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XR」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
於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足見經偵
審程序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學得警惕,顯見素行非佳,自
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於
警詢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惟於調解程序未到庭(偵卷
第11頁、調院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
,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我竊取的物品
因為有密碼鎖,解不開,所以我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0頁)
,則該物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周伯諱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車門未
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周伯諱放置在車內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周伯諱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伯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伯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TPDM-114-簡-14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