日,在原告之會議上承諾,上開地號永久提供原告進出 使用。原告歷年亦提撥公共基金維護上述階梯。  ㈢嗣建來成公司先於98年4月20日自725地號土地,分割出725-1 、725-2地號土地,再分別於98年2月2日、108年4月9日陸續 將上述725、725-1、725-2地號土地出賣被告吳昌華。陳姓 遊客於107年5月7日在「小城故事」木製階梯跌倒摔傷,原 告因而於修復破損處、致贈陳姓遊客慰問金並達成民事調解 。詎被告吳昌華明知「小城故事」木製階梯為原告所有,供 原告住戶及不特定遊客通行之通道,竟於109年8月間,在「 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前,立牌公告聲稱「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屬私人所有非公共通道,誣指原告不為維護, 擅自綁上黃色警告帶以阻擋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原告曾與 被告吳昌華磋商然而未果,且被告吳昌華於110年5月21日擅 自拆除「小城故事」木製階梯,復於同年9月30日將上述725 、725-1、72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志 宏。而被告戴志宏在苗栗縣○○鄉○○○○0號開設藝品店多年, 對725、725-1、725-2地號土地(經合併及分割後,現為725 、725-3、725-4地號土地)係供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早已知 之甚詳,自應承擔供原告通行使用之容忍義務 。茲因被告 戴志宏已將725、725-3、72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賣被告吳昌華,且被告戴志宏、吳昌華就其等間買賣系 爭土地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之另件民事訴訟,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屬何人尚有疑義,故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 訟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 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 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戴志 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 以供通行。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確認 原告就被告吳昌華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 .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志宏則以:原告社區內即設有巷道,與對外公路均得 聯絡相通,並非必須通過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神雕村藝品街 。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於98年核發,顯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於78年受套繪管制係作私設道路使用, 非供原告使用至明。於陳姓遊客於107年間摔倒受傷、於109 年間與原告調解成立之時,其要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了解 內情。而其自被告吳昌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現狀為以圍牆分 隔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上並設有木質平台、鋼樑架設等 圍牆、樓梯,以非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再者,上述之木質平 台、鋼樑架設等圍牆、樓梯,均非其所興建,其對上述物品 並無處分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昌華則以: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 志宏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被告 戴志宏,是其並無拆除權限。原告所有之684號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現係供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館前一巷使用,該土地 即可聯絡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等公路,故不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725、72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725-3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則為訴外人李晏濯,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卷一第497至451頁)。原告主張72 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或吳昌華,就此部分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請求對象顯然錯誤,應向李晏濯為請 求,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所餘土地即725、725-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訴訟,依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其前提要件為原 告屬於其主張之袋地所有人。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 經自承,其並非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卷二第78至79頁)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其屬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 人。縱使作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即假定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確屬袋地,但是原告既非所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而有袋地通行權得主張;再其並未陳述其就如附件所示之 土地,有何除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可以主張,故其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同屬無稽。從而,就所餘部分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及備位訴訟 ,原告因非其主張袋地之所有人而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㈣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及備位之訴咸屬無據 ,均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5

MLDV-111-訴-165-20241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昭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江昭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李玉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昭英負擔其中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余新雄及余 新富等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 效應全部剔除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0日具狀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 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參 。原告業已合法受讓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且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 並據以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23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惟因系爭 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等人之債權存有疑義,原告業已依法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693,095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其中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被告李玉春受分配金額1,300,000元(此應為債權原本 金額,非受分配金額,分配金額應為0元。原告就此顯有誤 認,逕予更正),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蓋因系爭分 配表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共受分配金額為2,6 93,095元;然就債權原本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此部分即受有優先分配,就債權利息部分應無 優先分配(系爭分配表全部改予被告江昭英,而被告李玉春 全無分配)。是就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所受債權利 息部分,應無優先受償權利,當重新製作分配改由表1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0,000元(下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先行優先受償,而為免當事人訟累及節省司法 資源,就此請求一併審理。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及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1及第2順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 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0月止即已罹於 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自1 08年10月亦已屆滿。又第2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11 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1月止即已罹 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 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至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被告江昭英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記載之違約金利率高達 百分之30左右(日息0.1%),系爭債權違約金顯已違反民法 第205條法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被告江昭英對於超過部分並 無請求權,此部分併同予以剔除。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 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 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執之債權不存 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綜上,系爭第1順 位、第2順位抵押權均未於消滅時效內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抵押權均已消滅,即無從於系爭分配表列入以優先債權 受償,是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自均應予以 剔除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就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2,69 3,0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就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李玉春 受分配金額(應指債權原本)1,3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時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倘對於不動產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於他人 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 何權利證明文件,而因其抵押權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額,且因無其他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優先受償權人聲 請拍賣,以致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抵押 權之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終致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 實益而依制執行法第80條第1項撤銷之情形,即難認該抵 押權人已實行抵押權而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被 告江昭英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於87年度(假扣押)、88年 度、90年度、106年度(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108 年度(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109年度(109年度司 執字第16844號)、112年度(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 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云云,且聲請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 閱上述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以利證明確實有中斷時 效之存在;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後,核被告江昭英於上 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106年、108年、109年、112 年度執行事件程序中曾聲明參與分配,是依上述說明,其 以上開執行程序受理而中斷時效,被告江昭英之債權應於 87年加計15年後即於102年時效即已完成,且其中於88年 及90年度間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中斷時效(參與分配)事由 存在之證明,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應肯認被告江昭英 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當於102年間時效歸於消滅。按民法 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押人之 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持社會 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 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查被告江昭英係以 債權契約書聲請參與分配,依系爭債權之性質應適用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即15年,是系爭債權依上說明於102年時罹 於時效,至遲應於5年後即107年除斥期間終止之前實行其 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參照)實現其債權。然除斥期間, 並不能如消滅時效一般主張時效中斷,自亦無重新起算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故抵押 權人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 分配者,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縱 使日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也無中斷時效可 言。是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乃於107年已因除斥期間達5年 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江昭英後又於108年、109年及112年 聲明參與分配,當已無中斷重新起算問題,系爭抵押權已 罹於時效無訛。