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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光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李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分之25,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暨其上同地段42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原建號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 以家事部分撤回訴訟暨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益廣(下稱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無任何法定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為叔姪,為被繼承人最常往來之親密親屬,被繼承人有感其在臺舉目無親,又無法定繼承人,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遂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即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電話中向被繼承人允諾願意接受,斯時兩造即已成立明示之死因贈與契約。嗣被繼承人為免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未有書面證據,致原告無從請求履行,故徵求被告服務處人員意見,於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訂其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並由被告服務處工作人員李成功(已歿)及張幼菡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復於106年2月間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為便於日後財產處理,欲先將部分財產交付原告保管,並約定原告於106年3月自大陸地區赴臺處理財產交付事宜,原告應約抵臺後,被繼承人即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佐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足認縱使不成立明示死因贈與契約,亦應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已以默示或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持被告寄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書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產,被告以該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失其效力,拒絕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並否認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因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無效,被告僅得依法辦理,被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函詢本院有無人聲明繼,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4點辦理被繼承人遺物清點及現金存款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暨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系爭房地收歸國有;雖現尚未決定是否發還遺贈及死因贈與,然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故仍得由國庫發給現金支付200萬元,不影響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惟原告所提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僅得證明其多次來臺,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多有互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於通話中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無足採,況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由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並未入境臺灣,故由原告所提書證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原告持有被繼承人之定存單及權狀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寄託契約,充其量只能證明被繼承人願意交付部分財產,當難藉此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106年間見面時亦有死因贈與之意云云,因原告未提出有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其主張當無理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使認原告勝訴,也請依法僅判予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42,989元、存款9,819,767元,因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死亡時設籍於新北市,依兩岸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如本院卷第201頁所示被繼承人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10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5100 號函復系爭遺囑書寫日期「中」、「民」、「3 」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故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遺囑郵寄予原告,原告持系爭遺囑委託政大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告以111年7月18日新北處字第1110008716號函復無法據此將遺產交付原告。  ㈢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告曾函詢本院是否有人聲明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復:「被繼承人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  ㈣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入出兩岸之紀錄。  ㈥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有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入出兩岸紀錄及相關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政大律師事 務所111年7月6日函、被告111年7月8日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匯款資 料、系爭遺囑、本院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 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 國有非公用房屋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見家調卷第49、55至67、75至76、79至82 頁,本院卷第163、201、203、205、321至359頁),及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 47至8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 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 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 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因之,無效之遺贈,如 受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因雙方意思合致而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並於停止條件成就即贈與人死亡時 ,發生效力。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遺囑雖因書寫日期「中」、「民」、「3」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惟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3日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自行書寫「1.本人亡故後,後事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辦理。2.財產全部給侄子蔡光彬(斌)」,參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106年3月8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入出兩岸紀錄(見家調卷第55頁),並有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4日匯款330,247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確持有被繼承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及所有權狀為證(見家調卷第73至74頁),佐以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大陸地區親屬,亦衡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前,曾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並書立系爭遺囑為據,復於106年3月間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語,實屬有據。據上,系爭遺囑雖因其上書立日期中之「中」、「民」、「3」三處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致不合民法第1190條要件,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本應歸於無效,但依諸上引條文,本院認被繼承人如知遺贈行為無效,仍欲為以其死亡為條件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行為,故系爭遺囑至少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行為,始符被繼承人之生前意志,且除系爭遺囑外,依諸上開事證,亦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上開辦法辦理,可見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如發現有誤應予退還者,應由原收入機關辦理退還。是本件被告為將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解繳國庫之原收入機關,果其移交有誤,自應由其依上開辦法辦理退還,益可徵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因將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然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受限於兩岸條例第67條之規定,是其本件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47-20241231-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麗雪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上 訴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 艶 被 上訴人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楊 麗雪等2人)、原審共同被告孫豔(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訴請楊麗雪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楊長興( 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楊麗雪等2人合 法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楊麗雪等2人之上訴行為,在 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 孫豔,應併列孫豔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訴請楊麗雪等2 人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路房地 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已得楊麗雪等2 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315頁),且孫艷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㈣第319-327頁),已 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 為裁判。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審理 中(案列: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查知楊長興另遺有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00.00元,一併請求分割該存 款,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楊長興尚遺有大台北瓦斯公司押金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0,000元及請求扣還其代墊楊 長興生前租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保險箱之 費用0萬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8、150頁、本院卷㈣314頁 ),均係補充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兩造之聲明、答辯聲明關於 此部分追加之訴云云,應屬贅述,先予敘明。 四、孫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於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楊長興生前於85年8 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路房 地遺產由伊繼承,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財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 4條規定,求為命准予分割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 產等語。 二、楊麗雪等2人則以: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自行書寫全文,並 非真正,且內容矛盾,應屬無效;縱該遺囑真正,亦經楊長 興揉棄,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又楊長興生前 一直表示被上訴人非常不孝,不得繼承遺產,故系爭遺囑仍 應視為撤回;如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亦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應予扣減。又楊長興生前於9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90年贈與部分) 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路店面)之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此為借名登記,楊長興始 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塗銷90年贈與部分之贈與登記 ,回復登記為楊長興所有。另應將出售系爭○○路店面所得0, 000萬元返還列入遺產並由伊等即被上訴人各分配1/3,如認 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路店面確為楊長興所贈與,則應予歸 扣。楊長興生前就系爭○○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 日依序繳納之瓦斯保證費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及 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路房地,即系爭○○○路房地遺產及90年贈與部分 )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其遺產 。被上訴人並應返還自楊長興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路房 地及系爭○○路店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由伊等及被上訴人 各分配1/3。另伊等辦理系爭○○○路房地遺產繼承登記之規費 0,000元、支付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裁判費0萬0,000元,應由 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孫豔則以: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自書,並非真正,違反民法 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縱認遺囑為真正,楊長興其後與伊結 婚,未表示伊不得繼承遺產,與系爭遺囑所內容有所牴觸, 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另伊持有我國長期 居留證,自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受遺產總額不 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楊麗雪等2人塗銷系爭○○○路房地遺產所為繼承登 記,及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 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之。楊麗雪等2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遺產(即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經本院前 前審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案列: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 6號),並就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楊麗雪等2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楊麗雪等 2人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並就楊長興所遺如本院更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由兩造 按應繼分各1/4分配(案列: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楊麗雪等2人、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遺產提起 追加之訴請求予以分割,並撤回關於訴請楊麗雪等2人塗銷 就系爭○○○路房地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之訴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315頁)。   