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協
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此後均由甲
○○獨自扶養聲請人,惟因甲○○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已難獨
力負擔聲請人之所有生活開銷,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
縱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爰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以作為聲
請人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離婚時曾口頭協議由甲○○獨力扶
養聲請人,故聲請人應請求甲○○支付扶養費,不能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尚需
負擔自身之房屋租金、生活費、信用貸款、保險費等,最多
只能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雙方於110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
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
務,相對人固抗辯已與甲○○口頭約定離婚後由甲○○獨力負擔
聲請人之全部扶養費,上情亦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7頁),惟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甲○○與相對人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
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束甲○○,而不影響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查甲○○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餘元,名
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990元;相對人目前擔任工程
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112年之申報所得
為418,9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5筆財產,
財產總額為1,725,996元等節,業據甲○○及相對人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至167、267至269頁)。至相對人固抗辯其目前收入不高,
尚需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僅能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
元云云,惟查,相對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
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
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
經由撙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
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
按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479元(見本院卷第1
73至174頁),113年8月30日至114年1月20日領取午餐補助3
92元、教科書款補助1,389元,甲○○則於112年10月至113年1
1月請領租金補貼共14期,每期補貼金額5,040元,暨考量甲
○○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甲○○及相對人以1:2之
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六、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15,000元,查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
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
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甲○○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目前為10歲兒童,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
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2/3=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
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3-家親聲-4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