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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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潘麗玲 被 告 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 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與潘林間之合夥事務了結、清算,並提出計 算之報告,於被告為了結、清算並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 圍之聲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 前,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421-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謝書明即浤紳工程行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先與訴外人即統順機械企業社(下稱統 順企業社)負責人張民坤接洽承攬訴外人統順企業社向訴外 人優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賢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即業主 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解槽區主設備及相關附屬 設備BUSBAR(設計及材料)工程」中之「現場安裝人力部分 」之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洽成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540萬元後,兩造口頭約定共同承攬系爭承攬工 程,全部工程所得由雙方平分,並以原告為系爭承攬工程與 統順企業社、業主等之對口單位,系爭承攬工程之現場安裝 人力及進出與對外洽接買賣、工等商務行為皆以原告為代表 ,工程人員之保險(包括被告亦被保險於原告之員工名單) 亦皆由原告處理。原告同意並授權由被告代表原告與張民坤 接洽並為收取系爭承攬工程款。  ㈡因兩造自動加班,致承攬工程效率高,優賢公司遂再給付追 加款100萬元(優賢公司實際給付係追加款1,395,500元,就 此原告僅主張100萬元),由統順企業社轉給被告,未料在1 11年7月系爭承攬工程結束後,即發生張民坤說已給付系爭 承攬工程款及追加款計64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卻遲未依與 原告口頭約定給付一半款項即320萬元予原告,且經原告一 再要求被告給付320萬元,統順企業社及被告互推付款責任 、一再藉故推委,迄今1年有餘,故原告依口頭之承攬契約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與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裁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工程係由我出名向統順企業社所承攬, 我再找原告口頭說好一起合夥施作,由我出人,原告則出機 器、工具,約定利潤一人一半,但還未與原告彙算。統順企 業社已給付現金給我,我還沒有將其中一半分給原告,是因 為沒辦法這樣算,因我有支付300萬元的工資,原告雖然後 來有支出部分的工資,但此部分工資我也給付給原告。優賢 公司給我的追加款,並未特定給支撐架連帶工料的部分或焊 接安裝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統順企業社與優賢公司於111年1月12日訂定台灣志氯化工匯 流排支架製作工程(下稱支架製作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 連工帶料,承攬金額為2,574,000元(不含稅),經統順企業 社裁切支架後,再將焊接部分交由被告承攬。  ㈡統順企業社與優賢公司於111年2月7日訂定台灣志氯化工匯鋁 排安裝工程(下稱鋁排安裝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供料及 安裝金額為3,102,325元(不含稅),統順企業社再轉包予被 告承攬施作。  ㈢被告邀原告合夥施作上開第㈠、㈡項工程,約定利潤均分,由 被告負責找工人及支付工資,原告負責機具、材料、相關團 體保險(若工人無勞健保亦投保於原告名下)。  ㈣系爭支架製作工程、鋁排安裝工程於111年6月底完成。  ㈤優賢公司於111年3月31日給付支架製作工程承攬報酬2,574,0 00元予張民坤,復於111年7月5日給付追加款1,395,500元予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于騰,後於111年7月29日給付鋁排安裝 工程承攬報酬3,257,441元(即3,102,325元再加計5%稅率) 予統順企業社。統順企業社就支架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於扣 除其支出之材料費後,剩餘款項742,559元,及鋁排安裝工 程承攬報酬3,102,325元(加稅後3,257,441元),總計400 萬元予被告。  ㈥統順企業社分別於111年1月28日、3月1日、3月25日、5月3日 、6月2日給付該2項工程之承攬報酬30萬元、50萬元、70萬 元、100萬元、15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被告。  ㈦原告與被告之合夥尚未完成清算。 四、本件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與統順企業社間就系爭承攬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關係,有無理由?如有,以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 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承攬工程係被告與統順企業社接洽,後再與其口頭約 定共同承攬,承攬報酬平分各半,並以原告為對外代表,詎 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完畢,迄今仍未收受承攬報酬及追加款共 計640萬元之半數,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5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先就其與統順 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統順企業社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 款、兩造成立共同承攬契約、被告有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 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係被告與統順企業社接洽,後 再與其口頭約定共同承攬,承攬報酬平分各半,並以原告為 對外代表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單、被告LINE對話截圖、現 場照片、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收據、新光團體傷 害保險、新光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速傳名冊、錄音譯文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被告辯稱統順企業社與優賢公司先於111年1月12日訂定支架 製作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連工帶料,承攬金額為2,574,00 0元(不含稅),經統順企業社裁切支架後,再將焊接部分以 每人每天3千元之點工方式交由被告承攬,後因被告反應沒 有賺錢,才改約定於扣除統順企業社所支出支架材料費後, 剩餘款項即給付予被告為承攬報酬。統順企業社復與優賢公 司於111年2月7日訂定鋁排安裝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供料 及安裝金額為3,102,325元(不含稅),統順企業社再轉包予 被告承攬施作,因該項工程原為銅排改為鋁排,經被告反應 虧錢後,才改約定統順企業社所承攬之報酬金額全部給付予 被告。嗣後統順企業社分別於111年1月28日、3月1日、3月2 5日、5月3日、6月2日給付該2項工程之承攬報酬30萬元、50 萬元、7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被告, 也就是鋁排安裝工程部分之報酬為3,257,441元(即3,102,32 5元再加計5%稅率),剩餘742,559元部分即是支架製作工程 部分之報酬。統順企業社並未與原告訂定支架製作工程、鋁 排安裝工程轉包契約。至於優賢公司追加款1,395,500元部 分,係該公司直接給付予被告,與統順企業社無關等語,業 據統順企業社提出優賢公司與統順企業社111年1月12日、11 1年2月7日工程承攬書、111年7月31日工程保固書、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統一發票2紙、現金支出傳票5紙 為證,核與優賢公司函覆其先於111年3月31日給付支架製作 工程承攬報酬2,574,000元予張民坤,復於111年7月5日給付 追加款1,395,500元予林于騰,後於111年7月29日給付鋁排 安裝工程承攬報酬3,257,441元予統順企業社等情相符,有 優賢公司函及所檢送3紙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復再稽之原告 所提出錄音檔譯文所載:「張民坤:來…好,當初時祥哥(即 被告),我是找祥哥,我沒有針對你哦(我和你沒有關係哦) ,這是一件事 謝書明:對啊對啊 張民坤:祥哥…當初時這 個東西,我是不是沒做過 Aluminium,你知道嘛,當初時一 開始,咱們在講哦,把這些報價趕快報出來,我們如果做過 aluminium,這些東西若我報,我會…照祥哥,一口報800多 元??? 謝書明:我不知道你們怎麼報,但是當時…張民坤 :啊…你們不能把責任… 謝書明:嘸嘸嘸(沒有沒有沒有), 你先聽我講,我們在做試片的時准(候),那是你們叫我們用 的,不然我們用那做什麼,我們就不用用了啊,那是祥哥講 的,祥哥跟我講,叫我做就對了,他都跟你講好了,不然我 也不要這樣…張民坤:你講那什麼話,啊嘸…你今天為什麼針 對我,因為我是針對祥哥 謝書明:啊…是他找我 張民坤: 安咧…你們2個去喬(談)…張民坤:全部的人,我跟全部的人 講……謝書明:嘸(沒有)啦,你直接對祥哥,人家跟你問,10 幾個在那裡 張民坤:啊…講什麼 謝書明:就(擱)講…你就叫 祥哥做,不會讓我們賠錢,你就(擱)跟人家說這樣…林永祥 :安咧…我跟你講啦,反正你如果覺得你…你就(擱)不想虧( 損失),你就沒有要看破虧(損失),像你講的,以後我有工 作也沒你的份,你就(擱)整理整理,把帳分開,你看多少… 這條我來處理,我講一句真的啦,你在那跟人家吵,沒意義 啦,他工作是對我也不是對你啦 謝書明:對啦,當初時是 你鼓舞人家,我沒講謊話(白賊)啊,對嘛…這也都是你說的 啊,不是我講的 林永祥:都(攏)我講的,都我自己做主的 ,我又不是傻子 謝書明:啊嘸,現在你要跟他講啊,你怎 會跟我講這些,你不就是要跟張董講,講當初時他怎麼答應 你的,你跟我講這些,對嘸……,當初時我又不在場 林永祥 :好啦,反正現在你就是不認賠嘛,你就是要拿你的嘛,( 甘)不是嗎…謝書明:對啊,問題就是這樣啊 林永祥:好啊 ,安咧我就答應你啊,反正就把你我的帳分開 謝書明:好 啊好啊,啊你的明細要拿回來,我沒明細要怎麼分開,我那 有明細的咧… 林永祥:沒那麼多啦,好啦,沒關係啦,你就 整個拿出來給我 謝書明:好啊好啊…林永祥:事實講啦, 如果像張董說的情形,你跟他對……沒效啦 謝書明:當然, 我跟他對……沒效啊,問題是…張民坤:我是在做個公道…在說 這些事…張民坤:所以…你….今天我是針對祥哥嘛,對嗎,你 現在又說你跟我做..啊…現在我在幫你協調(橋)這些事,你 擱聽不下去了 謝書明:好啊…你協調(橋)啊…張民坤:那是 你們的事,反正今天我也是針對祥哥,站在我的立場,我是 在幫你們協調(橋)這些的事情,啊…當然一些不合理的事情 我要講給你們聽 謝書明:其實哦…我會在這裡做都是他(林 永祥)說的啦,叫我做做做…放心啦 張民坤:啊…對啊…那剛 才為什麼你(謝書明)講是我叫你做耶…謝書明:嘸啦…是祥哥 叫我做的…哪是你叫我做的…………嘸啦,在電話中是你叫我們 做的啊(15:59) 張民坤:在電話中..我跟祥哥說的意思是… 講……你們就儘量那個,完工後,在我這..