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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所載「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 午6時8分至6時18分間,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附近,將 所領取款項交予『廖嘉姿』」,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6頁 ),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廖嘉姿」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㈥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領取款項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張淑貞受有2萬9,9 88元之損失,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 前,有詐欺、毒品、妨害兵役、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 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 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廖嘉姿」,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9頁),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廖嘉姿」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黃俊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49 08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19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黃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 日下午4時47分許,打電話向張淑貞佯稱:如果不繳納會員 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帳戶會遭凍結等語;並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佯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專員,對張淑貞佯 稱:請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俊凱再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並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因張淑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匯款明細1紙。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2728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金訴-75-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下稱安娜琳 )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13時14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張凱新」,向 李佩盈誆稱:因未簽署蝦皮金流故暫停交易,需至所附網址 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嗣再假冒蝦皮、銀行人員向其訛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李佩盈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103元至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各該款項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佩盈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安娜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詐欺訊息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3年11月27日明新(專) 字第1130013494號函暨被告學生證件補辦紀錄查詢各各1份 (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其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 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在本 院成立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7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憑 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與男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一般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行為固有未洽,惟考量被告 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且匯入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 非鉅,被告復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 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見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 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SCDM-113-金訴-68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軍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承翰」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報 酬。莊軍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 7時4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毓婕」與洪森騰聯 繫,訛稱:可於「美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森騰陷於錯 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日,在其位於新 竹市○○路000號11樓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310萬元。嗣莊軍依 「蔡承翰」之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 某時,持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承翰」 工作證向洪森騰出示,前往上址向洪森騰收取310萬元後, 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 予洪森騰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因洪森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森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被告莊 軍於113年4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持偽造之「美好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承翰」工作證向洪森騰出示等 事實(本院卷第3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 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森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美好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承翰」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 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7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亦不能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 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 ,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 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美 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黃谷涵」印文1枚、「蔡 承翰」印文及偽簽之「蔡承翰」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 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洗錢等犯行,又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 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 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依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 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 進之徒有機可乘。是本件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洪森騰受有310萬元之財產損害, 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朋友同 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黃 谷涵」印文1枚、「蔡承翰」印文及偽簽之「蔡承翰」署押 各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 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 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之310萬元,其性質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坦承於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從 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5月10日 金額:310萬元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②「統一編號」欄上,蓋有偽造之「黃谷涵」印文1枚。 ③「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蔡承翰」印文及偽簽之「蔡承翰」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承翰」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3-金訴-931-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39320號、第41177號、第4386 2號、第590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鏵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鏵就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主張希望為緩刑宣告(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51頁、第121頁),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銀行已將錢退還給被害人,我現在 在做擺攤生意,已經悔過,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稱 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四、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為: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以詐騙後,利用上開帳戶收受各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 楊麗蓉(均匯入土銀帳戶)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此部分已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黃成德(匯入土銀 帳戶)、鄭百峰(匯入渣打帳戶)部分款項則各因遭圈存而 無法提領,此部分尚未形成金流斷點。  ㈡而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函詢確認是否已將款項退還各被害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8104號函表示 已將告訴人鄭百峰匯入之款項退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 至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則以中壢字第11300038 64號函稱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匯入之款項已退還,告訴人 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匯入之款項則未曾退還,並於本院 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僅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前來申請退還 款項,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黃成德、將 5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楊麗蓉後,餘額即不足再行退還予其他 被害人,銀行方面僅請被告簽署還款同意書及取款條,被告 並未再進行任何存款(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83頁)。 由此可知,本案僅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至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均未獲填補。