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麗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5,4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
告嗣於本院民事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00萬元,應徵裁判費10萬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CHV-113-金訴-10-20241021-1