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與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
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
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
8號卷第147、155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
院。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1月15日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審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
刑4年之非輕刑度,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
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無逃
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結果,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
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CHM-113-上訴-928-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