該我料(虧)給你們 我會負責料(虧給你們),在加工這方面我一毛錢也沒賺 謝 書明:他(林永祥)跟我們說……做做做…虧了你(張民坤)要負 責,我們師傅都有聽到啊……張民坤:有做,沒有錯啊…是我 叫你們做的嗎 謝書明:我會講…是祥哥叫我們做的啊…他的 勞保投保在我這(我公司)啊,他的保險什麼的..都在我這啊 (我公司),他(林永祥)今天跟我說,今天是要來跟你(張民 坤)說那工資…張民坤:我今天了解你…………今天我如果要像一 般生意人那樣哦…我跟你說,該我要的利潤我要咬住,這個 工作一開始擱叫祥哥出來講啊…我從來沒有燒(焊)過 Alumin um,你想…阿明…相同的意思啦…你今天沒做過的機械…你會去 報價嗎 謝書明:我不知耶…那是你跟祥哥…謝書明:你不是 叫我們打卡,說你要跟他(張民坤)請工資 林永祥:我是說 我要看,我跟他(張民坤)承包的,我怎麼跟他請領工資…」 ,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信而有徵,應堪憑採。由上可知,統順企業社係將支架製作 工程、鋁排安裝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而非轉包予兩造共同 承攬,該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統順企業社, 而非兩造與統順企業社。  ⒉被告復辯稱其向統順企業社承攬所轉包之支架製作工程、鋁 排安裝工程後,被告即與原告約定合夥施作該2項工程,其 等約定由原告出料(焊接器材、氣體、五金等),並出名辦 理團保,如被告工人未辦理勞健保時,則出名辦理勞健保, 被告則出工人,承攬報酬於扣除其等所支出費用後,盈餘則 由兩造均分等語,為原告所自承,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 有據,自堪採信。  ㈢復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 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 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 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次 按,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 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 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共同訂定承攬契 約,詎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款半數共計320萬元予 原告,則依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承 攬報酬予原告等語,惟兩造就統順企業社轉包予被告之支架 製作工程、鋁排安裝工程係合夥關係,彼等並約定該2項工 程之承攬報酬於扣除其等所支出費用後,盈餘則由其等2人 均分。該2項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統順企業社並已給付被告 林永祥承攬報酬共計400萬元完畢,及優賢公司給付追加款1 ,395,500元予被告指示給付之人林于騰等情,已如上述,可 知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上開2工程業已完工),揆之上 開說明,原告應與被告為此合夥之清算,經清算後始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而兩造均不否認彼等並未合夥清算之情,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至多僅能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嗣經清算程序後,原告始能就賸餘財產請求被告返還其出 資及分配利益而已,故原告依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此部分之半數承攬報酬320萬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是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受有32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負給付義務等語,惟統順企業社係與被告訂定上開2工 程之承攬契約,且統順企業社並已給付被告該2項工程之承 攬報酬共計40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係基於 與統順企業社之承攬關係及與原告之合夥關係,而受領統順 企業社給付該2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400萬元,及優賢公司 給付追加款1,395,500元,是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為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要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 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 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固又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權益受損 等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2 0萬元,洵屬無據,亦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口頭承攬、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麗君、鄭振成、南非技師等人,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通知該等證人 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31

ULDV-113-訴-480-20241231-2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福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 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4

TCDV-113-訴聲-25-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6號 原 告 陳法融 邱采柔(原姓名:邱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辜慶恩 被 告 柯星羽 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其清算兩造間合夥出資之「星漾 藝術美學企業社」,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依 原告所提兩造間合夥契約書以觀,無從判斷合夥金額、成本 及盈虧,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利益無法確 定,準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4

TPDV-113-補-295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4號 原 告 鄭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經營之小豬藥 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 夥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小豬藥局事 業,原告有藥師執照,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負責財務及 一般業務事項,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各按出資比例分配各持 50%,依合夥契約第九點兩造約定得終止合夥關係,兩造已 於113年3月13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應依合夥契約第九點或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辦理清算,被告卻未協同辦理,為此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 告清算小豬藥局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稱:原告主張之小豬藥局合夥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符, 被告無法同意逕為清算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又為免 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686條第1 項,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 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小豬藥局,兩造業 已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有合夥契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書函、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可憑, 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已經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合夥關係 ,且雙方已就帳目等發生爭執,明顯已不能繼續共同經營小 豬藥局,自已符合兩造約定及上揭法律規定,兩造間合夥關 係應認已經終止。被告事後雖因帳目及藥局經營事項發生爭 執,不同意清算程序云云,但合夥解散後本應進行清算程序 ,雙方於清算程序中若對款項找補與否發生爭執,則應另訴 解決,但非拒絕清算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小豬藥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4

