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郭清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沈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1之2室
(下稱系爭房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㈠系爭房間起訴時之價額,加計㈡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
月4日止按月計付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㈢1,430元核定之。而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1,300元、其中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面積1/1
0,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
76元【計算式:391,300元×1/10+6,000元(4+13/31)+1,430元=
6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
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補-825-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