則就本案量刑基礎是否已為動搖,分別就 各被害人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部分,原審係以其等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 量刑基礎,而該等款項迄未退還,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此部分應認量刑基礎仍屬相同。   ⒉告訴人鄭百峰、黃成德部分,原審本係以其等匯入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形成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則 縱該等款項已經退還,因此情皆係由銀行循相關程序,按 各被害人之申請予以處理,被告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 就各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此部分尚難認量刑 基礎已有動搖。   ⒊告訴人楊麗蓉部分,原審係以其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而此款項 既經退還,即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固然被告 亦未就此節提供任何助力,惟因犯罪所生損害確屬有別, 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經動搖。  ㈢從而,原審未審酌上述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 以為適當之量刑,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據此就 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已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使減輕 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皆自白犯罪,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其 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如前所認定,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均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而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則未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為學生、現以擺攤為業,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主張就本案犯行併為緩刑之宣告,然如前所述,本案 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且已退還款項部分被告 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就被害人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 實難認有何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 不予宣告緩刑。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金簡上-127-202501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能自動繳交,雖符合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刑 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收購存摺,沒賺到多少就被抓了,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 ,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收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而獲利5萬元,業據其供 承不諱,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為收購帳戶,是告訴人受詐欺之 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 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實 際受有之利益已遭剝奪,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邊雲」 、「再不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加入不詳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1所示價格,向附表1所示之人收取附表1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再將附表1編號1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嗣 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於附 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徐思祺、葉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文義、雷安 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徐思祺、葉超雄及雷安廸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文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提起公訴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收購時間 收購地點 收購價格 (新臺幣) 收購帳戶 1 蔡文義 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某處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徐思祺 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某處 2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3 雷安廸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苓旅中山館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 葉超雄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苓旅中山館 20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苒茹」向乙○○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晶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 1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珊珊」向甲○○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晶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8時58分 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22分 100萬元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1-23

KLDM-113-金訴-56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告訴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依告訴人方○妤之意見 全額賠償,此有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足徵犯後態度及彌補犯 罪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知錯認罪,並賠償未於原審調 解之方○妤損害,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 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難以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 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復已賠償前開告訴人損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 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 不再如偵查、原審時因為保軍職而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 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本案全數告訴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現任油漆工,有正當職業,則考量刑罰的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 ,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 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凱峯所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 卷)。   事 實 鄭凱峯為現役軍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以在臉 書社團假意購買商品復謊稱交易異常之方式,向方○妤及王○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方○妤於113年2月3日15分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系爭帳戶,王○斤則於同時18分許及2 5分許分別轉帳9,985元及9,984元至系爭帳戶,所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凱峯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才 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身上,我就趕快去光復派出所報 案,是因為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職業○人生活單純,不 擅長使用銀行帳戶,因為常忘記密碼才會寫在提款卡上,且 若要賣帳戶為何不連其薪轉之郵局帳戶(帳號:009125***** 358號,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一起出售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而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3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方○妤及王○ 斤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明細(警卷第49至63頁)、王○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明細(警卷第79至82頁)等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 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 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 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 ,但仍應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 、發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 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陳稱:今天因為我的保費 無法由系爭帳戶扣繳,經保險公司通知後我打電話問新光銀 行,銀行說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我最後 於112年12月中旬還有看到該提款卡在我的皮夾內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先從郵局帳 戶提了32,000元,準備拿提款卡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時 才發現不見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 卷【下稱軍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陳稱:我是113年2月5 日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保險 費是每年12月、1月左右要繳,因為那時候卡片遺失沒辦法 交易,所以才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的時候,直接將現金交給 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則究竟被告係因保險公 司扣款失敗問了銀行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領了現金要去 存進系爭帳戶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要領現金直接交給 保險業務員,被告前後已有三種說法且彼此矛盾,已難盡信 。  3.辯護人雖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稱被告確有自郵局帳戶 提領69,200元準備繳納保險費等語,然查,被告於其郵局帳 戶提領69,200元之日期為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139頁), 然無論依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之「2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了 32,000元要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或上揭於審判中所 陳之「改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直接交現金,在2月5日發現遺 失」,均可知被告提領69,200元之時間即113年2月19日與所 謂因繳保險費而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同年月5日並不相符,且 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113年2月5日根本沒有提領32, 000元以上金額之記錄(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又如何於當天 持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或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益證被告之所辯 不實。  