至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90年執行處通知, 看不出被告江昭英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之 事實,且執行處通知係記載經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依民法 第136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江昭英於106年聲 明參與分配時,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依被告江昭英所提債權契約書,係訴外人余月蘭於87年間 ,因積欠債務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被告江 昭英與余月蘭等2人(下稱系爭債權契約書),而觀諸債 權契約書第1條乃約定:「乙方(下均指余月蘭)因週轉 需要向甲方(下均指江昭英)暫借資金,甲方又因參加由 乙方為首之民間互助會,尾會會款暫由乙方先行支用,二 者合併共計120萬元。」等情,可見渠等雙方間所約定之 債權債務僅為120萬元,並未包含違約金。又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訂立契約人之權利人為江 昭英,債務人為余月蘭,義務人為余新富及余欣雄2人。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余新雄、余新富,是於江昭英 與余月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余新雄及余新富僅係為提供 「物之擔保人」,非債務人,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抵押權契約),就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所擔保權 利金額記載「計土地2筆共同擔保120萬元」等情,而系爭 債權契約書係為江昭英與余月蘭所約定,且由系爭抵押權 契約亦載明僅擔保120萬元等情以觀,抵押物之設定既屬 物保性質,當僅擔保為本金之部分,並不包含違約金,是 被告江昭英陳報該違約金部分亦不得列入參與分配。綜上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業於102年已罹於時效, 且違約金之部分非屬系爭抵押物所為之擔保範圍內,則系 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金額2,693,095元,自應予剔除。 (三)觀諸系爭債權契約書之記載,就立契約人為江昭英(即稱 為甲方)與余月蘭(即稱為乙方),就雙方間債權事件訂 立約定條款,僅約定有借款金額共計120萬元,及約定分 期清償及以其弟之不動產及基地建物供甲方擔保乙方之債 權。雙方間就系爭債權契約書中從未就有關違約金間有任 何約定,足徵該債權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僅為120萬元, 渠等間既無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即非屬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並非為系 爭事件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僅為提供物保之人,應僅 就系爭擔保本金120萬元為主。退言之,倘本院認被告江 昭英得請求違約金者,原告併同請求酌減之,對於被告江 昭英主張違約金部分未罹於時效部分,並無意見。觀諸系 爭抵押權契約乃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為 年息為36.5%(計算式:0.1/100X365=36.5),再經換算 每日違約金高達1,200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元X0.1= 1,200元)。衡以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 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為年利率1%左右,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又觀目前各銀行之不動產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 都不超過3%,且主管機關對違約金之收取亦加以限制(如 信用卡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擔保消費性借貸其違 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另110年0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依上說明,被告間約定竟高達年息36.5%, 顯屬高利。再被告主張參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鋪業法 第11條第2項明定「前項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0 」,被告江昭英之債權違約金顯未逾上述當鋪業法所定之 最高利率」云云;惟當鋪業法於90年6月6日制定時公布時 ,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鋪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 月9分(即9%,年利率為108%)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 條第2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 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 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 「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 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 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是當舖業所規定之每月 最高得收取不得高過年利率30%,而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年息為36.5%,乃高於一般 民間借貸所稱3分利(即年息36%),更屬約定高額違約金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 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昭英之借貸金 額為120萬元,約定每日之違約金1,200元,然被告於88年 間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受償, 惟卻遲至112年才參與分配,被告江昭英顯有延宕請求之 疏忽,放任本金罹於時效,是更怠於行使權利,顯見被告 江昭英乃認無所損害。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違背契 約時支付與他方之金錢,其性質固與利息有間,則債務人 違背約定期限遲延給付者,其利率並當然仍受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若許當事人對於金錢債務約定高於法律許可之 利率之違約金(如同本件本金1,200,000元、然違約金卻 高達9,330,000元,高達7.7倍),則法律關於利率之限制 ,將大部失其效用,而債務人將得任債權人巧取利益,殊 與法律之精神有背,是即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自應不 予准許。綜上,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斟酌之 標準。然本件本金業已罹於時效,且余新雄、余新富僅為 提供『物之擔保人』,於系爭債權契約書亦僅約定以120萬 元。被告江昭英約定以高額違約金,本該於88年受損害時 ,即該聲請強制執行以茲受償,卻放任不為請求,令本金 債權罹於時效,是應肯認被告江昭英當認無所受損害,故 請考量若認被告江昭英得請求違約金,應併同酌減至多得 請求120萬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23號 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昭 英等情,是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 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 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蓋依92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之規定,及92年9月10日廢止 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規定預納郵電費,始有程序終結 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可見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乃持續進行至91年11月29日始終結,被告江昭英在該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配而中斷時效,應自91年11月29日 再重新開始起算,故被告江昭英之後於106年9月11日於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尚未逾15年之時效,亦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基上可證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 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系爭土地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均 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被告江昭英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下稱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6844號(下稱系爭109 年執行事件)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 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權契約係 於設定抵押後才簽立,故債權契約之記載不若抵押權設定 詳細,因當事人認為已有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第5條有 記載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民法規定解決。余月蘭所積欠之 債務是在設定抵押及簽訂債權契約前已發生,債權契約僅 係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抵 押權契約。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有參與分配 ,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明確記載違約 金,足證債權有約定違約金,且謄本上亦有違約金之記載 ,況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 均未為爭執,故原告若主張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 舉證。 (三)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債權,非從屬債權 ,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 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有違約 金約定,自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倘若認被告江昭英無法 證明106年9月11日系爭106年執行事件前有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致120萬元債權本金部分罹於時效,惟自106年往 前溯及15年之違約金債權,均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當未罹 於時效。此部分金額核算後亦達933萬元(被告江昭英自9 1年9月12日開始核算違約日數為7775日,起算日係被告江 昭英於106年9月11日有聲明參與分配,從調取之案卷中可 見,由該日起往前回溯15年,故自91年9月12日起算,終 止日112年12月25日部分係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即拍定人繳 清價金之時日為計),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受分配金 額269萬3095元猶有不足,自無由剔除。原告主張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亦未提出相關舉證,且債權並未約定利息, 僅約定違約金,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年息最高不得 超過48%,可見被告江昭英所收取之違約金約年息36%,並 未過高。 五、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一)余月蘭積欠被告江昭英借款債務,由余新富、余新雄於87 年10月29日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設前二 張犁段310之2、3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應有部 分為64分之5) ,設定擔保權利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 87年1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江昭英。 (二)新竹商銀對於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有債權,新竹商銀與 渣打銀行合併後,該債權由渣打銀行繼受,原告於100年5 月20日自渣打銀行受讓該債權。原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 余新富之債權人,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 憑證在案,並據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 余新富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四)原告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拍 定後由訴外人張粟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2年12月25 日繳清價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 、7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五)被告江昭英於本院系爭106年執行事件、系爭108年執行事 件、系爭109年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 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江昭英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既均不予爭執,已如前述,且 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執行紀錄、系爭分配表及聲明異議 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有本院調取系 爭106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系爭108年執行事件 案卷第193頁、系爭109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等可 參,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 ,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據 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系 爭土地等情,及被告江昭英辯稱其對余月蘭確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則係余新雄及余新富為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所設定,其就系爭土地亦曾分別 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強制執 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有中斷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等情,當均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江昭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未及於違約金等情,仍為被告江昭 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 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 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 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 照)。