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2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瑜戈」署
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3,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
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8 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
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1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
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張瑜戈」署押各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
被 告 翟立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立信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水行俠2.0」、「虎克船
長」、「滬」、「Threads」、「童錦成2.0」、「小小兵」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
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林泱呈,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6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店華盛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由翟立信依該詐欺集團「Threads」指示前往
取款,向林泱呈出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宇公司)之「張瑜戈」工作證,表示其係達宇公司員工「
張瑜戈」,並出示其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及偽簽「張瑜戈」
署押1枚,且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1紙予林泱呈收受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公司、張瑜戈。嗣翟立信將收得款
項依詐欺集團「Threads」之指示,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
酬,其餘款項則置放在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馬桶蓋上,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林泱呈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泱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翟立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Threads」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泱呈面交領取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Threads」之指示,放置在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馬桶蓋上,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泱呈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達宇公司」之「張瑜戈」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瑜戈」署押各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及被告現場照片共5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張瑜戈署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達宇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達宇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大原所長」、「
水行俠2.0」、「虎克船長」、「滬」、「Threads」、「童
錦成2.0」、「小小兵」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未扣案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載有偽造之「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瑜戈」署押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
3,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2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