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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其配偶乙○○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情,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 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頁聲明第四項),此部 分請求應屬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 款雖將「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定性為其他 家事訴訟事件,然民國101年5月31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 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已明白揭示家事事件法立法過程中 ,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均認為「不應將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最終並達成修改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共識,使家事庭與民事庭法官各 依專業分別發揮調整家庭關係、解決私權紛爭之功能(本院 卷第83至85頁),可見得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規 定納入家事事件之範圍僅限於「配偶間」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並不及於「第三人」,蓋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配偶間之家庭關係調整無涉。再者,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得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民法第279條所定連帶 債務人間之相對效力事項,足見連帶債務人間不具有合一確 定關係,且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 ,涉及夫妻及未成年子女隱私,亦不宜與被告丙○○所涉部分 合併審理,自無將被告丙○○所涉部分納入家事事件統合處理 之必要,而應移由民事簡易庭辦理。茲因被告丙○○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板橋區,並非本院轄區,此有乙○○與被告丙○○間之 通訊紀錄截圖及被告丙○○於調解時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37、65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丙○○所涉部分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4-婚-24-2025022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 郭洺綺 吳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即新臺幣1,476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雖 逾10萬元,然兩造已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216頁),經審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乃因以不同計算方 式致同一請求範圍所生金額上差異,且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0萬元甚多,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 屬適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112年9月30日間受僱 於被告,擔任晚班保全人員,每日出勤時間為下午7時至上 午7時,共12小時,每月工資含2小時加班費在內為新臺幣( 下同)3萬4,000元。原告經被告派駐於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 區值勤,詎被告以與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結束合作關係為 由,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安排工作予原告,甚至於112年9月 30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被告於兩造結束勞動關係 後,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結算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工資給原告,且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所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亦不 足基本工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16萬1,306(計 算式:111年度8萬3,324元+112年度7萬7,982元=16萬1,306 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073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6,6 34元,合計18萬9,0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9月30日終止,有關原告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約定111年4月10日至112年9 月30間共6日之特休以由被告給付代金5,165元之方式為之, 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另原告每月工時為288小時,以其月 薪3萬4,000計算,時薪為118元(計算式:34,000÷288=118 ),依此計算加班費,被告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間所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僅2萬5,019元,原告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定「保全人員(含電腦管制中心系統 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被告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核備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5 月12日核備生效;原告於111年4月10日正式到職,系爭約定 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月最高不得超過 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 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兩造並就每月工 作時間288小時【24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2小時)=288小時】之工資約定為3萬4,000元等情, 有員工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1日高市勞 條字第11333495900號函暨所附核備資料及系爭約定書(見 本院卷第19至27、107至117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為前開給付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所定之工作者,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 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 函可參。經查,被告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保全業者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此節堪予認定。是系爭約定書既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予以核備在案,兩造就原告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等得依系爭約定書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上開規 定之限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附此敘明。  ㈡有關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 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工作時間係以小時 為單位,則以每週工作時數40小時為計算(計算式:8小時× 5日=40小時),反推1年365日之正常工時總數,再除以12個 月即為平均每月正常工作時數即174小時(計算式:〈40×52 週+8小時〉÷12月=174小時)。則按時數比例計算兩造於系爭 約定書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即240小時之基本工資,111年度為 3萬2,194元(計算式:111年度每月工作時數174小時之基本 工資25,250+25,250÷240×〈240-174〉=32,1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12年度為3萬3,660元(計算式:112年度每月工 作時間174小時之基本工資26,400+26,400÷240〈240-174〉=33 ,660),如以兩造約定每月另加計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每月共4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計算,被告111年度每月應 給付最低工資應為3萬8,927元〔計算式:32,194+(105.21×4 /3×48)=38,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每月應給 付最低工資為4萬0,700元〔計算式:33,660元+(110×4/3×48 )=4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兩造約定每月工作時 數288小時之工資為3萬4,000元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核其 約定之金額顯不足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應給付之最低工 資額,是兩造有關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而應依基本工資為計算,先予敘明。  ⒊有關原告工作時間之認定,原告雖主張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 40小時,因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故其每月正常出勤日數 為20日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工作時間為288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四、㈠條記載: 「正常工作時間:1.