楊麗雪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孫豔未於本院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41、342、349、350頁 、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34頁、本院卷㈠第383、415頁、本院卷㈢ 第102-103頁):    ㈠楊長興於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被 上訴人與楊麗雪等2人為楊長興之子女,孫艶為其大陸地區 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該時已持有我國長 期居留證,均為其繼承人。  ㈡楊麗雪等2人於99年2月23日辦理其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系爭○○○路房地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楊長興死亡前贈與:  ⒈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000號5樓,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99/1000(即90年贈 與部分)。  ⒉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2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0000建物,所有權1/2及0 0號地下,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30/10000(即系爭○○路 店面)。  ㈤被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路房地,且與前次婚姻生養之子女 及再婚配偶與楊長興(生前)及孫艶(出國前)共同居住於 該處所。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為楊長興親自書寫而為真正部分:  ⒈查原審將系爭遺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 卡、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印鑑卡、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土地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楊長興與大陸地區 人民孫豔結婚登記申請書、93年度北院認字第014000085號 、第014000086號卷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件上 「楊長興」簽名是否均同一人所為,經該局之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筆跡,與上開文件上 「楊長興」之簽名筆跡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 (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該 實驗室101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7280號鑑定書及鑑 定分析表(下稱101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52 頁)。  ⒉又本院更一審再將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客戶楊長興保管箱印鑑 卡、到期紀錄表、租戶登記卡及租用約定書、○○○○證券公司 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化 分行客戶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號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個人戶領 用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楊長興於83年10月26日開設帳戶00 00000000000號聯行代收付、金融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世貿 分行楊長興於86年12月29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印鑑卡 、上開楊長興與孫豔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 省武漢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等送鑑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文書之「楊長興」、「楊」、「麗」、 「雪」、「父」、「女」、「敦」、「化」、「路」、「段 」、「民」、「國」、「5」等字進行比對鑑定,經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系爭遺囑與送鑑文書中關於上 開文字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亦有111年1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4165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分 析表(下稱111年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67- 173頁)。  ⒊楊麗雪等2人就上開⒈⒉之鑑定結果仍爭執系爭遺囑之全文非逐 字皆由楊長興所書寫,本院再將系爭遺囑及楊長興生前使用 之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原本暨彩色影本,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以科學方法鑑定判斷系爭遺囑全文是否均文楊長興所 書寫,並就系爭遺囑與筆記本中文字重複部分鑑定兩者筆跡 是否相符,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⑴系爭 遺囑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筆跡墨色反映相同,字跡 書寫自然、運筆流暢,未發現有他人摹仿書寫之情形,且相 (類)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劃特徵亦相同。 從而,綜徵筆跡、筆墨鑑析情形,同時參以書寫能力、技能 巧拙,以及整體文字之大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間距、行 頭段落、標點符號、流暢度等書寫習慣,研判系爭遺囑全文 應係同一人書寫。⑵系爭遺囑中關於「路」、「段」、「○○○ 路」、「○○路」、「楊」、「楊文維」、「萍」、「雪」、 「金」、「下」、「家」、「店」、「公」、「女」、「事 」、「處」、「產」、「際」、「張」、「所」、「動」、 「有」等字筆跡,與系爭筆記本中關於「路」、「段」、「 ○○○路」、「敦化」、「南路」、「安」、「安和」、「○○ 路」、「楊」、「文」、「文維」、「楊文維」、「萍」、 「雪」、「金」、「下」、「家」、「店」、「公」、「女 」、「事」、「處」、「產」、「際」、「張」、「所」、 「動」、「有」等字筆跡,二者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980號函及所附 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表(下稱113年鑑定報告)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41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  ⒋綜觀上開3份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遺囑關於「楊文興」之簽 名為其本人所簽,且系爭遺囑之「楊」、「麗」、「雪」、 「父」、「女」、「敦」、「化」、「路」、「段」、「民 」、「國」、「5」、「○○○路」、「○○路」、「楊文維」、 「萍」、「金」、「下」、「家」、「店」、「公」、「事 」、「處」、「產」、「際」、「張」、「所」、「動」、 「有」等字跡,亦與其留於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 、到期紀錄表、租戶登記卡及租用約定書、○○○○證券公司證 券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業 務往來申請書及個人戶領用單、中國信託銀行聯行代收付、 金融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印鑑卡、結婚登記申請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系爭 筆記本上之相同文字筆跡相同。且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更透過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判 斷系爭遺囑全文筆跡筆墨反應相同,且字跡書寫自然、運筆 流暢,而相(類)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進而 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為同一人書寫。從而,系爭遺囑為楊長興 親自書寫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楊麗雪等2人雖辯稱送鑑之比對文書上「楊長興」之簽名非楊 長興筆跡,101年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且本院更一審送鑑 定前未給予其等事先表達意見機會,顯違反承審法官諭知「 有爭執之對照組文件不會逕送鑑定單位」之意旨,而其等對 於送鑑之對照文件均有爭執,111年鑑定報告亦不可採云云 。惟查楊長興與孫豔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關於「楊長興」之 簽名,為當時同為申請人之孫豔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 頁背面);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 欄中「楊長興」簽名,楊麗雪等2人及孫豔均不否認其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又本院更一審所送鑑之文書除 結婚登記申請書外,尚有楊長興留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卡等, 係供金融機構日後確認交易者身分之用,實無可能任由楊長 興以外之人於其上簽名。楊麗雪等2人一再以送鑑比對文書 之簽名非真正或距系爭遺囑作成時有時間落差,據此爭執送 鑑比對文書之正當性,進而抗辯101年鑑定報告不可採、111 年鑑定報告之送鑑程序不當,卻未能提出有楊長興簽名或書 寫之其他文書供法院審酌或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顯係刻意阻 撓法院為證據之調查,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其等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  ⒍楊麗雪等2人再抗辯系爭筆記本之內容非楊長興親自書寫,且 系爭遺囑全文只鑑定25個字,其他無法或不能鑑定,113年 鑑定報告書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林秋華 於本院證稱:楊長興為伊前公公,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 大約82年3月結婚到93年年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與被 上訴人及楊長興同住,伊看過系爭筆記本,深色的,小小一 本,伊公公會放在他的包包裡面,伊只知道是筆記本,是活 頁紙,就是有塑膠圈,不是打孔的,他會習慣把筆插在塑膠 圈裡,大小約手掌這麼大,差不多小六法的大小,但沒有小 六法這麼厚。他以前上午都會去看股票,伊都會看他從包包 拿出來系爭筆記本紀錄,他會記錄人家聯絡的電話號碼,看 電視股票的時候也會記錄。伊在家裡有看過他使用系爭筆記 本,但伊沒有看他寫甚麼內容,而且他放在包包,怎麼可能 翻他的東西。伊有印象的是系爭筆記本第8頁左邊寫除權日 這一頁,因為那時伊嫁過去,楊長興有翻給伊看過,還有系 爭筆記本第62頁左邊劃掉數字的股票,以及第65頁的機車保 養也是楊長興寫的,因為他寫股票,賠錢賺錢都會講,有時 候會跟伊說機車去保養。系爭筆記本中第8頁的「楊」、「 文」、「金」,第65頁的「月」,第70頁的「128号5F」, 第53頁的「安和店」,及第52頁的「萍」都是楊文興的筆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3頁)。證人即楊麗雪等2人、被上訴 人之姑姑楊晏嘉亦於本院證稱:楊長興是伊大哥,伊知道系 爭筆記本是因伊在上面寫字,因楊長興有50肩的問題,問伊 有沒有健康操可以舒緩疼痛,伊就教他,所以要伊的聯絡方 式,當時沒有手機,他就從抽屜拿出系爭筆記本,由伊寫下 伊的名字跟聯絡方式及工作的地方,即系爭筆記本第57頁右 下角倒數第7行。另外系爭筆記本第59頁左半頁關於「楊仙 女○○○○○街」之記載,為伊書寫,其餘部分非伊所寫。伊不 知道楊長興在系爭筆記本上寫甚麼內容,但伊沒有看過其他 人在系爭筆記本上寫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7頁),是由 證人之證述足徵系爭筆記本確為楊長興所使用,其內容文字 多數由楊長興自行書寫。楊麗雪等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林秋華、楊晏嘉接觸,其等證述為不可 採云云,惟證人林秋華與被上訴人離婚多年,證人楊晏嘉為 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之姑姑,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 等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自無故意虛偽陳述干冒刑事偽證罪 嫌風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等所為證詞足堪採信。楊麗 雪等2人逕以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林秋華、楊 晏嘉接觸即空言臆測其等證詞有所瑕疵云云,委無足採。準 此,系爭筆記本既為楊長興隨身攜帶之物,本院排除系爭筆 記本內非楊長興所撰寫之文字,挑選系爭筆記本中與系爭遺 囑相同之文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果 認系爭遺囑與系爭筆記本之文字為同一人書寫,難認有何重 大瑕疵。況101年鑑定報告即認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 為楊長興所簽,111年鑑定報告再認系爭遺囑中關於「楊長 興」、「楊」、「麗」、「雪」、「父」、「女」、「敦」 、「化」、「路」、「段」、「民」、「國」、「5」等文 字為同一人所書寫,113年鑑定報告復利用科學方法就系爭 遺囑全文鑑定係同一人書寫,業如前述,實已足認系爭遺囑 全文確為楊長興所為,至為明確。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遺囑全文為楊長興親自書寫而為真正,應堪認定 。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部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 該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另行簽名,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 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 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 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自書遺囑 雖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縱遺囑人未註明 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 定要式而屬無效。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 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 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 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及第1222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相 牴觸,係指被繼承人立有兩遺囑之情形;所謂與遺囑相牴觸 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生前處分 行為,係指以喪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如對遺贈標 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其他法律行為,如以遺囑表示某繼承 人喪失繼承權後,於生前又對該繼承人為宥恕之表示。破毀 則謂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 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⒉查系爭遺囑係由楊長興書寫遺囑全文,已如前述,且自系爭 遺囑全文以觀,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符合民 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系爭遺囑第2行第3字之「紛 」與第10行倒數第5字「礼」固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 辨認係因錯別字筆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 之真意,楊長興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 該處另行簽名,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仍應合於自書遺 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楊麗雪等2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 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 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至楊麗雪等2人聲 請鑑定系爭遺囑上印文與筆跡之朱墨先後順序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202-203頁),本院既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由楊長興親自 書寫,已足資認定為其真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遭 他人變造,此部分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系爭遺囑內容固記載「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路店面與 ○○○路0段000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 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 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等語,惟 查楊長興立遺囑當時,其名下僅有系爭遺囑第條所載系爭○ ○路店面及系爭○○○路房地等兩處不動產,而第條固出現「 不動產」字樣,惟其後例示貨幣、金飾等物,均係動產,且 系爭遺囑第條記載「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 」等語,可知出於女兒僅分得動產之故,是綜觀系爭遺囑前 後全文及楊長興當時財產狀況,系爭遺囑第條所謂「不動 產」應係「動產」之誤繕。且楊長興僅立有系爭遺囑乙紙, 其後並無再書立遺囑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220條所謂前後遺 囑相牴觸可言,楊麗雪等2人辯稱楊長興有以系爭遺囑第條 撤回第條之意思云云,顯有誤會。  ⒋再查系爭遺囑雖有揉捏後不平整之情形,惟並未達有形毀壞 遺囑書之程度,至於系爭遺囑第1行最後1字「雪」下方、第 2行第1字「麗」上方、第3行第1字「事」上方、第5行第1字 「敦」上方、第6行第1字「處」上方、第11行第1字「照」 上方等字體部分不完整之處,對於通篇遺囑內容無任何影響 ,亦未致不能識別遺囑內容之程度,均難認楊長興有故意破 毀或塗銷、廢棄遺囑之意思。