TPDV-113-訴-675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何台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髮攸美髮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如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葉修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葉如芳、葉修妙 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年1月3日之財產 狀況。㈡髮攸美髮工作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偕 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 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 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訴字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變更前後之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夥事業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 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 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 運盈餘提撥10%,作為實際經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 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 及辦理商業登記。被告葉如芳明知合夥事業財產應歸屬於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卻自110年10月間起,未得其他合夥人 同意,即擅自將合夥事業帳戶内之存款領出,存入原告不知 悉之第3人帳戶,更在收取客人款項後未歸入合夥事業帳戶 ,甚至將合夥事帳款與其個人經營直銷事業之款項混雜不清 。原告嗣向被告葉如芳請求退夥,卻遭其以原告曾領取過分 紅為由,拒絕退還出資款予原告。核被告葉如芳上開所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髮攸美髮工作室及 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致髮攸美髮工作室及原告受有損害,且 被告葉如芳之行為亦該當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事 由,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向被告葉如芳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 年1月4日到達全體合夥人。惟兩造迄未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程 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髮 攸美髮工作室之財產狀況,並請求髮攸美髮工作室辦理結算 程序後,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截至111年1月3日之現存財產 。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 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 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 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修妙部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均同意。  ㈡被告葉如芳部分:原告及被告葉修妙已無經營髮攸美髮工作 室之意願,被告葉修妙更於111年3月自髮攸美髮工作室離職 ,伊乃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拆 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清算。至系爭律師函並未向全體 合夥人即被告葉如芳、葉修妙為退夥之表示,難認已生合法 退夥之效力。況原告主張之退夥原因為照顧家庭、伊之個人 直銷帳款與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等,惟此與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終止事由不符,況原告曾領取分紅,被告葉修妙亦擔任 美髮設計師,領取薪資,可徵髮攸美髮工作室並無嚴重虧損 之情事。又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合夥事業帳戶,而由伊 提供個人帳戶供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用,原告亦知之甚詳,後 乃因伊之帳戶遭詐騙而列為警示帳戶,方商請訴外人即友人 蔣雯卉、王怡淳提供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伊要無侵占或挪 用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又伊雖兼職販賣保健食品,惟未影 響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經營,況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按日結清 ,被告葉修妙亦負責日結估價單,並無帳目不清,且髮攸美 髮工作室帳目公開透明、記載詳實,原告隨時可檢查財產狀 況、查閱帳本或依要求開立專戶管理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 其捨此不為,卻逕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 反系爭合夥契約。況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存續期間為5年, 亦即原告在112年8月5日前不得任意聲明退夥,原告卻在合 夥事業經營已邁入最後一年之關鍵收穫期退夥,顯然係在不 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自不生合夥契約適法終止之效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38至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 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 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營 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 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  ⒉被告葉如芳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存入第3人 帳戶。  ⒊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葉修妙為終止系爭合夥契 約之意思表示、111年1月3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葉如芳為 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葉修妙於111年3月底離 開髮攸美髮工作室;被告葉如芳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應進行財產清算等事宜之通知。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如芳有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經營營運出 現嚴重虧損、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等情事,以系爭律師函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生退夥之效力?  ⒉承上,若原告退夥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合 夥經營之髮攸美髮工作室是否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時 點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結算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 年1月3日(若本件為合意解散則至被告葉如芳存證信函送達 原告及被告葉修妙之日)之財產狀況,及請求髮攸美髮工作 室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 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 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 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 業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之系爭合夥契約等 語,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 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45萬元等語,為被告葉如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出現下列事項,合約終 止:①合約期滿;②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③合夥人嚴重 損害店譽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1紙可考(雄司調卷第17 頁)。   ⑵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即髮攸美髮工作室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 損,亦即被告葉如芳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合夥事 業帳戶存款領出存入第三人帳戶,甚至將客人付款之款項 放入私人置物籃,未存入合夥事業帳戶,且於111年6月向 全體合夥人自承合夥事業面臨虧損25至30萬元不等,又於 隔月宣布當月虧損無盈餘等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雄司調卷第21 至41頁、審訴卷第43頁)等件為佐。惟查:   ①雖被告葉如芳對於其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 存入第3人帳戶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然原告於另 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2477號、112年度偵字第40747號侵占等事件,下稱 另案】已自承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專用戶頭,都以被 告葉如芳帳戶作為工作室專用帳戶(另案他字卷第55頁) ;被告葉修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是我跟 被告葉如芳、原告合夥,出資時我們3人有說好讓被告葉 如芳管理財務,以被告葉如芳的帳戶作為工作室帳戶,原 告不會去看帳,我是每天計算營收的人,工作室的錢匯到 第三人的帳戶後一個月,我就知道了,當時我沒問被告葉 如芳,我是他們互告時才知道被告葉如芳帳戶被凍結等語 ;蔣雯卉另案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國小同學,我 的台新帳戶有借給被告葉如芳使用,因為她說她帳戶是她 美髮工作室使用,被警示無法使用,我就借給她等語;王 怡淳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認識4、5年的朋友,她 說她帳戶被警示,她美髮工作室要用,我就借她我的台新 帳戶等語(另案他字卷第241至242、249至250頁),核與 被告辯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沒有專用戶頭,一開始存到我 個人帳戶,110年10月我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帳戶被凍 結後才借用我朋友蔣雯卉、王怡淳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 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審訴卷95至97頁)可佐。復參酌原告所提關於被告葉如芳 使用前揭第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釘於帳冊(另案他字 卷第11至27頁、雄司調卷第21至37頁),以供其他合夥人 隨時參閱及比對,酌以被告葉如芳提出髮攸美髮工作室11 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支出明細,及檢附各月支出單據、 進貨廠商即紘全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手寫帳冊 等件(審訴卷第99至222頁),可知被告葉如芳確實負責 處理該工作室上開期間支出之財務工作,並就相關支出花 費亦有相當之紀錄,亦由被告葉修妙每日計算合夥事業營 收,合夥人均得藉此確認經營營運之狀況,並無原告所主 張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等情事,是被告葉如芳辯稱其存 入蔣雯卉帳戶及王怡淳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該工作室各 項支出等語,並非無稽。