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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諺即羅敏雄即羅智誠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度司執字第215 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 本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21580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 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倘前揭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00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2月5日北院縉114司執清21580字第1144025021號函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 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 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 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 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1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6

PTDV-114-消債全-21-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賴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靜怡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收入不穩定,又有貸款需償 還,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重擔遂壓在聲請人身上,因而向銀行 貸款支應生活開銷,嗣以債養債,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9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在擺攤販售 小點心、麵包,月收入約35,671元,此有消債事件補正狀在 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5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 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 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5,671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 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費用合計18,000元(扶養義務人2名 )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 費數額18,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 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0, 28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 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38,280元。因 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8,280元(計算式: 20,2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38,2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5,67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8,28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 構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 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6

PCDV-113-消債更-632-20250306-2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淑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46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卻向本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前揭保 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 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7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1月21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字第63466號函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予 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 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 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4

PTDV-114-消債全-19-20250304-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胤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僅新臺幣( 下同)13萬4,715元,依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需15 個月即可清償債務完畢,且由抗告人之年齡推估,於法定退 休年齡屆至前尚有15年之工作時間,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原裁定將抗告人積欠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58萬2,396元全數認 定為有擔保債務,顯與事實有間,因上開債務之擔保品為車 齡9年之125cc機車,市價至多3萬5,800元,故抗告人積欠裕 富公司之債務中,大部分應屬無擔保債務,且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抗告人之債務縱使包含有 擔保債務,債權人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仍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故並非只要抗告人之債務屬有擔保債務即不能聲請債務清 理,況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金額合計高達1萬7,377元(計 算式:創鉅有限合夥2,805元+裕富公司11,635元+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17,377元),依抗告人之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9,601元顯然不足以清償,甚 至積欠資產公司債務所生之利息,週年利率通常高達15%, 依聲請人每月所餘9,601元,在扣除債務本金每月產生之利 息後,至少需390個月即32年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故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如後述),且抗告人之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為協商或調解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1至32、4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 定。  ㈡抗告人現積欠創鉅有限合夥8萬3,23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7萬2,900元等情,業據創鉅有限合夥、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 15頁);裕富公司之債務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其所提供擔保 品之殘值至多為3萬5,800元,並提出蝦皮購物網頁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擔保品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 萬元,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裕富公司亦陳報抗告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為62萬9,457元,因難以預估抗告人所提供擔 保品之殘值,故至少應將設定動產擔保債權之金額9萬元列 為有擔保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抗告人積欠 裕富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額應以53萬9,457元計之(計算式:6 29,457元-90,000元=539,457元),較為公平,故抗告人之 債務總額應有69萬5,591元(計算式:83,234+72,900+539,4 57=695,591)。又抗告人目前之每月收入部分,抗告人現任 職於文冠商行,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一節,業據抗告人提 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且抗告人並 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亦有 原審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函、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本院 卷第49頁),是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應可認定 。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6,399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 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費2,500元=16,399 元,見原審卷第39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8,618 元,故抗告人之每月個人支出即以1萬6,399元計之;又抗告 人之子為101年出生,尚未成年、抗告人之母親則為46年生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年度僅有1萬6,800元之所得申報 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所得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證物袋),足認抗告 人之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抗告人之子 及母親確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子及母親, 依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為限之扶養費上限分別為8,286元、4,656元【計算式:(18 ,618元-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2,047 元)÷2=8,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618元-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49元)÷3=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分別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 費用6,000元、3,0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 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399元(計算式:16,399元+6 ,000元+3,000元=25,399元),堪予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5, 399元後,固尚餘9,60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抗告人目前每月 須清償創鉅有限合夥2,805元、裕富公司1萬1,635元、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合計1萬7,377元等 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繳款單、超商繳款條碼、帳單明細及繳 款逾期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足認抗告人每 月所餘已無法清償債務,且抗告人現雖有存款10萬8,93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1,757元(見本院卷第69至91、101至 107頁),然裕富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供之優惠還款方案 均須一次清償,金額分別為50萬元、8萬元(見本院卷第55 、109頁),佐以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抗告人 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則依抗告人現有財產顯無法負擔裕富 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7

