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期榮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31-40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反覆 、延續以電子通訊軟體與鍾蘭和對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非法利用電信通訊設備與人對賭而簽賭財物,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實值非難,兼衡賭博時間及簽賭金額,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 ,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並未獲利,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鍾蘭和(所涉賭博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傳送之 簽單照片,以此方式與鍾蘭和對賭「今彩539」。其等賭博 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 」(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 號碼)2種賭法,「二星」及「三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鍾蘭和如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 元,如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甲○○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查獲鍾蘭和涉嫌賭 博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與鍾蘭和對賭等語 。經查,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透過 通訊軟體LINE接受下注,此訊息僅兩兩互傳,非在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彼此間通信內容並非公開或他人 可得知悉,難認被告有聚眾賭博行為,其所為核與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27

CPEM-114-竹北簡-6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蓮芝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49、21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蓮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許蓮芝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吳安娜、黃詩慧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蓮芝(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65、139、14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和解,但告 訴人張榮齡我們一直聯繫不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懇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4至65、117至120、138至139、142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66頁),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本件被告3次犯行行為終了時點分別為「112年6月27日」、 「同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頁),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 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被告於本案既未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為加重詐欺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 理時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努力與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希望依照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惟此被告之 犯罪態度、犯罪所生損害之回復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 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 行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安 娜、黃詩慧等人達成和解及償還部分賠償金,有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145、1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及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之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 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 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 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 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 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素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 業,目前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工作,協助公文遞送,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8,500元,目前無人需扶養、須支付房租, 其母親生前住院約6年,為支付醫療費用而有信用貸款(見 本院卷第68、141頁)及檢附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79 至85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 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 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 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 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 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 訴人吳安娜、黃詩慧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書內容依約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同意給予緩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 ,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 (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 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吳安娜、黃 詩慧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許蓮芝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吳安娜共2萬元 (依被告與吳安娜113年12月19日和解書) ⑴被告應於113年12月19日前,以現金給付1萬元,經吳安娜收訖無誤。 ⑵其餘1萬元,由被告自114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匯入1,000元至吳安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被告應給付黃詩慧共3萬元 (依被告與黃詩慧114年1月6日和解書) 被告第一期於114年1月起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8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6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號 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刪除及更正之部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吳昱婷」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昱婷」,「存薄1本」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匯出時間及地點欄「11 3年2月2日8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 櫃匯款)」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2月1日16時56 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於翌(2 )日8時51分許入帳」。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 犯罪證據欄「吳昱婷自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昱婷自 白」。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6 犯罪證據欄「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交易明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查正蔡 佩靜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共2份( 他字第2570號卷第2至3頁、偵字第13291號卷第45至47頁) 」、「告訴人邱秀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他字第2570號卷第16至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13291號卷 第18至20、22至24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字第132 91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邱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53、59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邱秀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 告邱昱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邱秀鳳「多次匯款」至 人頭帳戶及「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 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9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29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亦為相同,有114年1月9日移送併辦意 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本院卷第59頁),且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5,0 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3291號第24 頁),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匯回款項藉以取信被害 人之「出金手」,依指示將部分贓款匯回被害人金融帳戶,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邱秀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所犯輕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秀鳳調 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 9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筆犯罪所得,亦有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扣案手機是我日常生活所用,我是透過朋友張哲瑋接觸 這份工作,我2月初知道是資金盤的錢(詐騙集團贓款), 我也有問張哲瑋這錢是安全的嘛。我的報酬要跟張哲瑋對半 分等語(偵字第13291號卷第8至12頁),並有扣案手機對話 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3291號卷第37至39頁),足認該 手機係被告所有,本案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張哲瑋」等 人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1本,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臨櫃匯款予告訴人邱秀鳳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字第13291號卷第8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告訴人邱秀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及面交之款 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邱昱婷願給付聲請人邱秀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共分40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附 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婷與施緯奇(原名張哲瑋、施哲瑋,另案偵辦)二人於 民國(民國)113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蘇松泙」、「江亦孄」等人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邱昱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邱昱婷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昱婷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出金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LINE 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以「蘇松泙」、「江 亦孄」名義,謊稱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邱秀鳳施用 詐術,致邱秀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 現金給詐欺集團車手,共計新臺幣(下同)424萬500元;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下稱詐 欺帳戶),共計342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秀鳳面 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邱秀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將 現金交給邱昱婷,再指示施緯奇駕車搭載邱昱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匯款給邱秀鳳,謊稱該二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 金額,致邱秀鳳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在邱秀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詐欺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警方拘提搜索後,查扣吳昱婷帳戶 存薄1本、手機1支、犯罪所得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犯罪證據 待證事項 1 吳昱婷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鳳指控。 同上。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4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 5 被告與施緯奇(張哲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施緯奇之對話。 6 跨行匯款單、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邱秀鳳之配偶蘇琰生於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行為。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 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面交後,交給告訴人之收據。 8 告訴人帳戶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之出金行為。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帳戶即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18萬240元遭法院裁定扣押。 10 LINE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介面截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左列網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20萬元 林家祥 2 113年1月8日 9時30分許 同上 110萬元 楊宜霖 3 113年1月16日 告訴人遺忘 42萬元 楊勝浩 4 113年2月20日 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巷與育德街口中埔公園 55萬元 同上 5 113年2月23日 告訴人遺忘 25萬元 林東威 6 113年2月26日 8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150萬元 楊勝浩 7 113年2月29日 9時30分許 告訴人遺忘 22萬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113年1月4日 9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2月16日 1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43 8 同上 113年2月16日 1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9 000-00000000000 (邱秀鳳配偶蘇琰生所有帳戶) 113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302萬5,000元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及地點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昱婷帳戶 113年2月2日 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2 同上 113年2月5日 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無褶匯款) 2萬元 同上 附 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5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婷與施緯奇(原名張哲瑋、施哲瑋,另案偵辦)二人於 民國(民國)113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蘇松泙」、「江亦孄」等人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邱昱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邱昱婷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昱婷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出金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LINE 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以「蘇松泙」、「江 亦孄」名義,謊稱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邱秀鳳施用 詐術,致邱秀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 現金給詐欺集團車手,共計新臺幣(下同)424萬500元;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下稱詐 欺帳戶),共計342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秀鳳面 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邱秀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將 現金交給邱昱婷,再指示施緯奇駕車搭載邱昱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匯款給邱秀鳳,謊稱該二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 金額,致邱秀鳳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在邱秀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詐欺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警方拘提搜索後,查扣吳昱婷帳戶 存薄1本、手機1支、犯罪所得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犯罪證據 待證事項 1 吳昱婷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鳳指控。 同上。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4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 5 被告與施緯奇(張哲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施緯奇之對話。 6 跨行匯款單、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邱秀鳳之配偶蘇琰生於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行為。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 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面交後,交給告訴人之收據。 8 告訴人帳戶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之出金行為。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帳戶即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18萬240元遭法院裁定扣押。 10 LINE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介面截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左列網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 )以113年金訴字第9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20萬元 林家祥 2 113年1月8日 9時30分許 同上 110萬元 楊宜霖 3 113年1月16日 告訴人遺忘 42萬元 楊勝浩 4 113年2月20日 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巷與育德街口中埔公園 55萬元 同上 5 113年2月23日 告訴人遺忘 25萬元 林東威 6 113年2月26日 8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150萬元 楊勝浩 7 113年2月29日 9時30分許 告訴人遺忘 22萬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113年1月4日 9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2月16日 1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43 8 同上 113年2月16日 1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9 000-00000000000 (邱秀鳳配偶蘇琰生所有帳戶) 113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302萬5,000元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及地點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昱婷帳戶 113年2月2日 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2 同上 113年2月5日 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無褶匯款) 2萬元 同上