採值勤輪休方式,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10小時(至多10小時)…每月最高不得超過240小時」(見本 院卷第116頁)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出勤天數應 為24日(240小時÷10小時=24日),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 誤。且參被告於核算原告每月工資時,如該月實際上班時數 有多於或少於288小時之情形,被告均係以「34,000÷288×實 際上班時數」之計算式核算該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等情,有 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亦 可證原告每月正常出勤天數為24日,每日工作時間包含正常 工作時間10小時及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在內,此節堪予認定 。  ⒋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之實際上班時數如附表A欄 所示,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每月之實際上班時數經扣除如 B欄所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後所剩餘時數,即為其延 長工作時間,再經扣除其每日出勤均包含如D攔所示之22小 時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尚有剩餘,即屬如F欄所示之逾2小時 延長工作時間,則經以111年度及112年度每小時工資額(計 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計算被告各應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如F欄及G欄所示金額後,另加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如H欄所 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並扣除被告已給付如I欄所示之工資 總額,再加計被告給付111年6月工資與基本工資間之差額3, 861後,共10萬2,3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工資與基本工資3萬3,660 元間之差額273元部分,觀諸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221頁),尚無前開請求月份之匯款資料,則其據以請 求工資差額273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10萬2,31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㈡有關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 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以正常工作時 間之工資為計算基準,而不包括延長工時工資在內。  ⒉查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期 間,均未曾使用特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6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111年度之特休天數為3日、112 年度之特休天數為7日,參以兩造係固定按月計酬,則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條規定,以原告111年度及112年度 正常工作時間(即240小時)之基本工資3萬2,194元、3萬3, 660元各除以30後所得1日工資計算,111年度為1,073元(計 算式:32,194÷30=1,073.13),112年度為1,122元(計算式 :33,660÷30=1,12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3日特 休未休工資為3,219元(計算式:1,073元×3=3,21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7日特休未休工資為7,854元( 計算式:1,122元×7=7,854元),合計1萬1,073元(計算式 :3,219+7,854=11,073),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已約定以給付代金方式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且被告亦已給付完畢云云,並提出被告內部簽呈為據(見本 院卷第199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曾有給付特休未休代金之 情事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簽呈雖有:「主旨:申請中國醫 藥大學保全員方聖捷等7人合約結束特休代金一案,建請核 示。…林雪霞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合計:5 165元;111年3天代金:25250/30*3=2525元;112年3天代金 :26400/30*3=2640元」等內容之記載,然除被告所為代金 之計算方式顯與依勞基法所得之特休天數及工資金額未符外 ,被告亦未能就其確有給付代金之事實舉證以實,自難據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有關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 亦有明文。  ⒉依系爭約定第六、㈡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 假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即國定假 日)排定於輪值表中,惟特別休假由乙方排定。乙方於輪值 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見本院卷第11 7頁),可知兩造之工作日排定仍有勞基法國定假日規定之 適用,僅兩造得另行議定實際休假日,如於休假日出勤者則 其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原告主張其111年度共有4日國定假日 出勤【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3日)、中秋節(9 月10日)、國慶日(10月10日)】、112年度有11日國定假 日出勤【元旦(1月1日)、農曆除夕(1月21日)、農曆春 節4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民族掃墓節(4月5日)、 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22日)、中秋節(9月29日 )】等情,除其中112年度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應為3日(1 月22日至24日)外,餘均屬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則被 告既就原告主張有於前開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未予爭執,僅 辯稱其已給付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以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計算 ,其111年度於國定假日出勤4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共4,208 元(計算式:105.21×10×4=4,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於國定假日出勤10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共1萬1,00 0元(計算式:110×10×10=11,000),合計1萬5,208元(計 算式:4,208+11,000=15,208)。是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1萬5,208元。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差額10萬2,319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073元、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1萬5,208元,合計12萬8,600元(計算式:102,3 19+11,073+15,208=128,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特休未 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均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結 清工資給付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萬8,6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2,170元,由原告負擔32%即694元,由被告負擔6 8%即1,476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A B C D E F G H I J 說明 年月 實際上班時數 每月正常工時(10小時×24日) 超出正常工時總時數(A-B) 加班2小時內總時數 加班逾2小時總時數(C-D) 2小時內加班費(D×平日每小時工資×1.334) 2小時外加班費(E×平日每小時工資×1.667) 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之基本工資 被告已給付工資 工資差額(F+G+H-I) 111年5月 324 240 84 48 36 6736.8 6313.68 32194 38250 6994.48 111年6月 240 240 0 0 0 0 0 32194 28333 3861 111年7月 348 240 108 48 60 6736.8 10522.8 32194 41083 8370.6 111年8月 312 240 72 48 24 6736.8 4209.12 32194 36833 6306.92 111年9月 348 240 108 48 60 6736.8 10522.8 32194 41083 8370.6 111年10月 312 240 72 48 24 6736.8 4209.12 32194 36833 6306.92 111年11月 276 240 36 36 0 5052.6 0 32194 32583 4663.6 111年12月 300 240 60 48 12 6736.8 2104.56 32194 34000 7035.36 112年2月 288 240 48 48 0 7043.52 0 33660 34000 6703.52 112年3月 336 240 96 48 48 7043.52 8801.76 33660 39667 9838.28 112年4月 288 240 48 48 0 7043.52 0 33660 34000 6703.52 112年5月 300 240 60 48 12 7043.52 2200.44 33660 35417 7486.96 112年6月 360 240 120 48 72 7043.52 13202.64 33660 42500 11406.16 112年8月 312 240 72 48 24 7043.52 4400.88 33660 36833 8271.4 總計 87734.52 66487.8 459512 511415 102319.3 備註: ①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時=105.21元),原告於111年度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2,194元【計算式:25,250+25,250元÷240×(240-174)=32,194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計算式:32,194元÷[240+(240-174)=105.21元】。