4.況查,被告雖辯稱容易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然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密碼就是我的生日 ,自己的生日不會忘記等語(軍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並無記 憶上之困難,更無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帳戶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 ,都是用生日當密碼,因為我很常忘記,都有把密碼放在卡 套裡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經本院當庭追問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有帶在身上、可否提出時,被告又改稱後來 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紙條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前 後供述矛盾,更難認被告辯稱容易忘記密碼故必須寫在提款 卡上之情與事實相符。  5.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為何只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掉了,是因為我的皮夾有左右兩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平 常放在皮夾的右側,比較容易掉卡片,故只有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等語(軍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復供稱:平常 這兩個帳戶的卡片都放在一起,都放在皮夾同一個夾層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不僅又屬前後矛盾而難採信,且若放在 同一個夾層,為何被告供薪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遺失,而 獨獨遺失存款所剩無幾之系爭帳戶(113年2月3日前之餘額為 65元,參本院卷第85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提款卡,此 均與常情相悖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郵局帳戶既為被告 薪轉帳戶,被告不提供郵局帳戶而僅提供幾無存款之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亦屬合情合理,辯護人稱為何不將兩個帳戶 一起賣掉等語,此反而使被告之薪水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握, 要難採信。  6.至於辯護人稱被告為職業○人生活單純,不擅使用銀行帳戶 等語,然依證人鄭謹賢於本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我 係於112年7月4日交予被告,後面被告如何使用就不太清楚 了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2 月3日前,就系爭帳戶即曾為ATM自提、跨行存款、ATM跨提 、ATM繳費等20餘次交易,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就被告稱薪轉用之郵局帳戶,亦 交易頻繁,且自113年3月起,每遇薪資匯入後,被告即於同 日或數日內即將大部分金額提出,此亦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並非偶爾才使用其 銀行帳戶,且兩個帳戶之密碼既然相同業如前述,殊難想像 會忘記以自己生日設定之密碼而有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7.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係因要繳交保險費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且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實難採信 ,而實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2月3日 前之某時,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已屬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9頁),可 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知道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或犯罪集團等語(警卷第 7頁)。準此,被告確可預見系爭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 對方係將系爭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系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 途,供方○妤及王○斤轉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 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 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妤及王○斤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 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 團猖獗幫凶,且方○妤及王○斤受騙金額合計達11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但業與王○斤 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19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人、月收入約36,000元至37,000 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 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於辯護人請求若為有罪判決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 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然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是否已正視自身責任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就受害金額較高之方○妤部分亦 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1頁),實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悟而不會再犯,本院因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 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 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 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 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 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 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方○妤及王○斤轉入系爭帳戶並遭提 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HM-113-上訴-15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補充 「另扣得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及1萬元真鈔)及現金6,100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41、47頁)」,並應補充「告 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0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晉 華」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 晉華」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且年紀尚輕,請求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業因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自無再以 刑法第59條適用之必要,一併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蜘蛛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 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65 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6,1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 及1萬元真鈔),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然尚未 交付被告,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項) 1張 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晉華」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 1張 化名「陳晉華」。 3 陳晉華私章(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項) 1枚 4 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項)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之某 日起,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鄭竣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 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淑燕聯繫,向黃淑燕佯稱得透 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燕陷於錯誤,自113年1 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合計292萬元。嗣黃淑燕發現被騙而於113年12月7 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黃淑燕,黃淑燕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鄭竣璘即於113年12月8日 上午9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 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之「茲收證明單 」及偽造上有鄭竣璘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 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待黃淑燕抵達上 址門市,即以佩戴偽造之雪巴公司外勤人員「陳晉華」工作 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勤人員 「陳晉華」,將蓋印「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 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收執, 待向黃淑燕收取現金完畢鄭竣璘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蜘蛛人」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 害於黃淑燕、陳晉華、雪巴公司,然於鄭竣璘將上開偽造之 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時,鄭竣璘即為埋伏之警方 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12PRO 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 。 二、案經黃淑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前揭時、地,以每單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隨即佩帶上開工作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並將由其所列印有「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黃淑燕收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被告將偽造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92萬元後,發現被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被告面交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面交50萬元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 工作證1張、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 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89-20250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高國勝(已 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 詐欺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38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 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1791卷第2頁反面、第5頁、偵6698卷 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 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高 國勝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 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 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1萬9099元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 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 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出監後因自身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以使用,竟未就其已過世之父親 高國勝(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698、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前所 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土地 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事宜 ,反倒自其後之某不詳時日起,以之供他人轉帳金錢後加以 提領款項自用。