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裕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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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駿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宋孟陽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屏東縣○○市○○路000號「C.B .C經典酒吧」(下稱本案酒吧)擔任店長,因告訴人即代號 BG000-A112091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為本案酒吧 常客而認識並成為朋友,丙○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許,前 往本案酒吧飲酒,飲至同日5時許方結束,彼時(檢察官當 庭補充為2時30分至5時36分間之某時許,詳本院卷第108頁 )丙○已不勝酒力,被告未經丙○同意,見丙○泥醉昏睡無意 識,竟趁丙○不能抗拒之際,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將丙○從 吧台旁移至本案酒吧之沙發上,撫摸丙○之胸部與下體後, 以其生殖器插入丙○生殖器內,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就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甲○(真實姓名 詳卷)於偵查之證述、丙○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我跟丙○本來是在聊天,聊到後來有接吻,就發生性行為 。丙○跟我可以正常聊天,且性行為是丙○要求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丙○在111年11月5日2 時20分許仍與朋友開心合影,毫無所謂無意識,且證人甲○ 所述丙○從椅子上滑落,僅為主觀判斷,無從以此遽認丙○無 意識;②依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丙○應明確知悉曾於案 發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於112年7月方知悉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③丙○所述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前 後供述不一等語(本院卷第50至54、109至110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15至20頁)。是此部 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有公訴意旨所 指乘機性交犯行。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無證據證明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1.觀諸證人丙○歷次供述,其就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於警 詢證稱:我在11月5日凌晨12點19分到本案酒吧,我進去 後有和被告聊天,被告給我最後一瓶玻璃瓶的啤酒,我感 覺味道不一樣,我喝完以後就忘記所有事情了。我記得我 還有意識時,吧檯還有3個人(包含我),吧檯內有被告 和我前男友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查證稱:被告給我 一瓶很難喝的啤酒,我當日喝醉的原因應該是那杯奇怪的 酒,當時是瞬間沒有意識,我還記得上一秒我還在喝酒, 但之後就瞬間沒有意識;當時上一秒時甲○仍在等語(偵 卷第16、1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喝2杯以 上的啤酒,我記得有1杯味道跟上一杯不同,酒精%數比較 高,我在酒吧有失去意識,失去意識前甲○還在等語(本 院卷第314頁),可知證人丙○均一致證稱其於本案酒吧飲 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且失去意識前甲○仍在場 。另證人丙○就如何得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於警詢 及偵查均一致證稱係於112年7月間被告向丙○父親坦承有 與丙○發生性行為,再經父親轉述後始得知此事等語(警 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   2.證人甲○之證述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⑴經查,證人甲○就丙○案發當日之飲酒情形,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當時丙○跟我說是第2杯,那杯已經快喝完, 我沒有看到丙○喝啤酒,就我所知,丙○喝的都是調酒等 語(本院卷第336、342頁),則丙○於甲○在場時,是否 有飲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誠屬有疑。    ⑵又證人甲○固一致證稱丙○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 天,且從椅子上摔落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86 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稱: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111年11月5日本案酒 吧照片最左邊那位身穿牛仔外套的是丙○,拍攝當下我 確定我不在本案酒吧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參以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為「2時20分」,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照片時間未經調整(本院卷 第110頁),復經被告提出111年11月5日凌晨2點20分在 本案酒吧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1頁),佐以證人甲○一 致證稱其於「凌晨2點至2點半」離開本案酒吧等情(偵 卷第86頁;本院卷第337頁),可知上開照片是在甲○離 開本案酒吧之後拍攝。再觀諸上開照片中之丙○,神情 正常,並無眼神渙散,右手亦可高舉過頭與友人合體比 出大愛心手勢,則當時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 知抗拒性交之情事,實屬有疑。縱使證人甲○證述其離 開本案酒吧時乙女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天,且 從椅子上摔落等節屬實,亦不足補強被告與丙○發生性 行為時,丙○有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 事。    ⑶至檢察官主張:依常情酒醉過程當中是逐漸酩酊之狀況 ,在酒勁之下可能一時之間產生意識喪失之狀態,為一 般社會常情,證人甲○證稱丙○酒醉就是如同上開照片之 狀態,不能代表合照後丙○無失去意識(本院卷第421頁 ),然「酒醉」與「因酒醉而失去意識」有別,縱使丙 ○已酒醉,亦不能代表丙○有因酒醉失去意識,是證人甲 ○之證述仍無從證明丙○「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且就丙 ○可能在酒勁之下瞬間喪失意識等節,檢察官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3.被告於丙○睡覺時拍攝性影像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被告雖有未經丙○之同意,在丙○睡覺時拍攝丙○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另案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 ;偵卷第64頁),復有被告指認丙○照片可證(本院不得 閱覽資料第60頁),惟被告一致稱該照片係與丙○發生性 行為後拍攝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64頁),衡以性行 為本係消耗體力之高強度活動,加上案發當時為凌晨,本 為容易入睡之環境,尚無法排除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尚有意識,於性行為結束後入睡之可能性,故上開照片亦 不足以補強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丙○有因酒醉致陷於 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事。   