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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文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本案社區 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等詞,應更正為「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陳佳達(下合 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5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盜罪(共3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啟文前有毒品、竊盜 、詐欺、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丙○○前有竊盜、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李啟文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持有 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2人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 樣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55頁),考量該油壓剪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 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業經分別變賣,每 次得款4,000元,合計共1萬2,000元,並由被告2人均分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頁),是 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業經被告2人花用 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2人賠償 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6時許、 同年月16日7時許,以假冒為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 公司)人員之方式,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戊○○○○ ○(本案社區)頂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 斷銅纜線及避雷針,以此方式竊取銅纜線約50公尺及避雷針 9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載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本案社區住戶丁○○發覺本案物品遭 竊,調閱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傑康公司水塔部經理魏妤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傑康公司於113年6月間並未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社區處理水塔,以及被告2人並非傑康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寒舍雅筑大廈(12樓層高)頂樓避雷針銅線導線現況示意圖、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易-56-2025030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子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 訴人陳俊吉管領之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油壓剪1支,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油壓剪1支確已尋回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王子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耆於民國113年7月29日7時43分許,駕車至南投縣○里鄉 ○○路000號住宅(下稱案發地點)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案發地點內徒手竊取由陳俊吉管 領,屬工地工班施工用之油壓剪1支,得逞後駕車離去。嗣 陳俊吉於113年8月6日7時11分許因工地施工需要,遍尋不著 該油壓剪,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循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油壓剪1支,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已私下還給告訴人,惟 並無扣案,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將所竊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案發地點竊取本案油壓剪1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為告 訴人旗下工班成員,案發地點係被告居住之工班宿舍,被告 於113年7月29日7時43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屋內,離去時順 手竊走本案油壓剪1支,之後被告則單方面向告訴人傳送離 職之訊息,即避不見面,已如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及被告偵查 中供陳綦詳,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被告離職當日一早,進入居住之宿舍,尚難逕認被告 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自難遽對其苛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責。然此部分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NTDM-113-埔原簡-36-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2 、7138、8883、11216、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物品得手,並以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方式毀損丁○○所有之監視器,足生損害於丁○○ 。 二、案經丙○○、友仁營造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余雅雯、丁○○、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家 禾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並有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出現在該地點,且有 竊取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2、9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編號1、2部分, 我原本就有跟丙○○買汽車零件,那時候聯絡不到丙○○,急著 維修車輛,就先去拿零件,後來才將錢給丙○○;編號9部分 沒有拿扳手拆,我當時去到那邊,H型鋼與螺絲已經拆下來 放在旁邊,我以為是人家拆掉還沒有拿走,我就帶回家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對於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被告 都坦承,並且已賠償,至於附表二編號1、2、9部分,因為 被告與丙○○熟識,且有買賣汽車零件的生意,此部分拿的物 品是因當時聯絡不到丙○○而未告知,依照他們以往買賣交易 的方式為之,所以被告先取走丙○○的零件、材料再付款,並 非竊盜;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沒有以扳手拆下,只有竊 取,此部分僅是犯普通竊盜罪。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 時間緊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完成竊盜的目的, 在密接的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的實質一罪等語。經查 :  ㈠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 有附表二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 認識2、3年,他來跟我買汽車零件認識的,我有一家車行, 剛開始被告是去車行,後來才到倉庫這邊,案發前被告有去 過倉庫買材料2、3次;剛開始被告到我實體店面,我人不在 ,東西放著讓他來拿走,之後再轉帳給我,被告會先跟我聯 絡需要哪些零件,縱使我不在,他也會先跟我聯絡,才來跟 我拿,我的車行有實體店面,有電話,也有招牌,招牌寫的 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沒有換過;我於113年2月16日21時30 分許去倉庫時,發現一個男子從我的倉庫走出來,拿著倉庫 內的引擎上水管,看到我後他好像拿不穩掉了,急忙跑上停 放倉庫前方的RAV4黑色自小客車,我打開車窗問他在做何事 ,但他急忙將車發動後跑走,當下太晚沒有路燈認不出來是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足認被告未聯絡丙○○獲 得其同意,即於夜晚甚至是凌晨時分,自行前往丙○○之倉庫 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其案發前交易方式不同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14 日3時4分(附表二編號1),前往丙○○之倉庫時故意關閉車 燈欲掩人耳目,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為憑(偵卷一第 60頁下方照片),又於113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附表二編 號2),在倉庫遇到丙○○時不僅未當面獲得其同意,竟隨即 跑上車駕車離去,若非竊取,何須如此驚慌失措,則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附表二編號9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取走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有附表 二編號9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未持扳手拆H型鋼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彰化市公 所公務課技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市公所於113年5月1 日前未找任何單位將護欄的H型鋼拆下來,那是安全措施, 除非壞掉會去修復,原則上不會動它,一般來說須要使用工 具,螺絲無法用手去解開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 見於案發前並未進行維修項目須拆卸H型鋼,若係另有他人 欲竊取,衡情亦應於拆卸同時搬離,否則費力拆卸完畢卻未 帶走,反遭他人取走豈非徒勞,況於113年5月2日(案發後 翌日)經警在甲車上同時查獲被告所有扳手與H型鋼之螺絲 規格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00至104頁), 再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是用扳手拆的等 語(偵卷二第418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偵 訊時沒有講過這句話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勘驗 被告確實於偵訊時供述用扳手拆卸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89、19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攜帶扣案 扳手前往現場,並持之拆下H型鋼而竊取,被告上開所辯, 實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係油壓剪剪斷電瓶之電線而竊取之, 附表二編號9,尚有持扳手拆卸,堪認油壓剪、扳手係屬質 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 