另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及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0月29日 至88年10月28日止,是該債權請求權本應至103年10月28 日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則被告江昭英於債權本金請求權 時效屆滿後之106年間起陸續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 是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原仍應自103年10月28日 斯時起算而自108年10月27日亦已屆滿等情,既有系爭抵 押權契約在卷可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江昭英 猶仍辯稱其於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之前亦有多次於執行程 序中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債權本金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自應被告江昭英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舉證以證其說。經查,被告江昭英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本院 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 7號執行事件中,其亦均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審之本院調取上開87年度 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既未見被告江昭英有何 參與分配之情事,而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系爭87年執行事 件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1頁)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 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相 關執行事項,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 明;另本院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之案卷則因逾保 存期限已遭銷毀而無從調閱查悉相關執行情形,而被告江 昭英所提本院執行處89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17頁) ,亦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 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陳報實際未受償金額為何,亦 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明,復被告江 昭英並未就此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堪認被告江 昭英空言辯稱上情,當嫌無據,無可採信。另被告江昭英 辯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 23號通知(下稱系爭91年執行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 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 昭英等情,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 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之情事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觀諸被告江昭 英所提本院系爭91年執行通知,既可見其上確實載明「受 文者:抵押權人江昭英。主旨:茲檢還剩餘郵票136元, 請查收。說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台端與債務人余 新雄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業已執行 終結,餘郵應予退還。」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237頁) ,又參以本院90年10月2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載明「…抵 押權人江昭英。四、抵押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檢送他項權 利證明書正本…陳報債權金額參與分配。…六、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 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此等文書之真正亦未為原 告所爭執,則審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 條第2項乃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 納之。」,佐以92年9月10日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第1 條及第26條規定「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 規定。」及「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 實支數計算。」等情,可見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90年執行 事件中,其亦有參與分配,方需依規定先行預納郵電費, 而後始有程序終結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又該執行程序 既非其撤回而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情等語,當屬可採。基此,依首揭說明,被告江 昭英辯稱因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持續進行至91 年11月29日始行終結,且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 配,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1 年11月29日再重新開始起算等語,自屬可採。綜上所述,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1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後,應於10 6年11月28日屆至,則被告江昭英其後又於106年9月11日 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當屬未逾15年時效 ,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其後陸續於108年、109年及11 2年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當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甚 明。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基上所述,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 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原告對於倘有違約金約定,該 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至違約金債權之有無 ,另述於後),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允無疑義。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債權原本1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當 嫌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契約書中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故 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違約 金,當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予剔除;又即便審認 該違約金亦屬抵押擔保之範圍,所為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情,則為被告江昭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而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然非要式行為,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若借款債權契 約之當事人間已就借款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債權人亦已交 付借款,應認該借貸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江昭英與 余月蘭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存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審之借款債務人 余月蘭就上開借款,另由渠弟即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 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 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且 在系爭抵押權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均 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債務清償日期 :不定期」等事項,其後余月蘭又與被告江昭英於87年11 月11日簽立系爭債權契約,議定清償期間自87年11月30日 起等分期清償之期間及各期清償金額,直至全部償還,且 載明「余月蘭如藉故拖延還款期間,應負法律上之一切罰 責」等情,有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債權契約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106年執行案 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江昭 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確實早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即已成立,而系爭債權契約乃僅係為事後補充原未 定清償日期而確定清償期日等事項所書立,其中復已約明 債務人余月蘭如拖延清償期日,當應負罰責,而顯係意指 應負擔兩造間前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中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甚明。準此,堪認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債權契約僅係 其後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 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等既已明確記載違約金,況 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均未 曾為何爭執,足證被告江昭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 確有約定如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之違約金,故原告若主張 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舉證等語,核屬有據。承上 ,原告就此既未能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當認無可 採,而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應 包含120萬元債權本金及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應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9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 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即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 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其超 過部分債權人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逾期按每百元日 息1角計算」,即每日違約金1200元,1個月3萬6000元,1 年43萬2000元,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已超過民法第20 5條關於最高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而被告江昭英所主張 及系爭分配表所示該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其 金額各高達933萬餘元及1102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及第41頁),顯與本金120萬元之差距甚鉅,且債務人余 月蘭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可得享受 一之切利益亦難認可高達900餘萬元甚或1100餘萬元之譜 ,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一般利率等常情,顯然過高, 有失公平至明。 (五)又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 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 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 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 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 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 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 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查系爭執行事 件係因原告聲請拍賣余新雄等人之系爭土地而起,而被告 江昭英則以其對余新雄等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 之本金與違約金債權,聲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承上可知,非謂余新雄等人對被告江昭英之違約金債權無 意爭執且願自動履行,然渠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 向被告江昭英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 減,堪證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則原 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新雄等人為該項權 利行使,自於法有據。承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 載被告江昭英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執行按每百元日息1角 計算之違約金共1102萬32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及被告江昭英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 ,認應以得請求類推利息請求權5年、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違約金共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年息16/100×5年=9 6萬元),始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 為准許。