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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崴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曾秉疄先以手機聯繫毒品交易 情事並與甲○○相約見面,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0時35分 許匯款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以此給付購買毒品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後,甲○○乃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路 段旁,交付價值3萬元、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曾秉疄,剩餘價金則由甲○○另獲得對曾秉疄抵銷2萬5,000元 債務之不法利益支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 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9、146至147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曾秉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詳 參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自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曾秉疄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友人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之ATM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稽(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 所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其販賣毒品有賺取免費施用 之量差(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 ,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分贈毒品予購毒者曾秉疄。是就被告本次販賣 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9、146至14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名為陳冠華之 人,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毒品來源,亦 無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查緝,且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資證明,故無從查獲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5日屏檢錦洪112偵17165字第1139028231號函、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8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19384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 至9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之交易行為僅有1次,並非 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樣及數量,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第67至69、15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自本案偵查經過可知其藥腳曾秉 疄並非最下游之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另有販售毒品予下游 之情形,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微,對於 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其犯罪情節輕 微。且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 定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 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 所嚴禁,竟無視上情,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暨其於本案行為前 ,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7、155至161頁),其仍 無視法律禁制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本案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所販賣毒品之數量 、對價、所獲利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遊戲場櫃台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前配偶同住,須扶養 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9頁),及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時有使用IPHONE手機1 支與曾秉疄聯絡,手機型號、門號我都忘記了,已丟棄該手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本案用以聯繫證人曾 秉疄所用之手機、門號,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 物品並未扣案,故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 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衡酌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價金合計3萬元,其中5,000元業經曾秉疄以匯款方 式給付,其餘2萬5,000元,則用以抵銷其積欠曾秉疄2萬5,0 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 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曾秉疄 112年1月初某日 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 ②證人曾秉疄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9至25、27至32、33至36頁,偵卷第33至3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6頁) ④曾秉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 屏東縣屏東市之某路段旁 曾秉疄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訊息給甲○○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再以其名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匯款1萬3,000元至甲○○之本案帳戶,其中5,000元為毒品訂金,其餘8,000元則償還其與甲○○間之欠款。甲○○收受上開訂金後,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秉疄,而完成交易。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2782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6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

2025-01-16

PTDM-113-訴-121-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昶宏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陳寶蓮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 被 告 陳文貴 陸榮木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張智強 李富麟 陳美華 盧明德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林芷柔 顏沛騰 顏沛濬 蕭金垂 李世綸 李心瑜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蕭英傳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 黃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四十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5

PCDV-112-訴-3019-2025011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鄭宗明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盛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號5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鄭盛宗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14

KLDV-113-司繼-1038-202501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林O瑜 林O稚 林O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林O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4,49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 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 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 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 ,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換言之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 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 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 共有債權核算之。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 年11月25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 定為準,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 17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已處分20,000股,現 存1,15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許麗 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日113年11月25日之 收盤價格為12.0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萬7,750 元(計算式:1,155,000×12.05元=13,917,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3萬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4-家補-24-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孟偉 朱若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國字第3號卷 ,下稱國卷,國卷二第218頁),故以之為被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 道工處)請求賠償,經道工處以112年9月5日高市○○○道○○00 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113年度審國字第1號 卷,下稱審國卷,第35至45頁),為原告、道工處陳述在卷 (見審國卷第361頁、國卷一第3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三、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國卷二第217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下稱系爭路段)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 郁豐公司,卻怠於詳實調查,亦未監督其以金屬探測器或其 他方式探查管線,及作為提供電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台電 公司對其工作物即管線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亦未更新圖資 ,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保護他 人之法律,其具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顯然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郁豐公司於111年12 月19日開挖時又不慎挖斷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訴外 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鋼鐵公司)前埋設在水 管路路面深度約33公分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致系統瞬 間反覆供電數次,造成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毀損,迄至同年月22、23日始 陸續修復完畢,並受有1.5日完全無法營業生產之損失,詳 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954,199元。被告道工處、 台電公司推稱係金氏鋼鐵公司所有,應由其管理、申報,被 告無須管理、維護、更新圖資,並不合理,且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道工處:施工前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請專業之訴外人聯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進行調查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之管線,並邀集管線系統上可查得包 含台電公司之相關單位會勘確認,金屬探測器亦非施工規範 要求,且施工面積甚大,無法就個別管線作調查,故無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不能將金氏鋼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 而未申報一事歸責於道工處。