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認附表二編號3至9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均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有和 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5、127、1 75、177、197、198頁),積極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34、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犯罪時間相近、部分被害人重複,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 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存),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 二編號7、9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業經部分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其餘 竊得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為免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7頁),分期賠償,如 被告不依約給付,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04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6號 偵卷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①犯罪時間 ②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竊物品 卷證出處 1 丙○○ ①113年2月14日3時4分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林家禾徒手竊取汽車零件8項、改裝配件20項、避震器10支、煞車卡鉗6組(共價值約10萬元,業經警發還車子底盤小支下支架1支、車用喇叭1個、車子下巴1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33至34、39至40、43至44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9至54、61至6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55至59、59至91頁)。 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1至26、41、65頁)。 2 ①113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林家禾徒手竊取汽車車燈2個、引擎周邊零件5個(共價值約2、3萬元)。 3 友仁營造公司 ①113年3月30日0時18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00○0號」,逕予更正,編號4、5同此更正) 林家禾徒手竊取三角架5支、短節H300型鋼20公分2支、短節H300型鋼30公分1支、棘輪貨車綑綁帶1組(共價值25,7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7至19、21至23頁)。 ⒉證人蔡榮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6頁)。 ⒊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43至49頁)。 ⒌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29至333、335至341、343至349頁)。 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證人蔡榮鐽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偵卷三第49至53、65至67頁)。 ⒎證人余雅雯提出之失竊品項及數量統計表暨失竊物照片(偵卷三第115至121、125頁)。 ⒏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⒐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4 ①113年4月4日0時25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型鋼夾具1組、短節H300型鋼40公分1支、短節H300型鋼60公分1支(共價值2萬元)。 5 ①113年4月17日0時26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圓形自動排水門扇及門框1組(共價值48,825元)。 6 丁○○ ①113年4月17日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油壓缸2個、工具箱1箱、廢鐵1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3至25、27至29頁)。 ⒉證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51至56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51至361頁)。 ⒌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⒍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51至53頁)。     7 ①113年4月19日2時47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輪胎鋼圈4個、螺絲1批、廢鐵1批、尾門控制箱1個,並以其所有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大卡車電瓶之電線,而竊取該大卡車電瓶2個、電線1把,並於竊取上開物品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丁○○架設之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含編號6、7所示竊得物品及監視器,共價值45,000元)。 8 乙○○ ①113年4月22日4時2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林家禾徒手竊取輪框5個(共價值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57至61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63至365頁)。 ⒌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⒍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9 彰化市公所 ①113年5月1日22時51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道○號橋下之機車便道 林家禾以其所有扣案之扳手拆下H型鋼,竊取H型鋼11支、螺絲27組(共價值約1萬元,業經警發還戊○○)。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5至3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二第94頁)。 ⒊現場暨遭竊前後比對照片(偵卷二第97至98、188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偵卷二第367頁)。 ⒌113年5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竊盜案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81至389頁)。 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第51至53、57頁)。 ⒎113年5月2日搜索甲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99至106頁)。 ⒏被告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5至186頁) 。

2025-02-27

CHDM-113-易-112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富盛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堤外環 南平面停車場,見江韋蓁所有、江東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螺絲鬆脫,遂徒手加以竊取。㈡又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嘉銘」之成年人將上揭竊得車牌上「S」英文字母 改為阿拉伯數字「8」,進而將車牌號碼變造成MC8-3228號 ,再懸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而行使之,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足生損害於江韋蓁、江 東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㈢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凌晨2時5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侯傑騰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並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先至2 樓徒手竊取古錢幣1盒、雲錦圍巾1盒、綠翡翠戒指1只、蛋 白石項鍊1條、玉鐲1個、珍珠項鍊1條、印章3個、礦石標本 1組、金屬項鍊2條、帆布束口袋1個等物,並將以上全數竊 得財物裝入該帆布束口袋後,再至1樓徒手竊取皮革大衣1件 、ADVITAM香水1瓶、冰淇淋1盒等物。然因屋內之外傭蒂妮 查覺,詹富盛乃將上開竊得後裝入帆布束口袋之財物遺留在 現場,並迅速翻牆至屋外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為 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A606室查獲,並扣得詹富盛懸掛 在上揭機車之MC8-3228號變造車牌1面,以及竊取得手後帶 離現場之前開皮革大衣、香水等物;復於同日16時10分,由 警方帶同詹富盛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扣得詹富盛 未及取走遺留在現場之前開帆布束口袋等物。 二、案經江東宸訴由、侯傑騰委託蘇亭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富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行通常審理中,原爭執警方逮捕過程,嗣不再爭執前開 程序事項,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 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 )。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江東宸、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士林分局員警陳宥綸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查獲經過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士林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沃克汽車旅館A606室、臺北市○○區○○路00號)、113年10 月3日、4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提 供之犯嫌翻牆入室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 、現場查扣照片8張、犯嫌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士林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 警分刑字第11330613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查獲被告竊 盜案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車牌正反面照片2張 與告訴人江東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江東宸報 案失竊車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士林分局113 年10月3日執行逮捕、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 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 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 之謂。