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治觀念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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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4、2079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美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美惠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2、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業已對吳文貞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 情況下,以不實債權、虛偽轉讓出資額等方式,使吳文貞得 以規避債務,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足堪憫恕之處,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 債權等罪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吳文貞財產遭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強制執行,竟與吳文貞以不實借款事由 ,將吳文貞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此方式損 害告訴人等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虛偽變 更被告為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吳文貞出資額移轉為 被告所有,使告訴人吳志銘、吳燕翎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更嚴重影響告訴人吳 志銘、吳燕翎債權之實現,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2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考量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減刑規定,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以 不實債權設定抵押權及虛偽轉讓出資額方式使吳文貞得以規 避債務,雖係基於姊妹情誼所為,然其行為使同為手足之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債權落空,更影響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自有藉刑罰之執 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4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5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羅宇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17、10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㈡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分別函送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1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②114年度偵 字第2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等案件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   。經查:①113年度偵字第417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 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之量刑一併審理。②114年度偵字第   21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原判決附 表編號2、3之被害人雖屬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有 擴張(被告提領金額各多出1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則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 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 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有法治觀念不足之處,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僅4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甚鉅,多僅新臺幣(下同)1、 2萬元,本案犯罪所得亦僅2800元(已繳回),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擔任風險性最高之車手工作,屬於犯罪組 織邊陲之角色,嚴重性尚屬有限,參酌被告尚年輕,本案為 一時貪圖小利思慮不周所犯,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畢,態度良好, 堪認已有悔意,實非具有反社會人格傾向,依其犯罪情節、 主觀犯罪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可知其行為主導性及不 法性甚低,量處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然原審仍分別量處 1年或將近1年之有期徒刑,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   。另就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被告願盡己所能彌補 過錯,懇請鈞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適當之刑,以利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 於第一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800元(原審卷第151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一般洗 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編號1)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 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已與有 意願調解之被害人林君汝(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此有原審 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害人楊欣潔、 林庭誼無調解意願、被害人林湘庭電話無人接聽,此有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擔任車手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 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刑事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罰金刑。且敘明: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情形及敘明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所處各罪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 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又被告雖稱已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 2部分,調解金額已給付完畢云云,然經本院電話查詢結果   ,被害人林君汝表示:被告前兩期有付,之後就封鎖我,我 們就沒有聯絡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而依卷內調解筆錄所示,被告與林君汝調解成立金額為10 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   115至116頁),亦即被告目前為止共僅給付1萬元,尚有9萬 元未給付,並非如其所稱業已給付完畢;被告另稱願與尚未 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調解云云,但經本院就有調解意願之被害 人林湘庭部分(附表編號3)移付調解結果,被告於調解期日 因故未到庭(本院卷第70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綜上,本案各 該量刑因子均無較原審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無從依被告所請 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調解情形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 1 楊欣潔 有提出告訴 無調解意願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林君汝 未提出告訴 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湘庭 有提出告訴 第二審移付調解,但被告未到。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林庭誼 有提出告訴 無調解意願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6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傑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傑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及其上同段118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之3)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喜年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建物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建設公司)對鄰房不當施工,造成該大樓傾斜,現由喜年 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年來管委會)仍與京城建設公司 訴訟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陳威光洽商本案土地及建物出售 事宜時,並未向陳威光告知該大樓已有傾斜及進行訴訟等情 事,而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致陳威光陷於錯誤後,而於 同年6月2日,與張高傑簽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 及建物,且於同年月17日完成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 移轉登記而詐欺得逞。嗣因陳威光於112年8月間某日,出席 參加喜年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得知上情,致此始 知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光(見他字卷第5 5頁)、證人即房客王慶城(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本院拍賣公告(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他字卷第21、22頁)、喜年來大 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 之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見他字卷第25頁)、本案土地 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增補特約、收款明細確認 表】(見他字卷第27至47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1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喜年來大樓110 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及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65至75頁)、被告所提出之本案 土地及建物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見他字卷第83至11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喜年來大樓1 10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開會通知(見 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身為不動產營業員,並自任本案土地及建物之 出賣人,並非對房地產買賣毫無概念之人,然其不知篤守信 用,僅為順利賣出本案土地及建物,明知喜年來大樓已因建 設公司不當施工而造成傾斜,竟向告訴人隱瞞上揭重要交易 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向其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 而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高達220萬元之價金所得,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前述 買賣價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而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0 3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 0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返還全數買賣價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後應已俱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 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 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 之目的,及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 會一節,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 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 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 用前揭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20萬價金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堪認該筆220萬 元買賣價金,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該筆買賣價金全數返還 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66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1982號,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694-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景彬 董冠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05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景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 方式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62,29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冠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方 式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6,881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三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犯罪事實部分為:「蘇景彬、董冠德為國陽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 通內湖營業所之司機,負責為國陽公司收取代收款再轉交宅 配通業務,竟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代收款,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蘇景彬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 占代收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又接續於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24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 ,侵占代收款27,500元、26,791元、53,999元,合計108,29 0元。