TNDV-113-消債抗-38-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典錡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典錡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042,531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崇學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中醫),每月 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父親扶 養費5,0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2,337,62 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225,0 6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馬光中醫,每月收入約38,000元,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38,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 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 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 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其父有2名子女等語,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 可憑,聲請人主張其父扶養費之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8 0期、利率9%、每月16,9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供105,520元、12期 、利率0%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聯邦銀行所提 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 5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3-消債更-694-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蓁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 9萬8,6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第129、135至 136-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每月薪資為4萬8,5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113年1月 至7月份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63、467至509、569至58 1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 結果、臺灣大學113年8月12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123至128、133至138頁、本院卷二第 109至119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 月至7月間自臺灣大學實際領有每月平均5萬3,025元之薪資 收入【計算式:(6萬8,357元+2萬9,593元+2,973元+3萬2,0 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 2,053元+7萬7,931元)÷7月=5萬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參聲請人自111年4月16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 、補助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 調結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中正 區公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 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 年7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205至211、217至219、439、445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3,025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9至56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 :2萬379元×1.2=2萬4,455元),堪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即前配偶丁○○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戊○○,扶養比例各2分之1,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查丙○○係98年出生,為未成年,且 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戊○○係102年出生,為未成年, 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迄今僅有存款利息所得,惟該筆存款 係由丁○○所有並存入,戊○○實際並無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 提出113年5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戶籍謄本、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3、85至94頁、 本院卷一第555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73、85至93、139至145頁)。復參以前開各機 關函復內容可知,丙○○、戊○○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是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  ⑵聲請人雖主張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丙○○與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本院審酌該2人實際 上係與丁○○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 僅為取得學籍之用,有聲請人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補正狀、丁○○同年月29日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63頁,本院卷二第21頁),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 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按聲請人所 負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其支出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每月 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28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人×1 /2=2萬280元)。  ⒊基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4,73 5元(計算式:2萬4,455元+2萬280元=4萬4,735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3,02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8,29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 3,025元-4萬4,735元=8,290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3萬9,817元(計算式:2萬5,628 元+73萬7,683元+1萬3,835元+30萬5,911元+7萬9,856元+38 萬4,087元+20萬3,018元+8萬6,537元+20萬3,262元=203萬9, 817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消 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來 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 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5至13 、25至37、49至51、63至72、75至79、277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8,290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03萬9,817元÷8,290元÷12月≒21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 5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元大銀行存款192元、第一銀行存 款467元、臺灣銀行存款838元、郵局存款1萬852元、碧悠電 子股份1,260股、中環股份520股、華映股份788股、東企股 份750股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函、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來函、第一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臺灣 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35 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1、511至533、551、567頁、本院卷 二第83至97、125至151、175至178、187至203、225至228、 285至2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7

