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蘇奕滔
廖泓溢
被 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甲車),行駛在高雄
市前鎮區金福路東向西外側右轉車道,行至新生路與金福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注意即貿然違
規左轉,適有訴外人王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金福路東向西內側左轉車道,
並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楊沛霖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乙車
後方,均欲左轉新生路,楊沛霖因亦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乙車急煞車閃避違規左轉
之甲車時,煞車不及而往左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頭仍與乙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車頭受損維修費用239,322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費
用139,352元、工資99,970元),經扣除楊沛霖應負之與有
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自應給付119,66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毅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3、157至18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50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0元,當中零
件費用為220,030元、工資為99,97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
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30÷(4+1)≒44,00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0,030-44,006)×1/4×(1+10/12)≒
80,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30-80,678=139,352】。是系
爭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352元加計工
資99,970元,共計239,322元(計算式:139,352+99,970=23
9,322)。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沛霖同有
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
37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原
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楊沛霖上
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
程度,認楊沛霖應負5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方屬公允。
㈣從而,楊沛霖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5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9,661元(計算
式:239,322×50%=11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及自113年10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248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