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額為140.35元(計算式:105.21×1.334=140.35),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每小時工資額為175.38元(計算式:105.21×1.667=175.38)。 ②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即為11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時=110元),則原告於112年度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26,400元+110元×(240-174)=33,66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10元【計算式:33,660元÷[240+(240-174)=110元】。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額為146.74元(計算式:110×1.334=14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每小時工資為額183.37元(計算式:110×1.667=183.37)。

2025-02-25

TCDV-113-勞小-12-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李文惠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林郁傑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 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71號裁定自同日起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 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6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2至113年,每年 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新臺幣(下同)3,324元(見本院卷第32 頁),共5,217元(計算式:(3,324÷12)×(25/30+6)+3,324= 5,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 5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自112年6月6日至12月31日,每 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5 3,020元(計算式:7,759×(25/30+6)=53,02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8,329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58,303元(計算式:8 ,329×7=58,303);自112年6月至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健 保補助826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2,340元(計算式:82 6×(25/30+2)=2,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6 月至113年8月,每年領取美國聖公會以美金計價之退休金, 分別為914.53元、914.53元、914.53元、914.53元、908.32 元、908.36元、908.13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 、926.84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各以上開美金給付日之臺灣銀行當 日美金買入匯率折合新臺幣,金額合計為434,986元(914.5 3×30.26+914.53×30.735+914.53×31.11+914.53×31.46+908. 32×31.85+908.36×32.085+908.13×31.07+933.11×30.465+93 3.11×30.93+933.11×31.21+926.84×31.58+933.11×32.1+933 .11×31.995+933.11×32.145+933.11×32.375=434,986)。是 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至113年8月止,固定收入共 計555,366元(計算式:5,217+1,500+53,020+58,303+2,340 +434,986=555,366)。又債務人自陳其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 起至113年8月居於新北市(見司消債調卷96至97頁、本院卷 第6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債務人居住 之天數,分別以所居住之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88,640元(計算 式:19,200×(25/30+6)+19,680×8=288,6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且債務人未提出其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 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其確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 ,故未認定該扶養費支出。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266,726元(計算式:555,366-288,640=266,726) ,洵堪認定。  ⒉債務人於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 間應為109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8日,可處分所得為720,74 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9,25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且債務人未提出其配偶及其子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 認其確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故未認定前開扶養費支出。從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71,486元(計算式:720,742-449,256 =271,486)。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額為0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 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事。  ⒉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 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債 務 人 黃乙馨 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依分配表所屬之款項已歸各債權人 取得,款項已可依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之行政程序 ,是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2-25

SLDV-113-司執消債清-35-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怡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續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湘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尚未依法繳交,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王湘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統一超商 好萊富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提供卡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1、2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 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對話 紀錄(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張溱芹、王予茜、江貞儀、吳孟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 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交易明細(告訴人田琳琳、何宇 芳、王予茜、江貞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 孟芸、江貞儀)、被告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湘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匯入被告新營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溱芹 (提告) 假冒買家以臉書私訊佯稱:有意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分 32,987元 2 田琳琳 (提告) 以臉書暱稱「林美蓉」私訊田琳琳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違反社群守則,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其所經營之賣場被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5分 10,000元 3 何宇芳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宇芳佯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彰化銀行轉帳功能以利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26分、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 