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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瓊儀、同案被告曾○○與告訴人曾○○分 別係兄妹、父子,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前,由被告曾瓊儀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衣領及手臂、同案被告曾○○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胸壁、右前臂、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曾瓊儀 與同案被告曾○○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曾○○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瓊儀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曾○○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對同案被 告曾○○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 卷第65至67頁),被告曾瓊儀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 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於本案傷害罪嫌為共犯關係,告 訴人撤回對共犯曾○○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之規定,及於被告曾瓊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3-28

CTDM-114-易-17-2025032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OO 黃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瀕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180號),聲請人2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3、0000000-D -023號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 ,聲請人2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2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8

KSYV-114-家救-54-202503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5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2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 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伊覺得判太重,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坦承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 其力,竟企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 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 得財物即為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 ,父親已84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 ,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丙○○未到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 ,縱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卷第73頁、本院卷 第303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他罪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12 年8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並於113年1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量 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 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包子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1臺,切割上址店內丙○○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4個,致令毀 損而不堪使用,正欲進一步行竊機臺內零錢,惟遭隔壁車行 老闆鐘仁志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鐘仁志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臺、遭切割 之娃娃機臺鎖頭4個、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等 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 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企 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 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 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 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SLDM-113-簡上-337-2025032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第三級之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已成年暱稱「金虎哥」之 人(下稱「金虎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姓名年籍詳卷 )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李孟璋於 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瑋並收受4,000元 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 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孟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7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瑋偵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查,證人郭○瑋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57頁), 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郭○瑋偵訊筆錄製 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瑋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 ○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要無可採。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由「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 ○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 付之4,000元;嗣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 命之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去找「 金虎哥」,「金虎哥」麻煩伊先去捷運站那邊,並稱有人會 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會拿錢給伊,伊到時郭○瑋靠過 來,「金虎哥」之前有先問伊穿著和車牌號碼,郭○瑋過來 就直接拿錢給伊,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交付上開毒品 予郭○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WECHAT通訊軟 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被告手機內既僅有名為 「李阿璋」之WECHAT通訊軟體帳號,且帳號內確有好友「金 虎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故被告不可能為「金虎哥」; 又證人郭○瑋於警詢、偵查中就交易次數所述不一,另就偵 查中就是否與被告交談亦不一致,且僅係單方認定被告即為 「金虎哥」,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減刑而虛偽供述,其 上開證述,顯不可信;又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ECHAT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給他我 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為何 人,仍有疑義;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 郭○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 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 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付之4,000元;嗣警於 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吸管、殘渣袋等 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 2頁至第9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證人郭〇 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纪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7頁至第37頁、 第11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金虎哥與證人郭○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 受4,000元1次:  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伊有跟被告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也有把錢給被告, 本次交易前有跟「金虎哥」先聯繫,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與 其聯繫之「金虎哥」,伊當天沒有跟被告說話,之前跟被告 碰面也都是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方都有把毒品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 於上開時、地有見到被告,是跟被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在微信上面與「金虎哥」先約定,伊交付4,000元與被告交 易2包,伊認為微信上之「金虎哥」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方式、時地、種類、及 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金虎哥之託與證人郭○瑋之見面, 並向其收取4,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佐以前 揭證人郭〇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郭○瑋確實有先與「金虎 哥」聯繫並約定於捷運劍潭站見面,而觀諸前揭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 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 與證人郭○瑋見面之畫面等情,審酌證人郭○瑋與被告並無糾 紛,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9頁),且證人郭○瑋之 上開證詞並經檢察官、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 郭○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 可信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得減刑 而虛偽供述,其上開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自屬無據。