況楊長興於系爭遺囑作成後之 9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 即90年贈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86-89頁),復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將附表 三編號3-5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即○○路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68 -171頁),此部分生前贈與雖與系爭遺囑原規劃死後分配之 時點不同,然與系爭遺囑所述將不動產悉數分配被上訴人之 真意相符,顯係提前履行系爭遺囑之規劃,且事後並無廢棄 系爭遺囑之舉措,足徵楊長興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予被 上訴人取得之真意(至楊李雪等2人辯稱90年贈與部分及○○ 路房地乃楊長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詳如後述) ,上訴人空言楊長興事後廢棄系爭遺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以憑採。至楊長興於系爭遺囑作成後,固於93年2 月19日與孫豔結婚,致令孫艷於楊長興死亡後取得繼承人地 位,然此為其人生生涯規劃,且孫艷僅因配偶身分而有日後 取得楊長興繼承權之可能,楊長興之財產狀況並未即生變動 ,且配偶之繼承權僅受特留分之保障,要與楊長興財產之分 配行為有間,自難認為書立遺囑後之再婚行為當然與遺囑相 牴觸而發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末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 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 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 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 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 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楊麗雪等2人 雖辯稱楊長興生前表示被上訴人不孝,不得繼承遺產,系爭 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云云,惟其等就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之等不孝情事,未能具體舉證說明之,其等固聲 請傳喚證人薛秀雲,惟證人薛秀雲多次具狀表示其不認識兩 造及楊長興,對於收受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之通知深感困擾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97-99、305-310、355-356頁),況 孫豔於另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 證稱:楊長興因為家庭小事情會碎碎念一下,其表示不讓被 上訴人繼承房地可能都是氣話吧,他還是疼愛他兒子和兩個 女兒,這都是老人碎念而已(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42頁), 難認楊麗雪等2人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僅憑其等片面之指摘,即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楊長興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而認被上訴人喪失對楊長興之繼承權,並進而認定系爭遺囑 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是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 據。  ㈢90年贈與部分及○○路房地是否為楊長興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楊麗雪等2人固以系爭○○○路房地(含90年贈與及系爭○○○路 房地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自始至 楊長興死亡為止均由楊長興管理、使用、居住,契稅及土地 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卻實由楊長興繳納,單 據管理存放於楊長興銀行保管箱內寫有「○○店租約世界大廈 」牛皮紙袋內,且被上訴人曾遭楊長興趕出家門,直至楊長 興死亡後才搬回來。而系爭○○路店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繳款人,於97年5月前均為楊長興、97年5月後由楊長興變更 為承租人星耀工作室,該店面出租事宜亦由訴外人即楊長興 之女婿李安洲依楊長興指示處理,租金、押租金亦均由楊長 興收取等情為據,抗辯楊長興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之90年贈與 部分及系爭○○路店面實為借名登記,故楊長興仍為真正所有 權人云云。然父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居住使用或代為 管理之情形所在多有,且楊長興所立之系爭遺囑已表明其所 有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關於 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路店面之使用情形,尚難證明楊長 興將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路店面贈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無從認定楊長興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況楊麗雪等2人並未舉證說明楊長興有何必要將上 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楊長興之子女並非僅 有被上訴人,尚有楊麗雪等2人及協助楊長興出租系爭○○路 店面之女婿李安洲,則楊長興何以擇定楊麗雪等2人所謂最 不孝之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均未見楊麗雪等 2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又楊麗萍前以系爭○○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乃楊長興為使孫 艶無法繼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由將該等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當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該移轉行為亦為借名登記云云,訴請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 移轉登記為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經原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認楊長興確有將90年贈與部 分及系爭○○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真意等為由駁回其訴,復經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374號裁定駁回楊麗萍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及確定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17-451頁),益徵楊麗雪 等2人之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㈣90年贈與部分及○○路房地是否為特種贈與而列入楊長興之遺 產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楊長興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另於92 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店面 ,已如前述,該等贈與時點均查無被上訴人結婚之登記資料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雖 曾於89年5月23日至93年5月1日間,在系爭○○路店面設立家 和小吃店經營餐飲業,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為 憑(見原審卷㈡第167頁),惟系爭○○路店面係在被上訴人經 營小吃店3年餘後始陸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被上 訴人結束營業後,由楊長興出租收益,有戶名楊長興、帳號 0000000000000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存 摺(下稱代收票據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 頁),難認上開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結婚或營業而為贈與, 是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系爭○○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日依序繳納之瓦斯 保證費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及就系爭○○○路房地 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否列入遺產部 分:  ⒈查本院函詢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楊長興就系爭○○○ 路房地交付瓦斯保證金0,000元乙節,經該公司函覆:楊長 興於71年6月12日就○○○路房地繳納瓦斯保證金0,000元,並 自95年1月1日起即可申請返還該保證金,迄今雖已逾時效規 定,然依96年6月13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稱為能源署 )召開從寬處理退還瓦斯表保證金予建物所有權人案會議紀 錄第一點結論,持憑所需證明文件以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原 則,並填具切結書亦得申辦;倘由繼承人代位承辦退款事宜 者,除上開必要文件外,繼承人應提出與原繳款人關係文件 (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及死亡或除戶證明等,如委由他人 代辦時,需另檢附代辦人之身分證暨臨櫃辦理退款等語,有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112)北瓦富營服 字第034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是楊長興於71 年6月12日就系爭○○○路房地所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 仍得申請返還。被上訴人固取得90年贈與部分,惟其同意將 上開保證金0,000元全部列入楊長興遺產予以分割(見本院 卷㈢第148頁),從而,系爭○○○路房地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 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⒉又查系爭○○路店面業經楊長興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 分別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非屬楊長 興遺產,已如前述,則系爭○○路店面於96年8月16日所繳納 瓦斯保證費0,000元,縱使為楊長興所為,亦非無可能係代 被上訴人而繳納,而71年7月21日繳納之瓦斯保證費0,000元 ,於楊長興贈與系爭○○路房地予被上訴人,衡情該保證費返 還請求權即應隨同讓與被上訴人,是以,楊麗雪等2人抗辯 楊長興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日依序繳納之瓦斯保證費 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遺產云云,委無足取 。  ㈥被上訴人於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路 房地及系爭○○路房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楊麗雪等2人辯稱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管 理使用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路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路房地自9 9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0萬0,000元之利益 ;及應返還出租系爭○○路房地店面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2月 止每月租金0萬元云云。惟查楊長興生前已於90年12月6日贈 與被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及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 ,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店面(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90年贈 與部分及系爭○○路房地,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楊長 興所立之系爭遺囑已表明其所遺之不動產悉數由被上訴人繼 承,則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99年1月23日起)管理使 用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難認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楊麗雪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路房地遺產自99年2月起至111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㈦孫豔得否繼承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 ,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 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98年07月0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孫艷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楊長興之配偶,且於楊長興死亡 時已持有我國之長期居留證,並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戶籍設 於系爭○○○路房地,其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即與楊長興共同居 住該處,迄今亦與第二次婚姻之配偶及前婚子女定居於此等 情,有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孫艷亦曾 於100年11月2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陳稱系爭○○○路房地為被上 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4頁),參 以被上訴人前婚子女均在臺北市○○區就近就學多年,是系爭 ○○○路房地為楊長興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 人即孫艷,不得繼承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 之不動產。  ㈧被上訴人及楊麗雪等2人分別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 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楊長興喪葬費用包含:①契約款00萬0,00 0元、②骨灰室00萬0,000元、③管理費0萬0,000元、④治喪費0 萬0,000元、⑤臺北市規費0萬0,000元、⑥骨灰罈0,000元,共 計00萬0,000元。楊麗萍就其中②、③、⑤、⑥共計00萬0,000元 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95頁),並有龍巖人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繳款明細對帳單、繳款 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業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可按(見 原審家調卷第60-62頁、原審卷㈠第211-213頁),此部分款 項堪予認定。楊麗萍雖辯稱契約款無正式發票或收據,喪葬 事宜交由殯葬公司處理,故①契約款00萬0,000元及④治喪費0 萬0,000元部分應非真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 業據提出龍巖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59、63頁、原審卷㈠第209-2 10頁),且服務證明單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3日提示精 緻型契約書向龍巖公司請求喪葬禮儀服務,其中契約款為00 萬元,業經該公司履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59頁), 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下方亦手寫記載「貳拾壹萬伍仟圓整→ 彭芸婷2/12」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款項之支出,應 為真實,楊麗萍空言指摘證明單非正式發票或收據而不足採 信云云,難認有據。另被上訴人同意於喪葬費用中扣除其所 領取之勞保喪葬費用給付0萬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49頁背 面、55頁),是被上訴人就楊長興喪葬費用支出共計00萬0, 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臺北市○○區道路、田地及新北市○○區 墓地之繼承登記(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而支出0萬 0,000元等語,並提出萬戶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地政 士服務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 北市網路申領地證謄本交易憑證、臺北市網路申領地證謄本 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1-230頁),應為可採。楊麗萍固 辯稱辦理繼承登記非需委任代書為之,代書費用2萬元應予 扣除云云,惟楊長興之遺產項目甚鉅包含動產及不動產,被 上訴人為辨理繼承登記而委由代書處理,難謂非必要,楊麗 萍此部分所辯,顯屬過苛,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楊長興死亡後,墊付楊長興設於兆豐銀行 敦南分行之保險箱租用費用0萬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 ,並提出兆豐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單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27頁),且查該保險箱仍存放楊長興所遺附表一編 號28-44所示動產,此部分款項堪認為遺產管理之費用。  ⒌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生前曾收受系爭○○路店面押租金00萬元 ,應屬楊長興對其所負債務,而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固據 提出楊長興代收票據存摺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頁) ,惟此僅能證明楊長興有收取租金,無從認定楊長興有收受 押租金,且該押租金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⒍楊麗萍抗辯其因辦理系爭○○○路房地遺產之繼承登記而支出0, 000元,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見本 院更一審卷㈣第67頁),應屬可採。  ⒎楊麗雪等2人抗辯其等與被上訴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由楊 麗雪支出裁判費0萬0,000元,屬遺產分割費用云云,固據提 出裁判費收據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9頁),惟查楊麗 雪等2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路房地 遺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 ,並判決認其等所提系爭○○○路房地遺產為楊長興遺產之一 部分,不適宜於該事件訴訟中單獨分割,應於被上訴人所提 本件訴訟中就楊長興全部遺產一併分割,而認其等之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79-186 頁),自難認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用00萬0,000元、繼承登記規費 0萬0,000元及保險箱管理費0萬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 (計算式:000,000元+00,000元+00,000元=000,000元); 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是被上訴人、楊麗 萍分別主張應自楊長興遺產中扣還該等款項,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㈨關於楊長興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長興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44及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及本院卷㈣第314頁)。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 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 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 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路房地遺產)部分:   查楊長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系爭○○○路房地由被上訴 人取得,且於其生前之90年12月6日將90年贈與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審酌附表一編號 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僅餘1/1000,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無 法經由原物補償楊麗雪等2人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且楊麗 萍稱如法院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房地關於歸扣及借名登記 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同意金錢找補等語,楊麗雪則稱由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㈣316頁),是為使土地與建物之使 用盡其最大之效益,併兼顧楊長興之本意,應將此部分不動 產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部分:   查系爭遺囑作成時,楊長興尚未取得此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其後亦未就此部分另立遺囑進行分配,兩造對於此部分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1頁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25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9頁、本院卷㈢ 第132頁),且孫豔為大陸地區配偶,並持有我國之長期居 留證,依98年07月0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前段規定,得繼承不動產為標的之遺 產,且不適用同條第4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是本院斟酌此部分不動產之地目、使用方式等,宜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⑶附表一編號6-4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動產部分:  ①此部分動產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困難;而楊長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動產由楊 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又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 用、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即附表二編號3)共計0 0萬0,000元,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均應自 楊長興遺產中扣還,已如前述。  ②又查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 價值分別為0,000萬0,000元、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依序為00萬0,000元、00萬0,0 00元、0萬0,000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HA1013 65、0000000、10136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更正內容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246-256、264-270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共計0,000萬0,000元。附表一編號6-13之總額為000 萬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14-27之價值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 依序為0,000元、0元、0元、0,000元、0萬0,000元、0,000 元、0萬0,000元、000元、0,000元、0,000元、00萬0,000元 、0,000元、0,000元、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 77頁)。附表一編號28-35之動產,前經本院前前審囑託喬 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為00萬0,000元,有外放之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參。附表一編號36-44所示動產,為楊長興 所遺資料文件,無市場交易價值,故以0元計算。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人民幣00.00元,依楊長興死亡時每100元新臺幣 可兌換人民幣00.00元之匯率(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300-301 頁)計算,換算新臺幣為000元(計算式:00.00×100÷21.36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瓦 斯保證金為0,000元。從而,楊長興死亡時之遺產總價額為0 ,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 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共計00萬0,000元 ,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後,應繼遺產為0,0 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惟孫艷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不得繼承被上訴人賴以 居住之系爭○○○路房地,故定其應得部分時,楊長興所遺系 爭○○○路房地遺產價值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應自遺產總額扣除。  ③是則,依法楊麗雪等2人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惟就 系爭○○○路房地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之應繼分為1/ 3,特留分為1/6,其等按其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各為000萬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系爭○○○路房地遺產》×1/6+(00 ,000,000《應繼遺產總額》-00,000,000)×1/8=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孫艷就附表一編號3-44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故按 其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分得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 000《應繼遺產總額》-00,000,000《系爭○○○路房地遺產》)×1/ 8=000,000】。  ④惟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系爭○○○路房地遺產由被上訴人 取得,動產部分由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平均取得。楊長 興簽立系爭遺囑之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由兩 造按1/4比例取得。則楊麗雪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3-44及附表 二編號1-2實際各分得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附 表一編號3-5》×1/4+(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 +0,000-000,000元-0,000元《附表一編號6-44及附表二編號1 -2,扣除喪葬、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1/3=0,000,000】,尚不足其等應分得之特留分數額為00 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孫艷僅就附表一編號3-5之不動產分得00萬0,000元(計算 式:000,000×1/4=000,000),尚不足其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為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而被上訴人就動產部分所分得之金額為000萬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0元-0,000元)×1/3=0,000,000】,亦不足補償楊麗雪等2人 及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故附表一編號6-27及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動產仍依系爭遺囑要旨,扣除喪葬等必要費用,原 物分配予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其中編號28-44部分動產 部分考量具有紀念價值,宜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予楊麗雪 等2人及被上訴人,由其等間事後自行商量分配。至楊麗雪 等2人及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以現金補 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⑤綜上,此部分動產應分割如附表編號6-44、附表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楊長興如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分割遺產部分 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則,原 審就楊長興分割方法之認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楊麗雪等 2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 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在臺地區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7/10000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補償方式如本附表編號45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暨其共有部分 1/1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田地 77/3528 由兩造按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道路地 66/403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畸零墓地 1/288 6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 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先扣除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箱管理費用共00萬0,000元還予被上訴人取得。扣除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還予楊麗萍取得。剩餘款項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8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2月16日至99年5月16日租金票款4張 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9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綜存戶)定活期存款 00,000元暨其孳息 10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綜存戶)定期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11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戶)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1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00,000元暨其孳息 13 彰化銀行存款 000元暨其孳息 14 ○○股票 000股 15 ○○○○股票 000股 16 ○○股票 000股 17 ○○股票 00股 18 ○○股票 000股 19 ○○股票 000股 20 ○○股票 000股 21 ○○股票 00股 22 ○○股票 000股 23 ○○○股票 00股 24 ○○○股票 0000股 25 ○○○股票 000股 26 ○○○股票 000股 27 ○○○股票 000股 28 外幣一袋 美金: One Cent 2枚 One Dime 16枚 Five Cent 12枚 Quarter Dollar 15枚 Hale Dollar 1枚 000元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日幣: 50円 2枚 百円 5枚 1錢 2枚 10円 9枚 韓圓: 100圓 1枚 港幣: 1圓 1枚 流通新臺幣: 10元 1枚 不流通新臺幣: 1角 1枚 1元 1枚 29 咖啡色零錢包內含日幣: 1円4枚、5円2枚、10円9枚、50円5枚、百元8枚、500円1枚 000元 30 綠色皮夾內含: 5,000元日幣鈔票3張、1,000元鈔票6張、1元美金鈔票5張、100元美金鈔票32張、10元美金鈔票7張、韓圓500圓鈔票1張 000,000元 31 戒指2枚 0,000元 32 銅錢1串 000元 33 紅布四角各有銅錢 00元 34 紅包袋及內含0張100元舊臺幣紙鈔 000元 35 0張10元舊臺幣紙鈔 00元 36 被繼承人照片1張(大頭照)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8 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9 文件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0 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外幣活期一本通、管理協議書、密碼密件、存款回單、長城電子借記卡、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各1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1 臺北市地價申報收據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2 安和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李代書事務所)內含稅單、繳費單、收據等文件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3 中國信託銀行利息支付清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4 第一商業銀行水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5 被上訴人補償方式 ⑴被上訴人侵害楊麗雪等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遺產之特留分部分,應分別補償楊麗雪、楊麗萍各000萬0,000元。 ⑵被上訴人侵害孫艷就附表一編號3-44所示遺產之特留分部分應補償其00萬0,0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追加積極、消極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中國銀行存款 人民幣00.00元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路房地瓦斯保證金 新臺幣0,000元 同上。  3 被繼承人租用兆豐銀行保險箱之費用 新臺幣0萬0,000元 此部分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詳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附表三: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新臺幣:元)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 非屬楊長興遺產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999/1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260/10000) 附表四: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楊文維 百分之67 楊麗雪 百分之15 楊麗萍 百分之15 孫艷 百分之3

2024-12-31