且其餘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道工處對郁豐公司施工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故無法定 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斷系爭電線間 之因果關係及與營業收入減少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郁豐公司:道工處前已另委請訴外人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辦理基礎調查並繪製施工位置、路面以下管線之圖說及執行 監造工作,標示之管線均註明深度在120公分以下,且全程 監造無指正未依正當工法或程序之情。系爭路段係道工處第 37次通知施作,須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 挖深度為路面以下60公分。郁豐公司施工前有依調查圖說查 證,先下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民生管線查詢系統之公告圖資 ,確認管線位置後,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確認無誤後開 挖。契約與施工規範等文件中均無須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 之要求,且金屬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 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對橡膠、塑膠、電纜厚包覆層、塑膠 水管、涵管等亦無法偵測,故均在瀝青混凝土鋪面層開挖前 使用。故工程實務上,為預防挖破地下管線,其標準方法之 程序為比對圖說、探測,其中最重要者為比對圖說。於111 年12月19日施工時,約於地下30至40公分處挖斷系爭電線後 ,立即停工,並向監造回報,後續修復供電、斷電、復電均 台電公司作業,與郁豐公司無涉。又系爭路段寛度逾8公尺 ,系爭電線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121公分以下,並應依台電公司訂頒「管路工程 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⑷規定預埋警示帶。是以,郁 豐公司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且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 斷系爭電線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台電公司:高壓用戶申請用電時,須經技師提供送審設計計 算書,並辦理工程竣工檢查及報竣等手續,由台電公司檢驗 課以技師核章送審之電氣系統圖到場核對線徑大小、開關設 備容量及電驛設定值是否與圖面一致。然系爭電線係金氏鋼 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之自備高壓電纜,亦非台電公司埋設或 責任分界之管理範圍,故不會納入管線圖資中。因遭挖斷導 致饋線保護電驛動作,該饋線約有801戶停電。然依當日饋 線(BX41)動作訊息順序可知僅有一次試送,並無反覆供電 情事,其他用戶亦無反應電器毀損情形,故原告主張設備因 多次反覆供電受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國卷一第109頁):  ㈠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110 年度高雄市道路改善工程(開 口契約)第1-4標」決標予郁豐公司。  ㈡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委請監造廠商聯地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仁武區水管路(民族路至安樂東街)基本調查,未發現高壓 電流管線,監造廠商並於111年12月13日於高雄市計畫性刨 鋪挖掘整合平臺上傳施工資訊,並請欣雄天然氣公司、被告 台電鳳山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自來水公司、中油公司、李 長榮化工、台和實業等會同現場開挖事宜,未見回報異常。  ㈢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處 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  ㈣系爭管線為用戶自行接線,未登記於管理圖資內。 四、本件爭點(見國卷一第111頁):  ㈠被告是否均有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4,19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道工處之公務員無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 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 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 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有怠 於調查系爭路段之管線、監督郁豐公司探測管線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電線埋設在水管路路面下約33公分處,位在金氏 鋼鐵公司前,金氏鋼鐵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 管路與竹東路口東側,為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圖2.1-7 空拍圖 所示位置,及原告辦公室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管 路與竹東路口西側之事實,有111年12月19日現場照片、管 線位置圖示、測量深度照片、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可考(見審 國卷第49至57、169頁、國卷一第1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國卷二第219頁),而該處範圍業經道 工處委託聯地公司調查,未見有何系爭電線,有調查報告、 管路埋設平面圖彩色版可考(見國卷一第135至217頁,其中 系爭電線位置之空照圖見第151頁、道路照片見第155頁、路 口平面圖見第170頁、審國卷第173頁),圖示中已標示調查 範圍為在民族路至安樂東街間之水管路(見國卷一第148頁 ),並空照拍攝該位置(見國卷一第151頁),原告稱道工 處未提出清楚圖資云云(見國卷二地123頁),委無可採。 參以,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邀集包括台電鳳山區營業處 等單位會同現場試挖,未見異常乙情,前經兩造不爭執在卷 (見國卷一第109頁),可見道工處未曾受告知該路段有金 氏鋼鐵公司之系爭電線乙情,復查無系爭電線應向道工處申 報之何法令依據,是難認道工處之公務員有何過失。原告主 張未提供圖資及嗣後改否認道工處有邀集台電公司現場勘查 云云(見國卷二第123、127、131頁),均無可採。況道工 處邀集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欣雄天然氣、李長榮化工、台和 實業等單位會同開挖之管線係以調查報告第22頁管線及人手 孔為範圍(見國卷一第169頁),不包括不在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中心系統上之系爭電線,為道工處陳述在卷,要屬合 理,是無論有無會同試挖,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又該路段施工係依工程採購契約發包予郁豐公司施作,有工 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並無須要求或 監督郁豐公司就施作路段逐一以金屬探測器加以探測之規範 或契約義務,故難認有何怠於調查或監督之情事。原告所引 「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 」第3.3.3開挖⑽之規定則係穿越既設管線應輔以探測器之規 定(見審國卷第267頁),與本件不知系爭電線存在之情形 不同。是以,道工處辯稱金氏鋼鐵公司並無申報記錄,道工 處亦已委託專業調查公司出具報告記載管線位置,金屬探測 器則非施工規範要求事項等語(見國卷一第112、131頁、國 卷二第195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怠於 詳實調查、未監督郁豐公司以金屬探測器或其他方式探查管 線云云(見審國卷第11至13頁、國卷一第109頁),則乏所 據,委無可採。  ㈡郁豐公司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參照)。又按管線單位於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 其管頂距路面深度,道路寬度超過8公尺者,不得少於120公 分,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見審國卷第259頁)。且「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 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4)規定「 管路埋設除另有規定者外,管路頂面上方40公分至60公分之 間須埋設黃色PVC危險標示帶,管路一般段埋2條,加強段及 變化段埋4條等語(見審國卷第270頁、國卷二第201至203頁 )。  ⒉查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 處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復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憑,是難認其 在該路段開挖具備有何歸責性。此外亦無何須以金屬探測器 逐段實施探測之要求,郁豐公司亦說明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 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之工程實務(見 國卷一第161頁),原告所舉金屬探測器之產品介紹可探測2 00公分則非實際運用情況(見國卷二第149頁),自難以此 推翻郁豐公司之抗辯而進一步謂其具有過失。  ⒊再者,郁豐公司所施作者係路面改善工程,其施工方式係須 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挖深度為路面以下 60公分乙情,為郁豐公司陳述明確(見審國卷第160頁), 復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而系爭 電線埋設處僅約33公分,為深色一般電纜電線,既不明顯, 亦無警示之標示,有當時照片可憑(見審國卷第169頁), 是難認郁豐公司挖斷系爭電線有何施工不慎之過失。是以, 原告主張郁豐公司未詳實調查、施工不慎云云(見審國卷第 15頁),均無可採。  ㈢台電公司無過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 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管線單 位應隨時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座 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經由管理系統更新公共管線圖資; 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附屬 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其因使用道 路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損毀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損害,應 由該管線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25條及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管線單位之所有人應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如 有違反致他人受損,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與損害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電線係當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飛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益公司)於81年6月 11日委任訴外人夏自強電機技師,提出送審設計計算書,向 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經台電公司以81年7月4日以(81) 鳳區維檢圖審字第208-A號審查設計圖通過後,於81年7月17 日裝設完竣,嗣後因飛益公司搬遷,該地址改由金氏鋼鐵公 司進駐,於94年3月24日申請用電過戶登記等情,有飛益公 司申請高壓用電之資料、過戶登記單可憑(見國卷二第9至6 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二第219頁),堪信為真。 是以,系爭電線係屬金氏鋼鐵公司所有,並非台電公司所有 ,道工處於訴訟中亦辯稱當時無要求強制申報(見國卷二第 80頁),此外查無應由台電公司管理或申報之法令依據,自 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設置或保管 欠缺之情事。台電公司辯稱係由用戶金氏鋼鐵公司自行管理 ,不會納入台電管圖資中,也無法得知金氏鋼鐵公司有無向 高雄市政府陳報等語(見國卷一第110、265頁、國卷二第18 3、195頁),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6日高市○○道○○000 00000000號函要求台電公司補正上傳管線圖資(見國卷一第 117頁),主張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認為台電公司具有 上傳圖資之義務云云。然查,台電公司所辯可採,已如前述 。且係因本件個案發生後,經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會議記 錄,結論提到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電線係金氏鋼鐵公司自行埋 設,並非台電公司之配線,故台電公司不會存入管路圖資之 內,會議結論併同提到挖斷私人公司埋設電線是否須登載或 登錄在圖資,避免未來施工再次發生損害等語(見國卷一第 127頁),方有上開工務局112 年11月6日發函要求補正上傳 之回應。是以,該函之內容尚難據以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認定台電公司違反義務之依據。台電公司辯稱該函不能作為 認定其過失之依據等語(建國卷一第110頁、國卷二第221頁 ),應屬可採。  