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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文山親家社 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增設之咖啡色與不鏽鋼兩道門 ,回復通道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 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擅自將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下稱系爭房屋)大 門面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拆除,使走道與客廳合為同一空間, 並私設兩道鐵門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占用公共走道(下稱系爭公共走道),故請求被告拆 除鐵門,並將系爭公共走道回復原狀。  ㈡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自 有訴訟實施權。因被告與原告母親有糾紛,故原告僅對被告 提告,他戶部分占用公共走道部分應由管委會追討,原告為 適格當事人。  ㈢原告否認有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稱與建商有分管契約,惟原告僅單純不知情未表示反對,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示同意。又被告占用部分為走道及 升降機間之樓地板排煙室面積,依法不得作為約定專用。再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建物,涉及共有部 分之利用行為,固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 而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供特定人專用,惟此不能解為區分所 有權人可以就其專用部分做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事,故尚 不得僅依照約定專用之情形,即判斷專用權人得以自由增改 共有建物之結構。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牆壁,併為客 廳使用且另設置門扇,已有違系爭公共走道之設置目的,而 非通常之使用方法。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被告於同年11月2 1日買受,同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買受系爭 房屋後,至今已20幾年,從未對系爭房屋進行格局上之改建 ,亦從未改變大門設立位置。再者,系爭房屋大門口與逃生 門口間,尚有一段白牆之距離,與原告所提竣工圖上所標示 之A位置與逃生門口間完全沒有距離不同,原告所言並非事 實。  ㈡縱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大門位置部分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惟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 00號N號樓之3」之建物大門位置均與被告系爭房屋相同,各 戶買受時均知悉上情,且20幾年均無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可知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於設立至今均係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各住戶買受後即受 該分管契約所約束,原告請求破懷長久以來之分管約定與法 安定性。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84年6月28日公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完 工日期為84年4月1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房屋完 工日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前,則系爭房屋應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第29條之1 第1項、第55條第1項中有提到「本條例施行前」,第7條並 未明文於本條例施行前適用,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體系解釋,系爭房屋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之適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其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 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就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固得成立區分所有權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 ,但就專有部分以外,性質上及使用上不許分割、不得與建 築物分離之公用部分,即共同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此觀諸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98年1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然其 規範意旨並無不同),且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公用、共有 之性質。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2.查系爭建物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各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 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12樓 之9、9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雖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於構造及使 用上均與整棟建築物不能分離,無法割裂為單獨個別所有之 客體。依上說明,此等在構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無法與 建築物分離,且性質上為整體建物不可或缺之通路,即應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12 樓之9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等公用部 分,自為共有人,是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主體,且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本件訴訟並非 固有共同必要訴訟,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指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兩道鐵門設置在如系爭成果圖 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公共走道等情,業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竣工圖等件為證。另據本院會同兩造現 場履勘,且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之地上 物位置、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13年11月27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1130013220號函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檔案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勘認被告大門位置確實超出其專有部分 而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被告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有無占用權源?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30日施 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月2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廈時, 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 事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2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2.經本院就系爭建物逐層勘驗結果,除系爭建物7樓之3大門位置外,其餘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位置均與系爭房屋位置相同,且本院履勘日之時任系爭建物之主任委員亦陳稱:我在系爭建物居住了26年,系爭建物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相對位置均相同,僅有7樓之3之大門位置客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又證人張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住處大門位置是何時設置?)3號、5號大門的位置都跟現況一樣,只有7樓之3大門的位置在樓梯間,這是因為那一戶當時在建商交屋之前改變位置,因為他不想跟5號相碰。如我自己住5號,開門也會跟3號相碰。鐵門是後來我們進去之後再加做的,並不影響消防法規。(法官問:與被告同棟大樓之相對位置之3樓至14樓(除7樓外)之大門位置,是否均相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住在8號,是不是有一個走道?我8號的門是不是沒有像3號的門一樣占用走道?)因為當時消防法規並沒有說3號占用走道,也沒有影響消防。當初建商交屋的時候沒有鐵門,但是3號大門的位置就是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於交屋時,系爭房屋之大門位置即位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因而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自系爭大廈外部及內部觀察,均得輕易得知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被告所獨自占有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任意使用該部分,堪認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因受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兩造居住之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總統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則系爭建物既於84年4月1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建築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倘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大樓共用部分提供為約定專用部分,乃屬適法之行為,亦即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4.另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態樣,仍應以其有否「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阻礙逃生」為前提,並非不以個案判斷,而一律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堆置雜物」及「妨礙出入」。本院履勘日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處人員表示:「依照現狀不會影響到逃生及電梯出口。」等語,顯見被告系爭房屋大門位在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並不致妨礙其他住戶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自不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行為態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約定專用,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3-中簡-1880-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 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 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 ),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 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 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 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 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 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 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 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 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 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 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 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 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 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 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 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 ,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 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 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 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 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 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 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 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 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 」、「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 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 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 「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 ,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 」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 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 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 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 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 、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 、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 