49,985元 7,123元 附表2 匯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孟芸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53分許,假冒買家向吳孟芸佯稱:開啟7-11賣貨便之連結,以利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 112年7月10日17時16分 50,002元 49,996元 2 王予茜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王予茜佯稱:先前在網路訂房,疑似個資外洩,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到指定帳戶,以避免重覆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9分 27,988元 3 江貞儀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假冒毛孩市集人員撥打電話向王貞儀佯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致下訂單1筆,需配行操作取消該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5分 20,000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66-2025022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因相信網友,未經查證,即 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營偵卷第62、225頁),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90、10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被告 為低收入戶,且身罹直腸癌等情,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份(見偵一卷第51頁〈同偵一卷第233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53頁〈同偵一卷第231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查 本案被害人多達16位,同時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宥,又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 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 台企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林勝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賢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1、同年月13日,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企銀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提款卡,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張思雅」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芬、張嫣文、楊梓緁、陳潓亭、李華菁、羅庭薇、 李明峰、江欣紜、游秀菁、陳安榆、黃芬妮、吳承哲、李沛 穎、陳怡蓉、陳香玲、黃芝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件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嫣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梓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潓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華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庭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江欣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8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秀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9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10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芬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單據及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芝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被告所有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 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 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辯稱其係網路交友,而聽信LINE暱稱「張思雅」、「國際業 務處-張副處長」等人以需借用帳戶跨國匯款、銀行卡片需 升級等話術,始出借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嗣被告發覺有異後 ,並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有據而非不可 採信,且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素芬 (告訴) 113年3月18日9時2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嫣文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13年3月18  日12時23分 2.113年3月18  日12時25分 1.4萬元 2.3萬元 均為土銀帳戶 3 楊梓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4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潓亭 (告訴) 113年3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32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5 李華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6分 7萬5,000元 華南帳戶 6 羅庭薇 (告訴) 113年3月16日15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54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7 李明峰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元大帳戶 8 江欣紜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9時5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秀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14分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10 陳安榆 (告訴) 113年3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20時1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 黃芬妮 (告訴) 113年3月1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0時32分 2萬7,000元 元大帳戶 12 吳承哲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4時24分 1萬100元 元大帳戶 13 李沛穎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5時1分 1萬4,000元 元大帳戶 14 陳怡蓉 (告訴) 113年3月3日 佯稱可協助上網搶單獲取傭金 1.113年3月13  日18時40分 2.113年3月13 日18時43分 3.113年3月13 日18時50分 4.113年3月13 日19時10分 5.113年3月13 日19時13分 6.113年3月13 日18時25分 7.113年3月13 日18時26分 1.3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2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1.臺銀帳戶 2.臺銀帳戶 3.臺銀帳戶 4.臺銀帳戶 5.臺銀帳戶 6.台企銀帳戶 7.台企銀帳戶 15 陳香玲 (告訴) 113年3月初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6 黃芝筠 (告訴) 112年12月5日 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 113年3月13日15時52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易-81-20250225-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包子饅頭店,擔任 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511元(包 含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萬7,000元及原告應分擔之勞 工保險保險費659元及原告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 ,合計共3萬8,511元),惟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工資達17萬2, 944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受雇之 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直至112年4月18日 始為原告投保上述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遂於113年7月26日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特休未休10 日未休,另因被告無故將伊退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且必須繳納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被告積欠 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 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 共計36萬9,572元尚未清償,且應補提撥3萬712元勞工退休 金,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 