4.丙○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丙○於案發後雖有至身心診所就診(為保護丙○,以下以A 診所代稱),且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第二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非特定的失眠症等情,固有A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表可佐(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至52、76至80頁), 惟丙○係於112年6月5日開始就診,與丙○所述112年7月間 始得知遭被告性侵等節時序上並無因果關聯(警卷第15頁 ),且上開病症之成因不一,證人丙○亦於警詢證稱係因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而有身心問題等語(警卷第16頁),則 丙○上開病症是否係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行為所致,誠屬有 疑,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丙○之證述,且無法 排除丙○於112年7月前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⑴公訴意旨雖主張:丙○知悉被告宣揚有與丙○發生性關係 一事後,質問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 錄為據(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被告與丙○之IG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97頁),(訊息時間顯示:3月18日上 午1:54)丙○向被告表示「你到處講我喝醉跟你發生什 麼什麼事喔=_=?」,顯示丙○質問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向別人告知被告與丙○間發生某件事」,而非質問「 被告與丙○間有無發生某件事」,且被告未確認丙○所述 「什麼什麼事」究竟為何事,直接否認丙○之質疑,並 回覆「這種事怎麼可能四處說」後,丙○亦依此對話脈 絡回覆「有人直接來問我啊」,可見被告與丙○間無須 過多解釋即可理解對方之意思。又被告否認有向他人提 及丙○之名字後,丙○回覆「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傳去她那 裏的」,可知丙○使用「傳」之動詞描述某事件,尚無 法排除此對話前提可能為「被告與丙○間已發生某件事 ,且為丙○所知悉或至少懷疑某件事已發生」,且被告 與丙○均未言明該事件究竟為何,該事件極可能為與「 性」有關係之事。    ⑵又丙○曾於111年12月2日曾因生理期延遲,懷疑自己懷孕 而至婦產科就診,並向醫生表示當時有親密友人,近期 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 28頁),其雖否認曾向上開親密友人表示懷疑自己懷孕 、將前往婦產科就診並告知就診結果等情(本院卷第33 1頁),然觀諸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 ),(訊息時間顯示:12月2日下午11:38)丙○先向被 告表示「沒事了」,被告回覆「喔喔」、「所以是怎麼 了?」、「內分泌失調?」,丙○回應「暫時評估是壓 力過大」,而在此對話之前兩人並無討論丙○身體狀況 ,丙○卻突然向被告表示「沒事了」,被告亦無感到困 惑,而係詢問丙○是否為內分泌失調,尚無法排除被告 於丙○就診前已知悉丙○前往婦產科就診。是被告辯稱丙 ○問我111年11月5日當時有沒有射精射進去,我叫丙○去 驗孕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非無可能。    ⑶再細繹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訊息日期顯示:1月2 日,詳本院卷第64頁)丙○向被告轉述友人告知「請妳 開始服用避孕藥」,被告回覆「這個的話...我是不是 好像沒什麼立場說話」、「大...大不了我以後都用手 幫妳就好...」,丙○傳送「Wait Wait Wait」之圖片, 並回覆「沒啊,但吃了會變胖,醫生說的,不吃也有可 能變(被遮掩)」(本院卷第67頁),此對話前提似為 被告曾未採取避孕措施而與丙○發生性行為,否則被告 無須對於丙○友人建議丙○服用避孕藥之話題,自認無置 喙餘地,並使用「以後都」之字眼,提出避孕之替代措 施,而丙○對於被告明顯帶有性暗示之訊息並未感到奇 怪或不適,尚無法排除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    ⑷此外,(訊息日期顯示:1月30日,詳本院卷第80頁)丙 ○向被告表示「所以我要去釣那個世紀渣男了」、「看 能不能釣到他自己滾上來」,被告回覆「然後再打完砲 自己回家?」,丙○回覆「對,姐不負責喔」,被告表 示「哈哈哈,可以,妳感覺很久沒做了」,丙○「我已 經在散發獵人氣息ㄌ」,之後兩人談論「打獵」之地域 性差異,丙○表示「要玩就不要暈,要暈就不要玩」, 被告回覆「真的」、「我都很小心」、「然後就找不到 了」、「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妳看多久了」,而丙○ 對於被告回覆僅「886」、「哈哈哈哈哈哈哈」、「我 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 」,被告再回覆「我知道」、「所以就,啪!沒了」、 「然後上次也是,一直沒有獨處的時間」(本院卷第83 至84頁),綜觀上開對話,足見兩人係在談論性行為之 話題,而被告依此對話脈絡表示「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 ,妳看多久了」,丙○對此並未反駁,亦未感到奇怪或 不適,反而回覆具告別意義之網路用語「886」(即諧 音拜拜了),實無法排除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於1 1月間發生性行為,並向被告表示其等無再次發生性行 為之可能。是以,丙○於警詢所述112年7月間始得知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公訴意 旨主張:此部分被告所述語焉不詳,而且丙○並未予以 回應。衡諸常情,女性跟男性之間性別權利不對等之下 ,對性騷擾及性方面言語多採迴避姿態避免衝突,若大 驚小怪或質問可能會被他人以自作多情方式的方式回應 之風險甚高,故丙○對被告所述不清楚、不回應為常情 等語,然綜觀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足認丙○對於與被 告討論性行為之話題並無避諱(本院卷第83至84、89頁 ),且丙○回覆「886」、「我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 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亦難認丙○未回應或採取 迴避之舉,上開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6.112年7月17日錄音譯文亦無法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經本院勘驗112年7月17日被告、丙○父親、丙○父親友人、 本案酒吧老闆之談話錄音檔,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時丙○有 酒醉(本院卷第236頁),然其表示丙○為清醒、有反應(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另被告在丙○父親友人詢問「是 她(即丙○)醉到不省人事,還是你酒醉?」,被告回覆 「她醉到不省人事」,然被告隨即有爭執「她有喝醉,啊 問題是她…」、「她有意識啊!譬如說她若真的像屍體在 那裡,她就是,她有,她是有迎合的」(本院卷第243頁 ),綜合上開對話,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丙○於案發當 時並未失去意識,尚難以被告曾表示「她醉到不省人事」 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丙○已無意識等情,僅有丙○之 單一指述,並無足以佐證丙○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丙○於案 發當時縱因飲酒而有醉意,然是否已達到刑法第225條所謂 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 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112年9月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 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不得閱覽資料

