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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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維剛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被告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 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 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75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志成 受 刑 人 謝維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志成因受刑人謝維倫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臺中地檢 署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55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堂 具 保 人 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字第59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哲因受刑人張政堂詐欺等案件, 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指定保證 金8,000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經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亦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已因另案通緝經緝獲,自114年3月15日 入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 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 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945-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具 保 人 蔡崇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崇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崇聖因被告林俊毅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蔡崇聖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及 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橋頭地檢署拘提,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拘票暨報告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42-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偉強 具 保 人 潘怡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怡君因被告錢偉強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錢偉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及由具保人潘怡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案 經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407號指揮執行 各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 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8

PTDM-114-聲-235-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明 具 保 人 王榆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榆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榆婷因被告王曉明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王榆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 判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年併科罰金5萬 元(共5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 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 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23-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記 具 保 人 田慧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田慧玲因被告葉慶記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葉慶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及由具保人田慧玲於民國112 年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屏東地檢署由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807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屏東地檢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述 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 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5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詹祐豪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祐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祐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家進(下稱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另案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後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執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且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屏檢錦敬113執更 助283字第1149005792號函暨所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 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1061-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威傑 具 保 人 許榮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威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由具保人許榮貴繳納現金後停 止受刑人之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經判刑確 定後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報到執行。詎受刑人並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具保人、受刑人 均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2月13 日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檢察官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28

CHDM-114-聲-26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卓昆霖 受 刑 人 卓子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113年度執字第8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卓昆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子竣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卓昆霖 繳納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含利息等語。 二、經查上述事實,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及戶役政查址資料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受刑人既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顯 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含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聲-46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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