以上款項用於其本人還債、賭博及家用,嗣經國陽公 司先行代墊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公司。  ㈡董冠德於110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通內 湖營業所,侵占代收款170,664元。又於112年12月13日,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宅配通新店營業所,侵占代收款 26,217元。共計196,881元,均挪為己用,嗣經國陽公司代 墊分別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 公司。  案經國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景彬、董冠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各2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各2次所為,時間均 相距逾2年,各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蘇景彬於任職之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0日、112 年10月24日,將所收取之代收款27,500元、26,791元、53,9 99元,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侵占入己,所為侵占犯行之時 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㈢又被告蘇景彬曾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上開被告 蘇景彬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蘇景彬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上開被告蘇景彬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均係國 陽公司派駐在宅配通營業所之司機,負責為國陽公司收取代 收款再轉交宅配通業務,未忠於職責,任意侵占挪用,所侵 占金額分別為498,290元及196,881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經營上之困 擾,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董冠德為復興商工 畢業,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冷氣工作,月入 約35,000元,被告蘇景彬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 小孩,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月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董冠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蘇景彬有前述前科情形,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國陽公司達成和解,其中被 告董冠德同意賠償22萬元,扣除已付4萬元外,餘款約定自1 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而目前已賠償10萬元;被告蘇景彬同意賠償60萬 元,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目前已賠償36,000元,此為告訴人代 表人謝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8頁 、第41頁),並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 141號調解書及113年民調字第0243號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所 提出之還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905 號偵查卷第5頁、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而獲 得告訴人代表人謝宜靜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附條件之機 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第42頁),本院認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告訴人及被告 等之上開調解內容及已賠償情形,分別命其等依附件一、二 所示之內容分期支付予告訴人,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景彬上述侵占代收款 合計498,29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清償予告訴人國 陽公司36,000元。被告董冠德則侵占代收款合計196,881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清償予告訴人國陽公司10萬元, 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謝宜靜指述相符,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在案,爰就未返還告訴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實際已返還告訴人之部 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蘇景彬應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6萬4千元,並 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千元,並匯款至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董冠德應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 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國陽物 流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5號   被   告 蘇景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冠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景彬、董冠德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派駐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之司機,各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景彬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0 日、112年10月24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占代收 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2萬7,500元、2萬6,791元、5萬3 ,999元,金額合計49萬8,290元,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 經國陽公司先行代墊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 公司。 (二)董冠德因身上沒錢,於110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占代收款17萬664元,於112年12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宅配通新店營業所, 侵占代收款2萬6,217元,金額合計19萬6,881元,挪為己用 ,經國陽公司代墊分別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 ,卻未返還國陽公司。 二、案經國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蘇景彬之供述 被告蘇景彬於上述時、地,侵占上述款項,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 二 被告董冠德之供述 被告董冠德身上沒錢,收取17萬664元,繳回公司不足,未收2萬6,217元,貨在車上,未KEY單,身上沒錢,先行挪用。 三 告訴代表人謝宜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蘇景彬簽立之字據、侵占代收款明細、被告蘇景彬前妻簽發之金額39萬元本票影本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五 被告董冠德簽立之借據、與告訴代表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六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蘇景彬原賠償告訴人60萬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 被告董冠德原賠償告訴人22萬元,扣除先前已付4萬元,剩餘款18萬元,自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簡-4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未思交由 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皮夾及其內之現 金4,917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 ,據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1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張書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偉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前,拾得郭禔安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91 7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郭禔安依監 視器錄得影像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禔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偉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郭禔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領據。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贓物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612-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詩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詩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3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徐詩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父親之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35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父親之本案 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 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邱懷嫻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 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印 刷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邱懷嫻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3 萬89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   被   告 徐詩宜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 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富崗門市,將徐福壽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利」,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懷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詩宜固辯稱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 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 查,因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 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 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 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間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439、3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 於詐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於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遭警示期間,再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中 之指訴明確,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 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懷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致電向邱懷嫻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邱懷嫻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邱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00時06分 3萬89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546-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珮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珮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謝珮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何侒殷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 、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 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 ,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 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原約定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1週後可得2,000元,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何侒殷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80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0號   被   告 謝珮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4 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額度提高及 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 開帳戶後,即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何侒殷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何侒殷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侒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珮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報酬,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有懷疑提供帳戶將從事不法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應徵職缺云云。 