2025-03-06

PTDM-113-侵訴-16-20250306-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BG000-A112091(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王文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被訴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告BG000-A112091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上開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3-06

PTDM-113-侵附民-12-20250306-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羅圳澤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交簡附民-12-202503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孫士峯 被 告 歐清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3-06

PTDM-112-附民-1281-20250306-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俊諺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交簡附民-5-20250304-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郁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林培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正元 被 告 黃南勝 上二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佳暘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麥秋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宸瀠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21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金郁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南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麥秋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耕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培仁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佳暘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金郁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22日期間係屏東縣 三地門鄉公所(下稱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技佐,負責該公 所之原民會工程業務窗口、政府採購法令規章宣導、電信及 交通業務(道路挖掘申請行政業務)、災害緊急搶修開口合約 (年度計畫)、各項交辦工程、無自用農舍證明核發、村里小 型工程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南勝係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鼎信營造)工地主任,鼎信營造在三地門鄉之工程標案係 由其負責管理。麥秋春係佳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暘營造) 負責人。林耕宇係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沁琳營造)之實際 負責人,與其妻張宸瀠共同經營沁琳營造。林培仁係黃南勝 友人,亦為長明土木包工業(下稱長明土木)之負責人。上開 人等明知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竟對於楊金郁承辦之三 地門鄉公所下列工程標案為下列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 行:  ㈠「三地門鄉安坡村公墓舊墓更新興建納骨灰(骸)牆工程」(下 稱安坡公墓案)洩密部分:   安坡公墓案預算為新臺幣(以下同)2,305萬5,363元,於110 年4月7日17時截止投標,並於翌(8)日10時30分開標。詎楊 金郁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 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 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並知悉投 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於截止投標前係由該公所收發人員張美燕 保管,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0年4月 7日15時20分許,先與張美燕聊天探詢得知安坡公墓案當時 之投標廠商家數有3家,嗣後見三地門鄉代表會副主席陳鋒 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至公所門前時,旋即步出 公所大門,並將當時之投標廠商家數已有3家之應保密事項 告知陳鋒峰,而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之國防以外秘密。  ㈡「109年賽嘉至青葉等村基礎建設改善工程」(下稱賽嘉工程 案)洩密部分:   賽嘉工程案預算為216萬元,計有2次招標,第1次招標於110 年3月22日公告,於同年4月7日17時截止投標,第2次招標於 110年4月15日公告,於同年月21日17時截止投標,並於同年 月22日10時開標。詎楊金郁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 規定,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俟該標案 之第2次招標於111年4月21日17時截止投標後,至三地門鄉 公所後方停車場,與其中一家投標廠商即長明土木負責人林 培仁聊天,並將該標案另一家投標廠商為宏乙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乙營造)之應保密事項告知林培仁,而洩漏投標廠商 名稱之國防以外秘密予林培仁。  ㈢「(110年7月及8月豪雨)三地門鄉口社村沙溪林道災後復建工 程」(下稱口社工程案)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口社工程案預算為1,200萬8,115元,於111年1月24日公告招 標,於同年2月8日17時截止投標,並於同年月9日10時開標 。