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 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 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 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 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 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 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 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 ,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 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 、「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 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 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 ,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 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 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 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 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 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 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 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 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 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 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 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 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 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 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 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 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 ,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 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 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 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 ,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 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 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 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 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 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 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 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 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 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 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 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 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 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 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 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2025-03-20

KSDM-113-金訴-740-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 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 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 ),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 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 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 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 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 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 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 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 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 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 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 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 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 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 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 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 ,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 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 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 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 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 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 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 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 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 」、「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 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 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 「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 ,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 」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 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 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 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 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 、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 、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 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 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 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 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 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 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 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 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 ,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 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 、「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 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 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 ,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 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 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 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 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 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 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 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 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 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 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 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 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 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 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 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 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 ,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 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 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 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 ,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 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 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 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 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 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 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 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 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 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 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 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 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 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 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 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2025-03-20

KSDM-113-金訴-741-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董彥苹 律師 張捷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姿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林茂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變更並追加訴之聲 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 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21頁、第453 頁、第503頁)。經查,原告就本件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 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種類選擇,為避免形成「 孤立的撤銷訴訟」,且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 同,本院亦認屬適當,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 ,屬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為780平方公尺,現況無建築及 構造物。原告以民國102年2月6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請求被 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 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遂以102年3月 11日府建城字第1020037612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2 年4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4 月21日函)復略以:「……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 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營字 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確 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證明 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被告復於 10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略以:「……二、本區為62 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之房屋稅 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三 、至於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尚無法認定,請申請人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被告遂據以102年1 2月12日府建城字第102020161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12 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 ㈡嗣原告以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認定系爭土地上原 有建築物旁之廚房、餐廳、廁所、倉庫及豬舍等,一併認定 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被告遂 於110年9月3日召開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下稱研 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略以:「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建築基地面積認定方 式疑義。決議: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 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 」被告遂以110年9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00148057號函(下稱 被告110年9月23日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原告。 ㈢嗣原告自110年起多次提出陳情,復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提 出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 案經被告以111年3月4日府建都字第1110018068A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3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 年迄今所檢具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依據所提稅籍證 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 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 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並復知臺端在案,迄 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供 本府審查……。」 ㈣原告嗣以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再向被告申請將系 爭土地全部範圍認定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基地(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111年3月4日函,檢 附相關文件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實際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已有擴大變動至該筆土地全部範圍情 形,乃以111年7月28日府建都字第1110098477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1 1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已存在之「竹圍地」,其上土磚造房屋 早在39年之前即已設戶籍,61年之前即已課稅,可證於62年 12月24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盡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 ,即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一塊完整合法土地。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實施建築管理(即62年 12月24日)前合法建築證明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單 位辦理「建」地目變更。因縣內每一「竹圍仔」土地四周為 稻田或農、水路設施所隔絕,足以確定「竹圍仔」範圍內每 一寸土地,都是62年始實施建築管理前形成之合法土地,應 受信賴保護,與其上房屋面積、居住人數無關。  ㈡系爭土地前因小部分共有土地所有權遲未解決,致未能依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地目規定申請建 築。嗣90年間,上開條文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供居住 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改由 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告乃向 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豈料,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然不論有無合法 房屋,系爭土地都是合法土地,被告將合法土地變成不能使 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㈢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2所有權後,就到現場丈量建 築物的現況,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含居室、廚房、洗 澡間、廁所、倉庫等,總面稹約430.02平方公尺,惟稅捐單 位僅對其中磚造房屋之神明廳及客廳之面積(54.5平方公尺 )課稅,原告於丈量後並拍照留證。訴願駁回理由指稱系爭 土地61年至72年間是空地並無建築構造物,與事實不符,因 從原告80年間價購當時所拍照片可看出,這些建築構造物都 已甚老舊,至少有十幾年,應該是在72年前就有。另原告自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系爭土地於 72年10月3日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出,系爭竹圍地內有很多老 舊構造物,和原告在80年間所拍現況照片現況一樣。故該等 構造物至少是70年之前就存在,係早於72年5月2日發布「變 更暨擴大宜蘭市都市計畫」案就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  ㈣依宜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 率50%,以原告80年間丈量當時舊建築構造物面積430.02平 方公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整個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所以系爭土地應該全部為合法建築 物基地。又如以系爭土地780平方公尺之50%建蔽率計,最大 可建面積為390平方公尺,亦小於原有合法建築物面積430.0 2平方公尺。如依原處分,原告僅得依39年即已設戶籍之土 磚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新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可建 基地為109平方公尺,那剩下671平方公尺土地既不可建築亦 不能種稻,類此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土地竟餘留死地,不僅 在宜蘭縣找不到用這種方式核准,甚至全台灣也找不到,因 法令絕對不可能對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地,是用這種方式管 制,更不可能是専為原告這一塊竹圍地來制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 蘭市北津段853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稱原處分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⒈原告第一次提出之申請為102年2月6日申請書,申請內容為請 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者」,被告針對上開申請,已於102年11月6日邀請原告 協商,並於協商結論出爐後,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 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錄予以回覆,而觀諸該會 議紀錄之結論二載明肯認系爭土地上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 築管理以前之合法房屋,依原告提供之61年房屋稅籍證明, 面積為54.5平方公尺,至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間 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再行討論, 足見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已針對原告之具體申請案作成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之單方決定,此 部分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屬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後續並未自該函 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 已告確定。  ⒉原告於110年6月至9月間復針對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為 多次陳情,請求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放寬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包含其面積),被告針對上開申請案,先 以110年9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議後 續處,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 方式,即於說明二表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 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其面 積之通案性計算方式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坐落土 地之實際面積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接著 表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決議辦理,故被告110年9月 23日函顯具有針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作成不同於102年1 2月12日函之決定,而有創設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可建 築面積之權利之規制性,當屬行政處分。原告後續同樣未自 該函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10年9月23日 函已告確定。  ⒊原告再提出111年6月27日申請書,針對同一事件主張以新事 證向被告提出認定系爭土地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包含其面積)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表示 其所舉新事證未能佐證系爭土地實際供居住使用面積變動情 形,並重申依被告111年3月4日函辦理;換言之,原處分針 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僅說明原告新事證不可 採之理由,且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 體審查,遑論有意對原告作成使系爭土地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變動之規制效力決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 號、112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裁 定所示見解,自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合法,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即以 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除以當地農業區建蔽率50%,據 以計算出該面積,於法有據:  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7年修正公布第28條即有「已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規定,上開文字在89年 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內政部90年8月31日9 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釋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政府 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 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僅除去「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 ,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 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之 認定,應認仍有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  ⒉因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現已滅失,被告曾針對此情是否仍 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適用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 102年4月2日函復表示:「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0條規定……,本案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係於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自有 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 營字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 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法地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之確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 證明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此外, 觀諸各縣市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相 關依據,僅臺中市、臺南市及彰化縣定有明文,且主要亦係 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即以「基地之建蔽率反推其建 築物使用之基地面積」認定之,部分縣市則係籌組專案小組 個案審認辦理。  ⒊被告針對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 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回覆原告後,復針對原告於 110年7月至9月間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出之多次 申請,先於110年9月3日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審議後續處,經被告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 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 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 其申請案處理方式。