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余育德即余宏斌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育德即余宏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有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9,166,304元、無擔保
債務4,470,918元、劣後債務10,22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
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7號債權表),前
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24日調解
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9號裁定自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1個月為1
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36
0,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又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自111年7月起繼續履行,惟
聲請人已未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自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
實。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㈡原告自陳其原無業,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4月間任職奧斯卡
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40
,000元,依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所示,每月薪資33,500元,又
其無業並照顧其父親至死亡(即112年7月間)期間其姐姐及
弟弟資助聲請人及其父親生活費用15,000元至20,000元,其
現無業,自112年8月迄今由其女友每月給予零用金1,000元
、2,000元(以2,000元計),並支付生活開銷,領取109年6
月19日至110年3月16日共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87,920元
,而其名下僅2輛無殘值汽車,105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0元、339,868元、425,916元、204,134元、0元、0
元、0元,以聲請人107至109年度工作月份,核107至109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0,897元、35,493元、51,034元(計
算式:339,868÷11個月=30,897,425,916÷12個月=35,493,
204,134÷4個月=51,034,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於10
5年12月間以20,008元投保、105年12間退保、107年2月間以
34,800元投保、109年4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領取就保給付之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9日保普就字第1131303108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6600號函、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
第11302047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08年度以其自陳任職奧斯卡
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40
,000元,109年1月至4月以申報所得核算每月平均所得51,03
4元,加計領取109年6月19日至110年3月16日共9個月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187,920元,再加計112年8月迄今其女友每月給
予零用金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08年
1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882,056元(計算式:40,0
00×12個月+51,034×4個月+187,920+2,000×5個月=882,056)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
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有扶養父親,每月實
際支出約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父親名下無財產
、所得,每月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附卷可證,堪認
聲請人之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8、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
算,較為妥適。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敬老金3,628元後,
與其手足3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至清算終結止
,108、109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3,023元為度【計算
式:(15,719-3,628)÷4=3,023】,聲請人主張108、109年
間父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
,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敬老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
(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21元,較
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
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99,872
元【計算式:(3,023×16個月)+(15,719×16個月)=299,8
7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5年4月至107年3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原告自陳其原無業,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4月間
任職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
計獎金約40,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80,000元(計
算式:40,000×2個月=80,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
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
)有扶養父親,每月實際支出約15,000元,應以107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52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
計算。則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敬老金3,628元後,與其手
足3人分擔養費後,107年間應以2,975元為度【計算式:(1
5,529-3,628)÷4=2,975】,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費每月
支出約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
扣除敬老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
之扶養費用共為5,950元(計算式:2,975×2個月=5,950)。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
(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21元,惟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52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年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為17,221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
,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058元(計算式:15,529×2個月=3
1,058)。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2,992元(計
算式:80,000-5,950-31,058=42,99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
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
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7,931 44.91% 0 19,308 401,586 401,58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5,496 7.95% 0 3,418 71,099 71,09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1,750 45.22% 0 19,441 404,350 404,35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8,206 1.30% 0 559 11,641 11,64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535 0.62% 0 267 5,507 5,507 合計 4,470,918 100% 0 42,992 894,183 894,183
CT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