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佳伶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31-40 筆)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神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上班)、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至2萬8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岳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莊神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 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神鴻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10時40分許起至11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4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 鄉臺9線347.3公里南下車道,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神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TDM-113-東原交簡-564-2024123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手持鐮刀猛力砍告訴 人住處大門數次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建築工,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被   告 林惠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2鄰大鳥29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鈴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2時13分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吳清花之住處前,因不滿吳清花檢舉燃燒枯葉,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鐮刀猛力砍吳清花住處大門數次,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清花,使當時位在住處之 吳清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清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清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TDM-113-東簡-292-202412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睿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綁鋼筋之臨時 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須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邱睿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睿煦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友 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2瓶後,於同年月4日7時許,基 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9 縣與東57縣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睿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TDM-113-東原交簡-561-20241230-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莊元龍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13年 東院節刑義緝字第46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 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 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 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莊元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元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9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5日17時45 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莊元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本案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TDM-113-易緝-10-202412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蔡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蔡士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傑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鎮○○ 路000號阿弘檳榔攤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後,於同日13時30分 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老闆住處,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 址離開。嗣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中山東路與光復路口,因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TDM-113-東原交簡-563-2024122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跟蹤騷擾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挽回與告訴人A女之感情,惟未顧及尊重告訴 人之意願,為達目的竟反覆跟蹤、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與次數;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R000-K11301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任男 友,為挽回感情,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中旬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A女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以一週2次之頻率,對A女為監視、觀察、跟蹤 、盯梢、守候等行為(共9次);及在上開A女工作場所,以 所購買之涼麵、紅茶丟擲A女,對A女為警告、威脅1次;及 在臺東縣某處,分別使用「王美惠」、「洛克娃」、「張達 迪」、「潘小六」等臉書帳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打給我一下好嗎」、「我真的很想挽回這段感情 我知道 我錯了 讓我重新追你好嗎……」、「我真的聯絡不到你了 我 真的很珍惜你」、「我真的放不下,求求你不要這樣好嗎? 我會改變自己」等內容之訊息予A女(共36則),及以未顯 示電話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A女(共71通),對A女進行干擾 ,而以此等方式反覆及持續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A女工作場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照片、A女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A女手機未接來電擷圖照 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 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為要件,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 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則被告自113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 3月17日止所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應 認係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TDM-113-東簡-28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倒數第4行贅載之「厚」應予 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 「5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 「21」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贅載之「通訊軟體L INE」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銘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所 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黃阿秋、邵曼惠達成調解,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155卷第 109至110、119至121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 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須扶養近60歲、每 週須至醫院打針2次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 訴155卷第13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155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155卷第13至18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並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並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 卷第101頁,金訴155卷第81、131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 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計獲得報酬5,000元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 、第13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金訴155卷第81、131至132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見金訴 155卷第15、21至33、141至143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既 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共 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銘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阿秋、邵曼惠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紀尉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尉元中信帳戶,紀尉元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34、51481、534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秉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台新帳戶,蔡秉叡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2號提起公訴 )、並轉匯至陳饒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饒鳳中信帳戶,陳饒鳳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蘇柏銘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內,復由蘇柏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操作ATM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阿秋、邵曼惠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秋、邵曼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紀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貸款,將名下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阿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厚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紀尉元中信帳戶、蔡秉叡台新帳戶、陳饒鳳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 「森」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層轉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阿秋 暱稱為「易張」、「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阿秋佯稱,要將港幣匯予告訴人黃阿秋,必須先依指示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30分許 130萬元 紀尉元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2分許 130萬元 陳饒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邵曼惠 暱稱為「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曼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告訴人邵曼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 蔡秉叡台新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3分許 59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黃阿秋 111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 40萬元 2 邵曼惠 1、111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 2、111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 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 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店,以操作ATM提領方式。 