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 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 之面積寫明,但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 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故原 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認定之合法 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為基準,以該面積除以被告轄區內農 業區建蔽率50%,即可得出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在原告另 舉出其他有力證據足證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面積大於 54.5平方公尺以前,被告所為以上認定實屬合法有據。    ㈢又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仍應受該條第1至3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 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足見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竹圍地, 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云云,顯有所誤解。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 3-25頁)、102年11月6日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第55-56頁)、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 卷第105頁)、原告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57-58 頁)、被告110年9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09頁)、被告111 年3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內政部111年5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96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2-133 頁)、原告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5-13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准座落系爭土地面積 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 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訂定之。」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四層為 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 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 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 。」  ⒉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宜蘭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研訂本府建築自治法規及處理建築法 規適用疑義事項,特設置『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第8點規定:「本小組 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⒊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說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 使用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 戶口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 ⒋內政部90年8月31日9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之結論記載: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71年修正發布時增訂 第28條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建築規定,其後經臺灣省政 府於85年、87年間二度修正(附件一),而於該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上開施行細則移由本部主管後,為配合業務之 需要,並於89年12月29日重行訂頒,上開條文條次經調整為 第30條。依上開條文歷次修正之意旨,主要係為保障農業區 『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視實際需 要作逐步之放寬。二、查前開條文87年修正說明(附件二) ,該次修正之理由,……。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 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 (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⒌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說 明……二、……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 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計畫公布實施之日 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     ㈡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被告72年5月2日發布實施「變更暨擴大宜 蘭市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現況無建築 物及構造物,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處分卷第27 頁)、GOOGLE街景圖、空拍圖及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50-5 1、訴願卷第61-62頁)等資料可稽。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 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 0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認 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定實施建築管理 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 辦理。復依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示、 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實施建築 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得檢附水電、稅捐 、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本件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時所檢 附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原處分卷第217頁),系爭土地於61 年前已有建築物建築完成且實際供居住使用,並經被告於10 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認定合法建築物面積為54.5平方公 尺,及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又其 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之核算,經內政部以102年4月2日函被 告略以:應確實查明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後,按建築 法相關規定認定;而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處分卷第16 3-164頁)。再依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 處分卷第139頁)、空拍圖(原處分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2 7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3-15頁、訴願卷第61-62頁 ))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無建築及構造物,故難以認定曾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範圍,經被告召開研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 (原處分卷第107-108頁),依內政部相關函示及其他縣市 執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 率60%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與該建築物面積加總為 其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經核與前揭法令函示意旨相符。原 告111年6月27日再次提出系爭申請,並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 大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為系爭土地 全部,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再補充得以證明系爭土地於61 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住使用情事之事證(本 院卷第35頁),即屬有據,並無違誤。被告雖抗辯原處分係 針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並重申先前所為之確 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體審查,權利義務狀態未變更, 原處分乃觀念通知云云,惟查本件經闡明後原告變更為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且被告所為原處分確實產生否准之效果,並 經原告提起訴願救濟,原處分並非僅有觀念通知之效果,係 屬行政處分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 地目規定申請建築,已在90年間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 ,改由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 告乃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被告將合法土地 變成不能使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⑴本件應適用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90年1 0月30日修正公布)其歷年修正之過程約略為:有關農業區 土地建築規定,早在71年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增訂於第28條,嗣於85、87年間進行二度修正,於87年 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為「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 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 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01-203頁) ,直至89年間因政府業務與組織調整,乃重新訂頒上開法規 ,並將上開內容移至第30條規定(本院卷第211、221頁)。 綜觀其修法過程,在87年間,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條即已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 上開文字在89年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當時 前開內政部90年8月31日函釋即已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 )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 築物認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 權辦理」(原處分卷第153頁),而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僅係除去「於都市 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應認仍有上開90年內政 部函釋之適用,即由各縣市政府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及營建署 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 經驗,本於職權辦理。內政部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以前揭函文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 作業流程,性質上兼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 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協助下級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從而,在不違反上位階法令之 範圍內,被告自應於行使所執掌相關認定職權時依前揭內政 部函釋所定之作業方式辦理。惟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乃事實認定問題,前揭內政部89年4月24 日函釋意旨所稱人民申請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 合法建築物,可檢附前揭8種證明文件之一供建管機關據以 認定,並非限制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個案調查相關證據、斟 酌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非謂人民僅需提出前揭8種證明文 件之一,無論其所提證明文件內容為何、是否足以認定建築 物建造完成之日期,建築管理機關即應一律作成准予核發舊 有合法房屋證明。人民就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存在之建物,如 欲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依其所提證明文 件內容倘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則建築管理機 關始可能依其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認定;倘其檢附之證明文件 未載有建築日期、面積等相關事項者,則須經調查其他相關 證據始能認定。  ⑵原告於102年2月6日申請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經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 議紀錄回覆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告於110年7月 至9月間向被告提出之多次申請,被告先係以110年9月3日函 向原告表示會提研討小組審議後續處(本院卷第151頁), 經被告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 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方式,即 先於說明二表示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行 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再於說明三表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 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寫明,但以上 內容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除以當地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被告又以111年3 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年迄今所檢具 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無比例尺航照圖、買賣契約, 以證明『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經本府依據前揭規 定並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並經本府2度召開建築法規疑義 研討小組會議,依據所提稅籍證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 『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 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 公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並復知臺端在案, 迄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 供本府審查,爰仍依前開規定維持現行決議。」