TPDV-114-消債更-46-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甯(原名:張詩吟)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 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富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1,784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4名子女扶養費36,309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783,41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8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凱基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頁、第89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美德 富公司,113年6月起每月收入約41,784元;112年9月至113 年5月任職於頂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美德富公司付款通知、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並有美德富 公司、頂富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3、 353、367頁),經核聲請人113年7月至9月美德富公司薪資 收入平均41,784元【計算式:(40,290+40,881+44,181)÷3≒4 1,784】。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汽車1輛,價值約80,000 元,經聲請人提出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1,448元、郵政壽險保單1張,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 值準備金194,63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復核聲請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7至192、161至1 75、359至363、301至309、31至3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78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43 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 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100年次、102年 次、105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 元、另與子女生父共同扶養1名110年次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 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每名子女應由聲請人負擔9,309元【計算式 :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共36,309元【計 算式:9,000×3+9,309=36,309】,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 9,309×4=37,236】,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78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36,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41,784-18,618-36,309=-13,14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627,582元【計算式:1,022,658+62,690+ 258,436+283,798=1,627,582】,縱以聲請人汽車價值80,00 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96,078元【計算式:1,448+194,630= 196,078】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式:1,627,582-8 0,000-196,078=1,351,504】。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9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308-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家宏(原名紀東宏)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家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075,3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 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60,03 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以割草等勞務工作營生,每月 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後,已無力 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75,34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9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以割草等勞務工作營生,每月薪資20,000元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 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18 371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未逾前 述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 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60,032元之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80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僅餘4,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6,000元=4,000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 方案。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3筆、91年出廠之車輛1輛,財 產總額為5,76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11、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前揭土地之現值及車輛剩餘 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63-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綵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綵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153,100元,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易昌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393,78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52,000元計算),是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易昌工程行,每月薪資27,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聲請人 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6年出廠之汽車外,未 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 ,399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出其父扶養費4,269元,其父有4名 子女,每月領有老人津貼5,371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其父親之存摺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應節制開支,故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應扣除老人津貼,並依 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3,312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 8,618-5,371)÷4=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99元、 扶養費3,312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審酌債務 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甚高,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59-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可卉(原名邱筱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3,21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消債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務人更生聲請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居服員工作,於110年11月至111年1 月間任職於信馨居服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信馨居家長照 機構,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34,56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北區老 人之家在職證明書及111年、112年所得清單、中國信託銀行 寶強分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摺影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18頁 )。債務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 3,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及新北市政府 補助15,000元、111年3月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5,000元、112 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112年5月領 取行政院全民普發補助含子女共6,000元、112年10月領取衛 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照顧確診老年人之獎勵金共69,750元 ,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消債事件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 270至281頁、第411至413頁、第301至318頁),債務人並於 114年2月24日當庭自陳其自113年1月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7, 200元、每年領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之回饋金補助1萬元(見 本院卷第47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租金 補貼共6期,首期補助5,806元,其餘每期補貼金額7,2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111年9月9日至同年9 月12日共4日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20元,新北市烏來 區公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申領水源回饋金每年1萬元,此 外並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233至235頁、第43 7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照顧確診老年人獎勵金,已由債務人列入其每月平均薪資計 算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 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至債務人雖主 張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每月領取行政院低收 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費7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債務人 當庭陳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後已無領取該項補助(見本院 卷第471頁),亦不列入其固定收入計算,是依債務人自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所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每年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水源回饋金1萬元 (平均每月833元)、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200元,計算其每 月平均補助金額應為8,99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3,000元+15,000元+5,000元)÷24月+水源回饋金83 3元+租金補貼7,200元=8,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3,556元(計算式:34,565 元+8,991元=43,5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現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第412頁),未逾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應 予採認。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邱○綾、古○樂 、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各5,250元(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可知邱○綾、古○樂、古△樂、古○菲分別為98年9月、103 年6月、105年5月、000年0月生,均未成年,其中邱○綾經 生父認領並約定由生母即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則由債務人與配偶 古清泉平均分擔。   ⑵邱○綾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邱○綾中 華郵政大溪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3頁、第343至35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邱○綾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 802元,自110年11月至113年1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新 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天美獎助金、學產助學金、低收助 學金、新北市政府補助金合計55,928元(其中行政院全民 普發係一次性給付不予列計、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 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071元(計算式:55,92 8元÷27月=2,07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邱○綾每 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院卷第43 7頁),又邱○綾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債務 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 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是邱 ○綾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654元(2,071元+833元+2,75 0元=5,654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0,280元計算,尚不足14,626元,堪認邱○綾確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邱○綾之扶養費 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 準,應屬可採。   ⑶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55至36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助學金、低收入 戶學童就學補助合計41,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92 9元(計算式:41,000元÷26月=1,577元),新北市烏來區 公所並函覆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 3元,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 院卷第471頁),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160元 (1,577元+833元+2,750元=5,160元),以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120元, 堪認古○樂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 擔比例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560元(計算式:15,12 0元÷2=7,560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 費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標準,應屬可採。   ⑷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67至37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入戶學童就學補 助合計35,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346元(計算式 :35,000元÷26月=1,346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 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 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 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 ),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929元(1,346元+83 3元+2,750元=4,929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351元,堪認古△樂確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計算, 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676元(計算式:15,351元÷2=7,676 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費為5,250元 ,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屬可 採。   ⑸古○菲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菲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77至38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菲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合計30,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 所回饋金補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250元(計 算式:30,000元÷24月=1,25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 函覆古○菲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 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菲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 71頁),是古○菲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833元(1,250 元+833元+2,750元=4,833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447元,堪認古 ○菲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 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724元(計算式:15,447元÷2= 7,72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菲之扶養費為5, 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 應屬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另應負擔邱○ 綾、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每月各5,250元,其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為40,200元(計算式:19,200元+5,250元×4=4 0,2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83年出廠)、自小用客車1 輛(95年出廠)、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款2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 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監理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91至295頁、第301至318 頁、第321至32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   43,55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356元(計算式:43,557 元-40,200元=3,35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第187至232頁、 第239至27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41 1,09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357元清償債務,尚須84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11,090元÷3,356元÷12月≒8 4.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6

TPDV-114-消債更-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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