2025-02-26

SCDM-113-金訴-950-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5、1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組織部分更正為『劉 育麟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經」、「雨如」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涉犯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判決有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詐欺獲取財 物之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 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 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杜金龍」、「陳雅婷」、「曾經」、 「雨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擔任之角 色分工、所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多件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紀錄及為警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 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虎躍公司商業操 作收據1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沒收之。至上開收據或合作協議書上分別所偽 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收據或合作協議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即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 經」、「雨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763號判決有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既已為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判決有 罪,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部分重行起訴,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09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經」、「雨如」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雨如」向林瑞鳳謊稱介紹「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並提供虎躍公司APP程式使用,致林瑞鳳因此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林瑞鳳位在 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等候面交。劉育麟則受「曾經」之指示前 往上址,向林瑞鳳收取新臺幣1600萬元現金;劉育麟同時將 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經辦人欄有手寫「劉育麟」簽名,金額1600 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交付林瑞鳳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 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虎躍公司之商業信用。嗣劉育 麟取款後,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林瑞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鳳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即虎躍公司負責人許麗珠於偵查時具結作證, 復有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 人與「杜金龍」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物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SCDM-113-金訴-879-20250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宗弘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調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蔡宗弘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量刑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未曾向被害人家屬 表示歉意,未自省其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致生死亡結果,造 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痛苦,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改判更重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被告任意於路邊違規停放報廢拖板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機 車駛出路面邊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情況, 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近5年內並無刑案紀錄, 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 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文明等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陸續給付款項,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3 頁),是本件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變 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審判決所為科刑仍屬允恰,並無違 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件被告於緩 刑期滿後方為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因一時疏失,致罹罪章,於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 件履行給付第1期、第2期賠償金,堪認其確有面對己過積極 彌補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附表調解筆錄欄所示之 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黃文明 蔡宗弘應給付黃文明、黃得利、林玄明、黃文政(下稱黃文明等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黃文明等人30萬元,剩餘70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0日為1期,按期給付黃文明等人1萬5000元。如不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本院卷第70頁)。

