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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美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美麗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告訴人焦筠涵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繳費明細翻 拍照片及繳費條碼對應幣託帳戶資料(偵字第8479號卷第8 至9、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支配之虛擬幣 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到庭調解、亦電聯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字卷 第79、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亦電聯 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調解報 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9、 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自非能執此逕指 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或未積極彌補己過,本院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 某日,先以其女兒鐘佳君(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鐘 佳君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 站「BitoEX」申請虛擬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焦筠涵聯繫,佯稱辦貸款要解約,要繳律師公證費云 云,致焦筠涵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5時4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費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元(代碼:LDZ00000000000 及LDZ00000000000)至上開幣託帳戶內。嗣焦筠涵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沒工作,急著繳房租,所以人家講怎樣,伊就怎樣做云云。 2 告訴人焦筠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焦筠涵遭詐騙而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幣託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 證明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之女兒鐘佳君所申設,且告訴人焦筠涵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對應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9

PCDM-113-金簡-146-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維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13、5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9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行:阮維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申請註冊, 即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此等帳號、密碼資料均與個人身 分、財物、信用有關,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   2、起訴書第1頁第8行、併辦意旨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     3、起訴書第1頁第10行、併辦意旨書:阮維忠即依不明之人 指示配合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112年6月 11日23時34分許註冊通過驗證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aa157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並將相關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凱成」之成年人 。   4、起訴書第2頁第1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 幣「USTD」另轉入其他不知名之人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內,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      5、起訴書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2行、第4行有關「劉洧玲」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洧伶」。   6、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6行:有關「15日」之記載更正 為「28日」。   7、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7至18行:有關「產生之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記載刪除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泰達幣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2月1 8日楊景分刑字第1120048855號函附該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第40679號偵查卷第79至81、95 至97頁)。   3、告訴人白瑋玲提出詐欺集團申辦社群軟體臉書之「信貸公 司」專頁、文字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 羅庚煜」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第1997號偵查卷第51至 53頁)。   4、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告訴人陳威志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 交易對照資料(第1586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洧伶、陳 美樺、白瑋玲、陳威志)。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有關「劉洧玲」之記載均更正為 「劉洧伶」。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 不法所得,即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任意將個人註冊申辦 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 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不法犯行 使用,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並 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猶仍任意配合申辦、註冊,並提 供所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可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配合 、提供其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利詐欺 、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等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配合註冊申辦虛擬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透過 便利商店代收方式存入被告申辦虛擬帳戶內,並由詐欺集 團操作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致 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係以客觀上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白瑋玲、陳威志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申 請本件數位資產交易平臺申辦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將個 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無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難,危害交易秩序、信用、 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配合申辦、交付其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買賣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但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註冊申請虛擬貨幣 錢包買賣平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即「林凱成」所屬 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他不 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顯非被告取得,且並未查獲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 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林晉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第514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6月9日9時52分許傳送簡訊給劉洧玲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云云,致劉洧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1 9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復於112年6月17日9 時許,對陳美樺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且已支付價金,需依 指示始能取得價金云云,致陳美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 日20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5,000元至阮維忠「幣 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劉洧玲、陳美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 查悉。 二、案經劉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美樺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維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受「林凱成」報稱有賺錢機會,遂提供其身分證件、存摺資料,並配合虛擬帳戶開戶註冊視訊完成註冊後,將該虛擬帳戶提供給「林凱成」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儲值款項至指定超商繳費代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4 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及登入IP資料各1份、加值及提領(轉出)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交易對照資料1件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堅 決否認收取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瑋玲佯稱:銀行帳戶因申辦貸 款資料有誤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白瑋玲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 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嗣因白瑋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案經白瑋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白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㈢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資料、繳費儲值條碼與儲 值交易對照資料、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 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乃係提供相同之「幣託Bi 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 6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 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 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公司人員進行開戶 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後,提供給「 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傳送簡訊給陳威志,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下 午7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產生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轉至電子錢包, 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陳威志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案經陳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㈡被告「幣託Bito EX」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5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原簡-68-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鈺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購買 泰達幣USDT並轉出」補充為「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鈺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方式,以隱 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 刑之5年,故其最高刑度均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 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 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1萬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乙○○,惟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 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險業,月 薪約3萬元左右,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 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被   告 陳鈺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欣明知前夫蔡柏翔(另行簽分偵辦)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使用並無困難,且蔡柏翔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用以綁定 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金融帳戶業遭警示,而得預見將自己虛 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予蔡柏翔,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幣託Bito)帳號資料交付蔡柏翔,由其提供給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6月13日18時14分許,向乙○○佯稱:可代辦 貸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出。