求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失業給付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國民年金損害 、全民健保損害;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 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17萬2,944元   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65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3萬7,000元,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7 月26日止,合計共1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62萬9,000 元,然被告合計僅給付原告45萬6,056元(明細詳見附表1) ,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17萬2,944元(計算式:629,0 00元-456,056元=172,944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7萬2,94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陸續未給付原告足額薪資累積積欠薪資17萬2,944元, 且被告於113年1月擅自將原告退保,是以被告積欠薪資、擅 自退保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511元,其自112年2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 7月25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7/2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279元(計算式:月平 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從而原告 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依序分別任職滿6個月、1年 ,則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起依序有3日、7日之特 別休假,且原告並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 權利不存在,合計原告上述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0日,又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故每日工資為1,284元(計算 式:38,511元÷30=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計算式:1,284元×10=12, 840元)。 ㈣、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8萬8,220元  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 0元云云。被告並未於原告受雇之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而係於112年4月18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退保,且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 致使原告於113年7月26日非自願離職當日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因而致使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就保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 之損害。次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參照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 4萬100元,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 元,原告雖主張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4 萬4,360元(計算式:40,100元×0.6×6=144,360元),然原 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日至12月1 8日均有工作,此有勞保記錄可佐,且未證明受領薪資低於 基本工資,故該段時間不符合失業給付受領資格,原告依就 保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 付之損害應為8萬8,220元。〔計算式:40,100×0.6×(3+20/3 0)=88,22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 告沒有參加任何社會保險,致使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 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原告自被告113年1月17日違 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時止,原告所需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3年5月63 2元、113年6月1,186元(參見原證6第1頁)及113年7月1日 至同年7月25日956元(原告所需負擔之113年7月國民年金保 險費為1,186元,參見原證6第2頁,故113年7月1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計算式:1,186元×25÷31=956 元),合計共2,774元(計算式:632元+1,186元+956元=2,7 74元),故被告既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且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僅自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30%,但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使原 告需自行負擔全額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主張自被告113年1 月17日違法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 止,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為9,303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強制保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㈦、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原證7),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2,406元,而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 雇於被告,並於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 受雇於被告工作之年資為1年5月,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萬902元(計算式:2,406元×【1×12+5】 =40,902元),然查,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證8)可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僅為1 萬190元(計算式:686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584 元+1,584元+1,584元=10,190元),故被告短少提繳之原告 退休金合計為3萬712元(計算式:40,902元-10,190元=30,7 1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就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故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退休金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動 基準法師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 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 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國民年金 損害、全民健保損害,合31萬3,360元(計算式172,944+27,2 79+12,840+88,220+2,774+9,303=313,36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勞基法 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5

SLDV-114-勞訴-2-20250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債 務 人 林秋吟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依分配表所屬之款項已歸各債權人 取得,款項已可依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均已陳報 帳戶),是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2-25

SLDV-112-司執消債清-71-20250225-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原 告 PHAM THI SUONG 范氏霜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6,2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 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 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 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4

TCDV-114-勞補-106-2025022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張桂桃 即 債務人 戶)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一、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淡藍色紙張)。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2-24

TCDV-113-消債補-70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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