2025-02-26

TPHM-113-交上訴-187-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8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仁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經典花零 錢包」應更正為「經典老花零錢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潘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 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 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 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 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LV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 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之磁扣1個、鑰匙5把,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 價,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7號   被   告 潘仁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欽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 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並竊取錢包,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潘仁欽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 3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見楊美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路旁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停車後下車,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LV經典花零錢包1個(內有鑰匙5把、新臺幣1,00 0元、磁扣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楊美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仁欽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辯稱:因為錢包掉了, 只是去看看而已,沒有拿人家的東西等語。惟查,被告上開 犯有告訴人楊美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3份影 像檔案)、翻拍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相片可證。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 開現金及物品,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3-竹簡-628-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利庭本無出售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2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現由楊育倫所刊登收購傳說對 決帳號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人訊息方式向楊 育倫佯稱欲出售傳說對決帳號云云,致楊育倫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9時31分許,以Messenger將GASH點數300點(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序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利庭,陳利庭 復以上開序號及密碼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其名下遊戲帳號 。嗣經楊育倫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育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利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GASH點數之交易明細資料、網銀國際之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 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 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 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 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施 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而該等序號及密碼具有得持以兌換GASH點數並儲值至遊戲帳 號之財產上利益,故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直接詐取者,均非 有形之財物,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 一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犯罪態樣,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本無依約履行之意願,仍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且其前因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反 洗錢防制法、侵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 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施詐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產上利益之價 值亦屬輕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GASH點數300點(價值300元),即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4-竹簡-164-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伍拾元之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雅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翻找張仁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並從中竊取口罩1包,得手後旋即 離去。案發全程經張仁俊在旁目睹並錄影,嗣後報案提交予 警方,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雅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仁俊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仁俊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承認之犯後態度, 迄未賠償被害人,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之口罩1包,價值約新臺幣50元(見偵卷第6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上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竹簡-203-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仁豪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仁豪與陳愛群(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11 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條哥 」、「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 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七七」、「佳佳」與告訴人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 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因 認被告蕭仁豪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經營之永利工程企 業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騙柯素 珍、蕭世璋等人之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10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5頁)。  ㈡經核本案被告提供如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 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前案之被害人、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雖均有不同,然其提供華南 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帳 戶之對象、目的均相同(見本院卷第67頁),前案與本案各 次提領款項時間俱為密接(見偵卷第85頁),就華南銀行帳 戶部分亦僅為單次提供帳戶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 ,與前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誤予論罪科刑 ,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判決有罪,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林聖智 (提告) 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智佯稱:能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4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5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群)。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1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仁豪)。 蕭仁豪 ⑴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4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⑵111年4月7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8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111年4月7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8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8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群)。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18日12時7分許,匯款10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12時56分許,匯款116萬2,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於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111年4月18日12時8分許,匯款101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158萬6,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19日11時36分許,匯款99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111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匯款109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錦宏)。 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109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111年4月20日7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111年4月20日14時19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99-202502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姆 王韻裕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韻裕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2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被告陳吉姆、王韻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吉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王韻裕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本件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始發生交通事 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尚難認 定被告陳吉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本院審酌 本件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姆發生交通事故 後,雖短暫停留下車查看,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 警員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王韻裕 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 人,妨礙真實發現,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復考量被告王韻裕 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陳吉姆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王韻裕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王韻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陳吉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韻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王韻裕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三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於行經中華路三段與育英路口時,不慎與對向 林宏如所騎乘、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發生擦撞,林宏如上開機車再往右傾,不慎碰撞謝魏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宏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 傷、左側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惟陳吉姆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患及報警 處理,竟逕行騎車離開而逃逸。事後陳吉姆向王韻裕告知無 照肇事後,王韻裕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肇事逃逸之人,為申請 機車強制保險,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 日11時32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向承 辦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肇事逃逸之人,並配合警員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陳吉姆,有害於國家刑 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去電林宏如有女性投案,林 宏如向員警告知肇事者為男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如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吉姆與王韻裕二人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謝魏與告 訴人林宏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含光 碟)、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損相片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核被告王韻裕所為,涉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末查,被告陳吉姆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 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被告 陳吉姆應無過失,建請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14

SCDM-113-交訴-144-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