(本院卷第 147-149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明確答覆系爭土地應如何計算 得合法建築房屋之基地,並通知原告應提出補見證據等,惟 原告仍未提供,其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 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無 理由,核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當時丈量建築物 構造面積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居室、廚房、洗澡間、 廁所、倉庫等,共計430.02平方公尺,依宜蘭縣都市計畫農 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率為50%,依此反推 包含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在內,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面積應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即 整個竹圍地面積780平方公尺云云,經查:原告既不爭執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應依據被告11 0年9月23日函所載「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 以建蔽率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方式計算建築基地之 面積,然而原告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出附件二( 本院卷第121頁)係第三人自行繪圖計算之資料,並無相關 照片、繪測時間、比例尺等資料佐證,尚無法證明計算面積 屬實;再觀諸原告提出航照圖及附件三照片(本院卷第123 、125頁),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拍攝內容不清楚,照片 內之建築物亦非全貌,無從知悉該建物各部分之實際用途, 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屬合法建物並據以計算其面積。原告提出 附件四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27頁),拍攝日期為72年10月3 日,已晚於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發布日,原告既 無法證明72年5月2日前、後之建物範圍是否相同,且該拍攝 畫面並無比例尺,亦無法辨識該建物之用途使用、是否屬合 法建物等事實,自難據以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 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基準。況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 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 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仍應受前開條文1至3 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 ,且原有建築物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限制者,僅得就地修建 ,增改建及新建部分仍不得違反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竹圍地,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至原告請求聲請傳訊證人沈萬 順證明系爭土地在72年5月2日前存有建物云云及聲請地政機 關之測量單位判識72年10月3日航照圖中系爭土地上所有建 物之面積部分,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大 確認系爭土地全部780㎡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無建築及構造物,且原告未能 提供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 住使用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求 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2-訴-90-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群洋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郭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32289號函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113年4月22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政治學研究所(下稱政治所)副教授,其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提出以專門著作送審 申請111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教授。經政治所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段 初審,由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 後,復經所教評會1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 、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 續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經社科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 )112年4月18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 評分成績總分75.89分通過複審;後經校教評會112年4月27 日會議審議,以原告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未通過決審 (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作成 原告升等不予通過之決議,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中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 評會以校教評會未依原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 查辦法(下稱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之 著作、教學及服務相關資料,於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前1週, 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致影響原告「整體表現」部分(占總 成績10%)之分數,作成「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單位應本評 議書之意旨,另為決定」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以 原措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校申評會以校教評會違反已遭刪 除並廢止之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為由作成申訴評 議決定有誤為由,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 」之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校教評會委員違反評分迴避規定:依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 要決議,其中103年10月16日修訂及113年1月31日修訂版本 均訂有:「參、教師升等……四、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 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 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於 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原告所屬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 員有4人(邱文彬、莊雪華、萬毓澤、楊靜利)應迴避而未 迴避,已違反上述規定。又校教評會委員共有30人,校教評 會升等計分表僅有29人,其中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員有4人 依上述迴避規定不得對原告評分,此外再缺席4人,故實際 評分委員數應為22人(計算式:總數30人-缺席4人-社科院 委員4人)。 2、再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三、審議 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通過。」然依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提案二之說明二流程所示,校教評會係採行「綜合 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 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方式,亦違反前述規定。 3、校教評會未依評分規定判斷占總成績10%之整體表現分數, 原告此部份成績至少7分。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校 教評會委員之評分決審成績為100分(可分為90%與10%),均 需依校教評會自訂之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具體評分標準 進行計分,即教師升等計分表中各細項得分,而該分數不得 更改。能進入校教評會決審之教師,研究、教學、服務總成 績根據上述具體評分標準,得分至少為70分(70分×90%=63分 、70分×10%=7分)。原告既未損害校務推動或校譽,故總成 績中之10%應至少7分。 4、又校教評會評分非僅依據送審資料表七「國立中山大學社會 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 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6項未設具體評分標準之項目。 若未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譽的情事,至少應保有原先 核定成績,即給予7分;若有助於校務推動或足以提升校譽 的情事,則在7分基礎往上調整,校教評委非得任意評定, 方符合保留10%進行整體表現之評分用意。 5、本案應依據舊制評分規定作成教師升等審查作業: (1)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該辦法並 未遭廢除(止),倘案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應依修正前 規定評判,其法規範效力仍存在而得為適用。且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以及原告選擇採舊制評分, 於舊制辦法未喪失效力,即應依舊制程序,應採從優原則, 甚至不論程序或實體應一體適用舊制規範。 (2)又因升等著作外審之相關新規定自112年2月1日開始實施, 校務會議於111年10月28日決議為保障教師權益,升等生效 日為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自111年8月起提出升等申請) 仍得適用舊法。由此可證,被告校務會議承認舊法對當事人 較有利,各級教評會均應依舊法辦理升等事宜。 (3)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對升等教師較有利,不僅考 量委員與申請升等教師專業不同,且委員應利用1週時間了 解升等教師績效,方能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評分,並在7 分基礎上進行加分。且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業已規定,委 員若有疑義即可邀請教師列席並提供3分鐘時間說明,可見 僅在決審會議當天提供之資料,並無法取代提前1週先行審 閱之時間,況當天會議所提供電子資料亦非全部升等資料。 再者,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社科院採研究(70%)、 教學(20%)、與服務(10%)計分比例,學術研究項目並無70分 及格門檻;而學術研究、教學績效、服務成績三大類加總70 分即通過升等(滿分100分),亦非以分項分數判斷。至於111 年11月4日修訂核定實施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 法」(下稱新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之外審成績 合格門檻,至少需有4個優良(80分)以上,否則視為未通過 升等,可見舊升等審查辦法對升等教師較為有利。 6、然依校教評會112年7月13日答辯說明書,可知校教評會承認 人事室未將老師教學、研究與服務成績在決審評分前通知校 教評會委員,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舊升等審 查辦法第8條第3款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等規定,亦 違反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未於開會決審前1週 將通過複審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之著作、教學、服務相關資料 (原告之資料共649頁,其中自評書76頁、代表著作103頁、 參考著作382頁、參考資料88頁)供校教評會委員先行審閱 ,而僅於決審會議中提供5至10分鐘審閱。而依校教評會會 議紀錄提案二流程所示,實際上僅提供與原告不同專業之委 員1分鐘評分時間。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新舊升等審查辦法之適用: (1)原告固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主張人 事室未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 供教師升等相關資料供委員審查,致原告「整體表現」評分 有嚴重影響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源自法治國之信 賴保護,以維護法秩序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即本此法理。且依中標法第1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受理人民 申請許可案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令有變更時,係以適 用新法為原則,例外於舊法較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未廢除或 禁止人民之申請等情形,方得適用舊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2)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雖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供資料予 委員審閱,但未明文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補充,致擬升 等教師無法及時說明;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明 定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避免原有弊病而較有利於原告 。況原告已依新升等審查辦法較有利規定,受通知到場並親 自出席說明補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原告自應接受校教評 會審查決定。況被告為保護教師權益,仍准予該此升等生效 日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 給予2次外審。 (3)又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時,已將原告資料提供給與會 委員,且邀請原告與會說明,故全體校教評會委員評議前已 充分了解。目前校教評會委員已歷經改組,無法再由原參與 評分教評會委員重新評分,故被告無法依照舊升等審查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重為整體表現評分。 