承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 告江昭英受分配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 押人之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 持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 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 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 103年11月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 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然系爭分配 表仍將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萬元 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中,且記載分配金額0元,不足 額13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李玉春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及聲明,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當認原告就被告李玉春部 分所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基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受分配債權原本130萬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 屬有據,當為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之 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 額及不足額等部分,因被告上開不得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後 ,其等可受分配之金額自然隨之變動,此由本院執行法院待 本案確定後,另行製作分配表即可,而無須於判決中將之一 一剔除及更正其金額,併此敘明);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其中10分之2由被告江昭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至被告李玉春部分因實際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依系爭分配 表分得任何分配款,故不令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訴-373-20241224-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陳釗彥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交簡附民-67-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區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平方公尺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 三、原告應按附表二「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欄位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方世樑、林清 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判准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按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上 開聲明為:請將系爭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 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 編號「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384頁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 ,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然尚 未經徵收,亦未禁止全面私有,故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且 現況一部為既成道路,一部為空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 倘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勢將難以利用。而原告為鄰地即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9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若 將系爭土地之相鄰區域分配予原告,將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 。此外,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並就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分 配之其餘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被告林國榮,惟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部分:   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 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2、53 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得 辦理撥用,或由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 請租用,不得將之讓與原告或其他私人,故系爭土地應不得 分割;惟如認可得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利被 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就其所有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管 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世樑部分:   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方式可避免將來造成袋地通行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鑑定之找補金額低於公告現值, 價額明顯偏低,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林清錦等5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預定地,仍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 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 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 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 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 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 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迭經61年6月11日發布實施 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100年8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及 104年9月8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編定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一節,固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頁),然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 購而屬兩造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 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 。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雖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仍非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面積4.03平方公尺)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面積14.42平方公尺 ,無門牌號碼),該建物呈現荒廢狀態,內部雜草叢生,部 分屋頂塌陷、門窗遭拆除、牆垣倒塌,其餘則為空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6、335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既成道路部 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然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 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共有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 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 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 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地原有使用上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 變,即共有土地之分割要與該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 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徵放,本不生衝突。基此,縱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僅係受公眾通 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且在法令上或客 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 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應為相 同判斷。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不受影 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 得依法排除,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此等現況而發生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屬明確。  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且全體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國榮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至113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決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惟全體共有人人數則多達 9人,故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可獲分配面積, 除原告可獲得最大分配面積17.763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 得獲分配面積則僅介於2.786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錦)至0.015 平方公尺(被告李彥德)之間,勢將造成系爭土地畸零化,難 以為一般使用,自不宜採取上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 式進行分割。  ⒉其次,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坐落 其上,南側部分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另系爭土地之 北方毗鄰原告所有之961、96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須經由 系爭土地聯繫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南方則毗鄰被告苗栗 縣○○鎮○○○○○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部 分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卷附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3、367頁)。則 考量各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使用現況及與鄰地 間之關聯性等各項因素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確可使 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 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 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可使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所有之鄰地,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獲分配範圍相鄰,以 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復佐以上開分割方案 亦為被告方世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採如上開方法進行原物分割,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 ㈣、補償之方法與金額: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 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 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 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950元 ,總價為154,743元;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部分土地 為每坪19,929元,總價為5,365元,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為每 坪23,075元,總價為149,37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估 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 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9月3日至現場 勘查後,擇取鄰近地區相同或類似條件之比較標的共4筆土 地,並依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條 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勘估標的本身與比較標的間之條件 差異進行調整,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等二區後之價格,應屬有據,而可採憑。據此 ,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額既為154,743元,原告應有部分4,2 00分之3,347經換算後價值為123,315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應有部分200分之8換算後價值為6,190元。然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總價額為149,378元,逾其應得土 地價額26,062元,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上開鑑定金額低於公告現 值,價格明顯偏低,伊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443頁)。惟按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 項第5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比較法勘估不動產之價格,應擇取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 相似之比較標的,且應評估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差異, 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後,據以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查 本件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業已詳列 該等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因素,並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予以分析、比較,進而決定各比較標的 所應適用之價格調整率(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0至100頁 ),其程序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就所 轄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本 非必與土地實際價格一致,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具體指 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亦未提出具 體如何為其他金錢補償方法之計算方式及主張,其所為上揭 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 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方法 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主文第1至3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詩怡 3,347/4,200 2 林鳳景 1/700 由被告林國榮繼承 3 被告林國榮 3/700 4 被告李彥德 1/1,400 5 被告陳麗莉 1/600 6 被告廖林雪子 1/100 7 被告方世樑 1/100 8 被告林清錦 1/8 9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00 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詩怡 0 3,347/4,200 2 被告林國榮 884 4/700 3 被告李彥德 111 1/1,400 4 被告陳麗莉 258 1/600 5 被告廖林雪子 1,547 1/100 6 被告方世樑 1,547 1/100 7 被告林清錦 19,343 1/8 8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4 8/200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7 2/200