此外,被告葉如芳因侵占髮攸美 髮工作室營業收入等刑事案件,亦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訴字卷第141至155頁)。至被告葉如芳固曾 於合夥事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醒兩造目前合夥事業呈 現負成長(訴字卷第227至232頁)。然兩造於該次對話中 旨在討論需否準備攤提設備折舊之預備金,並非針對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盈虧所為之討論,且被告葉如芳於該次對話 中亦表明:「目前沒有要你們拿錢出來補,先說明並且讓 你們了解狀況」、「6月總業績負3052」等語(訴字卷第2 31至232頁),自難以此遽論其經營營運已達難以繼續維 持之嚴重虧損。   ②又縱使被告葉如芳於110年10月起借用他人帳戶處理合夥事 業款項收入及支出,惟依合夥事業帳冊所載,於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間,該美髮工作室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年1 0月:29萬1,620‬元(計算式:939+29,068=291,620‬)、 110年11月:284,645‬元(計算式:3,200+1,330+280,115 =284,645‬)、110年12月:24萬6,025元(計算式:5,000 +241,025=246,025)、111年1月:40萬4,354元、111年2 月:18萬7,729‬元(計算式:5,000+4,080+780+177,869= 187,729‬)、111年3月:22萬5,965‬元(計算式:5,000+ 320+380+220,265=225,965‬‬);支出則分別為110年10月 :25萬5,712‬元(計算式:2,500+7,099+4,200+890+1,04 7+450+652+42,129+15,570+1,840+1,000+100+1,506+1,84 0+450+647+150+8,000+60,031+25,441+24,000+2,990+3,7 65+6,515+900+20,000+22,000=255,712‬)、110年11月: 18萬8,777元(計算式:48,134+50,509+800+24,000+3,37 5+1,980+6,300+8,920+22,759+22,000=188,777)、110年 12月:28萬8,856元(計算式:2,500+4,800+1,017+7,700 +1,506+1,027+2,465+1,000+450+6+1,200+954+42,202+1, 188+42,118+45,563+24,000+6,520+700+3,700+12,300+58 ,940+5,000+22,000=288,856)、111年1月:32萬3,668元 (計算式:2,500+4,800+1,017+1,358+1,065+3,542+1,57 8+42,202+16,296+1,000+14+880+1,000+4,000+9,000+62, 912+1,430+82,259+25,250+5,950+4,920+11,520+12,175+ 5,000+22,000=323,668)、111年2月:21萬3,761‬元(計 算式:2,500+4,800+1,017+1,000+500+3+2,683+1,018+3, 978+1,578+42,202+3,454+1,017+30,275+33,631+25,250+ 600+5,000+3,975+6,680+9,080+11,520+22,000=213,761‬ )、111年3月:18萬5,870元(計算式:2,500+1,578+4,8 00+1,017+1,013+1,427+42,202+1,000+30+39,856+37,827 +25,250+370+5,000+22,000=185,870),此有帳冊明細( 審訴卷第216至222頁)在卷可佐,足認收入金額除110年1 2月、111年2月部分略低於支出,其餘均高於支出,難謂 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乙情。從而, 原告以 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葉如芳私下經營直銷生意,將直銷生意與 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並將直銷產品堆放在合夥事業工 作室內,且不停推銷到店客人購買直銷產品(參原證6、1 1),屬於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云云,固提出監視錄影檔 案、髮攸美髮工作室照片(訴字卷第233至236頁)為據, 然參酌部分圖片中產品項目分別控油免水洗乾髮噴霧(訴 字卷第233頁上方照片)、AQ黑松露護髮膜(訴字卷第234 頁下方照片),則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均為被告葉如芳私下 經營直銷生意之產品已非無疑,且該等美髮產品與美髮工 作室之事務範圍並非全然無關,倘於美髮工作室提供服務 時一併提供顧客參考選用,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逕認即屬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至其他合夥人如反對上開 執行事務之方式,如提供該等直銷商品或其堆放之位置等 ,仍得以決議或異議等方式為之(民法第671條)。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葉如芳之行為違反合夥決議或經合法 異議後仍不停止,則其以被告葉如芳另有直銷業務並推銷 、堆放直銷商品為由,遽論被告葉如芳有嚴重損害店譽之 行為,即嫌速斷,原告以此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屬無據 。  ⒉原告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主張退夥,並無理由:   ⑴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5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21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合夥人僅於有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始得聲明退夥。然查,髮 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達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之程度,被告 葉如芳亦無侵占或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11頁),亦未舉證其他重大事 由之存在,則其主張任意退夥,亦無理由。  ⒊兩造並未合意解散:   被告葉如芳固抗辯:被告葉如芳業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此為提議解散 而非退夥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210頁),然原告既不能舉 證其餘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告、被告葉修妙亦均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沒有同意解散等語(訴字卷第210頁),則被告葉 如芳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散云云,即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6條規定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或退夥,既乏其據,且原告業於言詞辯論 時明示:「本件主張原告提前退夥,並不主張時間屆滿而消 滅合夥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17頁),則其依民法第689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 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及髮攸 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 負其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2-訴-20-20241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宋繕澤 許洧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 散。(二)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清算程序。(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當庭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二)被告應配合 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110年3月2日所簽署「購買投資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 告聲明退夥而解散,為被告所否認,合夥是否解散乃屬合夥 解散後清算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 合夥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詳後述),而不 能提起他訴訟,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 三、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 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 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 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關係之 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 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僅原告2人及 被告,被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尚有黃彥文,難認有 據(詳後述),故原告僅列被告1人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 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 「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宋繕 澤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許洧璋出資100萬元, 被告出資300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宋繕澤名下 ,被告擔任合夥執行人管理房貸帳戶,每月房貸債務約6萬 元,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45,000元 ,然被告竟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自承合資款項不足 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又於112年9月8日稱合資款項不足,又 召開一人會議決議增資,依32個月房貸加計火災保險等費用 為1,863,642元,32個月租金收入加計利息為1,441,519元, 僅不足422,123元,而原告於合夥時各出資100萬元業已給付 完畢,並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問題,被告除房貸外,未提 供任何費用單據,顯無使原告知悉有何增資之必要,且未檢 