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委由「嘉銘」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將原由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之車牌號碼「MCS-3228」號之車牌1面變更為「M C8-3228」號(見偵卷第239至241頁),然不論被告或「嘉 銘」均無汽車車牌之製作權,而其等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有 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前述方式而改造、變 更該車牌號碼內容,按上說明,當屬變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 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供稱係因見告 訴人侯傑騰之前開房屋曬衣間窗戶未關閉,即以攀爬窗戶之 方式進入該房屋內,此與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所指稱情形一致 (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破壞窗戶而侵入 住宅,其所為應屬前開加重構成要件中之「踰越」態樣無誤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 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雖 漏未論以被告「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因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銘」之成年人,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第241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月確定,嗣入監與先前之殘刑1 年5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近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之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不論起訴 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述,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尚未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僅須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毒品、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悔改,為避免遭受查 緝,竊取他人車牌後加以變造,後續並懸掛該變造車牌在其 騎乘之機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之車主與使用人,暨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自述因債務因素,再 犯本案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竊盜案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犯行,於竊取財物過程中 ,因事跡敗露而將絕大部分財物遺留在現場,犯罪所生損害 不至擴大,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江東宸、 侯傑騰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哥哥過世,從事保 全工作,月薪4萬1000元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285頁),暨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車牌1面,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同時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其竊取得 手後已在屋內直接食用,此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查獲時扣得大支油壓剪1支及黑色手套1只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其犯案時所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30頁)。惟參照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上開油壓剪應係 用於被告原計畫入屋竊盜之另一處所(此部分被告之竊盜尚 未著手,而毀損住家大門鐵條部分亦未據告訴),而非用於 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且黑色手套1只僅係被告於犯案 時穿戴在其手部之物品,對於犯罪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之效果,於犯罪之實行上難認有直接關係。以上起訴書特 別指明之扣案物,以及本案查獲時在前揭汽車旅館房內所扣 得之其他物品(見偵卷第113至117頁),除本院前所敘及之 部分外,因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MC8-3228號車牌1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扣案 2 冰淇淋1盒 未扣案 3 ⑴古錢幣1盒、雲錦圍巾1盒、綠翡翠戒指1只、蛋白石項鍊1條、玉鐲1個、珍珠項鍊1條、印章3個、礦石標本1組、金屬項鍊2條、帆布束口袋1個 ⑵皮革大衣1件、ADVITAM香水1瓶 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亭旭(見偵卷第63、6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2025-02-27

SLDM-113-易-803-20250227-2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23 號、第47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壹、「犯罪事實 更正」欄一、㈣第6行及㈤第6至7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43523號卷一第9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111偵47725號卷二第3至18頁、第31至4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18003416號鑑定書 (見111偵47725號卷二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5032號鑑定書(見111偵47 725號卷二第55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 11偵47725號卷二第61至103頁)、「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1至232頁 、第2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與王智弘、凃駿倢、徐振崇、蕭峻昌就補充理由書犯罪 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智弘、凃駿倢、徐振崇、段禹帆就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次數、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 所示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232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補充理由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孫崇銘,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111偵47725號卷一第209至211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示 陳彥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㈤所示 陳彥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044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駿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峻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523號、第4772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現由貴院 明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71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王智弘(綽號:阿弘)、陳彥銘(綽號:排骨)、凃駿倢(綽號 :小倢)、徐振崇(綽號:小蟲)及蕭峻昌(綽號:叮噹),其 等因缺錢花用,起意行竊,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蕭峻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時許,徒步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武陵高中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客觀上對於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銘所管 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蕭峻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時許徒步,凃駿倢於同日上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前往上址 ,凃駿倢與蕭峻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峻昌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共同竊取孫崇銘所 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由凃駿倢駕駛車輛搭載蕭峻昌逃 逸。 (三)蕭峻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時許,前往上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 銘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王智弘於同年月17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貨車,凃駿倢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銘,蕭峻昌於同月上午1 時許徒步,均前往上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 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剪下孫崇銘所管領如附表一之電纜線,及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筆電,得手後分別離去,並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鑫和回收企業社,變賣電纜線。 (五)凃駿倢於同年月21日上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銘及段禹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9645號案件提起公訴),王智弘於同日1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於同日上午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均前往上址,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下孫崇銘所管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纜線,凃駿倢、陳彥銘及段禹帆則 負責收線並搬運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徐振崇駕駛 車輛逃逸。