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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6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 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曾國斌及其家 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國斌及甲○○為騷擾行為, 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1個月內遷出並遠離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農舍住所(下稱本案農舍)至少10 0公尺,並將本案農舍之全部鑰匙返還甲○○,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而乙○○於112年1月11日16時許經警送達簽收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113年8月28日18 時許起至113年8月29日5時46分許止,前往甲○○居住之本案 農舍,以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均未扣案,下合稱本案犯罪 工具),破壞本案農舍之大門,以此方式對甲○○為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要求之遠離甲 ○○本案農舍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本案農舍大門毀損照片。  ㈤本案保護令。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  ㈦家庭暴力(保護令)罪告誡書。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裡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除前 往告訴人居住之本案農舍前,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之行為外,另有持本案犯罪工具破壞本案農舍大門 ,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壞,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係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 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僅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有破壞本案農舍大門之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上開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非 罪名有異,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所犯,亦可能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針對被告上開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雖均同時違反該保護 令所禁止之2款(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 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 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沒有 穩定的工作,有時打零工,日入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 做割草、搬運工、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2至6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本案犯罪工具,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工具我 也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衡量本案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MLDM-113-苗簡-1180-202410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弘偉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達」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 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 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板手1 把,雖為被 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且不知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經撤銷後,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林弘偉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0日0時21分許,由阿達駕駛不知情之韓安 志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林弘偉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旁空地後,由林弘偉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活動扳手,拆除林進豐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價值新臺幣200 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林進豐發現其 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弘 偉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進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韓安志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會 員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與「阿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NTDM-113-易-501-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林永強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蕭少棠犯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國志犯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震文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震文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某時,前往臺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福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倉庫(下稱 本件倉庫),乘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旋 開本件倉庫之右側(面向正門則為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 ,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越上開性質上 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油壓剪1支,將大福公司之下游廠商和諧自動化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剪斷,搬至本件倉庫旁之貨櫃屋藏放,並開啟本件倉庫之前 方鐵門備用。王震文與林永強繼之於翌(31)日1時許,向 不知情之蕭少棠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使用,王震文為避免遭查緝,即另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本件倉庫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在A車車 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未扣案)之方式,將A車車牌變更 為「8287-WA」字樣,而變造車號「8287-WA」號之汽車車牌 2面,並自行或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A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林永強 即承前述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4時22分許 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合力將前述電纜線搬運 至A車內駕車離去,以前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 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駕車附 載林永強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 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該日9時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 情之謝愛國,王震文、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  ㈡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1日3時50分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蕭少棠, 蕭國志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 前往本件倉庫,推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鎖之前方鐵 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再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A車及B車 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蕭國志駕駛B車附載王 震文離去,以前揭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渠等駕車返回蕭少棠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府連路住處),持附表 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 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 以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 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2所 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  ㈢王震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時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 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並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 鎖之前方鐵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 之電纜線,並與林永強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A車內, 旋由王震文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林永強駕車 前往前揭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 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10 分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19,646元之價格,將前 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進興(即謝愛國之父),王震文 、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四」所述犯行】。  ㈣林永強、蕭少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3時3分許 ,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蕭少棠前往本件倉庫,並由林永強 持附表乙編號4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 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 越屬安全設備之上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 編號5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大型油壓剪1支,將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 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並與蕭少棠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A 車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嗣林永強、蕭少棠返回前揭府連路住處,持附表乙 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 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林 永強、蕭少棠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述犯行】。  ㈤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4日3時49分許,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 蕭國志駕駛B車一同前往本件倉庫,推由林永強下車持附表 乙編號4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左側(面向正門 則為右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使該部分 鐵皮外牆損壞而需修復,以前揭方式共同毀損該部分鐵皮外 牆,足以生損害於大福公司。