附明細說明原告合資之200萬元流向,違反民法第675條合夥 人查閱帳簿之規定,並且原告尚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 被告之行為已無法達成原告合夥時之合理期待,兩造已無信 賴關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無 約定存續期間,且退夥非必然不利於合夥事務,原告遂於11 2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敘明前開原因而聲明退夥,因合夥 人退夥後僅剩被告1人,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合夥共同 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 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而當然解散, 原告請被告召開會議選任清算人未果,原告自行選任原告宋 繕澤為清算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並依 民法第697條第1、4項、第699條規定,訴請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資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屋之投資使用收益為目的,合 夥之初分為5股,每股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佔3股,原 告各出資100萬元各佔1股,後原告許洧璋僅出資80萬元,將 其中20萬元出資改由訴外人黃彥文投資,本件合夥關係共有 4位合夥人,而合夥購買之系爭房地總價為16,004,000元, 向銀行僅貸款1184萬元,尚不足4,164,000元,兩造合夥出 資之金額500萬元大部分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剩836 ,000元,需再扣除其他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出租仲介費、 裝潢費等,嗣後銀行貸款因利息逐步調升,而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為45,000元,尚須扣除管理費、清潔費等,後來每月不 足之金額達19,082元,自111年12月起原告宋繕澤之帳戶餘 額已不足攤還貸款,被告乃請原告配合增資,原告對於貸款 本息、房屋租金、給付頭期款、裝潢費用等費用均知情且參 與,且支出明細均有影印給原告,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有存 續期間,即自110年3月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起算5年以上 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蓋5年內出售系爭房地,房地合一稅 高達35%,嚴重影響合夥組織之獲利,兩造當時已有口頭承 諾此事,又原告聲明退夥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 不生退夥之效力,又縱認原告聲明退夥有效,合夥人仍有被 告與黃彥文,非屬合夥目的不能完成,又原告自行選出清算 人,決議為過半數,亦不生決議效力,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 每股一表決權,原告選任合夥人未達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3月2日共同簽署「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 共同投資使用收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及坐 落土地(即系爭合夥關係)。 (二)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壢司 調卷第39至41頁),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本件被告雖主 張系爭合夥關係中尚有黃彥文出資20萬元而成為合夥人之 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立合夥契約書人 」明載合夥人為被告、原告許洧璋、宋繕澤,並分稱甲、 乙、丙方,契約內容於多處載明「甲乙丙三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未有一處載有黃彥文為合夥人,又觀諸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必要時經由甲乙丙三方決議由第三人入夥。 被告始終未就其主張黃彥文入夥曾得兩造同意一事,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被告 雖提出黃彥文與原告許洧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45頁),主張黃彥文出資20萬元云云,惟對話內 容僅見許洧璋提議,而未見黃彥文為同意之表示,難作為 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又被告雖執其於112年4月6日投 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中(見壢司調卷第43至44頁), 將黃彥文列入出席人數,原告許洧璋亦知情云云,然觀諸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投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壢司調 卷第27頁),應出席人數又僅列3人,並載明股東宋繕澤 、許洧璋未出席,未見黃彥文,難僅以會議紀錄曾經記載 黃彥文出席某次會議,即認其屬於合夥人之一。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共3人應堪採 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而 解散云云,然系爭合夥關係係以投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為 目的,具體使用收益為出租、賺取租金以繳納貸款,並轉 取其中之差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係以:被告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系爭合夥 關係無被告所主張需要增資之必要,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 所稱之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為由,主張其無法信任被告可 以忠實執行合夥事務,而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當然解散 事由。惟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 然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主張無從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 告執此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難以憑採;又原告雖對 於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有所質疑,然原告僅以其自行計 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云云 ,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另 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明細或單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查閱賬簿或檢查合 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尚嫌無據。況且, 兩造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非無可能獲得增值利益,是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一情,實乏憑據, 難以採信。 (三)系爭合夥關係定有存續期間。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 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標的物(誤 載為「標地物」)出售止,合夥期滿如不繼續合夥,應經 清算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散事由:本合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1. 合夥期間屆滿時。」,顯見系爭合夥關係定有明確之存續 期間。而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 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 之規定,應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始得為之。原 告主張上開存續期間之約定,應屬合夥解散之條件云云, 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無 非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加黃彥文進入合夥關係, 房屋貸款及收取之租金每月僅不足1萬餘元,被告卻不斷 要求原告增資,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然查,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 縱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無從因此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 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執此為聲明退夥之重大事由,無 從採信。   4、又兩造關於系爭合夥關係之收入、支出之計算各執一詞, 原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 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 ,已難認有據。次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 明細或單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 查閱賬簿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僅以其未曾見到支出明細或單據,即認屬於非 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聲明退夥,尚屬無據。   