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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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謝孟璁 上列原告及被告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04

TPDV-114-訴-1344-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 上列原告及被告BIOUL NICOLAS VICTOR J.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04

TPDV-114-訴-1380-20250304-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齊正學 被 告 數位發展部 法定代理人 黃彥男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金隆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03

TPDV-114-重國-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謙澄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楊仁康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6

TPDV-114-補-52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簡秀岑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7, 0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萬3,464元) 1 利息 29萬4,068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29日 (94/365) 6.53% 4,945.34元 2 違約金 29萬4,068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29日 (93/365) 0.653% 489.27元 3 利息 38萬9,396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2月29日 (98/365) 7.13% 7,454.43元 4 違約金 38萬9,396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29日 (97/365) 0.713% 737.84元 小計 1萬3,626.88元 合計 69萬7,091元

2025-02-26

TPDV-114-補-52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傅蕊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83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3,324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12,113元,及同期間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548計算之違約金1,2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740,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2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昆田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2,4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9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6萬5,580元) 1 利息 5,884元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15.55% 155.42元 2 違約金 5,884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19日 1.555% 7.52元 3 利息 1萬8,480元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15.55% 488.13元 4 違約金 1萬8,480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19日 1.555% 23.62元 5 利息 34萬1,865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2月19日 15.09% 9,752.14元 6 違約金 34萬1,865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2月19日 1.509% 961.08元 7 利息 29萬9,351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19日 10.93% 5,199.19元 8 違約金 29萬9,351元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2月19日 1.093% 233.07元 小計 1萬6,820.17元 合計 68萬2,400元

2025-02-24

TPDV-114-補-46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劉秝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3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7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蘇郁惠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94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067 元【計算式:本金563,725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1,7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96計算之利息7,2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84,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 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 ,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2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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