嗣乙○○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前夫蔡柏翔名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為方便蔡柏翔綁定實體帳戶出金,而依前夫蔡柏翔指示辦理上開幣託帳號後,將該帳號資料交付蔡柏翔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鳳芳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協助蔡柏翔教導證人辦理幣託帳號,並承諾給予4000元作為報酬,其後改給予毒品代替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乙○○報案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內交易所比對資料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幣託Bito帳號,並遭用以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儲值之10,000元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出至非國內交易所之不詳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幣託帳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271-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謝順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2號、第793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19 號、第7120號、第10539號、第25194號、第38539號、第24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僅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 (僅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等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分別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陳威志於民國111年7月底,將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 戶(下稱甲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乙帳戶),㈡謝順義於111年7月 將其向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戶(下稱丙帳戶)、 向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丁帳戶),分別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cherry 」(下稱暱稱「淑惠cherry」)使用,即容任暱稱「淑惠ch erry」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順義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暱稱「淑惠cherry」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陳威志、謝順義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函如、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陳孟星、 蔡芳茹、陳春馨、林庭羽、許玉慧、黃國鈞分別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與暱稱「淑惠cherry 」之對話紀錄照片或截圖共5張(第7937號偵卷第123、159 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於本 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 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等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前揭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 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予詐欺 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陳威志、謝 順義主觀上預見將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所為、被 告謝順義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查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各將甲、乙、丙、丁帳戶上述資料 交予暱稱「淑惠cherry」使用,惟前揭被告僅與暱稱「淑惠 cherry」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 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就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分別以一提供甲、乙、丙、丁 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⒈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24 013號、第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8至1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陳 威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⒉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 7120號、第10539號、第38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3至5、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謝順義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因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各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率 爾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 蒙受前述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陳威志、謝順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謝順義已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芳 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至25 、67頁),被告陳威志已與告訴人陳春馨、許玉慧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9、80、97頁)、因告訴人 鄭函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未到院調解、因本院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黃國鈞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金簡字 卷第27、81、89頁),兼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本院金簡 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被告謝順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字卷第99、100頁);被告謝順義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 王俞捷、蔡芳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謝順義深具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4、67頁),信被告 謝順義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威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101、102頁),然被告陳威志尚未與告訴人鄭函 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黃國鈞達成調解,而未取 得前述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陳威志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陳威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謝順義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淑惠cherry」於111年8月 中旬時向其表示有匯款2萬元至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其後來向現代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係因其申設帳戶遭凍結 故將帳戶內餘款2萬元轉帳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明 確(見第7937號偵卷第21頁、第10539號偵卷第61頁),是 以,被告謝順義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然查,被告謝 順義已與賠償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 芳茹完畢,且賠償金額共計53,000元(計算式:7,000元+7, 000元+15,000元+15,000元+9,000元=53,000元),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丁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換為虛 擬貨幣並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所有,亦非 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 義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林宏昌 、陳燕瑩、翁嘉隆、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鄭函如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 LUCIFER」在「借錢網,免費廣告PO文」社團刊登借款訊息,隨即以通訊軟體暱稱「奕涵」、「客服專員」聯繫鄭函如並詐稱:因鄭函如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鄭函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30日17時37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鄭函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722號偵卷第15至18頁)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詢回覆及附件(同卷第27至3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同卷第33頁) 4.鄭函如提出統一超商繳款19,975元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9頁) 5.鄭函如與暱稱「客服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6張(同卷第4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2 董小羚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億愉」向董小羚詐稱:可加入「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會員後,在家打工賺取酬勞云云,致董小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日20時9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董小羚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937號偵卷第23至27頁) 2.董小羚說明函檢附匯款明細表(同卷第29至33頁) 3.董小羚匯款明細截圖19份(同卷第37至73頁) 4.董小羚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同卷第78至79頁) 5.董小羚與暱稱「李億愉」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1張(同卷第87至107、115至121頁) 6.「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截圖5張(同卷第109至113頁) 7.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125至1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5頁) 8.謝順義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37號偵卷第129至1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111年8月2日13時47分許繳納4,000元 謝順義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幣託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48分許繳納5,000元 3 洪承遠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4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國泰信貸」之貸款訊息予洪承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向洪承遠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洪承遠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洪承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洪承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1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卷第19頁) 3.「國泰信貸」簡訊(同卷第21頁) 4.洪承遠與暱稱「蔡宜珈」、「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23至35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37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4 詹恆綸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合庫貸」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詹恆綸並詐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詹恆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詹恆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20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查詢結果(同卷第17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19至30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5000元、5000元(同卷第37頁) 5.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7頁) 6.超商繳費代碼截圖3紙(同卷第39至41頁) 7.詹恆綸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 5」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同卷第4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5 王俞捷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永利」分期貸款訊息予王俞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專員」向王俞捷詐稱:可提供貸款,惟因帳戶錯誤遭凍結,應支付費用解凍云云,致王俞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7時16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王俞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539號偵卷第73至79頁) 2.王俞捷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23頁) 3.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同卷第69至71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及電子發票-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19,975元(同卷第199、203頁) 5.手機貸款簡訊截圖1紙(同卷第177頁) 6.王俞捷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21張(同卷第179至219頁) 7.王俞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221至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日17時19分許繳納19,975元 6 陳孟星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遠東融資」之借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暱稱「蔡依紋客服」聯繫陳孟星並詐稱:因帳戶有誤,需先繳費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陳孟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陳孟星於警詢時之陳述(金門縣警卷第9至13至頁) 2.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回覆付款條碼關連之陳威志帳戶(同卷第2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3至27頁) 4.陳孟星與暱稱「蔡依紋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4張(同卷第39至55頁) 5.