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查依台電公司記錄1 11年12月19日當日饋線(BX41)動作訊息,可見下午1時20 分1秒時,因線路故障,跳脫變電所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 關,全饋線因此停電,於6秒時自動試送,於38秒又偵測到 故障電流,故開關再次跳脫,於52秒時將第一具開關切離, 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關投入乙情,有順序事件記錄表可考 (見國卷一第99頁),是無原告所稱瞬間反覆供電數次之情 形云云(見審國卷第9頁),是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且 原告主張斷電造成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損壞,並無該設備 可資檢驗,其他801戶停電亦無如原告般反應電器毀損,被 告均否認因果關係(見審國卷第164頁、國卷一第113頁、國 卷二第195頁),原告不欲聲請囑託鑑定(見國卷一第112頁 ),原告購入電源供應器28個之賣家國群網通有限公司亦陳 報表示其剛好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軟體業務,僅出售交貨,聽 聞原告表示跳電導致公司內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燒壞,就緊急 調了一批電源供應器給原告等語(建國卷二第177至179頁) ,自難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⒌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奕帆證稱:伊自義守大學資訊工 程學系畢業,於108年7月間迄今在原告擔任電腦維修、機房 維護工程師,大部分設備都可以修理,沒辦法修就重新購買 ,有些設備由伊採買,111年12月19日停電那天伊請假不在 ,同事有聯絡伊,但當下沒有電也無法處理,隔天上班發現 每台電腦都故障不能開機,更換成備用電腦之電源供應器後 就可以啟動,所以判斷電源供應器壞掉,無法判斷壞掉原因 ,因所需數量太多,所以有請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調新貨來更 換,電腦本身沒有壞掉,更換28個電源供應器都是裝在原有 電腦上,有些電腦在伊到職前就有,使用時間超過5年,另 外電梯、廣播主機也壞掉,停電造成公司2天無法運作,事 務機是租用的,印表機係原告公司的,都是在伊到職前就採 購,電源供應器有時也會故障,所以有的是新的,不知道購 買日期,公司機房電腦有安裝低壓突波保護裝置,但一般辦 公室電腦沒有等語(見國卷二第72至78頁)。僅係就其知悉 電源供應器、電梯、廣播主機於111年12月19日停電當日壞 掉,向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購買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因台電公 司短時間內反覆供電所致  ⒍參以,本院依原告購買設備或零件之發票所載出賣人公司( 見審國卷第69至79頁),函詢該等公司(見國卷一第239至2 41頁),經渠等公司回函,觀諸就電源供應器函詢國群網通 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77頁)、就點陣式印表機函詢泓統 資訊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5頁)、就事務機函詢亞映企 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7至303頁)、就產線廣播中繼器 函詢永順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59頁)、就飲水 機機板函詢和厘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305至307頁)、 就客梯、貨梯函詢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89 頁),所得回覆可見其等頂多表示聽聞原告公司說停電後故 障、出貨給原告、提供原告更換設備或零件,然未維修或判 斷原因,故無法以此證明是否確實故障及其原因。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及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 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 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參照)。然查金氏鋼鐵公司所有系爭電線係因未申報圖 資,而遭道工處發包予郁豐公司進行施工時挖斷,台電公司 又無管理或申報義務,及當時停電係保護機制,均如前述, 可見台電公司現有就電力設備所提供之服務,已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且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見 審國卷第11頁),委無可採。  ⒏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既均無過失,已如前述,自不 負賠償責任,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郁豐公司,道工處 之公務員就該路段之管線委託訴外人聯地公司,已盡調查與 監督義務,與郁豐公司依據調查報告施工,無需逐段施以金 屬探測器檢測,而因飛益公司前於81年7月17日向台電公司 申請高壓用電,而埋設在公司前水管路地面下約33公分之系 爭電線,於94年3月24日由金氏鋼鐵公司受讓取得,係由金 氏鋼鐵公司所有、管理,台電公司並非所有人,亦無管理或 向高雄市政府申報之義務,故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挖 斷系爭電線,被告均無過失,且台電公司因饋線保護機制作 動斷電,亦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 提供之電力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等情事,又斷電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電器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原告主張因斷電造成損失情形及金額之明細表,單位為新 台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未稅金額 含稅金額 原告主張受損情形 1 電源供應器 28 25,200元 26,460元 跳電致電源供應器燒毀 2 點陣式印表機 1 2,800元 2,940元 跳電導致機板燒毀 3 事務機 3 68,000元 71,400元 4 產線廣播中繼器 1 3,800元 3,990元 5 飲水機機板 1 2,500元 2,625元 6 客梯 1 111,430元 117,002元 跳電導致機板及迴路異常 7 貨梯 2 12,380元 12,999元 8 營業損失 1 716,783元 設備無法運作故無法營業生產 編號8之計算說明:111年9、10月、112年3、4月、112年5、6月等月份之平均銷售額為44,368,093元【(43,874,044元+40,954,718元+48,275,518元)÷3=44,368,093元】,扣除111年11、12月份之銷售額34,128,331元,再乘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1409-99未分類其他木竹製品製造」類別(即原告公司類別)之淨利率7%估算,即可估算出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應為716,783元(即附表1編號8)【(44,368,093元-34,128,331元)×7%=716,783元】 編號1至8之金額合計954,199元(編號1至7之財產損失237,416元,加計編號8之營業利益損失716,783元,共計954,199元)

2025-01-14

CTDV-113-國-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台灣金屬積層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中佑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照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一、原告主張:原告研發成功「圓柱型積層製造設備(即列印機 器):直徑80mm高度80mm」,被告欲訂購250mm ×250mm ×25 0mm之規格,兩造遂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 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建立「積層製造 設備:45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 50mm ×250mm(高)」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 付材料費用及技術人工費用。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卻以不 符合安全驗收規格為由拒不驗收,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材料費 新台幣(下同)1,110,000 元及技術人工費用701,118元, 共1,811,118元。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 應在被告廠房內協助被告建立,然因被告廠房選地及建造未 完成,故要求原告在自己廠房內先行施作再移入被告廠房, 系爭設備可於被告新廠落成後,移至被告新廠繼續完善,因 此原告不可能承諾於108年8月17日新廠完工後投產使用。又 原告製作系爭設備所使用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 定金屬,與鈦、鋁等高活性金屬不同,不會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因此訂約當時兩造未約定安全驗收規範。被告卻 擅自提出驗收規格欲變更系爭合作備忘錄。原告於109年8月 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為給付,被告於 109年8月24日收受後,至109年9月8日屆滿仍未給付剩餘費 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11,118 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 ,向原告購製系爭設備,作為被告108年8月17日新建工廠完 工後投產使用。惟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經被告6次前 往原告公司現場勘驗及測試,不僅系爭設備之功能性及使用 性與被告需求不符,連最基本確保操作者安全之防爆氣密性 要求均未能達到,導致系爭設備之操作存在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改善,以配合被告新建工廠之 進度完成建置及組裝,然原告始終無法改善設備安全性之問 題。因拖延過久,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函催原告應於109年9 月30日前完成交貨、測試及驗收,詎原告仍無法完成。被告 又於109年10月5日函催,請原告務必於109年10月15日前完 成交貨。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深夜傳遞電子函文,請被告 於109 年10月15日至廠進行驗收。被告遂於109年10月15日 至原告公司進行設備安全性問題之確認及驗收,惟系爭設備 經驗收結果,安全性問題無一獲得改善。蓋被告所生產之金 屬粉末非僅限於「鐵、鎳、不鏽鋼」,尚包含「鈦、鋁」等 其他金屬粉末在內,原告稱設計製造之設備限縮在僅能使用 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定金屬」,而不能使用 「鈦、鋁等金屬粉末」,惟此與當初約定不符;且系爭設備 因未能達到氣密性之要求,導致在操作過程中會有空氣進入 ,在雷射高溫作用下,即會發生燃燒、爆炸之危險,故被告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卷,訴 卷二第66至67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 告建立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付材料費用以及技術人工費 用380萬元。  ㈡系爭設備由原告製作,現存放在原告位在桃園市廠址。  ㈢兩造約定之38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材料費,被告僅支付雷 射費用89萬元,人事費180萬元被告僅支付1,098,882元,故 材料費用有111萬元未付,人事費用尚有701,118元未付,合 計1,811,118元未付。  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 為給付,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收受,回覆原告驗收不通過, 故迄今仍未給付。  ㈤被告有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款約定,支付原告之負責人林 東龍顧問費1,098,222元。  四、本訴爭點如下(見訴卷一第247頁):  ㈠系爭設備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要求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符合被告需求? 及是否要求系爭設備之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 全問題疑慮?如是,原告製作之系爭設備是否已符合該等要 求?  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11萬元 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合作備忘錄為兩造間契 約,並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 :「設備建置:一、甲方(原告)同意於乙方(被告)廠房 內協助乙方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乙台。二、積層製造設備:45 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50mm ×25 0mm(高)。(詳細規格如附件一)。三、經甲方估算所需 建置設備經費為新台幣380萬元整;乙方將支付此費用(其 中200萬為零件購買費;另180萬之技術與人工費用以顧問費 用均分2年支付甲方;細節由雙方再討論)。四、積層製造 設備完成後,設備產權歸乙方所有。五、本積層製造設備完 成後,經雙方共同進行製程測試,如可達到商業化要求,甲 方同意完成第二台設備裝配,其所有硬體費用由乙方支付。 」(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係約定由原告以其知識、技能、 勞力,協助被告建立該設備,並非單純由原告出售既有或自 行製作或由其獨力完成之產品,而係需雙方協力完成,且需 與被告就細節為後續討論、以符合被告需求,製作之設備亦 需經由雙方共同測試,並期朝將來商業化之目標前進。系爭 設備雖不以商業化為其要件,然由兩造係以簽署備忘錄簡要 記載標的物及價金以達成契約,並約定後續仍須討論細節與 測試之內容觀之,並非單純完成備忘錄附件之規格即可,被 告亦非係欲訂製與原告製作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相同功能之 設備。原告主張以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之原型機為樣本,只 要符合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即可,被告不能事後提出該附 件以外之驗收標準云云(見訴卷一第307頁、訴卷二第68至6 9頁),難以憑採。  ㈡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製造商品之人應確保通常使用下不會發生損害人身之危險 。系爭備忘錄既如被告所辯並非約定購買既定設備,亦未限 定只能以何種材料進行列印等語(見訴卷二第69頁),則被 告辯稱其生產之金屬粉末不限於鐵、鎳、不鏽鋼等金屬粉末 ,尚包括鈦、鋁等其他金屬,故防爆氣密性亦為兩造間系爭 設備應具備之安全性要求等語(見訴卷一第63頁),應屬符 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解釋及上開民法條文規定。是以,被告 提出之驗收規格,其中第一、1、1.2即說明需通過氣密性測 試等語(見訴卷一第93頁),應堪採信為兩造間依據系爭合 作備忘錄成立之契約內容。