2024-12-13

MLDV-112-苗簡-87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82年間,在原告父親主導下,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蔡龍輝、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曹信忠分 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股份)、800,000元 (40%股份)、800,000元(40%股份)成立家族合夥事業(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由曹信忠夫妻取名為 「倍銘食品行」,經營吐司、漢堡包生產銷售事業。起初由 曹信忠擔任總經理;於85年間,蔡龍輝將其系爭合夥事業股 份全數即40%轉讓予原告;於87年間,原告、曹信忠各讓售1 0%之股份予被告,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此後三人之股 份分別為被告40%、曹信忠30%、原告30%。系爭合夥事業廠 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 廠房設備燒燬,惟於火災前二個月,系爭合夥事業已計畫搬 遷,火災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遷至朝貴一街營運,營業狀況 未受火災波及。原告嗣於89年6月2日申請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惟該址僅係向蔡龍輝借用之登記地址,實際經營仍在朝貴 一街廠房。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因火災終止,及被告獨資成立 之倍銘食品行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延續,均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業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經雙方各為充 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是被告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業延續 無訛,自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後於94年,曹信忠將所餘30% 股份全數讓售予被告,此後倍銘食品行為被告及原告之合夥 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85年6月間,即交由被告與其妻蔡美慧擔任主 要經營者,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蔡美慧管理財務 ,因為家族事業,家人間彼此信任,故斯時合夥人曹信忠及 原告均不過度干涉被告夫妻經營;而因原告父親叮囑應將盈 餘留下,作為擴張合夥事業之用,故起初盈餘並未分配,至 92年9月起則開始分配部分盈餘予曹信忠及原告,惟仍有部 分盈餘未分配,係作為搬遷擴張之預備金。嗣被告於97年7 月2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為「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倍銘公司),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 歇業,雖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全體員工相同、資金共同、 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未變動,原告於請 求檢查倍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移轉出資額,仍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就倍銘公司之成立未達成合夥合意云云,故駁回 原告之訴。惟被告登記為獨資商號之倍銘食品行為兩造合夥 事業,業已生爭點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是原告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並得查閱帳簿;又倍銘食品行既為兩造合夥事業,被告為 合夥事業業務執行人,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 業,卻未曾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 確定判決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 合夥事業雖曾分配部分盈餘,惟盈餘尚未全部分配,原告得 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盈餘,盈餘計 算式為:原告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每年暫以93 年受領之盈餘810,000元計算,計有盈餘6,838,525元(計算 式:810,000×183/366+810,000×7+810,000×345/366=6,838, 525元),扣除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之分紅4,625,000元,尚 有2,213,525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元,暫保留其 他盈餘分配請求權;又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原告依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規定,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爰依兩造間之合夥 契約、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查閱帳 簿、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暫一部請求盈餘分配1,000,000元 ,並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清算前,保留關於返還出資 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5日申請「倍銘」、「倍銘32℃」、「32℃倍 銘32℃超軟土司」三項商標,前兩者於95年4月16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後者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倍銘食品行乃合夥創始人曹信忠 夫妻所取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名稱,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其 名稱自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被告為合夥業務之業務執 行人,將合夥事業之名稱「倍銘」登記註冊商標,該商標自 屬合夥財產,爰請求確認前揭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 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應將倍銘食品行自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 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記簿冊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第00000000號「倍銘」商標、第00000000號「倍銘32゚C」 商標及第00000000號「32゚C倍銘32゚C超軟土司」商標之專用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⒌被告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⒍第三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合夥之事業係「倍銘麵包廠」(未辦商業登記),原告 所稱之「倍銘食品行」乃是被告一人於89年6月2日所獨資成 立,上開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乃是在合夥事業「倍銘麵包 廠」(未辦商業登記)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才由被告另 行成立,並非是合夥事業體所成立的商號。另依被告所提出 之鈞院90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 事判決、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足知,火災 發生時,被告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 倘若被告所成立之商號為倍銘食品行,則依理上開四份判決 應該會提到倍銘食品行,然從頭到尾都未記載倍銘食品行之 字樣,反而於判決全文中一再提到倍銘麵包廠,顯見被告當 時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甚明。而 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9年4月1日火災燒毀,此後並無任何營業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還存在,要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另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倍銘食品行進行合夥 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又「倍銘」、「倍銘32℃」、「32℃ 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也是被告以自己本身的本人名義 去申請註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亦與合夥事業完全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起訴狀所檢附附表一曹信忠受領倍銘食品行 之分紅紀錄明細表,此被告否認之:⒈原告之起訴狀附表一 明細表乃是被告隱名投資曹信忠所經營之馥漫麵包所陸續投 入之投資款項,並非是兩造合夥事業之分紅,且依另案確定 判決亦未認定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曹信忠受領系爭合 夥事業分紅之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為曹信忠所 受領合夥事業之分紅云云,應不可採信。⒉原告在另案之第 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起訴狀所載:「故原告 對於受讓蔡龍輝合夥出資後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並無異議 」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時已自認其從受讓蔡 龍輝合夥出資後,從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等語,現在又更 改其於另案已自認之事實,改稱其從92年10月起至109年2月 止有受領倍銘食品之分紅,此與其先前於起訴時所自認之從 來沒有受分配到任何分紅之事實完全相反,足徵原告事後始 主張其有借用母親之上開帳戶而受領分紅乙節,顯不足採。 且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有自合夥事業分紅乙節, 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分別出資4 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即合夥之出資比例各為 20%、40%、40%,並約定共同經營吐司麵包生產,85年間蔡 龍輝將其合夥出資之權利讓與原告;後於87年間,被告分別 自原告及曹信忠處各以價金800,000元取得出資之權利10% ,自此,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40%、30%、30%,後 系爭合夥事業於89年4 月1 日因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被 告因上述火災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民事之部分判賠1,204,681元。  ㈡被告於89年6月2日獨資登記設立倍銘食品行,並於97年12月1 1日為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  ㈢被告於97年7月2日成立倍銘公司,倍銘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 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 如是,原告是否有權利要求 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 報告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查 閱?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 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⑴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是否為 同一合夥團體?①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為倍銘食品行 或倍銘麵包廠?②82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每月有無盈餘? 如有盈餘,分配情形為何?③倍銘公司成立及營運的資金是 否有使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④倍銘公司是否為系爭合 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⑤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關係是否 受倍銘公司設立登記而有影響?⑵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 由?①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 ②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 明三之請求。③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 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關於本案經商業登記後 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 合夥事業之延續?並未列為另案判決之重點爭點。且僅憑另 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⑷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 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該廠房之設 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營運等語, 即認定被告89年6月2日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延續,難認經兩造在另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依照前揭說明,縱本件當事人 同為前案之當事人,然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經商業登記後的 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 夥事業之延續之判斷,於本件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 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之延續,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先予敘明。  ⒉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 業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 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 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 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 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 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 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 人與其相對人間。