2 告訴人何侒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侒殷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談之過程中,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高本案帳戶網路轉帳額度,及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戶時要如何矇騙行員,以及被告曾經詢問「那我這感覺像人頭帳戶了?」,顯見被告對提供帳戶將從事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侒殷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 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 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侒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起,對告訴人何侒殷佯稱可透過購買香港彩券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何侒殷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80萬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58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朝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 頁),且被告供稱:之前因組織被判之另案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與工作證,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與LINE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本院已提示本 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認檢察官已 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並提出前述事證釋明被告 之前案累犯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 執行之矯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且斟酌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前案刑之執行完畢 後,隨即於113年5月14日再犯本案,相隔不到1年,可知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 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 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1種 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與其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 卷第115頁、第117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之偽造印文均為該文書 之一部,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結算 後方能取得,且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17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 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向告訴 人領取40萬元,然欲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 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Samsung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朝義 沒收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朝義工作證 1張 張朝義 沒收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4張 (空白) 張朝義 沒收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記載內容:113年5月14日收款40萬元、經辦人:張朝義 鄭旭峰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   被   告 張朝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義前因槍砲、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1 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張朝義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參與由 LINE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 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 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 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張朝義 與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胡睿涵」、「林珊珊 」、「緯城在線營業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 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鄭旭峰佯稱:得以提 供金錢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鄭旭峰陷於錯誤陸續交款, 復預計於113年5月14日再次交付40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製作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張朝義」外派員識別證,並指 示張朝義自行列印,於同日12時13分許,攜帶前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後,當場向鄭旭峰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 「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公 司」及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鄭旭峰收取投資詐 騙贓款40萬元,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智慧型 手機1支、工作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收據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於上述時間、地點受「嘉怡舅舅」指示前來向告訴人鄭旭峰取款之事實。 (二) 1、證人及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緯城在線營業員」對話紀錄、告訴人、現場密錄照片、告訴人翻拍被告識別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嘉怡」、「嘉怡舅舅」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遂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被告提供影印費用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 嘉怡」、「嘉怡舅舅」、「胡睿涵」、「林珊珊」、「緯城 在線營業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同為詐欺案 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偽造、扣案偽造「緯城公司收 訖章」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智慧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收據4張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74-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加入楊宇軒(另案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火龍果」、「可樂 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宋佩蓉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楊宇軒則擔任收取宋佩蓉所得被害人款項之「 收水」工作。嗣宋佩蓉、楊宇軒與「火龍果」、「可樂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廣告,俟 李錦華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陳文茜」、「周嘉怡」聯繫李 錦華,並要求李錦華至「新展e點通」網站註冊會員並交付 現金、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致李錦華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星巴克門市(下稱 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嗣由 宋佩蓉接受「火龍果」、「可樂果」指示,先行影印新展公 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識別證、收據,並 刻「王佳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自高雄市搭乘高 鐵至臺中市,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交款地 點,並向李錦華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署名「王佳瑩」)、交 付新展公司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李錦華,足以生損害於「 王佳瑩」及新展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宋佩蓉取 得75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依「火龍果」、「可樂果」 指示交予楊宇軒,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華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李錦華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告訴人手機內匯款明細、台幣存款總 覽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翻拍畫面、大魯閣新 時代購物中心及交款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載客任務資料、行車軌跡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詳後述),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相關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4年11月以下。故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王佳瑩」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 」之部分行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新展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宇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刑之減輕、加重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故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其所 犯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 犯本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 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於本 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暨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偽造「王佳瑩」印章、識別證均已於另案宣告 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偵卷第149至164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不 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行使之「新展公司收據」,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由 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原金訴-205-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89 號、第36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兆武明知無意給付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 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將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附設停車場(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法,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停車費,即駕駛或騎乘上開車輛離開前揭停車 場(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駛離,旋遭該運動中心主任 陳首伯發覺有異而攔停,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以此不正方 法獲得免於向停車場自動收費設備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之合計新臺幣(下同)8,720元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 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20元/1小時)。   二、證據: (一)被告劉兆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首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 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尚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4罪、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未遂罪1罪,共5罪間,時間可明顯區辨,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 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然尚未駛離,旋遭告訴代理人即該運動中心主任陳首 伯發覺有異而攔停,並報警到場處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規 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取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合計 8 ,7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進入時間 離開時間 手法 停車費用 (新臺幣) 1 112/12/3 08:15 (騎機車入) 112/12/3 08:19 (開汽車離)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離場。 20元(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該停車場最低收費標準即1小時20元而為認定) 2 112/12/4 03:09 (開汽車入) 112/12/4 03:13 (騎機車離) 劉兆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汽車磁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投入汽車磁扣後離場。 400元 3 112/12/4 14:09 (騎機車入) 112/12/4 14:11 (開汽車離)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離場。 300元 4 113/2/23 13:31 (騎機車入) 113/2/23 13:31 (開汽車離未果)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欲離場,然經該運動中心主任陳首伯發覺可疑,因而攔停劉兆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無 5 113/2/27 19:00 113/3/14 03:52 劉兆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未繳納停車費,徒手將出口柵欄抬起後離場。 8,000元 合計: 8,72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4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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