2、關於原告主張其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為5.095評分, 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 (1)大學就所屬教師資格之審查,屬於大學自治保障範圍。大學 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升等之認定等事項應教評會審議, 而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等規範,此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而校教評會決審時當然 可以就「資格初審、複審」之系、院教評會結果加以糾正或 選擇,並非不得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 (2)原告升等案經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 段初審,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後,復經所教評會1 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 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1)研究績效:70%: 40.95(即單項:58.5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 即單項100分/100分)、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 100分)】;嗣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院教評會112年4月18 日會議審議則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 75.89分通過複審【(1)研究績效:70%:45.89(即單項:65. 6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 )、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惟該二 級教評會就原告「研究績效」均未達70分。舊升等審查辨法 第8條第3項關於之「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 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規定,於新升等審查法修正後改 列第9條第2項。故校教評會評研究部分70分為滿分,原告得 42分【A1部分外審成績75%為60分,A2部分7年內本職級研究 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為0分,本部分得分為(60+0)×70%= 42分,即單項60分/100分】、教學部分得到滿分20分、服務 部分滿分為10分而得8分【所教評會評分50%,院教評會評分 30%及擔任編制內主管或講授推廣教育課程20%為0分,本部 分得分為(50+30+0)×10%=8分】,3項合計70分佔總分90%即6 3分。由上可知,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項:58.5分/1 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60分/1 00分,均未達學術研究績效70分。 (3)因原告係以「學術研究」申請審查【學術研究:(1)研究績 效:70%、(2)教學績效:20%、服務績效:10%】,故研究績 效所占比例較高。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經原告列席說 明並審酌相關送審資料後,因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 項58.5分/1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 60分/100分,均並未達到學術研究績效70分,而參酌原告送 審資料,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自無重大判 斷瑕疵違法情形。大學教師升等評審屬獨立專家判斷範疇, 行政法院應行使法之監督職責,並無審查權限,應承認大學 此類決定有判斷餘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決審程序,應適用舊或新升等審查辦法? (二)原告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打5.095分評分、綜合評分 成績總分68.095分,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升等送審相關資料(再申 訴卷第150至232頁)、所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3頁)、院 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4頁)、校教評會升等計分表(本院 卷第1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至62頁)、申訴評議( 再申訴卷第24至33頁)、再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3至36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中標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2、大學法 (1)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 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2)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 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11年8月17日修正公布) (1)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 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 部審查。」 (2)第41條:「(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 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 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 4、舊升等審查辦法: (1)第4條:「(第1項)服務年資為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各級 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及就學術研究、技術應用 或教學研究等三項擇一之具體績效合併審查評分,成績總分 達70分以上者為升等通過。各項成績計分比率如次……。(第 2項)以上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各級學術單位自行訂定, 並經上一級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校各 項成績評分原則及各學院(含西灣學院、中心)升等計分表【 決審用】,由校教評會另訂。其中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 之百分之90,依該評分原則具體評分標準核計,另各分項之 百分之10,由校教評會就申請人除上述具體評分項目之外, 其他有助(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或損害)校譽之整體表現 綜合評分。」 (2)第5條:「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3)第8條:「決審:一、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事宜 。二、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 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服務相關資料,於本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 閱。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 開會,開會時以校長指定之副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 所、教育中心、學位學程)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召 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各 院(含西灣學院、中心)通過複審人選之研究、教學、服務 成績進行決審。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 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 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服務等 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備,並 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研究人員則由本校發給相當職級 之聘書,但於轉任教師時,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5、新升等審查辦法 (1)第4條:「(第1項)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 審查及校級審查,分別由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及校教評 會辦理。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及校級 審查。(第2項)各級教評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案時,應就擬 升等教師之學術研究、產學、教學及服務與輔導等之績效作 綜合考量。(第3項)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前,擬升等教師不 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2)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校級審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校級審查之四類升等管道之學術產學研究績效(A)、教 學績效(B)與服務績效(C)三面向績效之權重如下表【社科院 於教學研究類,採教學研究類之社科院教師,學術產學研究 績效(A)比重50、教學績效(B)比重40、服務績效(C)比重10 之計分比例】……。三、校教評會就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 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 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 」 (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 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 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 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 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 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大學教 師升等評審,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 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 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 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 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固應承認各大 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僅於升等審查評定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審查 評定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 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 範。(4)評定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 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同院釋字 第382、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舊升等審查辦法並未有利於原告,本件應適用新升等審查辦 法   中標法第18條規定,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 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 既往問題。而該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649、679號、102年度判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 提出教師升等送審資料,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新升等審查 辦法則是經被告校長於同年月4日核定,被告於同年月10日 通知學校各單位新升等審查辦法及升等生效日112年2月1日 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的規定,從而原告申請升 等之研究、教學與服務之計分項目及比例、外審程序部分均 依舊法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卷內相關資料可佐,應可認定。原告於舊升等審查辦法時, 提出本件申請,於被告處理程序中,新升等審查辦法實施, 除上開應適用舊法規定之部分外,就決審程序部分,依中標 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於舊法有 利於原告時,始適用變更前的舊法。經比較新舊法,舊升等 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 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 、服務相關資料,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 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新升等審查辦法刪除上開規定 ,但將原屬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之內容即「辦理升 等審查會議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以五分鐘為限。」 提升為審查辦法位階,新增第10條第1項第3款「校教評會就 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 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 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依被告之說明,校教評會就原告 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審查時,每位校 教評會審委員開會時均配置平板電腦儲存原告申請資料供參 ,並依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通知原告到場親 自說明給全體評審委員了解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原告 對於到場說明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準此 ,舊法雖有提前將送審資料提供予委員審閱之程序規定,新 法則加強保障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為舊法有 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故依中標法第18條規定,決審程序應 適用新升等審查辦法,被告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五)校教評會審查原告整體表現時,程序合法,亦無重大判斷瑕 疵   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25人至31人,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審議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審議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之委員人數為30人,當日升等計分表僅列29人,係因有委員請假(本院卷第201、215頁),出席人數則為25人,符合上開設置辦法規定。