TPHV-112-重家上更二-7-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沈育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 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吳德富對伊及第三人帝景農技有 限公司(下稱帝景農技公司)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下稱本案), 因帝景農技公司及第三人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 )開業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原 本(下稱系爭文件)有吳德富印文,可證明伊在本案提出之 契約書上吳德富印文真正。系爭文件分別存放在相對人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 稅局民權所),若不及時保存,有滅失之虞,爰聲請保全系 爭文件等語。 三、查吳德富提起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審理時已依抗告人聲請, 向臺中市政府調得帝景農技公司登記卷,並將卷內登記文件 連同其他參鑑文書上吳德富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 定結果與待鑑定文書上吳德富印文不符,有臺中市政府函、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案訴 訟第二審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59至173、347至352頁), 其聲請保全之帝景農技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原本,本 案受訴法院亦曾向國稅局民權所函調,經該所回復已未保存 (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二第53頁、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 人就此再聲請保全證據,難認有保護必要。又抗告人提出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契約書、土地房產合買契約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稿)、國稅局民權所函、帝 景地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帝景農技公司變更登記表、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四狀、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 票證領用書等件,均難以釋明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 用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如不予保全,即有滅失之虞,或 有其他保全證據之理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聲 請,無保全之必要性,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國稅局民權所未表示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 證領用書原本已銷燬,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本保存期 限未知,及本案訴訟鑑定囑託欠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抗-93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李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薛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其餘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按附表甲 、乙所示各金額、各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按如111年1 0月2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甲、乙所示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復 於112年3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 同日就其中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160萬元則由原告 於同日以原告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10年 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同日以現金100萬元交 付被告。上揭被告向原告之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均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簽發 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於如附 表甲編號1、3、4、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背書及交付 與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並同時約定以系爭支 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 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惟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 ,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遂於110年7月 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而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爰 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及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109年6月5日及110年1月26日之收據2紙(下稱系 爭收據)並未載有貸與人之姓名,且系爭收據並非被告所親 簽,亦非被告親自用印,該等用印係遭第三人所盜刻蓋印; 再者,系爭支票均為金福安公司所簽發,因此可證明消費借 貸合意係存在於金福安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 間,因此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未 於期限內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故原告就此部分已喪失追索權。 復觀諸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背面,實非被告本 人用印,而屬盜刻印章用印,而附表甲編號4亦非被告本人 用印,而為盜蓋印章,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毋庸負支票之背書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由原告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行交付100萬元 現金與被告,並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 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11紙與原告,且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3 、附表乙編號2至7所示支票上簽名背書,而原告未提示如附 表甲編號2至4之支票。又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被 告遂於110年9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影本11紙、系爭收據2紙、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 回條聯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14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69頁至第275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借款300萬元,且被告於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 號1、4、附表乙編號1所示支票3紙之背面蓋章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 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間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達成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支票1紙之背面之「李偉程」 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 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 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 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 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 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 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 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收據2紙,既經被告否認 曾在系爭收據2紙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收據2紙之形式上證據力舉證證明其真正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收據原本2紙併同如附表甲 編號3、附表乙編號2至7支票7紙、被告當庭書寫「李偉程」 字跡原本2紙、被告結文原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 本10紙(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上之簽名,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將系爭收據2紙及 附表甲編號3支票之「李偉程」簽名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其餘經被告本人親簽支票及文件上具「李偉程」簽名者 編為乙類筆跡,經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 DE-SOP-M01」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略以:甲1、甲2、甲3類 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1人所書;比 對說明略以:甲1、甲2、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相同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320號鑑定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外放卷),足認系爭收據及如附表 甲編號3上「李偉程」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親簽而為真正 。自堪認原告就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之支票之形式上 真正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 款: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交付 現金1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第36頁),已如前述 ,且觀諸系爭經本院認定為形式真正之收據上分別載明:「 茲收到現金40萬元無誤,還款交付支票以憑,立據人李偉程 ,109年6月5日,總計借用200萬元正」、「茲收到向葉慧玉 女士交付的現金借款100萬元正無誤,具收人:李偉程,110 年1月26日」等文句(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衡以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系爭收據經核為被告親自 簽立,業如前述,而系爭收據所用之「還款交付支票為憑」 、「借用」、「借款」等字句文義,均明確表示借貸及還款 之意,並以交付支票為債務擔保等情,是被告對其本件借款 、還款及以支票背書供作擔保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可知兩 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且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分別交 付及匯款系爭借款與被告,並經被告收訖無訛。  ⑶至於證人李鴻鸞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為金福安公 司的實質負責人,被告為形式負責人,系爭支票11紙均為伊 以金福安公司名義開立,並把金額和公司大小章填入,伊陸 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有借有還,每次借款均開立支票,還有 房子讓原告擔保,這些支票之所以蓋被告的章,是因為被告 是當時金福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在銀行帳戶中也是用被告的 印章;有天伊要去原告處所送支票,被告載我去,伊當下開 立面額10萬元支票10多張給原告,原告稱因為伊要跟原告借 錢,票上用的是被告的名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 背書簽名,而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被告 的印章,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蓋,伊開支票都是在正面蓋 章,沒有蓋後面,但有伊背書的部分確實是伊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惟查,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及上揭部分 支票背面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簽,然而,本件所爭執盜 刻印章者,實係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 」之「印文」,尚與支票「正面」之被告用印及背面之「簽 名」無涉,是證人上開證詞,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 號1之支票是否供作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擔保,尚 屬不能證明。惟參以本院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 款業經認定如前,則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之支 票無法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間接證據,亦不影響兩 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⑷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因此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應存在於金福安公司及原告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 272頁)。然則,發票人責任係涉票據法律關係之認定,而 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係屬各自不同之請求 權基礎,且票據責任及借款返還責任,本屬二事,是自不能 單以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金福安公司之間,故被告以前詞置 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系爭借款,於借款當下 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即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然而此情為被告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收據2紙之內容係記載「總計借用200萬元 」、「現金借款新台幣100萬元」、「還款交付支票為憑」 等節(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僅能認此均係針對借 款「本金」部分而為約定。又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以及系爭借款之約 定利息為票據法所規定之利息,尚難單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收 據2紙及系爭支票上部分載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即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以及利息應依 週年利率6%計算之合意。  ⒉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貸與人對 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 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縱無約定利息,仍得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固無約定清償期及 利息,然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該聲請支付命 令狀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字卷第58頁) ,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已生催告返還之效力,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借 款雖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惟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0年 10月7日,該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屆期 仍未清償,即應自110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於 112年3月17日就其利息計算期間更正聲明為「自11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觀諸原告主張之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符合上揭遲 延責任起算日之範圍,自屬合法。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即年息5%)部分,為有理由。  ⒊另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第二章第 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支票之執票人於到期不獲付款時,在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其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經查:   ①如附表甲編號2、3、4之支票,原告迄未為票據之付款提示 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未為票據之提示以行使 其支票上權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就此部分行使 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而原告就此部分亦不擬依票據上之法 律關係主張(見本院卷第265頁),應堪認定。   ②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經被 告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稱該2紙支票背書係遭盜刻印章 而用印等語。