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繳款條碼-繳款19,975元(同卷第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移送併辦 7 蔡芳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高屏區小額資金週轉站」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Customer service 5」聯繫蔡芳茹並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蔡芳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9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蔡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53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5至29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1頁) 4.蔡芳茹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繳費條碼截圖共90張(同卷第33至51頁) 5.蔡芳茹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53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38539號移送併辦 8 陳春馨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宜珊」向陳春馨詐稱:可幫網站衝單增加流量以兼職賺錢,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陳春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春馨於警詢時陳述(第359號交查卷第53至55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3紙(第24013號偵卷第111頁) 3.陳春馨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112、113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9 林庭羽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芳」向林庭羽詐稱:須先繳費方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林庭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時陳述(第3806號偵卷第71至74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紙(同卷第79頁) 3.林庭羽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85至87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3至56頁)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10 許玉慧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許玉慧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凍云云,致許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許玉慧於警詢時陳述(第9165號偵卷第15至21頁) 2.許玉慧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59、61、73至78頁) 3.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57頁) 113年度偵字第916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11 黃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黃國鈞詐稱:可提供貸款,但需繳費解凍、購買保險云云,致黃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5日19時1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時陳述(第12194號偵卷第21至22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35頁) 3.黃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廣告(同卷第37至47頁) 4.陳威志Maicoin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2024-11-29

TCDM-112-金簡-51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 7日23時19分許,上傳其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照片及個人年籍等資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為陳淑慧),並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幣託帳戶所綁定 之實體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申設「Bito Pro(Z0000 0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1年6月10 日17時10分完成(通過)註冊驗證。再於111年6月11日17時 59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該詐騙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轉移至其他電 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註冊 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人,及 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原子筆組裝代工之 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交付上開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及告知他人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本案 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可查(見偵8888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 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將款 項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匯款所用,堪已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 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 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使用,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 關乎個人財產及身分,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 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 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 導,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應徵工作為攸關己身權益,然被 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顯然對於公司之資訊甚不瞭解;再者,被告對於公司要求其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原因毫不 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嚴重輕忽 ,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幣 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 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轉匯後,勢必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 意,當無疑義。  4.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 不詳人之時間係在11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 111年12月22日晚上21時許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 見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起,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止,期 間長達半年,然被告卻供稱:原本約定代工一箱原子筆是30 00元,我沒有收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衡諸常情,若交付上述資料後,公司遲未回應或依諾交付代 工產品,自應起疑而憂心自己之帳戶資料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然被告於此半年間毫無作為,亦未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足見其所辯其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家庭代工等詞,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他人,及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上開資料,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本院認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 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實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或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社團「資金周轉 小額借款」刊登借貸之廣告,丙○○不疑有詐,即於臉書社團留言表示需要借貸,詐騙犯罪者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讓丙○○加入詐騙犯罪者為好友後,並填具資料及上傳證件,詐騙犯罪者佯稱丙○○申請之資料中銀行帳戶打錯,要轉帳確認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本案幣託帳戶。 5000元。 ⒈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1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⒉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888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8888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73頁)。 ⒍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73頁)。 ⒏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錢包POR(Z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見111偵8888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9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2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888卷第31頁至第48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32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503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5000元。 2 甲○○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家扶中心的會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於捐款時多刷了一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本案帳戶。 3萬8123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63元。 3 丁○○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調整導致丁○○之信用卡被設定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2015元。

2024-11-28

MLDM-113-金訴-186-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投」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犯 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 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本院審理 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故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其取得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未查獲 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6號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孜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轉匯、提領他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 某時,由林禹孜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身分證、臉部及個人身分資 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比特幣交易平台網 站「BitoEX」以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註冊 並申請泓科公司之幣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交 予詐欺集團綽號「陳投」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話 務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倩昀,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序 號之超商代碼繳費,匯入林禹孜之「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貨幣錢包內。嗣林禹孜再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陳投」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經吳 倩昀檢具相關證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代碼繳費 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倩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倩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貸款合約書、全 家便利超商儲值單據翻攝照片。 (三)被告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錢包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被告林禹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130 0號判決:被告於該案中坦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款項經 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並可獲取儲值金額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前後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持續提領款項,持續 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地點 儲值序號 儲值款項 (新臺幣) 吳倩昀 110年10月21日起 假貸款 110年10月23日18時26分許、全家超商新竹遠百 LDZ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49分許、全家新竹內湖店 LDZ00000000000 2萬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90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45號、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112年度偵字第5562 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05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虛擬貨 幣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 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辛○○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蘇菲亞」(下分別稱「吳聖 齊」、「蘇菲亞」,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指示, 以自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地址、電 子郵件先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57分許向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而綁定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 8日9時41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而綁定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就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並分別於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112年4月11 日12時15分許通過身分實名認證後,於112年4月11日17時50 分至同年月21日17時23分間之某時許,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聖齊」、「蘇 菲亞」,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 、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約定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每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交易,辛○○即可 獲有4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甲○○、庚○○、戊○○、乙○○、己○○、丁○○等人(下合 稱甲○○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 方式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甲○○等6 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庚○○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辛○○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第133至14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 話門號、地址、電子郵件於前揭時間分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且 均於實名認證通過後,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聖齊 」、「蘇菲亞」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求職網頁,原 本是家庭代工,但他說沒有這個職缺了,就與我加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要求我去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辦完之後因為 我不會用,怕用錯要賠錢,對方就請我把帳號、密碼給他使 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對方後就沒有我的事情,也不 是我在使用。因為對方說公司會用實體帳戶匯錢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我就認為不是詐欺集團。我是收到警示帳戶之通 知後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當時他只說他是投資客,因為 有太多錢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我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是被 對方騙走的,我於112年7月12日收到警察通知書也有立刻去 報警,我也不可能因為10,000多元報酬就做這些事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 89頁),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 第C1130805002號函暨註冊資料、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97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甲○○等6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 方式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甲○○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亦得同時在不同公司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且衡 諸一般常情,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對方說家庭代工的工作機會沒有了 ,就推薦我其他工作,叫我與他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 叫我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向我索取帳號、密碼,但他沒 有說我給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是要做什麼,只叫我給他帳號 、密碼操作,沒有說要幹麻,所以我就給他了等語(見偵字 50345卷第82頁);於本院自承:「吳聖齊」、「蘇菲亞」 要求我去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也 不知道工作內容,但辦完帳戶後我不會用,也怕用錯要賠錢 ,所以對方就請我將帳號、密碼交予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8至89頁),顯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均係被告依「吳聖 齊」、「蘇菲亞」之指示而註冊,且被告不清楚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用途及使用方式,故於申辦後即逕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吳聖齊」、「蘇菲亞」任意使用, 未曾過問,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吳聖齊」、「蘇菲亞」等 人於取得該等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由他人控制,該他人可任意存取款項 ,其自身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是有遭他人供作不法使 用之可能,且其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  ㈢又被告既不清楚「吳聖齊」、「蘇菲亞」要求其註冊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目的,亦無「吳聖齊」、「蘇菲亞」所屬公司 名稱及渠等年籍資料,更未就此部分詢問對方(見偵字5034 5卷第82頁),而應徵此份工作僅需提供身分證,毋庸面試 或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表、工作經驗等資訊,與其過去應徵工 作均經面試且知悉公司名稱之求職經驗大不相同(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89頁)。況被告係因「吳聖齊」、「蘇菲亞」告知 每儲值10,000元之交易,其即可獲有400元酬勞,始依指示 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見偵字55621卷 第8頁、第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顯見被告之工作 內容即為「提供其所註冊、驗證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 密碼」,且倘對方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每10,000元之 交易即可獲有400元之報酬,至於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 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分之重要事項,被告未曾過 問,亦未經告知,足認「吳聖齊」、「蘇菲亞」或所屬集團 均對自身身分、公司行號有所刻意隱瞞,毫未揭露,被告既 不知「吳聖齊」、「蘇菲亞」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渠 等無通訊軟體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又未以任何方式確認「 吳聖齊」、「蘇菲亞」所屬公司行號、業務內容、資金來源 為何,自無從確悉「吳聖齊」、「蘇菲亞」等人及渠等所經 營之「公司」是否確為從事正當合法之業務,被告既對其所 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供「吳聖齊」、「蘇菲亞」從事 何種業務內容,及加值之款項來源毫不在意,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加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 能當有認識,仍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即決意註冊並提供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予「吳聖齊」、「蘇菲亞」,益徵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之故意甚明。  ㈣再參以「吳聖齊」、「蘇菲亞」對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係 由被告註冊並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見偵字50345卷第82 頁),惟下載BitoPro、MaiCoin應用程式並註冊、驗證均無 需任何資格、費用,僅需綁定註冊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身分證正反面供審核,任何人都可以下載、註冊,若非為掩 飾不法行徑,及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註冊資料追緝渠等 真實身分,「吳聖齊」、「蘇菲亞」自可逕行以自身名義註 冊,當無需大費周章聘僱他人註冊並提供帳號及密碼,致完 成交易尚需額外支付其他費用之必要。況被告於行為時已30 餘歲,並自陳從事過4份工作,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 成年人,又自承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信箱均會收到相 關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且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客服亦曾向其詢問帳戶內之USDT需轉到哪個電子錢包,被 告復有因此向「吳聖齊」確認,由「吳聖齊」傳送電子錢包 的QR Code供被告傳送與客服,被告之報酬既係依儲值至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額計算,卻不知儲值金錢來源為何(見 偵字55621卷第10頁;偵字50345卷第82頁),是被告對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有不明金流頻繁進出,且客觀上係將以新臺幣 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一事當有認識,而主觀上可 預見此即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效果之舉,並於客觀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幫助洗錢犯行無訛。  ㈤另衡諸合法成立之公司在法律上既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以公司名義向不同機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亦無任何困 難,則「吳聖齊」、「蘇菲亞」甘冒公司或其個人財產與被 告之財產混用、甚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選擇將款項直接匯 入被告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舉,與正常交易模式亦截 然相悖。而被告之「工作」僅需註冊、驗證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即完成,其餘時間均無需為任何事情,即可在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每進行10,000元之交易時獲有400元之報酬(見偵字5 3793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之報酬相 衡,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亦與公司營運之 效率相悖,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職缺 及價位,益徵依被告於案發時之社會經驗,其對於「吳聖齊 」、「蘇菲亞」所經營之事業非合法,及所存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之所得,而其行為實係出租虛 擬貨幣帳戶供不法使用等情,當有認識。  ㈥此外,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兼職之動機而與「吳聖齊」、 「蘇菲亞」接洽,被告既對於「吳聖齊」、「蘇菲亞」存入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以此迂 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之款項,依合 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 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並與時下政府機關 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利用互 不相識之人提供人頭帳戶,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降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遭查獲之犯罪手法一致有所 認識,則甲○○等6人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係不法犯 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其 仍按「吳聖齊」、「蘇菲亞」之指示註冊、驗證並提供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將成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註冊、驗證之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係供「吳聖齊」、「蘇菲亞」等人層轉款項所用 ,且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致外觀上存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 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因其行為使 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之贓款得以層層傳遞,而隱 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也是被騙,亦有報警等語,惟被 告僅有與「吳聖齊」、「蘇菲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 更不知「吳聖齊」、「蘇菲亞」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被 告與「吳聖齊」、「蘇菲亞」間有何信任基礎。被告雖提出 於112年7月2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據(見偵字53793卷第113頁) ,然其可隨時自電子郵件察悉本案詐欺集團交易情形,卻均 未主動報案亦未停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或更改帳號及密碼, 反任由「吳聖齊」、「蘇菲亞」操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 遲至經警察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案(見偵字53793卷 第112頁),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貪圖提供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可獲取之報酬,未曾詢問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內交易之款項來源為何,更未確認「吳聖齊」、「蘇菲亞」 所為是否屬正當合法之業務,即來者不拒、輕易地為「吳聖 齊」、「蘇菲亞」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足認被告僅依其 主觀即毫無根據地認定本案所為係正當、合法工作之辯詞顯 屬無稽。從而,被告尚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吳 聖齊」、「蘇菲亞」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新臺幣屬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渠等購 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幫助「吳聖齊」、「蘇菲亞」製造金 流斷點一事均毫不在乎,僅需可獲得報酬即不違背其本意而 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實為明確,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四、另起訴書附表雖漏載告訴人戊○○、己○○有分別於112年5月7 日14時27分許、112年5月8日14時51分許各以條碼繳費方式 儲值5,000元至被告所註冊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應 更正如附表編號3、5所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而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查通訊軟體LINE其與「吳聖齊」、「蘇菲亞 」間之對話紀錄,惟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保存私人間 對話紀錄而顯無調查之可能,且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而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 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甲 ○○等6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 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接 續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同時將帳號、密碼提供與「吳聖 齊」、「蘇菲亞」使用,係出於單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且於 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轉出一空後達 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後交付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而屬數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我是同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給對方,他們是一次叫 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2個。