由於鼎信營造工地主任黃南勝對該標案甚感興趣,欲以鼎 信營造名義參與投標,且為期能第1次招標即順利得標,卻 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竟與麥秋春及林耕宇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合意由鼎信 營造得標承攬,並由黃南勝於口社工程案投標前,分別向不 具投標意願之麥秋春及林耕宇謀議,由麥秋春以佳暘營造名 義及林耕宇以沁琳營造名義分別製作投標文件,麥秋春及林 耕宇再以填寫較高投標金額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俟佳 暘營造及沁琳營造之投標文件及外標封製作完成後,即交予 黃南勝,而黃南勝為符合「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須知 及附件」第14點第 (五)項,有關預算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 之工程採購案,需於投標文件中檢附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 表之電子檔等規定,遂將空白光碟片(即內無任何電磁紀錄 資料)分別裝入佳暘營造及沁琳營造之標封,製造該2家營造 廠商有符合投標文件之形式需求之假象。嗣於111年2月8日 下午,由黃南勝分別於15時19分許及16時10分許,分別持鼎 信營造及佳暘營造之投標標封進入三地門鄉公所投標,另黃 南勝再請託其友人林培仁幫忙沁琳營造投標,以此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製造3家廠商參標競爭之假象,林培仁遂基 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同(8)日15 時23分許持沁琳營造投標標封進入三地門鄉公所交予該公所 收發人員。俟於截止投標後即同(8)日18時許,承辦人楊金 郁至林培仁住家與黃南勝及林培仁一同吃飯飲酒,詎楊金郁 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向黃南勝及林培仁等人洩漏該標案之 投標廠商家數為3家等應保密事項,於111年2月9日開標時, 果見係為鼎信營造、佳暘營造及沁琳營造等3家廠商投標, 並由鼎信營造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貳、證據名稱:  被告楊金郁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以下簡稱調詢)之供述及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黃南勝於調詢供述、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及證述。   證人即被告麥秋春於調詢供述、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及證述。  證人即被告林耕宇於調詢供述、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及證述。  證人即被告林培仁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 證述。  證人即鼎信營造代表人施正元於112年2月17日調詢、偵查中 之證述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證人即心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之陳述。    證人即時任三地門鄉代表會副主席陳鋒峰於調詢之證述及偵 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鼎信營造股東李媽超於112年1月6日調詢之證述。  證人即三地門鄉公所收發人員張美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人即與被告黃南勝配合之挖土機司機林新助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人即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吳妙梓於112年1月6日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被告楊金郁人事資料、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網頁。  鼎信營造之商工登記、稅籍等資料及被告黃南勝健保資料。  佳暘營造商工登記資料。   沁琳營造商工登記資料及沁琳營造登記負責人張宸瀠之戶籍 資料。  長明土木商工登記資料、林培仁之戶籍資料。  安坡公墓案招標公告。  賽嘉工程案招標公告。  口社工程案招標公告。  廉政署110年4月7日行動蒐證紀錄。  安坡公墓案投標廠商標封。  本院110聲監續字第387號通訊監察書及李媽超於110年4月6日 至同年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進刑良110聲監可字第24號函及偵查報告。  本院110聲監續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林培仁於110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進刑良110聲監可字第37號函及偵查報告。  賽嘉工程案決標公告。  賽嘉工程案投標廠商標封。  被告林培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4月21日之 基地台位置紀錄。  本院111聲監續字第70號訊監察書及被告黃南勝於111年1月23 日至同年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惠刑日111聲監可字第57、58、59號函及偵查報告。  口社工程案決標公告。  口社工程案投標廠商標封。           被告麥秋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  口社工程案之沁琳營造、佳暘營造之投標文件所附之光碟片 及現勘紀錄。  口社工程案工程契約及內附程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標須知 及附件影本。  口社工程案開決標紀錄表。  被告楊金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南勝持門用門號0 000000000號及被告林培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 月8日之基地台紀錄。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75號搜索票影本、112年1月6日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  參、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 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 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述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次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 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 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 ,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 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 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屬前 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 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 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核被告楊金郁就上述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被告楊金 郁所犯3次洩密罪,犯意各別,時間上可以區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黃南勝、麥秋春、林耕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被告林培仁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 