綜合 上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郭○瑋之證述,足認金虎哥與證人郭○ 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 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受4,000元1次。 至證人郭○瑋雖證稱認為被告即是「金虎哥」等語,惟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中並無「金虎哥」之照片,則證人 郭○瑋誤認來交易毒品之被告即為「金虎哥」本人等情,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郭○瑋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證人郭○瑋於警詢及偵訊就先前交易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就是 否有與被告交談,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亦不一致等語,然查證 人郭○瑋既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前已有與 被告交易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本院卷第94頁 ),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證稱沒有與被告有其他交易等語(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郭○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 具結,應較能擔保其證述之內容,自不以證人郭○瑋就此細 節部分並未一致,而遽認證人郭○瑋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⑵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先稱有跟「金虎哥」講話,但是當檢察 官訊問有跟對方說什麼,證人郭○瑋又稱伊沒有跟他說話, 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是何時與「金虎哥」講話,證人郭○瑋 方稱係於微信上與「金虎哥」對話,並有前揭證人郭〇瑋提 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則上開證人郭○瑋證述稱有跟「金虎哥」講話 係指在微信上,並非當場,經檢察官確認無訛,並無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⑶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僅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站、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與證 人郭○瑋見面之畫面,而未清楚拍攝雙方交付毒品、現金之 畫面,然本院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足佐證購毒者(即證 人郭○瑋)之指證非屬虛構,自不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完 整交易畫面,而不得作為證人郭○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郭 ○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金虎哥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瑋,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 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證 人郭○瑋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 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擔任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角色,故被 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洵 堪認定。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 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查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係先由「金虎哥」以WECHAT 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被 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郭○瑋並收受4,000元,已如前述,然而被告、「金虎哥」既 係以上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成販毒行為 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 犯無誤。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並提出WECHA T通訊軟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而被告手機之 帳號內確有好友「金虎哥」,且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 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 給他我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 」為何人,仍有疑義等語,然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 成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後,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受價款,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除被告外亦有「金虎 哥」參與,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等 情,固屬有據,惟被告雖非「金虎哥」,然仍與「金虎哥」 共同為上開分工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以被告並非「金虎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與暱稱「金虎哥」之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犯行販賣數量約為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輕, 且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前案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可佐,若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 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 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1頁)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4,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 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偵字第26613號卷(偵卷) 2 111年度查扣字第318號卷(查扣卷) 3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訴卷) 4 113年度他字第65號卷(他卷) 5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SLDM-114-訴緝-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賢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郁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 、104頁)、被告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 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 ,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 收,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 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1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99頁)在卷可查,然尚未與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9頁),職業為清潔,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俱如前述, 然審酌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戶數量達6個,且被告僅與1 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之情狀,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詠淳 11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詠淳佯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詠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4日9時1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18分 5萬元 2 李明鴻 113年1月3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部隊後勤總部」、「大亨食品有限公司」加入告訴人李明鴻帳號,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鴻佯稱:可以介紹廠商並要求告訴人李明鴻協助訂購礦泉水及軍用罐頭,致告訴人李明鴻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34分 5萬元 3 朱博文 113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允姍」向告訴人朱博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博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劉玫珍 (起訴書誤載為劉枚珍,應予更正) 112年10月底(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文龍」、「林雅茹」向告訴人劉玫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玫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月4日12時22分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黃新芳 112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洪瑩瑩」向告訴人黃新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新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6日15時50分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楊鴻志 