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21日、 10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驗收規格並非兩造 間契約、被告擅自變更契約,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使用鐵、 鎳、不鏽鋼材料與由原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 之設備相同、兩造當時係約定以鐵、鎳、不鏽鋼為材料云云 (見審訴卷第27至29、154至155、159至161頁),均無可採 。系爭設備既不限於使用於鐵、鎳、不鏽鋼之粉末材料,原 告提出2020年8月中國學術期刊關於鎳、不鏽鋼粉末不能被 點燃之學術文獻(見審訴卷第167至174頁、訴卷一第238、2 41頁),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對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見訴 卷一第71至133頁)」、「功能性與使用性是否符合需求」 、「氣密性在操作上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疑慮」之問題存 在爭議(見訴卷一第17至20頁),原告聲請鑑定第1項問題 ,被告聲請鑑定後2項問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鑑定上開3項問題(見訴卷一第147頁) 。嗣113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最終以該中心之名義出具,有鑑 定報告書可考(見訴卷一第269至300頁),其中第2頁敘明 鑑定單位即該中心之簡介(見訴卷一第271頁),並由時任 該校之專案助理教授謝志華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面為補充 說明,有謝志華與本院之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回覆 本院關於該中心使用高分子材料之列印設備,謝志華助理教 授專長為機械領域、光機電工程、雷射加工技術、積層製造 技術、高速積層製造技術、積層製造設備開發、雷射積層製 造材料開發、成型形貌分析等,同時在該中心與金屬積層製 造技術聯盟提供服務,職責包括教學工作、設備管理及參與 設備採購之簡介、補充說明(見訴卷一第55、178至179、26 7至268頁),故本件鑑定報告應係屬上開規定囑託機關鑑定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謝志華助理教授僅係負責說明,非如被 告主張係謝志華助理教授個人鑑定報告云云(見訴卷二第15 頁)。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11年4月14日金企 字第1110001874號函覆其業務為金屬製程技術及材料研發領 域,非硬體設備,故不接受此案鑑定等語(見訴卷一第44頁 ),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1 130026601號函覆近年與被告間有多起技術授權及委託服務 ,為確保私法程序之公正性,決定迴避利益衝突等語(見訴 卷二第33頁),故均無法接受本院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㈣查鑑定報告認為工作台面、工作深度、雷射、功率、光纖、 輸入、最大電流、掃描振鏡、F-theta平場鏡、掃描振鏡驅 動、空氣過濾系統、氦氣/保護性氣統、3D系統整合等項目 之規格均符合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就最大輸出功率部分, 系爭備忘錄規格記載2500W,鑑定報告依照型號FLC-0500S-A 於原廠網站資訊及附件資料功率500W雷射,認為系爭備忘錄 應係誤植,而建議更改為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即符合規格,並詳述結論:「㈠波長1064nm之雷射光源對 大部分金屬具有較佳之吸收特性(銅與高反射性金屬除外) 。目前常見金屬粉末床式熔融積層製造設備採用此波段之光 纖雷射。本次鑑定設備所使用功率500W之Fujikura光纖雷射 源,依據經驗判斷,符合系統要求。㈡規格表上雷射源功率 與最大輸出功率存在互相矛盾情況,根據個人對設備的了解 ,並不需要使用到2500W 的雷射源。對照Fujikura原廠說明 書,這個數值可能是指用電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因此推斷這可能是一個誤植。如果確認這是一個誤植, 那麼雷射源的規格就完全符合要求。㈢粉體床式熔融積層製 造設備通常使用20-80微米之金屬粉末。在這個尺度下,金 屬粉末的表面積急遽增加,因此其活性也會比塊狀金屬大許 多。為了降低活性,系統設計通常會採用密閉真空腔體的方 式,以確保金屬粉末不會與空氣中的氧或濕氣發生反應,從 而防止爆炸的發生。此系統並未使用密閉真空腔體,而是利 用一種PSA系統,可以將氮氣或氦氣通入列印區内,使用除( 降)氧之方式來降低列印區之活性。本中心並無進行與除氧 和活性相關的研究,且委託項目也未包含此項,僅專注於對 系統規格進行鑑定,但不建議列印鐵基與鎳基外的材料。㈣ 經現場觀察,PSA系統使用的是氮氣製造機,是目前最常見 的保護氣體,該系統亦可透過鋼瓶補充氣體,符合規格要求 。㈤根據個人經驗,系統開發最重要的是機電整合,也是最 耗時間與經費的地方。一般需要具備印區與儲存槽的上升與 下降、撲粉機構的往復移動、人機介面的功能與雷射參數設 定等功能。積層製造為加法製造,需要設定列印件的層厚, 來定義每一層的數位資訊,以方便後續透過機構逐層製作。 一般金屬的粉體積層製造設備會使用商用的切層軟體,如Ma terialise 3-matic 來優化設計,增加效率及靈動性。值得 注意的是,此套系統使用自行開發的人機介面跟軟體,可以 提供切層與設定雷射參數等語(見訴卷一第282至284頁), 復有謝志華助理教授前往桃園市放置系爭設備位置勘查檢視 之光碟檔案、本院列印之照片可憑(見訴卷二卷末證物袋、 訴卷二第43至62頁),可見兩造目前協力完成之設備,由專 業人士自外觀上判斷,符合系爭備忘錄之規格。  ㈤然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由謝志華專案助理 教授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鑑定系爭設備時, 係以目視方式稽查其外觀及比對原告提出過往列印影片、列 印之樣品照片,及說明現場無法展示列印程序乙情,有鑑定 報告、原告提出列印樣品照片可考(見訴卷一第287至292頁 、審訴卷第163頁),且謝志華助理教授於113年12月24日陳 報本院之光碟檔案亦僅有靜態之照片,並無機器運轉之照片 或影片,可見系爭設備無法透過運轉方式來測試是否符合被 告需求。又系爭設備經兩造6次檢驗,均無法通過防爆氣密 性等安全性之檢驗,原告無法改善後,最後表示歉意,欲將 設備還回被告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號函 、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兆全法律事務所109年10 月26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薪資明細表、寄外資產保管單、109年5月14日至15日 驗收記錄可憑(見審訴卷第83至137、165頁),可見系爭設 備無法滿足被告對於安全性之要求。原告於檢驗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甚至表示歉意,直到後續欲請求給付剩餘報酬時, 始提起本件訴訟,如前述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契約云云,難以 憑採。  ㈥關於防爆氣密性安全性及是否可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之問 題既係系爭設備無法通過被告驗收之重要原因,足見無法符 合兩造間之契約。參以,謝志華助理教授之補充說明,亦認 為系爭設備無氣密裝置、不建議使用鈦合金等活性較高之金 屬進行列印,其個人無使用鈦合金進行3D金屬列印之經驗, 鈦合金在一般列印時需要特殊之安全裝置等語(見訴卷一第 267頁),益徵系爭設備無法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進行列 印工作,而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  ㈦綜上,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不符合被告需求,亦不符合 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要求,揆諸前揭契約 解釋原則,本件應認系爭設備規格不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 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再行給 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 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貳、反訴(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無法達到安全性之要求,經反訴 原告催告後,反訴被告仍遲延給付,故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10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返還1,098,22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098,2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並無安全規範,反訴原告係擅自 變更契約,超出合約範圍,且系爭設備可使用鐵、鎳、不鏽 鋼材料,與由反訴被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之 設備相同,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何況反訴被告係協助反訴原 告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亦有給付勞務,倘認反訴原告得請求 返還報酬,則反訴被告主張以得按勞務價額之金錢返還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 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99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務,僅須該勞務之提供 者係依照原定契約之約定所提出者即屬之,至於受領勞務之 一方有無獲得給付之效果,尚非所問。蓋契約一經解除,契 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如當事人間已 為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以維雙方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得為 抵銷。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 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 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 照)。契約解除後,彼等各應返還之範圍及應為抵銷之金額 為何,亦待澄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 四、反訴被告協助製作之系爭設備遲遲無法符合反訴原告要求, 反訴被告亦表明要退出勞、健保而無法繼續協力完成系爭設 備之意,有109年5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考(見審 訴卷第133頁),迭經反訴原告以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 號函、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催告須於109年10月15 日前改善暨交貨,倘無法將解除契約,嗣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等情,有該等 函文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91、111至113頁),此一過程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3、67頁),足見係因可歸 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是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洵屬 有據。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擅自變更契約,主張解約不合法 云云(見審訴卷第155至156頁),委無可採。 五、惟由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可見由反訴被告持續以 其知識、技能、勞力,協助反訴原告建立該設備,而反訴原 告亦按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給付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東 龍薪資、伙食費合計75,000元,支付之金額達1,098,222元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67頁),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反訴原告製作並於109年6月8日傳送之薪資 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33頁),可見反訴原告請求返還 之金額實係當時由反訴被告持續提供知識、技能、勞力,由 反訴原告認為受領勞務相當之價值而給付金錢作為對價,並 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程度如前本訴論斷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反訴被告亦得請求照受領時之價額,請求反訴原告以金 錢償還,則反訴被告主張以相同金額為抵銷等語(見訴卷二 第69頁),應屬有據,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8,2 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簽訂系爭合 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製作系爭設備,然因後續製 作之系爭設備之功能性與使用性、氣密性在操作上存有燃燒 、爆炸之安全問題疑慮,均遲遲無法符合被告需求,被告已 合法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 811,118元,為無理由;然因原告亦有提供其知識、技能、 勞力,得請求受領勞務之被告照價償還,故就被告反訴請求 返還1,098,222元部分,原告得以相同之勞務價額予以抵銷 ,是以被告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兩造互為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1-訴-134-20250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余育德即余宏斌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育德即余宏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有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9,166,304元、無擔保 債務4,470,918元、劣後債務10,22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 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7號債權表),前 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24日調解 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9號裁定自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1個月為1 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36 0,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又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自111年7月起繼續履行,惟 聲請人已未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自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 實。