嗣孫崇銘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清單補充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騎乘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陳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凃駿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凃駿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彥銘前往上址;被告王智弘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被告蕭峻昌有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凃駿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示之時間,駕駛BNT-965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陳彥銘搭乘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4 被告徐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王智弘、凃駿倢均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5 被告蕭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1萬元現金及筆電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被告等人有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之分工之事實。 6 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電纜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智弘於111年8月21日3時2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徐易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附表所示之物寄放在證人吳建興之住所之事實。 8 證人李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智弘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鑫和回收企業社,變賣電纜線之事實。 參、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罪名:核被告王智弘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分,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彥銘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 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凃駿倢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㈡ ,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徐振崇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分,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蕭峻昌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㈠至㈢部分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更正欄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犯:被告王智弘、陳彥銘、凃駿倢、徐振崇及蕭峻昌就犯 罪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智弘、陳彥銘、凃駿倢及徐振崇就犯罪事實 更正欄一㈤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凃駿倢與蕭峻昌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智弘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彥銘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凃駿倢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徐振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蕭峻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供被告5人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5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一所示之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為保管,且 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部 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有使用工具破壞 大門門鎖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 告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入被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肆、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個) 1 PEX 25KV100m㎡×30M 1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個) 1 38m㎡×100M電線 3 2 60m㎡×118M電線 1 3 XLPE38m㎡×300M電線 1 4 華碩I7電腦 5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

2025-02-27

TYDM-113-易緝-4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與○○○路口之泰新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後,持可為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 延長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40元、充電式砂輪機1組 (價值12,800元)、電鑽1組(價值10,200元)、充電式電 動起子1組(價值12,800元)及電動搥1組(5,400元)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員工陳文明驚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告 訴人陳文明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住處、沿路監視器畫面及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105頁)。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 前案為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其中竊盜部分雖與本 案罪質相同,然其餘案件顯屬迥異,經綜合審酌上情,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 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油 壓剪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 、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 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約2000至3000元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依罪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變賣得之犯罪不法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等節,已據本院前開 說明,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之情形下,逕依累 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 以:伊雖有攜帶兇器,但其係徒手打開,並未使用上開兇器 ,應為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 器械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竊 當時,有可能持之行兇或反抗。經查,被告持可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前開物品等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揭油壓剪顯係在被告可隨時持以行兇而 對現場之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相符,故其辯解係未遂犯云云,自無足採,其上訴雖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 駁回上訴,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有多項犯罪之 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為貪圖不法利益、其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非輕微、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頁)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板模工,未婚,未有 小孩,無扶養他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經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㈠扣案之油壓剪3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 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 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 款2,000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易-190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1 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113年度偵字第 166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3 年度偵字第167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8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先後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羅祐宗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店內,徒手竊取機檯上方 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 (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HOANHG XUAN HOA(中文姓名: 黃春和,下稱黃春和)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 約9,000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GOBANG MASHADI(中文姓名:阿邦,下稱阿 邦)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侵入張語婕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14樓敏盛醫院2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張 語婕所有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 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長夾1個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17分許,侵入夏山河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長榮醫院501室之2床,徒手竊取夏山河 所有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夏山 河之女夏昱萱),得手後,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商店,選擇電信付費方式,冒用夏 昱萱名義表示同意以該手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960****53號小額付費服務,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 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止,購買9筆點數共計價值4 ,890元,使該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張智 凱因而取得使用上開商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APPLE商 店、夏昱萱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帳 單之正確性。 (六)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 2段與快速路三段路口之圓墩伯公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同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油壓剪破壞2個香油錢箱 大鎖後,竊取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約4,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七)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EXNASIAS HERMA FERIYANTO(中文姓名: 菲力,下稱菲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3萬5,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八)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振宇五金店,徒手竊取方淳淵所管領貨架上商品大鐵鎚 1個、砂輪帶柄1個、衝擊起子機1個(共價值4,014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九)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敬祐所管領之公仔9個(共 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 與幸福十九街口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官有旺停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紅色、咖啡色行李箱共2個 、深灰色後背包1個(內含衣物等物),得手旋即逃匿。 (十一)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瓦窯湖湖福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鄧福坤所管領香油錢約3,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二)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夾享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 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三)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武瑞所有並置 放在機台上方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及公仔2個(共 計價值約5,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祐宗、夏山河、王尚滕、許武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黃春和、阿邦、菲力、官有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莊翔安、鄧福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黃敬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方淳淵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 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7頁至第 9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 字第1539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76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23 頁至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 1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 145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43至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佑宗、黃春和、阿邦、夏山河、莊翔安、 菲力、黃敬祐、方淳淵、官有旺、鄧福坤、王尚滕、許武 瑞、被害人張語婕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13年 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1 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67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度偵 字第166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 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 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1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27 頁至第28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春和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紀錄、盜刷明細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53 9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 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51頁、 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49頁至第69頁、 第71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35頁至第41 頁、第43頁、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7頁、 第43頁、第43頁至第4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33 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7頁至 第43頁、第45頁、第47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35 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2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51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79頁、第 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 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 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 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 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七 )、(八)、(九)、(十)、(十二)、(十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 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之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四)、( 五)之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 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至犯罪事實一、(六)部分,除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油壓剪破壞鎖 頭之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文 書罪;犯罪事實一、(六)之部分,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9次購買點數之行為 ,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共1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之物品,甚以竊得之手 機佯以手機門號持用人之身分於網路商店購買點數,而造成 數被害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亦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無與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受到補償;(三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入監執行前 從事物流工作,月薪4萬多元,且有2個小孩及雙親須扶養(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113 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54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被告仍 有其他犯罪,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六)、(十一)所示未扣案之油壓剪,雖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 考量該油壓剪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十三)共竊得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阿邦之 電動自行車1台、張語婕所有之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 一個(內含現金1,500元、長夾1個)、夏山河所有之iPho ne 7手機1支、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4000元、方淳淵所 管領之大鐵鎚、砂輪帶柄、衝擊起子機各1個、黃敬祐所 管領之公仔9個、官有旺之行李箱2個、深灰色後背包1個 、鄧福坤所管領之香油錢3,000元、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個 、許武瑞所有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公仔2個;就 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得之價值4,890元之點數利益 ,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悠遊卡各1張,本院衡以該等物品可掛失補辦,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七)所示之電動自行車 各1台,經其竊取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 物,並經警方分別交由黃春和、菲力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3年偵字15460號卷第37頁、113年 