只是因為我在上班沒空馬上驗證 ,等到有空均驗證完畢後才將辦好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一起 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第132頁、第146 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同時交予「吳聖齊」、「蘇菲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係於交付其一虛擬貨幣帳戶後,始另行起意再註 冊、驗證另一虛擬貨幣帳戶,並分別交予「吳聖齊」、「蘇 菲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 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 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本案犯行,當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90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虛擬貨幣 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甲○○等6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 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 甲○○以6,6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獲有5,600元之 報酬、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 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 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 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復經本案 詐欺集團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吳聖齊」、「蘇菲亞」每為10,000 元之交易我可以獲得400元(見偵字53793卷第112頁),本 案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 額共為144,875元(計算式:5,000+5,000+19,975+19,975+1 9,975+19,975+19,975+5,000+5,000+5,000+5,000+5,000+5, 000+5,000=144,875),是被告因本案獲利為5,600元(計算 式:144,875÷10,000=14.4875,400×14=5,600),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其一告訴人甲○○以6,600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至174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本院仍就被告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翟 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條碼 證據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13時5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Derek Derek」之帳號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手機遊戲「奧丁:神叛」之帳號,惟需透過「國際網路遊戲官網交易平台」交易,復假冒「GOG遊戲官方客服」之人員,以其網路交易平台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21日 17時23分許 5,000元 030421Q5ZHVQA501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0345卷第9至12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13頁) ⑶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甲○○」、「Derek Derek」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3張、手機遊戲「奧丁:神叛」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erek Derek」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甲○○與「GOG遊戲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GOG國際遊戲買賣交易平台」網站擷圖照片3張、Transfer Submitted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51頁) ⑷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暨附檔1份(同上偵卷第53頁、第57至58頁) ⑸辛○○BitoPro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59頁) ⑹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第73頁) 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4月21日 17時23分許 5,000元 030421Q5ZHVQA401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貸款平台「myproject」申請貸款,惟因其申請過程中操作失誤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21日 15時9分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B01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3793卷第17至23頁) ⑵庚○○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⑶庚○○與「myproject」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7張(同上偵卷第35至9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5份(同上偵卷第95頁) ⑸辛○○之Maicoin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99頁、第101頁) 112年4月21日 15時13分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D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3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E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5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F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7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G01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並向戊○○佯稱:可至貸款平台申請貸款,惟因操作失誤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7日 14時27分許 5,000元 030507Q5ZHVTNY01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5621卷第17至19頁) ⑵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辛○○BitoPro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33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47頁) ⑷「富邦金融」簡訊擷圖照片1張、「富邦信貸」平台、借貸契約擷圖照片、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65仉姳壬」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富邦信貸網站「在線客服」與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0張(同上偵卷第49至93頁) ⑸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99至100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5月7日 14時27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030507Q5ZHVTNZ01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12許起,陸續假冒富邦信貸傳送貸款簡訊,並向乙○○佯稱:可申請貸款,惟因其撥付之金融帳號輸入錯誤,需支付貸款金額30%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18日10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030418Q5ZHVPG301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7817卷第19至20頁) ⑵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 ⑶乙○○與富邦信貸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富邦信貸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3至3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35頁) ⑸辛○○之BitoPro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貸款平台貸款,惟因其申辦時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8日 14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030508Q5ZHVTVG01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字60057卷第37至39頁) ⑵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暨辛○○BitoPro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同上偵卷第25頁、第27至35頁) ⑶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1頁、第59至61頁、第6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43頁) ⑸簡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與己○○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在線客服」與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2張(同上偵卷第45至57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5月8日 14時51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030508Q5ZHVTVK01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先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丁○○,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金」之帳號向丁○○佯稱:可至貸款平台貸款,惟因其申辦時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9日 10時49分許 5,000元 030509Q5ZHVU3G01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字31390卷第39至57頁) ⑵辛○○之BitoPro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4頁) 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⑷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8頁) ⑸富邦金融簡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金」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9張、信貸網站「在線客服」與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59至70頁) ⑹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份(同上偵卷第73至74頁)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5,000元 030509Q5ZHVU3L01

2024-11-27

TYDM-113-金訴-1078-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庭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庭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 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 辦虛擬帳戶等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帳,依指 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均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顯然為詐欺集團中俗 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 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於民 國112年11月間為求職,登入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 才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思婷」、「帛棉Y」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 帳號資料、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設定網路銀 行綁定對方指定不明之人申辦帳號、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匯入其帳戶內款 項依指示任由不明之人操作轉出至其所約定轉帳帳戶內,或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所操作不明來源金錢購買 虛擬貨幣等所為顯有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並因由其轉出或任由不明之人操作其網路銀行轉出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吳宜庭為取得其所需 款項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思婷」、「帛棉Y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基於犯意聯絡,依暱稱「張思婷」、「 帛棉Y」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號帳資料告知「張思婷」,並依指示下載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分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rainleppi ngw0000000il.com」之「幣託Bito」、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ACE王牌交易所)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註 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依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暱稱「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至不明之人申辦帳號遠東商業銀行、戶名: 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11 2年12月7日以LINE將其申辦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告知暱稱「帛橙Y」,又依「帛橙Y」指示,以其 名義將上開申辦虛擬貨幣所申辦帳號綁定其所申辦之遠東銀 行數位存款帳戶,並將所申辦MAX帳號「Z000000000000000i l.com」、密碼「Uz851016」等資料以LINE告知暱稱「帛橙Y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8「詐 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 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 銘、齊學平、劉玉鳳、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吳宜庭提供上開玉山銀行 或遠東銀行帳戶內,或由吳宜庭依指示轉出,或轉入上開虛 擬貨幣帳戶,或任由詐欺集團依吳宜庭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所在。