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該等支票背書印文形 式上真實性,是其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支 票所示金額,得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③如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支票背面「李偉程」手寫 字樣為其親簽,且該6紙支票並有於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 支票提示欄所示提示日提示,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附表乙 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自得依據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追 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附 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票面金額共60萬元,及該60萬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法 法定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外,亦主張票據法第131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並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此二者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 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故就其請求金額及利息範圍重覆部 分,本院自得擇一予以判准,無庸逐一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票據法第131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除如附表附 表乙編號2至7所載金額部分即60萬元部分,得依票據法第13 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以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即240萬元部分 ,應僅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又原告所依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及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 規定,兩者係屬於選擇之合併主張,故而本院就其請求金額 及利息重疊部分,自得擇一予以准許,亦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24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就原告依票據法第13 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為票款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原告雖就給付利 息請求有部分敗訴,然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甲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4月11日 無 無 無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3日 無 被告(簽名) 無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50萬 110年6月8日 無 被告(印章)、李鴻鸞(簽名) 無 附表乙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7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被告(簽名) 有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5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2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6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 7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

2024-12-27

TPDV-111-訴-1837-202412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即 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拾伍 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字卷第95-98、99-104頁)」、「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1-20 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當知海 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 令,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對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 會治安上隱憂;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係供自己 施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頁),復持有毒品重 量非鉅,未見額外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為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純度為68-78% ,純質淨重11.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1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 ,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 失,無庸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有認識。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包純質 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公克、 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乙○○於112年11月8日 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00號甲○ ○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甲○○住處之櫃 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搜索 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甲○○竟意圖使人犯隱蔽,基於頂替之 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嗣乙○○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該些海洛因實則為 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純質 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乙○○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訴-56-20241227-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蔡馥琳 被 告 楊芸菲(原名楊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行動電話均非其本人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 係遭偽造云云,經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楊芸菲」 之簽名與被告承認為其親簽之法務部○○○○○○○○○消費合作社 收容人申購二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綜合儲 金約定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開 戶申請書等資料上「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暨被告當 庭書寫之「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上開「楊芸 菲」、「楊怡婷」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該實驗室民 國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315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足認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書 均為原告所親簽而申辦,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6

TCEV-112-中小-3111-20241226-2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日發現死亡)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五、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遺產範圍内存款至帳戶結 清日之金額給付原告乙○○、丙○○、丁○○三人均分。 六、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遺產範圍内投資之股票及 其孳息過戶移轉予原告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丙○○、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 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 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㈢被告應於其管理甲○○ 如附表二所載所載存款至給付日之金額及孳息,平均給付予 原告乙○○、丙○○、丁○○。㈣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 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予原告乙○○。嗣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原告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正狀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追加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銷 」(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乃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去世前未有配偶、子女, 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其於111年4月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 所留之遺產現由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依法管理中,被繼承 人之遺產如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 產總額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係原告乙○○、丙○○、丁○○三 人之姑母(即原告之父親戊○○之姊姊),原告三人係姊妹、 姊弟關係,而被繼承人係一知識份子,其知悉其百年後並無 法定繼承人,從而其於生前即屢屢表達贈與原告三人其名下 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乙份,其内容意 旨大要為: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上揭由被繼承人所留之文書與自 書遺囑之要式應屬相符而為自書遺囑,且就其内容言,雖有 書為「單獨全部繼承」、「平均繼承」等用語,但探求其真 意,應屬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予原告之單獨行為,而為法律 上之遺贈無訛,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 上揭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後,迄 今未受遺贈物之交付,被告應係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有疑 慮,而有所爭執,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請求判決確認甲○○ 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蓋以原告所主張之 110年4月19日之文書為甲○○之自書遺囑且為真正,而依系爭 文書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給付系爭遺產,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文書是否為甲○○之自書遺囑及其真偽,涉及原 告得否據以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從而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附表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0○0號、安樂區○○段第000建號建物,係原告丁○○ 於109年2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按該不動產原為 原告之祖母己○○所有,祖母係於108年8月26日去世,而原告 之父戊○○先於祖母去世前之108年8月8日去世,原告丁○○因 代位繼承而取得該所有權)。緣於原告丁○○取得該不動產前 之93年5月13日已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庚○○○需資金週轉而由 原告之祖母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而經該 行設定有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由於被繼承人顧 慮到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若債務人未依約償 還,將會使該不動產遭致拍賣,因而於110年11月12日在其 要求下,原告丁○○乃與被繼承人一同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辧 理該不動產之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手續,而 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而該 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式上係作為本 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存在。本件原告丁○○為上揭房地所有人,且係爭抵押權業因 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已阻礙 原告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丁○○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 是當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 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 則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原告爰一併請求就抵押 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此部分聲明因攸關本件遺贈 之範圍。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 真正。  ⒉確認附表ㄧ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⒋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⒌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所載存款至帳戶結清日之 金額,平均給付予原告乙○○、丙○○、丁○○。  ⒍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 予原告乙○○。  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⒏本件聲明⒌、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楊正評律師前經鈞院以1ll年9月19日11 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已故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同時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 院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内承認繼承。鈞院111年12月19日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是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内,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公告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 。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111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於112年6月16日向 鈞院家事法庭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112年11月22 日向鈞院家事法庭陳報修正後遺產清冊。原告乙○○等三人以 「112年11月14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表示被繼承 人甲○○為渠等之姑母,並提出文書,表示被繼承人甲○○「生 前多次表達贈與聲明人三人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 有自書遺囑,遺囑中表示:㈠將名下不動產由聲明人乙○○『單 獨全部繼承』…。㈡其所有股票由乙○○『單獨全部繼承』。㈢其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聲明人三人平均繼承。…」等語 。惟被告雖為鈞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 被告於就任後已積極接收及辦理遺產管理事務,自公示催告 迄今,並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大陸地區繼承人出面承認繼 承,然被繼承人甲○○生前與被告間互不認識,對於原告主張 所提出文書為被繼承人甲○○之「自書遺囑」云云,因被繼承 人死亡時名下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6,364,270元 ,總額達已逾450餘萬元,如遺贈不成立,遺產管理人須將 遺產移交國庫,而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文書是否真實可信, 被告即遺產管理人無法律依據、也無從查證確認,無法逕依 原告之主張交付遺產,請鈞院依法調查審理認定,俾令被告 可資遵循辦理。另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 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 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 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得於遺產令支付。故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合理之遺管 人報酬費用,並應列入遺產債務優先清償,惟遺產管理人報 酬費用需另行聲請鈞院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是否為 真正?