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 ,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 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 有所變動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 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或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合 夥組織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 營商業並無權利義務當然繼受之問題。因此不能僅以系爭合 夥與倍銘食品行招牌未變更、營業地址相同等事由即可認定 兩者具同一性,更不能進一步認定兩造對倍銘食品行有合夥 關係存在。  ⒊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資 、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 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 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一般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大抵可分成二種,其一為直接 確認兩造間就某商號(或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一 係確認兩造間就具體之財產(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某地號 之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目的係進一步認定其為合夥財 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俱不爭執82年間成 立之合夥,並無獨立以合夥事業體之名稱開立專戶,初期使 用曹信忠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至88年12月27日餘額為33元,見 另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203頁),而後使用被告開設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至93年6月21日餘額為1,065元,見另 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543頁)。上述兩帳戶自應為合 夥財產無疑。至被告87年6月2日以獨資設立之商號,是否為 合夥財產,則端視商號是否為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合 夥業務執行人、代理人,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經查:合 夥事業之原始股東曹信忠先於另案一審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鄭秋龍去登記倍銘食品行?)不知道」、「(法官 問:是我現在講才知道,還是訴訟後才知道?)當年我不知 道,是訴訟看資料才知道」、「(法官問:所以你們不曾以 倍銘食品行名義成立合夥?)是。」(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3 頁)。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更易其詞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依照商業登記案卷,鄭秋龍89年6月2日登記為倍銘食 品行負責人,請提示原審卷113頁筆錄第10至16行,為何你 在原審證稱你不知道鄭秋龍曾去登記倍銘食品行,是訴訟看 資料才知道?)85年以後我就慢慢把倍銘食品行的工作交給 鄭秋龍夫妻,85年前倍銘食品行沒有去辦理行號登記。鄭秋 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獨資,且他擔任負責人這件 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倍銘食品行於89年發生火災後,要 將負責人改為丁偉育的那次家庭會議,我才知道的。且營業 地址是登記在向心南路960號蔡龍輝的住所,當時倍銘食品 行實際營業地址在昌明巷,發生火災後搬到朝貴一街,沒有 在向心南路營業,向心南路1樓是蔡龍輝自己另外開設的華 夫麵包店。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指我一開始不知道的意 思。」、「(法官問:鄭秋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你於91年間討論要將倍銘食品行負責人變更為丁偉 育時,知悉上情,當時原合夥人即你、鄭秋龍、蔡承勇有討 論到合夥事業與登記為獨資之倍銘食品行的關係及你們3位 原合夥人之權益嗎?)我們都很單純,雖然書面登記是獨資 ,但都知道是合夥的情況,不然也不會因為要改運,叫沒有 股份的丁偉育當負責人。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 記而去討論我們的合夥關係有何變動,實際上我們合夥的關 係、倍銘食品行的經營模式也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 而有任何變化」、「(法官問:你太太蔡素淑對於你與蔡承 勇、鄭秋龍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關係、分紅狀況是否有見 聞?)都清楚。」(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76、327-328、33 0頁)。於本案又證稱:「(法官問:那個案件在起訴之前, 你知道有這個訴訟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已經把倍銘食品行登 記為獨資事業?鄭先生把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商號登記,這 件事你知道嗎?)那是在向心路合夥那個事情我們知道,那 時候是登記鄭秋龍名字,我們也知道。」、「(法官追問: 你什麼時候知道?)就當下,我們商量好的才去登記的。」 、「(法官問:你們三個商量好?)對。」、「(法官問:你 、蔡承勇、鄭秋龍商量好要登記為獨資事業?)對。」、「( 法官問:然後才讓鄭秋龍去辦理登記,登記在他名下?)對 ,那是早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 曹信忠證詞前後反覆,然其於另案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之證詞 與系爭合夥之原始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鄭龍輝於另案第一審證 稱:「(法官問:你離開之後是否知道倍銘食品行經營狀況 如何?)因為倍銘食品行遷廠時,有跟我借台中市○○○路000 號的房子登記。」、「(法官問:是誰跟你說要登記?)我妹 妹。」、「(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倍銘食品行有辦理登記?) 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9頁)、系爭合夥原始股 東曹信忠之妻即訴外人蔡素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法 官問:鄭秋龍於89年間將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登記,你何時 知情?)...鄭秋龍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之後,我才知道, 但我覺得是家族事業也沒有覺得會有什麼影響」、「(法官 問:家族成員有討論到鄭秋龍為何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證 件是嗎?)沒有,我們認為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若合 符節,即原始合夥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要以申設獨 資商號,對外經營,於被告為獨資登記後亦未就辦理獨資登 記之商號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延續有所協議。且細究另案確定 判決所調取訴外人曹信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觀( 詳見另案確定判決卷「帳戶資料」㈠、㈡),並無合夥財產匯 入倍銘食品行之銀行帳戶,益徵倍銘食品行並非合夥人合意 設立或由合夥財產注挹而設立。  ⒋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 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 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 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 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最高法 院29年上字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法並無禁止或限制被 告另行設立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另一行號或公司,兩造間之 合夥事業契約亦無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約定。是被告雖具有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但於89年6月2日若欲自行設立倍銘食 品行,應認非法所不許,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無違。故 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設立倍銘食品行之合夥契約,負舉 證責任。而系爭合夥人間並未授權被告設立「倍銘食品行( 獨資)」,並進一步作成「日後若要變更獨資商號,均授權 被告為之」之決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否認倍銘食品行係系 爭合夥事業之延續,即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範圍僅 限於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不及於倍 銘食品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之倍 銘食品行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報告 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 即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證明主張倍銘食品 行及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為兩造 合夥事業或被告以合夥人名義取得之合夥財產為真,故其進 而請求被告應就倍銘食品行進行清算及請求合夥盈餘分派、 向經濟部智財局更正上述商標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即乏 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倍銘食品 行為兩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 第668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 出倍銘食品行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 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 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登記為為兩造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2-訴-1347-20241213-2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書瑀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劉錦雲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書瑀(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劉錦雲涉犯誣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21日 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11 3年8月22日委任陳偉芳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侵入住居部分:被告自承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431-67號土地)為聲請人私人土地,也自承知道土地入 口設有柵欄阻隔,卻執意入侵聲請人土地,被告所為顯係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未曾出具北河段等土地使用同意書, 且被告偵查中自認聲請人印章使用目的為鑑界,為何卻蓋印 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LINE對話所指何筆土地同意使用? 且其中109年4月23日土地同意書(按即甲同意書)上既載有 「公證人江錫麒」等印文,被告顯然偽造公證人印章印文等 語。 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 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⒈侵入住居罪部分:被 告於112年1月28日17時許,帶同4名工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進入聲請人所有之431-67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聲請人 供證一致,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其進入431-67號土地 係為接水源等語,核與聲請人於警詢稱:於112年1月28日的 前幾天,被告有透過朋友轉達想要進入431-67號土地接水管 ,因為該土地有水源,伊請朋友轉達如果要進入,可以拿鑰 匙給他,因為門有鎖,但被告說不要,不想要見面等語相符 ,而該處為山區,水源源頭至關重要,被告為取得水源方進 入431-67號土地,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⒉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人固指訴:109 年4月23日之土地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及109年6月10日 之土地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均非其所簽立,係被告所偽 造等語。惟依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聲請人知悉鄉公所幫其鋪路,且被告有告知聲請人有 書立同意書要供公眾通行時,聲請人並未反對且未質疑同意 書,反稱其知道,並稱當初完全不懂得這些法令等情,且聲 請人於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確曾將其所有之 同段431-1地號土地等20筆土地授權被告管理、規劃,可認 被告與聲請人前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甲、乙同意書確有 可能係被告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代為簽名、蓋章,是被告 欠缺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⒊誣告罪部分:被告於112年1月3 日19時4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鶴 岡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1年12月31日11時許,欲沿苗栗縣○ ○鄉○○段000○00號、433之3號地號土地中間之道路往上做水 源頭管線維修時,遭設置鐵閘門阻攔無法進行,並因此對設 置該鐵閘門之聲請人提出竊佔國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告 發、告訴,苗栗分局後續並將該案報告苗栗地檢署,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辦後,於113年6月25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堪認定,然依聲 請人於前案警詢供稱:被告所指的鐵閘門是伊委由酋長工程 行所設置,目的是因為該處是伊的私人土地,山上常有人在 狩獵,伊必須作安全防護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案指稱聲請人 涉有竊佔國土、公共危險等罪嫌所憑之客觀事實應屬真實, 並非虛捏,則被告所為已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後 續前案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基於前開 客觀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告發,或係基於對法律之誤 解,或係基於對私人權利義務之主觀認知與聲請人不符,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聲請人之故意為由,認本件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說 明被告所為無法遽以侵入住居、偽造文書、誣告罪相繩之理 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認:109年4月23日土地同意書(按即甲同意書) 上載有「公證人江錫麒」等印文,被告顯然偽造公證人印章 印文等語。