吳宜庭並先後取得報酬合計臺幣(下同 )5萬3000元。 二、嗣因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劉玉鳳、吳蒔涵、梁淳熙等 人無法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周淑銘依指示匯款後,仍無法取 得對方承諾款項、楊清淞欲提領獲利款時,經通知須另繳付 保證金、梁淳熙經聯繫詐欺集團佯裝之客人後等,而發現有 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周淑銘、劉玉鳳、吳蒔涵、 梁淳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吳宜庭(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張思婷」、「帛棉Y」之人 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暨外幣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即以LINE將上開帳 戶帳號告知暱稱「張思婷」、「帛棉Y」等人,並將所申辦 遠東銀行數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帛橙Y」,及依「 張思婷」指示下載申辦Bitopro、ACE、MAX交易平臺應用程 式申辦虛擬帳戶綁定其申辦遠東銀行數位銀行存款帳戶,並 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所指定帳號內,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被告因為求職而上網搜尋可以賺錢的工作,而與暱稱 「張思婷」、「柏橙Y」聯繫求職事宜,即將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遠東銀行帳號、該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均告知暱稱「張思婷」、「柏橙Y」,且依「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及依指示申辦下載上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並申辦帳號、密碼,綁定其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依 指示從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等行為,但 這些都是工作,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被害人所講遭詐騙之 情,遠東銀行帳戶是暱稱「帛橙Y」之人操作,被告並未操 作,被告當時因遭家暴及離婚,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未加思 考,很多事情都沒有問清楚或瞭解就去做,事後想認為是不 合理但其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帛橙Y」指示於112年12月5日申辦 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 依「帛橙Y」指示將其提供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將該遠東銀行數位 存款帳號、密碼,及其依指示申辦虛擬帳戶交易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分別告知「張思婷」、「帛橙Y」 ,而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 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銘、齊學平、劉玉鳳、楊 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8「人頭帳戶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吳宜庭申辦 玉山銀行或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帛橙Y」指示, 將款項另轉入指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平臺「Bitopro」購買虛擬幣並提領轉入指定虛擬帳戶內 ,並因此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編號1 至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及有被 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思婷」、「帛橙Y」2人對話列印 資料、被告依指示登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幣 、利用網路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563至601、09至682頁,本院卷第77至223頁),並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4987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交易明細、開戶作業檢核表、 開戶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406號函附被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啟 用網路銀行功能、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均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據 上,足徵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數位存款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做為本件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且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均經轉出,致去向、所在不明,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非其操作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帛橙Y」對話內容所呈,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7 日將其申辦遠東銀行上開帳號資料以LINE告知「帛橙Y」 後,多次依指示將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操作網路銀行 ,依所述金額、轉入指定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乙節,有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對話文字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偵查卷第521至547頁),是被告稱遠東銀行部分其未操作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三)又被告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操作,均是在工作云云,然觀被告先後所陳顯有不一,即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在臉書上接獲兼職工作,LINE暱稱 「帛橙Y」稱兼職流程是公司先匯款操作資金給我,再教 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又稱LINE「張思婷」稱工作內容是 代購,資金由公司提供,需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 、ACE、MAX,並將玉山銀行帳號、手機告知暱稱「帛橙Y 」,這樣公司才能將買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讓我去平臺買 虛擬貨幣,並稱需要將網路銀行帳號給公司操作,這樣我 才能在遠東銀帳戶領薪水,所以將遠東銀行帳戶密碼給他 們等語(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我 當時依暱稱「張思婷」、「帛橙Y」講什麼就做什麼,對 方說是公司會計等語,審判期日則稱:我去應徵工作,不 知道公司名稱,我的老闆就是LINE暱稱「張思婷」、「帛 橙Y」,工作內容就是帳號、密碼給對方,依指示買泰達 幣,這樣每買1筆,就會給我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6、2 29頁),則被告所稱其求職,但其所陳工作內容為將個人 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 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帳戶等資料均予不明之人,且被告 究竟任職何公司、從事何職務,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且 先稱公司教導買賣虛擬貨幣,復改稱代購,再改稱其工作 內容就是提供金融帳戶等語,則其所陳先後不一,且所為 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之內容迥異,是被告所稱其為工作而 交付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帳云云,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對話文字 訊息所呈,暱稱「張思婷」稱「審核通過入職後,推廣代 購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您(不須要您任何資金),您配 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即可,每次派單前都是先收到薪 資和代購資金後才可開始作業,每天代購推廣的佣金都有 3千左右多勞多得,薪資每單現做現領喔。每次派單3到5 分鐘就可以完成」、「我先瞭解下,您的個資看符合我們 的條件:姓名、年齡、居住地、是否警示戶」、「我們兼 職事先須要在手機商城上,下載我們指定官方交易所,註 冊審核通過後才可以給你派單掙錢呢」、「沒有的話您在 手機軟體商城搜索下載官方版Bitopro和ACE這兩個程式AP P下載註冊好提交本人資料審核,通過審核就可以入職賺 取佣金喔,薪資都是現做現領喔」等語,暱稱「帛橙Y」 亦稱「兼職流程我們公司會先匯款操作的資金給你BitoPr o或ACE驗證的銀行帳戶,然後你再匯款加值到平臺再教妳 買虛擬貨幣薪資是按操作金額計算,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 是300元,如果累積操作10萬是3000元,薪資都是當天領 現」、「姓名、銀行代碼、帳號、銀行分行、手機號碼, 先填一下好傳給我」、「操作時間10分鐘左右」、「明天 有空去約定下遠東帳戶」、「因為MAX須要交由公司操作 」、「然後薪資也會更高些」、「只要配合登入,每天作 業完會通知問登入網銀領薪」、「到時候公司直接操作 這利潤才可以最大化」、「作業完 薪資會預留在遠東你 登入網銀轉走就可以」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 婷」、「帛橙Y」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 5、109至112、521至531頁),上開內容,雖有求職、應 徵、工作內容等字眼,但從相關對話內容,顯然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明之人使用,待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轉出予 不明之人等行為甚明。而一般人或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為 免爭議,當由該人或公司自行申辦帳戶進行買賣,何需支 付報酬,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內再行轉出後購買 虛擬貨幣?無端增加資金轉移風險,及手續費用,顯與一 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觀被告與「帛橙Y」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經驗,實則被告僅 配合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虛擬 帳戶帳號,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指定不明之 人申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 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行為相當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 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 告所述其本件所為內容可知,被告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依指示申辦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 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告知相關帳號、密碼、虛擬貨 幣帳號、密碼、驗證碼等,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 不等金額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0至22 、502頁),則「張思婷」、「帛橙Y」均為LINE暱稱,被 告未曾見過「張思婷」、「帛橙Y」之人,亦無法明確說 明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且無法提出所任職公司名稱、地 點、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等,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究竟為何人、因何事匯入等,以上被告均一無所悉,且觀 被告所提出上開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對話內 容,被告完全無相關內容之詢問或質疑,被告所一再詢問 內容排單、進行轉帳,及其個人收入等,據被告所陳其高 職畢業,曾經任職家樂福、超商等職,被告當然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當不得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 不明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及依該不明之 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等情甚明,且據被告所陳,其並無任 何投資虛擬貨幣理財之相關專業、經驗,則其有何能力足 以擔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而被告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人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被告之學、經歷、專業 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請被告擔任虛擬貨幣操作買賣人員 ,被告如何獨立操作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事宜?還需暱稱「 帛橙Y」大費周章逐步指導,被告所陳提供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其工作內容云云,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之常情不符 ,被告此部分所陳實屬無稽。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 手成員負責轉出等節,早經媒體大量報導,政府、金融機 構亦長期宣導、告誡,宣傳不可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等節,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 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直接使 用該公司,或該人申辦帳戶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 、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以工作為名、提供與常情不 符之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使用該人申辦金融 帳戶代為收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款項, 如此即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易、工作常情迥異,顯 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 手段之情甚明,是依被告所陳之學、經歷、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偵查卷第502頁,本院卷第238頁),顯為具有相當 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應知之甚 詳,並無無法認識與預見之情,被告為求職,但無法提出 其究竟任職何公司,為何公司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亦無任 何公司為其投保任何勞、健保、進行職前訓練,亦無法提 出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即依僅知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人所述,逕自 提供其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配合申辦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辦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貨幣平臺 之帳號等,告知驗證碼等,被告即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配合申辦虛擬帳戶資料即可收取高 額報酬均有違社會一般常理,益徵被告所為,顯然可預見 其提供帳戶、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顯然可能 為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行為,因此縱發生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收集人頭通訊門號、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軟體帳號, 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蹤查悉詐欺 行為者,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由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將贓款為多層轉帳、或派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或 