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㈡原告自陳其原無業,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4月間任職奧斯卡 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40 ,000元,依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所示,每月薪資33,500元,又 其無業並照顧其父親至死亡(即112年7月間)期間其姐姐及 弟弟資助聲請人及其父親生活費用15,000元至20,000元,其 現無業,自112年8月迄今由其女友每月給予零用金1,000元 、2,000元(以2,000元計),並支付生活開銷,領取109年6 月19日至110年3月16日共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87,920元 ,而其名下僅2輛無殘值汽車,105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0元、339,868元、425,916元、204,134元、0元、0 元、0元,以聲請人107至109年度工作月份,核107至109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0,897元、35,493元、51,034元(計 算式:339,868÷11個月=30,897,425,916÷12個月=35,493, 204,134÷4個月=51,034,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於10 5年12月間以20,008元投保、105年12間退保、107年2月間以 34,800元投保、109年4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領取就保給付之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9日保普就字第1131303108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6600號函、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 第11302047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08年度以其自陳任職奧斯卡 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40 ,000元,109年1月至4月以申報所得核算每月平均所得51,03 4元,加計領取109年6月19日至110年3月16日共9個月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187,920元,再加計112年8月迄今其女友每月給 予零用金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08年 1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882,056元(計算式:40,0 00×12個月+51,034×4個月+187,920+2,000×5個月=882,056)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 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有扶養父親,每月實 際支出約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父親名下無財產 、所得,每月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附卷可證,堪認 聲請人之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8、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 算,較為妥適。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敬老金3,628元後, 與其手足3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至清算終結止 ,108、109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3,023元為度【計算 式:(15,719-3,628)÷4=3,023】,聲請人主張108、109年 間父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 ,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敬老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 (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21元,較 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 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99,872 元【計算式:(3,023×16個月)+(15,719×16個月)=299,8 7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5年4月至107年3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原告自陳其原無業,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4月間 任職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族部組長,每月薪資加 計獎金約40,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80,000元(計 算式:40,000×2個月=80,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 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 )有扶養父親,每月實際支出約15,000元,應以107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52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 計算。則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敬老金3,628元後,與其手 足3人分擔養費後,107年間應以2,975元為度【計算式:(1 5,529-3,628)÷4=2,975】,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費每月 支出約1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 扣除敬老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 之扶養費用共為5,950元(計算式:2,975×2個月=5,950)。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有工作期間 (即107年2月至109年4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21元,惟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52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年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為17,221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 ,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058元(計算式:15,529×2個月=3 1,058)。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2,992元(計 算式:80,000-5,950-31,058=42,99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 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 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7,931 44.91% 0 19,308 401,586 401,58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5,496 7.95% 0 3,418 71,099 71,09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1,750 45.22% 0 19,441 404,350 404,35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8,206 1.30% 0 559 11,641 11,64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535 0.62% 0 267 5,507 5,507 合計 4,470,918 100% 0 42,992 894,183 894,183

2024-12-30

CT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蘇育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盛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文絹 吳德和 林佑澤即林宏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9,543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8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以 新臺幣7,189,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 月3日23時4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沿海一路中線、外側快車道), 於行經沿海一路及漢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 轉漢民路行駛,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禮讓直 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駕 駛之車輛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 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 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金森氏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丁○○○○○○明知甲○○未成年無照不得駕駛車輛,竟 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供甲○○駕駛,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又甲○○為93年5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自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伊不認識甲○○,伊係將系爭小客車借給朋友 陳○○,但伊不知道甲○○為何會開系爭小客車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 字第1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甲○○ 於該少年調查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少調卷第41至53、 93、94頁),並參以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甲○ ○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00年0 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11年4月3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母親、乙○○為其父親,甲○○系爭事 故發生時,年齡約17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丙 ○○、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監督甲○○有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即可 能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視同自認,是丙○○、乙○○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 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然而,前開規定所處罰者,既 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所汽車所有人並未「准許」、「 許可」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即不合該項次處罰範圍,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指示。