5、況且,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然所得稅法於 110年4月28日修正後,於110年7月1日起交易出售105年1 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之規定, 對於持有房地未逾5年及超過5年未逾10年之稅率有35%及2 0%之差距,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房地合一稅2.0六大修法 重點一覽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宋繕 澤名下未滿5年之期間,即主張退夥,則系爭合夥關係將 面臨持有未滿5年即行出售系爭房地,遭課高額所得稅之 可能,則原告聲明退夥,應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當不發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均難認系爭合夥關係有目的事 業不能完成、原告合法退夥或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之情事 ,則系爭合夥關係尚無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或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情事,而尚未解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 已解散,從而訴請被告被告應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 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合 夥關係已解散,被告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訴-1106-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大裕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陳永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訴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6日 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間起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為有固定場地可以使用,遂共同於108年間徵得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炳月同意,於黃炳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物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並以系爭土地原已有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農業設施,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107)屏府城管使(九)字第01470號使用執照,及於108年7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增加為上開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嗣因兩造間不再合夥經營蔬果共同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運銷,原告仍按月負擔支付3萬餘元之抵押貸款。詎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將系爭建物借予原告使用,將收回自用並自112年8月1日起斷電整修內部,然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有兩造間對話所提出按月各自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因為兩造應共同負擔之貸款除系爭建物之九如鄉農會貸款外,尚有車貸需為繳納,而農會貸款部分是由被告負責辦理繳納,車貸部分是由原告負責辦理繳納,每月都是如此結算繳納貸款,陸續均有按月結算,足證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而作為建造系爭建物資金之九如鄉農會貸款,係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且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然被告擅自於113年1月6日出賣系爭建物予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可歸責被告致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總計共分擔按期繳納85個月之貸款共263萬6,700元,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原告已分擔之貸款金額即263萬6,7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類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萬6,700元,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真有如其所述內容所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且將2分之1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事,自應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以實其說,惟未見原告提出,復未見原告舉證系爭 建物興建等出資重要事項,足徵本件原告所述違反常理,難 以信其為真。實則,系爭建物係被告獨資興建,其資金來源 除向訴外人陳素英即原告胞姊借貸260萬元外,亦有以黃炳 月即被告之母名下土地擔保借貸興建。兩造確實於104年間 有合作蔬果收購,彼時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向九如農會借款 520萬元作為兩造共同出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 ,故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償還貸款之金額,此與被告獨資 興建之系爭建物無關。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算合夥財 產,惟未獲原告回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黃炳月所有,其上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 物原為兩造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系爭建物原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10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63萬6,7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⒉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動機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 簽立有關借名登記之契約文件供核,而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 借名登記之動機,其於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載稱:兩造合 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將原告應有2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係因系爭建物興建於被告之母所有之土地上,且兩造 為堂兄弟,感情甚佳,考量日後如要處分系爭建物可能較為 方便,故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35頁)。然原告並無說明系爭建物登記為兩 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處分系爭建物有何不方便,亦無提出 兩造當時有考量系爭建物將來出售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 借名登記之動機,均為空泛不具體之說詞,尚難採信。  ⒊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已有向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820萬元,共同出 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 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 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 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等語。查,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有104 年6月22日里屏跨字第280號、108年7月31日屏登字第1001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51頁)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可堪認定。然被告雖不否 認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但主張是以此貸款作為兩造共同出 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 償還貸款之金額等語。而原告未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為 何,亦未證明原告所繳納系爭土地貸款係用於支付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申請書、使 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工程造價概算為287萬8,900元(見本 院卷第113、121頁),原告主張已支付貸款263萬6,700元而 有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所主張已支付之貸款金額 ,與系爭建物工程造價概算金額,就金額比例上已難認定原 告所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5至57頁、第139至153頁),主張兩造間談論系爭土地農會 貸款及車貸數額及情形,並已繳納85個月貸款共263萬6,700 元等情,然被告亦抗辯原告並無提出已繳納85個月貸款之證 據,且兩造亦有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等,尚未結算合夥剩餘 財產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繳納263萬6,700元仍有質疑 ,原告對此亦無舉證;且兩造間曾合夥經營蔬果運輸事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兩造間本有往來資金給付,亦非無據 。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我們當初貸款 興建廠房,貸款部分我們是一人一半共同支付,你我之間帳 目都還沒清算,廠房一半還是我的,你有什麼資格叫我搬離 。而且貸款到現在,我還有在支付一半農會貸款,請你了解 清楚。」被告表示:「了解,哥如果你覺得有問題,我們可 以找個公證的地方坐下來談,就先這樣嚕!謝謝」(見本院 卷第37、149頁),然上開對話僅為原告陳述其主張系爭建 物有2分之1所有權,被告並無認同原告主張之回應,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自難僅以原告所 述事由,即推認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就系爭建物之稅捐及管理使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建 物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兩造間於109年11月口頭合意 不再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 運銷,直至112年下半年原告因被告干擾原告營運,而撤出 系爭建物再找地點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亦 不爭執兩造合夥共同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共同使用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第197頁)。