又甲○○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 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 見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持 用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11月30日後至112年4月1日期間 內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持用之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成員 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 列詐騙行為:  ㈠於112年4月1日16時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 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   cebook.com),以自稱「Ioan Roghinschii」之名義連結至   粉絲團「Marketplace」,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r私人    訊息功能與謝佩芳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GUCCI牌 全新   正品中性八卡皮夾云云,並要求謝佩芳經由「露 天拍賣網」   進行交易,致使謝佩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傳送「露天拍   賣網」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而該不 詳人士復傳送網址https   ://d1.mk/uhLYgMH連結予謝佩芳,要求謝佩芳點擊連結以 更新協議,而謝佩芳依指示照做後,但見網頁顯示為「tw31   .rutenn.cc」之對話視窗,且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 員要求謝佩芳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其後, 復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予謝佩芳,並以自稱「楊雅惠」之名義邀請謝佩芳加入 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匯款以供核對金融帳戶號碼事宜, 致使謝佩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 其後之某不詳時點,藉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存款至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一卡通MONEY」註冊使用之LIN   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又再行於同日20時57分許,藉 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前揭LINE P 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至上開 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 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謝佩芳驚覺所申設之 臉書粉絲團帳號遭致封鎖而無法進行對話,致使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4月1日之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 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自稱「王姵 雯」之名義連結至某粉絲團,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   r私人訊息功能與何曉菁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水龍頭 零件1組云云,要求何曉菁經由「露天拍賣網」進行交易, 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傳送「露天拍賣網」網址 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復傳送某網址連結予何曉菁 ,要求何曉菁點擊連結以簽署保障協議,而何曉菁依指示照 做後,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詢問何 曉菁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何,並經何曉菁回覆後,由該集團 成員中之自稱某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何曉 菁,要求何曉菁轉帳金錢以便作業,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 辦之某郵局帳戶轉帳4萬9,987元、3萬8,989元至上開甲○○所 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 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何曉菁驚覺事態有異,始知 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其已過世之父親高國勝所申辦並於後來由其所持用等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被害人謝佩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曉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2年7月31日苗栗字第11200025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案外人高國勝所申辦並由被告所持用,及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各轉帳金錢至前揭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7月6日因案執 行完畢出監後,因為需要經由母親轉帳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 ,所以有持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提領款項; 後來伊於110年11月30日後之某不詳時日前往臺南市安定區 某處工作,將該晶片金融卡連同現金及識別證放在皮夾內, 但不知何故而不見,伊認為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並未掛 失或報警處理,但伊絕未將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交付或出 賣予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遺失乙情置辯, 然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 ,在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 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 置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若有失竊或遺失之情形,無 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失,以免存款遭盜領, 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供作犯罪之用。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 ,且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 係書寫附著在晶片金融卡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 更高,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 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尤有甚者   ,被告供稱除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密 碼遺失外,另有遺失其所有之金錢及識別證等物,但因為沒 有察覺到,所以並未加以處理云云,則被告其中所為實與常 情有悖。  ㈡再者,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最後一次 於110年11月30日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自土 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2,000元後,就未有再使用該金融 帳戶晶片金融卡等語,則被告自此就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 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已無再行使用之需求,又有何必要性將 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攜帶外出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 抑有進者,被告後來對於滅失乙事卻未加即時聞問處置,彷 彿事不關己,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 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  ㈢復次,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需使用晶片 金融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徵諸被告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既自承可清楚記得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 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為「794650」,當係因該等組合數字善 於提示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並無 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該等密碼另行書寫紙張上附著在 晶片金融卡上之理?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 必要,當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以確保金 融帳戶交易安全。又被告以該等數字充作金融帳戶晶片金融 卡提款密碼,係為方便提示記憶之故,復將該等密碼記載在 晶片金融卡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 存款直接奉送他人?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 不足採信,其應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後使用金融帳戶 晶片金融卡,而將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上,藉以遂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㈣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原金融帳 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此情形下,如仍以此 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 所有人掛失晶片金融卡而無法提領款項,則渠等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 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 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持用人 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 融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等應不致於以金融帳戶從事財 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金融帳戶係因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加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 等金額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 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彼等之風險 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 告辯稱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 碼)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另以 ,被告於107年間亦因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更為交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歷該次偵審程序教 訓,被告更應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卻供稱將所持用之 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張放置在皮夾內而遺 失云云,顯已背於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方式,遑論被告 曾歷前揭前科犯行,卻未如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遺失立即報警處理及掛失,實有違背情理之處。