本件甲○○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乙情,固據甲○○於少年調查案件時自承在卷(少調卷第 45頁),又丁○○○○○○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部分,為丁○○○○○○ 所不爭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惟辯稱其僅有將系爭小 客車借給友人陳世欽使用,但不知為何甲○○會使用系爭小客 車,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丁○○○○○○將系爭小客車 直接借與甲○○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 允許無照之甲○○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是原告主張就丁○○○○○○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禮 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乙○○亦 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692, 87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 卷一第61至11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系爭 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如看護費用734,80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 ,出院後亦需24小時看護至111年8月31日、12小時看護至11 2年8月31日明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5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293號函、113年11 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7095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4日至1 12年8月31日,共514日需專人看護照料,其中111年4月4日 至111年年8月31日(共149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111年9 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364日)需12小時專人看護,而原 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12小時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734,800元【計算式 :298,000+436,800】,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擔任台電公司工程師,而依據其10 8年至111年度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每日=2,586元 【計算式:874,844(108年度)+886,329(109年度)+948, 316(110年度)+1,013,962(111年度))/4/12/30平均每月 個工作日=2,586元/日】,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 可佐(本院卷一第41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14日, 合計1,329,204元【計算式:2,586元×514日=1,329,20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亦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   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醫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3% ,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0至3 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 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 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 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查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3%,已如上述,又原 告系爭事故時(108年至111年)平均年薪930,863元【計算 式:(874,844+886,329+948,316+1,013,962)÷4=930,863元/ 年】,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41 5頁),自112年9月1日(原告專人看護休養期間屆滿日翌日 )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1年12月8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3,924,575元【計算方式為:214,098×18.0000 0000+(214,09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3,924,57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 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 告主張受有3,924,575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3,015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無力,認原告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 月13日、111年6月30日由原告住處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 診、111年6月25日從小港醫院出院回原告住處,上開車資共 計2,270元,以及111年6月8日原告由住處至小港醫院回診車 資為195元,111年4月4日救護車費用2,100元,有救護車費 用收據、計程車資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9、132至13 4頁),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56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雖請求其餘家屬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共18,450元,然此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⒍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38,24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28,460元、工資為9, 780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99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 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4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60÷(3+1)≒ 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60-7,115) ×1/3 ×(1+0/12)≒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60-7,115=21,34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78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1,125元(計算式:21, 345+9,780=31,12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 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 金森氏症等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長達兩年、勞動能力 終身減損23%、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189,54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 8月3日起(本院卷一第183頁送達證書),被告丙○○自112年 8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241頁送達證書),被告乙○○自112 年9月6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692,874 692,874 2 看護費用 734,800 734,800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1,329,204 1,329,204 4 勞動能力減損 3,924,575 3,924,575 5 就醫交通費用 23,015 4,565 6 車損 14,100 3,525 7 慰撫金 1,513,864 500,000 小計 8,232,432   已領強制險 194,085   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小計  8,038,347   原告僅請求 8,000,000 7,189,543

2024-12-27

KSEV-112-雄簡-167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上訴 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487,19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487,19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向訴外人 明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和發產業園區廠房新 建工程。訴外人顏明輝則向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與穎昌公司訂約,約定 穎昌公司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 由初遠公司次承攬。顏明輝因系爭工程有模板材料需求,於 民國110年2月間經初遠公司授權,代理初遠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模板材料(下稱系爭模板),縱初遠公司未授與顏明輝代 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 板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110年3月6日至110年7月14日陸續 出貨至系爭工地,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87,191元( 含稅),惟初遠公司尚積欠貨款5,487,191元(含稅)未清 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初遠公司給付貨款5,487,1 91元。  ㈡上訴人曾因出貨後未收到貨款拒絕繼續出貨,顏明輝與訴外 人陳俊男於110年3月30日約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父即訴外人 蔡義民,前往穎昌公司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協商,唐錦 泰表示只要上訴人繼續出貨予初遠公司,穎昌公司保證初遠 公司付款給上訴人,穎昌公司與上訴人因此成立系爭模板貨 款之債務拘束契約。倘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 约,亦未與穎昌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 模板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 當得利。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穎昌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另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穎昌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 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 並捨棄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初遠公司辯稱:初遠公司僅借牌予顏明輝向穎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未授權顏明輝以初遠公司名義對外訂購貨品材料, 系爭模版係顏明輝自行向上訴人訂購,初遠公司非系爭模板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㈡穎昌公司辯稱:穎昌公司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且穎昌公司使用初遠公司訂購之系爭模版,係基於穎 昌公司與初遠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受領給付,屬有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7出貨單所載單價是含稅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穎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初遠公司與穎昌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訂購協議書,約定 穎昌公司將「明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和發廠新建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交由初遠公司承攬,總工程款36,969,639元(含稅 )。初遠公司為穎昌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  ㈡穎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匯入初遠公司開設之台 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初遠台新帳戶 ),該帳戶始終由初遠公司自行支配使用。  ㈢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為形式上真正,且兩造不爭執出貨單之 單價。  ㈣穎昌公司於110年3月30日簽發票號AQ397048、面額300萬元、 票期110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受款人為初遠公司、付款人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9-181 頁),交付顏明輝,其後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以初遠公司名 義所刻印章,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 提示兌現。  ㈤初遠公司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  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每一次叫貨即成立一個買賣契約。  ㈦上訴人之報價單若未含稅,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4,912 ,832元,若報價單已含稅,則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5, 487,191元。  ㈧上訴人開立7張發票(票號: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 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 0,以下合稱系爭7張發票)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 係如原證13附表(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下稱原證13附 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項目,均有送達系爭 工地由原證13附表所列之簽收人簽收,上訴人已持系爭7張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已經向國稅局申報扣 抵稅額(發票由顏明輝提供)。  ㈨上訴人開立之7張發票(票號:MS00000000、MS00000000、MS0 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 000)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係如原證13附表所列11 0年4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所載項目,該貨品已送達系爭工 地(穎昌公司不爭執由原證13附表所示之人簽收)。  ㈩上訴人與穎昌公司不爭執:上訴人負責人蔡義民曾與陳俊男 、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 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協 商後,穎昌公司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顏明輝。  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不爭執:1.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 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顏明輝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191元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㈢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约,亦未與穎昌公司間 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模板是否成立不當得 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一般 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 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 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 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 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 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 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2.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版,且屬有 權代理,上訴人因此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板買賣契約,為 初遠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後,顏明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 191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及初遠公司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模版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除11 0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之出貨單各1張填載「顏明輝 禾發 」外,其餘均填寫「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 「穎昌公司 初遠工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3-234頁); 參以上開出貨單所列貨品(即如原證13附表所載)均已送達 系爭工地,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初遠公司之14張發票(發 票號碼參不爭執事項㈧、㈨所載)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經 由顏明輝取得上開14張發票,並將系爭7張發票,持向國稅 局申報扣抵稅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236頁),並有原證13附表、前揭出貨單及上開14張發票影 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51頁),堪信顏明輝應係以 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上訴人豈可能自 始即在上開出貨單填寫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並於110年3月 8日至110年5月18日陸續開立以初遠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 付顏明輝,再由顏明輝轉交初遠公司。  ⑵依證人陳俊男證稱:我是工頭,顏明輝雇用我幫他在系爭工 程叫工及叫料,系爭模板是顏明輝叫我找上訴人叫料,上訴 人會直接把貨送到工地,系爭工程曾經因欠料不能做,顏明 輝就找我跟姓蔡的材料商一起去台南找穎昌的董事長溝通, 董事長說一定要做,沒有進度他會被業主扣錢,所以他請我 留下來繼續做,穎昌才有工人可以做,有工人外還需要材料 ,所以他也把材料商蔡先生留下來,但他們錢如何給我不清 楚,之後就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我工記一記,主任簽好 就拿去穎昌,穎昌把錢匯給初遠,初遠再將錢匯給下包,材 料部分是上訴人把貨送到工地,由我及穎昌公司的邱主任會 同簽名確認材料數量,因為穎昌要付錢;顏明輝後來跑路不 見,初遠公司的董事長顏義軒才出現在工地;我一開始不知 道顏明輝是向初遠公司借牌,用初遠公司名義去跟穎昌公司 拿工作,後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3頁) ,雖可知實際與上訴人聯繫訂購系爭模板數量者應係陳俊男 ,非顏明輝本人親自向上訴人叫貨,且陳俊男稱其最初不知 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衡情其向上訴人 叫料時應不會主動告知上訴人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  ⑶惟上訴人主張蔡義民曾與陳俊男、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 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 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乙情,為穎昌公司所不爭執,並 與陳俊男關於去台南找穎昌公司董事長洽談之前揭證述,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而陳俊男亦稱是顏明輝要求其向上訴人 叫貨及顏明輝主動找其與蔡義民一同去穎昌辦公室,無法排 除顏明輝係事先與上訴人接洽確認交易意願後,始通知陳俊 男向上訴人叫貨之可能,是以,陳俊男向上訴人叫料時縱未 明示以初遠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仍可按與顏明輝之約定填 載前揭出貨單及發票,故依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尚不足 推翻上訴人前揭舉證,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代理初遠公司向 其訂購系爭模板,要屬有憑,應堪採信。  ⑷又上訴人曾就原證13附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 項目開立系爭7張發票交付顏明輝,初遠公司亦經由顏明輝 取得系爭7張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8日、110年3月30 日、110年4月30日)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稅額,初 遠公司並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情顏明輝若未經初 遠公司授權以初遠公司名義與各下游廠商簽約,顏明輝為免 初遠公司察覺,應無將系爭7張發票交付初遠公司之可能, 遑論初遠公司如不知顏明輝以其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模板,豈有將系爭7張發票列報扣抵營業稅之理;況且,初 遠公司取得系爭7張發票後,復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 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足見顏明輝自始即取得初遠公司 之授權,得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初 遠公司豈可能在見到系爭7張發票知悉顏明輝以其名義對外 訂購模板後,非但未予追究,反依顏明輝之指示付款予上訴 人。再者,初遠公司明知顏明輝借牌承包系爭工程而有使用 系爭模板之需,顏明輝採購模板之行為,顯亦在其可預見之 授權範圍內。是以,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經初遠公司授權後 ,有權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板,應屬有據,被上訴 人辯稱未授權予顏明輝,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據此,顏明輝係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且 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模板買賣契約 應成立於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之間,故上訴人依系爭模板之買 賣契約,請求初遠公司給付積欠貨款5,487,191元,自屬有 據。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1.按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 負擔債務之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 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穎昌公司成立 債務拘束契約,既為穎昌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穎昌公司董事長於110年3月30日對上訴人表示只 要上訴人繼續出貨,穎昌公司定會代初遠公司給付貨款,其 等因此就系爭模板買賣契約之貨款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 並援引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陳俊男亦證述:顏明輝找我跟蔡先生去跟穎昌公司老闆 溝通後,後來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穎昌公司將錢匯給初 遠公司,初遠公司再匯錢給下包,我的部分就是將點工的工 資列出來一週向穎昌公司的邱主任請款一次,邱主任報回去 給穎昌公司,穎昌公司就匯款給顏明輝,顏明輝再匯到我戶 頭,我再把錢給工人,一週結算一次,通常我今天報帳,下 午就會收到錢,之後都沒有被欠工資,我當天沒聽到穎昌公 司董事長說要替初遠或顏明輝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5、21-23頁),及證人即穎昌公司會計人員蘇育連證稱: 顏明輝於110年3月有帶材料商來公司討論事情,當天顏明輝 是來領工程款的支票,他跟我們老闆說他金流上有點周轉不 過來,請我們老闆先預支工程款給他們,當天我開了300萬 元的票給顏明輝,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原本應該是驗收完才付 款,後來都是用預支的,就是初遠先點工給我們,我們就先 預支匯款給初遠,因為他都說他入不敷出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3-27頁),可知當日是因顏明輝資金周轉不靈,為 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顏明輝因此與穎昌公司協議變更給付 工程款之方式,由原先約定之驗收後付款,改為陳俊男或上 訴人於點工、送貨後定期請款,穎昌公司於確認數量後即先 預支工程款匯予初遠公司,使初遠公司有資金得按期給付工 資或貨款予陳俊男、上訴人,並未約定穎昌公司無條件替初 遠公司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自難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 有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  ⑵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穎昌公司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5,487,191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模板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初遠公司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39-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王莉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挺維 黃韋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崗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民國85年間 被告以○○公司未清償借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對○○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劉盧○○、王○○、盧○○、 盧○○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促字第○○○○號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開地址,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 。嗣被告於86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公司、 劉盧○○、王○○、盧○○、盧○○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均逕以 不足清償債權由高雄地院發給87年10月15日86年度執字第○○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再次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公司、劉盧○○、王○○、王○○、盧○○ 、盧○○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 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9樓及1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根本不知自 身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且與○○公司毫無任何往來關係,且 未曾聽聞或參與被告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借款人、 亦未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從未接獲被告銀行人員進行 確認及對保作業,且原告戶籍從未住居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更從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見○○公 司及被告間就原告債務之原因關係文件係屬偽造。