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 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真正無法判斷等語。則系爭遺囑真正與 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遺囑人甲○○之遺產,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4月19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甲○○於111年4月2日死亡,復因遺囑人身故後並無法定繼承 人,難以主張受遺贈之權利,因此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裁定選任被告楊正 評律師為遺囑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已於112年11月16 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遺囑、願受遺贈聲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 2頁),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為甲○○本人所寫 。經本院檢送立遺囑人甲○○生前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中華民國護照原本1本、109年2 月27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 複寫件4紙、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新臺幣優惠定存專案 」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4紙、108年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己○○就醫資料原本1份、110年6月24日中華郵 政定期儲金續存/綜合儲金定期存款單複寫件1紙,與系爭遺 囑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 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相(類)同字筆跡之結構佈局、 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同一人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OOO 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甲○○所親自書立,應堪信為真。  ⒊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為甲○○親自書立,且具備自書 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 110年4月19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 塗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丁○○所有,其 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而原告為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系爭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則原告丁○○ 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原告丁○○與被繼承人甲○○間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所 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確有爭執,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丁○○主張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 之存在,而該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 式上係作為本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 移轉之請求權存在。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是當 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 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則預 告登記亦失其依據等語,被告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 人雖否認上情,惟未能舉證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提出系 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要與債權人亦會持有他項 權利證明書原本為擔保之常情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 在,應屬可採,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丁○○訴請確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 權、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業因被繼承人甲○○其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已如前述,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即無所附麗而屬不存在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以除去妨害。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三、四之遺贈,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二、三、四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23頁)。而系爭遺囑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且有效,已如前述, 其記載:「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足見 被繼承人甲○○簽立系爭遺囑之意,乃欲將不動產、投資即附 表二、四遺贈予原告乙○○;其餘存款如附表三則由原告三人 平均受贈。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亦 已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有報 明債權暨願受遺贈之聲明暨郵政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3頁),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三、四 遺產,依系爭遺囑之意移轉、交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1 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及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丁○○(原名丁○○ 110.11.15 基隆字OOOOOO號 甲○○ 丁○○(原名丁○○ 空白 1,133,228元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 2 預告登記標的 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請求權人 內容 同上土地及建物 丁○○(原名丁○○ 110.11.15 110年11月12日110基隆字OOOOOO號 甲○○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516 100分之5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0號 總面積:61.41 層次面積:61.41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存款遺產明細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種類 帳號 價額 1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600,000元 2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8,918元 3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3,432元 4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2,276元 5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元 6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121,737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116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 9,271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313,129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 2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94,269元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241元 14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72,076元 15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6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650,000元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1,000元 18 基隆二信安和分社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2,214元 合計 4,878,679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投資遺產明細 編號 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單位 價額 1 2354鴻準 1,104股 68,558元 2 1752南光 1,000股 37,400元 3 3682遠傳 428股 30,510元 4 2208台船 930股 19,263元 5 4168醣聯 1,000股 29,100元 6 基隆二信營業部 股金 10,000元 7 YY0050中興商銀 1,232股 0元 合計 195,191元

2024-12-26

KLDV-113-重家繼訴-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歐陽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網路交友認識後交往約2年後,被告以其 在國外之公司發生工安事件急需用款為由,請求伊借款應急 。伊為籌款借予被告,故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 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借款共計1,034,000元,嗣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附表所 示之時點將上開款項分次悉數匯入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伊旋與被告約定交付借款 時、地,並依約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之現金交付當時停 車於上開分行前之被告,同時告知被告,伊借款之年利率為 6.9%,嗣後被告並於原告家中,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以為借款之證明,並言明將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豈料 ,嗣後被告拒不依約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見面次數不多,原告雖 常請求伊金援,然兩造並無原告所述交往二年之事。被告亦 未出國,名下無房產,於國外無公司,實無原告所稱之工安 事件或向原告借款之事,伊就系爭借據從何而來,亦不清楚 ,系爭借據所載「楊衍邦」之簽名非伊所簽,所載其他內容 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系爭借據應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交往軟體認識,為朋友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 人壽公司借款,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 原告之合庫帳戶後,原告旋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 否係由被告簽立?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 元予被告?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否係由被告簽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 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 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借貸 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 匯款紀錄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爭執系爭借據上被 告簽名是否真正一節,原告聲請就被告之筆跡真正與否進行 鑑定,經本院將系爭借據、被告當庭書寫簽名20次正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文件正 本、原告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資料詳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件原本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借據之筆跡編為甲類資料 ,其餘文件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 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 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726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269至276頁),是堪信系爭借據應為被告所簽立,已足 認兩造間確有借款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至被告辯 稱: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並沒有確定云云 ,顯與前揭鑑定報告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3.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據之內容格式完全與一般正常人借貸 模式不同,應係偽造云云,惟借據並無被告所辯一定之格式 ,觀之系爭借據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數度借款於被告之日期 、借款金額、還款利息,暨原告子女若於原告去世亦可求償 ,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被告部分並載明身分證字 號、電話)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7頁),業已明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借款日期 、還款利息,並無被告格式與一般正常借據不同之情,可推 認非真正之情形。況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在系爭借據上簽名 甚而寫上身份證字號、電話,即表彰同意系爭借據內容之事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所明知,而被告為碩士 畢業學歷、年滿51歲具社會相當歷練之人,有被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對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表示 同意該份文書內容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若其完全無法了解系 爭借據之內容,豈有可能貿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書立身 分證字號、電話,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其身分 證字號係因遭原告竊取其身分證後,在放回被告之包包後因 此得知云云,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自 無可採。  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一節,惟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匯款紀錄等件(見支 付命令卷第7-17頁、見審卷第31-59頁)為證,依兩造間之1 10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接連發生倒楣事 才會先從國外弄550萬(心裡就有要先還掉信貸)有傳入550 萬證明,有報案證明,也被騙去山上說還錢還被打一拳難道 這麼丟臉的事也是假的嗎(沒有你的安慰)我絕對不是看到 妳的保單而起念的,請不要拿我和誰相提並論,我有我的版 圖...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9 頁),以此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表明有財務之困難,甚至 遭人騙去山上毆打要求還款,且提及見過原告之保單。又據 原告所提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交易明細、借款約定書等件 (見審卷第31-59頁)觀之,原告確實於上開兩造對話相近 之時間即110年8月、9月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向南山 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34,000元。 另參酌,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於110年間再次向南山人壽以 保單借款100萬元給原告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11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借款資料大致吻合 ,益徵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借據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經 原告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甚明, 至被告臨訟卸責而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迄未 交付借款,前揭對話係要設計被告,向被告騙錢云云,洵無 足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100萬元乙事,已如前述,又參酌系 爭借據並未記載被告應還款之期限為何,亦即無確定之還款 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受 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借款10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30日 341,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2 110年8月30日 100,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3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4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5 110年9月2日 76,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6 110年9月2日 89,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合計金額 1,034,000