查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30 日,有系爭建務之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系爭建物於興建竣工後由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並共同使用系爭 建物,直至兩造不再合夥後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至遷離為止 ,雖可認系爭建物在兩造合夥期間由兩造共同使用。惟原告 並無說明或提出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之權限,且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被告全數繳納,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合夥經營 時是由營運共同資金繳納,兩造不再合夥後即不知悉房屋稅 繳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既主張有系 爭建物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對於房屋 稅之繳納應有所約定,而原告卻不清楚兩造拆夥後系爭建物 房屋稅繳納情形,即難遽認原告有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 。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建物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 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原告已分擔之貸款 金額263萬6,700元損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0

PTDV-113-訴-27-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林明憬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被 告 曹宸誌(原名曹立斌) 林杰叡(原名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附表 所示房屋、土地以後,應發還予兩造之剩餘案款新臺幣玖拾伍 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被告 曹宸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宸誌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 零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為被告林杰 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杰叡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63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因應本院闡 明,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 ,繼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 前提下,援其先前敘載於起訴狀之相同事實,最後一次更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㈠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兩造之剩餘案款956 ,537元,應由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按1/2、1/4、1/4 之比例分配取得;㈡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680,5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1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以及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林杰叡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林杰叡接獲開庭通知以後, 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被告林杰叡提出之出庭意願 調查表、拒絕提訊申請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 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林杰叡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 被告林杰叡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杰叡前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暖暖碇內加盟店 (即凰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 曹宸誌則係凰地公司之店長。107年間,被告藉詞附表所示 房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凰地公司 出資「借名登記」為被告曹宸誌所有,從而邀約原告注資裝 潢以圖轉手套利,兩造為此協議「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1,200,000元,作為兩造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合 作出資,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之投資比例各為1/2、1 /4、1/4」;原告遂按投資比例(1/2),先交付「原告投資 額(600,000元)之半數300,000元」作為訂金(由被告林杰 叡收受並簽發收據交予原告收執為憑)。時至107年11月10 日,兩造簽訂共同合購契約(下稱系爭合購契約),再次確 認三方投資比例(被告曹宸誌當日無法出席,故由被告林杰 叡代被告曹宸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購契約),原告遂於108 年1月11日,將「剩餘之半數金額300,000元」匯入被告林杰 叡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原告雖按投資比例繳足600,000元(1,200,000元×1/2=300,00 0元+300,000元),然被告則稱「節稅考量」而未辦理不動 產之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仍係登記在被告曹宸誌1人名下 );惟被告曾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裝潢管理,原告遂代全 體支出整修裝潢費共455,370元。時至109年,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履行協議,前案承審法官肯認「兩造協議性質,係合資 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尚得類推 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乃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故系爭不動產遂於10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嗣後亦陸續代全體繳納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 增值稅共10,665元。然而被告曹宸誌早在108年1月7日,即 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其個人之抵押貸款,故系爭不動產遂因被 告曹宸誌嗣後無力償債,遭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訴 外人李昭億於112年10月11日以2,086,000元拍定(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導致「兩造『轉手 套利』之合資目的」不能完成,是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 ,可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112年10月11日解散,並且無 從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惟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經沖償稅 費並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以後,尚餘「應發還予兩造之956,53 7元」,經執行法院以「兩造公同共有辦理提存」,故原告 乃起訴求為分割並按兩造投資比例予以分配。至於不動產拍 定價金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之部分(共1,128,094元),原告 應可按投資比例(1/2),請求被告曹宸誌返還564,047元( 1,128,094元×1/2);又原告在合資期間為全體支出455,370 元(裝潢費)、10,665元(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 值稅),目的係在履行兩造日後轉手套利之協議,故被告曹 宸誌、林杰叡亦應按投資比例,各返還原告116,509元(466 ,035元×1/4)。基上,爰聲明:  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兩 造之剩餘案款956,537元(刻由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中),應 由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按1/2、1/4、1/4之比例分配 取得。  ⒉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680,556元(564,047元+116,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1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曹宸誌: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並非事實,被告曹宸誌否認系爭 合購契約之形式真正;且被告曹宸誌雖持系爭不動產辦理抵 押貸款,然而所貸金額其中800,000元,係由被告林杰叡個 人取用,至其所剩借貸餘款,亦經悉數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管 理修繕,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杰叡:   合夥財產應按兩造投資比例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前執系爭合購契約,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投資 之財產,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原告)、1/4(被告曹宸誌 )、1/4(被告林杰叡),合資目的係為『轉手套利』」,乃 就被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過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公同共有, 案分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 ;因系爭前案實體審理之結果,承審法官肯認「兩造協議性 質,乃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 ,尚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並認兩造締約真意重在 「系爭不動產之轉售牟利」,而非按兩造出資比例辦理所有 權之移轉過戶,是其遂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先位請求、准許 備位請求,從而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前 案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 案之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與該案影印資料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8頁)存卷為憑。