是以,被 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向非原告住所為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仍 不能送達原告之住所,自已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後,高雄地院86 年度執字第○○○○號之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即係為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其程序不合法,則高雄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所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即失去依據,應併予撤銷。又系爭支 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自不 生確定效力,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被告不 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應不合法,原告亦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且被告所持其與○○公司間就原告債務之原因關係 文件係屬偽造,兩造間就並不存在新臺幣(下同)2,194,100 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債務,原告自亦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 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 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高雄地院於85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 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債務人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而於同年12月3日確定後,乃於86年1月20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據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系爭支付 命令應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 ,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 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行主張其與○○公司毫無任何往 來關係,未曾聽聞或參與被告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非為 借款人,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與○○公司間就原告債 務之原因關係文件係屬偽造云云,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 2,194,100元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又系爭支付 命令既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當已審認 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確定後,方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 。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 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衡酌法院文書交付郵政 機關之送達實務,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應認已合法送達, 否則原法院書記官不致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自86年間核發迄今未能 送達原告住所已逾3個月,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云云, 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云云,實 無憑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係以「執行名義合 法成立」為其適用前提,且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憑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依同條第1項規定,原 告僅能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或對其 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訴訟之異議 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合法。故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持本院87年10月15日86年度執字第○○○○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資料,原告在84年以前居住○○○路000號5 樓,84年遷到○○區○○街,86年結婚遷到○○鄉○○街12號3樓,9 5年遷到○○路○○巷107號,101年遷到○○路○○巷21號,104年又 遷回○○路○○巷107號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原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確定而失效,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通知 、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1至37、47頁及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號)卷證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有無理由?  1.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之處分書,僅在將支付命令 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債權憑證則係執行法院發給之證明 書,僅在證明執行名義執行受償情形,均無確定私權存否即 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而具既判力或執行力及執行名義是否成立 之效力,亦不具裁判之性質。是如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 債權憑證內容有錯誤,僅得依前揭規定向書記官所屬法院或 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撤銷之訴請求 法院撤銷。  2.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高雄地院書記官於86年1 月20日作成之處分書;系爭債權憑證則係執行法院即高雄地 院於87年10月15日發給之證明書,原告如認其內容有錯誤, 其救濟程序依法應向該書記官所屬法院及該執行法院即高雄 地院聲明異議,尚非得以提起撤銷之訴為之。是原告於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並無以訴訟保護之依據及必要,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 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修法前 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不生確定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語(審訴卷第14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不生確定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 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 查封原告之財產,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固有明文。惟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 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51 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就該裁 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支付命令雖 為修法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如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然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 已否確定,自仍得予以審查。  3.再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   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 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 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 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 之證據力。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未 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 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公司、劉盧○○、王○○、盧○○、盧○○ 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5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86年1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於11 2年11月29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有高雄地院113年1月29日覆函在 卷可憑(審訴卷第97頁),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 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擔舉證證明 ,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4.原告雖舉其戶籍謄本所載遷徒紀錄(審訴卷第47頁),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非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居所,足證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 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 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 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自可任向 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復按依一 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 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 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 ,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 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質言之,悉以實際收送該支 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應為當然之解釋,並符法律規範目 的所要求之應有社會常態。是原告於85年10月16日至86年1 月20日間之戶籍地址,固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7樓( 審訴卷第47頁),然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 時,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縱認 該戶籍地址為原告當時之住所,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為送達時,本得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會晤處所之一為送達,且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為送達後,如遇有不能送達之情形,亦得依債權人嗣後陳報 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而不專以 送達於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限。查依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之記 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0月16日核發,同年12月3日確定 ,扣除法定異議期間20日,送達期間長達28日,如僅向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送達,按理僅須數日郵務時間即可送達, 實無花費長達28日期間始為合法送達,足見,當時即可能有 另向被告嗣後陳報之原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 送達。是尚難僅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處所,非原告當 時戶籍地址,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此外,原告 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既未經原告聲明異議由書記官所屬法院即高雄地院撤銷, 其記載事項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自仍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 合法送達,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之85年12月3 日確定。  5.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故原告再行請求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 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47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20

CTDV-113-訴-31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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