嗣因蕭少棠發現有員警在附近 巡邏而告知林永強,渠等旋即駕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六」所述部分犯行】。 二、其後因和諧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11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及大 福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4日因保全通報到場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王震文則於因 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到案後,即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揭「一、㈢」所 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行為而自首。 三、案經大福公司(委由張昆智)、和諧公司(委由劉蕊寧)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各經證人即和諧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劉蕊寧(警卷㈠即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525號卷第179至184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7415號卷第3至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二第189至191頁)、證人即大福公司工程師組長張昆智(警卷㈠第201至207頁,偵卷㈠第32至34頁)、證人即和諧公司經理林宏霖(警卷㈠第213至215頁)、證人即永華資源回收站人員謝愛國(警卷㈠第223至227頁,偵卷㈠第31至32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各有B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35頁、第177頁)、被告王震文指認電纜線削皮地點、相關物品照片(警卷㈠第169至175頁)、和諧公司相關收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貨物單據照片(警卷㈠第187至195頁)、扣案紅銅線及相關電纜線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1頁、第247至251頁)、證人謝愛國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37至243頁)、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部分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524號搜索票、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79至288頁)、被告王震文部分之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99至307頁)、現場搜索、蒐證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警卷㈠第311至348頁、第435至453頁,警卷㈡第227至230頁)、112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349至376頁)、112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91至153頁、第377至414頁)、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183頁)、善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書(警卷㈡第221至222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69至375頁、第411至413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㈡第461頁)、永華資源回收站謝愛國名片影本(警卷㈡第4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20447號鑑定書(警卷㈡第511至515頁)、善化分局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㈠第5至24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㈠第13頁)、和諧公司112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統一發票、銷售合約、報價單(偵卷㈠第45至55頁)、112年4月16日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卷第71頁)、112年4月24日B車及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第73至74頁)、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63頁)、112年11月6日善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㈢第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南檢和思112偵13074字第11390048070號函(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83頁)、善化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96428號函暨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4月25日南市警善鑑字第1120425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47至266頁)、和諧公司113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83738號函暨相關查訪紀錄、本件倉庫遭破壞鐵皮之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87至205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79061號函暨112年4月22日現場照片、112年4月24日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㈡第213至267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犯行,固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各同時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違犯各該犯行,然並未敘明上開被告實際有何翻越牆垣之客觀舉動,被告王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於112年3月31日破壞本件倉庫之鐵皮圍牆鑽入其內後,曾開啟本件倉庫之前方鐵門,其後之犯行即均由該鐵門進出等語(參偵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㈡第12頁),檢察官復未陳述並舉證上開被告就此等犯行另有何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舉,自難認上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合於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僅止於被告林永強轉動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螺絲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之階段,被告林永強亦自承其客觀上僅有旋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掀起該部分鐵皮之行為(參本院卷㈢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三第36頁),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遑論開始搜取財物,即難謂渠等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而僅能認定渠等曾共同毀損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震文以在A車車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 之方式,將A車原車號「0207-WA」變異為「8287-WA」號後 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A車車牌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 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 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 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 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 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月21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 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倉庫之鐵皮外牆並非以磚石所砌 成,然仍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王震文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中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被告王震文既可持之旋 開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之螺絲,質地當屬堅硬;附表乙編號 1、5所示被告王震文或林永強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附 表乙編號4所示被告林永強用以旋開螺絲之活動扳手,則均 具相當之體積、重量,質地亦屬堅硬、沉重,若持該等工具 攻擊人體,均能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由被 告王震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本件倉庫之右側鐵皮 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 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行為,係渠等4人一同前往本件倉庫,由被告王震 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再分工將電纜線搬 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王震文持足以 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 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林永強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破 壞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 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蕭少棠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 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推由被告林永強以旋開螺 絲、掀起鐵皮之方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車 牌之行為漏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被告林永強、蕭 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則認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均有未合,然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及被告林 永強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且據大福公司現場管理人張昆智 為該公司提出毀損告訴(參警卷㈠第207頁,偵卷㈠第33頁) ,復經本院向上開被告告知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或刑 法第354條之罪名(參本院卷㈡第356頁,本院卷㈢第10頁), 無礙於上開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併予論究,及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法變更法條 審究之。  ㈤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中推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懸掛變造「8287 -WA」號車牌之A車而行使該等變造車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 志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 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林永強 下手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先剪斷電纜線,再偕同被告林永強前往 搬取電纜線之舉動,係為達竊取該等電纜線之目的而分段完 成該次犯行,則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之加重竊盜行為,較 為合理。