然聲請人先前已據此為由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此節亦已說明:「至聲請人指稱甲同意書上蓋用之公 證人江錫麒印文,係屬偽造等語,然因本案縱觀卷證,可認 被告就甲、乙同意書並無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偽造文書犯行業 如前述,而公證人江錫麒部分是否遭人偽造一節,則已逾越 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非本署所得審酌,聲請人請求傳喚證 人江錫麒,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其餘再議意見,或係就原偵 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係自身法律意見之表述,均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 ,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 顧,或重執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 指之誣告等犯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 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 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自-28-2024121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 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本 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時,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被害人賴徐鳳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 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 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小生意買賣,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賴博文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告訴代理人亦轉述被害人家屬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沒 有意見,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以 回歸正常生活。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詹招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 招南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簡式 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無異議後,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MLDM-113-交訴-59-2024120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合慧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上訴人 傅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地號9、11、11-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 如附一表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1、1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A5區塊地上物,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A1-A5區塊11、11-1地號土地面積,係 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而11、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894.4元、8,976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按申報 地價10% 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9,495 元 ;另上訴人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 元。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區塊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敘) 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原所有權人徐黃松崑、康何鏡於69年3 月31日在9地號上興 建510 建號建物之前棟房屋前,就9、1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 協定書,彼此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 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因此如附圖編號A5所示樓 梯間及建物越界範圍之西側邊線即為系爭協定書約定之共同 壁所在,徐黃松崑對該共同壁西側範圍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 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約定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 二、徐黃松崑於80年2月間申請510 建號建物後棟之建造執照時 ,當時11、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徐淑臻、陳漢昌 ,並於8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交換證書,約定「㈠徐淑臻所有 後龍鎮龍南段壹壹地號土地係徐淑臻厝後貳坪,無條件供陳 漢昌使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㈡陳漢昌所有後龍鎮龍南段 第壹壹之壹地號土地係陳漢昌屋後貳坪,無條件供徐淑臻使 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此為徐黃松崑得以在11-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樓梯間及建物,以及510建號 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僅列9地號土地,但使用執 照申請書建築地點欄卻擴大為9、11-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 後徐淑臻於82年4月9日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連同11 地號土地及其上472 建號建物輾轉讓與訴外人朱恭南、楊溪 泉、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供11-1地號土地供 上訴人作為樓梯間使用,不得請求拆除。 三、472建號建物興建時間較510 建號建物晚,可認定472建號建 物係搭附共同壁而興建,則該共同壁一旦拆除,被上訴人勢 需自費重建毗鄰之牆壁,所耗經費定當不貲,結構安全更值 堪慮,顯然係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改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以相當之價額命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830元,暨自10 8年6月2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6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補陳:   ㈠510建號建物確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11、11-1    地號土地,此參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    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 日   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足見確實係在建築之過程始 發現   越界占用11-1地號土地,並非自始即故意越界。從 而,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共僅16.88m2,公告現值僅665,5    20元,然倘若拆屋還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51    0、472建號建物,將同時喪失共同壁,均有補強之必要,    而510、472建號建物,樓高分別有5層、4層,其所需拆     除、補建外牆之費用,需費不貲,兩相比較衡量,被上 訴   人所獲利益明顯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是 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補陳    ㈠69年3月31日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徐黃松崑與康何鏡所協議者 為9 地號及 11及 11-1 地號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另參6 9 年 3 月 31日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地點 亦載明9地號土地,此可證徐黃松崑與康何鏡間從未 就徐 黃松崑可使用龍南段11及 11-1地號土地達成協議 ,上訴 人並無權使用11、11-1地號上地。否認土地交換證書真正 ,退步言,假設土地交換證書係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 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㈡徐黃松崑與陳漢昌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内容載明「 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貳年内提出聲請執照,逾期無效。 」,而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載書寫日期,如何證明其 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聲請;另依(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 執照及(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内 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若屬真正,上訴人於申請時焉有不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理, 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至今仍未證明其真正, 則上訴人仍非有權占有;退步言,假設此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㈢徐黃松崑明知其所申請建築之地點僅為9地號土地,未將11 及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卻將建物興建至11及11-1 地號土地上,嗣後再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並於未經許 可變更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執意於11、11-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其後更於81年12月21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 逕自將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之一,惟仍未經准許, 據上,徐黃松崑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明知僅得於9地號上 土地興建,卻將系爭建物興建至11及11-1地號土地,之後 再藉透過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欲掩蓋其未經同意即私自於 11-1地號上興建建築之事實;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建 造執照、及未經11-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於81年12月21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更直接將11-1地號土地增列為建築地 點,且未檢附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上均顯示徐 黃松崑於興建當510建號建物時明知建築地點不含11及11- 1地號土地而故意於其上興建建物。   ㈣雖510建號建物於82年間已興建,但此係徐黃松崑自行興建 且申請建築範圍僅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從得 知其有越界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輾轉,被上訴人 方於104年間購得,如何能得知徐黃松崑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知其越界建築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為11及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前述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可藉此訴訟上之請求維護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自非專以濫告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非有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同上段9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小段1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則 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 1.79平方公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如編號A2所示面積4.47平 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地號土地如編號A3所示 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籬占用如編號A4所示面積0.39平方公 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編號A5面積9.85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於69年間申請510建號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曾檢附系爭協定書,有原審調得之(69)栗建都字第 4367號建築執照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309頁),系爭協 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五、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11地號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龍南段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三民路129-1號)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 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南所 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 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八、原審調得之(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執照及(82)栗建管 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內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九、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9,336元、9,894.4元,1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976元;系爭土地周邊有大龍 大賣場、後龍火車站、光田診所、振成五金行、後龍鎮農會 、貢茶飲料店、彬記藥房、清心福全飲料店、新竹肉圓、港 味強記燒臘店、阿水飯店、慶源與典慶機械五金行及小吃攤 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照片),商業活動熱絡、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占用11-1地號土地6.26(計算式: 1.79+4.47=6.26)平方公尺作為雨遮、樓梯間及建物使用, 占用11地號土地10.39(計算式:0.38+0.39+9.85-0.23=10. 