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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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林依樺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5

CYDM-114-附民-45-2025020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映竹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5

CYDM-114-附民-29-2025020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洪翠檎 送達代收人 黃秀好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5

CYDM-114-附民-3-2025020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譽錄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2-04

CYDM-114-交易-40-20250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1,80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毒偵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4,3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61,800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甚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致死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葉旻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潘欣伶,自其 居所出發往北行駛,至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前,與警佯裝之買家交易毒品咖啡 包(另行偵辦),為警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前,扣得潘 欣伶所持有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毒品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並於徵得葉旻衍同意後,於 翌日(26日)1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編號:0000000U0582)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性陽性(濃度值4360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濃度值618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而查 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2-04

CYDM-114-嘉交簡-65-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被告陳柏亨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另因詐欺等案件 ,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承 辦,為使案件事實更加明朗,並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 關刑事政策,可運用之行政資源,為避免重複調查遭致檢察 機關舟車勞頓之累,抑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准予 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9號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期助 於訴訟經濟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5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9號審理中(下稱甲案);又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 9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2案雖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 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 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將甲、乙二案件與本案合併 審判。況被告戶籍地及居住地係在新北市,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而依據甲、乙二案之起訴書所載,甲 案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乙案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犯罪地 ,然被害人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告訴,堪認 上開2案件之犯罪發生地或被害人之生活區域均係在新北市 ,與本院所管轄之區域無地緣關係,如由本院合併審理上開 2案件,於被害人欲到場表示意見,或須調查相關事證時, 勢必多有勞費,而不符訴訟經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3

CYDM-114-聲-64-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指定輔佐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收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放置在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2年9月8日8時 2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王楷閔住處之地下停 車場,經警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 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民警偵字第1120028766號卷〈下稱警卷〉第9-19頁、112年 度偵字第11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112年度訴字第4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199、329頁)。  ㈡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相片 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9、48-56頁)。  ㈢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8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係因受友人之託代為 保管,其於收受友人委託保管槍彈之際,即已成立寄藏槍、 彈罪,僅係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其取得槍 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自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同時寄藏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止,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具有行為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裁 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 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寄藏之槍彈來源,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時固供稱是受曾建志所託保管,惟目前僅有 被告單一供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且曾建志於113年9 月4日警詢時否認本件槍彈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雖其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並未經偵查機關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並無 查獲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積極事證,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險,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 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雜 ,與祖母、父親、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 ,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彈殼8顆、擦槍工具1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係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9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 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2-訴-476-20250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黃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禎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義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與義教街70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陳白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教街由北往南右轉義教街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前行,2車閃煞不及,不慎發生碰撞, 陳白蓮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白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程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白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57張。 (六)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4張暨光碟1片。 (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 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21

CYDM-114-交易-24-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鄭文成 被 告 鄭宇君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原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20

CYDM-114-交附民-8-20250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展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展宏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106頁)。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加 記載,或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何鴻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被告蕭展宏之傷害行為,致頭部挫傷,吞嚥困難,目 前仍持續看診中,傷勢非屬輕微,且需耗費時間與金錢治療 ,被告犯後未對自己之行為負責,賠償態度消極不佳,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復於民國113年8月22 、23日左右,凌晨5時許,2度駕駛小貨車經過告訴人所在之 市場攤位,出言對告訴人挑釁侮辱,顯見犯後態度極差,毫 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 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訊據被告否認於原審判決後挑釁、侮辱告訴人等情,辯稱: 我是因為前面塞車,所以在罵路人等語。惟查:   1、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一:被告駕駛 小貨車經過豬肉攤位前,係面向攤位,以台語說:「你 過來後面啦,矮仔猴!」;影片二:被告駕駛小貨車經過 豬肉攤位前,係面向攤位,以台語說:「來沒人的所在 啦!」,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7 9、107頁、111頁),被告所言內容除與塞車無關,其當 時為上開言詞時,亦係面向攤位為之,而非面朝前方道 路,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前方塞車而罵路人等語,係屬 卸責之詞。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受僱陳木生, 負責運送屠體,每天半夜11、12點我從肉品市場開始運 送屠體,送到陳木生的豬肉攤時大概是凌晨1 點左右, 然後我會先離開,大概凌晨4 、5 點的時候,我去市場 幫我太太買菜的時候,會去陳木生的豬肉攤聊天;上開 影片就是被告開車經過豬肉攤時,減速並面朝我的方向 ,對著我罵的,被告常常叫我「矮仔猴」,所以我認為 被告是在罵我等語(簡上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陳 木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凌晨3 點到豬肉攤, 告訴人每天半夜12、1 點的時候載毛豬屠體過來,星期 一休息,有時候凌晨4 點半、5 點的時候,告訴人會來 幫他太太買豬肉。被告罵過何鴻輝很多次「矮仔猴」, 被告不會這樣罵我,被告都是對我嗆輸贏。上開影片一 被告罵「矮仔猴」的時候,我當時在場,告訴人也在我 的攤位;影片一、二都是原審判決後錄到的等語相符(簡 上卷第145至1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陳報 上開影片是在113年8月22、23日於豬肉攤錄得乙節,表 示對日期沒有意見,並自承:告訴人常去該豬肉攤聊天 ,自從告訴人打我之後(指111年2月3日後)幾乎天天在豬 肉攤等語(簡上卷第109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屬真 實而可信,被告於影片一、二係針對在豬肉攤內之告訴 人出言不遜,被告辯稱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挑釁、侮辱 告訴人等語,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稱: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傷害我之後,每個禮拜都會故意從我攤位面前騎過去挑釁2、3天,我經過豬肉攤位,他還會大聲對我叫,讓我心生畏懼,持續2年多;本件是因為我跟我媽媽在攤位做生意,我媽媽出去送貨,告訴人騎過來,我怕他又來打我,所以我才掐他的脖子等語,惟被告所稱其於110年2月3日遭傷害後,告訴人持續騎車經過挑釁、對其大叫等語,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縱告訴人經常騎車經過被告攤位,然在告訴人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惡害通知或危害行為前,被告於本案即先出手突然掐住騎車經過的告訴人脖子,顯無何手段正當性或令人同情之處。參以,若被告確實畏懼告訴人,當會盡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的機會,何以於本案原審判決後,又一再駕車經過告訴人所在之攤位,主動出言挑釁告訴人,顯無要終止雙方糾紛之意,益見被告所稱對告訴人長期心生畏懼,本案係擔心告訴人要來打他,才出手掐告訴人脖子等語,並非實在。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一再故意挑釁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此一情況原審未及審酌,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菜市 場工作的關係,因故長期不睦,本件趁告訴人騎車經過其攤 位前,突然出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手段惡劣,且危險性甚 高,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然造成告訴人的心理壓力非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意和解(偵卷第8頁 反面),而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然亦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簡上卷第108頁),更 於犯後一再挑釁告訴人,態度非佳,暨其無前科的素行,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市場從事賣豆腐的工作,月收入詳卷(簡上 卷第149頁),父母年邁且生病,其需負擔開刀費等醫藥費, 經濟壓力沈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YDM-113-簡上-11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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