偵字16699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35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之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八)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鐵鎚壹個、砂輪帶柄壹個、衝擊起子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貳個、深灰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十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十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藍芽喇叭壹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YDM-113-訴-884-20250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朱明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明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明強就竊取告訴人陳龍霖車輛 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麒(由本院通緝中)、黃鈺倫(由 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朱明強就竊取告訴人周聖雯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 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明強所為 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明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朱明強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被告朱明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除告訴人周聖雯遭竊車輛已由警方發還外,被告朱明強尚未彌補告訴人陳龍霖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朱明強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其前已有數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明強與共同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之FIIDO F1 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陳龍 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周聖雯遭竊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業經警方發還給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朱明強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雖據被告朱明強於警詢中稱:應該是113年8月17日其等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時使用之油壓剪(見偵卷第76至77頁),惟被告朱明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油壓剪是共同被告林耀麒所有(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易卷第205頁)。復無證據足證此扣案之油壓剪卻為被告朱明強所有或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被告朱明強為警查扣之iPhone 12手機1支,據被告朱明強陳稱:被扣案的手機沒有拿來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6頁),又無證據足認此手機確為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被告朱明強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毒品、吸食器、針筒、勺管等,參見偵卷第87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 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 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 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 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 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 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 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 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 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2-25

TPDM-113-審易-2945-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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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萬興口」更正為「萬宗路口」。  ㈢證據清單編號4「秘錄器」更正為「密錄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所竊得電線亦經警查扣發還,惟 因上開電線業遭剪成56段,無法正常送電,告訴人所受損失 未經填補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線2袋(56根),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油 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8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與鐘奕翔(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張智傑經營之工廠地下室,由鐘奕翔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竊取張智傑所有工 廠內之電線,林慶昇負責將竊得電線分裝成2袋,得手後離 去。嗣於翌(24)日0時40分許,林慶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鐘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 福街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林慶昇與鐘奕翔見狀逃逸,林 慶昇陸續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丟棄所竊得之上開2袋電線(56根,已發還)、 油壓剪1把旋為警扣案,林慶昇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與 萬興口為警攔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持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7張、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慶昇與同案被告鐘奕翔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4-審簡-25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字音譯為「蕭志遠」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4時3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下稱本案店家),由王國州以足以作 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竊取兌 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放置在紅色與白色 袋子內,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國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之地點,然否 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 案子,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於112年1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本案店家內,以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楊世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員警廖睿琦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相符,並有員警廖睿琦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112年1月27日於車內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 之地,被告並坐於司機之右後方,身著黑色外套及口罩,副 駕駛座為戴有棒球帽及口罩之「蕭志遠」,駕駛座之後方則 為一戴眼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97、10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其之附件1(見本院卷第97、123頁)附卷足證,而被 告於本案發生地點下車後,本案之監視器即有拍攝到有一戴 口罩、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及一戴棒球帽、口罩之男子於本 案店家門口,隨後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即進入本案店家內, 戴棒球帽之男子則待於本案店家外把風,而身著黑色衣物之 男子進入本案店家內即以油壓剪破壞零錢兌換機之鎖頭,並 竊取該零錢兌換機內之現金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12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頁)相符 ,並有前開刑案照片與本院之勘驗筆錄即其附件(見本院卷 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證本案計程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所攝之被告與「蕭志遠」,與本案店家之監視 器所拍攝到之行竊之人與把風之人外型相合,參以本案發生 時為4時39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店家之監視器亦 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 之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 ,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 既能破壞兌幣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及「蕭志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出 監後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6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稱:雖然告訴人說她遭竊盜了15萬元,但那不可能, 在娃娃機伊最高最多也只拿過4萬元,沒有拿到1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中遭竊之金額總 額為15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1至13、15至16頁),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第99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現金1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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