被告王震文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林永強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被告蕭少棠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被告蕭國志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犯意不同,行為各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王震文係因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經警 查獲到案時,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犯行等情,有被告王震文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卷㈠ 第163頁),雖員警當時已查悉被告王震文曾於案發當日即1 12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持紅銅線至永華資源回收站變賣之 事,但尚不確知該次變賣之物係被告王震文等人何時竊取, 足認被告王震文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竊取電纜線之可 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於112年4月16日當日 亦曾竊取電纜線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 告王震文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震文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 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林永強前因兩度犯毒品案 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蕭少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再 度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均不知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且被告王震文為圖掩飾竊盜犯行,恣意變造A車車牌後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 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則 均正值青壯,仍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亦使和諧公司實際 上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恣 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鐵皮外牆之部分,損害大福公司之財 產權益,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 國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蕭國志近10年內均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 、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㈣」、「一 、㈤」所示之犯行,各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所造成之損害 。另參酌被告王震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永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蕭少棠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須支應母親生活費 ;被告蕭國志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須扶 養配偶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㈢第39頁,本院卷㈡第386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蕭國志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之罪 名雖屬有別,但實質上具有關聯性;被告王震文、林永強、 蕭少棠上開各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渠等於1個月內先後至 相同地點違犯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造成之危害非輕;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各該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被告蕭國志所處刑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基於翻越 牆垣、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少棠駕駛A車 搭載被告林永強,被告蕭國志駕駛B車跟隨在後,前往本件 倉庫欲再偷取電纜線,然被告林永強欲進入本件倉庫時發現 鐵門已上鎖,欲仿效同案被告王震文以掀開鐵皮之方式鑽入 本件倉庫,在其轉螺絲時因被告蕭少棠通知有員警在附近而 離開未得手,而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 語。惟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所為,僅止於被告 林永強轉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上螺絲、掀起部分鐵皮之 預備竊盜階段,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內 ,遑論開始搜取財物,有如前揭「二、㈢」所述。故依檢察 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係為圖行竊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 時、地前往本件倉庫等客觀事實,但僅能認定渠等已推由被 告林永強為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已達開始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之程度,即 難謂渠等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無從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 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 之毀損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蕭少棠或蕭國志違犯各該犯行時所用,且渠等對該等物 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或蕭國 志變賣所竊得物品後分得之款項,各為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 對渠等追徵其價額。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實際上雖遠 逾上述變賣所得之金額,但因告訴人和諧公司已對上開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震文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黑色膠帶等物未 曾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 物品則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亦無從逕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分配 罪刑及沒收  1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3月30日至31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2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7,000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3,000元。 王震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1日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1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各分得變賣所得5,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國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4月16日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4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該日另竊得內含紅銅裸線83.6公斤之電纜線1批(紅銅線已發還證人劉蕊寧領回)。 ⑶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15,646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4,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永強 蕭少棠 112年4月22日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3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林永強、蕭少棠各分得變賣所得10,000元。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24日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無(未著手行竊)。 林永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少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國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地 說明  1 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7日10時許,在蕭少棠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林永強借住)搜索後扣押。 王震文所有,其後交由林永強使用並保管。  2 美工刀2支 同上。 林永強或蕭少棠管領,在左列地址3樓及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3 美工刀1支 同上。 林永強所有,在左列地址1樓查獲。  4 活動扳手1支 同上。 同上。  5 大型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2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管寮13之30號倉庫後方為警查獲扣案。 林永強所有,遺留在左列現場為警查獲。

2024-10-04

TNDM-113-易-30-20241004-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尉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共同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舜尉、簡永 隆、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3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舜尉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3人共同竊 取告訴人莊英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莊英賢,然衡酌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 價值不高,又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沒收該車牌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3人共 同竊得告訴人林仲華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是為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3 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 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5號   被   告 楊舜尉 男 31歲(民國81年9月16日生)             住○○市○○區○○○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74年2月15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85年7月7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前往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由楊舜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之活動板手,竊取莊英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再改懸掛在馬沛渝(所涉竊盜部 分,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二)復於同日凌晨4時2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竊取林仲華擺放在該處之零錢兌幣機1台(內含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 二、案經莊英賢、林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下稱被告 楊舜尉等3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沛渝於本 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莊英賢、林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4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楊舜尉等3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舜尉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舜尉等3人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其等就上開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二)雖認被告共竊取機台內現金1萬9,160 元,然被告楊舜尉等3人均僅自承竊取之金額約為8,000元, 又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楊舜尉等3人所竊得之現金,且卷附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僅能看出被告楊舜尉等3人將上址娃娃 機店內兌幣機載運離去,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 訴人林仲華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楊舜尉等3人於案發時係竊取現金1萬9,160,故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舜尉等3人之認定。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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