112年12月中(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芯彤」向告訴人楊鴻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鴻志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4日15時7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陳珮棋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向告訴人陳珮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珮棋賣場商品,要求帳戶需先驗證開通7-11賣貨便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陳珮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4萬9,987元 8 張峪瑋 113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Kaori Sasaki」向告訴人張峪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峪瑋臉書販售之鍵盤,後佯稱無法下單,需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分期付,致告訴人張峪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54分 2萬0,02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佳穎 113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艾」、「林文華」、「張國華」、「李國勇」向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中獎有獎金,需要匯錢驗證帳戶,致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49分 2萬1,97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05分 9,0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   被   告 曾郁賢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賢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遣人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淳、李明鴻、朱博文、劉枚珍、黃新芳、楊鴻志、 陳珮棋、張峪瑋、林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總額100萬元之報酬,而交付本案6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網路上結識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詠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詠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詠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明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明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鴻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朱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博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博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枚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枚珍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枚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新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新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新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楊鴻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鴻志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鴻志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珮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珮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珮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峪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峪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峪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佳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詠淳 (是) 112年12月28日 以LINE向告訴人陳詠淳佯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詠淳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9時1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18分 5萬元 2 李明鴻 (是) 113年1月5日 透過LINE帳號加入告訴人李明鴻帳號,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鴻佯稱:可以介紹廠商並要求告訴人李明鴻協助訂購礦泉水及軍用罐頭,致告訴人李明鴻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34分 5萬元 3 朱博文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朱博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博文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劉枚珍 (是) 112年12月28日 以LINE向告訴人劉枚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枚珍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12時22分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黃新芳 (是) 112年12月27日 以LINE向告訴人黃新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新芳陷於錯誤。 113年1月6日15時50分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楊鴻志 (是) 113年1月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楊鴻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鴻志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15時7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陳珮棋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陳珮棋佯稱:分期付款操作不當要解除,致告訴人陳珮棋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4萬9,987元 8 張峪瑋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張峪瑋佯稱:分期付款操作不當要解除,致告訴人張峪瑋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54分 2萬0,02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佳穎 (是) 113年1月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中獎有獎金,需要匯錢驗證帳戶,致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49分 2萬1,97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05分 9,0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27

SLDM-114-訴-2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輔佐人 即 被告之母親 林○君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15時許,站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 間,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拿起手邊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戚栩豪,使告訴人戚 栩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本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無非係 以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證人威原嘉(為告訴人戚栩豪之父 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翻拍自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 另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告訴人戚栩豪騎車經過其身 邊後,確有拿起手邊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告訴人戚栩豪 並因此停留在被告前方詢問「你幹嘛」,後又再回頭看向被 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戚栩豪指訴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而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案發地點為巷弄之內,空間 並非寬敞,被告貿然舉起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行為,客 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後短暫停 留並轉頭之反應,亦可證告訴人戚栩豪當時確因被告之行為 而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始會短暫停留 及轉頭確認被告之後續動向,且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為鄰居 ,縱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隨即逃離現場,稍晚仍需回到 同一社區居住,現實上當有確認被告意圖及動向之必要,原 審以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尚停留在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 話等舉動,認為告訴人戚栩豪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 ,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堅決所為之辯解、被告之輔佐人為其所為之陳述 及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鐘昌宏因心智功能、神經 、肌肉功能缺陷,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且其不善與人溝 通,鐘昌宏於案發時進行日常打掃,因戚栩豪騎乘機車經過 其身旁受到驚嚇,而拿起手邊之畚斗,但其並無任何攻擊或 恐嚇之故意。