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豐原區豐
東路與豐東路85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起駛欲向左迴車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
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注意後方駛來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驟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邱
麗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同向豐東
路往中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手
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CDM-113-交易-192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