將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或購買虛擬貨 幣方式轉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轉帳、或依指示轉出等,即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指示進 行轉帳事宜,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因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掩 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本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思婷」、「帛橙Y」指示提 供其個人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及申請註冊虛擬帳戶交易平臺 ,並將相關帳號、密碼、驗證碼告知上開不明之人,進而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即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帳等之車手行為,如前所述,且比對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之對話內容,及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時間,暱稱「帛橙Y」均立即指示被告 進行轉帳事宜,或提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驗證碼,有上 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 詐欺集團中之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之車手之分工行為,堪 以認定,且據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對話資料,可見有暱稱 「張思婷」、「帛橙Y」等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 可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亦可認定,則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或詐欺犯行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共犯所實施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僅事後思考,認為其所為本件行為確實 不合理,但為本件行為當時遭受家暴、離婚,精神狀況不 好而沒有多想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 且參佐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 文字對話內容所呈,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 對話內容中至多僅稱其缺錢,希望多安排等語,對話過程 中被告均得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詢問、對話、 回覆,並無語焉不詳,或答非所問或有任何情緒、精神狀 況不佳之情,甚至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對話中尚有如於 112年12月12日張思婷稱「今天又掙多少呢,操作簡單吧 」,被告回稱:「1萬」、並傳送:「歡呼娃娃貼圖」、 張思婷稱「薪資都有當天給你結清了吧」,被告回覆:「 有」、「我還沒算」、「哈哈哈」、「這2天1萬9」,張 思婷稱:「那可以喔」,被告即回以「愛心貼圖」;112 年12月15日「張思婷」稱:「老師今天有給你安排單了嗎 」、被告即傳送轉帳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 帳明細予「張思婷」,張思婷稱:「妳今天的收入嗎,可 以喔,妳辛苦了」、「我都是月結的,(1個月)最少5萬 +隨便都有」…,被告即回覆稱「我可能要3個月吧」、「 一下子賺很多錢」、「還不習慣」、「就噴光了」、「哈 哈哈哈」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王思婷」上開對話 列印資料(本院卷82至107頁),而與暱稱「帛橙Y」之對 話內容,被告均得依「帛橙Y」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傳 「約定轉帳交易成功」訊息資料、及依「帛橙Y」逐步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及依指示提供進行提領明細截圖等 節,有上開對話附卷可按,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精神狀況 不佳無法配合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事證可佐, 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前開所辯,係為求職而遭詐騙云云,顯 不可採,被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因遭家暴、離婚事宜精神狀況不 佳,而依指示而為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500萬元,依制訂 後規定所處之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圍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5 條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不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集 團詐騙,但其依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並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不明之人申辦帳戶內,及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即依指示將詐欺集團詐欺取 得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協助、配合轉出,顯屬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行為,其所為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吳泓緯、周淑銘、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及被告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 表編號3、4、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多 次轉出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 行為方式進行詐騙,多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 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受高中教育,從事服務業,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須財物,竟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復配合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綁定其申辦金融帳號、依指示轉購、提供驗證碼等所為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相關詐欺成員及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分工中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衡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被告復歸社會等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均談妥報酬 ,以每單3000元,並有獎金、由公司操作獲利更高,共收 受5萬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22 、502頁,本院卷第36頁),及有被告提出其與「張思婷 」、「帛橙Y」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犯 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除被告取得 其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帳出,業如上述,且被告 本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屬於 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策 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再 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曜賢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2年11月24日至12月6日間,以LINE聯繫劉曜賢,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日15時許 3.匯款金額:  3萬元     1.由吳宜庭操作轉帳入第2層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日15時3分 3.轉帳金額:  2萬9115元 1.告訴人劉曜賢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封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泓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加密貨幣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提結識吳泓緯,於11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間,利用LINE聯繫吳泓緯,佯裝客服人員、分析師,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3時、13時25分 3.匯款金額:  3萬元  3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3日13時27分 3.轉帳金額:5萬8215元 1.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予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周淑銘 詐欺集團冒用暱稱「妙元法師-弟子」名義於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以LINE聯繫周淑銘,訛稱:妙元法師已往生,無法幫協助求偏財運,但有將在香港信託基金5%款項約340萬元贈與周淑銘,但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商銀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112年12月8日9時55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⑵112年12月9日9時56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⑶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  轉帳金額:  37萬元 1.人頭帳戶:  吳宜庭依指示分別轉入其申辦約定不明之人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轉帳時間:  112年12月8日9時59分、10時  轉帳金額:  5萬元  4萬7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2年12月9日10時8分、30分  轉帳金額:  7萬7600元  2萬9100元 ⑶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9時47分  轉帳金額:  9萬9700元  27萬元  1.告訴人周淑銘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妙元法師-弟子」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齊學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泰賀投資」,並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齊學平瀏覽廣告後即加入詐欺集團成立LINE群組中,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翻倍,及每月月底須繳付10%之盈餘款項云云,致齊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吳宜庭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1日10時3分許 3.匯款金額:  33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0時26分、11時46分、12時30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9萬9800元  11萬5600元 1.告訴人齊學平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齊學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回條聯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玉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劉玉鳳,佯稱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 3.匯款金額:  20萬元   1.人頭帳戶:  吳宜庭辦理約定轉帳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2時25分 3.轉帳金額:20萬元     1.告訴人劉玉鳳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劉玉鳳申辦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12月12日)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楊清淞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通訊通軟IG暱稱「小薇薇」、LINE暱稱「劉紫薇」將楊清淞加為好友,於112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間聯繫楊清淞,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可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吳宜庭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27分、30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32分 3.轉帳金額:  9萬元   4.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40分  轉帳金額:1萬元  吳宜庭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轉入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其報酬。 1.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楊清淞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列印資料。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吳蒔涵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泰賀投資」應用程式,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間,以LINE聯繫吳蒔涵,佯裝分析師解析股市,並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協助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5日9時41分、42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人頭帳戶:吳宜庭申辦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5日9時44分 3.轉帳金額:  9萬9000元 1.告訴人吳蒔涵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吳蒔涵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1日至15日)、賀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梁淳熙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沃琪跨境購物平臺」應用程式,及以通軟體LINE暱稱「願得一心人」將梁淳熙加為好友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聯繫梁淳熙,訛稱:其在上開平臺兼職,可下載該平臺應用程式,可協助以其名義販售商品,可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吳宜庭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商銀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112年12月15日15時36分、43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⑵112年12月16日10時56分、11時2分、29分、38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1.人頭帳戶:吳宜庭申辦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⑴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⑵112年12月16日11時6分  轉帳金額:  9萬7000元 ⑶112年12月16日12時  轉帳金額:  2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梁淳熙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梁淳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元大銀行轉帳明細、福興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列印列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5

