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1,80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毒偵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4,3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61,800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甚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致死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葉旻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潘欣伶,自其
居所出發往北行駛,至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前,與警佯裝之買家交易毒品咖啡
包(另行偵辦),為警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前,扣得潘
欣伶所持有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毒品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並於徵得葉旻衍同意後,於
翌日(26日)1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編號:0000000U0582)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性陽性(濃度值4360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濃度值618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而查
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CYDM-114-嘉交簡-6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