又依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戚栩豪已見鐘昌宏手拿畚斗,卻仍停車並將頭向左轉看 著鐘昌宏,及詢問鐘昌宏「你幹嘛」,可見戚栩豪全然無任 何恐懼之情,鐘昌宏並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 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 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 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又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 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 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 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112年9 月30日15時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鐘昌宏在他家 門口,看到我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 轉身阻擋不讓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鐘昌宏 拿畚斗作勢要打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 畚斗會攻擊我,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 ,我就騎機車再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 來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06至1 17頁),且證人戚○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同為指及被告涉 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考量證人戚栩豪係本案之告 訴人,證人戚○嘉則於警詢時以告訴人戚栩豪之代理人身分 而為陳述,並具有為告訴人戚栩豪父親之身分(此據證人戚○ 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其等陳述之目的係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 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嘉間,於案發之前已存有糾 紛(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敘明,見 原審卷46、106至10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 嘉之指陳,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方可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經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其勘驗結果如 下(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告訴人戚栩豪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戚栩豪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接著向前騎走;林○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戚栩豪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戚栩豪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四)從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通 過之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站在巷道內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 見偵卷第40頁),尚難認為有據,非可憑採。又參以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內,被告與其母親即輔佐人林○君 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 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 並無太大的空間。然而,告訴人戚栩豪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 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聲,亦無按鳴喇叭,即直接從被 告之身後騎過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為真(見原審卷第116頁),則告訴人戚栩豪騎車之方式 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 通過。而酌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 見偵卷第121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 ,表達情緒之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 被告在未經提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戚栩豪貿然騎乘機車 自其側面通過,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 ,應屬其受到驚嚇後,出於防衛心理之一時反應,並經被告 之母親即輔佐人林○君在不到2秒的時間,快步向前走到被告 與告訴人戚栩豪中間,隨後被告拿著畚斗之左手即已往下, 經整體權衡本案上揭情狀,堪認被告堅稱伊未有對告訴人戚 栩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又雖證人即告訴 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其於案發時因擔心、害 怕被告會持畚斗打伊,所以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原審卷第113頁),然此僅為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出於一己擔 心之片面推測想法,況依前揭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戚栩豪於見被告拿起畚斗後, 尚且2度停在被告前方回頭看向被告,並曾詢問被告「你幹 嘛」,據此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猶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 與被告對話等舉動,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究有無 心生畏懼之情,實為有疑。而本案既尚乏被告主觀上具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積極具體事證,自亦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個人內心有害怕或畏懼之想法或感受,即可逕予反推被告 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於案發時有拿起手邊畚斗朝 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之客觀情形,並依憑事發之巷道空 間並非寬敞,及告訴人戚栩豪所述其當時轉頭之原因等內容 ,據以主張告訴人戚栩豪已心生畏懼,並認被告有被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因未兼 予考量本案在事發之前,係告訴人戚栩豪先行在上開狹窄之 巷道內,未按鳴喇叭、亦未出聲,直接貿然從被告之身後騎 駛過去,乃致被告一時受有驚嚇,方有上開出於防衛心態之 舉動等前因,檢察官前開上訴並未綜觀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事 證,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一)至(五)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易-130-2025032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 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相對人等為其子女,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20元等情,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4-家救-30-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偉豪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㈠受扶養人鄭○輝及鄭○倩111-112年之所得及財產清單。另依民 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親屬之 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妹,故聲請人之父母對於其妹妹履 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聲請人,聲請人應釋明扶養妹妹之必 要性。  ㈡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契約。  ㈢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  ㈣其餘債務之清償狀況。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7

HLDV-113-消債更-95-202503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丞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 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 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祥丞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 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同法第272條家庭 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第27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及必要,而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又於本院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認被告涉犯前 述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 114年2月6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日行審理程序 ,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經斟酌被告表示如果受相當刑度之有罪判決 ,希望能一次執行完畢再出監,才能早日出去陪伴家人,不 至於需要反覆適應環境的改變等語;其辯護人亦表示尊重法 院的裁定等語。本院審酌卷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受 精神疾病困擾之時間非短,此前均循民俗方式尋求幫助,但 未能見效,且越發嚴重,終致本案悲劇發生,雖目前在看守 所內適應狀況逐漸穩定,但被告於鑑定及偵審程序中均自陳 係無法控制自己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又對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造成甚大危害,且觸發原因不明,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 必要,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此情形下,尚無法容 任被告返回原先生活環境,以免被告與觸發或惡化精神疾病 之原因再度接觸,或有破壞現今相對較穩定精神狀況之危險 ,此等危害尚非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 到之替代手段可以防免,且本件羈押客觀情事、被告應予羈 押之理由均未改變,故本院認為被告先前受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 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27