TPDM-113-審訴-184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第44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 ,以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暱稱「HR張雅晴」之人,又於同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 ,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本人手持「申請Bi to Pro帳號使用2024/1/2 丁○○」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照片 、銀行帳戶等資料,傳送予暱稱「HR張雅晴」,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以網路連 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網站,並以前揭丁○○之個人資料申辦 「Bito 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會員,於113年1月 3日下午3時52分許驗證通過後,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即 可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而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杰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 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戊○○、李莉荺、丙○○、吳素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葉承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 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個人資料予暱稱「HR張雅晴」,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也算被騙,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HR張雅晴」,他說可以幫 忙代操作虛擬貨幣,如果有獲利,會每週分我5,000元,但 需要先註冊帳號,要我提供資料,他還說過一陣子會教我如 何操作,但暱稱「HR張雅晴」之人一直拖延沒有教我等語。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112年12月底前某時,將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HR張雅晴」之成年 人,又於同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將申辦本案幣託帳 戶所需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暱稱「HR張雅晴」之成年人,業 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 (見偵24228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201至204頁,偵 44 625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6、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6頁)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儲值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44625卷第33至3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 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幣託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資 料時,已為成年人,並正就讀於大學二年級,半工半讀,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 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於112年12月25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被告亦供稱 :我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前,帳戶內剩下10幾塊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因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 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 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再者,且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就你的理解,不用投資任何錢即能 獲利,這是何意?(沉默)。」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又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沒有投入任何本金,也沒有付出勞 力,就可以獲得報酬,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收穫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 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 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 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末查,審諸被告歷次供述所稱代操投資虛擬貨幣流程,「HR 張雅晴」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本案幣 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表示會幫忙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然 「HR張雅晴」究屬於哪間公司、擔任何種職位、公司行號名 稱、是否合法立案、聯繫方式及公司地址,或是「HR張雅晴 」除了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其之真實姓名等,被告均一概 不知(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 知之投資虛擬貨幣流程迥異,而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 ,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物,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 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 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 所在皆不詳之「HR張雅晴」後,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 ,其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亦無法防止本案 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亟需 用錢,未詳加查證,無視「HR張雅晴」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 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予年 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 等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 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 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 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 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1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第44625 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6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已與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約定自113年12月 起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 頁);兼衡被告自陳現大二就學中,半工半讀,月收入8,00 0元至1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甲○○、 戊○○、李莉荺、丙○○、乙○○、葉承和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3至56頁,偵44625卷第33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李莉荺達成調解,然 被告係自113年12月起始開始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李莉荺,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拿到2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註: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以臉書及 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6萬7,478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委託書(偵卷第75至76、 95、101、119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戊○○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以臉書及 LINE與戊○○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③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④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⑤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⑥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⑦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⑧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⑨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⑩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9頁) ⑵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至136、147至148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李莉荺 施詐之人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與李莉荺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20萬元 ⑴告訴人李莉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8頁) ⑵告訴人李莉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佈局合作協議書(偵卷第152至153、157至159、162至1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丙○○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丙○○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23萬1,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17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吳素眞 施詐之人於112年下半年某時,以LINE與吳素眞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8萬2,000元 ⑴告訴人吳素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0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吳素眞之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850卷第57至 63、69至7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850卷第27至30頁)  (即偵31850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  6 葉承和 施詐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葉承和,葉承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持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條碼(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前往超商繳費,將右列金額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儲值4,970元 ⑴告訴人葉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625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葉承和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偵44625卷第40至43、49至109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截圖 ,偵44625卷第183頁) ⑷泓科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44625卷第179頁) ⑸本案幣託「Bito Pro」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儲值交易明細(偵44625卷第33至37頁)     (即偵44625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訴-2277-20241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兆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王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轉匯被害人陳兆鴻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本案2金融 帳戶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名成 員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換匯美金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 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 用。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 僅因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6日起至10月 28日止,以投資詐欺方式向陳兆鴻施用詐術,致陳兆鴻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台幣帳戶。王建富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 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換匯成美金轉入本案外幣帳戶 ,再轉入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轉匯經過。 4 本案外幣帳戶網銀IP位址紀錄、0000000000門號IP紀錄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某處,使用0000000000門號登入本案外幣帳戶網銀。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判決 被告於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於111年11月7日以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進行轉匯之行為,坦承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嫌,惟 本案尚無證據認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共犯為3人以上,且 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陳兆鴻 ①111年9月23日9時49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品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宗正)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②50萬元 (新台幣) ③本案臺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本案外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0000000000號帳戶 (國外交易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②3萬4,850元 (新台幣)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2024-11-21

NTDM-113-金訴-47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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