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更為使用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 訟杜撰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某不詳人士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307-20250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 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第5行之「與陳語 潔共同」應更正為「與陳語潔(居所在苗栗縣;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11至31行之「遂意圖……察覺有異」應更正為「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分別對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 、郭軒妘、葉俊甫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 至冷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鍾嘉倫等人事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柏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 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註冊資料、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8 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簡訊及通訊軟體截圖」。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 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 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被告本案未經偵查,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郭 軒妘、葉俊甫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追加起訴意旨(告訴 人賴昱揚、秦廣蒼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 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 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以陳語潔名義申辦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 、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甫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35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陳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作 證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未曾經檢察官偵訊,嗣於審判 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新臺幣) 1 鍾嘉倫 於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鍾嘉倫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鍾嘉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確保是本人操作為由,致鍾嘉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6日 下午4時32分許 021106C9Z005U5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6分許 021106C9Z005VF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9分許 021106C9Z005VH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2分許 021108C9Z0063Z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4分許 021108C9Z0000000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6分許 021108C9Z0000000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48分許 021108C9Z0065K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2分許 021108C9Z0065N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4分許 021108C9Z0065M01 9,975元 2 賴建樺 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賴建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樺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取得因操作失誤而卡住之核貸款項為由,致賴建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1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801 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021107C9Z005W901 19,975元 3 陳金鳳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陳金鳳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陳金鳳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陳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005W5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1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6AB01 9,975元 4 賴昱揚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傳送不實核貸簡訊予賴昱揚,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昱揚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賴昱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021109C9Z0067Q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021109C9Z0067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1時2分許 021109C9Z0067T01 9,975元 5 秦廣蒼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秦廣蒼,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秦廣蒼佯稱:需繳「風險保證金」以解凍帳戶取得核貸款項為由,致秦廣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4時43分許 021109C9Z0069J01 19,975元 6 郭軒妘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郭軒妘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郭軒妘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為由,致郭軒妘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0分許 021109C9Z006A0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 021109C9Z006A201 9,975元 7 葉俊甫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葉俊甫上網瀏覽不實借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葉俊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葉俊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39分許 021109C9Z006B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41分許 021109C9Z006BS01 9,975元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115-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4號、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第40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追加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 37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27 81、2782、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4108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犯洗錢6罪( 即附表所示6罪)、竊盜3罪,至於被訴民國112年7月11日竊 盜部分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竊盜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 二㈠至㈢所示3罪)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 院942號卷第13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洗錢6罪(即附表所示6罪)部分 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942號卷第125頁、第157頁)。職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承認附表所示犯行,態度良 好,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請鈞 院原諒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方觸法,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 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 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且附表所 示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下述),則本案之 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⒊承上,本件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在應依累犯加重情形(附表所示各 罪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詳理由欄四、㈠所述)之狀況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先經累犯加重 ,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 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 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惟另有 未遂減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累犯 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4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罪,即均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514號 卷第383至401頁)。而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對於屬派生證據 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514號卷第370頁、本院942號卷第158至159頁),應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 因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帳,或因遭銀行行員發 覺而未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編 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所示 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結論:   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及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 重、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稍 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使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遂外,餘均既遂,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 不足取。再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雖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然 因每月至多僅能賠償新臺幣200餘元(本院942號卷第133頁 ),故迄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與分工、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本院942號卷第15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志祐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志祐、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4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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