同法第87條第3項之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又被告黃南勝、麥秋春、林耕宇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南勝係鼎信營造之受雇人,即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被 告麥秋春、林耕宇分別係佳暘營造及沁琳營造之實際負責人 ,即各該公司之代表人,其等3人各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故鼎信營造、佳暘營造及沁琳 營造,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林培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⒈審酌被告楊金郁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技佐,負責該鄉 公所之各項工程招標等工作,應知招標等採購事項,係應 秘密之事項,且為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 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 參與競爭,自不得將投標廠商之家數、名稱等應秘密之事項 洩漏予他人,竟仍囿於私情而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工程 投標事項洩漏予陳鋒峰、林培仁黃南勝等人,所為使民眾喪 失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信任,也減損政府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程序,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見院 卷第129頁)等上開被告楊金郁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及被告楊金郁所犯三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係110年4月7日 至111年2月8日,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 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南勝、麥秋春、林耕 宇為使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合意以詐術製造三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被告林培仁則居於幫助之地位,致 三地門鄉公所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 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 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本件口社工程案 之預算金為1200萬8115元,數額非低,其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黃南勝為主導本件口社工程案詐術投標之人,犯罪情 節較重,麥秋春、林耕宇則係各自分工配合黃南勝而共同參 與,情節稍輕,被告林培仁係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惡性較輕;另衡諸被告黃南勝、麥秋春、 林耕宇、林培仁四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上開4名被告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黃南勝、麥秋春、林耕宇、林 培仁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29-130頁、177頁、233)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佳暘營造有限公司、沁琳營造有限公司、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廠商,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爰據上開口社工程標案之金額及對 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量處如主文第六、七、八項 所示之罰金。  ㈦被告林耕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林耕宇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另審酌被告林耕宇之犯罪情節,為促其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林耕宇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㈧至被告楊金郁係公務員,本件有三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林培仁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楊金郁、林培仁均無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04

PTDM-114-原簡-3-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31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00號前,見告訴人簡○益(未成年人,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腳踏自行車未上鎖,即將該車騎離現場,以此 方式竊盜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屏檢錦水113年 偵緝1079字第113904249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20日死亡,有被 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易-112-20250304-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忠凱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交簡附民-4-20250304-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瑞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鴻(下稱聲請人)係 農業課職員,並未承辦低收入戶複查業務,證人吳秀梅所述 與事實不符;風災補助金不是縣政府補助,印領清冊不用送 縣政府,該次風災承辦人將責任均推給我,本人為事務官, 依行政體制,可以代為決行,使農民盡快領到救濟金等語, 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公務員與 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 年6月,褫奪公權5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撤銷改判,復經上訴至最高法 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既對該案件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該案件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 。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7

PTDM-114-聲再-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漢源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2-27

PTDM-113-附民-10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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