1、59萬元 2、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 「陳」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 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姵君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平台可獲利益等語,致林姵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 29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持有葉子元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子元台新帳戶,葉子元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75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861、10273號提起公訴) ,葉子元又於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轉匯至蘇柏銘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復由蘇柏銘於111年8月29日15時24分許、15時2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臺南分行,接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各提領76萬 元、2,000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姵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葉子元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hracius」、「ZB-pro官方 換匯小秘書」、「易張」、「森」、「陳」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28、288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 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 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金訴-166-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倒數第4行贅載之「厚」應予 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 「5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 「21」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贅載之「通訊軟體L INE」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銘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所 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黃阿秋、邵曼惠達成調解,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155卷第 109至110、119至121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 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須扶養近60歲、每 週須至醫院打針2次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 訴155卷第13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155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155卷第13至18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並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並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 卷第101頁,金訴155卷第81、131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 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計獲得報酬5,000元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 、第13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金訴155卷第81、131至132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見金訴 155卷第15、21至33、141至143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既 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共 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銘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阿秋、邵曼惠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紀尉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尉元中信帳戶,紀尉元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34、51481、534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秉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台新帳戶,蔡秉叡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2號提起公訴 )、並轉匯至陳饒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饒鳳中信帳戶,陳饒鳳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蘇柏銘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內,復由蘇柏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操作ATM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阿秋、邵曼惠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秋、邵曼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紀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貸款,將名下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阿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厚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紀尉元中信帳戶、蔡秉叡台新帳戶、陳饒鳳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 「森」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層轉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阿秋 暱稱為「易張」、「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阿秋佯稱,要將港幣匯予告訴人黃阿秋,必須先依指示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30分許 130萬元 紀尉元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2分許 130萬元 陳饒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邵曼惠 暱稱為「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曼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告訴人邵曼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 蔡秉叡台新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3分許 59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黃阿秋 111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 40萬元 2 邵曼惠 1、111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 2、111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 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 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店,以操作ATM提領方式。 1、59萬元 2、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 「陳」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 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姵君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平台可獲利益等語,致林姵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 29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持有葉子元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子元台新帳戶,葉子元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75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861、10273號提起公訴) ,葉子元又於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轉匯至蘇柏銘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復由蘇柏銘於111年8月29日15時24分許、15時2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臺南分行,接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各提領76萬 元、2,000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姵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葉子元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hracius」、「ZB-pro官方 換匯小秘書」、「易張」、「森」、「陳」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28、288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 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 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金訴-155-20241224-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惠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國中肄業、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林惠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莉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前,在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村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 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 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對面,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TDM-113-東原交簡-530-2024121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 ),嗣本院簡易庭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金簡 字第9號),而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珮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三三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 之「三人以上共同」,均予以刪除。 (二)增列證據:被告顏珮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19、1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 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 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適用 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 、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 述見解,依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 4年11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 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本案實際處斷刑下限 分別為1月、3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故其之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 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詐 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罪名同此),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惠 顯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顧服務員,因擔任他人 車貸的保證人,需幫忙清償債務,每月收入剩約新臺幣3萬7 千元,須扶養1名兒子(12歲,無身體健康狀況),自身有糖 尿病,持續吃藥及定期追蹤病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其該 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向告 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 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有轉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然此等款項並未查扣,依上開說明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被告否認獲得報酬,本院調查 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顏珮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紋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 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申辦之中國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阿豪」使用。嗣「阿豪」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顯聯絡,佯稱:可以透過網 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惠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顏珮紋即按照「阿豪」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1時36分 許,在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所處,以本案帳戶行 動網銀轉匯2萬元至「阿豪」指定之帳戶內,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惠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珮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政原 、李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7481號函暨所附OTP 門號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豪」之詐騙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顏珮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東原金簡字第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紋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 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阿豪」使用。嗣 「阿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顯聯絡,佯稱:可 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惠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 案帳戶,顏珮紋再依「阿豪」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1時 3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本案帳戶轉匯2萬 元至「阿豪」指定之帳戶內,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黃惠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惠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顏珮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政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豪」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五、移送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信股)以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9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洗錢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TDM-113-原金訴-153-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