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 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蓋法 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 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 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 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 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 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說明,「確認訴訟」之判決一旦確定 ,法院就法律關係所作之判斷,即生「既判力」;因系爭前 案判決業已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性質,乃合資或 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尚得類推適 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從而宣告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公同共有 ,是兩造以及本院均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換言之,本 件不僅被告不能再就「兩造共同投資(類似於合夥)」再為 爭執,即令本院亦不得重新調查「系爭合購契約之真偽」, 是被告曹宸誌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以後,猶執前詞否認「兩 造共同投資」以及「系爭合購契約之形式真正」,本院自均 無從憑採。  ㈡承前所述,本院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投資之財產,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 原告)、1/4(被告曹宸誌)、1/4(被告林杰叡)」等情, 首即毋待舉證而應肯認。其次,被告曹宸誌在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前,即已持系爭不動產辦理其個人 之抵押貸款,嗣其無力清償抵押債務,系爭不動產遂遭抵押 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 分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不 動產歷經查封拍賣程序,最終雖由訴外人李昭億於112年10 月11日以2,086,000元拍定(下稱系爭價金),然系爭價金 用於沖償稅費、清償曹宸誌之抵押債務以後,僅餘案款956, 537元(下稱系爭案款),因系爭案款乃「兩造公同共有」 ,執行法院遂於113年4月26日,逕向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辦理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號),其「領取」 則需「提出分割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依判決主文製作分配表後,送請執行法院同意」。此亦 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 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影印存卷之強制執行案款分配表、113 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可供參佐。按關於合資財產之清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 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 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 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 ;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或對於各自提出 之帳目乃至合夥財產之處理方式各執己見,甚至互有爭執而 難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 ,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自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 同投資之財產,目的係為「轉手套利」,故系爭不動產遭執 行拍賣之結果,當然已使「兩造合資目的(轉手套利)」不 能完成,參照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可認兩造已於112 年10月11日解散,惟兩造因前事對簿公堂已有嫌隙,被告曹 宸誌亦否認「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合作投資之共同財產」,故 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無從選任清算人進行合夥清算,依上 說明,原告提出客觀資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自有根 據而無不當。  ㈢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原告)、 1/4(被告曹宸誌)、1/4(被告林杰叡)」,而系爭價金扣 除房屋稅與地價稅(共1,369元)以後,其變價所得原係2,0 84,631元(計算式:2,086,000元-1,369元=2,084,631元) ,若按兩造投資比例計算,林明憬(1/2)、曹宸誌(1/4) 、林杰叡(1/4)原可各獲配1,042,315.5元、521,157.75元 、521,157.75元;惟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094元 ,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而剩餘應發還 予兩造之系爭案款,則經執行法院辦理提存,兩造各需「提 出分割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依判 決主文製作分配表後,送請執行法院同意」,方可自本院提 存所領取系爭案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11日解 散,系爭案款應依兩造投資比例(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 叡:1/2、1/4、1/4)予以分割分配,自屬適法有據。又系 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094元,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 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以致原告短少獲配564,047元(計算 式:原可各獲配1,042,315.5元-系爭案款1/2=564,047元) ,故原告本此請求被告曹宸誌給付564,047元,亦有根據而 無不當。再者,兩造合資期間之房屋裝修費、契稅、房屋稅 、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原應由兩造按投資比例共同支出, 故原告提出房屋裝修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值 稅之相關單據,主張其代全體支出466,035元(455,370元+1 0,665元),乃請求被告曹宸誌、林杰叡各返還116,509元( 466,035元×1/4),亦有理由而為可採。  ㈣至被告曹宸誌固稱其所貸金額其中800,000元,係由被告林杰 叡個人取用云云,惟此尚屬「『曹宸誌與林杰叡』之個人約定 」,客觀上乃有別於「兩造共同投資」之另事,不容被告曹 宸誌恃以於本件訴訟對抗原告;再者,被告曹宸誌宣稱其另 將貸款餘款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修繕云云,亦屬被告曹宸 誌應按兩造合資比例,另向原告與林杰叡請求返還「代墊支 出」之問題,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從 而,被告曹宸誌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俱屬其個人 之誤解而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起訴求為裁判分配系爭案款,並請求被告曹宸誌 給付680,556元(564,047元+116,509元)本息、被告林杰叡 給付116,5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 094元,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以致「 被告林杰叡短少獲配之金額」,應由被告林杰叡另向被告曹 宸誌起訴請求(蓋此尚非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本院自不能 就此逕為訴外之裁判),爰併此指明。 六、原告係本於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配財產,是本 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亦可互換地位,故兩造顯因本 件訴訟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兩造之投資比例,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酌情宣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86.00 公同共有5分之1 2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10.00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 ------------武昌街134之4號 5 層鋼筋混凝土造 5 層:66.65 合計:66.65 陽台:1.14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  考 包括增建部分(增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5.93平方公尺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編號   姓 名 投 資 比 例  ①① 林明憬     2分之1  ②② 曹宸誌     4分之1  ③③ 林杰叡     4分之1

2024-12-18

KLDV-113-訴-70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曾如霖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學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請清算合夥財產,因兩造尚未清算,無從得知原告所能獲 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6

TYDV-113-補-122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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