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固收錄:「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可知,上開迴避決議業已停止適用(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亦說明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漏未刪除上開迴避決議,資料未正確更新(本院卷第346頁)。何況原告所爭執之校教評會審查事項乃「整體表現10%部分」,並非評定原告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自無上開迴避決議之適用,不能認為校教評會委員有應迴避事由。再者,關於委員人數符合出席門檻後,採列委員評分之方式,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係採用「綜合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是在促進評分之客觀性,與上開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席及決議門檻無涉;且採用之評分方式,能夠避免採計極端分數,提升客觀性,符合事理,乃大學自治的範圍,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校教評會參酌原告初審、複審、決審之已評分成績及原告相關資料,就原告整體表現部分,依提出送審資料表七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助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校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計有6項細項,原告於「善盡教師本職,積極輔導學生,經公開表揚」及「積極推動校務或其他提昇校譽有具體事證」2項自行列舉具體事蹟,其餘4項均填寫「無」等情,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核無重大判斷瑕疵。原告主張參酌其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其整體表現應至少有7分等語,為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尚無可採。被告以校教評會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認定原告未通過決審,據以作成駁回原告升等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 教授之決定,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 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 校教評會之組織及決審程序,亦合於被告為維繫大學教師素 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3-訴-272-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學良 廖學聰 廖翊汝 廖學煌 廖學焜 廖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楊朝成(已歿,遺產管理人為 何恩得律師)於民國88年間繼承楊金石遺產,對其有新臺幣 (下同)3,419萬2,739元之遺產稅及罰鍰等債權(下合稱系 爭稅捐債權)未受償,於93年間經伊臺中分局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楊朝成名下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於85年5月9日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於103年2月7日死亡)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7日起至87年5月6日止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於該段期間對廖大義 所負之債務,然廖大義或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後行使系爭 抵押權,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附表編號4、5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且被上訴人依系 爭抵押權就附表編號6土地拍定價金可獲分配之300萬元迄仍 提存中。遺產管理人何恩得律師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系 爭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 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係為擔保其被繼承人楊金石對廖大義 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楊金石死亡後 繼承該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 稅捐債權為公法上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 月17日增訂,於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於該法條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稅捐債權,並無民法代位 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稅捐債權係88年度及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經 上訴人臺中分局於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為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發生而 取得之公法上債權等情,兩造並未爭執。其發生時既無準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或相類似規定之明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非 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上訴人既不得行使代 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就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安狀 態,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 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之權利,其本質 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並不相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 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規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 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 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 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 稅捐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稅捐債 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 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稅捐債權。原審以上訴人對於 楊朝成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 公布前發生之公法上權利,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 72號判決,係針對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形為闡述,與本件 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31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TI LIAWATI BT ASTRA KARMADI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TI LIAWATI BT ASTRA KARMAD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TI LIAWATI BT ASTRA KARMADI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bia Ropia」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透過IG及LINE與林美君 相識,佯稱:要匯款幫助伊,但需要激活期銀行帳戶云云, 致林美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1時31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 匿。嗣經林美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 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 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ETI LIAWATI BT ASTR A KARMADI(下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 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告訴人丁嘉怡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依前揭說明 ,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不受該等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則本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間要回印尼 前,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朋友「Robi a Ropia」,當時只是寄放,不曉得他會做出這樣的事情, 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 bia Ropia」之成年人,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無訛(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林美君佯稱如事實欄所示 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警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4243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本 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檔案截圖 (警卷第23至2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IG頁面資料、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等(見警卷第191至203頁、第209至211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Robia Ropia」的聯絡電話我已 經刪除,沒有他聯絡方式,無法聯繫到他等語(本院卷第39 頁),可見被告與「Robia Ropia」亦非熟識,被告卻仍在 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該不詳人士,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 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 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故雖此部 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 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 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 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已記 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幫助洗錢 行為,惟漏論此部分所犯法條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應予補充 ,本院於審理中並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為5,000元,被告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字第2470號卷第15至18頁、偵緝 字第2177號卷第27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 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 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簡-5081-20250319-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000-00 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 帳戶之「9分許」更正為「15分許」、被告提領時間之「15 時23分許」更正為「15時30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垣 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陳報單、對話紀錄、匯 出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垣宥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千元,有 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佐,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修正前、修正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提領金額為185萬,告訴人邱蔚彥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 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哥哥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4 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作為層轉之 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提款車手。嗣蔡垣宥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邱蔚彥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邱蔚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 層轉匯至上開帳戶,蔡垣宥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邱蔚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蔚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垣宥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蔚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蔚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余聯新名下哲思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凱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嘉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112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取款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蔚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輾轉流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起訴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證明被告加入由蔡鎧濃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並由被告擔任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以買賣虛擬貨幣為藉口,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領出,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蔡鎧濃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邱蔚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陸續向邱蔚彥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鼎盛」,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500萬元,至余聯新名下哲思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38分許,轉匯163萬2591元、136萬7409元至張凱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3分許、53分許,轉匯157萬元、142萬5000元至連嘉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6分許、9分許 ,轉匯120萬元、65萬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85萬元。