2024-12-26

KSDV-113-訴-482-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6,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美金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美金1萬1,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2 1日死亡,其於104年7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遺囑可知甲○在被 告之北投分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如附表所示的存款(下 合稱系爭存款),為遺產的一部分,然經原告請求給付該等 存款卻遭拒絕,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執行交付 遺贈物等必要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於 113年5月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095元,及自113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調查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且被告為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障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請原告先 行提供可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佐證資料,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而未為給付,不應負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遲延責任等語, 作為抗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在被告之北投分行 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系爭存款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 、被告開立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甲○生前書寫文件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筆畫特徵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該鑑定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載明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來處理遺產(見北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 (四)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名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上甲○之 簽名與被告保管甲○印鑑卡之簽名中的「貝」部分,經肉 眼觀察有部分不一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存款未能提出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請求之裁判或經 筆跡鑑定之文書,則被告以無法判斷筆跡是否相符,抗辯 無法立即給付,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屬有據,是以 ,應自提示上開筆跡鑑定報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起算年息5%的遲延利息,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的存款明細   編號 內   容 幣別 金額 1 活期存款 新臺幣 6,095元 2 定期存款 新臺幣 60萬元 3 定期存款 美金 11,421.74元 備註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第13頁

2024-12-25

SLDV-113-家繼訴-1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 吳明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魏明德與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間有消 費借貸訴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吳明献(已歿)為三元 第公司之前負責人。魏明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月18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三 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明献」之印章各1枚,並將該等 印章偽蓋於其所偽造之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 證明暨簽收條(下稱甲文件),以此表彰三元第公司需給付 股息款項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意,嗣於108年1月18日 前案民事訴訟時,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魏明德復 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4月2日前某日,將該等印章偽蓋於 修改後之甲文件上(下稱乙文件),於乙文件上另偽簽吳明 献署名,以此表彰三元第公司需給付股息款項255萬元,並 與魏明德協議後,魏明德同意放棄股息權益之意;另將「吳 明献」印章偽蓋於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 利分配暨股東簽收單(下稱丙文件,與上開甲、乙文件合稱 本案文件),於丙文件上亦偽簽吳明献署名,以此表彰吳明 献有領取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之意,嗣於108年4 月2日前案民事訴訟時將乙、丙文件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元第公司及吳明献。 二、案經三元第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 案文件而行使之,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本案文件均係吳明献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是偽造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公司會有多套大小章,無從以甲、 乙文件上之告訴人三元第公司大章鑑定結果與永豐銀行印鑑 卡之大章不同即認定本案文件上告訴人及吳明献印文均屬偽 造;又鑑定報告用以比對鑑定之文件可能為吳明献之妻所簽 ,是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認定乙、丙文件之吳明献署名係偽簽 ,且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之行為,縱本案文件係偽 造,被告亦不知情且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明献等語。惟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案文件而 行使之;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印文與留存於永豐銀行印鑑卡 及支票存款變更印鑑切結書上印文之字體或文字佈局顯不相 符;「吳明献」署名之筆跡與留存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L/ CCG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基本資料表原本、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鳳 山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聯邦銀行新臺幣存款/往來業務 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原本、申請書原本、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印鑑卡原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其上之「吳明献」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吳明献」印文與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三元第國際公司案卷內87年6月12日三元 第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 L/CCG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 、前揭鳳山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 單存款印鑑卡所蓋之吳明献印文印字及形體不同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吳國忠於偵查時之指訴內 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25-427頁),並有本案文件、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 10803310230號鑑定書影本(見他卷第119-127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01943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507-518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所印文字非「献」字而係「獻 」字,然其餘卷附之文件,及被告所提出用以比對吳明献印 文之文件,其上印文均為「献」字而非「獻」字,堪認吳明 献本人使用之印文為「献」字,則倘本案文件均為吳明献製 作,其當無可能刻製、蓋用與自己姓名不相符之「獻」字以 表彰身分,足認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確非吳明献所有 。況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與吳明献留存於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三元第國際公司案卷內87年6月12日三元第國際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L/CCG貸款申 請書暨資料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前揭鳳山市 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印鑑卡 之印文印字及形體不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 佐,亦徵本案文件之吳明献印文非吳明献所有。而乙、丙文 件上之印文既非吳明献所有,實難認吳明献在蓋印有與自己 姓名不符印文之文件簽置其姓名旁,可見乙、丙文件之吳明 献署名亦非本人所簽署,此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 認定乙、丙文件上之吳明献署名筆跡業,與吳明献之筆跡筆 畫特徵不符乙節,互核相符,足見本案文件均非吳明献製作 。 ㈡、次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國忠於偵查時供稱:三元第公 司公司章有留存於銀行,更正後前之公司章亦可從銀行比對 ,法院也會調來作鑑定等語(見他卷第426頁);而甲、乙 文件上之告訴人公司章,業經鑑定確認非告訴人所有,有上 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堪認甲、乙文件上之告訴人公司 章為偽造,是甲、乙文件顯非斯時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 明献所製作。辯護人雖辯稱:公司可能有多套公司大小章, 無足以此逕認本案文件之印文均屬偽造等語,惟縱觀全卷確 無證據足認本案文件之印文為告訴人及吳明献所有,且亦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使用其他三元第公司之印文,自不能空言 以依經驗公司會有多套大小章等語,反推本案文件之印文為 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㈢、再查,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時,主張上開本案文件係由吳明 献親自簽名、轉交(見偵卷第153-159頁);於本案偵查時 則辯稱:甲、乙文件係吳明献特地來上海要解釋92年因公司 虧空,所以要用股息來給股東錢。甲、乙文件是吳明献在上 海拿給我的,早上給我第1份(即甲文件),下午才給我第2 份(即乙文件),第2份是吳明献要去外面影印再加備註給 我,還跟我解釋乙文件之備註,他說完我有同意。現場只有 我們兩個,沒有其他人在場人見證,我沒看到他簽名,但有 在我面前蓋公司大小章,我及魏鐘文鈴的章都是他蓋的,我 跟魏鐘文鈴的章是他在上海刻的等語(見他卷第155-156、3 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明献先拿甲文件給我 ,後來拿乙文件給我,給我的時候已經簽完名蓋完章,在上 海交給我的時候只有大陸店員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4頁),佐以證人魏識鳳亦僅證稱:丙文件上其之署名及印 文為其所親簽、親蓋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就甲、 乙文件上告訴人、吳明献之印文及吳明献之署名是否為吳明 献本人所蓋、所簽,及交付文件當下情境,供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魏識鳳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本案 文件為吳明献所製作。另比較甲、乙文件第15行至第16行雖 均記載「本人吳明献…直至償還完畢」,惟甲文件於前開文 字後蓋有「吳明献」印文,乙文件則無,被告所稱乙文件係 吳明献複印甲文件後所修改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吳 明献果為商談支付股利、彌補股東損失,專程前往上海與被 告解釋並尋求被告同意,於被告在場且無不能自行蓋印或提 供印章之情事下,衡情吳明献當無事前自行製刻被告及魏鐘 文鈴之印章,蓋於甲、乙文件上,是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 ,且與客觀物證不符,是甲、乙文件非吳明献製作而為被告 所偽造乙節,堪可認定。準此,本案文件上告訴人、吳明献 印文及吳明献署名既非告訴人及吳明献所有,而被告無從提 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酌以被告為爭取前案民事訴訟勝訴確 有偽造並持以行使本案文件之動機,足徵係被告偽刻告訴人 及吳明献之印章,分別盜蓋於本案文件,並於乙、丙文件上 偽簽吳明献署名,至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 未偽造文件、不知文件為偽造等語,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屬抽象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 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60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而生成吳明献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同意支付股東股利,及吳明献收取股利之表象,此情自會影 響告訴人及吳明献與股東間及吳明献個人之財產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破壞其等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 ,自亦足生告訴人及吳明献之損害甚明。 ㈤、辯護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鑑定基礎比對之文件, 恐係吳明献之妻所代簽等語,主張該鑑定書無從認定本案文 件係偽造,提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20115號、108年度偵字第12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下稱另案侵佔案件,見偵39242號卷第203-209頁),併聲請 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吳明献之妻所代簽之文件,與法 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作為比對鑑定基礎之文件,二者重新 鑑定,惟本案文件係被告所偽造,事證明確,業經認定如前 ,且本案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吳明献之妻有代吳明献簽署本案 文件之疑,況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用以鑑定比對之文件 ,並非另案侵占案件經鑑定係吳明献之妻代簽之文件,是無 從以此逕認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要無可採亦無必要。至辯護人另聲請 鑑定告訴人簽立之簽收單上吳明献及告訴人之印文以推認甲 、乙文件上告訴人印文為真,惟甲、乙文件上告訴人印文係 被告所偽刻、偽蓋亦經認定如前,而該簽收單上之吳明献印 文縱為真,與告訴人印文是否為真並無關聯,辯護人上開推 論難認有據,況前開簽收單已與被告前於另案侵占案件提出 時不同(見偵20115號卷第18頁),自無從以鑑定前開簽收 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是否為真,而推認甲、乙文件上告訴人印 文為真,辯護人前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及吳明献印章、印文及吳明献署名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行使本案 文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及吳明献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勝訴,未經告訴 人及吳明献同意,即偽造本案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 明献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 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有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 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文件上開偽造之「三元 第國際有限公司」、「吳明献」印文及「吳明献」署名,因 該偽造之本案文件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又偽刻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明献」印章 各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甲文件】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 2 【乙文件】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 3 【丙文件】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利分配暨股東簽收單1紙

2024-12-24

TCDM-113-訴-18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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