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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與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 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 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 8號卷第147、155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 院。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1月15日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審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 刑4年之非輕刑度,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 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無逃 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結果,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 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上訴-928-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ARAKHUN BOONSONG(中文名:汶宋)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RAKHUN BOONSONG(中文名:汶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HARAKHUN BOONSONG(中文名:汶宋 )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1-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瑞榮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安平辦公處)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瑞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瑞榮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601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 8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69-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信宏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信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信宏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23 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68-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志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文志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67 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6-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子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各刑期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4月,案 經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 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 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目前通緝中,經本院裁定以 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329字第9923號通知陳 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0月15日公告), 而為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等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裁 定、本院113年10月1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329字第9923號公 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113年10月15日公示送 達證書、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聲字第001329號楊文廣之函、聲請書、案件一覽表、 意見調查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75至7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③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0日 ①、③111年3月13日 (2次) ②111年3月11至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3日(3次),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3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35號 編號2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4-12-03

TCHM-113-聲-1329-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G VAN TUAN(中文名:鄧文俊)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UAN(中文名:鄧文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DANG VAN TUAN(中文名:鄧文俊) 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7號),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0-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嘉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40、251至25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7-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宗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7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183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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