2025-03-19

CYDM-114-金訴-19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驛宬(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編號6部分併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 之不實收據既經沒收,則該不實收據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敏○」「王順安」等印文,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全數為 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為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1,000元,則為其另涉他 詐欺案件車手之報酬,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96-9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 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其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認定並未獲取詐欺財物;另同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如本件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然此為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 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觀諸卷 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詐欺犯行,且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前已因 受詐欺,於本件已驚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而佯裝受詐欺 ,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而認被告 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之問題,而得逕予爰依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 所為止於未遂,除未獲有犯罪所得亦無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情事,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仍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 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 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 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嗣雖聲請羈押,於羈 押聲請書中亦僅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偵卷第45-46頁背面),均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嗣即逕予起訴, 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檢察官起訴 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此不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詐欺集團上游「渣渣」、「 L」、「富士科技」,但伊認為「渣渣」、「L」、「富士科 技」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41頁),即推認被告否認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而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 刑規定。本件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  ㈡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前已因受詐欺,於本件已驚 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 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前 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原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3款(如本件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為行 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而認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⒉基於法律一 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原審逕以割裂適用,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有未洽;⒊被告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未適用,而未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難認恰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再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上開瑕疵可指亦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 告訴人收取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有上開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其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 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天花板 、輕鋼架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但毋須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3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柏毅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柏毅(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狀明示上訴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及其餘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 (除犯罪所得部分外),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也有配合警 方指認相關犯嫌,而我拿到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報 酬,其中3萬5000元非我所有,陳學樫只有給我5000元,另 我尚有外婆等家人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亦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 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之規定,法定刑為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想項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含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既從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即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認為就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類型變更、屬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不溯及適用而未為新舊法比較, 復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㈠部分),稍有未合,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犯該條例 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僅是照對方指示收取物品云云 (見警卷第6頁),惟於偵查中坦認:「(問:你這是加入『 首格國際』後去面交的?)是」、「(問:一樣是『天之驕子 』叫你去面交的?)是」、「他是叫『阿助』的人,他是2號, 負責監控的」、「(問:你是將面交的東西交給『阿助』?) 是」、「(問:對於你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都承認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並未告知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加入「首格國際」之通訊群組、 「天之驕子」負責發號施令、「阿助」負責監控,已達3人 以上,嗣經原審告知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即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2至33頁),則於偵查中因未給予被告辯明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嫌疑之機會,致使其無從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被告既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在解釋上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因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一般洗錢自白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數額部分另如下述),而本案之「首格國際」詐 欺集團,係為警於113年5月21日同時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被告、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等人,被告始於同月22 日警詢時指認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學樫、謝帛 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3年偵字第28447、 453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9號審理中(下稱中院另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及當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8447號卷第79至8 3頁、偵字第28447號卷第427至445、453至464頁、本院卷第 59至87頁),故而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警察或檢察官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查,原審就洗錢 部分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 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並掩飾、 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所在,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 輕,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 案前未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暨其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 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所得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  ⑴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為「黃金10兩、美金1萬2100元、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被 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拿取一次收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這次的報酬 ?)一樣是現金的部分拿3%,金飾的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3,本案我有獲得4萬 5000元的報酬,已經拿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45頁), 卻於上訴後又改口稱僅有拿到5000元等情。稽之被告於中院 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的報酬部分,面交現金的部分是當天 給2至3%,黃金的話就是他們處理掉再給我報酬等語(見偵 字第28447號卷第504頁),由上足認被告無論拿取為現金或 金飾,均有領得報酬,而單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計算價值 即逾新臺幣40萬元,倘以2%計算亦達8000元,顯然不可能為 被告上訴所辯之僅僅5000元而已,況且被告尚詐得10兩之黃 金,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物品價值133萬8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獲取報酬4萬50 00元,即約為該等價值之3.4%,與被告自承之(現金)報酬 比率相去不遠,故倘非實情,被告應無於原審直承不諱之理 ,由上,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5000元,被 告翻異前詞改口稱僅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為不可採。    ⑵原審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51、93至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就本案洗錢標的部分,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惟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而就洗錢標的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取之上開財物,已依指示交予『阿助』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4萬5,000 元已經諭知沒收,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被告與檢察官就此部分既 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即無 從予以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3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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