39)平方公尺作為雨遮、圍籬、樓梯間及建物使用(見附圖 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 十、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徐黃松崑等一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徐綉霞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貳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一)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後龍鎮龍南段9地號、土 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 尺。    (二)土地所有權人:       1.徐綉霞,住○○○○鎮○○路000號       2.黃三峰,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徐三井,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原審卷95頁 十一、69年3月31日訴外人徐黃松崑與當時後龍小段157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現被上訴人所有之後龍鎮龍南段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 此協定」。原審卷301、309頁 十二、80年2 月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審卷313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            地號:龍南段9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十三、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卷89、317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徐三井、黃三峰。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       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構造種類:RC       層棟戶數:五層一棟一戶       建造執照字號:80栗建管後第10號( 發照日期80年       4 月20日) 十四、510建號建物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地 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更 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即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11、11-1(11-1地號係於74年11月28日分割 自11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7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上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510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1地號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 於69年3月31日與重測後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徐黃松崑於80年2 月 取得建照執照、81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為後 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龍南段9、11-1地 號)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69)栗建都字第4367號 建築執照卷、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頁 、第61-63頁、第67-73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建照執照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 -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1-A5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 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11地號74年11月28 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11地號土地上之472建號建物於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 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 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均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 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原領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 條、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地號土地上 之510建號建物於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 1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理 第一次權利登記。而11地號於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 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 漢昌所有,之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72建號門牌號碼龍 鎮三民路129-1號)並分別移轉登記給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所有,最後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手使用共同壁持續23年之久,在被 上訴人起訴前均未曾發生紛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林徐 淑臻到庭證述略以:其向父親徐黃松崑買房屋,給錢父親 ,牆壁給我。後面土地部分在父親那邊,說跟我買(原審 卷第263頁)。而陳漢昌住隔壁,跟陳漢昌講好交換土地 而簽土地交換證明書,房屋牆壁靠父親的地,本要付錢給 父親,但用後面土地跟父親交換,所以沒有付錢。父親先 建屋,陳漢昌是空地,有無用到陳漢昌的地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263-265頁),是以證人林徐淑臻為82年4月9日 登記11、11-1地號及其上4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證 詞知悉,其父親徐黃松崑出資建造9地號土地上之510號建 物,要求使用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並經與鄰居陳漢昌同 意交換土地使用,後簽定協定書,所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此從被上訴人之前的所有權人即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均明知11-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坐落11地號土地 均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彼此為連棟建築,購買不動產後仍 以現狀持續使用共同壁,未曾訴請占用11-1地號土地者拆 屋還地益明,益見苗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審查起 造人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核發建築執照,且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核發「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建 築執照、70栗建都後字7240號使用執照、80栗建管後字第 10號 、74栗建都後字第21091號建築執照、74栗建都後字 第14378號使用執照」 等情(卷445頁),與證人即82年4 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上開所證相符,足以認定 上訴人是依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即徐黃松崑使用11-1地號 土地建物,以利彼此所有建物使用共同壁(林徐淑臻同意 徐黃松崑占用11-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林徐淑臻免除出 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且依附圖知悉上訴人占用之11-1 地號土地係夾雜在9、11地號土地中間,雙方建物也緊鄰 使用共同壁而建,使用23年迄今均未曾改變,被上訴人之 前手均未曾對11-1地號土地之被占用曾起任何爭議更明。   ㈢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稱: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 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 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 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 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 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 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 ,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 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 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 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 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借 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 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依81年12月21日使用執 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11-1地號土地為510 號建物占用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時已歷經23年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 年購買472號建物起亦持續使用上開共同壁。依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要拆除附圖A1-A5部分占用面積,上訴人 需花拆除費用約473,000元,拆除後重建費用1,606,000元 ,而被上訴人亦需花費相同重建費用,是參照上開說明, 斟酌本件11-1地號之占用、交易情形及為80年所建之建物 、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 壁而占用11-1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顯與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 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興建510號建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以 換取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之情不符,而有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11、11-1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62,830元本息及自108年6月20日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60元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 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無此不當得利之適用。查上 訴人上開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已如上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1、11 -1地號土地,並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 雨遮、A2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A3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雨遮、A4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圍籬、A5面積9.85平 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830元,及自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次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標示部 備註 1 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6地號) 徐合慧 (一)面積:219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755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510建號、636建號建物     苗簡卷23頁 2 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139 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647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龍南段472建號建物 (六)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增加地號:11-3    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7、157-6地號 苗簡卷155頁 3 1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7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356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74年11月28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 苗簡卷163頁 4 510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 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 層 (五)總面積:439.55㎡ (六)層次面積:    一層:79.94 ㎡    二層:97.06 ㎡    三層:96.54 ㎡    四層:95.92 ㎡    五層:44.12 ㎡    屋頂突出物:9.37㎡    騎樓:16.61 ㎡ (七) 其他登記事項:    使用執照字號:(70)都後苗府第7240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0年3月11日)    因分割增加建號:636 (八)其他資訊(見苗簡卷433頁):    使用執照字號:    (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2年1月19日)    建造執照字號:    (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69年4月18日)    (80)栗建管後第10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80年4月20日) 苗簡卷67頁 5 636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1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層 (五)總面積:374.82㎡ (六)層次面積:    一層:68.41 ㎡    二層:85.13 ㎡    三層:84.61 ㎡    四層:84.61 ㎡    五層:35.86 ㎡    騎樓:16.20㎡ (七)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10建號建物 苗簡卷71頁 附表二:鑑定圖所示占用區塊 簡上卷第25頁 編號 占用區塊與地號 面積 地上物 1 11-1地號 A1 1.79平方公尺 雨遮        2 11-1地號 A2 4.47 平方公尺 樓梯間 3 11地號 A3 0.38平方公尺 雨遮 4 11地號 A4 0.39平方公尺 圍籬    5 11地號 A5 9.85平方公尺 樓梯間

2024-11-27

MLDV-109-簡上-1-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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