ULDM-114-重訴-3-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8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明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宗( 下稱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 院卷第13頁),並未陳明上訴範圍,且記載上訴理由另為補 陳,嗣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敘明其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狀末經具狀人即被告簽名確定) ,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至152、250頁)。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 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 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一)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固有不該,然其交 易內容僅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犯罪情形屬毒品交易之最末端,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 之惡性,尚與毒品大、中、小盤之毒梟有別,且不宜因其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 件,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否則無異於使各該犯罪 情節輕重無從區辨,對於本案詹明宗較之一般販賣毒品輕微 之犯罪,亦難謂罪刑相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容有科刑評價過當之虞。(二)原審就量刑方面,雖稱已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可獲取之利益,及詹明宗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然原審未予考量詹明 宗主觀上僅是要與其他吸毒者間互通有無,數量亦僅有甲基 安非他命3包,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與大、中、 小盤毒梟之情形有別,似非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詹明宗係 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對於所犯十分後悔,也願意 坦誠面對法律責任,期能盡早服刑完畢復歸社會,請再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更輕之刑。(三)再詹明宗供出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伊於112年6月下旬向張 0文(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詳卷)所購得,且業據 張0文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詹明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 買家係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此部分之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見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73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對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亦自白其 情(見本院卷第250頁),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 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向警方供出其 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0文,且張0文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該署114年1月6 日中檢介精112偵32028字第1149001463號函(見本院卷第73 頁)在卷可稽。雖張0文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惟本院依據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前開函文提供予本院之張0文偵訊筆錄 等相關資料,可知張0文於偵查中業已供認被告曾於112年6 月28日案發前之同年月下旬,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張0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詳細時間 、金額等具體內容,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述,參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所示),並有張0文自承為被告用以給付上 開購毒價金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為佐證,足 認張0文此部分於偵訊所述,應屬可採。而被告固曾於本院1 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本案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針對其向張0文購入之時間,以不確定 之語氣表示可能是在112年6月28日早上到中午的時段(見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然被告其後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理 程序時,已就此補充陳稱: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伊應該是 在張0文上開偵訊所述之案發前時間,向張0文買入本件販賣 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衡以被告 在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之日期,距離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時間,業已相隔超逾1年之久,且張0 文於上開偵訊供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112年6月下旬時段,確緊接於被告本件於112年6月28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在時序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業因供 出其本件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張0文 之正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再行遞予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前分別有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再行遞為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 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本院併予參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係採行透過網路公開向不特定 人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考量此一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 影響程度,並酌以被告供出其本件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而經破獲之情節,故認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予遞為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且被告依上開規定再行遞予減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低, 均附此說明。 (四)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欄二、(一)所示內容,以其所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惡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係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設,且在實務上 法院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差異,於法定 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而酌以被 告經原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被告以 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公開向不特定人暗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包數為3包、約定交易價格為8 000元,實難認為輕微,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並未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更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罪,於適用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 示各該法律規定而分別予以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及再行遞予 減輕其刑後,在此一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情輕法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內容,尚非可採。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其供 出之本案毒品來源,業經查獲之情【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三、(三)所載】,而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 中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 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 以伊係初次犯販賣毒品未遂之罪,主觀上僅是要與其他吸毒 者間互通有無,販賣未遂之數量僅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與大、中、小盤毒梟之情況有別 ,且犯後十分後悔,也願意坦誠面對法律責任,以期早日服 刑完畢回歸社會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較 之原判決所處更輕之刑等語,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採取以網際網 路登入交友軟體,公開向不特定人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法限定或排除據此與其聯絡而有意購毒之人,均為原即具有 施用毒品慣性之人),被告自述其僅是要與其他吸毒者互通 有無一節,因與其上開採行之犯罪手法,難認相合,並無可 採;至被告該部分其餘之上訴內容,則俱難認已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且原判決之科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依附,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另執本段上揭所載內容, 以伊所供出本案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於其上訴本院 後,業已因而查獲,而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 論述,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狀況,其自述大學畢業,在飯店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見原審卷 第174頁),被告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 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之訊息,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 響,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且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9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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